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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原審宣告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92、99、138、18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哥」、「悠悠」、「童棉程」、「HiHi」及其他 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59至 60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1、182頁),合於前揭減 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甫滿18歲,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為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他 人財產權造成非輕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林昌翰以分期賠償14萬9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後, 均未依約履行,更難認定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未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角 色,犯罪情節與行為惡意實非怙惡不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年方18歲,心智與社會經歷均尚淺幼,且為原住民,求 職謀生較諸一般民眾更為不易,其因一時輕慮,以身試法雖 屬不該,然不論上情一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最低刑對被告論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能詳究 上情,僅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賺取金錢選擇加入詐欺 集團,即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實屬輕率 ,結論亦非允恰。又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同 意將其為詐欺集團領取之14萬9000元全數賠付告訴人,實已 竭力檢討悔悟,犯後態度應予正面評價。至和解後被告因家 庭及經濟狀況發生變故,一時無法負擔,原判決據此論斷本 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 「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份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非無 悔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 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既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2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 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再者,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因經濟拮据,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205頁),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而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依 前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具有同性質前案等節,足 徵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行為情堪憫恕,若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以感染重感冒為由具狀請假未 到庭,然僅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難認已釋明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54-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俊與余英豪(所涉竊盜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7月1日10時45分許,由余英豪騎乘不知情之張瑋玲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由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大洋所有放置在 停放該處機車上之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 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被害人查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余英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證人余英豪一起去偷安全帽,是證人余英 豪跟我有債務糾紛才講話不實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機車後座 之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余英豪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後座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之A男,下稱A男 ),行經上開地點,由A男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安全 帽等情,業據證人余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72、191、201頁),核與被害人指述本案安全帽遭竊(偵1 8943卷第9至11頁)、證人張瑋玲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機車係 借予證人余英豪使用(偵18943卷第189至193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8943卷第18至2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認信實。  ㈡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座的 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 ,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同日以被告身分則供稱:後 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偵18943卷第125至127頁); 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的乘客是被告, 是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 偷的等語(偵18943卷第175至177頁);又於原審審查庭時 陳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我偵查中亂講的,真的不是他 。我當時搭載的是在淡水網咖認識不久的人,我在偵查中是 做偽證,因為我跟被告有金錢糾紛等語(審易卷第170至172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我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沒有講實話,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有糾紛,所以我當時才 咬定是與被告共同犯罪等語,其後又改稱:因為這件事情是 我指使被告去拿那頂安全帽,既然是我指使的,所以我認為 不需要把被告也牽扯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足 見證人余英豪就案發時是否騎車搭載被告到場,並由被告下 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亦即A男是否為被告一節,前後不一, 證述反覆,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議。況證人余英豪曾證 稱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方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 是否確實有意誣陷被告於罪,亦非無疑。  ㈢又卷內固有證人余英豪與A男一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照片可憑(偵18943卷第18頁),然觀諸照片中機 車後座之A男,頭戴3/4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僅 露出眼睛,難以清楚辨認A男是否即為被告。至於證人張瑋 玲固證稱其與證人余英豪為朋友,有將該車借予證人余英豪 使用,惟坦言無法辨認機車後座之A男究為何人(偵18943卷 第87頁、第191頁),是其證述亦無法作為證人余英豪證述 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余英豪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 告即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余英豪共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犯行,並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迴避證稱:後座的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 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 ;於同日以被告身份供稱:後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 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乘客是被告,是 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偷 的等語;證人余英豪係向被告之同居女友張瑋玲借得該作案 機車,且當時其等均一同居住在淡水友人住處,顯見其等頗 有交情,證人余英豪在能力所及內迴護被告,並非不可想像 ,原審判決未就證人余英豪全盤證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 異、同之情形,反僅以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其陳述有疑 ,是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 運用,自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證人余英豪歷次證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檢察官 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採為證人余英豪證述之補強證據 ,是無從逕以證人余英豪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6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翔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翔裓與王心芯原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因合夥開設之獸 醫院帳目問題而發生爭執,陳翔裓為阻止王心芯進屋,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不顧王心芯手放在房門上,逕自關上房門, 致夾傷王心芯左手,並徒手毆打王心芯,使之受有手部紅腫 、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心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陳翔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王心芯發生拉扯,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搶我的手 機,我要拿回手機才跟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手部是她要 進門時,我趕快關門不讓她進來,可能是這樣才夾到告訴人 的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阻止告訴人進 門,即逕自關上房門,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3頁、第31頁 背面、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 至5、32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手部紅腫、頭部挫傷之傷害,業據 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1紙及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 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日兩人發生爭執、拉扯之經 過:我要求跟被告對帳,當時我到被告家,一樓是員工宿舍 ,我去被告房間敲門,被告開門看到我要把門關上,被告關 門時壓到我的手,當下我有叫被告開門,但被告拒絕,一直 壓著門,我一直推門,後來被告有後退,我就倒在地板,我 站起來後,我知道資料放在被告包包裡,我看到被告的包包 放在房間角落,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把東西拿走,被告就推我 ,我們在拉扯包包,被告就用腳踹我,我一直抱著包包,被 告就用手捶我的頭等語(原審卷第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與傷勢照片中手部紅腫之 部位吻合,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搶我的手 機,是搶手機當中發生拉扯,她的手部是她要進門,自己被 門夾到,我才把門打開,不是我去捏她的手;她要進門,我 不讓她進門,她要搶我的手機,所以我就趕快關門不讓她進 來,可能這樣夾到她的手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7頁) ,足徵告訴人手部確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屋逕自關門時所 夾傷,頭部挫傷則是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遭被告徒手毆打 頭部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均非其所為,實難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原判決以告訴人手部紅腫之傷害,僅提出照片佐證,未能 證明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且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不睦,未 思理性解決,竟於兩人爭執時,逕自關門夾傷告訴人,並徒 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手部紅腫之 傷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朋友同住,需要扶養 讀大學之女兒(本院卷第54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4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連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連鴻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時1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Sundia桑迪亞 花店(下稱本案花店)儲藏室前,見本案花店放置之彩葉木 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盆栽),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盆栽後, 藏置在本案花店旁巷弄內。嗣本案花店店長張芸洧發現遭竊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 芸洧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監視器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及本案盆栽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盆栽搬至花店旁的防火巷內, 我是看到盆栽枝葉都枯了,而防火巷內有洗手台,所以我將 盆栽搬到洗手台邊,方便他人澆水照顧,並沒有要竊取盆栽 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時10分許,將原置於本案花店儲藏 室前之本案盆栽,徒手拿取放至本案花店旁巷弄內洗手台邊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 諱(偵卷第8至10、36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32、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洧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 至13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可參(偵卷第15至19、調院偵卷 第27至31頁、光碟放置於光碟片存放袋),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或本案花店人員同意,將本案 盆栽搬至花店旁巷弄內洗手台邊,遽認被告即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理由說明如下:  1.觀諸本案查獲之經過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徒手將置 於本案花店儲藏室前、人行道旁之本案盆栽,搬至花店旁巷 弄內洗手台邊,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發現盆栽不見而報案,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查知係被告所為,於同年9月5日通 知被告製作筆錄,斯時被告已透過里長轉知告訴人本案盆栽 擺放於花店旁巷弄內之洗手台邊,嗣後告訴人亦於該處尋回 盆栽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7至13、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辯 稱其於112年8月26日取走本案盆栽後,即放置於花店旁巷弄 內之洗手台邊,至告訴人取回本案盆栽之前,均未再行挪動 或將之攜回其於敦化北路之住處,其並無將本案盆栽佔為己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全無可採。  2.又依被告提出本案盆栽擺放於本案花店旁巷弄內時之照片( 本院卷第39頁,照片中之植栽型態與白底藍紋盆器核與告訴 人當庭辨認為本案盆栽者《本院卷第15頁》相符,應為本案盆 栽),可知本案盆栽確有枝葉枯黃之情形,而被告放置本案 盆栽之巷弄內,設有洗手台並有其他生長狀態良好之植栽,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盆栽)如果照顧不 好,偶爾會變成那樣(全是枯葉的狀況),然後我們水澆多 一點它又會回復…被偷前後沒有到那麼嚴重,但有稍微那樣 子,如果比較認真澆水它就會恢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88至 89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將本案盆栽放置於巷弄內洗手台邊 ,是為使本案盆栽能得到他人澆水照顧,以助盆栽恢復綠意 生機一節,亦非無據。  3.綜上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或花店人員同意即任意將本案盆 栽移至花店旁之巷弄內,造成告訴人及花店人員之困擾,所 為確有不該,但細究其目的,確有可能係為方便為本案盆栽 澆水照顧,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其係基於將本案盆栽佔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 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㈢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之心證,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 行為,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 罪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15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復諭知上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低刑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9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於112年9月10日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9月10日1時16分許,陳家民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發生 自撞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徵得陳家民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 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卷第29頁、第3 0頁、第3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9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與不詳年 籍、姓名暱稱「陳CURSH」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交付予「陳CURSH」使用。嗣「陳CURSH」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陳 CURSH 」以該金融卡資料消費得手;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陳CURSH 」所提供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被害人 李昌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 據、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 報案資料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陳CU RSH」),認識一個多月,說要先買禮物才能見面,我刷卡 買網站的金幣,再用金幣買禮物送給對方,因刷卡額度有限 ,也有轉帳給對方,前後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 對方說買澳門的股票獲利可以補償我,但需要用信用卡刷卡 購買,她自己沒辦法買,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 卡卡號給她,之後對方說匯入的錢是她的,要我把錢匯還給 她,我也是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將其名下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 融卡卡號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陳CURSH」之人(下稱「陳CURSH」)。嗣「陳CU RSH」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CURSH」再以刷卡消 費得手,並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轉匯至「陳CURSH」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被害人李昌憫指述明確(警羅 偵卷第13背面至15、20、38至39背面),並有卷附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提供之轉帳及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警羅偵卷第8至10、12至13、15背面至17、21至31 背面、33、35至37、40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其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未認識到收受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 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仍為交付,即不能成 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㈢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予「陳CURSH」 使用時,是否得預見或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主觀 上有無與「陳CURSH」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1.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結識「橙子啦」即「陳CURSH」,該交 友軟體以刷卡、匯款購買禮物贈送交往對象之方式,以求取 得對方訊息並與對方見面,前後花費逾2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其與「陳CURSH」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1至32頁 )、轉帳及刷卡簡訊紀錄(原審卷第77至97頁)為證,核與 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於警詢時指稱其等係加入交友網站, 要跟客服買禮物才能得知對方資訊,故依指示匯款、刷卡等 受騙情節並無二致,堪認被告確因使用交友軟體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陳CURSH」間之對 話訊息可知,被告原與「陳CURSH」相約碰面,卻因「陳CUR SH」失約致被告無法向交友軟體客服申請退款,且阻礙被告 取得另一交往對象之訊息,「陳CURSH」主動表示要補償, 是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供「陳CU RSH」使用之原因,係誤信「陳CURSH」表示對其有虧欠,想 借用被告VISA金融卡刷卡購買澳門時時彩及股票獲利再分潤 作為補償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2.又被告僅告知「陳CURSH」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 ,並未提供實體金融卡或密碼供其使用(偵卷第23頁對話紀 錄),且觀諸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告與「陳CURSH」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出借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供「陳CURSH」使 用之方式,係由「陳CURSH」在刷卡前將刷卡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並由被告收受刷卡簡訊即時提供認證碼,以藉此確保 本案帳戶刷卡額度不會超支,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 單純出借VISA金融卡供「陳CURSH」刷卡使用。另本案帳戶 於告訴人蔡宇軒於112年9月15日受騙匯入款項至同年10月3 日被告依「陳CURSH」指示將帳戶款項匯出前,僅有幾筆小 額提款、跨轉(金額為4215、1400、1715、1415元),其餘 均以刷卡消費方式支出,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9至1 0頁反面),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贓款後, 即刻指示人頭提領或轉匯之慣常模式有別,被告是否確能查 知「陳CURSH」匯入之刷卡金額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亦 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得悉「陳CURSH」是要刷卡購買澳門時 時彩時,還以澳門時時彩涉及詐騙之網路新聞提醒「陳CURS H」注意(附表三編號6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出 借本案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刷卡購買澳門 時時彩及股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供「陳CURSH」自由轉帳 使用,也不知悉本案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騙匯款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名下帳戶曾於111年間涉及詐欺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對此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所涉前 揭詐欺案件,乃誤信對方提供貸款,為借款支付貸款保證金 方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匯款,與本案因加入交友軟體受騙匯 款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 刷卡消費之情節有別,且被告於「陳CURSH」表示要匯款補 償其損失,卻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一直未曾匯款,確曾有 所質疑(偵卷第27至29頁),但其後「陳CURSH」僅匯入600 元作為對被告之補償,該金額按理應非詐欺他人所得,是被 告未察覺「陳CURSH」有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實難認有何顯背於常情之處。另依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未 婚、從事機械加工、做過鐵工、冷氣風管等工作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是否確能有較高之警覺性與 風險評估能力,在主觀上能夠知悉或預見其行為係在為詐欺 集團提供助益,尚非無疑。況被告自身亦因受交友軟體及「 陳CURSH」之話術誆騙,受有金錢損失,是其以受「陳CURSH 」所騙,誤信其提供之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僅供「陳CURSH 」刷卡購買股票使用,所為係合法投資之交易行為等情置辯 ,亦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陳CURSH」詐騙而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予「陳CURSH」刷卡消費使用 ,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素未謀面,真實姓名、 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又被 告交出帳戶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實與一般提供帳戶 之人會先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 損失之舉如出一轍,且被告對於「陳CURSH」借用其帳戶當 作人頭帳戶,已有所懷疑,仍持續為「陳CURSH」轉帳,顯 係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 無謂心態,堪認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間, 並無親暱稱呼,亦無相互傳送表達心意之訊息,益徵本案與 網路交友詐騙戀愛之新興手法詐騙迥異。被告曾因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較高預 見、知悉之可能及有所警覺,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其與「陳CURSH」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刷卡簡訊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使用交友軟體受騙 匯款,受有金錢損失,因此再受「陳CURSH」所騙,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卡卡號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匯款。本 案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身心狀況及家庭 生活環境等主客觀情況,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係與洗錢、詐欺犯行相關,尚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空間 ,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 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CURSH」使用,致告訴人張凱程遭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 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無再開辯論併予審理之必要,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宇軒(提出告訴) 佯裝交友,佯稱相約見面可退還儲值費用之方式,致使蔡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23時14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9時42分許 ③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①1萬6900元 ②2萬6000元 ③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盧顥方(提出告訴) 佯裝交友軟體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遭檢舉為詐欺人員之方式,致使盧顥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5日23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19時43分許 ①2萬3500元 ②3萬300元 3 李昌憫(未提告訴) 佯裝交友軟體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遭檢舉為詐欺人員之方式,致使李昌憫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22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3日21時51分許 112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4分許 3萬526元 1萬4447元 2萬8473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對話內容 編號 對話內容 1 偵卷第15至18頁 「橙子啦」:你和你約會的那個女生見面就能拿回你的錢了。 被告:我的錢餒。那是我跟他的。重點是我跟你的。 「橙子啦」:我們交換禮物的你們拍照也是可以拿回來的。 被告:是這樣嗎? 「橙子啦」:我剛問好。 被告:客服沒跟我說啊。那你昨天不來,你週六還叫我記得。 「橙子啦」:因為我老公查我的消費紀錄和手機裡面所有的東西了。 被告:客服說要轉移基金。如果要花錢,我跟你的錢就算了。 「橙子啦」:對。那我的錢我也要啊。 被告:還要花錢轉移我就不要了。那要我花錢轉移。我已經花了二 十幾萬了,沒錢了,已經負債了。 「橙子啦」:那你不想轉移我也無所謂。 被告:那為什麼只是轉移,要花錢呢? 「橙子啦」:我不知道。今天下午是我最後的時間了。 被告:你跟我沒見面,客服說會影響到我跟那位女士。 (中略) 被告:你這樣害了我跟那位女士。到現在門都還沒開。我也後悔當初不該刷的。 「橙子啦」:那我能怎麼辦。 被告:我放棄了。要刷1980的金幣。五萬台幣。我沒辦法了。 「橙子啦」:你放不放棄我都可以。 被告:就當我被耍了二十幾萬。 「橙子啦」:我只是給你最後說明一下。 被告:二十幾萬我在賺。 「橙子啦」:我就是無意的。 被告:我這真的花不了。一個月內花二十幾萬也是第一次這樣。 「橙子啦」:對不起。我最後只能是這樣了。 被告:那你不能跟客服說不要轉移嗎?我跟你的就放棄啊。不行嗎? 「橙子啦」:我說了。我無所謂。我放棄都可以的。我就是想給你 講我很愧對你。 被告:那你要去跟客服說啊。 「橙子啦」:我最後只能是這樣了。(略) 2 偵卷第29頁 被告:你是橙子? 「陳CURSH」:是啊。 被告:唉我跟另一個女生沒辦法開啟。 「陳CURSH」:啊? 被告:客服說我跟她沒建立愛情之門,我跟她已經互送 3樣禮物,花了9萬多,現在才說沒建立,傻眼。 「陳CURSH」:我去問問。 被告:他說我跟她當初沒建立。 「陳CURSH」:我開啟了就好。(略) 3 偵卷第31頁 「陳CURSH」:對不起啦。 被告:沒事。等沒關係。 「陳CURSH」:找機會補償你啦。 被告:但希望這次能順利開門。 「陳CURSH」:你是不是那邊刷了好多錢離開,好多錢了。 被告:對。 「陳CURSH」:那我以後帶你掙錢。 被告:還把車賣了。 「陳CURSH」:辛苦啦,這幾天有做生意的,我會補償你的。 被告:做啥生意?你不是被你老公帶回去了。 「陳CURSH」:買股票。我老公去澳洲了。 (中略) 「陳CURSH」:我老公那邊也有小三的。我已經放棄這段感情了。 被告:那你現在應該就是要趕快賺錢存錢啊。要不然你老公跟你離婚了,你一個人怎辦。 「陳CURSH」:我現在也在和朋友買股票呢。我怕會自己攢錢的。我會自己攢錢的。 被告:那就好吧。我現在就是想等那個門順利打開。 「陳CURSH」:下午我給你匯錢吧,補償你。 被告:給我匯?為何。 「陳CURSH」:補償你啊。(略) 4 偵卷第24至26頁 「陳CURSH」:雖然不多,但是是一點心意喔。 被告:謝謝你啦。但你這樣不就多花了一筆手續費。 「陳CURSH」:有收到? 被告:有啊。 「陳CURSH」:沒關係啦。後面有賺錢我還會給你匯的。 被告:記得生活要過的充實,別想那麼多了。 「陳CURSH」:你也不要那麼辛苦啦。 (中略) 「陳CURSH」:我現在和朋友一起買股票。 被告:我知道啊。 「陳CURSH」:有賺大錢了肯定不會忘記你的。 被告:好呀。 「陳CURSH」:我們一起賺大錢。 (中略) 「陳CURSH」:你的卡片給我一下,我買一下股票,給你留一部分。 被告:卡片? 「陳CURSH」:是啊。因為我要刷卡買。 被告:蛤 「陳CURSH」:買好之後給你留1000。 被告:不用幫我買啦。 「陳CURSH」:不是幫你買。我是自己買。 被告:你自己買就好。 「陳CURSH」:對阿。我是自己買。 被告:那幹嘛要我的卡。   「陳CURSH」:我的卡額度這幾天買的都已經超過了呀。 被告:我的還沒繳,沒錢繳。 「陳CURSH」:我給你匯阿。28000,給你留1000。 被告:你買股票又不是用刷的。 「陳CURSH」:我用27000。那個相當於是個股票的。 被告:那沒辦法,太多。 「陳CURSH」:太多? 被告:嗯。 「陳CURSH」:那你把之前的600還我。我之前給你講的帶你賺錢的 就算了吧。 被告:啥意思? 「陳CURSH」:我自己可以轉。我說了帶你賺錢的。你不同意啊。那 個是澳門時時彩,就是要用刷卡的。 被告:就跟你說了。沒有額度了。 (中略) 被告:如果我給你了。阿你一直刷怎麼辦。我額度就三萬而已。 「陳CURSH」:我就27000的啊,怎麼可能一直刷啊。 被告:因為卡給你了,你不會一直刷嗎?安全碼都有了。 「陳CURSH」:你裡面有錢嗎?我怎麼可能一直刷呢?那樣就是盜刷 了,我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我能給你匯28000,說明我相信你。 被告:那你也要先匯錢讓我繳卡費吧。 「陳CURSH」:那我先匯給你,你去繳。(略) 5 偵卷第18頁 「陳CURSH」:在嗎?我要用卡了。 被告:用唄。小心使用。 「陳CURSH」:好的。 被告:你怎麼知道我在用手機? 「陳CURSH」:哈哈哈。心有靈犀吧。簡訊碼。 被告:我剛好用手機查資料,你剛好要用。62Q4。 「陳CURSH」:你看看剩多少? 被告:所以你是每兩萬剩下的都是給我的嗎? 「陳CURSH」:是阿。(略) 6 偵卷第21頁 被告:不是用交友軟體? 「陳CURSH」:不是呀。我是買澳門時時彩的呀。 被告:交友軟體不要在玩了。 「陳CURSH」:沒有玩 被告:那個錢都還不知道拿不拿的回來。 「陳CURSH」:我玩的澳門時時彩。 被告:(截圖)我一查,跑出來都是被騙。你不要被騙了啊。 「陳CURSH」:沒有再玩了。 被告:(回覆我玩的澳門時時彩)我是說這個。(回覆截圖)你看。 「陳CURSH」:我知道你講的。我這個是有內部人員的。不會賠錢。只會賺。 被告:我是希望你不要被騙,有人帶就好。 「陳CURSH」:那我現在匯進去明天可以刷嗎? 被告:可以。明天要等銀行上班時間過後才可以。(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2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毀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 111年8月1日;編號2、3所示之傷害罪、毀損罪,係於111年 3月1日因細故與友人發生爭執,率爾出手毆打友人之面部、 頭部,並持鐵鎚砸毀友人所有之3臺手機;編號4至7所示之 罪,則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嗣於112年6月8日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受刑人女 友)發生爭執,遂將臥室房門上鎖,並以手掌摑、以腳踹踢 、持菜刀、尖嘴鉗恫嚇告訴人等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再以 強制灌食之方法,強迫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迫使告訴人 自4樓跳下求生,身心受創,且見告訴人逃脫,明知施用毒 品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受影響,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 眾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及犯罪動機不盡相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非輕,並 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03.31 111.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日期 112/10/05 112/11/24 112/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3/03/2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2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6號(編號2、3經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112.06.08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12/20 113/03/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0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3/0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3號(編號5、6經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07號

2024-11-19

TPHM-113-聲-282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嘉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楊嘉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嘉元(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 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須受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遵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集中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 期間非長,與他案屬詐欺累犯相較,難認惡性重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裁定 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刑期過重,不符合罪刑相 當、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判處罰金定應執 行罰金3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並 不及於原裁定關於所定應執行罰金部分,合先指明。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 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刑期已 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2所示之 8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所示之1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為更定 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2年 )、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2年),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3月 ,是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前述定刑之外部界限與內 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共6罪)、編號2(共8罪)、 編號3(共14罪)、編號5(共6罪)所示之罪,均係參與詐 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搭檔組成工作編組,分別擔任提 款車手或負責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犯罪手段同一,犯罪時 間集中在110年7至9月間,故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甚高;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係於110 年8月2日22時許,受友人所託,收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 顆,並藏放於其包包內隨身攜帶,嗣於翌(3)日凌晨零時4 5分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雖與前開詐欺犯罪之罪質不同,但犯罪時間重疊,其於 短時間內遭查獲而判處罪刑,亦具有責任被重複非難之較高 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27歲,年紀尚輕,為附表所示之各犯 行時甫滿24歲,智慮淺薄,依上各節,堪認受刑人尚非主觀 惡性重大、全無悔改可能。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 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稍有過重。是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 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 (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 (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0日至 同年9月27日 110年7月12日至 同年月16日 110年8月30日至 同年9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8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830號 編號1所示之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2所示之8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萬7000元確定。 編號3所示之1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日至 同年月3日 110年9月13日至 同年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95號

2024-11-19

TPHM-113-抗-2120-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 第1619號,中華民國86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 年度偵字第1015號、84年度偵字第17779號;移送併辦:84年度 偵字第19514號、84年度他字第2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俊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 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 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50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軍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軍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軍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間某日至111年10月20日,編號2則 於111年7月1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固 有重疊,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 本院卷第4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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