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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琦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琦珮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63號與大順三路282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顏國紘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國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琦珮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配合員警調查、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琦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31-33頁,偵卷一第3 5-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 39-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卷第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7頁)、被告傷勢 及機車照片(警卷第47-49頁)、被害人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 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 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向被害人致歉,惟經本院 電詢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乙節,電話無人接聽,再經本院函 詢被害人需否安排調解、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是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節,其迄今尚未回覆本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9月30日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 5、71-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趕著前往就醫拿取 慢性病藥物,故逕自離開現場),及其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無業,乃仰賴政府補助款項度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5-46、61頁)、因罹有退化性關節炎,無 法站立,且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領有中度障礙證明、重 大傷病卡,有診斷證明書、社會局符合行動不便通知單、相 關證明文件可佐(本院卷第51、53、55、59、63、67頁),暨 其有毒品、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害人先前曾 於113年4月18日之準備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尚未與被告和 解,因為傷勢不嚴重,故未提告過失傷害。對於本案之刑度 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審交訴卷第62頁),與被告、 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念被告身心狀況非佳,本案係因趕著前往就醫 拿取慢性病藥物,故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配合調查,即逕自離 去,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確具悔意;併參以檢 察官對於本案給予被害人緩刑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害人則未函覆此一問題,前已敘及。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9068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

2024-11-13

KSDM-113-交簡-2328-20241113-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潘栢庭 潘安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承浤 被 告 陳呂寶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2

KSDM-113-交簡上附民-6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8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理 由 一、被告温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自113年9月 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件復係在113年1月至4月間涉嫌販毒高達11次,衡以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逃亡可能性較高,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其係在密集時間內多次販毒,確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虞,故本案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 三、復衡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暨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之審理 進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改過的 機會,讓我可以回家。請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兼衡被 告本案涉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性、被告因羈押遭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於延押訊問 時所陳稱之資力狀況、辯護人辯護意旨,及檢察官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本院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1-11

KSDM-113-訴-317-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 ○○、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邱○○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離婚),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等之子 。詎乙○○因不滿邱○○未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9年3月25日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Zenly( 冰棒)社群軟體暱稱「○○」,對邱○○傳送訊息恫稱:「你不 接我就把小孩拿起來摔」等語,並傳送手掐小孩甲童脖子之 照片予邱○○,以此加害甲童生命、身體之事,使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易字卷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5日於Zenly社群軟體 對話擷圖、手機圖片、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4至同年月25 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甲童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復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社會 客觀合理經驗之角度,倘行為人所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事項,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者,即該當本罪,而不以恐嚇內容實現為必要。又本罪既係 保護上開法益,則其可罰之行為,應包括向恐嚇對象表示「 加害第三人」之事項,該第三人,則包含相當的親屬、親密 友人或共同生活之人。而甲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案發時 年僅3歲多,尚屬年幼、係與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照顧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6頁,易字卷第112-113頁) ,並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在卷足憑(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恫嚇 將對甲童施以危害,衡情自會對身為甲童父親之告訴人產生 安心領域之侵擾,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本案所為恐嚇之舉,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9月12日離婚) ,並為甲童之生母,竟因不滿告訴人遲未接聽其來電,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逕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 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即出境至國外,迄今尚未返台,此有告 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以致雙方未能達成調 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189-190頁)、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案 發時與告訴人尚存婚姻關係,惟彼此間感情已有嫌隙(具體 情形詳卷),又被告因常須獨自照料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之2名 未成年子女(即甲童與另名幼童;其等案發時各年僅3歲多、 1歲多),精神、經濟及生活均備感壓力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當時 與告訴人為配偶,且身為甲童生母,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 人,所為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 共同育有2子,於行為當時,常由其獨自陪伴、照料該2名年 齡各為3歲多、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並同時面臨與告訴人間 婚姻、感情衝突之紛爭(具體情形詳卷),於經濟、生活及感 情壓力下,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後,已於109年9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上開2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且被告尚能獨自妥善照顧該2名 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維持正常之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易字卷第139-159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筆錄(審易卷 第79-84頁)附卷足憑,考量被告現今生活處境、與告訴人婚 姻狀況等節,核與本案行為時所處已有不同;再酌以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之 準備程序曾當庭陳稱:因為小孩現在是被告在照顧。本案如 果被告願意承認的話,我原本想說這件事情就不再追究等語 (審易卷第37頁),亦主要係希冀被告能妥善照顧彼此之子女 ,並坦然面對己行予以改過。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反省、警惕,是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復考量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末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仍可能因照料彼此未成年子女 之事而有接觸機會,且甲童現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 本案情節,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遵守前揭所諭知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卷

2024-11-08

KSDM-113-簡-4277-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韻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韻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韻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3月14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然侮辱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 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惟2罪之犯行相隔時間僅1月餘,時間相 近、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 件經本院將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 112年2月1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2年6月2日 同左 112年7月15日 已執行完畢

2024-11-07

KSDM-113-聲-194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枝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徒手竊取店長劉庭維所管領而 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200元),得手後藏放於紙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家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為醬油膏2瓶,尚屬誤會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以上開方式,於上址店家內行竊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於警詢時即已主動交付予警方 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雅琳領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品 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須倚靠以前所存積蓄度日,經濟狀況非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卷第40-42頁),及被告已年屆78歲 ,並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 易卷第131頁),身心狀況難認良好等節;暨被告於行為時尚 無任何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宗

2024-11-04

KSDM-113-簡-4213-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許美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茗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許美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許美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李 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 妡行駛在吳許美緣前方。吳許美緣為超越於前方之李陳秋早 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李陳秋早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向右切入至李陳 秋早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陳秋早之機車左 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李陳秋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 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李陳秋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許美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與告 訴人李陳秋早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行駛至告訴人左側時,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 右偏行,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自己急煞而 自摔。另告訴人經義大醫院診斷之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 織感染之傷勢,不知道如何發生的,並不是因本次車禍所造 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機車 搭載其孫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37至38頁;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孫女李○妡於警 詢時(警卷第11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 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24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 61頁、第63至71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33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乘機 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觀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結果: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沿興中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於告訴人後方 一小段距離。嗣被告加快車速,車速略快於告訴人,欲從告 訴人左側超車,惟未顯示左方向燈。俟超越告訴人約半個車 身後,因前方有一輛速度不快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 在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冒然偏右切 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 身致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9頁),足見被告原 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後方,且有一小段距離,嗣明顯加快車 速,欲超越告訴人,在超越告訴人時復因前方尚有一輛機車 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向右切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又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並向右切入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 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超車 駛入原行駛路線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 1137013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交簡卷第37至40 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右偏行,且未與告訴人 碰撞,並無過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不僅緊鄰被告機車右後方,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有 明顯之擦撞痕跡,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附卷可證,應足認兩車有發生碰 撞,且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實有過失。又 被告當時縱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 路線,惟此係肇因於其不當超車之行為,且被告不僅為保護 其身體法益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已不符合避難行為之 利益權衡原則(優越利益原則),況被告尚有減速或煞車之 手段可避免與前車碰撞,是其該自招危難之行為,更非客觀 上所必要,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甚明,是其前開辯解,均不 可採。  ㈡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4日8時3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 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9頁),衡以告訴人 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義大醫院急診、 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2月14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局 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警卷第21頁)。參以民生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 日車禍至民生醫院急診治療,並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3日進 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門診時發現左膝擦挫傷併 明顯血腫,經醫院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病人家屬於同年月 26日要求轉院治療等語,此有民生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民 醫骨字第113708268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生醫院111年11月14日至25日間醫療費 用收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6日至29日間急診收據、整形 外科門診收據為證(警卷第87至93頁、第74至76頁),足認 告訴人自案發後即就其所受前揭「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持續 就診並無延誤,嗣因傷勢之進程轉為「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 腫」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因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接受 手術治療,經診斷認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之傷勢。又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傷勢之成因,應為鈍挫傷所致,且該傷勢與告訴人本身所 患有糖尿病無關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13年7月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18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告訴人 此部分傷害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辯解此傷勢非 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 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 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且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閱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以 外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並請求傳訊在派出所一起觀 看影像之員警。惟此部分業經苓雅分局函覆:本案除檢附之 2個錄影影像檔案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等語明確 ,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853500 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 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 定,然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為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認定 告訴人尚受有「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之傷勢,容有未恰 ,認定事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過失,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乘 機車之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向右 切入至原行路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一度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承認犯罪,然嗣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兼衡本院 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 立,有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5 頁),惟被告復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復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交簡上卷第130頁 ),以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末考量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 較原判決為重,惟原判決於認定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程度之 傷害下,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偏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2462700號案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宗 交簡上卷

2024-11-01

KSDM-113-交簡上-88-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具 保 人 賴碧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第25078號、 第30532號、第3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碧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耕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移審,嗣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諭知 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同日由具保人即被告母親 賴碧賢出具保證金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卷一第10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29日之準備程序到 庭,然後續之審判期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傳喚具保 人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 月24日審判程序到場,且經辯護人具狀及當庭表示:辯護人 最後1次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是113年8月10日,而後於同年月3 0日傳訊息予被告討論開庭事宜,被告均未回訊息,且詢問 被告之母賴碧賢,始知悉被告亦未與家裡聯繫。被告從113 年8月至今已經失聯2個月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卷卷二第169、295-296頁);嗣經電詢具保人賴碧賢之結果 ,賴碧賢亦稱:我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而被告未在監執行,亦無受羈 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具保人亦無從通知被告到庭 ,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 以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29

KSDM-112-金訴-710-2024102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明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4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被告於107、108年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發布 通緝,通緝至000年0月間將近6年,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 亡之事實;復衡酌被告本案前已遭通緝,於000年0月間到案 後經交保並限制住居,仍無故不到庭,且自述返回澎湖居住 而未通知法院住所地已有變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已遭通緝 而有所警惕,而本案前於113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並定11 3年11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 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 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 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又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從而,本件為 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 押,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0-29

KSDM-113-訴緝-40-202410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琦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29

KSDM-113-交訴-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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