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33號、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緬甸
」、「海納百川」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與「緬甸」、「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翎
修、李美慧,致王翎修、李美慧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出,再由戴旭宇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作為提款之用。
二、戴旭宇取得王翎修、李美慧之上開提款卡後,復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緬甸」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
「緬甸」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警方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附表二編號
7所示黃亭瑜匯入之款項別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未達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
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
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㈢、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
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材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
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4、6、8、9、11所示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均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認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故無需繳回,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另附表
二編號7部分,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予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有諸多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太得獲利情況,基本上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第81-83頁)。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進入王翎修、
李美慧之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或不詳之人提領後,即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
王翎修、李美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翎修、李美慧詐欺所得之財物係帳戶相
關資料(即提款卡、存摺),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被告被訴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
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
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
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
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莊夢萍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加
以提領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下稱後案),嗣
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之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辯護人,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雙方均未提起上訴,故於113年11月25日
判決確定(因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較晚,故以該日24時為
確定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林地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故本案與後案既
屬同一案件,而後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為判決,依首開
說明,就本案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翎修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7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以簡訊發送至王翎修之手機,誘使其加入暱稱「王藙達(翔鳳金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告訴人王翎修佯稱,申請優惠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致告訴人王翎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 110年9月7日17時52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平鎮金豐店)寄送包裹。 ①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②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110年9月9日14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西店) ①告訴人王翎修110年9月11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26頁) ③貨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63頁) ④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15頁) ⑤告訴人王翎修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7-30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李美慧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7時28分許,以簡訊發送至李美慧之手機,誘使其加入暱稱「王藙達(翔鳳金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告訴人李美慧佯稱,申請優惠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致告訴人李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 110年9月7日17時58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00號(全家朴子南通店)寄送包裹。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9月14日15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宜居店) ①告訴人李美慧110年9月16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33-39頁) ②告訴人李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43-47頁) ③貨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65頁) ④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13-15頁) ⑤告訴人李美慧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51-5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盈蓁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7日18時26分許聯繫陳盈蓁,佯稱陳盈蓁先前網購之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大量下單,需將其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陳盈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6時35分 地點不詳 3萬8,456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16時46分 ②16時47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陳盈蓁110年9月17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07-11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89-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22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吳宛儒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6時14分許聯繫吳宛儒,佯稱吳宛儒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6時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 3萬7,630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16時51分 ②16時52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吳宛儒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29-13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89-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3-134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9日17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1萬9,123元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 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1萬9,005元 3. 被害人余彥誼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某時聯繫余彥誼,佯稱余彥誼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余彥誼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 地點不詳 1萬0,234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51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1萬0,005元 戴旭宇 ①被害人余彥誼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9-141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卷第51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鄭淓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8時4分許聯繫鄭淓䅞,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鄭淓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8時42分 地點不詳 3萬7,998元 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43分,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鄭淓䅞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55-156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57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4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黃旻萱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8時56分許聯繫黃旻萱,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黃旻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9時14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2 1萬2,345元 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19分 在全聯福利中心新埔捷運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2,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黃旻萱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9-14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4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薛立甜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9時8分許聯繫薛立甜,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薛立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①19時34分 ②19時39分 在新竹市○區○○街00號6樓 ①4萬9,985元 ②2萬0,05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864元、2萬9,985元,應予更正) 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41分至43分 地點不詳 共提領7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薛立甜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71-173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7-168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判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55-6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黃亭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9時51分許聯繫黃亭瑜,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系統誤將黃亭瑜列為經銷商,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亭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0時37分 地點不詳 2萬8,989元 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圈存)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黃亭瑜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77-18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2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7-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簡巧雯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20時43分許聯繫簡巧雯,佯稱購物網站有問題,會有多餘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簡巧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①21時38分 ②21時41分 地點不詳 ①4萬9,986元 ②2萬0,121元 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21時41分 ②21時42分 ③21時43分 ④21時44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不詳 ①告訴人簡巧雯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9-19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95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方彥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20時30分許聯繫方彥鈞,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方彥鈞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遭盜刷款項,需轉帳匯款以解鎖云云,致方彥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1時42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4萬8,999元 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21時49分 ②21時50分 ③21時51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9,005元 不詳 ①告訴人方彥鈞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99-20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徐譽恩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聯繫徐譽恩,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徐譽恩佯稱:因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徐譽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17分 ②22時19分 ③22時21分 地點不詳 ①9,986元 ②9,984元 ③9,982元 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2時33分 3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徐譽恩110年9月17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9-25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4-255頁) ③告訴人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鄭澤龍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21時25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鄭澤龍表示:因購物訂單有誤重複刷卡,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澤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22時1分 9萬9,992元 (扣除手續費) 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7分 ②22時8分 ③22時9分 ④22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鄭澤龍110年9月16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9-2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65-266頁) ③告訴人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16日 ①0時34分 ②0時41分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91元 (扣除手續費) 110年9月16日 ①0時48分 ②0時49分 ③0時50分 ④0時51分 ⑤0時52分 ⑥0時53分 ⑦0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被害人莊夢萍(起訴書誤載為莊孟萍,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聯繫莊夢萍,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莊夢萍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多刷款項,需操作網路匯款退刷云云,致莊夢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9分 ③22時13分 地點不詳 ①9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1萬9,987元 李美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12分 ②22時29分 ③22時30分 在南港後山埤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戴旭宇
PCDM-113-金訴-77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