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原審宣告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92、99、138、18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哥」、「悠悠」、「童棉程」、「HiHi」及其他
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59至
60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1、182頁),合於前揭減
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甫滿18歲,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為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他
人財產權造成非輕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林昌翰以分期賠償14萬9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後,
均未依約履行,更難認定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未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角
色,犯罪情節與行為惡意實非怙惡不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年方18歲,心智與社會經歷均尚淺幼,且為原住民,求
職謀生較諸一般民眾更為不易,其因一時輕慮,以身試法雖
屬不該,然不論上情一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最低刑對被告論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能詳究
上情,僅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賺取金錢選擇加入詐欺
集團,即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實屬輕率
,結論亦非允恰。又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同
意將其為詐欺集團領取之14萬9000元全數賠付告訴人,實已
竭力檢討悔悟,犯後態度應予正面評價。至和解後被告因家
庭及經濟狀況發生變故,一時無法負擔,原判決據此論斷本
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
「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份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非無
悔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
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既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2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
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再者,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因經濟拮据,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205頁),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而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依
前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具有同性質前案等節,足
徵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行為情堪憫恕,若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以感染重感冒為由具狀請假未
到庭,然僅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難認已釋明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原上訴-54-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