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
號、第2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罪刑,
且本院判決書業於113年11月22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交予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
第229頁)可稽。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
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與本院
之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原應於1
2月14日屆滿,而12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故以12月1
6日為屆滿日)為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
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
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
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
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
,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
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
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
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有不同,惟辯護
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
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
準,本件被告之上訴權既已逾期,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
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NHM-113-金上訴-1282-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