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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楊筱君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43,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八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八街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980元、交通費用4,490 元、iphone 8 plus256G(價值34,500元,下稱系爭A手機)及 iphone13 pro 256G(價值40,400元,下稱系爭B手機)手機2 支毀損共計74,900元、將來6個月內之醫療費用12,500元、 將來6個月之交通費用12,0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306,000 元(自112年8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將來12個月之心理諮 商費用130,000元、購買保健品等其他費用195,500元及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43,37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手機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身體受傷照片、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17條2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9頁、第13至15頁、 第27至31頁、第37至5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0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91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參,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禮讓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手機毀損 ,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手機毀損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 榮骨外科診所、澄明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980元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8,810元,原告僅主張7,98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醫療費用證 明單(附民卷第29至49頁,詳如附表一)為證,本院考量系 爭傷害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擦挫傷,除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急診外,原告至神經外科、骨科、中醫科求醫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9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5 ),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 一編號5、7、8即至整形外科、精神科治療費用,難謂與系 爭傷害有相當關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490元交通費,並提出計 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59至67頁,詳如附表 二)為證。惟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 所、長榮骨外科診所、澄明中醫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 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 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二編號1之支出日期(即112年8月18日 ),原告並未主張該日有至上開醫院、診所就醫;又附表二 編號18、19之支出時間(即同月24日),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澄 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附民卷第49頁),該證明單雖 載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至同月29日間,共3次就醫,然未能 證明原告同月24日確係至澄明中醫診所就醫,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尚非合理;另附表二編號4至10等7筆 、編號11至14等4筆、15至17等3筆,支出日期分別為112年8 月21日、22日、23日,雖依附表一之醫療收據,足認原告上 開日期確有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醫,且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未逾1週,系爭傷害關涉頭部及四肢,原告傷勢尚屬剛開 始復原的初期階段,堪認確有因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之必要,然就醫至多往返1次,逾此範圍,顯非出於 就醫需求,故本院參酌原告居所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號)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280元(詳卷 內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認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至23日至長 榮骨外科就醫而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單程280元,每日往 返1次,3日共計1,680元【計算式:280元×2×3=1,680元】為 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包含附表 二編號2、3之210元、160元及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醫1,680 元,合計2,05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⒊手機毀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手機係屬個人用品而屬隨身持有之物,原告於上開地 點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受傷,攜帶之手機因碰 撞摔地而毀損,應符常情,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攜帶 系爭A手機至法庭,經當庭檢視後確實有原告所稱毀損而無 法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A、B手 機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之事實,堪認可採。又系爭A 、B手機均已使用相當期間,如因上開毀損狀況送至原廠維 修所滋生之費用,客觀上應較斯時之中古手機價值為高,原 告亦未送修而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得於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B手機之金額,應以事故發生前 未逾系爭A、B手機之中古手機價值範圍為限,及系爭A、B手 機購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8月17日),已約使用5年7月 、1年9月,可能因個人使用情形、維護狀況等因素而有不同 程度之耗損,及參酌系爭A、B手機相同型號、儲存容量於網 路上中古手機出售價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等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A、B手機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13,500元,合計16,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6個月之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疼痛,將來有接受正骨及 按摩治療舒緩不適之需求,1次約500元至1,500元,請求被 告給付6個月之醫療費合計12,5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 請求之醫療費,並未提出支出之費用收據以為證明,亦無任 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佐證其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性,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四肢多處擦挫傷,此與受骨折、骨裂等傷害,而有日後 須接受復健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⒌將來6個月之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對騎車感到恐懼,需以汽車代步 ,因而每月增加油資支出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交 通費合計12,0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中 油聯名卡支付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佐證。惟按侵權行 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 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 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係主張因恐懼而以車 代步之油資費用,此屬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影響,且日常活 動所衍生之交通費,不論搭乘計程車或公車,乃其生活之必 要支出,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6個月 交通費用,諉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薪資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7日至成大醫 院急診掛號,經診治後於112年8月21日、8月28日回診,仍 存陣發性有頭暈頭痛之症狀,傷後宜休養2至4週等情,有成 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可稽;因上 開診斷證明書乃診治醫師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 為之判斷,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及 原告復原情形,認原告應休養之期間以4週(即28天,自112 年8月17日起至9月13日)為宜,並以此期間計算原告如無法 工作所造成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因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逾上開認定期間所請求 之薪資損失,即非有據,無從憑採。  ⑶原告主張其原訂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公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報到,該工作月薪33,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 按時就職工作;另有從事兼職、自由接案工作,每月接案收 入平均每月約51,000元,因車禍後身體與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接案,薪資損失合計306,000元等語,並提出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專員】錄取通知單電子郵件及勞保局 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 1頁)予以證明。經查,原告陳稱其有從事兼職、自由接案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1,000元乙節,僅片面為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卷附資料亦無從佐證,原告上開有兼 職、自由工作收入之主張,因無積極證據相憑,難認可採。 又原告雖到庭陳稱其原訂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公司報到,因 系爭事故發生延至9月1日報到上班,並於9月3日因身體不適 未再去上班,該工作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33,000元之損失。惟原告上述未再 至新公司工作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無法至新公司工作之薪資損 失,至多僅可認定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21日到職至 離職之日即9月3日期間(計14日),並以其所主張之每月薪資 33,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另原告至新公司報到至離職,新 公司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給付薪資4,688元與原告乙 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查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至9月3 日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712元【計算式:(33, 000元÷30)×14-4,688元=10,712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4週(即28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81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而具有工作能力,則原告於休 養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3日)除112年8月21日至9 月3日依上述方式計算薪資損失外,其餘期間(即112年8月17 日至20日、9月4日至13日)共計14日因休養而無法工作造成 之薪資損失,應以斯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即12 ,320元【計算式:26,400元÷30×14=12,320元】為適當。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 損失,合計為23,032元【計算式:10,712元+12,320元=23,0 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將來12個月之心理諮商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長期心理壓力,有接受心理諮商 之需求,1個月需3次,每次費用約2,500元至3,500元,12個 月合計13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之就診紀 錄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112年12月2 7日、113年8月1日、9月9日有憂慮發作、輕鬱症及焦慮症等 情形而就診,尚無法證明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且上開就診時 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月至1年,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原告上開就診 時,客觀上應均已回復,原告亦未提出有進行為期1年心理 諮商必要性之證據資料以供參佐,則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核屬無憑,自應駁回。  ⒏購買保健品等費用:   原告固主張為修復皮膚疤痕及促進傷口癒合,購買保健品、 藥膏、藥布、食補予以調養身體,6個月約支出195,000元等 情,惟未提出收據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可採認,尚 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8月17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榮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 ,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時薪打工,月入未逾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 投資2筆、無不動產;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 康,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及衡量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73,172元【計算式:7 ,090元(醫療費)+2,050元(交通費)+16,000元(手機毀損)+23 ,032元(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73,172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9,940元乙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理 賠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63,232元【計算式:73,172元-9 ,940=63,2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32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2年8月17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320元 2 112年8月21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700元 3 112年8月28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710元 4 112年11月6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800元 5 112年12月27日 成大醫院 精神科 580元 6 112年12月25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580元 7 113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 整形外科 570元 8 113年3月4日 成大醫院 整形外科 570元 9 112年8月19日 昌樓骨科診所 骨科 580元 10 112年8月20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1,180元 11 112年8月21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100元 12 112年8月22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200元 13 112年8月23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200元 14 112年10月24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330元 15 112年8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3次 澄明中醫診所 中醫科 390元 合計8,8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交通費之日期、金額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計程車費用 備註 1 112年8月18日 275元 2 112年8月19日 210元 當日有至昌樓骨科診所就醫。 3 112年8月19日 160元 當日有至昌樓骨科診所就醫。 4 112年8月21日 240元 5 112年8月21日 160元 6 112年8月21日 160元 7 112年8月21日 125元 8 112年8月21日 275元 9 112年8月21日 260元 10 112年8月21日 250元 11 112年8月22日 380元 12 112年8月22日 375元 13 112年8月22日 305元 14 112年8月22日 405元 15 112年8月23日 260元 16 112年8月23日 100元 17 112年8月23日 285元 18 112年8月24日 170元 19 112年8月24日 265元 合計4,660元

2024-10-18

TNEV-113-南簡-958-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俐吟 黃文舟 一、債務人陳俐吟、黃文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 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俐吟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 人黃文舟、陳為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1,799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俐吟自就讀學校畢 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文舟、陳為 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債務人陳為福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陳為福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71,799元 113年5月1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1.775% 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0-18

TTDV-113-司促-3810-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王冠斌 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董永臣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董永臣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7,820元, 代墊費用新臺幣431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董永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董永臣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而被繼承人遺有臺 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01)及其上之4 545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 5日公告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參酌財政部訂 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 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為 75,000元,另聲請人管理期間曾代墊管理費用合計1,431元 ,今為參與分配之需,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墊付費用明細表(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 理被繼承人董永臣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 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查 詢遺產狀況、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發函文等事項,復斟酌 本件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5日 拍定,拍定價格為318萬8,000元,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 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為47,820元, 另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431元部分,其中抗告費用1,000元 非管理本件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予列計,其餘431 元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 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8

TTDV-113-司繼-178-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良環 陳良蒲 陳良生 陳良壹 陳良博 陳良旺 郭莊梅香 莊朝棋 莊通文 沈木祥 林沈綠 林沈絨 林沈參 陳朝成 陳良士 陳正待 陳良重 陳王素真 陳良承 陳良全 陳良地 沈寬明 沈素雲 沈秋雄 沈建發 受告知人 吳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 ○、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 有人A○○為被告,惟A○○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以113年1月2 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追加A○○之繼承人丑○○○、子○○、癸○○、 乙○○、壬○○、辛○○、庚○○、D○○○、C○○、辰○、B○○、巳○○、 黃○○○、玄○○、卯○○、亥○○、寅○○○、未○○、申○○、酉○○為被 告及以11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追加A○○之繼承人己○○、戊○ ○、丁○○、丙○○為被告,並因A○○於起訴前死亡,而以113年1 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撤回A○○之起訴及因D○○○、C○○ 、辰○、黃○○○、玄○○拋棄繼承,故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撤回 部分被告狀撤回D○○○、C○○、辰○、黃○○○、玄○○。另追加聲 明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 戊○○、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 訴之聲明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被告宙○○、宇○○、午○○、地○○、天○○、戌○○、丑○○○、子○○ 、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 ○、寅○○○、酉○○、未○○、申○○、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系爭土地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積應大於0. 25公頃,惟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均小於 0.25公頃,縱使持份比例最高之,分得面積亦僅45.5平方公 尺,考量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 貳、被告己○○、丁○○、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分割等情,且除被告己○○、丁○○、丙○○曾到庭外,其餘被 告均未曾到庭,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 院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 及歷次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A○○於68年4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 ,本院卷第179頁),此有A○○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又其配偶陳葉柳先於38年4月16日死亡、長子陳長輝先 於38年7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四子陳長周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27年2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陳葉柳、陳長輝、 陳長周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22日嘉竹戶字第11 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5頁、第3 70頁),應由其長女陳銀、次女沈陳蜂、次子陳長謙、三子 陳長木、五子陳原加繼承,此有陳銀、沈陳蜂、陳長謙、陳 長木、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一)長女陳銀離婚且於97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 第179頁),此有陳銀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而陳 銀之長子莊振相於93年4月16日死亡,而由陳銀之長女丑○○○ 、次子癸○○繼承及莊振相之長子子○○代位繼承,此有丑○○○ 、癸○○、莊振相、子○○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 4頁)。   (二)次女沈陳蜂於99年1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 8頁),其第一任配偶沈連讀先於46年8月24日死亡、第二任 配偶翁新先於82年11月27日死亡並無子女,與沈連讀所生之 四女沈甜於49年4月19日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此有沈陳蜂 、沈連讀、翁新、沈甜之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 22日嘉竹戶字第11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 1頁、第370頁),故由沈陳蜂婚前所生之子沈宗德、與配偶 沈連續所生之長子乙○○、長女壬○○、次女辛○○、三女庚○○繼 承,此有沈宗德、乙○○、壬○○、辛○○、庚○○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 ①沈宗德於107年3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76頁) ,其配偶沈黃秀妹先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故應由沈宗德之 長男己○○、次男丁○○、三男丙○○、長女戊○○繼承,此有沈黃 秀妹、己○○、丁○○、丙○○、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386頁至第391頁)。   (三)次子陳長謙於86年5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7 9頁),此有陳長謙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又其 長女D○○○(原名黃陳伴)、次女C○○(原名陳鬆)、三女辰○以本 院86年度繼字第502號拋棄對於陳長謙之繼承權(見個資卷) ,故應由陳長謙之配偶陳簡色、長子B○○、次子巳○○繼承, 此有D○○○(原名黃陳伴)、C○○(原名陳鬆)、辰○、陳簡色、B○ ○、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①陳簡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長謙先於86年5月27日 死亡,又其長女D○○○、次女C○○、三女辰○及長子B○○以本院1 05年度繼字第494號拋棄對於陳簡色之繼承權(見個資卷), 故應由陳簡色之次子巳○○繼承,此有D○○○、C○○、辰○、陳簡 色、B○○、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 (四)三子陳長木於81年5月10日死亡,其配偶黃○○○及長女玄○○以 本院81年度繼字第393號拋棄繼承(見個資卷),故應由陳長 木之長子卯○○、次子亥○○繼承,此有陳長木、黃○○○、玄○○ 、卯○○、亥○○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五)五子陳原加於104年7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 79頁),此有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故 由其配偶寅○○○、長子未○○、次子申○○、三子酉○○繼承,此 有寅○○○、未○○、申○○、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7頁) 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 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 原告訴請被告丑○○○等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A○○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系爭土地現況無人管理,有二座墳墓在其上及有一顆柚子樹 及部分茶樹,且須經由附近地號土地方可與產業道路連接為 袋地,此有本院偕同兩造與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83頁、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14頁),並可認系爭 土地上現無建物存在。 (二)再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141號函函覆系爭 土地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以目前共有人 為8人,可分割為8筆等情(見本院卷第334頁),雖系爭土地 並無如原告所述分割後必需大於0.25公頃之情,然依現共有 人數分割後,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細分,導致大多 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有損於經濟價值,況且依 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墳墓係位於系爭土地正中位置,若依 現共有人數進行原物分割勢必無法保存墳墓之完整性,加之 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 達反對之意見。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 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 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如經 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 情狀,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天○○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甲○○,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 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揆之首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天○○所分得部分。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被告,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暨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 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 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2 1/12 A○○之繼承人丑○○○、子○○、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丁○○、丙○○ 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1/4 宙○○ 1/4 1/4 宇○○ 1/8 1/8 午○○ 1/12 1/12 地○○ 1/12 1/12 天○○ 1/12 1/12 戌○○ 1/24 1/24 合計 1 1

2024-10-18

CYEV-113-嘉簡-244-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盈源 被 告 簡嘉慶 翁勤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 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以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及113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中更正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點 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將共同連帶更 正為連帶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 二、被告乙○○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 三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被告乙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揚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如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明細表 所載。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 (6)112年1月5日至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 共計1,500元。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均是由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 00號1樓南帝王大樓至醫院。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      3、看護費255,000元,因車禍需要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 (1)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1日3,000 元,共計40日,金額為120,000元 。 (2)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1日1,5 00元,共計90日,金額總計為135,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 (1)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共10日,合計15,000元。 (2)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3個月,合計135,000元。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 8、以上請求扣除強制險後,尚損失1,006,333元。     (三)並聲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 為本件被告甲○○僅有15%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不 爭執。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不爭執。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不爭執。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不爭執。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不爭執。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不爭執。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不爭執。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故爭執。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 故爭執。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不爭執。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不爭執。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故爭執。 3、看護費255,000元,認為僅需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 ,看護期間僅為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止。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不爭執。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原告所有機車因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沒有估價單及收據,故爭執,另零件應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過高。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不爭執。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停放於不得停車之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 路口前;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 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 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 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告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停放於國揚三街及四維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分隔島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雙線 道之國揚三街沿東往溪方向行駛,因視線遭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部分影響,但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沿六線道之四維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顯 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被告甲○○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原 告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被告乙○○為多線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及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對於原告及被告乙○○視線之影響程度,是本件原告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 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二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 勢及系爭機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部分: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涉及左右側下肢骨折,故應有使用不 鏽鋼四腳拐杖之必要性,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部分,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8 頁),且自上開大成中醫診斷證明書觀之,所就診病名為「 左大腿挫傷(股骨骨折)、左踝挫傷(骨裂)、左肩等多處身體 挫傷(腸骨骨裂)」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相符,故應可認定 確實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此部分應予准許。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復健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既係前往非立 案之醫療院所進行推拿,已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生傷勢之 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 (10)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06,572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且為被 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為 本院所認定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性支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亦應准許。 (4)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37,000元。 3、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 護;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等語 ,惟經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然自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其醫師囑 言係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急診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 於111年12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節,是應可認自111年12月22日 轉入普通病房及111年12月23日術後1個月即至112年1月22日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至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 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需聘請 專人之可能及自112年1月23日後因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 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 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日數為32日。 (3)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告兩下肢及肋骨均有骨折, 日常生活尚難認可自理,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抗辯 僅需半日專人看護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日3,0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亦與現今看護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應以1日1,200元計算並 不可採。 (4)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96,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2頁、第219頁至 第220頁),其醫生囑言註明原告住院10日及需休養3個月及 薪資單顯示原告薪資為45,000元,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5、車輛維修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機 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報價單(零件58,977 元、工資4,29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25 頁至第22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63,267元(零件58,977元、工資4,29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09年4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977÷(3+1)≒14,7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8,977-14,744) ×1/3×(2+9/12)≒4 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977-40,547=18,43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4,290元,是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22,72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92,292元(計算式 :106,572元+37,000元+96,000元+150,000元+22,720元+180 ,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7,688元【計算式:592,292元×0.3 =17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41,5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 之賠償金額應為36,182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 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182元,及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非屬可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簡-695-202410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吳O諺 法定代理人 陳O廷 被 告 林清絃 林睿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吳祺昌 、陳O賢列為被告起訴,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113年8月13日調 解程序中撤回對於吳祺昌、陳O賢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12年4月24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 前鐵路公園,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同行友人發生爭執,訴外 人吳祺昌、訴外人陳O賢與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少年陳O陽將 原告攔下毆打(非本件主張之審理範圍),原告趁隙逃至上揭 鐵路公園附近之「旦旦牛肉麵」店內躲藏,被告二人竟共同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該店外,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你ㄟ哄幹來,你出來」、「沒在怕你啦」、「 雞掰」、「幹破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二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我當時有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但是我 沒有因為騎太快被旁邊的人制止,我也沒有跟旁邊的人罵三 字經,我也沒有跟被告乙○○說要打架來,我再次騎回原處時 ,就被拉下來,後來就被打,至於過程中雙方有沒有對話, 我沒有聽到,後來對方打到一個階段,我就被放開,我弟就 叫我趕快跑,後來他們到店前面罵我,我很害怕就躲到牛肉 麵店內,是後來看影片才知道對方罵什麼。 三、被告甲○○則以:我確實有在原告所說的時間、地點講上開的 全部字眼,這些字眼是我平常的口頭禪,當時在場有平時在 相處的其他人在現場即訴外人吳祺昌、陳O賢,我只是在用 平常的對話方式說話而已,我沒有要侮辱的意思及恐嚇的意 思,因原告一開始騎乘腳踏車差點撞到我女兒,被旁邊的阿 伯制止,原告就罵那個阿伯,被告乙○○是跟他說人家只是跟 你說不要騎太快而已,原告就轉頭對被告乙○○說「幹你娘」 ,因為原告的行為,而且也有罵我父親即被告乙○○,所以我 的情緒比較亢奮,後來原告又騎回來被我們遇到,才發生衝 突,原告一開始是跟訴外人吳祺昌發生口角及拉扯,後來我 聽到訴外人吳祺昌及訴外人陳O陽在喊說對方有拿東西,我 跟訴外人陳O賢才靠過去,過程中我們有壓制原告,後來我 怕出事,就把原告放開,原告逃脫後,就跑到麵攤裡面,我 就過去麵攤,請他請家長出來處理,被告乙○○是聽到麵攤有 很多人大小聲才跟著過去。 四、被告乙○○則以:與被告甲○○所述相同,是原告差點撞到我及 我孫女,轉頭罵我,是原告恐嚇跟公然侮辱。後來原告逃到 麵攤之後,我跟過去是因為原告自己覺得很神氣,所以才去 麵攤說上開話語,我也不是對於原告人說的,不是對原告罵 的,是我自己情緒的發洩,而且原告罵我的時候,也有說要 打架就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口出「幹你娘」 、「你ㄟ哄幹來,你出來」、「沒在怕你啦」、「雞掰」、 「幹破你娘」及被告乙○○亦有口出上開話語等情,有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9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甲○○警詢筆錄 、被告乙○○警詢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自上開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係先在門口罵三字經,經不知名旁 人告知這裡是店家,不要這樣後,被告乙○○又稱是原告先罵 人的等語,另參以被告乙○○亦自陳因覺得原告很神氣才過去 麵攤,故應可認定被告乙○○口出上開話語之對象應係原告, 是被告乙○○抗辯上開話語之對象並非係對原告並不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 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 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 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 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 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另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再者,所謂恐 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 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 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口出「幹你娘」、「你ㄟ哄幹來,你出來 」、「沒在怕你啦」、「雞掰」、「幹破你娘」等詞,用語 固為負面、粗鄙。然查:本件事件之起因係原告騎乘腳踏車 不慎差點撞到進香人員,經由被告二人提醒反遭原告以三字 經回罵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乙○○坐在帳篷區休息,原告跟他弟弟在帳篷區 裡面騎車,騎很快,有一個小妹妹有被稍微碰到,我就叫原 告他們騎慢一點,原告轉頭過來罵我說幹你娘老機巴,被告 乙○○在現場也有看到,並且跟原告說你罵什麼,原告轉頭又 罵幹你娘老機巴,但我沒有聽到要打架也沒有關係,後來原 告就騎走了,旁邊一些年輕人聽到覺得不滿說要攔下原告看 他們要怎麼樣,後來我都在帳篷區,後來聽說他們有衝突, 但我沒有看到,原告第一次轉頭罵「幹你娘老機巴」,距離 被告乙○○答大概五、六公尺,邊騎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及證人丁○○經本院隔離訊問證稱:當時我在帳篷那裡, 帳篷搭在公園裡面,旁邊有被告乙○○、被告甲○○,我們在聊 天,原告騎乘腳踏車從公園那邊過去,在二個帳篷中間的人 行道騎很快,差點撞到證人丙○○,被告乙○○跟原告說你差點 撞到人,原告就轉頭說「幹你娘你要怎樣」,原告就騎腳踏 車跑了,後來被告甲○○、被告乙○○在麵攤外面,原告在麵攤 裡面,我在現場去擋被告甲○○、被告乙○○,擋完之後被告甲 ○○、被告乙○○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證人 二人就案發過程證述詳細,且二人所述情節亦核與上開被告 甲○○警詢筆錄、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述大致相符,另參以原 告亦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於11時許,當時我與弟弟至全聯前 的鐵路公園內騎腳踏車,我隱約聽到有人請我們騎車慢一點 ,我就用語助詞(幹..及一連串髒話)要我弟弟騎慢一點等語 (見刑事資料卷),亦與證人二人所述有口出髒話等節相符, 足見被告二人係因與原告發生衝突未獲解決,情緒處於憤怒 狀態,才在原告事後逃往麵攤內時,再以上開負面、粗鄙言 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 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原告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 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 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衡以兩造案發當時並不 相識,被告二人僅因與原告之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 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綜合觀察被告二人口 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 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二人所為將使見聞此 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而會認為僅為 一時氣憤之詞,是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另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 院之見解而認定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 (四)關於侵害自由權部分,雖據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我聽到打原告那些小孩很大聲在喊,我就看過去了, 被告乙○○當時在我旁邊在公園處,聽到小孩在喊,我跟被告 乙○○就跟著過去了,被告乙○○到麵攤外,想叫原告出來,問 他為何要嗆他,在麵攤那裡很吵,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原告有 沒有講話,我到麵攤時,原告已經在裡面了,原告把門關起 來,老闆娘不讓我們進去,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有什麼 表情,當時看起來應該是有害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雖可認定原告於麵攤內之狀態確實有呈現恐懼之情, 然原告進入麵攤前甫被訴外人吳祺昌等人圍毆、壓制等情, 此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甲○○、訴外人吳祺昌、陳O賢警詢 及偵訊筆錄及少年陳O陽警詢筆錄及11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 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刑事資料卷及本院卷第92頁),已難認定原告是因被告二 人上開言語感到害怕。況上開被告二人所述之話語並未有涉 及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有恐嚇之情 ,另依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亦以語助詞(幹..及一連串髒話)罵 弟弟一節,亦見被告二人所使用上開語言亦屬原告慣用語句 ,自難認於原告聽聞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話語而感到恐懼,是 尚難認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話語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而認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六、從而,被告二人所述上開話語尚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及有使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之情,且亦 難認為係恐嚇言語並致原告心生恐懼,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820元(被告甲○○預納),共2 ,820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小-538-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晏 相 對 人 梁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與相對人間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 定應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 規定支出之律師酬金,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並得 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另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仍適 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查受扶助人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59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温明勳之繼承人全體(含温秀蘭、温秀 玉、温明亮)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 原上字第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52,59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 人温明勳之繼承人全體(即含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公 同共有。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 擔,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已給付律 師酬金共2萬元予林秉嶔律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案 號判決書、裁定書,及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佐(本院卷第7-54頁)。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因本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視為本 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聲-446-202410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蘇 薇 被 告 魏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除如主文所載請求外,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3 年 6 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即原告催討被告償 還主文所載金額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於 審理期日表示雙方無違約金約定亦無請求該金額意思,陳稱 係因不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違約金欄之意義而誤載,而當 庭更正此部分記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相符,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11.27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原告於同日將款項匯予被告,嗣原告於113.02.13 催 討被告還款,被告承諾於113.02.28 償還完畢,並陸續還款 40萬元,惟被告於113.02.26 以原告尚未歸還被告置於原告 住處之家具與飼養貓隻為由拒絕繼續還款,迄至原告於113. 06.17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寄存送達日113.09.11,寄存生效之翌日103.09.22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3.10.08 )就原告主張之借款與尚 欠10萬元未還,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尚未交還其家具及貓隻 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且被告 就借款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真實。  ㈡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消費借貸契約在借用物交付以前,契約尚未成立,借用 人支付利息之義務則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二者並非對立的 債務,是為單務契約。亦即,縱使於「約定利息之消費借貸 」,貸與人雖應交付標的物(款項)於他方,惟該交付係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並非負擔債務,是僅借用人於 契約成立生效後負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故消費借貸契約為單 務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家具與貓隻尚未經原告交還作 為本件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違約金請求部分,雖經原告減縮,惟因本件為小額事件,該部分違約金請求金額慎微,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18

TNEV-113-南小-1133-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劻育 被 告 陳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 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 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訴 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4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已到期租金請求金額及違約 金請求起算日、請求金額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於每月3日前繳納。依系爭110年租約第12條 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繼續使用房屋,承租人未即時遷讓 返還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嗣雙方於系爭110年租 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繳租使用系爭房 屋,後於000年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調整租金為每月30,000元,其餘租賃條 件仍與系爭110年租約相同(下稱系爭112年租約)。詎被告 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寄發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4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及遷讓房屋,惟未獲被告置理。系 爭112年租約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第12條約定,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之欠租合計190,000元【 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000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惟已於111 年1月31日到期,之後未再和原告簽約。伊租金付到112年7 月3日,東西早就搬走,因為手機壞了,沒有原告聯絡方式 ,所以一直在等原告來清點房屋。伊承租房屋後幫原告整理 裝潢系爭房屋,且原告長期未供水供電,致被告增加開銷, 對原告尚有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合計803,000元,原告有答 應要負擔,但都沒有付,且押金也沒有還,伊沒有欠原告錢 ,是原告欠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 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 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租 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 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簽訂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0年 租約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2年簽訂系爭112年租約,且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已到期租金及按月給 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113年9月2日審理時否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辯稱伊 在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 第44頁)。然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不爭執租金給付到 112年7月3日,當庭改稱:「(問:為什麼在期滿之後又給 付了1年半的租金?)因為他跟我要,我也有用,我就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觀原告提出於112年8月30日 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屋內仍有擺放物品,經本院提示照片 詢問屋內物品是否被告所有時,被告稱因為搬走的時候要拜 拜,當時已經在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無非 已自陳在000年0月間仍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先前抗辯 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31日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則兩造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雖未 以書面續訂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1 日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自難謂有反 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就租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 定定之。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協議換約為系爭112年租約 ,亦經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3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被告雖 推稱其「不知道」上開截圖是否兩造間對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但細繹對話內容可見發話方於111年12月21日先 傳送名為「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書-橫式2023陳秋英.pdf」之 檔案,受話方回覆「OK」,發話方復於112年3月3日稱租金 為每月35,000元後,隨後改為每月30,000元等情(見調字卷 第31頁),依原告主張係伊先於111年12月傳租賃契約,但 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租金是1個月35,000元,後來因為被告 覺得太貴改成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對照被告 審理時所述:他要跟我多要5,000元,後來又多要10,000元 ,我只答應他調整5,000元等過程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89 頁)。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前均有給付租金,有如前述,即 有依調整後之數額給付4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兩造確有於000年0月間合意調整租金及更新租期,換約為 系爭112年租約,並繼續租賃關係。至被告固未在系爭112年 租約簽名,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 有無以字據訂之僅係租賃期限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差別,並無 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且系爭112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期限未逾1年,亦無依民法第42 2條後段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被告多次以兩造「未打 合約」為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卻不爭執在112年4月後 有依調整後數額給付租金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所辯 自相矛盾,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復按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搬 離系爭房屋,然細繹被告所述:「(問:被告搬走了?)我 早就搬走了,東西都搬走了。原告沒有還我押金,也沒有跟 我點收。(問:被告搬走前有沒有通知原告?)因為我手機 壞了,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我在等原告來跟我清點,還我 錢……(問:現場房屋有沒有門鎖?有幾個門?)一共有3個 門,前面除了鐵捲門還有1個拉門,後面也有1個拉門,都有 鎖。(問:鑰匙在誰手上?)我們都是密碼鎖。(問:誰知 道密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 ,可見被告搬離前並未事先告知原告,搬離後亦未再與原告 連繫,縱被告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乙情屬實,亦因系爭房屋 之出入門鎖密碼仍為其1人掌握,得以排除原告或其他人對 系爭房屋之使用,事實上為被告持續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之 狀態並未改變,自難謂有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占有、履 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系爭112年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 ,本不因被告之提前搬離即可片面任意終止,亦無解被告依 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雖曾以積欠租金為由於111年12 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及終止租約,惟被告否 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亦未提出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45頁),不能證明意思有到達被告,尚不生合法催告或終止 之效力,據此,系爭112年租約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期消滅 ,在租約期限屆滿前,原告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系爭112 年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 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尚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 即113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至被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時交付之押金50,000元,依前開 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自其欠 租當然抵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後之 欠租19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 ,000元】,暨自113年4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按:原告僅以1倍計算,見本 院卷第88頁),均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稱其對原告尚有803,000元之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除兩造不爭執已依系爭110年租約 第7條約定抵付之124,500元外(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僅有被告提出之裝潢照片影本數張,並無任何單據,被告 亦自陳「(問:就被告整理房屋的費用,原告有約定要負擔 嗎?)有,原告有說要付錢,但叫我先付錢,他再給我。( 問:原告說要付錢給被告,被告有什麼證據?)他嘴巴講的 ,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調查。且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就此債務行使抵銷,卻僅 稱「我沒有欠他錢」、「我沒有欠他錢,我不知道你們要怎 麼判,不知道要怎麼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尚難認被告有為訴訟上抵銷之意,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 ,縱其抗辯屬實,亦應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112年 租約第3條、第12條第2項即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欠租19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0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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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洪菘躍即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9元,及其中新臺幣13,081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 **(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 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 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13,08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2,398元,共計1 5,479元。其後,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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