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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買 賣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 車牌000-0000、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 原告之日止,以每日6,2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中有關於每日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50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暨陳 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1頁)。經核原告 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受領占有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變更每日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協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原告基於信任遂先行交付相關文件及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10年6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金。又倘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移轉,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移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投資「旭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 限公司」等公司報表及盈利狀況,原告才同意清償系爭車輛 車貸後交予被告作為償還投資本金,並故意以不簽定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再於超過2年後以被告未支付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之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被告長 期不在國內,為求脫免返還投資款,利用司法訴訟程序,謊 稱被告刑事詐欺、民事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李宗哲以1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 ㈡、系爭車輛車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 有至今。 ㈢、被告並未因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而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倘無買賣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持有期間所受之 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 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 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車輛移轉過戶原因本即多端,贈 與、交換、抵債皆為適法之原因,買賣並非唯一選項。自無 從以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推論兩造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次查,證人洪守堉於本院證稱:偵查 中有去地檢署作證車輛是原告的,該車輛本來是我在開的, 原告把車子賣給被告,車子就開走了;大約109年的時候, 原告有2部車,系爭車輛買回來之後,就放在公司的車庫, 我出門代步都是開系爭車輛,我開了一陣子跟原告說,乾脆 把車賣給我,原告口頭上同意賣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支付買 賣價金。我口頭跟原告談好之後,就把車子拿去貸款,貸款 金額大約180萬,錢是公司拿走的,作為週轉金使用,貸款 是公司在繳納的;被告從大陸回來,沒有代步工具,系爭車 輛比較省油,所以被告詢問原告可不可以把系爭車輛賣給被 告,原告再詢問我可不可以賣給被告,我說車子還沒有賣給 我,要把車子賣給誰,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後來原告就說要 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要把車子開走,我就把車子鑰匙拿給被 告,當時原告跟我說已經把車子賣給被告了,當初要賣給我 的價金是190萬,賣給被告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 26頁至127頁);證人洪守堉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案件中證稱:那台車本來是公司的,但是掛名在李宗達名 下,當初我有拿那臺車去辦貸款,李宗達跟我說陳世昌要跟 他買這台車,然後李宗達要我把貸款清償,因為他說要把車 過戶給陳世昌,陳世昌就把車子開走了,就我所知他們兩個 人確實有討論過,陳世昌是否要再辦貸款把錢還給李宗達, 後續討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269至1710頁)。基上,原 告於108年8月14日以186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停放 於旭茂實業有限公司,除提供證人洪守堉代步使用,更提供 予洪守堉擔任負責人之旭茂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顯見證 人洪守堉與原告交誼非淺,證人洪守堉證詞是否公正客觀, 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 中一再堅稱兩造與證人洪守堉均為旭茂公司股東等語(詳本 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改口否認其為旭茂公司股東,僅為旭茂公司業務後,證人洪 守堉亦附和原告說詞證述原告單純是旭茂公司業務不是旭茂 公司股東,且被告跟旭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僅是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確實有偏頗 原告利益之虞,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自難盡信。再參以證人 洪守堉證述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並以 系爭車輛貸款取得資金後,猶不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仍可 以系爭車輛貸款取得之資金供旭茂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 用,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其次,洪守堉證述以系爭車輛貸款 180萬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貸款141萬元支付價金 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洪守堉 是否能再以系爭車輛貸得180萬元款項,亦屬有疑。證人洪 守堉證述內容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降低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況證人洪守堉並未親聞見證兩造合意以價金190 萬元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 述內容憑信性不高,自無從僅以證人洪守堉之證述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以19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價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有期間 每日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 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提供過戶資料供被告辦理過戶,並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被告受領系爭 車輛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 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交付並提供過戶資料等事實,並未爭執,亦即被 告並未爭執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 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係償還被告投資之本金等語。經查,兩造有共同投資旭茂公 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實有知道他們有共同在大陸蘇 州有投資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調查庭陳述是朋友也是股 東,股東所指為兩造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模具廠,有投資糾 紛是大陸蘇州模具廠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07年 8月22日轉帳1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月10日各轉帳5萬元人民幣,共計25萬元至訴外人莊耀 綸名下,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微信向「阿修羅」說明已轉帳 20萬元予莊耀綸等情,有微信截圖、轉帳交易截圖、中國農 民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於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與「阿修羅」之微信對話,並訊問 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時,回答「是」等情,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莊耀綸向被告表示:昌哥,他 說這筆錢不是投資款,只有說你會轉給我,所以我不敢亂回 ,我也不知道你們之間的債務關係,這筆錢後來幾次他有朋 友來大陸玩,一次幾萬幾萬的就都轉交給他們拿去花了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基上, 被告匯款人民幣至莊耀綸帳戶後即通知原告匯款情形,而原 告亦曾告知莊耀綸被告會匯款至莊耀綸帳戶等情,足以推論 被告係因原告指示而將25萬元人民幣匯入莊耀綸帳戶;復佐 以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均證述、原告自承,兩造有共同在大 陸蘇州投資之情事,兩造間既有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係為抵償投資款乙節,即非 絕無可能。至於原告於本院否認微信暱稱「阿修羅」為其本 人,惟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告就此前 後矛盾之陳述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對於其取得系 爭車輛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及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事證為 證。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 加以反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 實之具體事證。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而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等情,均未提出足以本院信為真實 之心證。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 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訴-723-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岳廷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治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8690-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7時17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 2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南區頂橋三巷與永和一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8 日竹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8日停放於頂橋三巷路旁空曠處,並 留下聯絡方式,同年2月1日發現違停車罰單,並於移車時 在引擎蓋內發現1月28日之罰單,而有連續舉發情形。惟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劃設任何標線,僅系爭車輛前方有劃 設紅線,顯見市政府已考量可供民眾停放車輛於路邊。舉 發機關員警稱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可供1人進出入巷道,而 屬交岔路口,明顯曲解法令,且連續制單造成民眾損失。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 例第4條規定,標線標誌之繪設係由市政府規劃,在未劃 設標線前使民眾受罰,明顯陷民眾於錯誤,劃設單位與裁 罰單位應自行協調修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意旨,本件違規地點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事 實明確;又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駕駛人未在場,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安規則禁止停 車之規定,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故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 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 年3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2573號函、被告113年 3月19日竹監苗字第113007870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3 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42156號函暨現場示意圖、原 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93至95頁),應堪 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 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 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 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 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 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本院審視採證相片(參本院卷第65、67、103至109頁)後 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永和一街,且其停放位置之路面 上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轉 角僅相距約一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 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復由採證相片中 尚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收折、車門未開啟、後煞車燈 及方向燈均未開啟、駕駛人亦未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應屬道路主管機關允許停車地點云云。惟依上開 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 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 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 即可臨時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後方僅供一人通行之 巷道屬交岔路口,係曲解法令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並未將巷道予 以排除或限縮適用,因此該巷道之寬度縱使僅能供一人或 一車通行,仍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本件頂橋 三巷與永和一街相交會處當屬交岔路口無訛,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 (三)再系爭車輛固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所並未移置,然本件2 次違規之時間既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自得連續舉發,故本件舉發 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 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025-01-20

TCTA-113-交-332-20250120-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慈芸 被 告 陳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口, 因闖紅燈而碰衝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QZ-6763號(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常請假出席調解,被告均毫無誠意處理, 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又被 告前雖有給付3,000元,惟認被告無誠意處理本件事故,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2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於本件事故前後其與中古車商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就此未到庭表示意見, 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斷請假,被告無處理誠意, 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云云,然原告未受有體傷,此為 原告當庭所自承,而訴訟為原告的權利,其因訴訟而所耗費 的心神,本即為訴訟的一環,惟此均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謂的人格權受侵害,是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與法文要件 有悖,礙難准許之,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業已 自被告處取得3,000元,其未能說明受領3,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為何,應認屬於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的一部分,自應予 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1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原小-31-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張憲民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連裁字第28-GGH470615號、第28-GGH534548號、第28-GGH49 5511號及第28-GGH520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ATR-73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 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9日14時35分 許、同年月13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32分許,停放 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與詔安街、碧柳一巷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連裁字第28-GGH470615號、第28-GGH534548號、第28-G GH495511號及第28-GGH520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下稱107年 6月21日函)之內容係交通部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劃設 路口標線之標準,將之作為認定用路人違規之依據;而原 告停車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屬當地道路主 管機關准予停車之地點,是被告所屬連江監理站未依上開 函文見解撤銷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規 定。   2、次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下稱1 07年6月11日函),原告停車位置之碧柳一巷路口並未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交岔路口處之詔安街有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符合前述交通部函文所示之無違規情形。   3、再依92年9月1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0920007082 號函意旨,本件自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起算至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逾10公尺,並無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 停車之事實;而連江監理站函復原告之交岔路口10公尺現 場圖係以匡列範圍方式認定,而與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停 之範圍有異。又原告停放位置並未劃設任何禁停之標誌標 線,則舉發機關員警如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科學儀器證明違規, 並應標示路口交岔頂點起算至停車位置為多少公尺等實際 測量數據為取締依據,然舉發機關員警僅憑個人主觀認定 即為舉發,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 第1070014245號函意旨,經檢視採證相片後,系爭車輛停 放地點為交岔路口,並非得以未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而 主張無違規。又系爭車輛經警逕行舉發後仍停放數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得連續舉發,不生一行為 二罰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投遞紀錄、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被告113年5月9日北 市監單連字第1130069519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4331號函及113 年5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4732號函暨所附採證相 片、系爭路口示意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113年8月8日北市監單連字第1135009035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31、147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 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 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 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 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 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系爭路口為縱向之敦富一街與橫向且兩相平行之碧柳一 巷、詔安街所構成,而敦富一街及詔安街之路面上均繪製 有停止標線;則依前述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所引用之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關於交岔路口範圍之認定標 準,系爭路口範圍自應以停止標線及轉角處為起算,是被 告及舉發機關關於系爭路口範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51頁 ),並無違誤。復經本院比對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 29、155至158頁)及系爭路口實景相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 止臨時停車地點;又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照鏡 均收折、車門均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亦皆未開啟, 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行為。是以,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之標誌、標線,且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函意旨,系爭 車輛並未違規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 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 ,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況交通部11 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二已闡明: 「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 並非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即不受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所規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均不足憑採。   4、另原告主張自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起算至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已逾10公尺,且舉發機關應以科學儀器證明 其違規云云。惟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起算方式,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則原告未以停止線及轉角處所延伸而形成之交 岔路口起算10公尺範圍,而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碧柳 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為12.44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自屬無據。又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可知 ,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者,並無須以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逕行舉發,是原告執 前詞主張舉發機關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 ,亦屬無據。 (三)再本件4次違規之時間均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縱系爭車輛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 所,且未有移置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仍得連續舉發,故 本件舉發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五、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 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025-01-20

TCTA-113-交-470-20250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被 告 賴日春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330元,嗣後具狀追加請求賠償 勞動力減損1,50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695,330 元。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疤費用19, 500元之請求,繼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勞動 力減損之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至500,000元,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8.1公里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 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任職 富穗室內裝修工程行 室內裝修木工職 位,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期間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280,000元。  ⒉精神撫慰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 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共計500,000元。  ⒊車損之損害:原告騎乘之乙車受損嚴重,經估價價修繕費用6 03,500元。當初是以59萬9千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因 為修繕費用過高,後來沒有修,而是以8萬元出售給車行, 原告請求依修繕所需費用賠償。  ⒋醫療費用:原告此事故造成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 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前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為3,790元、義大 醫院看診費用為490元、長庚醫院看診費用為890元、民生醫 院看診費用為5,565元、小港醫院看診費用為1,260元、聯合 醫院看診費用為980元,綜合所有醫療費故請求賠償9,564元 。  ⒌交通費:因事故受傷看診所需,故請求住家往返醫療所回診 之交通費5,000元。      ⒍自費醫療用品:人工皮、紗布膠帶、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雜 支共計2,446元,及托手板2,000元。  ⒎救護車費:事故當下無法自行就醫,故請求救護車費3,020元 。  ⒏車用裝備:發生此事故造成安全帽及車用手套、車用長靴損 毀故請求安全帽22,000元、手套4,800元,長靴7,500元共計 34,300元。  ⒐看護費:受傷期間休養需家人協助照護故請求看護費36,000 元。      ㈢原告當天就診斷出來手掌有骨折,腰部四根骨裂,還有血水 ,抽了18管,我現在無法久站及久蹲,搬重物的時候會疼痛 ,有影響到我工作。到現在如果工作久了,腰部會痛,我還 要去針灸、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對於被告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第一次鑑定 意見,認為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外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也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伊認為休養期間1個月,月薪應以最低薪資核算。  ⒉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萬元。   ⒊車損:被告評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後所得價金8 萬元,車損部分同意賠償32萬元。  ⒋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4元。  ⒌交通費:沒有提出單據。   ⒍醫療用品:同意賠償2,000元。  ⒎救護車費:同意賠償3,020元。  ⒏車用裝備:沒有看到損害的東西及單據。  ⒐看護費:同意賠償36,000元。        ㈢事故隔天被告有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當時只有貼膏藥,看 起來好好的。發生事故後,我並沒有向原告求償,我有投保 ,針對財損的部分有意願賠償,但是每次賠償金額都談不攏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及機車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跨越黃雙線迴轉,致與騎乘乙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事證,已於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 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其餘 賠償則答辯如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 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1.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及由親屬載送就醫,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雖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 但查,原告已補正三紙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檢視三紙證明, 二紙為111年7月18日開立、一紙為111年7月25日開立,核與 原告就診時間相符,金額為345元、365元及34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其餘交 通費用3,950元,雖係由親友載送而無乘車證明,但親友載 送仍有油料及時間等成本支出,實務上均肯認得請求交通費 費用。核算原告就醫日數共計12次(來回24趟),扣除3趟計 程車,平均每趟車資僅188元,顯低於乘車證明之車資,亦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認有理由 。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室內裝修之木工業,因手部骨折,無法施力, 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 之損失280,000元。被告則認合理修養期間1個月,及應以基 本工資計算薪資云云。本院檢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建議休養至少4個月」,被告片面 陳稱僅需休養1個月,顯無憑據,並非可信。至於原告薪資 方面,雖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但給付月份僅111年5月及6 月,薪資袋則以日薪3,000元計算,並不相符,再據原告自 陳並無固定雇主,採按日計薪等情,實難以核算平均薪資。 而被告抗辯以基本薪資計算,以原告具有專業技能,此基數 顯然過低,不足憑採。爰以原告之專業技能,以網路搜尋之 104薪資情報,木工月均薪4.6萬元為基準,認原告請求4個 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4,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因舉證不足,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送往 旗山醫院急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 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後轉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就醫期間近4月,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追蹤及傷口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除購買托手板,尚自費購入人工皮、紗 布膠帶、生理食鹽水及棉花棒等醫療用品,共計2,446元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或發票相佐,復為被告拒絕賠償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   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原告僅提出乙車載運照片一紙供 參,該紙照片難以判定受損情狀。但被告並未爭執乙車嚴重 受損之事實,及經本院檢視警卷所附肇事資料,兩車發生碰 撞後,乙車先撞擊山壁,再摔落至道路側溝,乙車車身確有 多處損壞,乙車確因撞擊而多處損壞之事實無誤。雖原告主 張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逾60萬元乙節,但未提出相關估價單 為憑,復陳稱:當初以599,000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 因修復費用過高,故以8萬元出售等語。及被告陳稱:伊評 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之8萬元,同意賠償32萬 元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乙車受損嚴重,並無修復實益,均 無爭執。則乙車所受損害,自不宜以修繕費用作為賠償金額 ,認以乙車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計算賠償金額,應 屬合理。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111年6月27日) 、乙車行照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購入乙車僅20天即發生 事故,可為乙車價值之認定,反觀被告陳稱價值40萬元,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是以乙車之價值599,000元, 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8萬元,合理賠償金額為519,000元。 是以,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19,00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車用裝備:   原告主張事故當天穿戴之安全帽、車用手套及長靴,均因事 故損毀,請求賠償34,300元,雖被告抗辯並無照片及單據云 云。但由上述事故之經過,機車先衝撞山壁,再摔落側溝, 原告穿著衣帽等顯無完好可能。再者,原告已補正受損安全 帽、車用手套及長靴之照片,及提供參考售價供參,可信受 損衣帽等價值達34,300元。茲因上開衣帽具有防護性質,與 安全性有關,並非日常衣物,故原告依衣帽之價值請求賠償 34,3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看護費3 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84,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乙車受損519,000元及車用裝備34,300 元,合計1,092,88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被告係駕駛甲車跨越黃雙線迴轉,顯有行車疏失,已如 上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則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資料,本件事故經鑑定 及覆議,關於被告之肇事因素,前後意見相同,惟原告是否 亦有肇事因素,認定不一。前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後者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參酌相關肇事資料、 鑑定意見,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最終認定被告應負 「主要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 號判決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0號案卷可按。爰斟酌上 情,認事故地點為山區上坡路段,不若平坦路面視野寬闊, 加上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身軀慣性前俯,降低對 於車前注意之範圍,及被告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以絕對路權之觀念,認應由違反 號誌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不予採認。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47,35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5,529元(計算式 :1,092,884元-47,355=1,045,529)。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092,884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 任,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7,355元,應自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被告最終賠償金額為1,045,529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5,5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追加勞動力減損之裁判費22,46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60元,及 車損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勞動力減損則由原告撤 回請求,故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假執 行,暨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3-新簡-649-202501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 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6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1 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嗣遭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其餘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 以: 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8,626元,每月餘額17,987元,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餘額 為431,688元(計算式:17,987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2、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3、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聲請人自陳 因疾病及疫情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鈞院裁定於112年9月 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消化系統疾病及疫情已消失,不致影 響計程車執業收入減少,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繳足至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方符合聲請免責之規 定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位於三峽文化段245地號、權 利範圍1/54,以及685建號685(門牌:三峽區大勇路3巷21 號2樓),權利範圍1/6,有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鑑價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不予變價等情,惟查,債 權人即本行於他案曾對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林雅嫻進行 追償,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判決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嗣已將共有人林雅嫻之持分 不動產聲請執行程序最終以81萬9,000元拍定。因500萬元抵 押權已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確實有處分之價值, 呈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以保債權人 權益。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自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 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 所述,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 以:   依鈞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4, 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50元後,尚餘5,051元,則 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1,224元(計算式:5,051元×2 4月)。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意 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聲請人名下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屬聲請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 貿然返還予債務人顯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請鈞院命債務 人應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份配,以維全體債權人權 益等語。 (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意見略以:   查聲請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 (十)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 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影響等語。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10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 入約5,600元,無其他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支 出約7,128元,110年1月至113年10月9,050元(包含膳食6 ,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 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收入不足支出 部分由聲請之子林靖洋資助。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與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 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113年12月1 9日到庭時表示現在政府65歲有補助健保,一年補助8,700元 左右(65歲至113年67歲,約領3次),還有重陽敬老一年1, 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7至263頁)。並於114年1月3日陳報如原診所檢驗 單、太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汽車行車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故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152元【計算式:〈(1萬元×17月)+(5,600元×48月)+( 健保補助8,700元×3次)〉÷6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如上所述,是自裁定開始更生後 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支出約為8,547元【計算式:〈(7 ,128元×17月)+(9,050元×48月)〉÷65月】,尚未逾108年 至113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8年17,599 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 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支出應 堪可採。 2、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851 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47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未提交清算財產,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 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曾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設定「347 -9D」車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 前開車號變更為「TDX-5932」車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及 函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函覆在 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於 本件免責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TDX-5932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次查聲請人 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6日將其 所有347-9D車號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允昊後,再以 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鍾允昊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又 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後至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期間,再於111年6月22日將347-9D車號車輛以25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耀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張耀 仁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此有合迪公司陳報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2份、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份、債權讓與同 意書2份、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到庭表示前開借款係借給兒子使用,兒子有還款,我先放 在家裡,然後分期償還給合迪公司。嗣聲請人114年1月3日 陳報表示上開借款係於110年7月向合迪公司借款予其兒子使 用,其子每月有給債務人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11年6月再向 合迪公司以增貸方式即借新還舊實際拿到金額約12萬元,相 關借款由聲請人配偶現金給予償還合迪公司等語。 3、由上述事證及聲請人答辯可知,聲請人顯有借款金錢予其兒 子,惟對兒子係一次還款再分次清償予合迪公司抑或是每月 清償債務,對此金流交代反覆。惟仍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時,其債務人應有其兒子,再依聲請清算時所附債務人清冊 所示,其上載為「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字,復於11 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陳報資 產表,亦未見有陳報其子積欠其債務,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 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4頁、清算執行卷第 356頁)。又聲請人對其子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清算財團,理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特定單獨 之債權人,又該兒子並有對其父償還債務,聲請人取得其子 清償之金錢時,理應交付予管理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是 以,聲請人明知其有該債權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而未據實陳 報,並且未交付所受清償之金錢予管理人,已致其餘債權人 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產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新銀行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勝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表 示其陳報財產遭查封之依據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045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並未隱 匿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已遭確認不存在。況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擬終止請算程序之函上亦係調閱 不動產謄本,且讓債權人7日內陳述意見後始作出裁定,債 權人台新銀行未及時提出意見致清算程序終結,如何可作為 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行為,顯係將債權人之過 失轉嫁到債務人身上,實屬不公等語。 2、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聲請人知之甚詳,且正常而言, 系爭判決應係歷經數月及數次通知聲請人,且於嗣後衍伸對 另案債務人林雅嫻之執行案件,亦會通知共有人即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對該塗銷案件有所不知,又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也僅課予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 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並未使債權人陳報有 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而有所謂責任轉嫁聲請人之 情事。又聲請人本就有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縱使(假 設語氣)債權人有義務陳報而疏失未陳報,並不因此免除聲 請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前開案件台新銀行主要係 針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起訴,其餘被告乃係基於共同訴訟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為當事人,且前開案件與本件免責事件之債 務人並不相同,難認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聲請 人所主張之不公等情。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曾於110年12月2 3日(屬更生程序期間)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 之初所檢附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上仍載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限制登記通知清單,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 萬元,另該不動產於系爭案件經鑑定後價值為1,298,700元 (建物571,770元、土地726,930元),該系爭執行案件本院 執行處亦有通知聲請人。可知,此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僅有聲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 件中,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竟隻字未提。嗣聲請人 於111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不存在,卻於清算程序陳報其財產資料時,未據實陳報此事 ,造成系爭不動產無法拍賣。又台新銀行對另案債務人林雅 嫻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價金819,000 元,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可能經拍賣標售,惟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該項資訊,致本院執行處誤認無拍賣實益而未變 價,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 報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 、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 資料僅查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優先債權部分應全部 清償,其餘非優先債權清償達20%以上者,始得再次聲請免 責,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除清算程序中陳報 之房屋稅623元,另於免責程序中再陳報積欠地價稅400元, 請一併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623元 (見註3) 100% 0元 623元 (見註3) 623元 (見註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87元 3.36% 0元 71,178元 71,1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500元 17.73% 0元 354,300元 354,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88元 17.65% 0元 352,758元 352,7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917元 2.38% 0元 47,584元 47,58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24元 1.97% 0元 39,405元 39,405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050元 7.79% 0元 155,610元 155,61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349元 14.29% 0元 285,470元 285,47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31元 1.89% 0元 37,667元 37,667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901元 16.82% 0元 336,181元 336,18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1元 10.53% 0元 210,327元 210,32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58元 1.58% 0元 30,612元 30,61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307元 2.25% 0元 44,862元 44,862元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75元 1.76% 0元 35,175元 35,17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已扣除更生期間受償金額。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蕭日騏 被 告 王苡柔 訴訟代理人 林玨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狀原將「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列為原告(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為「蕭日騏」(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所為應屬 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 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 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原告於112 年7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發現被告故意隱瞞將系 爭車輛於109年間實際里程數由25萬4,515公里調整至5萬多 公里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輛價金18萬元與加油費、二手車認證、稅務費、 美容等有益費用共計13,887元,共計193,88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蕭日騏,而非訴外 人「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是原告主張「符孝尉即 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欲解除 系爭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而不生解除效力。又原告所提出里 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並無任何用印或證明,否認形式真正 ,且被告在110年8月11日始購入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調整里程數乙事並非事實,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可知 ,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 張支出有益費用13,887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核 對,且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人均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8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則於 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主張,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實 際里程數,詐欺原告,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有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下稱系爭查詢 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頁),主張系爭車輛在109年間遭被 告自254,515公里不實調降里程數至5萬多公里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查詢結果並非完整表格,自該查詢結果中僅 可看出系爭車輛「進場里程」欄位自下往上分別為「200,51 3」、...、「254,515」、「58,125」、「58,177」...,然 究竟前揭里程數係各係於何時所檢測,並未揭示於系爭查詢 結果中,且經被告否認系爭查詢結果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真正,即無從逕以上開證據作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車主與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里程數於108年3月13日 里程數為57,987公里、於108年3月14日為57,993公里、於10 9年1月10日為58,045公里、於109年8月14日為58,267公里、 於110年2月1日為59,187公里,於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 之111年3月23日里程數為65,744公里,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5月26日則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203245號函暨 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檢驗里程數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 被告故意不實調降里程數云云,顯非有據;另自檢查里程數 查詢資料來看,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08年間起至111年間止, 均未超過7萬公里甚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里程數有自25萬公里不實調降為5萬公里一節,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被告故意不實將里程數自254,515公 里調降為5萬多公里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 採。  ⒊此外,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屬二手以上之中古車,若 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實際里程數與現況里程數相符之合 意,即應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擔保」車輛實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直接勾選即可,然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雖載明系爭汽車現況里程數為7萬公里,惟「甲方 擔保」欄位並未勾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 責任一節並未明文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 卷第51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 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438-2025011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睿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託付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代為購買二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伊代步使用,並約定使 用期間之貸款費用、車輛維修費用、車輛設備升級安裝皆由 伊支出,該小客車之貸款費用亦於同年2月至11月間,由伊 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474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伊於同年11月28日,遭警 無預警攔查,上開小客車並為警所扣留,始悉被告因伊遭民 眾惡性連續檢舉,遭警開立罰單,但被告不滿伊處理交通申 訴狀況,逕向警提告伊侵占罪,然被告明知伊非侵占該小客 車,且同意伊使用該小客車,竟仍虛構事實而提告,終致該 小客車依法歸還於被告,被告將該小客車取回後,旋更改車 牌佔為己用。然對於伊上開所支付之貸款費用7萬5,474元, 及後來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3,000元, 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於同年5月 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日支付之 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紙費用2 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3,300元 ,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於同年 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均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係於112年2月16日購買上開小客車,並於同年 2月24日借給原告使用,使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 由原告承擔,並應於每月21日前繳交信用貸款費用作為代價 ,詎原告多次逾期還款,且催繳無果,又滋生罰單,甚至不 願意還車,我才提告被告侵占罪,而上開小客車既然係我所 有,我並不會因此有不當得利,如果認為我受有不當得利, 也因為原告前向我借款6萬6,970元,及上述罰單積累罰鍰總 額8,600元,原告未歸還鑰匙及行照致我需重新打造及申辦 ,而支出費用4,700元,共計8萬270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可知所謂給付係指受損人本於自己意思增添他人財產而 言。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小客車為伊之所有,然觀諸該小 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行照(見本院 卷第23頁右上角照片)之內容,可知該小客車之買受人及所 有權人應推定為被告,雖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歸屬原告,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然本院仍 應本於法官獨立審判及遵守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精神,進 行審判,是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 證,當應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花費在該小 客車之上開各該費用,即係原告本於自主意思,增添他人財 產之利益,是原告本件主張不當得利之類型,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伊支付上開小客車之貸款費用7萬5,47 4元等語,固據伊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 0至21頁)為證,且與所求金額互核相符,惟遭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之所以有歷次匯款紀錄,係我借車給原告使用 之對價,我與原告非親非故,無理由無償借伊車輛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郵局查詢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資為抗 辯基礎,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上 開小客車既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自112年2月16日至同 年11月28日間,又均為原告所使用,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則 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憑,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受 有上開貸款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承擔此一事實無法 證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伊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 3,000元,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 於同年5月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 日支付之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 紙費用2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 3,300元,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 ,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K 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更換輪胎單據(店家標示不明)、永 鴻汽車輪胎估價單、澔哥汽車大樓隔熱紙工作室收據(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為證,然各該單據、估價單、收據僅能證 明原告有花費各該費用於上開小客車,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 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否認之,並辯稱兩造約定 上開小客車借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由原告承擔等 語,原告對此僅就車輛正常使用情形如何應支付上開費用, 及泛稱上開小客車為伊所有,伊不須額外告知被告支出費用 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聲 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證伊之所陳為真實,則原告自應承 擔舉證責任分配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況且,上開原告主張 之費用中,其中,關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 1萬3,000元,據上開K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所示,購買品項 內容為全車氣氛燈,此非一般汽車均需安裝之配備,並經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未告知我就更 換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然上開配備非被告 所計畫要安裝,屬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強迫得利,倘仍使被告 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並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果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時,亦毋庸返還予原告。準此,囿於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原告上開所求之各該金額,亦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伊於同年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等語,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未盡舉證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項目一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899-2025011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要旨略以:    1、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所載。  2、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紫淯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修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972元,應計算折舊, 而推導出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25,283元,惟本件估修費用 已超過二手車價約50萬餘元,修一台足堪報廢之車輛不如 用50萬元價格買一台同車齡二手車,始為社會經驗之常態 ,故本件亦未實際修復,既然未修復,故毋須折舊,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賠付319,688元後取得保車殘體,拍賣受償1 12,000元,故上訴人在207,688元之範圍内得代位求償, 且主要重點實為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復,不生以新零件換 舊零件而應將新零件折舊之問題,原審誤將估價單零件折 舊而認定修復費用為125,283元,未依事實判斷論述違反 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誤認。  3、因被上訴人撞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即依保額賠付 訴外人林紫淯319,688元,原審認此金額係上訴人依其與 林紫淯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林紫淯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點亦有違誤,蓋上訴人保 戶車輛估修費用超過二手車價,按社會生活經驗即不可能 去修復,則上訴人保戶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二手車價,僅 因上訴人保險代位後,受制於賠付金額上限,而致限縮求 償範圍為207,688元,後上訴人即得以該筆金額為範圍依 保險法第53條法定移轉取得訴外人林紫淯之請求權,此即 保險代位,是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將其賣出受 償112,000元,故就319,688元減去112,000元可得207,688 元之金額,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付125,283元,故上 訴人本件上訴應請求之金額為剩餘未受有利判決之部分, 即82,405元。  4、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1、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2、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82,40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 民事(二審)聲請更正暨準備狀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威 車訓413期資料、賠案支付明細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 約書(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第34頁)等文件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 、9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20018215、1120051719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 相符;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 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 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 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 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紫淯依上 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上訴人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 並非上訴人如有給付予林紫淯車體保險金之何金額,被上 訴人即應如數賠付予上訴人。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 此,物之受損人,原本即得就修復費用及所減少之價額, 擇一主張並舉證,而不必受限於同款同齡之二手車價格, 故上訴人主張以該二手車價格為賠償上限,容有誤會,況 且上訴人所提之二手車資料,既然係上訴人基於切身利害 關係,所自行選擇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24頁),並未 經專業鑑定,則其是否正確?所選擇之案例是否適當?是 否確實有比較參考之價值?亦不無疑問。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 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 ,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 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因此物有損害即有 賠償,不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確實修理,而有所不同 ,自不應請求權人自願忍受損害而不修理,即因此免除賠 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致嘉惠於賠償義務人。 (五)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 18,018元、零件費用417,432元、鈑金費用65,522元,業 據上訴人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為 據(見原審卷第28至第3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見原審 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止,已逾耐 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43 元(計算式:417,432元×1/10=41,74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8,018元、鈑金費用65 ,522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5,283元( 計算式為:41,743元+18,018元+65,522=125,283元)。又 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8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本件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未主 張並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數額,而上訴人所謂之「事故時二 手車價」(見原審卷第8頁),亦非當然等於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僅能就上 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代位求償。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見原審卷 第8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林紫淯主觀上自 行選擇報廢(見原審卷第17頁),即斷定其客觀上已無任 何修復之可能,況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前述估計單,記載 修復費用之工資、零件、鈑金等費用,適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係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而非必然全損致客觀上必須 報廢,是上訴人先自行認定系爭車輛全損,再以自定之同 款同齡二手車價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無 依據,故非可採。 (八)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 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車輛之實際 損害額,即使小於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上訴人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者,仍應以該損害額即前述修復必要費用 為限,而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既為125,283元 ,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自僅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5,283元自明。另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 之價金112,000元,係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 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故該 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4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15

ILDV-113-簡上-45-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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