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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 ,以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 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 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 ,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 ,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 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 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 454號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羈押期間將屆 ,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在,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 億元,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 ,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為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權衡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被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之供述有 所歧異,而認有串滅證據之虞,卻未指明有何具體客觀事實 顯示有串證之虞;況本案已偵查多時,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 均經檢察官調查完備並予以保全,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54 號裁定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等 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而裁定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迄今卻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有矛盾之嫌。另被 告此前並無相關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則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 遭羈押期間,經眾多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又名下財產及 帳戶亦經查扣,殊難想像被告另起爐灶、反覆實施之可能。 況且,原審曾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卻於未達1個月內推翻前述。從而,原裁定並非適法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部分事實並否認犯罪,然觀諸 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訴之部分犯 罪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各罪之犯行,而各該犯罪事 實,仍待原審法院逐一勾稽、比對,且本案共犯、證人眾多 ,參以被告、共犯郭佳瑜等人皆有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使被 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之情狀,針對主 觀犯意尚需經原審調查、釐清,本案仍無法排除傳喚其他共 犯、證人到庭為證之可能,尚難謂被告與共犯郭佳瑜供述之 客觀情節已趨一致,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於111年1月 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該另案偵查、審理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 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 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 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 卻先於110年間,涉嫌持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招攬投資 ,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 間,再涉嫌持上開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 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 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 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嫌,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 犯前述犯行、被害金額,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 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 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另原審雖於113年12月1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並施以電子科技監控8月一節,然被告迄今未能覓 足前述保證金,益徵被告難有籌得相當保證金之資力,則原 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4-抗-12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炎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炎龍(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 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8、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月17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偵卷第41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法院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已經在 起訴書、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有 加重其刑之理由,及有上開證據佐證,被告對其前案紀錄也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認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顯有誤會。是原審未以 累犯加重,顯有違誤,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因加重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3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執行至111年1 月17日),檢察官已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書已陳明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 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已就 被告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僅 1年多即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依據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 張及證明方法,已足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依檢察官主張, 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不久即為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 原判決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故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 社區地下停車場行竊,並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得款花用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 於本案發生前尚有竊盜、毒品等其他犯罪前科,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2,000元、未婚,雖無需扶養家人,但未婚妻為植物人 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加重,雖有不當之處,然原判決已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犯罪情節與其他一 切情狀後,認為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相當,無再加重 被告刑度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2118-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享、江柏毅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下稱被告2人)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 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6月, 有原審判決書及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重大。再者,被告2人既經上開刑期,刑期非短,雖尚未判 決確定,然被告2人已表示認罪,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 執行,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 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以交保替代羈 押等語。然本院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嫌犯罪情節、被告權益 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 案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 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2人請求以交保替 代延長羈押,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 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輝 就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因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故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沒收之 說明)、㈡」所示部分不予引用;又依第一審判決之編號順 序,此部分之編號應為「犯罪事實及理由五、㈡」,惟因第 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三」重複編號,故此部分之編 號誤繕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併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及囚禁告訴人石晟榮後,強 制告訴人清除血跡消滅相關事證,並限制告訴人出門都要戴 墨鏡,使得告訴人無從向外求助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犯行 所量處刑度均不及1年,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上訴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  ⒉至被告雖上訴主張相較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刑度,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然參諸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 事判決可知(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卷〈下稱上訴字 卷〉第121至138頁),曹郁鴻、陳思榕業於原審審判中坦認 全部犯行,此情與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其所犯恐嚇 取財犯行顯有不同,是曹郁鴻、陳思榕經原審斟酌之有利量 刑因子自與被告相異,則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對被告量處較 曹郁鴻、陳思榕為重之刑度,自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另關於被告、曹郁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 分,原審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然對曹郁鴻則係量處 有期徒刑11月,此有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有何被告所指其刑度較 曹郁鴻為重之情形。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此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是本於 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駁回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時,單 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審雖以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萬3,048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因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 具體、明確之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 在被告監控下提領現金2萬3,048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全數交 予曹郁鴻,然曹郁鴻並未將所獲款項直接朋分予被告,而係 於曹郁鴻與被告有共同飲食、生活之花費時,由曹郁鴻持以 支付該等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曹郁鴻、石晟榮分別證述明確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296頁、第310至311頁) ,可認被告夥同曹郁鴻、陳思榕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獲財物即現金2萬3,048元,係由曹郁鴻獨自取得, 再於其等3人有共同飲食、生活費用之支出時,由曹郁鴻持 以支付,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僅曹郁鴻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 為明確,而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 在曹郁鴻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見上訴字 卷第134頁、第137至138頁)。是以,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 ,而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龍輝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與曹郁鴻、陳思榕(曹郁 鴻、陳思榕所犯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其等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石晟榮(原名吳柏里)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 03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見陳思榕因細故與石晟榮發生爭執 ,竟與曹郁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本 案租屋處內,由李龍輝以膠帶封閉石晟榮之口、鼻,再徒手 與持刀、手電筒及皮帶之曹郁鴻一同毆打石晟榮之手部及頭 部,致石晟榮受有右眼眼白下出血、雙眼下瘀青、頭皮破皮 等傷害,李龍輝、曹郁鴻再以狗鍊與膠帶綑綁、固定石晟榮 之頸部及雙手,並使用膠帶纏繞石晟榮之雙腳腳踝及小腿, 使石晟榮無法行走,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石晟榮之行動自由 約2日。  ㈡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與曹郁鴻、陳 思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曹郁鴻、陳思榕向石晟榮恫稱「如不將錢交出,就要 毆打你」等語,再由李龍輝依曹郁鴻之指示,陪同石晟榮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以監控石晟榮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恐嚇 石晟榮,致石晟榮心生畏懼,而聽命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 24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3,048元之現金,再與李龍輝共返本案租屋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曹郁鴻。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 卷第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訴字卷第70至72頁、第222頁、 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晟榮、證人即另案被告曹 郁鴻、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24993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第45至52頁、 第63至69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225至232頁 、第239至245頁、第285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04頁 、第305至312頁、第313至318頁),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石晟榮傷勢照片、本案租屋處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24993卷第85頁、第91頁、第115頁、第29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曹 郁鴻脅迫才會陪石晟榮去銀行、監視他領錢,去銀行的路上 我還有跟石晟榮說可以逃跑,石晟榮領出來的錢我也沒有拿 到等語。  ⒉經查,陳思榕為曹郁鴻之配偶,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 與被告之前配偶葉蘅儀、曹郁鴻、陳思榕及石晟榮共同居住 於曹郁鴻承租之本案租屋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 ,與石晟榮自本案租屋處一同前往本案銀行,並由石晟榮於 同日下午2時24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自石晟 榮所有之帳戶提領共2萬3,048元之現金後,2人再一同返回 本案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石晟榮、曹郁 鴻及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 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24993卷第92至93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 圖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20頁、第225至227頁) ,而曹郁鴻、陳思榕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見偵33393卷第199至215 頁),案經上訴,再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而關於被告與石晟榮前往前開銀行取款之經過,經證人石晟 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以:是曹郁鴻直接明白 的派被告帶著我去領錢,派被告的目的是要監視我,因為被 告、曹郁鴻之前都有毆打我,我擔心繼續被曹郁鴻、被告毆 打,他們要我去領錢我不敢拒絕;我是走路從本案租屋處到 本案銀行的,被告騎著腳踏車跟我一起去,他騎在我前面, 到路口後會在路口等我跟上,我們就這樣一個路口一個路口 前進,抵達本案銀行後被告看著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24 993卷第29頁、第291頁,本院訴字卷第293至295頁、第298 至299頁),核與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我叫石 晟榮去銀行領錢的,我跟他說不去領錢出來我就要毆打他, 要打到他斷手斷腳;我要被告跟石晟榮一起去,因為怕石晟 榮跑掉,被告知道我是要他去監控石晟榮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08至310頁),及證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郁 鴻為了要監視和控制石晟榮的行動,而叫被告陪石晟榮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盡屬相符,與被告所自 承:因為曹郁鴻不信任石晟榮,怕石晟榮自己去領錢會跑掉 而要我陪石晟榮去,目的就是要我監視他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21頁),咸無齟齬,堪信非虛,則被告有以全程監控 石晟榮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曹郁鴻、陳思榕對石晟榮恐嚇 取財之犯行,殆無疑義。  ⒋又石晟榮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提領之現金2萬3,048元,係於 返回本案租屋處後悉數交付曹郁鴻等情,固為證人石晟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陳(見偵24993卷第67頁,本院訴字 卷第294、302頁),惟該筆款項於交與曹郁鴻後,實係由曹 郁鴻、陳思榕與被告等人共同花用完畢等情,同經證人石晟 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把錢交給曹郁鴻,被告有用我的 錢去買LD藍色的香菸、麥香奶茶、付旅館的費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01至303頁)、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石晟榮領錢回來後有把錢交給我,這些錢我就讓同住的大家 共同花用,被告也有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 及證人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晟榮把錢領回來後交給 曹郁鴻,這筆錢後來就大家一起買生活用品、菸、吃的一起 共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一致;再酌以曹郁鴻、 陳思榕業因上開共同對石晟榮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對曹郁鴻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萬3,048元確定 ,2人並因本案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可參(見偵33393 卷第199至215頁,本院訴字卷第62-1至62-12頁),堪信其 等已因此深諳囚於囹圄之苦,衡無單就犯罪所得2萬3,048元 如何分配乙事蓄意羅織、另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動機;另參 諸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住於本案租屋處之緣由,乃因其於出 監後無處可居,方與前配偶葉衡儀向曹郁鴻借住於本案租屋 處此情,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3 頁),則依斯時被告、曹郁鴻及陳思榕間之經濟境況,由本 案租屋處之管領人曹郁鴻負責管理其等間之日常用度再共同 花用,與常情亦無悖離之處,足信證人石晟榮、曹郁鴻及陳 思榕前開關於被告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言,確非任意杜 撰之虛詞,而值採憑。  ⒌被告固以證人石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辯稱其曾告 知石晟榮可於領款途中乘機逃跑等語。  ⑴經查,證人石晟榮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照曹郁鴻說 的來監視我,但是他有對我打暗號,也有對我講可以離開; 被告的暗號是比抽菸手勢,他平常抽菸用右手,換左手的話 意思就是打暗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惟綜觀證 人石晟榮於與案發時間密接之110年7月7日、110年8月12日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993卷第63至69頁、第285至29 5頁),可見石晟榮不僅對被告有上開試圖救援之行動隻字 未提,更一再嚴厲指控被告係使其無法逃跑之監控者,再酌 諸被告為石晟榮取款期間持續且直接互動之人,倘被告果有 相助石晟榮此等攸關其性命安危及財產安全之義舉,對案發 當下身陷無助狀態之石晟榮,依理當係感懷在心、難以輕易 忘卻,然石晟榮竟遲至與案發日相隔近3年之113年4月2日, 始於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被告有前揭舉措,則其前開對被告 有利之證詞究與實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況石晟榮有此前後不一證述之原因,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說 明:我並不知道被告比抽菸手勢的意思是什麼,我只知道可 能是暗號,而且當時我因為鏡片破掉沒有戴眼鏡,看不到、 很模糊,所以誤會被告,以為他在監視我,但因為我現在跟 被告在同一個監獄執行,而且我們同舍房,被告有跟我講說 這個手勢就是打暗號的意思,也有叫我來作證的時候要說他 在案發時有跟我說要我離開,被告還說他之後會賠償我被搶 的手機;因為被告打過我,我在案發當下、領錢的過程中, 是覺得如果我人真的跑掉,搞不好被告會騎腳踏車把我撞死 、再把我打死,再拿我的錢走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第297頁、第299至300頁、第303頁)綦詳,且經被告自 承:石晟榮目前跟我一樣都在臺北監獄執行,我有問他能不 能在開庭的時候幫我求情,請法官判我拘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23頁)明確,足見石晟榮前開迴護被告之證言,不 過係被告利用2人同監執行且同住一室之機會,以不斷引導 石晟榮甚而對其利誘之方式,使石晟榮誤信確有其事而自行 修正記憶之結果,顯非石晟榮本於真實經歷就親自見聞之情 節所為,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採認。  ⑶另稽之因本案租屋處附近之YouBike微笑單車(下稱UBike) 站點於案發時僅餘1台腳踏車可供租借,故被告係以騎乘UBi ke之方式往返本案租屋處與本案銀行,石晟榮則係全程步行 等情,經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220頁) ,則衡理於2人中僅有1人有車可騎之情形下,若被告確有勸 使石晟榮趁隙逃離之意,應將移動較為快速、便捷且省力之 腳踏車讓與石晟榮使用,方為合理,然被告不僅令石晟榮採 耗時、費力之步行方式在時值盛夏之7月往返二處,自己更 使用可於對方徒步奔離時輕易追趕之腳踏車伴隨於石晟榮前 後,益證被告陪同石晟榮之目的,即係在確保其可取得石晟 榮領出之現金無疑,被告所謂無意加害、甚有意救助石晟榮 之辯詞,與其客觀上之實際作為截然相背,委無可信。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我跟石晟榮一起去領錢都是曹郁鴻逼我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這樣做,我只是表面上聽從曹郁鴻 的話陪石晟榮去銀行,如果石晟榮要跑我不會阻止他也不會 傷害他等語。然查,曹郁鴻未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或言語 恐嚇此情,經證人曹郁鴻、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第31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體重約 115公斤,較體型與一般成年男子相當之曹郁鴻壯碩乙節, 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則以被告此等 體型之優勢,已難想見其對曹郁鴻有毫無反擊之力、僅能被 動屈從之可能。遑論被告不僅在石晟榮於本案銀行臨櫃辦理 手續期間,有坐於銀行內座位區使用手機之閒情,於石晟榮 取款完畢後,更於本案銀行騎樓吸菸後始行離去等節,同有 本院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足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215至220頁),再顯被告於陪同石晟榮之過程中 ,舉止始終從容自適,毫無因恐懼、受迫而將有之緊繃或驚 惶,益徵被告徒言辯以其監控石晟榮之舉乃背於自己意思而 為等語,僅係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 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 次修正後,就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態樣, 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 明,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與曹郁鴻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傷害石晟榮之舉,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曹郁鴻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曹郁 鴻、陳思榕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及依憑己力賺取金錢,僅因細故即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石晟榮之行動自由,再以恐嚇方式使石晟榮交付金錢,不僅 對石晟榮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尚未實際賠償石晟榮所受損害;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入監前從 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被告與曹郁鴻持以剝奪石晟榮行動自由之刀、手電筒、皮 帶、狗鍊及膠帶,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 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 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查被告因恐嚇石晟榮所獲取之2萬3,048元,雖未扣案,然屬 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029-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潔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忠潔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0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 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25日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淑娟佯稱:已 替告訴人談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順○○順○○街家 樂福旁之建案新成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 包含停車位、已與建設公司交涉,該新成屋雖尚未過戶,可 先進行裝潢;如欲保留停車位,需先付1成訂金等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 交款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交付609萬1,0 00元予被告。嗣經告訴人至高雄市大順○○順○○街家樂福旁邊 實地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仲介告訴人購買房屋的機會 ,竟為牟取私利,佯騙告訴人共計詐得高逹609萬1,000元, 顯見被告不僅未恪遵法治觀念,且悖於告訴人對其信任,行 為自有加以嚴懲之必要,被告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此乃 因其深諳司法程序,知悉已遭追訴刑事責任,而不得不勉為 認罪之計,徵諸本案案情被告並無特別可憫情形,加以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實難 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想跟告訴人進行和解 ,但雙方還沒有協議出和解方案,如果本案犯罪所得有返還 給告訴人,或雙方已達成和解,請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為告訴人仲介購屋之機會 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濫用告訴人對 其處理不動產事宜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 被告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 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惟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 理。又被告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 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亦無予以減輕之理。 五、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 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惟被告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為使 被告深刻瞭解其所為違犯法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 可採,亦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 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677-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迄今已被羈押近7月,與被告同案 並同為ATM車手之呂文展同學,係詐欺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 詐欺案件,為何僅被羈押3月即獲交保,請求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所涉被害金額不高,犯罪所得亦非高額報酬,被告家境 清寒,仍有心要與被害人談和解,且與家人分開已久,非常 思念家人,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比例原則及憲法所保 障人民自由之旨,請求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願 提出手機安裝監控程式、定期向居所地派出所報到方式以替 代羈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之 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如前揭所述之刑,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5 月29日亦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 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復於113年5月間再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數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處罪刑在案 ,目前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 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足認其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人 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 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主張與其犯罪情節、角色相同 之同詐欺集團車手已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押,然因個案情節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他被告之情狀作為審酌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聲-347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劍明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全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森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胡朝枝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蔡國彬 蔡忠富 林仁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所處刑之部分,及關於胡朝 枝、林仁和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忠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義全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蔡宇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胡朝枝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林仁 和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 徐劍明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蔡國彬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義全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則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150、404頁),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逕稱 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亦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155至157、405至407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科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貳、檢察官、被告徐劍明、李義全、蔡宇森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質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且就被告胡朝枝、林仁和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繳納公庫金 額各10萬元、5萬元顯然過低,與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所犯 之罪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顯不相當。是以原審量刑及緩刑所 附條件均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劍明僅因向被告胡朝枝承 租本案私人土地種植山葵,才配合被告胡朝枝開挖整地、搭 建便橋等行為,未先以地籍圖查對,一時失慮而共犯違反水 土保持法及竊佔罪,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實為被告蔡國 彬主導,被告徐劍明所涉情節輕微;被告徐劍明於原審審理 時即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罪責,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則因為基於一般民眾法律感情,以為其他被告行為與 自己無關,未能理解自身為本案私人土地之承租人,於法律 上同有基於管理人權限而維護本案私人土地環境衛生義務, 而為無罪答辯,但在經過原審判決及辯護人說明後,現已瞭 解自身責任,願意認罪,請基於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重新審 酌被告徐劍明刑度;再被告徐劍明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疑慮,並請考量被告徐劍明患有糖尿 病、心臟病、高血脂、短暫性腦缺血等多個慢性疾病,請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李義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全前案雖犯與本案罪質 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但犯罪內容完 全不同,又前案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可見被告李義 全並無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特別惡性,又被告李義全已繳回 犯罪所得,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亦已依清理計 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原審卻未考量上 情,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有罪刑不相當疑慮;另請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李義全以大貨車為業,需照顧90歲高齡 的父親,且與兩位甫成年子女同住,需負擔房租開銷,自身 又有負債70萬元,生活艱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 予被告李義全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蔡宇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森對廢棄物清運與相關 法令不瞭解,才不慎初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於本案僅收 取兩車次之垃圾處理費用3萬元,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蔡 宇森犯後深具悔意,願意認罪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有新 婚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要扶養,雖因被告蔡宇森有前科而無 法獲得緩刑宣告,但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蔡宇森 之刑,並判處被告蔡宇森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蔡宇森有易 服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累犯加重部分  ㈠被告李義全部分   被告李義全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106年上 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義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義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李義全所犯前 案,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促使李義全心生警惕、改正自身行為 ,始再為本案犯行;另考量本案被告李義全所犯為法定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仍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參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李義全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蔡宇森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蔡宇森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蔡宇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蔡宇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蔡宇森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相同,尚不能逕謂被告蔡宇森為本案犯罪,係因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蔡宇森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 適當。 二、上訴駁回部分(維持原審對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 林仁和所為之科刑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胡朝枝、蔡國彬、徐劍明既均有事實上提供土 地,其等委由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闕壯安、盧建安在 本案土地上清理廢棄物(闕壯安、盧建安部分,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後,否認犯罪並對原判決全部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之),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本案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 ,上開行為均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 ,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 境;被告林仁和則未領有合法相關執照,非法清理廢棄物, 是以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上開所為均至為 不該。另審酌被告胡朝枝、林仁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 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 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 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 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見偵565 5卷三第395頁至第409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林仁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7項所示 之刑。其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均已經 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 ,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徐劍明刑度之理,又其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犯行,至上訴後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則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 審考量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與同案被告盧建安於案發後有依 廢棄物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使本案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獲得回復,在上開犯罪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 之量刑區間內,從輕科處前揭刑度,經核尚無明顯失輕之不 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所處之刑,改判處更重 刑度,亦無理由。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更重之刑,被告徐劍明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審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  ㈠考量本案被告胡朝枝為本案私人土地之共同所有人胡鈞凱之 父親暨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被告徐劍明則承租本案 土地經營希望苗圃企業社,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被告蔡 國彬則受被告胡朝枝之委託管理本案土地;其3人不僅收受 處理費,使同案被告李義全、林仁和(受同案被告蔡忠富、 蔡宇森委託)、盧建安、闕壯安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同案被告楊忠仁、楊賜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案被告蔡奕暉、周浩傑、吳文廷載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甚至由被告蔡國彬以放火方式焚燒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 境造成污染情節較重;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 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更已逾越本案私人土地範圍,而侵占鄰近 之本案國有土地;更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擅自在本案土地 開挖整地。相較於以上情節,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則為付費非法將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上,是以被告蔡忠富 、李義全、蔡宇森之犯罪情節顯較收取對價提供土地之被告 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為輕微,且其等犯行不法內涵尚不 包括竊佔與違反水土保持規定部分。然原審就被告胡朝枝、 徐劍明、蔡國彬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8月 ;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則分別論以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6月、1年4月,即使考量被告李義全因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被告蔡忠富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本次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 (詳後述),仍認為原審之科刑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難謂 妥當。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蔡忠富、李義全、 蔡宇森科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李義全上訴主張原審 科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蔡 忠富、蔡宇森亦同有科刑過重之情形,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義全未領有合法 相關執照,竟仍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蔡忠富、蔡宇森未領 有合法相關執照,竟委託同案被告林仁和清理上開廢棄物, 致使本案土地環境衛生遭破壞,其等所為均顯有不該;2.本 案土地雖遭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森違法堆置廢棄物, 然在其後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 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 整平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 森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獲回復,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 、蔡宇森之責任刑,均在其等處斷刑範圍(被告李義全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至7年6月以下,被 告蔡忠富、蔡宇森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至5年以下)之低度 區間,較為適當。其次,斟酌被告蔡忠富、李義全、蔡宇森 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被告蔡忠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20156號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111 年審簡字第240號審理期間(嗣於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0日 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為本案犯行之情節( 此有被告蔡忠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審酌 :1.被告蔡忠富、李義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蔡宇森則於上訴至本院後始坦承犯行;2.被 告李義全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 卷三第507頁至第508頁),認為被告李義全、蔡忠富、蔡宇 森應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為適當,爰各量處被告李義全、蔡 忠富、蔡宇森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李義全、蔡宇森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 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義全為貪 圖利益,將他人裝潢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D-0599)、廢石膏(D-401)、廢木材混合物(D-0799)、 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被告蔡宇森 則貪圖便利,委託林仁和將其營建工程工地所產生之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後續同 案被告蔡國彬還以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故被告李義全、蔡 宇森之行為原本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預定應予處罰之行為 態樣,且對於當地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於審酌被告 李義全、蔡宇森上揭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告李義全、蔡宇森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仍認為即使科處被告李義全、蔡宇森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仍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以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李義全、蔡宇森 刑度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就原審所諭知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胡朝枝、 林仁和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 、5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被告胡朝枝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國有土地、違 反水土保持,被告林仁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縱使於綜合審酌上情後,認仍適於給予被告胡朝枝、林 仁和緩刑之寬典,但考量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為自己私利無 端破壞環境,將外部成本轉嫁至社會整體,且環保稽查單位 、檢察與警察機關為追查其等犯行,耗費大量人力資源,是 認為有必要課予更重負擔,除彌補因被告胡朝枝、林仁和之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及因此所耗費之行政、司法資源以外 ,更期待被告胡朝枝、林仁和能因付出相當代價而深切記取 教訓,是認原審僅分別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顯屬 過輕,而有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㈢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審對被告胡朝枝、林仁和科處之刑 度,爰命被告胡朝枝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60 萬元,被告林仁和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   五、對被告蔡國彬、徐劍明、李義全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徐劍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徐劍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7、268頁),又衡酌被告徐劍明所為固屬不當,惟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有竊佔及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有悔 悟之意思;又慮及被告徐劍明自111年3月2日開始治療第二 型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與進行冠狀動脈心導管手術後,陸續 復因糖尿病症狀惡化,而罹患暫時性腦出血、短暫性腦缺血 、冠心症、胃食道逆流、高血脂症等多種疾病,嗣又因心臟 病問題而進行心導管氣球及支架手術,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 病併急性發作等疾病等情,有被告徐劍明所提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1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3、369頁), 且被告徐劍明已因具有「極重度」之第四類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一節,亦有被告徐劍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故認為被告徐劍明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 被告徐劍明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胡朝枝、盧建安依111年11 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 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徐劍明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 使被告徐劍明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 雖未對被告徐劍明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 對被告徐劍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徐劍明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徐劍明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2.被告蔡國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被告蔡國彬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9、270頁),又考量被告蔡國彬先前因經濟困難,借 住在本案私人土地,並依同案被告胡朝枝指示管理事務,相 較同案被告胡朝枝居於較次微之地位;再衡酌被告蔡國彬所 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雖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犯行, 尚可見其有悔悟之意思,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 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 已如前述,故被告蔡國彬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 ,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如不使被告蔡國彬入監 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原審雖未對被告蔡國彬 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原審對被告蔡國彬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國彬於日 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國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3.被告李義全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上訴字第280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惟其於該犯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衡酌 被告李義全所為固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 切表達悔悟之意,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另參酌被告李義全 於113年9月2日經鑑定有輕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b117.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障礙),有被告李義全之身心 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故認為被告李 義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及為前 揭徒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盧建安於案發後並已完成廢棄物清理 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故被告李義全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本案亦無因侵害法益情節嚴重 ,如不使被告李義全入監執行刑罰,顯然不適當之處。綜上 ,原審雖未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 為本院前開對被告李義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李義全於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李義全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  4.另本院審酌被告李義全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係著 眼於其經先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經論罪科刑後,竟仍於短期 間內為本案犯行,故有藉由加重其刑以督促其確實遵守法律 規範之必要;至於對被告李義全宣告緩刑,則主要係考量其 在本次偵審程序與較前次更重之刑罰宣告後,仍可期待透過 代替實際執行刑罰之社會處遇措以促使其改過遷善,與上開 累犯加重所審酌之重點不同,惟如被告李義全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仍可能撤銷其緩刑(詳後述),併予說明。   ㈢又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徐劍明、蔡國彬、李義全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蔡忠富部分,因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尚未期滿);被告蔡宇森部分 ,則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2人因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 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麟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麟(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3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以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期給付,顯見 被告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有心臟相關疾病,導致影響被告精 神狀況,故請求司法鑑定,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鑑定是否因患心臟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行 為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罹有病竇症候群,有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7頁)。然依被 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關於病竇症候群之網路列印資料,病竇症 候群係指竇結機能異常造成具有症狀之心博過緩性心律不整 的臨床症候群,常見症狀包括胸部不適、疼痛或壓迫感,輻 射至下巴、後背、上肢,心悸、脈搏缺失、頭暈、暈厥;呼 吸短促、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煩躁、焦慮、神智恍惚;虛 弱、疲憊;皮膚蒼白、濕冷、尿量減少、低血壓及鬱血性心 衰竭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0頁),並無可能影響患者是非 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症狀。被告既未釋明其所患上開 疾病可能致其上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心臟相關疾病,故因此具有欠缺責 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 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母之 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信任 ,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100萬元 ,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收入仰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第 97頁、第119頁),就被告對甲女所犯2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對甲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與告 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乙節,已為原審量刑 時審酌,自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所定應執 行刑,亦就各罪宣告刑總和10年,減去5年8月,顯已給予合 併定刑之相當恤刑利益,殊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告訴人2人無法原諒被告,亦不接受被告任何形式之道歉 ,告訴人2人收取賠償金,並非代表原諒被告乙節,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 等疾患,則屬將來執行時是否適合收監之問題,不影響原審 量刑妥當之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身心影響甚 深,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不尊重,難認原 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所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玉麟為代號AD000-A11214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代號AD000-A112140之未成年女子 (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 -A112140A之未成年女子(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為姊妹關係,且均為C女之孫女,郭玉麟明知甲 女、甲 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27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其與C女同居之新北市○○區某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住處),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肉,因欲 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徒手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 褲撫摸其下體,約半小時後,復承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犯意,接續徒手抱住甲女,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 進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15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 肉,因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進 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 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抱住甲 ,不顧甲 之 推拒,將手伸進甲 之上衣,撫摸甲 之胸部,以此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 、代號AD000-A112140B之成年女子(即甲女 、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郭 玉麟、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證人B女於警 詢、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21頁背面;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 1頁)、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忻○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背面)、證人即甲女友人陳○睿於偵訊時(見偵 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甲女就讀學 校函文暨輔導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背面)、甲 女113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兩度 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 母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 信任,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履行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仰 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95、97、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 合考量其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22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U DUC THANH (中文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AU DUC THANH (中文名:豆 德成)已坦承犯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縱認有羈押原因,綜 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之身體、經濟狀況、家庭功 能、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拘束及 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聲請人提出保證金,並經限制住居, 且命其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應可督促 聲請人到庭,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收受押票,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 撤銷原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之聲請人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提起準抗告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 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 聲請人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畏罪之可能,非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亦有刪除對話紀 錄而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玉都之供 述,相互間有所矛盾,亦有串證之可能,且依聲請人所述, 確實另有其他共犯,衡酌羈押對聲請人權利之侵害,及以羈 押之手段防免聲請人逃亡、串證、湮滅證據,確保本案司法 權有效行使,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聲 請人所涉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聲請人確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 而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玉都就本案如何 分工等重要事實,供述亦有矛盾不一;復有共犯NGUYEN THA NH DAT(中文名:阮成達),尚未到案,如任聲請人在外, 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另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量非少(毛重3339.5公克),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 恐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縱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且家庭功能健全 ,仍無從確保聲請人交保後不會避不到庭。是聲請人確有在 面對重刑之情形下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相較於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聲請人應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考量, 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 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3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被 告 王派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確實不應該接觸特定證人,但開庭審理 迄今,多數證人所述與警詢證詞差不多,今日到庭的證人也 都證稱被告沒有與他們接觸。關於本案勾串證人部分,很可 能是被告單純與特定證人有所接觸,其等接觸、談論的內容 也不明確。被告已遭羈押禁見、上手銬,足使被告受到教訓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甲○○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於本案審理期間有接觸、騷擾證人之情事,經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本院審酌現存卷證後,認被告甲○○涉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本院114年1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員警主動電話聯繫本院,表示本案被告有聯絡、 接觸本院預定傳喚作證之證人,並指示證人配合其等辯詞的 情形;復經本院聯繫證人確認後,證人亦陳稱是被告甲○○與 之聯絡,並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時,配合說款項是貨運運費, 他們也有與其他證人聯繫等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 串證人之情事。再者,被告甲○○否認其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而該罪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猶待詰問證人以釐清事實。被告甲○○面臨此等重 罪訴追,預期所涉犯罪嫌法定刑非輕,其為規避、妨礙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 陷於晦暗之可能。綜上,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甲○○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 在。    ㈡被告甲○○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 無懷胎之情事,復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 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諸被告甲○○前述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且全案仍在審理中,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確保共犯、 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代替羈 押。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對於被告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對被告甲○○維 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甲○○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 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3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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