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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蒙受精神上損失,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無不當:   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 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 立,有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可憑(簡上 卷第123頁),則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瑞宏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竊盜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牛搬運車 一部」應更正為「其前於112年8月2日竊取之鐵牛搬運車一 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3號案件提起公訴)」,第3行「(尺寸及數量 詳附表所示)」後應補充「得手,並將上開搬運車停放在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伺機變賣上開水溝蓋」, 第5行「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並通知陳岡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0號前尋得上開水溝蓋」應更正為「警方偵辦上開搬運 車失竊案件,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其犯案所用機車,經陳岡成帶同警方至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停放該處之搬運車,並 於警方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坦承放置於搬運車上之上開水溝 蓋64片為其竊取之物,並交付上開水溝蓋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 念,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 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 直接利得為水溝蓋64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陳岡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11時許,駕駛鐵牛搬運車一部前往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養殖場(第一堤防廢棄養殖場),徒手竊取曾宗 寶所有之水溝蓋64片(尺寸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嗣經警方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並通知陳岡 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上 開水溝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宗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網頁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簡上-21-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213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57分許,由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承租人潘○○(下稱潘君)駕駛,在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與旱溪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 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GFJ213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業於112年1 2月29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第三人即承租人潘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 無明顯遭偽變造,其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所為,且無法預見 ,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而該駕照等證件目前仍 為有效,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若申辦 會員有涉及刑事案件時,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影響原 告權益甚鉅;另第三人潘君表示證件遭盜用,並提出警局刑 案受理單,表示帳號遭人盜用,並非證件遭盜用,惟有關自 助租車系先向原申請會員,後續租用車輛,需輸入帳號及密 碼預約租用,該帳號及密碼乃會員自行保管,外人無從得知 ,是就查證義務,原告並無任何違失,被告逕以證件被盜用 ,將違規列管於原告,於法不合;再者,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僅生應歸責人是否為潘君,抑或潘君所指涉之 人,而非車輛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仍應就 原告對於潘君之帳號遭他人盜用,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依法舉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道路右側畫有紅 色實線之標線,表彰該路口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屬道交條 例第3條規定之道路。另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十字 路口旁紅線以及水溝蓋上,係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 之市區道路範圍,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因 其車身左半段有占用道路範圍之情形,且位於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又原告於知曉其所歸責 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確 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潘君之駕照資料申 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給 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之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政   ,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預先排除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 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 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⑵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郵寄歷程資料、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482650號函、汽 車出租單、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 2月11日南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規則申請退件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08879 號函、Google現場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 年1月19日中管字第113950023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99頁),堪信為真。  ㈢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 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 ,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潘君簽立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1 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租賃期間出租系爭車輛於潘君之事 實,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潘君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拍照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 -31頁)。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請承租人潘君提 供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原告留存影本,並拍攝潘君之 影像。復經原告查詢潘君之駕駛執照,亦查無遭吊扣吊銷情 形,有原告提出之監理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1頁)可佐 ,可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其查證承租人身分之義務 。  ㈣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業 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 於租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內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對 車主即原告為逕行舉發。然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 已出租於潘君,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潘君,即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潘君,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本院卷第33、77-78、84頁)附卷可憑。處罰機關雖經 通知潘君,潘君以租車帳戶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8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81-82頁)可佐。惟原告不 若被告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課予車 輛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可能為何 者之義務,僅負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但不負有 證明、調查汽車駕駛人確實係何者之調查義務。換言之,處 罰機關仍負有調查實際違規行為人之義務,自不得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免除處罰機關調查之義務,更無因原告未能 調查出違規駕駛人究為何人而不得辦理歸責。原告既已於應 到案期限內提供相當證據資料供被告查證,依其提之證據資 料,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也無從歸責於原告。 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 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就前揭違規情事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自不得 逕為裁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7

KSTA-113-交-21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69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 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在道路停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 316號函說明:「臺南市○○路000號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 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復,查旨揭車輛係警員於11 3年8月15日15時51分接獲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見該自小客00-0000黃線/騎樓停 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 人通行,且該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 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亦函詢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 1132165456號書函函復,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地點 部分屬騎樓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 6號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 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 行道;又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3年10月23日 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復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爰此,系爭車輛 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 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確有懸壓至黃 線處,駕駛未在車上,停放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 之違規行為。 3、參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 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 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 ,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又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 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自家騎樓 與本案違規法條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納。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明細影本1份、「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 第52頁、第75頁、第76頁、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 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第59頁、第6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5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 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 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書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 民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 )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 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 道,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 「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 線,標線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 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告據 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 說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佐; 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 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 以裁罰,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 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 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917-2024112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 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 、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智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7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蔡惠 玲管領之保險套1盒(岡本001至尊勁薄,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到案 後已補結帳)。  ㈡於112年9月28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文路某處, 徒手竊取齊偉志所有、放置其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5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詹智偉與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 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均 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旋即駕車離去。 三、詹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1時4 4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ㄟ」,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群彬石材有限公司, 由詹智偉切斷電源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四、詹智偉與梁朝欽為朋友。緣梁朝欽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電動機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故障,欲竊取他人之電 動機車代步,詹智偉竟與梁朝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2時34分許,由詹 智偉騎乘機車搭載梁朝欽至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86巷附近 物色可供竊取之電動機車。嗣詹智偉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發現黎依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車 架號碼TDTK000248、已發還)無人看管,即示意梁朝欽上前 ,由梁朝欽以自備鑰匙竊取黎依晨所有之上開電動機車,得 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去。 五、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8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20巷內停 車場,持自備鑰匙,打開林舜陽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林舜陽放置在車內之行車 纪錄器1個、測速器1個、眼鏡2副、方向燈燈泡8個、大燈燈 泡3個、其他燈種燈泡20個、小電霸1台、水蠟1瓶、汽車考 耳1個、火星塞8個、工具箱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7010元)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六、案經齊偉志、群彬石材有限公司、林舜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智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思嚴、證人即被害 人蔡惠玲、齊偉志、王志宏、鄒宜辰、告訴代理人沈基祥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詹智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詹智偉雖否認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與梁朝欽是毒友,那天梁朝欽的電動機車壞掉,伊騎機車要 載梁朝欽回家,但梁朝欽明天要上班,說沒有機車該怎麼辦 ,問伊有沒有好看的電動機車。因伊在五股工業區附近撿資 源回收,知道五工派出所附近有外勞宿舍,而外勞都是騎電 動機車,所以騎車載梁朝欽到現場,到現場後伊也只有比被 害人的電動機車給梁朝欽看,之後伊就先離開了,伊沒有下 手行竊,也不知道梁朝欽會偷該台電動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 35頁)。然依被告詹智偉前揭辯詞,其既已知悉被告梁朝欽 電動機車故障,卻不覓機車行修理,反要被告詹智偉搭載其 一同物色他人之電動機車,被告詹智偉顯已知被告梁朝欽意 圖行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係由被告 詹智偉先停留在被害人黎依晨之電動機車附近,被告梁朝欽 再與被告詹智偉會合,被告詹智偉離開後,由被告梁朝欽靠 近被害人黎依晨之電動機車下手行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詹智 偉於被告梁朝欽以自備鑰匙行竊時雖已先行離開,但被害人 黎依晨失竊之電動機車,既係由被告詹智偉所物色、選定, 被告詹智偉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與被告 梁朝欽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智偉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梁朝欽部分   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 黎依晨、林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梁朝欽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朝欽前揭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四所為,及被告 梁朝欽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詹智偉與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與綽號「林ㄟ」就犯罪 事實三、與被告梁朝欽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智偉、梁朝欽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智偉、梁朝欽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詹智偉、梁朝欽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各自及共同為本案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和解或賠償,被 告詹智偉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資源回收;被 告梁朝欽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詹智偉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但 否認犯罪事實四;被告梁朝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詹智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梁朝欽 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行車纪錄器1個、測速器1個、眼鏡2 副、方向燈燈泡8個、大燈燈泡3個、其他燈種燈泡20個、小 電霸1台、水蠟1瓶、汽車考耳1個、火星塞8個、工具箱1個 ,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智偉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電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 中稱:「林ㄟ」將所竊得的電線拿去賣,後來給伊1700元等 語(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第10頁),為被告詹智偉實際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㈠ (與張思嚴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與張思嚴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與「林ㄟ」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四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朝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纪錄器壹個、測速器壹個、眼鏡貳副、方向燈燈泡捌個、大燈燈泡參個、其他燈種燈泡貳拾個、小電霸壹台、水蠟壹瓶、汽車考耳壹個、火星塞捌個、工具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 (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 (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 (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 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 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 (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 (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 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 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 (九)113.09.25審理【否認事實四,其餘均承認】(113原易1 20第233至236頁)    二、被告張思嚴 (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 頁) (二)113.09.25審理(113原易120第233至241頁)    三、被告梁朝欽 (一)112.10.22警詢(113偵3959第9至11頁) (二)113.02.28警詢(113偵15203第7至11頁)  (三)113.03.20偵訊-兼具結(113偵3959第111至114頁,結文 117頁;另參113偵15203第125至128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智偉,承認;112偵56207】 (一)被害人蔡惠玲112.06.22警詢(112偵56207第11至13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2偵56207第1 7至28頁、卷內光碟袋) (三)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112年7月1日13時27分16秒電子 發票證明聯1紙【被告詹智偉到案後至超商結帳】(112 偵56207第15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詹智偉,承認;112偵79873】 (一)告訴人齊偉志112.09.29警詢(112偵79873第13至1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112偵79873第17至21頁、 卷內光碟袋)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12偵79873第23頁)    三、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詹智偉(否認;嗣113.09.25審理承認) 、張思嚴(承認);113偵9816】 (一)被害人王志宏     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     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     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 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 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 (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 第87至101頁) 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詹智偉(承認)、張思嚴(承認);113偵9 816】 (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 (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           五、犯罪事實三【被告詹智偉(承認)+不詳人綽號「林ㄟ」;113 偵20005】 (一)告訴代理人沈基祥112.09.22警詢(113偵20005第13至15 頁) (二)群彬石材有限公司委託書(113偵20005第17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3偵20005第1 9至24頁、卷內光碟袋)      六、犯罪事實四【被告詹智偉(否認)、梁朝欽(承認);113偵39 59】 (一)被害人黎依晨     ⑴112.10.21警詢(113偵3959第17至19頁)     ⑵112.10.23警詢(113偵3959第21至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59第29至33頁) (三)被害人黎依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959第37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查獲照片(113偵3959第39 至46頁、卷內光碟袋) (五)被害人黎依晨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出廠證影本1紙(113偵3 959第47頁) (六)被害人黎依晨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3959 第49、51頁)                    七、犯罪事實五【被告梁朝欽,承認;113偵15203】 (一)告訴人林舜陽112.12.29警詢(113偵15203第13至16頁頁 )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3偵15203第1 9至21頁、23至42頁、卷內光碟袋)

2024-11-27

PCDM-113-原易-120-20241127-2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選任辯護人 蔡竣惟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建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箱裝抽油煙機1台(下稱系爭貨物 ),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景安路220巷4弄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 時,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宋欣恬沿新北市中和 區景安路220巷2弄步行於其右前方,其所附載系爭貨物不慎撞及 宋欣恬左手臂,致宋欣恬受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 損傷等傷害。詎林建宇知悉其所騎乘機車甫產生晃動,宋欣恬旋 即於後方大聲呼喊,而可預見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步行於其右前 方之行人宋欣恬發生擦撞,宋欣恬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逕行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林建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 爭貨物,行經上開路段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如果是我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宋欣恬受 傷的話,我願意負責;我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機車有 搖一下,我有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或東西,江永輝說沒有 ,他只是手搖了一下,我就騎乘離開現場,離開的時候,並 沒有聽到任何人的喊叫聲;我的機車避震器比較軟,只要地 板不平或江永輝在後方稍微晃動,就很容易上下震動,我否 認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被告 騎車碰撞告訴人的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是否確有碰撞告 訴人、告訴人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即有可疑;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詢問江永輝為何機車會有晃動,江永輝表示此係 其扶正歪斜之系爭貨物所致,並明確表示未撞到人,被告確 信無任何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且被告未聽聞告訴人於現場喊 叫、罵髒話之聲音,此由被告、江永輝於案發當時並未停留 現場與告訴人議論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爭貨物,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路220巷往景安路220巷4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路220巷2弄時,被告察覺其騎乘機車產生晃動後,並未留待 現場,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江永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第1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街景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1 至44頁、第199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系爭貨物與步行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 6時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220巷4弄方向行走在 水溝蓋,被告騎乘機車雙載與我同向,後方有附載僅用線綁 住的貨物,貨物經過我左側時,向右傾撞到我的左上臂,我 當下立馬對著乘客大喊「我被撞了」,並罵髒話,被告有減 速,後方乘客用手扶正貨物後,有揮手示意;我因此受有左 手肘積水、左上上臂神經受損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 、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欲返回同路段220巷2弄 住處,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後方往前騎,我靠內側行走 ,並把左手放在包包裡面,手肘呈現自然彎曲的狀態,被告 機車後面附載的紙箱碰到我的左手手肘、上臂,紙箱往右下 傾斜,因為很痛,所以我當下直接罵了一聲「幹,我被撞到 了」,並說「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後方乘客 有先回頭扶紙箱,並抬頭看我,做一個揮手的動作,感覺要 向我示意、道歉,我事後看監視器看到被告也有轉頭,我第 一次大叫的時候,被告騎乘機車大概是在偵卷第19頁下方照 片的位置;之後我說第二次「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 ?」,後方乘客又再揮手一次,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有回頭, 被告回頭的動作,讓我覺得他有和乘客交談;被告騎乘機車 騎到勘驗筆錄圖4位置時,是我第二次大叫的時候,勘驗筆 錄圖4到圖5這段,我都還在講話;案發當天我先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傍晚我先生載我前往祐嘉診所,當時我脖子、左手 整隻手臂呈現麻痺狀態,不太能動,被撞的位置特別疼痛, 左手會抖,當天有照X光,醫生說目前看起來沒有傷到骨頭 ,但怕神經受損,先吃藥觀察,如果症狀持續、沒有修復的 話,要前往大醫院做更精細的檢查,我於同年月11日、19日 再次回診,跟醫生說我的手抖得很厲害,疼痛沒有減少,之 後於同年月20日轉往雙和醫院看診,並接受肌電圖檢查、持 續看診追蹤,我目前左手仍有手抖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 17至23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案發過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⑵又告訴人受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之事實,有祐嘉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晚 間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數小時後,即前往祐嘉骨科診所就 診,其上所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勢 ,亦核與其上揭證述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系爭貨物撞及其左 手手肘、上臂等情相互吻合;另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 時,有向右轉頭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5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輔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 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機車確有產生搖晃,行至勘驗筆 錄圖5所示位置時,其有轉頭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 應確係遭被告附載系爭貨物撞擊所致無疑。  ⑶證人江永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附載之系爭貨物並未撞到行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質諸證人江永輝證述: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撞到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238頁),與被告供承其有詢問江永輝有無撞到人 等語,相互齟齬,衡以證人江永輝受雇於被告,以人情之常 ,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證人江永輝前揭證詞,應 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三、附載坐人後, 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身 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把手 之距離約63.7公尺,裝載系爭貨物之紙箱寬度至少為86公分 等情,有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雅適經 法字第20240507001號函及測量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第50頁),衡以被告自陳江永輝往後扶著系爭貨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證人江永輝亦於偵訊時證稱其因為怕系爭 貨物會晃動,有用手扶著後方的系爭貨物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反面),堪認被告騎乘機車同時附載江永輝及系爭貨物, 明顯已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惟被告竟仍未注意及此,同時 附載乘客江永輝及系爭貨物,致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路段時 ,因與系爭貨物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至為 明灼。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 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 ,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騎乘機車附載江永輝暨系爭貨物,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 安路220巷2弄時,其所附載系爭貨物與告訴人左手手肘、上 臂等部位發生碰撞,系爭貨物因而向右傾斜,告訴人隨即大 聲怒斥:「幹,我被撞到了」、「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 來嗎?」,江永輝隨即回頭扶正系爭貨物,並抬頭看告訴人 、向告訴人揮手,斯時被告騎乘機車減速,然未停下,告訴 人再次大聲喝斥:「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此 際告訴人再次揮手,被告亦有回頭並減速,但仍未完全停下 ,此時約莫係在勘驗筆錄圖4至圖5的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又 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 勘驗結果 截圖 備註 錄影畫面時間16:17:22至16:17:24: 甲車(即被告騎乘機車)自錄影畫面右側巷弄出現,往畫面左方巷弄騎乘離去 (詳圖4);被告騎乘甲車期間,攝錄到被告所戴安全帽向右轉動之畫面,似有向右轉頭之動作(詳圖5);被告騎乘甲車欲進入畫面左側巷弄前,江永輝將左手舉起(詳圖5至7)。 圖4放大截圖 圖5放大截圖 圖6放大截圖 圖7放大截圖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   確有向右轉頭之舉動,江永輝亦有舉手示意之動作,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另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有感   覺到機車產生晃動,其有於路口停住詢問江永輝機車晃動之   原因,前揭圖5轉頭之動作係在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然已認識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步行告訴人   發生碰撞。  ⒊又被告係使用塑膠繩將裝有抽油煙機之紙箱固定於機車後座 尾端,該紙箱為長方形外觀,紙箱寬度超過機車寬度甚鉅, 抽油煙機之體積甚至超過紙箱高度而露出於外,紙箱邊腳則 呈現立體直角,而本案案發路段巷弄狹窄,機車與巷弄左右 兩側間之距離極為靠近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 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騎乘 機車通過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已預見其所附 載系爭貨物極有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依吾人 生活經驗,裝載抽油煙機等物品之紙箱紙質,非若一般紙張 ,而係屬硬式材質,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期間,倘若附載系爭 貨物之紙箱不慎碰撞步行行人之身體,行人在毫無防備之狀 態下,身體直接受質地堅硬之紙箱碰撞,自有因此受有傷害 之高度可能性乙節,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發生碰 撞後已立即察覺機車產生明顯晃動,江永輝亦須重新將系爭 貨物扶正,可見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遑論告訴人受系爭貨 物撞擊後,立即當場大聲喝斥機車騎士撞到告訴人,並質問 騎士為何未停車乙節,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 對於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執此,被告既已知悉 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可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 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被 告主觀上自有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離現場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執前詞置辯,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查:  ⑴告訴人受系爭貨物撞及後,旋即大聲喝斥騎乘機車經過之被 告、並大聲呼喊其遭碰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又被告騎乘機車駛出案發巷弄時,前後別無其他車輛駛出 該巷弄,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依本案案發路段為狹窄巷弄之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經 過此狹隘巷弄時,是否全然未能聽見告訴人於其後方大聲呼 喊之聲音,顯有可疑,況參以被告騎乘機車駛出案發巷弄後 ,江永輝確有舉手示意之舉動,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此 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大聲呼喊後,江永輝有揮手示意之 證詞,互核相符,堪認江永輝斯時確有聽聞告訴人於後方大 聲喝斥之語,衡情被告既與江永輝共乘同部機車,理應無全 然未能聽聞告訴人出言大聲怒斥其遭撞擊等詞之理。 ⑵又被告雖辯稱江永輝向其表示並未撞到人云云,惟稽之證人 江永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第40頁反面),證人江永輝未曾證述被告有向其詢問此 問題,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詢問我有沒 有撞到人,我也沒有告訴被告系爭貨物或機車撞到人等語甚 明(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與被告前揭辯解,顯然有所出入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況由被告自陳其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路段,察覺機車產生晃動後,立即詢問江永輝是 否有撞到人,被告亦有放慢車速之舉動等節觀之,可徵被告 已預見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 又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其附載系爭貨物若與行 人發生碰撞,行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乙節,亦無不知之理, 惟被告竟僅轉頭詢問江永輝是否有與行人發生碰撞,未進一 步詳實確認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即率然騎乘機車離去,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使告訴人受傷,其離開現場,亦無所謂之 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時附載乘客與貨 物,肇致其所附載系爭貨物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復於預見其過失行為,極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 情形下,仍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 ,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執意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 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本案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54頁),暨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訴-3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 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理協調會,被告拒絕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1年4月11日新 北重工字第1112135890號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5頁、第111頁至1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16頁至317頁 ),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奇正,嗣變更 為王坤南,此有新北市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 0737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6頁),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2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431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公有道路水溝蓋之管 理機關,應隨時注意管理維護路旁水溝蓋,於發現水溝蓋有 破損時,應予以更換或填補,以防止路人行經水溝蓋因踏至 凹洞或破損處而絆倒,然被告疏於注意任令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破損形成凹洞,未加 更換或填平,即屬管理系爭水溝蓋部分有欠缺,致原告於11 0年12月11日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因踩及系爭水溝蓋之破損 處往前仆倒在地,致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 骨折、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 日送醫急救,迄未痊癒。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 共計492萬4,4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 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蓋雖有些微破損,但仍屬平整,不影響 用路安全,被告亦有定期保養、維護,管理並無欠缺,縱認 被告管理有欠缺,然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寬廣乾 燥無障礙物、原告徒步行進亦有注視系爭水溝蓋,依通常情 形,路人行經系爭水溝蓋並不會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送醫時 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 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 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原告請求金額亦有疑義(詳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㈠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設置之排水溝 蓋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包括系爭水溝蓋)。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9時48分許行經系爭水溝蓋,左腳踏進 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 蓋明顯有破損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原告在系 爭水溝蓋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邊巷子口查看。  ㈢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11年8月2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原告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2萬2,406元(見本院卷一第6 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假牙裝置費用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 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110年12月11日時,原告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 邊巷子口查看,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 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第273頁至277頁),且被告事後已就將系爭水溝 蓋重新鋪設填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水溝蓋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水溝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明顯破損,且範圍非小,核屬瑕疵,自屬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 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有定期 委外廠商巡查水溝蓋,如有發現破損或接獲通報會立即填補 ,是被告已採取具體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而應認管理無欠缺等 語,並提出道路巡查軌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 、第59頁至89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57頁至260頁)。然 系爭水溝蓋係明顯破損,範圍非小,應非短期能形成,被告 既為管理機關,卻未能發現此一外觀即有明顯異常之水溝蓋 並即時為修補,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又縱使機關委外作業 ,並非即將管理公共設施之責轉嫁廠商,自不得以此為由而 推諉其責,又即使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負責新北 市三重區道路路面、水溝蓋養護業務之工務課技士即訴外人 林育緯並無過失,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然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之公務員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依 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之外籍移工Yu Yun Yunengsih到庭證 稱:我當日與原告外出要買東西,原告是因為踩到系爭水溝 蓋的凹洞跌倒。當時我跟身穿牛仔褲的女子說原告跌倒,是 我打電話跟他說原告跌倒,所以他過來。我指水溝蓋是要表 示原告在該處跌倒。消防隊到場後問我原告怎麼了,我說原 告在水溝蓋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5頁),前開 證人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 69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係因左腳踏進系爭水溝蓋破損處 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故被告管理欠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 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 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至108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原告係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始跌倒乙節,業如前述,縱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之情形,亦 僅係原告自身體況是否亦係構成其跌倒之原因之一,而非即 謂系爭水溝蓋破損與原告跌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既有欠 缺,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9萬 2,7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在系爭水溝蓋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 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2,724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59頁),被告則辯稱:111年1月30日振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之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 要費用,其餘則不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9頁 、本院卷二第319頁),是其中40萬8,124元部分係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計算式:592,724-184,600 = 408,124】,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 :原告110年12月11日住院至出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可供原 告入住,健保病房或自費單人病房所給予之醫療治療內容有 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經振興醫院以113年3月5日 振行字第1130001286號函函覆均能提供健保病床使用,且健 保病房或單人病房在醫療常規治療並無差異,然原告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30日住院期間正值Covid-19第二級疫 情警戒管制期間,住健保病房易被他人傳染導致病情惡化, 建議仍以單人病房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參 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為避免染疫 風險而選擇單人病房,不可謂非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病房 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亦屬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必 要費用。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59萬2,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有理由 ;請求原告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2,055元, 則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受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係因於系爭水溝蓋 跌倒所致,且因牙齒斷裂至首席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假 牙裝置費用等節,有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 07738號函、首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75頁至81頁、第177頁),是其裝設假牙之費用 自屬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 品費1,941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9頁至171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之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2,055元則非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與原告跌倒 受傷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及111 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 求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1日係由女 兒輪流照顧,以每日金額2,500元計算21日看護費用共5萬2, 500元等語,雖據提出振興醫院看護收費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第6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女兒均無專 業看護或專業護理人員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應 以每日金額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是前開期間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 日=4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對此被告辯稱: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 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回函係主治醫師以視訊 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 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 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至207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 34號函與本院卷二第245頁振興醫院就原告出院狀況之評估 紀錄明顯不同,該出院評估紀錄才能夠客觀代表原告在受傷 之後究竟是否需要看護需求及生活上是否可自理,振興醫院 於原告起訴後所作之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依110年12月31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意識混亂,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43頁) ;振興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肢體乏力須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於原告起訴前之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上已載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文字,並非均 為原告起訴後之文件,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 同學之岳母,而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縱原告 與振興醫院副院長有親誼關係,然參前開關係亦非屬至親, 自不得僅憑此情而遽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時即送振興醫院急救,並於該院持續 治療系爭傷害,是振興醫院之醫師自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最 為了解,是其針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所為之回函,自應屬 可採。依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07738號函 上載:原告110年12月11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意識不清 、肢體乏力,須全日專人照顧;111年9月2日門診評估雙側 上肢仍無力,距受已超過6月,完全恢復機率極低,均須全 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振興醫院 113年5月24日振行字第1130003138號函:依據病歷記載,原 告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須專人協助拿取食物、穿脫 衣服,及行走時須人協助以避免跌倒。110年12月11日受傷 至112年5月12日門診評估,神經功能要完全恢復機率極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 第1130004834號函:原告須全日專人協助照顧,且終身皆須 專人協助照顧機率極高(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回復可能機率極低,而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乙 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終身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月1日時為73歲,並以新北市109年簡易生命表 ,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6.16歲,及以原告聘用外籍看護工 每月2萬2,40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頁),每年須26萬8, 8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萬5,211元【計算方式為:268, 872×11.00000000+(268,872×0.16)×(12.00000000-00.00000 000)=3,245,2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4 萬2,000元及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至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111 年1月30日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需求及所需照顧為全日或 半日、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頁至323 頁),然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遲至113 年9月5日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 證,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故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 為何?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對系 爭水溝蓋管理有欠缺乙節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案發當日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致跌倒之情形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6頁、第211頁),是可知原 告當日之頭暈情形與系爭水溝蓋之破損情形均為致其跌倒受 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原告之身體狀況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類 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 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系爭水溝蓋明 顯破損,道路使用者自可迅速判斷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客 觀上可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事先得以注意 並作出適當反應、防範或閃避,且原告當時在行走至距離系 爭水溝蓋約3步左右之距離時亦有低頭看路面之舉動,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原告應 可發現系爭水溝蓋明顯破損,而得避開系爭水溝蓋行走,難 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是本件原告頭 暈之身體狀況及疏未注意而避開系爭水溝蓋破損處,仍自該 處行走,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再參酌被告為系爭水溝 蓋之管理機關,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明顯,被告之管理欠缺 具體明顯,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甚大,應較原告過失程度為重 ,是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30%、被告 負擔70%為當。  ㈣基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醫療費用59萬2,724元+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 療用品費1,941元+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 用4萬2,000元+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慰撫金60萬元)×被告過失比例70%=315萬8,3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對此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09頁、第205頁至207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01 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之醫藥費 59萬2,724元 其中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必要性。 02 終身看護費用 329萬7,711元 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前開回函均係主治醫師以視訊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 03 原告家人因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 2,055元 無相當因果關係。 04 假牙裝置費 3萬元 無意見。 05 醫療用品 1,941元 無意見。 0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應屬過高。

2024-11-27

PCDV-111-國-10-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珈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安珈緯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近○○路0號前方丁字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 陳得財正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 ,徒步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且未暫停讓陳得財先行通過, 逕自往前行駛,致陳得財遭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而當場倒地 ,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所受外傷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 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及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勢而無法 活動,需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於112年4月5 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 二、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人身分,安珈緯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安珈緯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行駛時,撞擊欲自○○路0號對面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即 被害人陳得財,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騎車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為本案路口中間 網狀線處,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7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基隆 市○○區○○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時,在本案路口,撞擊 欲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徒步穿 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 救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兒陳惠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與車損照片、檢察官在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14日基消 護壹密字第1120107475號函及檢附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9 頁至第67頁、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原 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 頁),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人行道 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 話紀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路往中和國小 方向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路0號對 面)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路0號 對面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 ,我機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 等語,並親自在該段陳述內容旁,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 (見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據報抵達 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送醫,本案機車亦經移置,未留存 事故現場,當時尚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在現場 依程序詢問被告在何處撞到被害人,被告即指向斑馬線的 位置;因本案路口範圍較大,其帶被告走近事故現場,再 次問被告「在哪裡撞到,你指一下」,被告表示是在靠邊 的斑馬線撞到,並以手指向該位置;其遂依被告所指位置 ,在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係沿本案行人穿越道步行等語( 見偵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核與吳函 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到場時,本案機車 及被害人均移置而無事故現場,並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 時,本案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 害人自○○路0號對面,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 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 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頁 )。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 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 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路0號對面,穿越本案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二)依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結 果,被告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行駛 (從錄影畫面左側上方往左側下方行駛),並從畫面左側 ,駛離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微 微閃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 ;被告陳稱上開勘驗結果中畫面左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 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 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路0號前,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 ,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 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 全部;○○路0號對面該側(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 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路0號對面該側之部分 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之外,此有檢察官現 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 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案監視器日間影 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 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騎機車自畫面左側駛離 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被告所騎 機車係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自本案監 視器錄影畫面左側駛離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本 案機車因撞擊被害人造成之閃光;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 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 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 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撞擊正欲穿越 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 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 (三)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騎車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 ,駛至本案路口網狀線之水溝蓋處,才撞到正從網狀線欲 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等詞( 見偵字卷第73頁,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然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其 看不到地上之行人穿越道,不知被害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俟碰撞發生後,其與被害人均倒在網狀線上(見他 字卷第49頁);於偵查時,則稱其係在騎機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後,才撞到被害人(見偵字卷第24頁);於原審時, 辯稱其是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撞到被害人(見原審卷第 5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 到被害人,且本案機車在碰撞發生後並未倒地等詞(見本 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就「其在案發當時,有無看到本 案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其於碰撞發生時,究係確 認被害人係從網狀線處欲穿越馬路,抑或僅係依被害人在 碰撞發生後之倒地位置,推測碰撞發生位置是在網狀線處 」、「其所騎機車在碰撞發生後有無倒地」等節,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要難遽予採信。   2.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在警員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吳 函祐清楚陳述其係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撞擊正欲從 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 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穿越之被害人,並在現場以手指明 碰撞發生位置為靠邊之斑馬線等情;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騎車行駛之方向、位置、駛離拍攝範圍與碰 撞所致閃光出現之時間間隔等節均屬相符,自堪採信。嗣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雖改稱其不知被害人是否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詞;然其於該次警詢時,陳稱其父親先 前聯絡被害人家屬一同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事故 當下時段沒有行人走斑馬線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係因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監視器未 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始翻異前詞,改稱其 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試圖減輕罪責,則其 事後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案發現場,僅向警員吳函祐約略 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在製作談話記錄表時,可能加 入個人主觀意見。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騎 機車係在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始發生碰撞;且本案行 人穿越道僅有少部分未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若被害人 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本案機車撞擊,該監視器不可能完 全未拍到碰撞經過;當日救護車到場時,係停在網狀線處 ,並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方向行走,可知被害人 倒地位置在網狀線處,均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 越道上遭碰撞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頁) 。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係以言詞及動作,清楚向警 員吳函祐指明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 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遭其所 騎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之本案機車 撞擊等情,業經證人吳函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且吳函祐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明確記載 被告陳述被害人係在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時,遭本案 機車撞擊等案發經過,並由被告在此部分記載旁簽名確認 內容無誤,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警員尚 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知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碰 撞畫面之際,清楚向警員吳函祐指明碰撞發生位置為本案 行人穿越道靠邊處。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向警員吳 函祐約略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係依個人主觀意見製 作談話紀錄表等詞,難以採信。   2.依前所述,被害人係在○○路0號對面之本案行人穿越道靠 邊處,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撞 擊;該碰撞位置並非本案監視器鏡頭拍攝涵蓋範圍,而係 在該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左側範圍以外;且當時被告係從本 案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朝左方駛離拍攝範圍。亦即被害 人係在本案監視器拍攝範圍左側以外位置,遭往監視器拍 攝範圍左側方向(即往大慶大城方向)行駛之本案機車撞 擊,則本案監視器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限制,未錄得碰撞 發生之畫面,自屬合理。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本案監視器未 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辯稱碰撞發生地點非 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等詞,當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碰撞後,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 等詞(見他字卷第49頁);且救護車於案發當日,據報抵 達現場時,停放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救護人員下車後 ,係朝本案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走離拍攝範圍等情,此有 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然因被害人當 日送醫救治時,受有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 端肱骨骨折等傷勢,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650131號函附卷供憑(見偵字卷第35頁), 可見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非輕。則被害人遭本案機 車撞擊後倒地靜止位置,與碰撞發生地點非在同一處,自 屬合理。又依被告當日騎車行向,係先通過本案行人穿越 道,再駛入本案路口之網狀線範圍,此有現場圖在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後,即使因受撞擊力道之影響而移動位 置,致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亦與本案機車行進方 向相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縱被害人倒臥位置非在本 案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從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案路口為○○路、○○路、○○街交岔之丁字路口,此有現場 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本案發生時,其騎車要去女友家,且其於日間、夜間都 時常經過本案事故路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路口為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 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及本案行人穿越 道之劃設位置」等節,當有認識。又本案發生時為夜間, 天候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供佐( 見他字卷第37頁),則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更當提高警 覺,並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本案路口為平坦寬敞空間,道路上未設置任何障礙物,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本案發生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燈 光照明,事故發生前、後,本案路口之車流量不少,當有 行人穿越馬路時,其他車輛均在路口停等行人通過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見他字 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在卷可佐。足 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自承其沿前開車道 行近本案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到被害人等情(見他字卷 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 失。 四、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 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 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 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2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本案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 髓性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 病況惡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81頁、第135頁)。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 骨髓性白血病、肺炎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第117頁)。惟被害人於112 年2月4日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送至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 診斷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等傷害,因所受傷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 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 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 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需臥床休養;因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 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併被害人高齡86歲,且罹患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造成病況加重而死 亡等情,此有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33 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 50131號函(見偵字卷第35頁)、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1250270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外傷,無法自理生 活,需長期臥床,因此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而死亡;被 害人所罹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重病況之助因,並未 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參酌前 揭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 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亦即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法條文字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將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時,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犯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載明上開刑法分則加重罪名;然原審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見原審卷第190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辯護人行使訴 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76頁、第 109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本件被告時常行經本案路段,對於本案路口劃設本案行人穿 越道一節,已有認識;然其駕駛機車行近該處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逕自騎車通過,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 成高齡86歲之被害人於送醫救治後,因外傷長期臥床引起肺 炎併發症,加上其本身所罹慢性白血病,造成病情加重而死 亡之嚴重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依其過失 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成立前 開罪責一節有所辯解。然警方接獲本件事故通報之際,尚不 知肇事人身分,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 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 述,即成立自首;至於其所持前開辯解,為其辯護權之合法 行使,參酌前揭所述,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行為 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患有慢性骨 髓性白血病而加重病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復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 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 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全部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 在事故發生後,有報警自首,及致電被害人家屬關心被害 人病況,復有賠償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詞(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提出被告與其父親在本 案發生後,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55頁)。然被告係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 遭本案機車撞擊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但仍否認碰撞發生 位置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 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7頁、第116頁、第118頁);併參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並無真 誠悔悟之心,應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 26頁至第128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承認其 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負擔刑事罪責,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對 方原諒,要難僅以被告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後,承認部分過失情節,或其曾在事故發生後, 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等情,逕認其確知悔悟,亦無從據以認 定原審所處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是辯護人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 重結果,且迄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節,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之必要,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26

TPHM-113-交上訴-134-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14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56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30日前,並於113年8月14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 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在道路停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 316號函說明:「臺南市○○路000號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 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復,查旨揭車輛係於113年8 月12日17時9分接獲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規 停車,警方到現場見該自小客00-0000黃線/騎樓停車,駕 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人通行 ,且該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採證照 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亦函詢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該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函復,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 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可稽, 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又函 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3年10月23日以南市交停 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 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爰此,系爭車輛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 ,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 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確有懸壓至黃 線處,駕駛未在車上,停放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 之違規行為。 3、參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 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 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 ,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又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 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自家騎樓 與本案違規法條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納。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明細影本1份、「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第53頁、第54頁、第77頁、第78頁、第8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 2號函〈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 述》案件員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5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 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 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民 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 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 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 ,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 」(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 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 ,標線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車輛確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 說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為佐; 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 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 以裁罰,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 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 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6

TPTA-113-交-2919-20241126-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徑12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肆條(每條長約2 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線壹條(長約2公尺),由向富 田、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富田與姜佳明(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富 田頭戴橫紋白邊毛帽、姜佳明頭戴假髮帽,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其等跨越圍 籬自側門進入校區後,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 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不詳數量之不詳利剪(未扣案),剪斷並竊取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維護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平方毫米 ,每條長約2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平方毫米,長約2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柏潘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姜佳明、 證人黃柏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向富田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姜佳明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然於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 剪到線云云。惟查:證人即已決共同被告姜佳明於警詢自承 於本案案發時間監視器畫面中頭戴假髮帽之人為其,另一頭 戴橫紋白邊毛帽之人則為被告向富田,而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48秒 ,上開裝扮之該二人均先出現於大同國小旁之新農街64巷往 棧道步行,其中一人持提藍色手提工具袋,由此方向進入校 園,越一小時餘再出現於新農街64巷棧道旁,其二人均以右 手持電纜線甚明。再查,證人即已決被告姜佳明尚於警詢證 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園,從側門進 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進去之後,看 到電線就剪掉,然後徒手拿走,以走路方式往被告向富田女 友的社區離去等語;而被告向富田於警詢亦自承112年3月21 日2時餘與已決被告姜佳明從大同國小旁圍籬橫越進入(然 辯稱僅在校園內「撿拾」他人已剪好的電線,已決被告姜佳 明亦復如是云云)。又查,依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包覆電纜 線之塑膠水管為竊賊打破後,顯然以利剪剪斷其內之電纜線 ,此觀電纜線橫切面呈整齊切割狀自明,而塑膠管下方之水 溝蓋處則遺留多節遭剪斷之電纜線,可見證人即已決被告姜 佳明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 園,從側門進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 進去之後,看到電線就剪掉等語,核與現場勘察狀況相符, 其之證詞具高度可信性,自屬可採。復以,證人大同公司專 案經理黃柏潘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9時40分許發 現由該公司維護之大同國小太陽能設備遭竊,昨日(即112年 3月20日)有發現該處電線疑遭人抽出意圖要竊取,但沒有成 功,今天便想至該處檢查,檢查過程中發現線徑125平方毫 米之電纜線4段(每條長約2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 線1段(長約2公尺)遭竊取,總價值4,000元等語。綜此, 被告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於案發時間,踰越校區圍籬後 ,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 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不詳利剪剪斷並竊取本案電纜後竊 取之,此為至明之事實,被告向富田於本院辯稱其從頭到尾 沒有剪到線云云,核無可信,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 段之自白始為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 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富田上揭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不符 ,是所引法條顯然係筆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 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等語。查,被告向富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 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自 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向富田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向富田於審理最後階段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大同公司之損失、其前有數次 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 得之大同國小所有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毫米,每條長約2 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因未 有證據證明被告向富田與姜佳明間,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向富田與 已決被告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 不詳利剪,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易緝-38-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8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傷害」後補充「 (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李俊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一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 ,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行為殊屬不當;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警員李俊鋒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案發當時罹患妄想狀態合併焦慮失眠之相關精神症狀,未能 理智控制自己言行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此有蕭芸嶙身心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酒店安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前之紅線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李俊鋒於同日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一帆違規停車 情事,遂出示員警證件並請王一帆下車接受盤查,查知王一 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疑似藏有毒 品,進而命王一帆主動交付,然王一帆將該口袋之物即夾鏈 袋1包取出後緊握於左手中,李俊鋒見狀,為防止王一帆湮 滅證據,即趨前欲查扣該夾鏈袋,詎王一帆竟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與李俊鋒 發生拉扯,並趁隙將前揭夾鏈袋先丟棄於水溝蓋上,再以腳 踢入水溝,復出手推擠李俊鋒,致李俊鋒受有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嗣經支援警察到場後,自水溝取出並扣押王一帆丟棄 之前揭夾鏈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對我實 施逮捕,我沒有反抗,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與警察拉扯, 告訴人李俊鋒在逮捕我時,自己踢到東西受傷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 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曾兩次出示員警證件予被告 知悉,並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自行翻找其左側口袋後,告訴 人始伸手觸碰被告口袋外緣,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後,命 被告自行交出,然被告不從,開始抗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 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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