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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郭栢浚法扶律師 彭大勇法扶律師 林士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已61歲, 罹患中度持續性氣喘、高血壓等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無法 工作,加以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依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1,704元,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704元。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為聲請人與第三人王風釵所生之子女,渠等於89年5月15日 結婚,於92年8月25日離婚,約定相對人由王風釵單獨監護 ,且因聲請人與王風釵感情不睦,離婚前早無聯繫,又王風 釵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出生後甫滿4月即送至大陸地區 由外祖父母代為扶養照顧,直至國中畢業方返回臺灣求職並 與王風釵同住,而聲請人自與王風釵離婚後,隨即又與他人 結婚,除有缺錢花用方與王風釵聯繫,與相對人素未謀面, 亦從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其無正當理由對未成年時之相對 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女,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11、1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 而依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 該年度所得僅27,7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二第11、13頁),可見其所得、財產確實不足以維 持其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 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核閱 發現,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未滿5足月即於92年 1月24日出境至澳門,至95年10月18日由高雄入境,僅停 留8日即於同年月26日即再度出境;99年10月16日再次由 金門入境,僅停留11日即於同年月27日再次出境;100年8 月14日又由金門入境,僅停留11日即於同年月25日再次出 境;105年6月28日由高雄入境,停留15日後於同年7月13 日由金門出境;106年7月6日由高雄入境後方有長期停留 臺灣之情形,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家 聲字卷),核與相對人之抗辯大致相符,本院據此足以認 定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聲-157-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 1,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 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聲請駁回。 三、本裁定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 費(即本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相對 人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命相對 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265號就其中酌定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兩造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共識,並互相 拋棄其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關於婚姻之請求權;然就 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是否應 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則未成 立調解,移由本院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此二部分,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3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於105年底外遇侵 害聲請人之配偶權,使兩造感情逐漸惡化,相對人更長期 冷漠聲請人,對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導致兩造感情不睦, 聲請人自108年間起即攜同所兩造所生長子甲○○(00年0月 00日生,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1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 與相對人分居迄今。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A01之父親,自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A01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 扶養費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四捨五入至千位結果,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A01扶養費11,000元。 (二)兩造所生長子甲○○、未成年子女A01分別於95年2月20日、 00年0月00日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從未 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為其代墊未 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本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按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 計1,413,192元。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 01之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3,1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不給付未成年子女(包含 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學習 費用、保險費均為相對人所支出,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搬出後,相對人亦仍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學雜費、午餐 、寒暑假輔導費、英文數學理化補習費、安親費、書籍課輔 等費用,支出金額約達每人每月11,000元,甚至聲請人名下 由其所使用之汽車牌照、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相對人支付, 相對人亦持續繳納兩造所生子女之保險費中,相對人更與聲 請人自兩造所生子女出生後,共同陸續為其儲蓄基金,豈可 稱相對人對兩造所生子女毫無付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業於113年9 月2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65號調解成立,兩造 同意離婚、同意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洵屬有據 。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受 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 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為處於升學時 期之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 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 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 定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 ,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 計算,核屬適當。再依本院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 就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至146、215至227 頁),以及兩造各自陳報關於兩造工作、收入、名下財產 及學經歷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之資料(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第161至165、229至233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相當,均為社經地位高、收入豐碩之高知識分子, 再斟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辛勞,亦應納入 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審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11,000元之扶養費,核屬妥 適,相對人就此亦未曾表示爭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11,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 時之長子甲○○)負扶養義務,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 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計1,413,192元云云 ,然就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語,並提出其所統計自108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 止所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達1,430,244元之表格及其 單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61至387頁), 據此已足認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 用達1,430,244元之事實確屬實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 出之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固無爭執,然主張其中之補習費 並非全由相對人支出,有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437至441頁),然聲請人並未指 出其所提出之所謂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與相對人所繳 納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單據有何重疊之處,及所謂三分之 一之金額如何計算,依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受有 專業協助之客觀情形,其舉證已屬怠惰,且相較於相對人 所提出之補習班費用收據或蓋有補習班印章、或完整列印 ,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則係以截圖之方式顯示,不僅未見 有補習班之用印、更有不完整之情形,且依其形式顯然係 以通訊軟體截圖傳送,更難信此「繳納證明」為聲請人繳 費後由補習班出具交由聲請人收執之憑證,本院自難僅憑 此即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仍應認相對人抗辯 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達1,430,244元之事 實屬實,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之金 額既已高於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至於聲請人雖聲請通知其子女甲○○、A01作證,然 上開費用是否聲請人有分擔係屬非常瑣碎之事,實難認渠 等到庭作證有助於釐清,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11,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受扶養之 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 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 相對人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413,192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28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A3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被告A01於同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上登記被告A02為被告A01之父,嗣原告 與被告A02於106年2月15日協議離婚。依被告A01出生時間 推算,其受胎應回溯自第181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 第301日(即104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內,然上開期間內 原告與被告A02尚無婚姻關係,是被告A01並非被告A02依 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規定之推定婚生子女,被告2人間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此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 審理認定在案,並有該案卷內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 書為證。 (二)原告與被告A02離婚時,原約定被告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09年間因案入監服刑,不得 已將被告A01託付予被告A02,並改定其親權人由被告A02 擔任,然被告A02未妥善照顧被告A01,致被告A01自109年 起被輾轉安置於育幼院、寄養家庭迄今。原告於112年服 刑完畢返家後,得知被告A01被安置於寄養家庭,自113年 1月起原告每月均與被告A01進行會面,被告A01多次表達 想與原告同住,相關終止寄養之手續需被告A02協同辦理 ,被告A02卻拒絕配合,影響被告A01與原告之權益甚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確實無親子關係,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1與被告A 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 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 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 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 之而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 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原告主 張被告2人之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被告A01於戶籍上 登記被告A02為其父,則為釐清戶籍資料上之記載是否與 事實相符,被告2人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因原有親 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 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 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進而使被 告A01之母即原告得以回復被告A01親權人之地位並為其處 理事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取被告 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15頁及卷二第7至10頁), 又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前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3號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案卷,依該案卷內所附成大醫院婦產部分 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可排除A02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 PI)為4.752E-21,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一第13頁), 是被告2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5

TNDV-113-親-43-20241225-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三女,因相對人乙○○罹患帕金森氏症數年,有失智及記 憶不清、行為認知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 宣告。又相對人乙○○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遺產 分割事件,經法院認定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相對人應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原審未斟酌相對人乙○○有無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必要,逕以相對人乙○○拒絕鑑定,無法判斷是 否可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關係人則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並已於原審到庭明確表 達不願接受鑑定之意思,自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女,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戶籍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親等 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39頁)可佐,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以113年4月30日奇美 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5-243頁)、113年 5月1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45-277頁)、113年6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 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9-368頁)等為證,惟相對 人業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是否要接受醫師鑑定? )我人好好的,為什麼要接受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且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亦具狀並到庭向本院 表示相對人不願接受鑑定,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錄影光碟(見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5號第41頁)為證。本院審酌失智症狀有不 同之程度,且與是否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同,前揭相對人乙○○之病歷、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不論係認定失 智或認知功能正常,均非特別針對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 所為診斷,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相對人乙○○應否受監護,抗 告人前揭提出相對人乙○○過去就醫診斷等證據,尚難遽認 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前揭法律所定監護宣告之要件。   ㈢又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關係人丙○○所提之錄 影光碟,觀察相對人乙○○之外觀,身體情況尚稱良好,精 神狀況佳,其口語表達清晰清楚表達言語與意思,在與關 係人丙○○對談時,可集中注意力,回答關係人丙○○所提出 當日身心狀況、子女指認及有無接受醫生鑑定意願等問題 ,意思能力與正常人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13-415頁)可稽,是以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 。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接受醫生鑑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相對人乙○○目前有何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且相對 人無法配合接受醫生鑑定,是本院無從踐行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規定之法定調查程序,判斷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 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家聲抗-3-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經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為其輔助人,然經抗告人積極治療後,精神狀況已復原 ,可正常參與社會一切交易行為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經原審審理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翁桂芳醫師鑑定抗告 人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後,認為抗告人仍因輕度失智症併中度 肢體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建 議仍對抗告人維持輔助宣告,原審因而認抗告人受輔助宣告 之原因尚未消滅,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翁桂芳醫師並非抗告人平時規律就診 之主治醫師,對抗告人之病情不甚了解,其鑑定意見自不可 全部採信,本件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需高度醫療知識 始可充分了解本件事實並做出判斷,而因醫療決定涉及醫師 主觀判斷,不同醫師間判斷標準、權衡內容不可一概而論, 僅以唯一醫師主觀判斷作為本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不夠 客觀,抗告人難以甘服,請求將本件交由其他專業醫療人員 再次鑑定,並開庭調查抗告人之精神狀況,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始得撤銷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 準用第167條規定甚明。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 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 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 ,事關受輔助宣告人權利之保護及公益,為求慎重而明定 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 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   ⒉查原審業已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翁桂芳醫師鑑定抗告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經翁桂芳醫師依葛拉斯哥式昏迷指數數 量表、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臨床衰弱量表及帕金森氏症的病情分期及殘障等級表 等客觀診斷標準,而依其專業判斷認定抗告人仍因輕度失 智症併中度肢體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 可能性甚低,建議仍對抗告人維持輔助宣告,有其鑑定結 果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73頁),本院斟酌 翁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 之充分專業,且其所實施之鑑定方法,符合醫療常規,核 屬客觀可採,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應認其鑑定結果 核屬信而有徵,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 未消滅,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而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   ⒊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翁桂芳醫師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並聲 請本院囑託其他醫療人員鑑定云云。然其所執翁桂芳醫師 鑑定結果不可採之理由,係以翁桂芳醫師並非抗告人平時 規律就診之主治醫師,對抗告人之病情不甚了解為由,然 司法醫學鑑定為求客觀、公正,本不應囑託負責診治受監 護、輔助宣告人之主治醫師鑑定其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翁 桂芳醫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備充分之專業,所實施之 鑑定方法又符合醫療常規,核屬客觀可採,業於前述,自 無再囑託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再依抗告人目前就診之病歷資料 顯示,其病況目前仍會產生認為自己皮膚裡有蟲之幻覺, 有其病歷表在卷可按,本院依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認為抗 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實尚未消滅,本件仍不符合撤銷 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4

TNDV-113-家聲抗-80-202412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2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4

TNDV-113-家補-361-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4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 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因病過世,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02僅存之子,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兄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影本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 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A002之原監護人A03於113年9月21日死亡之 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3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02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 人擔任A002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02並管理其財產 ,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A0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02之監 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717-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02因另一生理問題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725-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4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2為監護 人,及指定其女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A02於民國 113年11月16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 人,並指定A03之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2為監護人, 及指定其女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A03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附卷為憑,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A03之原監護人A02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之事 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2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另行選定監護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A04 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 任A03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3並管理其財產,及由 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一同開 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A03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874-2024122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淑子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A05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 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於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1號卷二第11、13頁),聲請人有薪 資所得新臺幣156,56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80、83年出 廠),因年份久遠,已無價值,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3

TNDV-113-家救-18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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