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輝
就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因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故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沒收之
說明)、㈡」所示部分不予引用;又依第一審判決之編號順
序,此部分之編號應為「犯罪事實及理由五、㈡」,惟因第
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三」重複編號,故此部分之編
號誤繕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併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及囚禁告訴人石晟榮後,強
制告訴人清除血跡消滅相關事證,並限制告訴人出門都要戴
墨鏡,使得告訴人無從向外求助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犯行
所量處刑度均不及1年,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上訴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
⒉至被告雖上訴主張相較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刑度,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然參諸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
事判決可知(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卷〈下稱上訴字
卷〉第121至138頁),曹郁鴻、陳思榕業於原審審判中坦認
全部犯行,此情與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其所犯恐嚇
取財犯行顯有不同,是曹郁鴻、陳思榕經原審斟酌之有利量
刑因子自與被告相異,則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對被告量處較
曹郁鴻、陳思榕為重之刑度,自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另關於被告、曹郁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
分,原審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然對曹郁鴻則係量處
有期徒刑11月,此有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有何被告所指其刑度較
曹郁鴻為重之情形。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此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是本於
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駁回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時,單
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審雖以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萬3,048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因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
具體、明確之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
在被告監控下提領現金2萬3,048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全數交
予曹郁鴻,然曹郁鴻並未將所獲款項直接朋分予被告,而係
於曹郁鴻與被告有共同飲食、生活之花費時,由曹郁鴻持以
支付該等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曹郁鴻、石晟榮分別證述明確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296頁、第310至311頁)
,可認被告夥同曹郁鴻、陳思榕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獲財物即現金2萬3,048元,係由曹郁鴻獨自取得,
再於其等3人有共同飲食、生活費用之支出時,由曹郁鴻持
以支付,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僅曹郁鴻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
為明確,而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
在曹郁鴻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見上訴字
卷第134頁、第137至138頁)。是以,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
,而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龍輝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與曹郁鴻、陳思榕(曹郁
鴻、陳思榕所犯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其等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石晟榮(原名吳柏里)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
03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見陳思榕因細故與石晟榮發生爭執
,竟與曹郁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本
案租屋處內,由李龍輝以膠帶封閉石晟榮之口、鼻,再徒手
與持刀、手電筒及皮帶之曹郁鴻一同毆打石晟榮之手部及頭
部,致石晟榮受有右眼眼白下出血、雙眼下瘀青、頭皮破皮
等傷害,李龍輝、曹郁鴻再以狗鍊與膠帶綑綁、固定石晟榮
之頸部及雙手,並使用膠帶纏繞石晟榮之雙腳腳踝及小腿,
使石晟榮無法行走,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石晟榮之行動自由
約2日。
㈡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與曹郁鴻、陳
思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曹郁鴻、陳思榕向石晟榮恫稱「如不將錢交出,就要
毆打你」等語,再由李龍輝依曹郁鴻之指示,陪同石晟榮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以監控石晟榮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恐嚇
石晟榮,致石晟榮心生畏懼,而聽命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
24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3,048元之現金,再與李龍輝共返本案租屋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曹郁鴻。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
卷第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訴字卷第70至72頁、第222頁、
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晟榮、證人即另案被告曹
郁鴻、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24993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第45至52頁、
第63至69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225至232頁
、第239至245頁、第285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04頁
、第305至312頁、第313至318頁),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石晟榮傷勢照片、本案租屋處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24993卷第85頁、第91頁、第115頁、第29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曹
郁鴻脅迫才會陪石晟榮去銀行、監視他領錢,去銀行的路上
我還有跟石晟榮說可以逃跑,石晟榮領出來的錢我也沒有拿
到等語。
⒉經查,陳思榕為曹郁鴻之配偶,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
與被告之前配偶葉蘅儀、曹郁鴻、陳思榕及石晟榮共同居住
於曹郁鴻承租之本案租屋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
,與石晟榮自本案租屋處一同前往本案銀行,並由石晟榮於
同日下午2時24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自石晟
榮所有之帳戶提領共2萬3,048元之現金後,2人再一同返回
本案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石晟榮、曹郁
鴻及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
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24993卷第92至93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
圖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20頁、第225至227頁)
,而曹郁鴻、陳思榕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見偵33393卷第199至215
頁),案經上訴,再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而關於被告與石晟榮前往前開銀行取款之經過,經證人石晟
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以:是曹郁鴻直接明白
的派被告帶著我去領錢,派被告的目的是要監視我,因為被
告、曹郁鴻之前都有毆打我,我擔心繼續被曹郁鴻、被告毆
打,他們要我去領錢我不敢拒絕;我是走路從本案租屋處到
本案銀行的,被告騎著腳踏車跟我一起去,他騎在我前面,
到路口後會在路口等我跟上,我們就這樣一個路口一個路口
前進,抵達本案銀行後被告看著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24
993卷第29頁、第291頁,本院訴字卷第293至295頁、第298
至299頁),核與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我叫石
晟榮去銀行領錢的,我跟他說不去領錢出來我就要毆打他,
要打到他斷手斷腳;我要被告跟石晟榮一起去,因為怕石晟
榮跑掉,被告知道我是要他去監控石晟榮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08至310頁),及證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郁
鴻為了要監視和控制石晟榮的行動,而叫被告陪石晟榮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盡屬相符,與被告所自
承:因為曹郁鴻不信任石晟榮,怕石晟榮自己去領錢會跑掉
而要我陪石晟榮去,目的就是要我監視他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21頁),咸無齟齬,堪信非虛,則被告有以全程監控
石晟榮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曹郁鴻、陳思榕對石晟榮恐嚇
取財之犯行,殆無疑義。
⒋又石晟榮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提領之現金2萬3,048元,係於
返回本案租屋處後悉數交付曹郁鴻等情,固為證人石晟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陳(見偵24993卷第67頁,本院訴字
卷第294、302頁),惟該筆款項於交與曹郁鴻後,實係由曹
郁鴻、陳思榕與被告等人共同花用完畢等情,同經證人石晟
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把錢交給曹郁鴻,被告有用我的
錢去買LD藍色的香菸、麥香奶茶、付旅館的費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01至303頁)、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石晟榮領錢回來後有把錢交給我,這些錢我就讓同住的大家
共同花用,被告也有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
及證人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晟榮把錢領回來後交給
曹郁鴻,這筆錢後來就大家一起買生活用品、菸、吃的一起
共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一致;再酌以曹郁鴻、
陳思榕業因上開共同對石晟榮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對曹郁鴻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萬3,048元確定
,2人並因本案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可參(見偵33393
卷第199至215頁,本院訴字卷第62-1至62-12頁),堪信其
等已因此深諳囚於囹圄之苦,衡無單就犯罪所得2萬3,048元
如何分配乙事蓄意羅織、另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動機;另參
諸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住於本案租屋處之緣由,乃因其於出
監後無處可居,方與前配偶葉衡儀向曹郁鴻借住於本案租屋
處此情,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3
頁),則依斯時被告、曹郁鴻及陳思榕間之經濟境況,由本
案租屋處之管領人曹郁鴻負責管理其等間之日常用度再共同
花用,與常情亦無悖離之處,足信證人石晟榮、曹郁鴻及陳
思榕前開關於被告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言,確非任意杜
撰之虛詞,而值採憑。
⒌被告固以證人石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辯稱其曾告
知石晟榮可於領款途中乘機逃跑等語。
⑴經查,證人石晟榮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照曹郁鴻說
的來監視我,但是他有對我打暗號,也有對我講可以離開;
被告的暗號是比抽菸手勢,他平常抽菸用右手,換左手的話
意思就是打暗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惟綜觀證
人石晟榮於與案發時間密接之110年7月7日、110年8月12日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993卷第63至69頁、第285至29
5頁),可見石晟榮不僅對被告有上開試圖救援之行動隻字
未提,更一再嚴厲指控被告係使其無法逃跑之監控者,再酌
諸被告為石晟榮取款期間持續且直接互動之人,倘被告果有
相助石晟榮此等攸關其性命安危及財產安全之義舉,對案發
當下身陷無助狀態之石晟榮,依理當係感懷在心、難以輕易
忘卻,然石晟榮竟遲至與案發日相隔近3年之113年4月2日,
始於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被告有前揭舉措,則其前開對被告
有利之證詞究與實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況石晟榮有此前後不一證述之原因,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說
明:我並不知道被告比抽菸手勢的意思是什麼,我只知道可
能是暗號,而且當時我因為鏡片破掉沒有戴眼鏡,看不到、
很模糊,所以誤會被告,以為他在監視我,但因為我現在跟
被告在同一個監獄執行,而且我們同舍房,被告有跟我講說
這個手勢就是打暗號的意思,也有叫我來作證的時候要說他
在案發時有跟我說要我離開,被告還說他之後會賠償我被搶
的手機;因為被告打過我,我在案發當下、領錢的過程中,
是覺得如果我人真的跑掉,搞不好被告會騎腳踏車把我撞死
、再把我打死,再拿我的錢走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第297頁、第299至300頁、第303頁)綦詳,且經被告自
承:石晟榮目前跟我一樣都在臺北監獄執行,我有問他能不
能在開庭的時候幫我求情,請法官判我拘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23頁)明確,足見石晟榮前開迴護被告之證言,不
過係被告利用2人同監執行且同住一室之機會,以不斷引導
石晟榮甚而對其利誘之方式,使石晟榮誤信確有其事而自行
修正記憶之結果,顯非石晟榮本於真實經歷就親自見聞之情
節所為,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採認。
⑶另稽之因本案租屋處附近之YouBike微笑單車(下稱UBike)
站點於案發時僅餘1台腳踏車可供租借,故被告係以騎乘UBi
ke之方式往返本案租屋處與本案銀行,石晟榮則係全程步行
等情,經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220頁)
,則衡理於2人中僅有1人有車可騎之情形下,若被告確有勸
使石晟榮趁隙逃離之意,應將移動較為快速、便捷且省力之
腳踏車讓與石晟榮使用,方為合理,然被告不僅令石晟榮採
耗時、費力之步行方式在時值盛夏之7月往返二處,自己更
使用可於對方徒步奔離時輕易追趕之腳踏車伴隨於石晟榮前
後,益證被告陪同石晟榮之目的,即係在確保其可取得石晟
榮領出之現金無疑,被告所謂無意加害、甚有意救助石晟榮
之辯詞,與其客觀上之實際作為截然相背,委無可信。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我跟石晟榮一起去領錢都是曹郁鴻逼我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這樣做,我只是表面上聽從曹郁鴻
的話陪石晟榮去銀行,如果石晟榮要跑我不會阻止他也不會
傷害他等語。然查,曹郁鴻未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或言語
恐嚇此情,經證人曹郁鴻、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第31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體重約
115公斤,較體型與一般成年男子相當之曹郁鴻壯碩乙節,
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則以被告此等
體型之優勢,已難想見其對曹郁鴻有毫無反擊之力、僅能被
動屈從之可能。遑論被告不僅在石晟榮於本案銀行臨櫃辦理
手續期間,有坐於銀行內座位區使用手機之閒情,於石晟榮
取款完畢後,更於本案銀行騎樓吸菸後始行離去等節,同有
本院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足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215至220頁),再顯被告於陪同石晟榮之過程中
,舉止始終從容自適,毫無因恐懼、受迫而將有之緊繃或驚
惶,益徵被告徒言辯以其監控石晟榮之舉乃背於自己意思而
為等語,僅係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
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
次修正後,就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態樣,
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
明,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與曹郁鴻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傷害石晟榮之舉,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曹郁鴻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曹郁
鴻、陳思榕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及依憑己力賺取金錢,僅因細故即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石晟榮之行動自由,再以恐嚇方式使石晟榮交付金錢,不僅
對石晟榮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尚未實際賠償石晟榮所受損害;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入監前從
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被告與曹郁鴻持以剝奪石晟榮行動自由之刀、手電筒、皮
帶、狗鍊及膠帶,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
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
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查被告因恐嚇石晟榮所獲取之2萬3,048元,雖未扣案,然屬
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02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