搜尋結果:母親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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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洪仕玹 洪福嘉 洪敏華 洪梅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昀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福嘉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洪福嘉、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與立文 路口時,疏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亦未待前車允讓,復 未保持適當間格,即貿然自訴外人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 方違規超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洪黃美珠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3 日0時54分許不治身亡,而原告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為洪黃美珠之子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 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 就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本院經審酌相關事證,認洪福嘉得請求被告賠償 0000000元,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得請求被告賠償000 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4人已領取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死亡給付0000000元,由4人平分各5000 00元(本院卷第35、71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1項扣除後,洪福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洪福嘉0000000元,並各給付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請求權人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洪福嘉 醫療費 77677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喪葬及塔位費 371450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喪葬費。 不爭執。 慰撫金 0000000 因配偶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配偶意外過世,洪福嘉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洪福嘉突逢配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生活上必然面臨之變化等一切情狀,認洪福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洪仕玹 慰撫金 0000000 因母親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左列原告為洪黃美珠之子女,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母意外過世,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左列原告突逢母親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左列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0000000元為適當。 洪敏華 0000000 洪梅齡 0000000

2024-11-07

CDEV-113-橋簡-952-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甲○○並須於 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 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已是失智症極度重症之人,安 養中心及緊急住院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甚多,住院看護費 用共50天,每日2,800元,共14萬元,5萬元顯然無法承擔 支出。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現在是屬於病危的狀態,隨時都會送醫 住院。重點是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帳戶已經沒有錢了,必 須要把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定期存款解約,兩造母親的遺 產還有120萬元在郵局也要領出來。如果庭上維持每個月5 萬元的範圍內抗告人可以自由動用,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院之情形,每日可再額外動用2,800元,抗告人沒有 意見。 (三)抗告人不同意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對支出費用只會增 加困擾,會以反對或不配合方式。且自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進安養中心4年來,丙○○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不聞不問 ,很少盡到照顧之責。 (四)抗告人不願意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人,因為丙○○沒有手機 ,平常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也不聞不問,抗告人打的電話 也不接,丙○○會刁難抗告人。抗告人寧願跟其中一個妹妹 共同監護。 (五)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予廢棄。 二、關係人丙○○則陳述意見略以:伊也有去安養院探視受監護宣 告人乙○○。受監護宣告人乙○○住在伊這邊8年9個月期間,抗 告人都置之不理,不解決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問題,受監護 宣告人乙○○都是伊與母親照顧。母親過世後,抗告人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乙○○4個多月就不照顧,將受監護宣告人乙○○送 去安養院,抗告人都拿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母親的錢去支付 安養費,抗告人應該要出一半的安養費用,母親之前有跟抗 告人說過,抗告人同意。伊認為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 語。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乙○○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選 定監護人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庚○○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己○○、次 女即關係人丁○○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42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字卷第31至32 頁),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 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 抗告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次男丙○○、長女己○○、女丁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四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至親。據上開四人描述,可知受監護宣告人乙 ○○係自民國99年中風後變成失智症患者,於99年至108年 間,受監護宣告人與次男丙○○、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同 住,並由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次男 丙○○協助照顧,相關開銷為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支付。 108年間關係人即次男丙○○主張其已照顧父母8年餘,應輪 到長男甲○○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遂與配偶一同搬到長 男甲○○家中,惟108年底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因中風驟逝,0 00年0月間長男甲○○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狀況較 適宜由機構專責照顧,遂安排乙○○由機構照護至今。現因 乙○○每月機構費用、住院醫療費用較高,乙○○之現金存款 已不足支應其每月開銷,甲○○乃提起本件聲請。二、就適 任監護權人之評估,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丁○○均認為 由長男甲○○、次男丙○○共同擔任,亦即維持原審裁定即可 。長男甲○○、次男丙○○則均主張與他造無法溝通,『有他 就沒有我』,難以共同擔任監護人。經查,次男丙○○就受 監護宣告人乙○○維持由機構照顧並無意見,就乙○○住院醫 療及看護費用支付方式亦無意見,僅針對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機構期間之『機構照護費用』,主張不應由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全額支付,而應由甲○○自行負擔一半,剩餘才可由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支付,並維持此支付方式至少8年 ,才可彌補次男丙○○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8年等語, 惟此部分較與扶養義務之分擔方式有關。考量長男甲○○現 為實際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機構事務、協助住院醫 療等事之人,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形尚無違背其利 益,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丁○○亦均表示信任長男甲○○ ,以及長男甲○○、次男丙○○均強烈表示無法與對造共同任 監護人,為免該二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恐相互掣肘致生影 響受監護宣告人權益,茲建議選定由監護人甲○○擔任監護 人,監護人甲○○可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自行決定 如何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惟應以實支實付方式為之,監護人甲○○並須於每月10日前 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附上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抗字卷第55至64頁)。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抗告人甲 ○○、關係人丙○○、己○○、丁○○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 暨關係人己○○、丁○○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無擔任監護人意 願(抗字卷第52頁),又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丙○○雖均有 擔任監護人意願,但均不願與對方共同擔任監護人,而抗 告人甲○○為目前實際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機構事務 、協助住院醫療等事之人,又關係人丙○○對家事調查官建 議由抗告人甲○○單獨擔任監護人乙節,其意見僅一再強調 過去係由關係人丙○○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達8年9月 ,受監護宣告人乙○○轉由抗告人甲○○照顧後,抗告人甲○○ 即將受監護宣告人乙○○送至安養機構照護,如再用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財產全額支付安養機構費用,抗告人甲○○毋 庸分擔,對關係人丙○○不公平云云(抗字卷第87至90頁) ,並未具體指陳抗告人甲○○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 ,認為宜由抗告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又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甲○○ 並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其餘 子女查核。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方 法,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由抗告人甲○○單獨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抗告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06

TNDV-113-家聲抗-17-202411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 其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59頁),核 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7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水電瓦 斯及管理等費用由上訴人自己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甲租約),簽訂甲租約後,兩造復協議每月租金調整 為12,000元。然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僅實繳租金共193,000 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3,000元。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不支付,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日 原審開庭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甲租約,然上訴人目前尚未搬 離系爭房屋,且仍繼續使用中,致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 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不能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當時上訴人稱沒有意見,且表示只是要設聯絡處, 做為接待客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乙租約),乃因上訴人於112年4月稱要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被上訴人僅在乙租約上填寫自己及其他人之姓名,其 餘內容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然並非要和上訴人簽立合約。 另系爭房屋本來係被上訴人母親在使用,母親過世後其他共 有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沒有寫委託書,係因檢察官表示要 補委託書,被上訴人才提出授權書。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甲 租約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法律效力,本件真正之契約 書應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乙租約,且經全部所有權人蓋章 ,本件訴訟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不服。其次,兩造於109年12月5日簽訂甲、乙租約是 事實,為何被上訴人稱乙租約於112年4月才簽訂,被上訴人 顯在誤導法院、混淆視聽。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 書係112年8月才簽立,顯係誤導檢察官。次之,上訴人並沒 有不爭執每月租金15,000元一事,應係筆錄記載錯誤,實際 租金為乙租約所載之每月租金10,000元。再者,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係想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因系爭房屋無法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無法做生意,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 訴人從簽約時就預謀要詐騙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00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立之甲租約為有效成立,且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立甲租約,租約記 載租賃標的物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 部)、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5,000元、押租金2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甲 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簽名 之真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甲租約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房屋門牌號碼雖為嘉義市○○ 路000號,但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僅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該房屋貼有「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招牌,故「全部」等字塗掉等語,上訴人抗 辯:系爭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全部云云。經查,兩造簽立甲租約後,被上訴人交付給上 訴人使用之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該房屋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為上 訴人所承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又本院勘驗現場時,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第3人經營之「一茶工房」,被上 訴人稱「阿里山好禮名品館」之門牌亦為嘉義市○區○○路0 00號。「一茶工房」於履勘時鐵門拉下、並未營業,「阿 里山好禮名品館」則由上訴人營業中,上訴人稱「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之招牌是以前留下的,現在換為逍遙遊,現 場並販售助聽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 物品,該建物內尚有一小門可以進入內部之小空間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貼有 「一茶工房」招牌房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 招牌房屋,渠等之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而 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係第3人經營販售茶飲,貼有 「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係上訴人經營販售助聽 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物品,且上訴 人承租使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時,毗 鄰之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早已由第3人經營販售茶 飲。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全部,上訴人理應使用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 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豈會僅使 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而不向被上訴人提 出異議?此有違常情,是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 圍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 屋,而不包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房屋,則被上訴上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 :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云 云,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又協議每月租金調整為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也沒有爭執繳納租金的數額(見原審卷第42、49頁)。從上訴人簽約後,110年1月1日係繳納24,000元作為押租金,上訴人亦自承只有繳兩個月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參酌從110年1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上訴人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協議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可採信。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而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 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出租 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 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 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567號、49年台上字第20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訂甲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兩造後來並協議租金每 月12,000元,已如前述,兩造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數額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被上訴人確已提供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使用,依照上開說明,甲租約已有效成立。且證人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蔡承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委託被上 訴人處理出租及簽約事宜,將本件房屋交給被上訴人管理 ,因為其他共有人住外縣市,被上訴人住嘉義市比較方便 ,我們都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 1頁),自不因其他共有人未於甲租約上簽名,而影響甲租 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人共有,甲租約僅被上訴人簽名,不生效力,本件訴訟 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 可採。再者,系爭房屋占用嘉義市○○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5筆土地,縱令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然 租賃房屋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有基 地所有權為必要,自不因系爭房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 所有,而影響甲租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甲租約不合法云云,亦不 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在109年12月5日有另外簽立乙租約,上 面記載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云云,並提出乙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第53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乙租約 是112年4月為了配合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才簽立的等語。 經查:    ⑴甲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立契 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至於乙租約記載出租 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 契約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 宏、蔡承佑簽名蓋章。又上訴人是在112年5月3日向嘉 義市政府申請「逍遙遊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有嘉義市 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173頁),上訴人亦自承是到112年 才去辦理商業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訴外人蔡昇達、蔡振茂、蔡信宏、蔡承佑、蔡佳 蓉,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5日嘉市財房字 第112751206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⑶倘如上訴人所述,甲、乙租約是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 立,且當時要辦理商業登記之用,甲租約是被上訴人要 拿給其他人觀看才書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則甲 、乙租約的承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應該都會記載相同, 僅有租金差別,根本不需刻意區別,在甲租約記載承租 人為上訴人,立契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乙 租約則記載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契約 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宏、 蔡承佑簽名蓋章。    ⑷反而,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非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及上訴人是在112年間申請商業登記等情觀之, 在商業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所共有,為了避免建物 所有權人於未知之情況下,遭他人登記為商業使用,才 有另行出具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供主管機關 審核商業申請設立登記之必要。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只 是為了配合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才在112年書立乙租 約,並無以此作為租約內容的意思,與卷內事證較為相 符,而為可採。    ⑸此外,倘兩造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立乙租約,且租金 是約定每月1萬元,則上訴人繳納的押租金應為2萬元, 每月也應繳納1萬元租金。然依上開上訴人繳納租金的 情形,也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再抗辯: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要繳納3個月押租 金,所以才會每個月多繳2,000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 金等語,但是上訴人已繳納24,000元的押租金,則依上 訴人所述,每月租金為1萬元的話,僅需再補繳納6,000 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金即可,但上訴人陸續從110年1 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 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 定。   ⒉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僅繳納租金193,000元 ,尚欠租金167,000元(應繳租金360,000元-已繳租金193 ,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仍積欠143,000元等情 ,有卷附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43頁),且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而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的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認定甲租約已經在112 年11月1日經合法終止。甲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 ,未繳納租金143,000元,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在1 12年6月及7月各繳納4,000元(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至112年6月此段 期間的租金共計135,000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甲租約已經在112年11月1日終止,因此,上訴人從112年11 月2日起就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1月2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給被上訴人時,按月以甲租約約定的租金12,000元計算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及請求給付積 欠之租金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承租而應遷讓返 還之系爭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其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垂楊路563,因毗鄰系爭房屋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之房屋其門牌號碼亦為嘉義市○○路000號,並非 上訴人承租應遷讓返還之範圍,為臻明確,原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爰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6

CYDV-113-簡上-2-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選 定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暉芸 醫師於民國113年7月3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 力喪失,每天都會詢問家人已逝世之妻子人在何處、目前僅 能部分說出很熟之個人資訊與回答一般常識問題;其時間、 地點之定向能力經常有問題,有時不認得家人;相對人之問 題解決與判斷事物異同有明顯困難,且已無法獨立有效勝任 多數家庭外事務;其社交退縮,僅能被動配合公托中心之活 動;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經常有失禁情形,雖可表達需求 ,但多項個人衛生均需家人直接安排與協助。整體而言,相 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 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 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性 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 ,無法回答當前總統是誰、無法回答簡單算數、無法解釋成 語意涵,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關係人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監護 事項如附表所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聲請人甲○○、關係人丁○○、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陳述如下:  ①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稱: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先前相對人多由聲請人母親照顧,丁○○僅是帶相對人就診 而已,且是丁○○不願其他手足帶相對人看診,除此之外,回 相對人住處並照顧相對人者,多是聲請人或丙○○。   先前因叫救護車送母親欲至指定醫院,但因無健保卡在身邊 ,丁○○拒絕提供健保卡,導致母親延誤送醫,經要求丁○○把 相對人健保卡放在相對人身邊,但丁○○均不回應。另丁○○先 前管理相對人及母親之財產,然未能公布財產明細狀況,聲 請人及丙○○都不知道父母親財產,丁○○亦拒絕討論,且經調 閱母親存摺,發現母親存款無故轉匯至丁○○帳戶中,丁○○亦 不願與其他手足討論照護費用問題,擔心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後,若丁○○擔任監護人,仍有相同情況。另提出監視器錄影 截圖,其中有呈現中丁○○照顧相對人的不耐煩狀況,又丁○○ 不讓我拿相對人健保卡去調取病歷資料,我須透過法院調取 資料才發現相對人的身體狀況跟丁○○說的情形有落差,所以 提出本件聲請,並希望由我或胞姐丙○○擔任監護人,然我與 丁○○無法溝通,無法與丁○○共同擔任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何人擔任我沒有意見等語。  ②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長子稱:主張由我單獨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因相對人的照護數十年都是由我一人負責,且相對人 於108年間2月4日有簽署授權書給我,委託我處理財產一切 事務,我認為相對人簽署授權書時,相對人仍是有表達能力 的,當時相對人還跟我說要把聲請人甲○○、關係人丙○○欠的 錢拿回來。我不同意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因相對人早就授權 給我,且相對人名下房地產的稅金也都是我在繳等語。  ③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長女稱:相對人原是與我母親同住在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0樓,我母親過世後,我即搬至 上址與相對人同住至今,在此之前除母親照顧相對人外,丁 ○○會帶相對人去就醫,但這是因為丁○○不放心我和聲請人帶 相對人去看診。我主張由聲請人甲○○一人擔任監護人即可,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何人擔任我沒有意見等語。  ⒊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認知 已達障礙程度,已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問題,生活雖尚可自理 ,然於醫療、管理藥物及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而評估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現況確有難達一般人之基本認知及行動常模 狀態,是相對人之生理照護當有他人協助安排必要。而聲請 人雖主張丁○○於照顧相對人時缺乏耐心,且丁○○自身情緒無 法掌控,不適合照顧相對人,輔以先前112年2月16日至年4 月30日均是聲請人返家居住,照顧感染新冠肺炎之相對人, 反之,丁○○稱由其照顧,不用輪、不用錢,實際上卻僅是帶 相對人看診,在聲請人及丙○○未在北部時,丁○○亦僅返回相 對人住處並短暫停留而已等語。查,相對人現年歲已大,且 經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陳述,相對人除有認知障礙外,尚患有 其他疾病,相對人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是相對人自有他 人在旁貼身照顧及陪伴就診之必要,再者,過往相對人至醫 院就診均由丁○○陪同,此為聲請人及丙○○所不爭執,而相對 人亦未曾表示有何不妥之處,又經丁○○陳明其於母親在世時 ,與母親商量後,安排相對人至日間照顧機構受託照顧,及 現雖丙○○返家與相對人同住,由丙○○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 起居,然其日後或安排居家看護人員照顧相對人的可能等語 ,是雖聲請人及丁○○均有意願照護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且上 開二人均可為相對人之健康與利益著想,然基於相對人先前 受丁○○帶往看診之經驗,及丁○○所陳將來照護相對人之規劃 ,並避免聲請人與丁○○間照護方式歧異而有損相對人之利益 ,兼衡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事務具長久性,故認由丁 ○○就附表所示事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⒋另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相對人於108年2月4日簽署授權 書,授權其管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務等語,而聲請人則主張丁 ○○先前保管母親及相對人之存款及其他財產資料,惟均不願 與其他手足討論細目及支出,其與丙○○均無從得知相對人財 產之使用狀況,而丁○○僅稱若有不足,則由子女平均分擔, 且相對人所簽署之上開授權書時已有辨識能力降低情形,該 授權書內容並非相對人之真意,而主張丁○○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查,由聲請人及丁○○所提二人先前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聲請人所提之母親生前及死亡後之存款明細, 可知丁○○確實曾自其母親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姑不論二人 之母親及相對人曾否授權丁○○管理財務,亦不論相對人簽署 授權書時是否具辨識能力,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監護人即應尊重相對人之意思,於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時, 亦應尊重相對人之意思,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而為之;再者, 監護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除有上述職務外,仍應以適當之 方式為之,而監護人所管理者畢竟仍屬相對人之財務,且相 對人之財務涉及繼承人等人未來權益,則監護人為管理行為 ,除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外,尚應本於職責臚列 各項費用的存入及支出明細,且實核所列各項開銷内容,確 實與所管理之事務有關,俾利其他關係人核以代管相對人財 務之行為是否妥當,並確認管理財務者非出於自己之利益而 為管理行為。次查,聲請人與丁○○固均陳稱其等無共同合作 之意願,然管理財務本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而以本件相對人 居住處所為其自身之房屋,又存有存款等情觀之,監護人管 理支出,是否係為相對人健康及生活之最佳利益所必要,於 客觀之審核上應無疑義,堪認聲請人與丁○○就此客觀事項, 得以彈性協調,是認由聲請人及丁○○二人共同擔任就附表所 示事務之監護人,及就訴訟、非訟等相關法律事務代理行為 部分,丁○○、甲○○均有各自獨立代理權限,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⒌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且同意擔任本件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審酌丙○○與相對人輩屬至親,就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乙事,應可與聲請人及丁○○合作為之,爰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及丁○○經選 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丁○○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⒈負責相對人乙○○居住、身體、醫療照護之決定事項,並保管 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若因故須補、換證,由丁○○單獨辦 理)。惟若甲○○、丙○○欲帶相對人前往醫院看診,經甲○○、 丙○○說明看診醫院及科別後,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 應交付相對人之健保卡予丁○○、丙○○。  ⒉就相對人是否開刀、手術等重大醫療行為。  ⒊為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自相對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他 人帳戶。  ⒋丁○○應將決定照護、看診結果以及相對人身體狀況,通知甲○ ○及丙○○。 二、丁○○、甲○○共同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⒈除上開一、⒊之支領行為外,自相對人帳戶提領現金逾新臺幣 1萬元、匯出相對人帳戶內存款及辦理相關金融事務(惟自 相對人帳戶提領新臺幣1萬元以下現金之管理行為,丁○○、 甲○○均可單獨執行之;所提領現金使用後之餘額,應放置於 乙○○住處)。  ⒉乙○○之金融卡、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應放置於乙○ ○之住處,一方於使用前,應告知他方;上開金融資料因故 須申請變更、補發,由丁○○、甲○○共同辦理。  ⒊辦理相對人相關之保險及社會福利請領等相關事宜。  ⒋相對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之日常管理及維護及處分等相關 事宜。  ⒌甲○○於每月1日補登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之上一個月交易明 細,丁○○、甲○○須於每月10日前提出上一個月收支單據、交 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交由甲○○負責整理,並由甲○○於次月15 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供雙方及關係人丙○○查核, 丁○○、甲○○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丁○○、甲○○均得單獨代理相對人為訴訟、非訟等相關法律事 物代理行為。

2024-11-06

PCDV-113-監宣-77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莊建民 代 理 人 洪錫爵律師 失 蹤 人 賴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賴麗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於民國96年4 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賴麗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 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 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 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 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 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 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 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 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 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 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麗惠為聲請人莊建民之配偶,出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於89年4月28日出境後,即與家 人失去聯繫,迄今未再入境,即便失蹤人之母親過世,其家 人亦無法聯絡失蹤人,失蹤人出國迄今已逾23年,期間未曾 返臺亦未與家人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 本院對失蹤人賴麗惠為死亡宣告,程序費用由賴麗惠之遺產 負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保投保、 健保就醫資料情形,失蹤人於89年4月28日自桃園機場出境 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其就業保險自89年6月16日退保後 亦再無異動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5日移署資字第 1130036337號函及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3月26日保職命字第11313012390號函及函附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以 89年4月28日為失蹤人失蹤且生死不明之日。 四、又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 登在113年3月25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 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賴麗惠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失蹤人係於89年4月28日失蹤,計至96年4月28日屆滿7年, 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為 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亡-14-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潘聰緯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7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屋處,以紅色鐵 盒(鐵盒上蓋記載「女神真理褲」,鐵盒長度:14.5公分; 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為容器,內裝填其所製 造炸藥(即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即低爆藥)等爆炸物, 並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 與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 無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 作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以此方式製造具有 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系爭 爆裂物),而自製造完成持有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 時38分許,將系爭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 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 」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金山路慢車 道觀察現場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 臺區時,明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 ,此時若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傷亡之嚴重結 果,仍刻意擇定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僅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 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為其放置爆裂 物地點(下稱爆炸地點),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 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於同日晚 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 巷內,手持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系爭爆裂物, 產生巨大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並因而造成原告之受有左 腿、右手肘、臀部受傷(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 留等)。   ㈡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案件審理在案 ,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為何這個案件會找到我本人, 不是被告所為,不會賠任何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經調 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其受有傷害,與被告犯前述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前述犯 罪,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復有原告即被害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卷他卷第69頁,下稱他卷),均核與金 虎爺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金虎爺會 場工作人員吳懿祥(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金虎爺會場臺中 和鑫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金虎 爺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人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錄影畫面清冊(他卷第92頁)、空拍機與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他卷第96頁至第105頁)、員警製作被告進出金虎爺會 場動線(他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偵9 16卷第50頁至第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採證卷第4頁至第2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採證卷 第24頁至第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卷第236頁至第260 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頁至第27頁)、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3號函附原告甲○○ 就醫病歷資料(刑事卷㈠第91頁、病歷卷),及本院刑事庭勘 驗紅色鐵盒照片(刑事卷㈠第419頁至第455頁)等件可佐,並 為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所不爭執(刑事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 03760號鑑定書、被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證物清單等(偵查卷第14 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與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275號、第12916號偵查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惟被 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件,亦為被告在刑事審 理時所不爭執(前述刑事判決書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至2 7頁),經核閱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之陳訴情節大致相 符。可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 認。是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及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5日至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此後陸續至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療,而分別於112年7月21日、 7月29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8月21日、9月11日、9 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各79,547元、340元、436元、670元、3 60元、540元、553元、293元,合計82,739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及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 院附民卷第7至9頁、第13至19頁)。足認原告計支出82,739 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79,547+340+436元+670+360+540元 +553+293=82,739元),此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系爭爆裂物,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須住院及多次至 醫療院所就診及整形外科診療,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 ,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本院考量原告陳 稱其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維修,每月薪資 3萬元(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員,每月薪資25,000元等之學、經歷,及經本院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 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前述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範圍內,可認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其 有於113年6月17日至「知心連冀診所」就醫之就醫證明書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亦到庭陳稱:事發只有針對 外部受傷看診,心理醫師是因為今年5月份我媽媽走了之後 才去看的,因為要吃安眠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主 張因前述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雖可採認,已見前述,然其 既因母親過世,致其情緒受有較激影響而就醫,此部分自難 認與前述傷害有直接關聯,而得採為審認依據,併此說明。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無法獨力照顧母親, 母親在照護機構數月計支出照護費用153,000元,係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惟依前述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雖受有「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留」之傷 害,並無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專門照顧情形。再者 ,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媽媽都是我在照顧,但兩年前就 將媽媽送到機構去照顧,是在我受傷前,就已經將媽媽送到 「安心療養院」機構照顧,直到今(113)年1月份帶回來,我 要請求的費用是帶母親回來前之機構照護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是原告母親在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前,早已入住該 療養院接受照護服務,並支出照護服務費用,顯然與原告所 受之前述傷害無涉,亦無因果關係,非據此得請求看護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2,739元(醫療費82,739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02,739元)。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73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 739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04

CYDV-113-訴-66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2號 原 告 黃瀞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林千慧 訴訟代理人 林曉慧 複 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政忠通知訴外人 即被告之姐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惟自始至終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 達成合致,乙○○是否受被告之授權代理亦非無疑,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依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 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 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112年5月15日本院 審理時以書狀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復於112年6月14日 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 第20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林政忠之再婚對象,本件係因林政忠慮及被 告長年居住美國,回國後無地方可住,因此希望伊能將系爭 房屋贈與被告,伊認為被告久久才返國一次,對伊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不會受損,便同意將系爭房屋附條件贈與被告, 條件為:㈠被告居住國外期間,伊得使用系爭房屋,當被告 回國時,被告可使用系爭房屋;㈡系爭房屋贈與時,房貸尚 未繳清,因此由伊繼續繳交房貸,作為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直至伊過世為止;㈢當伊過世時,被告必須幫伊處理後 事之相關事宜(下合稱系爭條件)。系爭條件經林政忠通知 乙○○轉知被告後,伊遂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乙○○ ,惟自始至終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 合致。且事後因被告對其母親之後事不聞不問,致伊思考若 伊往生,被告恐也不會處理伊之後事,甚至於111年7月10日 ,有一男子聲稱受被告委託,向伊催討系爭房屋之鑰匙,要 脅伊盡速搬離,致伊備感恐懼,經伊回想,伊贈與系爭房屋 予被告前後,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與伊聯繫,故 自始至終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 合致,且贈與當時被告人在美國,被告是否有授權乙○○代理 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非無疑 ,況被告委託他人向伊催討系爭房屋之行為亦已違反系爭條 件之約定。從而,兩造間自無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之合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如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贈與契約,則伊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15日民事準備狀對 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是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2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受有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伊所有權受有侵 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伊名下。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未 達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㈡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父親之再婚配偶,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 屋贈與伊乃係林政忠要求原告必須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美金 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伊、原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要贈與 乙○○、臺幣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乙○○等條件,林政忠方同意與 原告結婚,上開情事伊係經乙○○告知始知悉,伊未反對而接 受林政忠之安排,同意自原告受贈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辦理 贈與之過程乙○○均有告知,故乙○○為伊傳達意思之機關,乃 伊之使者,在臺灣使用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與原告就贈與 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 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存在。而原告與林政忠就上開贈與並 未附帶任何條件,乙○○亦從未聽聞第㈠項及第㈢項系爭條件, 遑論伊知悉,至第㈡項系爭條件實際上也非條件,乙○○曾就 系爭房屋贈與過戶後之房貸如何處理乙事詢問過林政忠,林 政忠表示房貸原告自己會繳,要乙○○及伊不用管、不用擔心 房貸一事,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與法 不合。又伊從未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所稱之男子有任何接觸, 更未委託該男子做任何事,遑論行恐嚇情事,是原告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亦與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有 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4480號函附系爭房屋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 且被告違反系爭條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 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證人林政 忠到庭證稱:因為當時伊把所有的房子都贈與給大女兒乙○○ ,伊想沒給小女兒,心理難過,就跟原告說,我們年紀大了 ,要原告乾脆把名下的系爭房屋贈與給小女兒即被告,因為 被告都在美國,讓被告回來臺灣時有地方住,伊平常住在基 隆,原告也是,平常一個月大概有半個月住基隆,另外半個 月就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提到要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的時候 ,被告人在美國,被告大學畢業後就去美國,中間有回來一 、兩次,平常就是定居在美國。最後一次回來是109年底到1 10年1、2月間,被告回來這段時間伊沒有跟被告聯絡,因為 伊都在上班,所以都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很忙,來去匆匆 ,原告不會直接跟被告聯絡,原告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 這件事情,伊沒有親自跟被告講過,伊是跟乙○○說,會把原 告的房子贈與給被告,當時伊跟乙○○說要當面跟被告講,乙 ○○不同意,乙○○說因為被告在開飛機,這樣會影響被告的飛 航安全,伊想也對,就請乙○○把原告房子要贈與給被告這件 事,轉告被告,乙○○有同意幫忙轉告。辦理贈與系爭房屋及 過戶,被告都是由乙○○在處理的,乙○○有跟伊講過被告同意 受贈系爭房屋,伊叫原告把房子給被告,被告當然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可知原告欲贈與系爭房屋 予被告,係透過林政忠告知乙○○,再由乙○○轉告被告,經被 告同意後,始委託乙○○與原告辦理相關贈與流程,足認兩造 間就贈與系爭房屋一事,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2、復參乙○○到庭證述:伊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過程 ,伊母親任玉瓊在110年7月1日過世,後來伊幫忙處理遺產 繼承事宜,8月中父親林政忠告訴伊要把名下兩間房子贈與 伊,原告的房子贈與被告,伊那時覺得很納悶,詢問林政忠 ,林政忠當時有兩位親密愛人,不知道該選擇哪一位,後來 因為原告表現的比較積極,所以林政忠跟原告協議,就原告 美金保險的部分以後會贈與給被告,臺幣的部分贈與給伊, 系爭房屋也是贈與被告,至於原告位在羅東的房子,如果伊 願意讓原告收養,以後羅東的房子也會給伊,之所以會有這 樣的協議,是因為林政忠在選擇要跟誰共度後半生,後來原 告答應了上開要求,林政忠就選擇跟原告在一起。伊被林政 忠告知上情,之後原告及林政忠就把證件給伊,請伊同時辦 理任玉瓊的遺產繼承以及原告、林政忠名下房屋過戶的事宜 。在任玉瓊過世前,被告有回臺灣三個月,因為當時被告在 美國工作,被告是109年11月30日入境,110年2月14日出境 ,所以母親過世以及林政忠告訴伊上開內容時被告是在美國 ,但伊有告訴被告上開內容,伊是用LINE電話告知被告,因 為母親過世後,後事及遺產的繼承伊都會定時跟被告聯繫, 當8月林政忠告知伊上情時,伊也跟被告說,被告當時跟伊 一樣納悶,也覺得這樣好像很不妥,感覺是貪圖別人的財產 ,但被告也知道伊跟被告都只是被告知,因為林政忠的決定 沒有人可以更改,所以被告跟伊就接著辦理後續事宜,被告 都委託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從乙○○之證 述亦可知,確有將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一事轉告被告,經被告 同意後,始由被告委託乙○○偕同原告前往辦理系爭房屋贈與 過戶事宜,足認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並 完成過戶相關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意 思表示未達合致等語,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附有系爭條件之贈與,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條件等語,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 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贈與關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負擔約 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屋附有系爭條件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忠 到庭證述:原告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是有條件的,第一個是 被告在美國時房子要給伊等夫妻住到百年,第二個是伊老婆 死了以後,被告要幫忙原告辦理後事,這兩個條件伊有告訴 乙○○,請乙○○要轉告被告,乙○○有同意要轉告,不然   怎麼會贈與房屋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可認原 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確有附系爭條件等情。證人乙○○雖 到庭證述:在辦理系爭房屋贈與過程中,原告或林政忠並沒 有提及贈與系爭房屋附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 觀之乙○○為被告姐姐,前與林政忠間有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判決乙○○應將 林政忠前所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政忠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1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9頁),是乙○○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難認無偏頗之虞。再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 平日大多數時間均不在國內,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佐(見限 閱卷),復參系爭房屋之房貸均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存 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並經乙○○ 證述:系爭房屋相關關稅賦均是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頁)。衡以常情,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無其他條件 約定,原告實無贈與名下房屋予一無任何關係、長年不在我 國之人之必要。是綜合上述,本院認以林政忠之證述較為可 採,即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確有附系爭條件,否則 以兩造無任何關係,原告大可將系爭房屋留在自己名下,何 以要無條件贈與一長年不在我國之被告且幫忙清償貸款?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件等情,業據林政忠到庭證述:111 年7月間,伊在系爭房屋,當時有一個年輕人敲門,伊開門 ,對方就用力推門,問伊是不是林政忠,伊說是,對方說受 乙○○及被告委託,說系爭房屋不是伊的,對方拿出一張紙, 上面寫被告及乙○○還有一個律師的名字,說委託那個年輕人 要處理掉系爭房屋,對方還有拿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權狀,伊 那時覺得很奇怪,為何系爭房屋的房屋及土地權狀會在那個 年輕人手上,伊當時要打電話報警,那個年輕人說報警沒關 係,反正是伊女兒叫那個年輕人來的,叫伊不要假鬼假怪, 如果裝肖,就給伊死,不要說沒有給伊機會,給伊一個月的 時間,叫伊把鑰匙交出來,東西搬出去,反正那個年輕人也 有開鎖的人,到時就開鎖把伊等東西搬出去,之後那個年輕 人就離開了。同年的8月8日父親節時,那個年輕人又打電話 來,打伊的手機,因為沒有號碼,伊就不敢接,後來就打給 原告,原告因為不清楚就接起電話,當時原告有用擴音,那 個年輕人還是說那幾句話,就是叫伊等趕快搬出去,說已經 找到人要處理掉系爭房屋,伊就趕快叫原告去報警。(提示 原證11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81頁) 伊剛剛所述,年輕人給 伊看的委託書就是這份,黑衣人還恐嚇說律師是檢察官。伊 剛剛說錯了,111年7月10日陌生年輕人來找伊時伊是在基隆 。…在辦理系爭房屋贈與過程中,伊有跟乙○○說這間房子就 是要讓伊住到死,乙○○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 第192頁)。再參原告所提111年7月10日之錄音譯文,當日確 有一不明身分之男子至基隆找原告及林政忠,並向原告及林 政忠表明受林政忠女兒即被告所託,要原告及林政忠將新生 北路房子即系爭房屋的鑰匙交出、要處理掉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8頁),又該不明身分之人再於同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向原告及林政忠表示有被告授權,要 求原告搬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 並有委託書(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前 開委託書上記載受委託人即訴外人劉育瑞嗣後於113年1月8 日在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有於111年8月8日打電話給原 告,要叫原告趕快把新生北路的私人物品拿走,因為房屋不 屬於原告的,譯文中提供「我有甲○○的授權」等語是伊講的 ,因為被告也被家暴,不敢出面,目前長期在美國,沒有人 替被告出面,乙○○之夫蔡凌群有提到被告要授權給伊處理新 生北路的房子,且授權書從美國寄來要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0頁)。至該份委託書上記載受委託人為劉育瑞、委託 人部分雖係記載「乙○○」而非被告,經原告質疑時,劉育瑞 表示:「(原告:甲○○不是乙○○歐。你要弄清楚,甲○○跟乙○○ 是不同人)。(不明男子):我知道啦…我拿錯了。我說這新生 北路是要拿他的鑰匙,聽懂嗎?他要打算要處理勢,你聽得 懂意思,他要把那個房子處理掉,今天叫我來,跟你說,跟 你照會一下,好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綜合上情,足 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8月間,委託劉育瑞,向原告表示要 原告搬出系爭房屋、交出鑰匙,被告要處理系爭房屋等情,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條件中、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條件。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附有系爭條件之贈 與,被告嗣後違反系爭條件等語,自屬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有 理由: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其贈與 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 條件之情,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系爭贈與契 約既經合法撤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 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12 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 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語,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附有系爭條件 ,被告因違反系爭條件,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 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 411 1111/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97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層樓 總面積: 17.58 層次面積: 17.58 陽台:7.67 全部 共有部分:○○段○小段○○○建號,74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

2024-11-01

TPDV-111-訴-3942-20241101-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偉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683 、12412、12952、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治偉、廖博璘犯如附表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治偉、廖博璘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本院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陳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博璘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治偉、廖博璘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 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8、1 49、255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被告廖博璘、陳治偉與「陳學章」、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 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治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情;參 諸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已供述其等與相關共犯分擔之客觀行為,於審 判中復已自白,應寬認其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另被告陳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廖博璘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行,亦無依其等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有難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5名被害人合計受有高達7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 輕;兼衡其等於本案發生前10年間即有陸續犯罪經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 9頁),本應知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 被告2人嗣後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2人罪名,並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判決主文)之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2人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2人此等減刑規定未及 審酌適用,稍有未合;再者,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時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710號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212 頁);又被告2人就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受有數額頗高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廖博璘係分擔尋覓、 指示他人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被告陳治偉係提供身分 資料供申辦工商登記暨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參 與程度尚有不同;另參酌被告陳治偉於原審時即坦認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原訴字卷第311-312、317頁 ),雖尚未全部還款完畢,然被害人5人具狀陳報同意讓被 告陳治偉減輕刑度,有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 ;又被告廖博璘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全部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若被告廖博璘能按期履行 ,對其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陳治偉於本院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需扶 養父親、之前因母親過世需負擔治喪費用而無法持續還款, 並提出治喪及遭催款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94、259頁) ;被告廖博璘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 水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需要 扶養、本身因車禍致腳有殘疾、目前申請核定為低收戶中, 並提出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59、263-269頁) 等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5日前 某日間,犯罪手法相同等情,整體評價行為呈現之不法內涵 後,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共5次 ,並均有數次另案經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29頁),難認其等係因一 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被告2人入監矯治其等 守法觀念及使其等心生惕勵之必要,故均不予諭知緩刑,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胡錦霞(提告) 110年7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加入LINE群組,佯以群組內成員、LINE名稱「金泰資產林經理」、「助理KK」等與胡錦霞對話聯繫並謊稱:提供網址上課操作股票投資,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有金錢操作云云,致胡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6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曉慧 (提告) 110年5月初某日,經FACEBOOK名稱「MARK」男子將賴曉慧加入LINE群組,佯以LINE群組內名稱「黃正雄」、「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等與賴曉慧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線上投資教學課程,至金泰資產開戶,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賴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瑋甄 (提告) 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朋友提供名片及邀請加入LINE群組「聚散聯盟」,佯以群組內成員或助理等與蔡瑋甄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股票、太陽能項目,有很不錯利率云云,致蔡瑋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源和 110年8月25日前某日,經由LINE群組佯以黃正雄與王源和對話聯繫並謊稱:有特殊管道收購新股、插隊,去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源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淑后 110年8月24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訊息,待鄭淑后瀏覽得知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致鄭淑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120萬元 「委治建材行陳治偉」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原判決主文) 陳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陳治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博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178-202410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邱月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慶祥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祥裕 邱瓊慧 吳依蒨(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胤景(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瑋(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翊鈞(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珮瑜(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芸(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邱月雲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邱林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黃邱月雲負擔;關於黃邱月雲附帶上訴部分,由 黃邱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瓊慧、原審共同被告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即 吳依蒨、邱胤景、邱靖瑋、邱翊鈞、邱珮瑜、邱筠芸(下稱 邱瓊慧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林素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被 繼承人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各係其等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邱林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邱石頭 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 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命:被繼承人邱林 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邱祥裕:邱林素與邱石頭死亡時,確仍均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伊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㈡、黃邱月雲:伊固曾受邱林素、邱石頭所託代為買賣協益公司 股票,但已將所得股款全交付予邱石頭夫婦。縱認伊未清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至邱石頭所留遺產既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5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代位分割遺產(下稱另案 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違反該案判決既判力而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邱慶祥:否認邱石頭曾為伊代墊任何貨款,伊亦未積欠邱石 頭任何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邱石頭所留遺 產早經裁判分割,上訴人應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遮 斷而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瓊慧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繼承 人邱石頭、邱林素之遺產應以原審判決書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請求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邱林素、邱石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邱祥裕認同上訴人之上 訴,黃邱月雲、邱慶祥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邱月雲並 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邱林素 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之遺產項目為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 ㈠、被繼承人邱石頭、邱林素為兩造父母(或祖父母),邱林素 於101年2月14日死亡,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 ㈡、兩造為邱石頭、邱林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㈢、關於邱石頭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二部分外,其餘遺產均經 本院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分割完畢確定,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 ㈣、邱石頭為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負責人,自行 負責理想公司北部據點工作,該公司迄未完成清算(見原審 卷㈡第177頁)。 ㈤、邱慶祥於93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3日此段期間內均係在理想 公司之南部據點任職工作,並於101年6月8日設立想博國際 有限公司。 ㈥、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下稱手稿筆記)及原審卷㈠第133至13 6頁(下稱手札)所示文書,均為黃邱月雲製作,邱慶祥及 其配偶沈錦霞暨其女邱湘雯復均曾於手稿筆記上簽名。 ㈦、手稿筆記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於邱慶祥簽名處加註「尚 欠」或「欠」字。 、就兩造爭執之邱林素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林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據分 割,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為黃邱月雲所否 認。經查: ㈠、黃邱月雲無法證明其已將受託買賣所得之股款交付邱林素:   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8日,各以每股 46.5元、45.8元、45元,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各1萬5,000股、 1萬股、1萬股,嗣於99年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0日繳 納股款69萬8,493元、45萬8,652元、45萬0,641元,並於99 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6.5元、49.4元為自己及父 母即邱石頭、邱林素賣出股票,而於同年11月11日、12月7 日取得股款92萬5,885元、73萬7,722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並有股票買 賣紀錄表、黃邱月雲之手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253頁 )。黃邱月雲雖以被繼承人邱石頭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抗 辯其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付予邱林素云云,惟稽以證人 邱石頭(邱林素之配偶)於刑案偵查時僅證述:伊跟邱林素 曾有委託黃邱月雲去購買股票,伊也有把錢交代給黃邱月雲 處理2、30年了,因為伊很信任黃邱月雲,黃邱月雲從來都 沒有亂用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尚無從證明黃 邱月雲確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還予邱林素。此外,黃邱 月雲復未能舉證其係以何種方式交付邱林素受託代還之股款 ,則其抗辯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清償完畢,即屬無 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金額應為23萬7,658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觀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即明。  ⒉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以每股45元至46 .5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共3萬5,000股,購 入成本共160萬7,786元【計算式:698,493+458,652+450,64 1=1,607,786】,嗣於99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 6.5元、49.4元售出上開買入股票,並於同年11月11日、12 月7日取得售出股票所得共166萬3,607元【計算式:925,885 +737,722=1,663,607】,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邱月雲 之手寫協益股票買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準 此,本件卷內既無證據可證黃邱月雲係有償受託,黃邱月雲 將自己所有及連同父母委託代買之股票整體混同後為買賣, 因此所得之獲利即應由黃邱月雲與父母按當初購入股份比例 公平分配,始與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相符。依黃邱月雲前 述手稿記載:「5356(按:指協益公司股票代號)第一次46 .5我10張,媽五張」、「11/6,5356買10張,45.8買」、「 11/8,5356買10張,45買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可知黃邱月雲於上開期間內所購入總計3萬5,000股股票,其 中1萬股為邱石頭所有、5,000股為邱林素所有、2萬股則為 黃邱月雲個人所有,則以上開股數比例計算後,黃邱月雲所 應返還邱林素之股款應計為:23萬7,658元【計算式:1,663 ,607×0.5÷3.5=237,6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各 自就此部分債權金額所為主張,俱無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一 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 ⒉查邱林素對黃邱月雲所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3萬7,658 元之債權請求權,核其性質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黃邱月雲抗辯附表一編 號1所示債權應屬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並 非有據。又本件邱林素所得對黃邱月雲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 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黃邱月雲售出股票且取得股 款之99年12月7日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4日在原 審提起變更訴之聲明狀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16、381至3 83頁),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無罹於時效可言。黃 邱月雲就此所辯,無以憑採。 ㈣、邱林素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邱林素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石頭及 兩造,嗣因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 從而,兩造就邱林素所留遺產之繼承比例,仍應按附表一之 1為計算。先予指明。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邱林素所留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據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經審酌 :附表一編號1係屬黃邱月雲所積欠被繼承人邱林素之債務 ,因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 應由黃邱月雲單獨取得該部分之債權,再由黃邱月雲以金錢 補償邱林素之繼承人為妥(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註欄所示)。   、就兩造爭執之邱石頭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石頭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遺產未據分割。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並不完整,致未獲充分審理、判斷,另案判決要無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可言,伊仍得請求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而為原物分配等語,惟為邱慶祥、黃邱月雲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6萬2, 942元而言,應發生既判力:  ⑴查訴外人王壬福前以其係邱祥裕之借款債權人,於107年2月2 日代位邱祥裕對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其餘繼承人向原法院提起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即於該另案訴訟繫屬後之同年4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陳明:「又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被 告黃邱月雲購買股票,分別為代號5356之協益10張……,有新 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及被告黃邱月雲之手稿,也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經逐一比對上訴人於另案分割 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黃邱月雲手稿」(見同上卷㈠第145頁 ),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為邱石頭遺產之手稿完全一 致(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上訴人且於該案中陳稱:伊於10 3年母親過世時,發現黃邱月雲手稿裡有協益公司股票的記 載,經比對黃邱月雲的股票出入帳,發現她把那些股票賣掉 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7頁),並表明:被繼承人邱石頭 遺產應列入台盈門窗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百誠公司股票544 股、協益公司股票10張共1萬股、亞力電機公司100張即10萬 股、嘉塑公司股票3,000股、旭東公司借款債權350萬元,其 餘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語(見另案一審㈡第62至63頁),有 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另案一 審卷㈡第219至223頁)。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向本院聲明上訴時,亦仍未超逾上開攻防範圍而為爭執 ,且將「黃邱月雲為邱石頭出售之協益公司股票所得股款是 否為邱石頭之遺產」列為重要爭點(見另案二審卷第15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查核確認無誤, 並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至23、25至33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 確已極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為攻防。  ⑵茲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經上訴審法院審理後,業已認定:因 黃邱月雲出售股票後,已將邱石頭之股票交割款交還予邱石 頭,故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而非再屬邱石頭 之遺產,並為據此裁判分割,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 6萬2,942元部分,自應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反於另案分割遺 產之確定判決,再次於本件更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相同債 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為重複起訴,難 認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不須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之確定效力 所羈束,要難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1,411萬5,593元並非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之財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則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併參)。雖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具狀表示:「…… 另被告邱慶祥於94年間至屏東經營理想門窗分點時,以被 繼承人經營之理想門窗公司名義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由被 繼承人與南亞公司結帳代墊,至101年6月17日積欠13,435,5 70元,有被告及其女邱湘雯之筆記手稿可資證明,當應列入 遺產分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並提出 與本件相同之手稿筆記為證(見同上卷第146至163頁),惟 因邱慶祥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既已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 復未據邱石頭之繼承人於該案中為進一步之攻防,尚難遽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業已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確定, 是上訴人於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債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尚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 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邱慶 祥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手稿筆記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2金額,應係「交運金 額」而非「代墊款」: 經本院以上訴人所提出黃邱月雲自94至101年度所書寫之手 稿筆記(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逐一比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整理提出之94年10月、12月,95年1~7月、10 月、12月,99年4、8月,100年8、10月之對帳明細(見外放 卷,其餘月份均無相對應之對帳明細),已見手稿筆記中為 上訴人所指稱為「代墊款」之金額,均與貨款對帳明細中所 載以“打字”記載且獨與邱慶祥有關之金額均不相符(見外放 卷第287、293、297、303、307、313、321、325、329、333 、337、341、345、351、355、359頁,比對情形則如附件一 所示)。惟上開手稿筆記中關於95年間之「南亞7月帳」部 分所記載之「1,252,658」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最左側 ),卻能核與當月份貨款對帳明細表最末所列之「交運金額 欄」、「黃邱月雲」、「邱慶祥」、「合計」,下方各自依 序以“手寫”所記載:「結帳基準下訂單請款」、「1,538,37 8(理想2,791,036元—邱慶祥)」、「1,252,658」、「2,79 1,036」等文字脗合(見外放卷第329頁),堪認邱慶祥、黃 邱月雲與理想公司間就所謂「交運金額」一節,確有與南亞 公司對帳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同之約定定義及計算方式。由上 開95年7月份之對帳單之手寫金額與手稿筆記所載金額均一 致載為「1,252,658」,亦堪認定手稿筆記上所載之金額, 均應為理想公司統計計算黃邱月雲、邱慶祥之「交運金額」 而來,而與邱石頭有無為邱慶祥個人代墊貨款與否無關。  ⒊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僅係單純附件二所列數字加 減後之結果,無從反推其發生原因為何:   上訴人雖於本院以黃邱月雲所製作之上開手稿筆記,自行統 計該手稿筆記自94年10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相關項目金額, 並主張加總後確與手稿筆記最末業所記載之「14,115,593」 一致,並稱:黃邱月雲有5處計算錯誤,上開手稿金額加總 後之正確金額應為1,411萬8,894元,進而據此主張邱慶祥與 被繼承人邱石頭間之往來債權金額即為1,411萬5,593元,有 上開手稿筆記、統計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9頁、原 審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㈡第184至185、187至195頁 )。經本 院依其列上開明細,對照上開手稿筆記中所載與南亞公司、 新竹載貨、屏東載貨、勞健保費、稅金、入票款、計算金額 找補、其他費用、代工費等有關項目及金額予以核對,已確 認後如附件二(A)~(J)所示【註:因上訴人將部分入票款誤 載為與南亞公司有關項目,經本院調整計算後確認各該會計 科目之總額應如附件二(A)~(J)之整理結果所示,加總後結 果為1,411萬8,894元,並非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元” 】。惟上開手稿筆記,已漏扣95年2月份貨款之折讓5,100元 (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且未加計96年「從新竹調貨」所記 載之「+1200」(見原審卷㈡第112頁),但手稿筆記卻仍於 前述附件二(A)~(J)所示等10項會計科目加、減計算後,逕 於101年6月份記載為「14,115,593」(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倘上述「14,115,593」之數字確係邱石頭指示黃邱月雲計 算其為邱慶祥代墊貨款之統計結果,何以邱石頭會以不同折 讓、調貨標準而計算邱慶祥所應返還之代墊金額。抑有進者 ,細繹上訴人以附件二(A)~(J)所列各項金額,或為邱石頭 之支出【如附件二之(B)、(E)、(F)、(I)】、或為邱石頭之 收入【如附件二之(A)、(C)、(D)、(G)、(J)】、或為兼而 有之【如附件二之(H)】,均無固定邏輯標準,且就所謂之 「入帳金額」究應為加總或扣除,也會因為附件二所示不同 科目而有相異之計算方法【扣除者為附件二之(E)、(H);加 總者為附件二之(C)、(G)】,本院尚難僅因上訴人以該筆記 內容算出與手稿筆記中之「14,115,593」相近(但不相同) 之金額,遽爾反推該筆記所載之內容必係出於邱慶祥所欠邱 石頭之委付貨款而來。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邱慶祥或其妻女屢於手稿筆記中簽名,且 手稿筆記多見記載「欠」字,足見手稿筆記確係邱石頭用以 紀錄自己與邱慶祥間來往之私帳,邱慶祥確有積欠邱石頭債 務並未清償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手稿筆記早自95年12月23 日起即未再得見於邱慶祥簽名處附近加註「尚欠」或「欠」 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且截至於00年00月間 之手稿筆記中,亦未見邱慶祥與邱石頭就此有何相互確認並 結算所欠債務之情形,加以手寫筆記中所記載相關金額,確 與邱慶祥或黃邱月雲於各該月份所謂之「交運金額」有關, 有如前、㈡、⒉所述,則上開手寫筆記中記載「尚欠」或「 欠」字,是否係用以註記邱慶祥當月未達理想公司應有之「 交運業績」致有所欠,而與墊款與否無關,非無可疑,自難 僅以邱慶祥或其妻女曾在手稿筆記上簽名,甚至邱慶祥之簽 名處附近曾有「欠」或「尚欠」之文字,遽爾推斷手稿筆記 中所記載之金額一概均係出於邱慶祥委託邱石頭墊付之款項 。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手稿筆記中所載內容必為邱慶 祥所欠邱石頭債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邱石頭對邱 慶祥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任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邱林 素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上訴人併請求裁判分割邱石頭之遺 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定關於邱林素之遺產分 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邱石頭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邱月雲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家上-190-20241029-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龔○○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忍容原告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是家中唯一男丁,其自祖父時代所出生 成長的家庭處所,即是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號(下稱 系爭土地、房屋),房屋係家族經營○○金銀珠寶銀樓所用, 係外祖父鄭○○所購買,於民國00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二造之 母鄭○○,00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之父 龔○○生前遺願係將系爭土地、房屋均歸原告所有,此有簡易 家庭會議手寫紀錄可證。詎被告於000年間,趁家中無人之 際,私自取走原告及母親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 權狀,冒名至戶政機關申請原告及母親之印鑑證明,並擅自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全部自為簽名,完成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已高齡00歲,自出生 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 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於系 爭房屋,000年00月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 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被告隨即於同年0月00日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 房屋訴訟,惟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8條規定,被告為原告 之長姊且共居,母親過世後,被告為家長、原告為家屬,既 為兄弟姊妹又為家長家屬,自非能適用使用借貸關係,應許 原告在家永久共同生活,原告並無失德非行,被告不得將原 告驅趕出家門,要求自家分離。(三)被告所稱原告出國結 婚前0個月均居住於前妻家中是改變住所,惟原告僅係準備 結婚出國事宜才短暫借住前妻家中而已,與前妻已經離婚00 年,回歸老家了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惟被 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即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自陳曾於000年間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國時 ,基於情誼無償借用該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坦認其 自00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堪認原告確有自是時起 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兩 造間有約定借貸目的或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000年0月0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於000年0月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有以上 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則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自000年0月00日起,即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而消滅。 被告固以家庭會議記錄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 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 正,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且審 酌被告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該屋為其 所有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可見被告另有房產可供居住, 亦難認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原告 自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有房屋,兩造間借貸關係亦已消 滅,原告要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理由,另上開遷讓 房屋事件尚上訴中。(二)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 夫妻共同約定之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回國,縱原告回 國期間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 語置辯。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其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 、服役、插班讀大學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惟返家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 住於前妻家中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與前妻離婚逾00年 ,000年0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同住於系 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徐○○證述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②系爭土地於00年0月00日即以 贈與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登記為兩造之母鄭 ○○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房屋部分亦有本院000 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稱 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其所有一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房屋,兩造間使用 借貸契約已消滅。②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家庭會議記錄抗 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惟原告(即本件被 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正 ,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亦難認 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等情,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000年度訴字第000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固經 本院判決原告龔○○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龔○○,惟上開 事件經原告龔○○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 年度上易字第0號審理中,上開判決既未確定,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且上開判決係審酌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 本件原告以民法親屬編家、家長、家屬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更無爭點效之問題。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約定之 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期間回國,縱原告回國期間短暫 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語。經查:  ㈠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 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項、第11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親屬團體、係由配偶、血親或姻親 所組成之團體而言。家屬身分之取得,有基於自然事實者, 例如出生。子女出生即取得家屬之身分,與父母同居一處。 本件原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就讀五專、服役、插 班讀大學及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住於前妻家中, 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原告與前妻離婚逾00年,000年0 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返國後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 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依上開情形及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變動等情以觀, 兩造之母鄭○○於兩造之父龔○○死亡後即為家長,原告自出生 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雖因就學、服役、旅居美國因素, 僅於返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000年00月自美返國後,即 與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彼時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既與 兩造之母同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為其等母子之「家」 ,兩造之母與原告當即為「家長」、「家屬」,縱兩造之母 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仍無礙其家長之 地位,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為鄭○○之子,與母同居於 系爭房屋,除母子關係外,亦為家屬。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純係民法親屬編關於家、家長、家屬規定及我國傳統親情 、倫理關係使然,與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涉。縱原 告之戶籍登記在高雄市○○區,其既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亦 無妨礙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具有家屬之身分,否則即失去家 、家屬之內涵。  ㈡再按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 理時為限,為民法第1128條所明定。原告係已成年之家屬, 在家長以正當理由令原告由家分離前,原告自仍得居住在系 爭房屋,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親屬編關於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忍容其 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容忍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務者,非強制 被告為積極行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應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性質上亦不 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9

PTDV-113-家簡-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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