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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白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白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白弋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日1 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 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 5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為詐欺、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態樣、侵害個人財產及社會法益、其所生 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其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白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2月(5次)、1年9月(3次)、1年4月(2次)、1年8月、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09.06.~107.09.19. 106.09.11.~107.09.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99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號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03.14. 113.08.0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5. 113.09.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8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3執助2323)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80號

2024-10-28

TCHM-113-聲-1317-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韓茂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曾亭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上 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對於原審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5-29頁) 可查,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 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3、129-131頁)可憑;惟自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前均 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雖以其聲請法律扶助未果,且已於自訴狀陳明請原審法 院指派辯護律師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程序審查優 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 有前述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而由原審不經言 詞辯論,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駁回,且其判決復無違誤,本 院自無從為實體審查。至於強制辯護,係被告如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規定,與自 訴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同,亦無該規定之適 用,自訴人以其已經在原審法院請求指派辯護律師等語,自 不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 上訴雖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人原審提起自訴之程式已 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 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121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呈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 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日21日 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分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態 樣、侵害均為社會法益,各次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不高,及其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01.11. 111.07.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146、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判決日期 112.07.20. 112.1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1.1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7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3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775號)

2024-10-28

TCHM-113-聲-1353-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珠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燕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8日1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使 用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取邱奇才所有、懸掛於 路口旁柱子上之縣議員競選廣告布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奇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燕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 其於警詢時的自白是被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勸誘,一直 叫被告認罪,且其當時很焦慮,才自白等語;被告選任辯護 人亦為被告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 限制。而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 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 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 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 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 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 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 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 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 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 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蕭詩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陳述她身體不舒服?)沒 有。(檢察官問:就案情部分被告是主動陳述還是員警提 示證據後她才回答的?)是員警提示證據影像。(檢察官 問:被告當時有跟你說她又累又想睡覺意識不清楚嗎?) 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製作筆錄前有無和被告說 話?)有。(辯護人問:說什麼?)當時案件比較敏感, 有請偵查隊一起過來,製作筆錄前我們有對話。(辯護人 問:是否記得當時對話內容?)針對案件問她,其他內容 忘記了。(辯護人問:製作筆錄前你是有向被告探詢案情 ?)有先跟她瞭解一下。通知被告到場有跟她說明原因, 所以有跟她說監視器畫面是什麼。(辯護人問:製作筆錄 之前,有無勸被告認罪?)沒有,都是她自己回答的。( 辯護人問:你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有跟偵查隊和被告討 論案件內容,當時有無跟被告分析案情的走向?)沒有, 我問她拿布條的用意,做筆錄的時候請她自己解釋。(辯 護人問:製作筆錄前,被告是否有與其中一位員警發生拉 扯?)完全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1-99頁 )。可認依證人蕭詩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被告警詢筆 錄製作之過程,並無被告所稱勸誘被告認罪或自白犯罪之 情事。   ⒊又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 於113年4月11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其警詢 錄音譯文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 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 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且詢問 的員警口語平和,聲調適宜,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1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經原 審提示上開勘驗內容後,雖爭執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 很焦慮、嘴巴一直吞口水、蕭詩歷叫我怎麼講的我就怎麼 講等語。然查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能就警員詢問以自 然、流暢之方式應答,至於嘴巴一直吞口水是否係因心理 焦慮而起,並無證據可資判斷。況且一般人在說話當中, 吞嚥口水本屬自然狀態,且未見被告除其所稱吞口水,有 何面部表情、肢體動作可顯示焦慮之表徵,是被告所稱當 時處於焦慮狀態,難以憑採。且縱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 有焦慮之狀態,惟依前述原審勘驗所得,被告既能自然依 照己意回答,自難推論出被告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 述。   ⒋另查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依原審 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就警員與被告間問答情形可 見警員詢問時並無將自己認為之事實或結論,置入問題中 詢問被告,使被告僅能簡單答覆「有或沒有」、「是或不 是」之情形,而被告於詢問過程多曾主動請警員「幫我註 明…」、「幫我加一個…」、「不然你幫再我加一句…」, 且能主動說明本案布條搭設之位置與地點不合法,其有打 電話給名間清潔隊,名間清潔隊不處理,所以被告基於民 眾交通安全的動機才將布條拿走等語。並無製作詢問筆錄 之警員對被告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足以誘導受訊 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警員就部分事實之提問,亦僅 是被告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真意,為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予被告陳述後確認其真 意,並未影響被告之陳述者,並非誘導訊問,也不是不正 方法。且依被告供述之情形,可知被告知悉本案所詢問之 細節為何,復更能主動請警員就筆錄之記載為修飾或刪改 ,特別強調前述動機,未見被告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 警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被告陳述其係中醫博士, 當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亦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 程中有任何受員警影響而為不利己之供詞,顯然其所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應堪 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確切證明係違反其 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與事 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即製 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賴敬凱,以證證人蕭詩歷有私下勸誘 被告認罪之情事。惟查證人蕭詩歷並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私下勸誘被告認罪之事實,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述證人賴敬凱並未對其為勸誘認罪之 行為;而本件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已經本 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聲請再訊問證人賴敬凱,應認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邱奇才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 據能力,是證人邱奇才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邱奇才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初選舉的時候,並 沒有需要去拆人家的東西;警詢時是被警員誘導,我也沒有 認罪。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我所有之000-000號機車穿著印 有我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不是我,是有人偷騎我的機車 、偷穿我的衣服去拆除選舉布條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⒈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清楚之正面, 無法認定犯案之人為被告;⒉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行為人係 以工具而非徒手方式取走廣告布條,與警詢時自稱當日是徒 手將選舉布條拆下之供述不符,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退步言之,倘選舉布條確係被告所拆下,因被告係擔心 選舉布條遮住行車路線而拆下,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 犯罪,被告主觀上較接近毀損犯意,但告訴人並未就毀損提 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選舉布條係告訴人所有且為其所懸掛,因發現遺失後 前往永和派出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奇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3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本案之選舉布條於111年7月8 日14時20分許遭一名穿著背後印有被告參選南投縣111年第 一選區縣議員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取走,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該人除穿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 長褲外,另戴有白色袖套,同時腰間掛有一個灰色腰包,頭 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上有風鏡,機車腳踏墊懸掛塑 膠袋,並有放置若干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9、24頁)及原審 當庭播放案發時於蓮蕉巷、田仔巷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是被告,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之攝影角度緣故雖 無法直接拍到行為人正面容貌,然因拍攝時之時間為日間 、光線明亮且畫質尚可,可以清楚辨識畫面中該人穿著之 衣服為印有被告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及所騎乘 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衡諸一 般常情,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竊取被告之機車犯案,而在 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返還機車,更遑論穿著印有被告宣 傳照片之衣服犯案,也在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竊取其穿 著犯案,再返還被告,有此二者情形同時出現,機率可謂 是微乎其微。且畫面中行為人之識別度可謂甚高,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述其是鄉民代表,有民眾反應 本案該路口有選舉布條擋到民眾視線,依照被告的習慣會 去現場勘查等語;加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選區的縣 議員擬參選人,有取走競爭對手物品的動機存在。因此, 被告辯稱是有人偷穿其衣服並騎其機車前往現場等語,難 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信。   ⒉又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的包包為灰色腰包,雖與被告所稱 其所有之黑色腰包顏色不同,然腰包之顏色有非常多種, 雖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然腰包並非僅有一個或一款,不具 有只要佩戴該物即可辨識是誰之獨特性。且被告稱該灰色 腰包係其所沒有的,屬消極之事實,自無從加以證明是否 屬實,在前開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被告之前提之下, 可認係被告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以用不明工具「 剪掉」綁縛本案選舉布條之繩子,係原審於勘驗時透過客 觀上所見繩子脫落的時間甚為快速而推定;雖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係以手拆的之情形未盡相符;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坦承有騎乘本案其所有機車前往案發現場拆除告訴人懸 掛之選舉布條之客觀事實,然並未為認罪之陳述,且號 稱是為了民眾交通安全才將布條拆除等語;是其雖於警詢 時供述係徒手將綁繩拆開直接把布條拆下來,而未使用工 具,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所供,有避重就輕的嫌疑 而已。另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無法明確認 定被告究係以何種工具將布條拆下,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只能認定被告是持用非屬兇器之不明工具為之而已。尚 不得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真實之部分陳述,因與客觀監視 器畫面的若干不同之處,而得反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而不可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 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將告訴人所有 、懸掛於路口旁柱子上之競選廣告布條1條拆除攜帶離去 之客觀事實。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並無任何警員勸誘被告認罪之情事,又無其他足致被告陳 述不自由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不利陳述可認具有任 意性已如上述,且被告所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取走告訴人所懸掛 競選廣告布條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    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 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 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 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 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 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 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 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 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 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選舉布條懸掛 設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被 告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或已得告訴人同意拆除選舉布 條,竟於上開時間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 當可認定;復查,被告拿取本案選舉布條後迄今仍未返還 ,且該布條仍下落不明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37頁),除被告警詢時供稱「(問:拆 下的布條現在在何處?)我忘記現在放在哪,如果他想要 要回去,我會回去找。本來我就想要還給他,只是他沒來 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怎麼還給他」等語外,此後被告即 否認取走布條;換言之,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係因擔心 選舉布條遮住民眾行車視線而拆下,理應拆除後即時歸還 ,豈有長時間置之不理而未物歸原主;尤其,被告於警詢 時明知告訴人已報案提告,倘有意歸還,本可經由警方將 布條交由告訴人領回,然其並未為之。可認被告自始主觀 上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選舉布條之支配狀況,而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辯護意旨稱被告自 始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只是構成毀損,且告訴人 並未對毀損提出告訴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竊盜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 因竊佔、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⑵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之 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布條價值雖僅200元左 右,但係告訴人用以競選宣傳;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堅稱係告訴人誣陷他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為中醫博士、目前務農、需要扶養中度肢體障礙的弟弟、 經濟狀況很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選舉布條 1條,考量客觀價值非高,且告訴人用來宣傳的111年縣議員 選舉已結束甚久,應認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等情。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警詢時是被警員誘導才自白者,且路口 監 視器拍攝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號機車穿著印有 被告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並非被告,是有人偷騎被告 的機車、偷穿被告的衣服去拆除選舉布條等語。惟查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之情 節,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 被告所辯各情,並不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 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77-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達慶 代 理 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達慶(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範圍聲請再審。聲請人 於112年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共犯「陳與旻(玉米)」,與原 判決認定係綽號「阿七(雞)」之人有所出入。「陳與旻」 係在聲請人指認後才被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並於113 年6月20日判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決書第2項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有聲請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足以證明毒品來源「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 人有關,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原判決未及適用,本件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指「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 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 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 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 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 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 不與焉,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 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 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及 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64包(合計驗餘淨重19730.65 公克,含包裝袋764只)均沒收。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 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 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於偵中中供出毒品來源,並之後已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陳與旻,並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⒉聲請意旨以共犯「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人有關,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案共犯陳與旻之查獲過程, 係專案小組透過國際科將本案運送毒品之情資通報泰國警 方,泰國警方獲得通報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前 往「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貨運公司」,當場查獲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年月00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以 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貨為由進行誘捕,因而查獲正欲領 取上開貨品而甫下樓之陳彩昕,而當時「陳與旻」見陳彩 昕遭警查獲,旋即逃逸現場,泰國警方並於「陳與旻」、 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之279/334號房內,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64包(合計9,386公克),因而查悉犯罪事實。 嗣經專案小組在陳與旻返國時,於113年1月27日20時12分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他字第8458 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第 一航廈)拘提陳與旻到案,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閱無訛,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另依聲請 人之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關於「有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件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 於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祥112偵11174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則函覆:本案未因被告陳達慶供述毒品來源弘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有該局113年8月25日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3003922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依該函所附113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四大隊偵查員郭耀鴻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係至警方於 113年1月26日借提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始於筆錄中指 認陳與旻為共同參與毒品包裝之共犯,然共犯陳與旻之真 實身分警方已先行掌握,並於113年1月25日聲請陳與旻拘 票、搜索票核准,再於113年1月27日拘提到案,並未有因 聲請人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足認並未有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共犯「陳與旻」 係經其供述而查獲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予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 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44-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建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送監執行,再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陳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案前案判決為據。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雖係因幫助詐欺為法院處刑,但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 其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詐 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 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已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加重其刑,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 雖認被告為累犯,然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行為 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等情,而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累犯資料本可列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負面評價,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自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雖認本案被告不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於量刑時並未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其評價即有未足。被告上 訴意旨雖以其願與告訴人鄭圭秀和解,可先給付一部分金額 ,其餘分期返還告訴人等條件,請求法院移付調解;且原審 量刑亦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聯 繫告訴人及安排調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告訴人雖 有到場,然未能調解成立。且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 項,被告是否有真誠悔悟而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 意,尚非無疑。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 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 旨其以願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固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違 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與共犯邱俊凱合謀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推由被告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說詞,向告訴 人接續詐得財物,本案告訴人合計交付款項合計高達新台幣 (下同)1,422,302元及LV包包1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甚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0- 9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5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陳志偉 賴誌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仁豪部分撤銷。 徐仁豪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誌星、徐仁豪(應免訴,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30分,由賴誌 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仁豪及「阿祥 」,與不知情之陳清、周建章相約,一起前往黃育文所有位 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頂之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由「阿祥」假冒該處地主兒子,對陳清、周建章謊稱 本案公園內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 椅4張(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等語,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 。徐仁豪遂詢問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偉有無貨車可供搭載本案 物品,陳志偉即向其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搭載徐仁豪,賴誌星則自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一同前往本案公園,共同搬運 本案物品至本案大貨車上後,先前往陳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家具工廠,由徐仁豪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出售予陳清,再前往周 建章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 之價格,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出售予周建章。嗣 因黃育文經鄰居通報發現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賴誌星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誌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賴誌星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誌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徐仁豪於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清、黃育文於警詢時及證人周建章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9至179、181、185、199至213頁),足認被告 賴誌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 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 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 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綽號「阿祥」之人於112年6 月3日11時30分許,先在本案公園內,由「阿祥」假冒該處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謊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 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顯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被 告賴誌星、徐仁豪及「阿祥」所有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因「阿祥」之行為而成功取信 證人陳清、周建章後,再由不知情之陳志偉(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駕駛本案大貨車搬運本案物品竊取得手,參以 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另一個人(按:「阿祥 」),再詢問徐仁豪,他們答案都是「阿祥」爸爸往生,要 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被告賴誌星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阿祥」講的這些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是綽號「阿祥」之人於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前往本案公園實行竊盜行為時,雖未一同前往,然應已 足認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阿祥」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本案竊盜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以達竊取本案物品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本 案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誌星共同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且綽號「阿祥」之人雖經認係共同正犯,惟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與不知情之被告陳志偉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本案物品時, 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在附近或 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竊 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 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與「阿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誌星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誌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賴誌星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依被告徐仁豪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被告賴誌星就變賣所竊本案物品分得 之現金3千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志偉確實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3人於下手搬運時均在場,而以被 告賴誌星等3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仍 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偉犯罪;而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行竊時,係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 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僅有被告賴誌星 、徐仁豪2人,顯未達3人以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要件不該當,則原審判決認被告 賴誌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徐仁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3 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附載徐仁豪,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 、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 頂黃育文所有之木工廠內,另由綽號「阿祥」之男子假冒是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騙稱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 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 沒用,願出售等語,使證人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 意購買。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乃於同日13時16分許 ,共同搬運在該木工廠之上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 、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6,00 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 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 ,因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 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 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 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 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 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 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 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 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 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 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仁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 要求不知情之陳志偉(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 硯山南峰山頂公園,由被告徐仁豪徒手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 有之木門6扇,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被告徐仁豪 嗣將該木門6扇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之 犯罪事實,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24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判決被告徐仁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已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徐仁豪、 陳志偉、賴誌星於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一起前往本案 公園共同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 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被告除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00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 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等犯罪事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賴 誌星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徐仁豪是於112年6月3日上 午11時許,先與被告賴誌星及綽號「阿祥」 等人與不知情 之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談妥出賣公園內之物品 後,被告徐仁豪始向被告陳志偉借車,而分別於同日13時許 、15時30分許前後2次與被告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置於該公 園內之物品,只是第2趟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木門6扇時,被告 賴誌星未一同前往而已。依被告徐仁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 係於同1日先後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置於該處 之物品,只是無法一次全部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送,而先後 分2趟運送,2趟時間之間隔僅約1時30分;被害人同一,且 同是載往販賣出售予證人陳清,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 之持續進行者,為接續犯,而應評價為一罪,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 月3日15時30分之竊盜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部分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徐仁豪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仁豪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依法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徐仁豪 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徐仁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仁豪部分,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仁 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陳志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3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本案大貨車附載被告徐 仁豪,被告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阿祥」,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本案 公園內,由「阿祥」假冒是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 騙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沒用,願出售等語 ,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被告陳志偉即 於同日13時16分許,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搬運本案物 品至本案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千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 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②被告賴誌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告訴人 黃育文於警詢之指訴;④證人陳清、周建章於警詢之證述;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諸被告陳志偉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徐 仁豪是從小到大的朋友,當時被告徐仁豪以1趟2,000元請被 告陳志偉幫忙載,伊並不知道被告徐仁豪是偷東西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偵、審雖均供述當時被告陳志偉有駕 駛本案大貨車一起前往本案公園,搬運本案物品上車,運送 前往出售予證人陳清、周建章之事實,且被告陳志偉就此事 實,亦未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陳 志偉辯稱是被告徐仁豪請其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幫忙載送 者,而被告陳志偉所駕之本案大貨車係向其老闆即證人吳肇 恩借用者,業據證人吳肇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可查;可認被告陳志偉並非使用來路不明無法 查核之車輛。又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案 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與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由 被告賴誌星之友人綽號「阿祥」之人假冒是地主的兒子時, 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且被告徐仁豪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志偉並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偷的等語。 是被告陳志偉辯稱只是幫被告徐仁豪載送等情,非不可採。  ㈡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3日當天去過本 案公園2次,第1次約在廟口的時間他們沒有來,我跟陳清就 先回去後龍,後來過30、40分鐘後,陳清打電話來說他們在 山上了,我又開車載陳清過去,他們再帶我們到山上,現場 除了我跟陳清以外,另外3位當中有賴誌星、徐仁豪,沒有 陳志偉,我在山上沒有看過陳志偉,他們就是介紹我去收購 神轎、神像,另外1位沒有在法庭的人說本案物品是他爸爸 過世了,他要賣掉,我問徐仁豪也是一樣的答案,偵卷第21 3頁的照片,背1個包包的就是徐仁豪,旁邊戴黑色帽子的就 是說他爸爸死掉要賣本案物品的人,另1個穿橫條紋衣服的 人是陳清,現場沒有陳志偉,我的警詢筆錄會記載陳志偉的 名字,是因為警察講什麼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 有3個人,我要表示的是除了我跟陳清還有3個人,但我不知 道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179至183、187頁 ),而表示其與陳清至本案公園時,現場除其與陳清外,另 有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及「阿祥」,並無被告陳志偉在場, 且其拍攝之本案公園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陳志偉出現(見 原審卷第205至221頁),可知「阿祥」在本案公園對證人周 建章所稱本案物品為其父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 語時,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而未聽聞上開內容一節,應堪認 定。  ㈢再依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3人載東西來北玄宮賣 ,就是徐仁豪、陳志偉及賴誌星,當時在搬的時候,我跟他 們3人沒有任何對話,因為我趕著要去雲林,只有算錢而已 ,我沒有再跟他們確認可以出售本案物品的理由及原因,我 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談跟出售本案物品有關的內容(見原審 卷第186、187頁),而表示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 星載運本案物品至北玄宮出售時,其並未再與被告陳志偉等 人詢問有關本案物品得以出售之理由,亦未聽聞被告陳志偉 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討論與本案物品有關之內容,參以被 告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志偉不知道賴誌星找「阿祥 」假冒地主兒子這件事情,我也沒跟他講,我是跟陳志偉說 「董仔」說那邊是廢棄公園,裡面東西很久沒人上去整理, 「董仔」有打電話問過本案物品所有人說可以賣掉,陳志偉 也沒有懷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被告賴誌星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陳志偉說「阿祥」假冒地主 兒子這件事情,在搬運本案物品時,陳志偉也沒有問過我為 什麼可以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而均表 示其等未將「阿祥」假冒本案公園地主兒子,並向證人周建 章、陳清表示本案物品為「阿祥」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一事告知被告陳志偉。是縱使被告陳志偉有駕駛 本案大貨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一起參與搬運、出售本案 物品及取得部分款項之客觀行為,然因被告陳志偉係經由被 告徐仁豪之請託而駕車到場運載本案物品,且乏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偉係明知被告徐仁豪、賴誌星等人實際上是竊取本案 公園內告訴人黃育文所放置之物品,而難認主觀上有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至被告陳志偉 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徐仁豪問我有沒有貨車能借用,他要搬 家具,油錢他會出,我說不要亂搞喔,出了什麼事情你要負 責喔,不要害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充其量亦僅為 提醒被告徐仁豪勿有違法行為,亦難遽以認被告陳志偉主觀 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就被告陳志偉同日15時30分,同受被告徐仁豪之委託駕駛本 案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本案公園運載木門6扇後,同 樣販賣給證人陳清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志偉主觀上知悉被告徐仁豪係竊取他人之 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6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偉確有加重竊盜犯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偉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 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志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志偉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仁豪、陳志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HM-113-上易-43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祺韻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 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劉客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黄祺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照顧服務員,理應熟知鼻胃管 灌食之專業知識,但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事實,可知被告 於灌食後並未讓被害人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復在進行肢體運動中發現被害人有嘔吐反應時,亦未協助被 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 。故縱認被害人之嘔吐係因自身狀況不佳所致,並非被告照 顧疏失所造成,但被告未遵守餵食後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 分鐘、不得翻身、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 管減壓等照顧規則,對照被害人其後明顯有異物進入氣管後 所導致之咳嗽症狀,在停止進食狀況下,仍約16小時後發生 吸入性肺炎,應足認被告未遵守鼻胃管灌食原則,即灌食後 維持原姿勢休息時間不足、進行肢體運動中發現被害人出現 嘔吐現象,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 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與被害人所發生之吸入性肺炎,應 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送醫前16小時中 另有嗆咳症狀,而可推知有呼吸道吸入異物之情,應足認被 告為被害人進行肢體運動當時所發生嗆咳,即為被害人送醫 前所發生之最後一次嗆咳,與被告上揭未遵守鼻胃管灌食原 則之照顧疏失,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固非吸入性肺 炎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但其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送醫時 所發生之休克,及因此所致缺血性腦病變,明顯均為吸入性 肺炎所直接導致,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毒症 ,顯係因不可逆之缺血性腦病變所陸續引起之器官衰竭,同 應認與被害人之吸入性肺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有再行斟酌之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犯行等語。經原審以 被告雖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以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前 ,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方式,觀察消化狀態就直接餵食,但 並不必然會因此造成嗆咳或嘔吐之結果。且依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認被告對被害人以鼻胃管灌餵食前有沒有先做反抽鼻胃管 之動作,及被告於餵食後對被害人進行肢體動作,與被害人 是否會發生嗆咳、嘔吐,及其後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間,均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就被害人於111年11月3日發生 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及判斷之理由,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 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之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 。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 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 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 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 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 ,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 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 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 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 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 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 於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灌食後並未讓被害人維持原姿勢 休息30-60分鐘,復在進行肢體運動中發現被害人有嘔吐反 應時,亦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免 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其後發生之吸入 性肺炎,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而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其是先做餵食再做肢體動作,但中間會間隔10至l5分鐘,之 前沒有發生嗆咳、嘔吐,只有這次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8 頁)。惟本案經原審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嗆咳、 嘔吐等現象主要是跟病人本身有神經功能方面的損傷,導致 病人的吞嚥功能或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有關,被告對被害人 所進行之肢體運動,因為都是侷限在下肢肌肉關節,並不至 於導致被害人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有該院112年12月01 日一一二彰基院慶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 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之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體評 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重症 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民眾 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具教學、研究 、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對於本案爭 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原審檢送之被害人病歷 卷、本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 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實質上並無瑕 疵可指,應為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對被害人灌 食後並未讓被害人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即對被害人 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被害人嘔吐反應等,並不可採。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嘔吐時未協助被害 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看到 被害人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吐就吐 出來會比較舒服,但被害人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從她的 鼻子溢出來 ,之後被害人隨後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緊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即告訴人劉客養,之後他兒子來用抽痰機幫 她抽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證人劉客養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負責的照顧範圍是早班做90分鐘的照顧 ,是7點半至9點;當天7點30分時我在睡覺,當時被告已經 在執行了,8時9分時她有按警鈴,我看到我母親的鼻孔周圍 都是白色奶粉,我不敢動,我就馬上請被告打電話給蔡宜紋 督導,我馬上聯絡個管師,個管師大約5分鐘後就到現場了 。9月30日被告拉警鈴通知我來之後,當時我打開鼻胃管拿 一個杯子,瞬間流出270C.C.的奶粉,從鼻胃管的頭,是白 色液狀的奶粉等情(見原審卷第196、202頁)。可認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發現被害人從鼻子溢出牛奶,即按警鈴通知告訴 人等情,非不可採。而被告既已於發現異狀後即以警鈴通知 告訴人到場協助處理,告訴人並已將鼻胃管打開,及聯繫個 管師張峻華到場,當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 邊及將鼻胃管減壓等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可採 。  ㈣又本案之個管師即證人張峻華於警詢時述:「我當時到達現 場後,現場除了照顧劉吳有的照服員在場外,還有劉吳有的 兒子劉客養。……當下劉客養也有表示自己母親有上吐下瀉的 狀況,我當時看到劉吳有是鼻胃管有白色液體溢出來,並沒 有看到有排便情形,劉客養表示他以前也有遇過這種狀況, 他並表示他判斷他母親上吐下瀉的狀況要三、四個小時左右 才會好轉,他並沒有立即將他母親劉吳有送醫,後續劉吳有 鼻胃管液體溢出的狀況一直持續沒有改善,劉客養則一直幫 他母親擦拭及抽痰,我看他沒有打算要送醫,我於當日10時 左右離開個案劉吳有的家中。」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 證人劉客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打開鼻胃管拿一 個杯子,瞬間流出270C.C.的奶粉,從鼻胃管的頭,是白色 液狀的奶粉。我打開後流出270C.C.,被告就拿去倒掉,我 就再拿杯子,那個狀況是4秒鐘從鼻胃管的頭噴3C.C.出來、 再噴3C.C.,我一直以為是胃痙攣,噴到下午3點就不噴了。 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咳嗽而造成的。沒有看到劉吳有有想 咳嗽或嘔吐的動作。鼻胃管從鼻子出來一直噴,4秒鐘噴一 下,一直到下午3點就不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 )。而查被告當日照顧服務之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9時,且 證人劉客養於上午9時25分即請被告離開(見原審卷第196頁 ),是於被告離開後,被害人仍持續有自鼻胃管噴出或溢出 液體的情況,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止,期間近6小時;亦不 能排除被害人送醫時經診斷出吸入性肺炎是在此期間發生嘔 吐或嗆咳所致。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起 訴書記載,7時30分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約於111年 9月30日9時許,離就醫時間間隔有超過16小時。一般如果因 為嗆咳或嘔吐造成呼吸窘迫或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在當場 或是數小時內就會發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本案 病人診斷吸入性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只能說這 16個小時內若有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都有可能造成就醫時 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無法說明一定是111年9月30日9時許 這次的嗆咳和嘔吐所造成的吸入性肺炎。」亦有該院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因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送醫前16小時中另有嗆咳症狀,認被 告為被害人進行肢體運動當時所發生嗆咳,即為被害人送醫 前所發生之最後一次嗆咳,且係造成被害人吸入性肺炎之唯 一原因,即難認可採。是被告固未於使用鼻胃管灌食被害人 前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被害人胃部消化狀態,及灌食後未 讓被害人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即進行肢體運動等事 實;惟被害人係高齡且患有多重嚴重疾病者,不能排除被害 人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嗆咳、嘔吐現象及其後所患之吸入 性肺炎,係因被害人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引起之結果, 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並無違誤。而被告是否於灌食前先做反 抽鼻胃管之動作,及其後對被害人所為之肢體動作,依客觀 之觀察,並非皆必然發生被害人嗆咳或嘔吐之情形;且發生 嗆咳或嘔吐之情形,亦不必然會造成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則 被告所為之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自難認 有因果關係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並無過失等情,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 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參與人劉客養請求調取其與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間於 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衛生局照專及證人蔡宜紋之證言與通話內容不符。惟 經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結果,該局函覆其電話號碼:00-0 000000號之電話無錄音功能,有該局函在卷可稽,應認已不 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祺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祺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祺韻受僱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並 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員,其照顧範圍包括基本身體 清潔、日常照顧、協助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被 告明知對患者管灌餵食前之正確程序應為先做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態,假如胃部反抽發現患者的消化沒有完全,就 不適合灌食的量太多,且灌食後也不適合進行高強度之肢體 運動,竟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巷00弄0號劉吳有住處,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前,竟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劉吳有胃部消化狀態,而直接餵食劉 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致使劉吳有發生胃食 道逆流而嗆咳、嘔吐等現象,而造成吸入性肺炎,經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劉客養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證 人即老人養護中心長照個管師張峻華之證言、證人即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師高偉倫之證言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其受僱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 居服員,有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前往劉吳有位於彰 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之住處照顧劉吳有,於當日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後,劉吳有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惟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早班去的時候,劉吳 有都是空腹的狀況,而且間隔大約10小時,我當天早上去的 時候,有先看劉吳有腹部的狀況,我有稍微按壓看看,按壓 之後知道應該還是空腹,我就沒有做反抽鼻胃管的動作,被 害人當天是空腹,沒有消化不完全的狀況,我每天對被害人 鼻胃管灌食的量是一樣的,而且我在灌食的時候有休息間隔 15至20分鐘才對劉吳有做肢體動作,肢體動作不會很激烈, 也不是高強度的肢體動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 吳有已達83歲高齡,並患有腦血管意外(中風)、暫時性腦 部缺血(小中風)、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内障等 疾病,需使用插入鼻胃管、管灌餵食、抽痰等進階照顧,而 在吞嚥能力部分,申請時即記載「吃東西或喝水的時後出現 咳嗽或嗆咳」之吞嚥困難症狀,依本案之異常事件通報單亦 記載告訴人稱「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被害人送醫」、「之 前吐奶的狀況比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 之前經驗大概4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是劉吳有絕非第一 次於進食後出現嗆咳、吐奶之情形,此前早有多次紀錄且為 告訴人所知悉,而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本即有相 當高之可能性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並非必然是因被告 灌食之過程有操作失當所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未先於灌食 前進行反抽,惟此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需反抽,且劉吳有距離 上一次灌食巳間隔達12小時以上,被告係於7時30分進行灌 食,衡情胃内已不可能再有殘留食物,況依卷内資料,僅能 認為被告確實未於灌食前進行反抽,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 證明劉吳有當時有消化未完全之情事或劉吳有嗆咳係因胃内 仍有殘留食物所致,是檢察官逕以被告未進行反抽而認與劉 吳有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顯有謬誤。又本案被告於事發當 下,第一時間告訴人即前來接手處理,被告並立刻聯繫督導 、個管,直至翌日凌晨告訴人將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 、長照科專員均有多次建議送醫之紀錄,均遭告訴人拒絕, 是本案如於第一時間即時送醫治療,應不致生劉吳有死亡之 結果。且告訴人將劉吳有送醫之時間距離被告離開已將近1 日,過程中告訴人如何處置或是否有其他居服員介入,已有 疑義,劉吳有死亡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點又長達33日,更 無法證明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 1月10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 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陳,被告並無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劉吳有本即有於灌食後發生嗆咳之可能 性,而被告已於發生後第一時間聯繫督導、個管及告訴人處 理,已盡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又告訴人事後拒絕送醫,導 致延誤治療,且劉吳有死亡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月 以上,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或因告訴人延誤送醫之行為而生因果關係因而中斷 ,均非無可疑,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 居服員,其照顧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日常照顧、協助進 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被告於111年9月30日7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劉吳有之住處,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前,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直接餵食劉 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對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後劉吳有發 生嗆咳、嘔吐等現象,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11 年11月3日8時42分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峻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劉吳有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 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彰化縣長期照顧個案服 務異常事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321至322 -1頁、第25至27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第370-1至3 76頁、本院卷第289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 「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 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 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 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 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 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 ,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 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 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 「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 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對患者管灌餵食前之正確程序應為先 做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假如胃部反抽發現患者的消 化沒有完全,就不適合灌食的量太多,且灌食後也不適合進 行高強度之肢體運動,竟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前,未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劉吳有胃部消 化狀態,而直接餵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致使劉吳有發生胃食道逆流而嗆咳、嘔吐等現象,而造成 吸入性肺炎,最後導致劉吳有死亡結果之發生。惟被告供稱 :我幫劉吳有進行灌食,動作是告訴人告訴我的。…我在幫 劉吳有進行灌食之前沒有反抽胃部,但是我會觀察消化狀態 ,我灌食當下會觀察患者腹部有沒有膨脹、有無嘔吐情形來 判斷消化狀態等語(偵卷第399、409頁);告訴人證稱:被 告已經作很多次灌食,應該是熟練狀態,我沒有跟被告要求 灌食前先抽胃液判斷消化狀態,因為劉吳有的消化狀態良好 ,我也曾幫劉吳有灌食,灌食前也沒有先抽胃液判斷消化狀 態,因為我在灌食前會先跟劉吳有互動聊天,會看劉吳有的 肚子有沒有鼓起來,問劉吳有會不會餓,之後我再做灌食。 …晚上11時的夜班是我,所以我是第4班,我自己照顧,我最 後一次餵食是前一天晚上的10時至11時,被告是7時30分上 班,每天晚上夜班都是我親自照顧,我固定晚上10時到11時 之間餵食及清潔劉吳有,照顧劉吳有1個小時,照顧完之後 我就休息了,直到早班都不會再餵食劉吳有任何食物。…被 告不熟練時,我就示範給她看,案發時被告已經熟練了。… 早餐我並無要求居服員在灌食之前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 ,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做的第4班,距離被告的7點半已超過8 個小時了,我們的認知是胃已經清空了,已經消化完了等語 (偵卷第399至400頁、本院卷第38、195、199頁);證人廖 妙綺證稱:告訴人有堅持在灌食之前,不需要進行反抽鼻胃 管觀察消化狀態,告訴人有說早餐跟晚餐之間間隔時間超過 8小時,所以不需要做反抽等語(偵卷第408頁)。經本院就 劉吳有於案發前最後一次進食後(指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 時許),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被告前往對劉吳有居 家照顧時,劉吳有是否已經是「空腹」之狀況,或是否仍會 有消化不完全的狀況一事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慶字第1121100013號函附之 鑑定報告書認:一般醫療上抽血或進行檢查手術時所建議的 「空腹」時間為8小時。病人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 9日22時至23時許之間,到下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 30分,中間間隔已經超過8小時,故劉吳有在同月30日當天 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所謂之「空腹」狀態。然是否仍 有消化不完全的狀況則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 時後,胃內食物應已排空。醫療上有些檢查例如胃鏡,需要 病人胃内食物排空才能執行,也是建議病人禁食8小時,之 後就可以進行檢查(見本院卷第119頁鑑定結果㈠之記載)。 因此被告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 前,雖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但因為劉吳有中間已經超 過8小時沒有進食,實際上已經是空腹的狀態,且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案發之前及告訴人自己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時, 也都是僅有觀察劉吳有的消化狀況,沒有先做反抽鼻胃管的 動作,而劉吳有於111年9月30日之前,也並沒有因為早餐時 段沒有做反抽鼻胃管的動作,造成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 現象(見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人之證述、第558頁被告之供述 ),顯見在一般情形下,以鼻胃管餵食前未先以反抽鼻胃管 之方式觀察消化狀態就直接餵食,並不必然會因此造成嗆咳 或嘔吐之結果。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書並認:臨床上會產生嗆咳、 嘔吐食物的現象,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的損傷,導致 病人的吞嚥功能或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 吐食物。依病歷記載,病人本身曾有雙側腦血管阻塞(俗稱 的中風)和巴金森氏症,都是會造成神經損傷的疾病,應該 才是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的主因。…如前所述,嗆咳、嘔 吐等現象主要是跟病人本身有神經功能方面的損傷,導致病 人的吞嚥功能或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有關。即使當時有對病 人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已經確定灌食前胃 部已經排空,在灌食的當下病人都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 吐的現象(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鑑定結果㈡、㈣之記載), 因此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早班時段在對劉吳有管灌餵食前有 沒有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與劉吳有是否會發生嗆咳、嘔 吐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起訴意旨又認被告於灌食後不適合對劉吳有進行高強度之肢 體運動,卻於餵食後對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致使劉吳有發 生胃食道逆流而嗆咳、嘔吐等現象,造成吸入性肺炎。告訴 人亦指稱:被告應該先對告訴人進行肢體運動,再為鼻胃管 灌食等語。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照顧劉吳有 之順序,雖係先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之後再對劉吳有進行 肢體動作,且劉吳有於當日有發生嗆咳、嘔吐之現象,後於 111年10月1日自員林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檢 查後發現劉吳有患有肺炎(見偵卷第25頁診斷書之記載)。 然被告供稱:告訴人將劉吳有交給我照顧時,他稱先做肢體 動作後餵奶或先餵奶再做肢體動作都可以等語(偵卷第11頁 );我向來都是先做餵食再做肢體動作,但中間會間隔10至 15分鐘,之前沒有發生嗆咳、嘔吐,只有這次有等語(本院 卷第558頁)。本件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稱所進行的肢體動作為左腳往胸前抬起伸展(向上抬 起約15度)和扭動腳踝,這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 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可以避免臥床病人常見的 關節肌肉攣縮。我們的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我們人 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與這些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 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告訴人所描述的肢體動 作,第一個是右手抓右腳底,左手抓膝蓋,向上推之後與大 腿垂直,再往胸部的方向推讓膝蓋靠近胸口再拉回放平,這 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動作。第二個動作是將小腿 抬高畫圈,這是針對膝蓋關節的復健動作。如上所述,我們 的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在上腹部和喉嚨,與下肢髖和膝蓋關 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 灌食後對病人所進行的肢體動作,因為都是侷限在下肢肌肉 關節,應該跟病人嗆咳和嘔吐無關。…被告未先做反抽鼻胃 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病人所患之吸入性肺炎之間, 及與病人死亡的結果,均難謂有因果關係(以上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鑑定結果㈢、㈣、㈦、㈧之記載);以鼻胃管餵食病 人,若有發生嗆咳或嘔吐的情形,表示可能有異物(牛奶或 口水、藥物等)跑到呼吸道而刺激人體的氣管,造成咳嗽的 症狀。其實此乃人體的自然反射,目的就是要藉由咳嗽的動 作來排除呼吸道内的異物。故若藉由咳嗽能把呼吸道内的異 物排除乾淨,自然就不會發生吸入性肺炎,而若異物進入呼 吸道但是又無法被排除,甚至更進一步跑到肺部去,就會產 生吸入性肺炎。故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然反射 ,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見本院卷第535頁鑑定結果㈡ 之記載)。  ㈥本件被害人劉吳有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偵卷第25頁診斷書 、第275頁死亡證明書上出生日期之記載),且患有出血性 腦中風、巴金森氏症、胃食道逆流,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頁);另卷附劉吳有之照顧管理 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就劉吳有是否有任何關於吞嚥困難的 情形或症狀,係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候出現咳嗽或嗆咳 」(見偵卷第344頁);告訴人於審理時亦曾證稱:劉吳有 因為中風後導致吞嚥能力困難,我母親已經超過80歲了,吞 嚥能力不佳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則劉吳有於000年0月 間已為81歲高齡之人,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且有巴金森氏症 、中風、胃食道逆流病史,吞嚥功能不佳,而巴金森氏症、 中風、吞嚥困難或老年人,都是吸入性肺炎的高風險族群( 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吸入性肺炎相關網路文章),復參酌 劉吳有於111年7月29日轉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後,也 是持續使用鼻胃管(見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人之證述及第403 頁起之護理紀錄),而劉吳有於111年7月31日13時許,在醫 院也有出現咳嗽不止且有嘔吐情形,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 113年2月27日函送之護理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4頁) ,故實不能排除劉吳有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嗆咳、嘔吐現 象及其後所患之吸入性肺炎,係因劉吳有自身狀況不佳所引 起之結果。是認縱然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當日先對劉吳有進 行肢體動作,再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亦不能確保劉吳有必 定不會發生嗆咳或嘔吐之情形,反之在一般情形下,先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再進行肢體動作,也非必然導致劉吳有嗆咳 或嘔吐之結果;且一般而言,發生嗆咳或嘔吐之情形,並不 必然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從事對劉吳有之照顧服務時 ,於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前,雖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 及於餵食後對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被告所為與劉吳有當 日發生之嗆咳、嘔吐,及與劉吳有之後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間 ,均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劉吳有於111年11 月3日發生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0-04

TCHM-113-上訴-724-20241004-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財源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財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財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建智坦承肇事人,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53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 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柯曉君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已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全部 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0、95 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為坦承不諱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已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等情,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疏 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 ,及衡以提起上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 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 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21-202410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行儒坦承肇事 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 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 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 行走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 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和 解,惟因告訴人丁○○希望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致未能達成 和解,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 及告訴人丙○○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一再連絡告訴人丙○○家屬 積極表達對告訴人誠摯之關懷、道歉,以及願意負責任之態 度。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明台產物保險之汽車保 險,保額除了有汽車強制險每一個人傷害2百萬元外,被告 另外有再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保險保額有1千 萬元,合計保額可達1千2百萬元;惟係因告訴人自偵查時起 即拒絕調解,致無法和解,實難謂被告無和解與負責任之誠 意,因此,被告雖然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素行一向良好 ,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被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內心事實上極為自責與愧疚,體重因 此直線下滑,現又深怕如入監執行徒刑,將無法照顧幼小子 女;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不良習慣,生活狀況極 為單純,被告是因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 度良好,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原審判決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案過失情節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酌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丙○○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情形 ;且再經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 9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 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原審所處之刑已經寬待,並無判決太重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丁○○並無調解意願,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千3百多萬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係除保險公司可能給付之保險金額1千萬元外, 被告願再賠償1百萬元(合計1千1百萬元);可認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被告雖稱未能和解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事 由,惟雙方對賠償範圍有顯著不同之認知,已如前述;再者 ,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和解或 洽談和解之義務。惟不論如何,被告亦迄仍未為和解賠償之 給付,且被告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 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 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素行良好 ,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白承認,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 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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