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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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莊明凱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洪莊文雄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之配偶、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 」,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 毋庸再提出)。 ㈢洪莊文雄之最近親屬(含所有尚存子女、配偶)同意聲請人 擔任洪莊文雄之監護人、由洪紫珈擔任洪莊文雄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之財產清冊。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聲請人所欲聲請之亞大 附設醫院非監護宣告)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 者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 顧情形如何?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 有,數額為何?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 如何? ㈦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莊文雄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4

NTDV-113-家補-161-20241104-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劉紀正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與住居所。 ㈡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聲請人聲請狀所有附件之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28

NTDV-113-家補-156-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秀蘭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相 對 人 鄭國忠 相 對 人 鄭耀東 相 對 人 鄭旭辰 相 對 人 鄭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37號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少家紀錄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23

NTDV-113-家親聲-141-202410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慧珠 住○○市○○區○○街○段000號4樓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慶柔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陳報一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同為監護人), 並說明該人選適任之原因,且提出該人選「親自」出具之「 願任同意書」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其擔任該職務之「同意書 」。 ㈡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四親等內親屬系統表(應完 整記載該等全部親屬存歿狀況),並提出上開系統表內全部 親屬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 ㈢陳慶柔之最近親屬同意聲請人擔任陳慶柔之監護人之同意書 。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財產清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應一併檢附相關證據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相對人住、居所為何? ㈡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㈣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㈦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㈧聲請人之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23

NTDV-113-家補-155-2024102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華、黃睿紘、黃聖曜、黃俊程、黃俊達等間 就被繼承人劉月嬌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按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利益為新臺幣355,974元,故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55,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3,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23

NTDV-113-家補-131-20241023-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李淑 住南投縣○○鎮○○路○段00巷0弄00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甯詠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8

NTDV-113-家補-151-2024101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張子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瓊月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本件依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內容 ,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欲聲請對失蹤人張瓊月為死亡宣 告,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失蹤人張瓊月之父母最新戶籍謄本,如失蹤人張瓊月育有子 女,亦應一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均須正本,且記事欄 不得省略,如已死亡,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之聲請事項僅包含對失蹤人張瓊月為公示 催告,如確係欲聲請對失蹤人張瓊月為死亡宣告,應具狀更 正聲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8

NTDV-113-家補-152-2024101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乙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8

NTDV-113-家補-154-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睿杰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鼎祐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武憲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林慧婷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林睿杰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8號)以及相對人林鼎祐、林武憲、林慧婷、林雅萍提起反聲 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新臺幣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戊○○、丙○○、甲○○(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簡稱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 、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所提之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 自理,乏人照顧,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 好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己○○於86年10月4日離 婚,兩人育有相對人乙○○、戊○○、丙○○、甲○○,聲請人因無 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自應負擔生活保 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㈡又聲請人因相對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現由南投縣政府進行安 置,每月補助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未來倘 結束安置,則須自費每月29,000元,且尚有其餘醫療及耗材 支出,總金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南 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18元,故聲請人以 每月18,918元作為其應受扶養數額,尚屬公允,準此丙○○、 甲○○、乙○○、戊○○等4人應各負擔4,729元(18918÷4=4,729) ,爰聲明如聲請事項所示。 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⒈依聲請人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 97年NISSAN汽車,因其年份逾20年以上,顯無任何殘值存 在,又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衡之上情,堪認聲請 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給付過學費及生活費,並對相對人4人 毆打,請求訊問相對人乙○○及母親己○○,主張有身體不法 侵害行為等事實,然聲請人否認有該侵害行為,所謂鄰里 皆知更屬無稽,否則應有報案紀錄或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為 憑,卻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之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 ⒊況且相對人乙○○及母親己○○,其等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 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即非得逕 予憑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 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 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 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 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 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聲請人雖與己○○於86年10月4 日協議離婚,惟此前二人仍有同居事實,且聲請人從事木 工,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證人己○○是否有其它證據足 佐,則得否僅以此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未曾盡任何扶養義 務之認定,顯有疑問。 ⒋綜上,聲請人難認全未扶養相對人,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以觀,亦與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差 異,即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乙○○、戊○○、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4,72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以到期。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並非毫無財產,有汽車1台,雖其已達退休年齡, 但不代表其無存款可支付其生活費,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清單只能證明當年度無帳面收入,不代表無其他既存財產; 聲請人多年來跟他人同居,財產應該是交由同居人掌管,以 免債權人追債,從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可知,聲請人應該 是住在豪隆王朝社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市價約980萬元,其當然具有一定資力,合理判斷其有相 當資產藏在第三人處,否則其郵局存款為0元,過去多年怎 可能負擔生活開銷。 ㈡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曾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4人,聲請人 家族有很多對外債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是靠己○○打工及 娘家資助,聲請人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不扶養小孩;又聲請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外遇、賭博等惡習,甚至因賭 博與債務,讓夫妻與小孩共同居住之坐落南投縣○里鄉○○街0 巷000號房屋遭到法拍,目前為廖姓男子所有,為此己○○感 到心寒,於86年間與聲請人協議離婚,聲請人就此離家,斷 絕與家人聯繫,當時相對人乙○○僅18歲、相對人戊○○僅15歲 、相對人丙○○僅14歲、相對人甲○○僅12歲,全由己○○洗碗、 打零工貼補家用,一手帶大,由於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相對 人丙○○、甲○○只有國中畢業,相對人乙○○、戊○○雖高中畢業 ,但生活費跟學費都靠自己打工,一路走來,生活非常艱苦 ,聲請人沒有付過子女任何一毛錢的學費或生活費,完全沒 有盡為人父母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從未給 付相對人4人之學費與生活費,就算己○○下跪乞求,聲請人 仍拒絕給付,己○○只能靠打零工以及跟娘家借錢扶養相對人 4人,可見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 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會用棍子毆打相對人4人,甚至把相對人4人抓到外面 繼續毆打,鄰里皆知,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對負 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4人之扶 養義務。 ㈣目前相對人4人經濟能力均欠佳,相對人乙○○是家管,已婚, 其配偶之前段婚姻有兩名子女,復與乙○○育有一名子女且為 聽障,相對人乙○○要照顧3名子女,經濟負擔十分沉重,名 下無不動產,111年收入僅有49,032元;相對人戊○○甫離婚 ,擔任公司行政工作,經濟能力勉持;相對人林丙○○國中畢 業先從事裝潢粗工,但112年車禍骨折後,一直在做復健, 目前失業賦閒在家;相對人甲○○是按摩師傅,經濟收入不穩 定,112年所得僅有316,8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能養活自 己。而己○○目前每月生活費要23,634元,均有相對人乙○○負 擔,故相對人4人並無多餘資力可扶養聲請人。 ㈤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部分:    ⑴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 輕。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 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 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㈡復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 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 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 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 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 「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 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 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 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 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 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 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 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 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 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 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 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第107年度台簡字抗字第140 號民 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 乙節,相對人既均未就上開扶養方法為爭執,亦未提出以 迎養在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為之,堪認兩造已就本件聲請人 之扶養方法係以「扶養費給付」之方式為之已有默示意思 表示合致,已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合 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戊○○、丙○○、甲○○等4人皆為其子 女,聲請人現已逾71歲,因居家生活無法自理,乏人照顧 ,聲請人因無工作謀生能力及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聲請 人目前由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 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6日 府社福字第113009460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出具之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南投縣政府 委託南投縣私立佳尚好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容身心 障礙老人保護個案委託緊急安置照護費用請領名冊、聲請 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詢之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801號函及附件)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無勞工保險退加保資料,其111、112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1997年份 )、其上開郵政帳戶存款餘額僅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郵局帳戶款款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衡 酌聲請人已年逾71歲,因生活無法自理,現被南投縣政府 安置中,其客觀上可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以聲請人目前所 得及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相對人乙○○、戊○○、丙○○、甲○○既係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戊○○、丙○○、甲○○應給付至 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4人每人應按月給付4,729元作為其扶 養費用等語;惟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 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2人、每戶所得收入 總計1,069,12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臺灣省113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而勞 動部公告之113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7,470元;復斟酌 相對人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於112年 度所得為81,006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其擔任家管;相對 人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於112年度 之所得為429,946元,名下固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 2007年份),自陳其現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相對人丙○○ 之勞工保險自9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次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為16,5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122元,名下固 有1筆汽車,惟無財產價值(2006年份),自陳目前失業 中;相對人甲○○之勞工保險自110年間即已退保,最近一 次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16,800元,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從事按摩師傅,月 收入不穩定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出具之相對人4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戊○○、丙○○、甲○○合計112年 度年收入總額與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之平均家戶收入,相差甚遠,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所 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若以上開家庭收支 調查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計算,較屬妥適。 又相對人乙○○現固為擔任家管,相對人丙○○現固失業中, 然其等分別年僅44歲、41歲,正值青壯年紀,正值青壯年 紀,如其努力以赴,尚非不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薪 資收入;再考量相對人乙○○與其配偶尚有1女有中度第2類 身心障礙,須受其扶養;則依照上開相對人4人個別之經 濟能力、須扶養人數評估,其等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 以相對人乙○○負擔1/7、相對人戊○○、丙○○、甲○○各負擔2 /7之比例分擔,換言之,相對人乙○○、戊○○、丙○○、甲○○ 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每月2,033元、4,066 元、4,066元、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部分:    ⑴相對人4人辯稱聲請人自幼即未對相對人4人盡其保護、 教養之義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乙○○、戊○○ 、丙○○、甲○○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固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 證物1,問:你說你前夫是否就是謄本上的丁○○?)是 的。(問:上面寫跟聲請人86年是協議離婚,當初為何 會協議離婚?)丁○○會打孩子,真的是這樣,我只能忍 著不要讓他去動到小孩。(問:你說你前夫是用什麼東 西打小孩,用什麼打小孩?)回家不高興就會打,他把 小孩抓到丟到遠處,就是抓到別人家的房子後面去,我 還拜託左鄰右舍鄰居去幫我找小孩,會擔心抓小孩去賣 。(問:你前夫那時後做什麼工作,那時後你做什麼工 作?)我沒有錢,親戚會幫助,我會去打手工打零工, 做到三更半夜,前夫做裝潢木工。(問:前夫會不會拿 錢回家給妳?)完全不會。(提示起訴狀證物3 的謄本 ,問:依據這個謄本你跟前夫離婚時都是由你監護,為 何都是你監護?)我是有問過小孩,我也有問過前夫, 前夫他們不要小孩。(問:離婚後前夫有沒有負擔過小 孩的學費或生活費給你?)完全沒有。(問:離婚後有 沒有再跟前夫聯絡見面?)沒有。小孩生病前夫一毛錢 都拿不出來,婆婆也拿不出來。(問:你剛剛有說跟婆 婆住過一段時間,是什麼時候?)結婚後有跟婆婆全家 住過一小段時間,第一個小孩乙○○出生時有跟婆婆一起 住,第二個小孩戊○○出生一小段時間後我回娘家住,第 三個小孩出生後有去住娘家,住一段一段,第四個小孩 出生時也有住婆家,間隔間隔住,離婚後就沒有住婆家 了,我也被趕出來了。(問:妳跟婆婆家一起住的時候 ,婆婆有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憑良 心講沒有幫忙。」等語。    ⑵惟查:     ①聲請人與證人己○○係於68年1月1日結婚,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料在卷, 而據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己○○係於離婚後才回娘家 居住,而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並約 定由己○○監護相對人4人,是可知兩造於離婚以前, 尚共同生活;而證人己○○證稱其係打手工打零工,而 聲請人係做裝潢木工,依其上開證詞僅證稱聲請人在 離婚後完全未給付相對人之學費或生活費,以及其婆 家沒有幫忙帶小孩或幫忙生活上的負擔,則聲請人於 離婚前是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尚非無疑,且卷內除 上開證人證詞外並無聲請人於離婚前未為任何照顧、 扶養相對人4人之事證;是相對人乙○○、戊○○、丙○○ 、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4人年幼時,確有於離婚後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乙節,固堪信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並非毫無盡其扶養義務,故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②又上開證人己○○固證稱:聲請人固然會打孩子,回家 不高興就會打等語,惟聲請人打相對人究竟有無逾越 合理之管教範圍、是否構成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無從據以認定,更無 從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③惟聲請人聲請人與己○○係於86年10月4日離婚後確實未 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4人之事實,無視相對人4人正 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相對 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扶養費用,實強 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④又本院考量相對人乙○○、戊○○、丙○○、甲○○於成年前 曾受聲請人扶養各約18年、15年、14年、12年,爰減 輕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為90%、減輕相對人戊○○之 扶養義務為75%,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為70%、相對 人甲○○之扶養義務為60%換言之,本院減輕相對人乙○ ○、戊○○、丙○○、甲○○之扶養義務後,相對人乙○○、 戊○○、丙○○、甲○○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 1,830元、3,050元、2,846元、2,440元,應屬適當。   ⒌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由法院酌定扶養費數額 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前尚未形成確定之給付內容,故本院 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較妥;本件本聲請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及相對人乙○○、戊○○、丙○○、甲○○ 之反聲請事項,均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及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 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 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乙○○、戊○○、丙○○、甲○○如分別遲 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6

NTDV-113-家親聲-105-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25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經本院寄存原告住、居所之竹 山派出所,已於113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而原告迄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補正,其 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14

NTDV-113-婚-12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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