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韻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韻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韻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3月14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然侮辱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
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惟2罪之犯行相隔時間僅1月餘,時間相
近、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
件經本院將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 112年2月1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2年6月2日 同左 112年7月15日 已執行完畢
KSDM-113-聲-194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