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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665號、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 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行提領或 轉匯而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0 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各稱A帳戶、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動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 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帳戶嗣持用者轉入至本案帳 戶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以此 層層洗錢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金流欄【出②】部分為 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8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包含公訴人所爭執之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第85頁),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尚無足 以認定遭竄改、剪輯致喪失真實性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申設本案帳戶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提供本案帳戶,其 在「火幣」平台玩泰達幣,賣泰達幣故買方匯錢至其帳戶, 其不知買方是詐騙集團,還被警示帳戶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28658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28653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A、B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第一、三層帳戶資料含 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所提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證(28658號偵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35頁、28653號 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0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5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附表本案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欄【出③】【出④】經函詢 結果可知使用行動網路銀行IP位址各為182.239.144.187、1 83.252.38.162即分別在香港、Fujian Zhangzhou(福建漳 州)之事實,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370號函附登入IP紀錄、IP查 詢頁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28653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6665號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近5年並無入出境 紀錄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 行含密碼等給他人作境外使用,所辯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 其這幾年人都在臺灣自行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包括匯入、匯出 云云(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顯非屬實。被告自警詢起 近2年提不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紀錄(28653號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⑴暱稱「Joe」對話 紀錄顯示時間「8/29」(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可知與 本案無關;暱稱「Qooye」、「李承曄」對話稱「那跟您做 個實名認證 在幫我留一下電話號碼」、「還有需要買幣嗎 」顯示時間「8/11」紀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 不合附表【出①】至【出④】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之金 流時間亦與本案無關;⑵所謂「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並無可 資與【入②】相對應時間及金額之交易紀錄,又所載出售「 蔣文逸」分別於112年8月12日9時55分計「000000 000000」 、同年月15日10時17分計「000000 000000」、同年月16日8 時35分計「000000 000000」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比對附表【入①】、【入③】、【入④】時序,可知出幣 在前入款在後,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幣的時候 ,對方先付錢,其再給幣云云(本院卷第86頁)迥不相符, 被告無實際操作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當然也不會了解幕後操盤 人之習慣,應屬顯然。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 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 全然不合常理,甚顯與事實不符,足證所謂之「幣商」說詞 ,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 掩飾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 有所得(本院卷第86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 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 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作為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 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用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2個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輕而易舉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金額甚高,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 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教育程度「高中 畢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 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 養其母與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8653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 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2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轉入本案帳戶金流 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金流 1 乙○○ (提告) 自111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神探」、「陳詩詩」與乙○○聯絡,佯稱:APP儲值代操購買台股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起至 同年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共12筆 共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蔣文逸(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①】 111年8月12日10時54分轉入67萬9975元至B帳戶 【出①】 111年8月12日11時5分、同日11時8分許分別自B帳戶轉出12萬7986元、11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偉翔(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②】 111年8月17日10時5分轉入49萬11元至B帳戶 【出②】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自B帳戶轉出9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潤恆有限公司(其申用人林家靖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提告) 自111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飆股學院-B」,與丙○○聯絡,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代操購買台股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0時7分起至 同年月16日9時15分許匯款共3筆 共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蔣文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③】 111年8月15日10時57分轉入49萬14元至A帳戶 【出③】 111年8月15日11時25分自A帳戶轉出12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李承灃(起訴書附表誤載「李承澧」爰予更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④】 111年8月16日9時35分轉入36萬8919元至B帳戶 【出④】 111年8月16日10時3分自B帳戶轉出6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潤恆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PCDM-113-金訴-1748-20241224-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書瑜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大坪林站旁 某銀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快 樂」(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張慶鴻』」)之成年人使用。「快樂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梅智,致劉梅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自該第一層帳戶匯款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復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使林亞琳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帳戶設定本案合庫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林亞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確定),詐 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3日,以本案合庫帳 戶將酬勞各2,000元、3,000元匯予林亞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書瑜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7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7頁、第202頁),且 經證人劉梅智、林亞琳分別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見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劉梅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即10 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 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劉梅智施用詐 術,致其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告訴人劉梅智遭詐 欺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旋再轉出,詐欺集團因而取 得告訴人劉梅智遭詐欺之款項,並使贓款流向難以追緝,以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目的;本案合庫帳戶並被用以匯酬勞 予提供人頭帳戶之告訴人林亞琳,此部分亦屬使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助力。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劉梅智、與告訴人林亞琳帳戶有關之詐欺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同一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本案起訴之 被告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  ㈦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犯罪所能提供之 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堪認與「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就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情移送併案審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據上,原判決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 過輕,非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 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 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惟表示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劉梅智和解;兼衡告訴人 劉梅智損失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50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71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2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雖 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盧慧珊、楊淑芬、林秀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被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劉梅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ssistany-陳靜怡張」,向告訴人佯稱:使用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許 1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蕾安)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 一、告訴人劉梅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122卷第15至25、49至51頁)。 二、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122卷第41頁)。 三、告訴人劉梅智所提供虛擬貨幣程式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9122卷第63至17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122卷第53至61頁)。 附表二:林亞琳提供帳戶部分 詐欺集團之話術 林亞琳提供網路銀行  之帳戶 相關證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透過網路張貼徵人廣告,吸引林亞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林亞琳佯稱欲招聘長期共同經營網路賣場之夥伴,日薪2,000元,然須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云云,林亞琳遂提供其名下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亞琳 一、告訴人林亞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0卷第25至35頁)。 二、告訴人林亞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約定轉帳申請書(見112偵2850卷第43至53頁)。 三、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0卷第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0卷第55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上-5-202412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13號、第6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越雯」 、綽號「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起, 使用LINE、YouTube、臉書等通訊軟體,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轉入】如附 表二欄所示時間、金額,由第一層帳戶匯款至丁○○所使用其 不知情之配偶謝叔芳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527萬4 821元(89萬元+166萬9966元+78萬5985元+37萬9970元+144 萬9900元+9萬9000元=527萬4821元),即由丁○○自本案帳戶 ,以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金額,其中【出①】經由第三層帳戶後丁○○親持 現金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以上丁○○從中朋分5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得逞(第一層帳戶持用人洪越雯幫助犯洗錢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三層帳戶持用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及壬○○、庚○○、甲○○、己○○、丑○○、辛○○、戊○○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格式錯漏之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補充(本院卷第64頁、第 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匯款及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暨提領現金等收入轉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兼職幣 商,依「李董」教導,在「火幣」網登廣告販售虛擬貨幣, 「洪越雯」是其第1個客人,「洪越雯」為向其買幣,其收 款付現給「李董」的人,請「李董」的人打幣給「洪越雯」 ,不知「洪越雯」、「李董」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以其也是遭詐騙集團話術欺瞞,確信虛擬貨幣正 常交易,因為第1次交易,甚將31.5元報價30.5元,其配偶 收到銀行通知,其才赫然發覺「李董」所說交易模式有點奇 怪,所以終止之後交易,也向詐騙集團提告,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丙○○、告訴人己○○、被害人癸○○(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寅○○、告訴人丑○○、辛○○、戊○○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61113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及該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頁、68719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68719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核與證人謝叔芳證稱本案帳戶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相符(68719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61113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第一層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11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61405號函附交易傳票3紙在卷可稽(611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68719號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首應認定,此外,第一、三層帳戶作詐騙洗錢用等情,亦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460號、第17762號起訴書、第19310號、第19780號、第23669號、第24858號、第2558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併辦意旨書後認為無誤(61113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68719號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被告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現金之事實,衡與一般車手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  ㈢再查被告向配偶謝叔芳借用虛擬貨幣帳戶惟餘額為0之事實, 有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68719號偵卷第163頁及該頁背面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自有虛擬貨幣資產之事實 ,既不具備履約之能力,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幣商云云(6111 3號偵卷第4頁),顯非可信,依被告提出其與所謂之買方「 洪越雯」對話紀錄(61113號偵卷第22頁至第64頁),可知 「洪越雯」電子錢包地址「TS7EBYNbB1CshRLUXBnJ2R8HkAkh 6PZvUY」(61113號偵卷第48頁,下稱「洪越雯」電子錢包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請「李董」打幣給「洪越雯」 等語(61113號偵卷第97頁),由區塊鏈瀏覽器OKLink檢視 「洪越雯」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7時56 分、58分許,由錢包地址「TXbeGWSi3EtaEQGGqh4vpb6zcKxS 4K4Yz4」(下稱「李董」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 SDT至「洪越雯」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7時57分許、17時59 分許,由「洪越雯」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SDT回 「李董」電子錢包之事實,有OKLink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61113號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謂之出售虛擬貨幣並 打幣之經過,純屬虛假交易,應屬顯然,前開2電子錢包均 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掌控,為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製 造幣流循環回幣,全然欠缺交易之真意。綜上,被告親自擔 任虛假交易之假賣方角色並安排由「李董」電子錢包執行打 幣,企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審視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共同製作之對話紀錄,可知假買方「洪越雯」尚未收到虛擬貨幣,即增量「購買」且不斷預付「貨款」:89萬元(61113號偵卷第33頁)、166萬9966元(61113號偵卷第36頁)、78萬5985元(61113號偵卷第40頁)、37萬9970元(61113號偵卷第43頁)、144萬9900元(6111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9萬9000元(6111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當龐大,總計金額已高達527萬4821元,則對彼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假買方「洪越雯」卻無表示擔憂甚或催促等舉動,絲毫不虞被告無法提供虛擬貨幣或故不履行各狀,即知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況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轉入贓款絕無擅遭被告轉出提領侵吞之可能,則假買方「洪越雯」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再依其等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幣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為交易單位之常情,迥不相符,足徵雙方目的絕非當真「交易」虛擬貨幣,皆知彼等意在為快速脫手新臺幣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尤有甚者,當中假買方「洪越雯」表示要「54753顆ustd」、「25770u」(61113號偵卷第34頁、第38頁),被告先以1顆USDT兌30.5元新臺幣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6113號偵卷第39頁),後稱「幣價算錯 少算1元」以1顆USDT兌31.5元新臺幣匯率重算「0000000/31.5=00000 000000/31.5=24952」(61113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非以「54753顆ustd」、「25770u」乘以31.5計算所需之新臺幣金額,反而以「算錯」之新臺幣金額除回31.5計算USDT數量「53014」、「24952」,假買方「洪越雯」也稱「哈哈哈」欣然接受(61113號偵卷第41頁),彷彿忘記才剛說了自己是要買「54753顆ustd」、「25770u」,可知雙方皆心知肚明「交易」重點厥為:為快速脫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根本不在意虛擬貨幣「54753顆ustd」、「25770u」還是USDT「53014」、「24952」,況且,循環回幣最終也無差別。凡上諸情,在在俱徵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被告認知將要從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等洗錢內容,其意在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詞粉飾其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所提出與暱稱「蘇鈺智」對話紀錄1份(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1頁),無非係為證明附表二【出①】部分金流一度挪作買車斡旋(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姑不論本案帳戶原幾無餘額卻於3小時內迅速累積330餘萬元贓款入帳剛好得以現金斡旋先前物色總價「378萬8」豪車之說詞是否合理,其試圖以此解釋何以「李董」電子錢包112年2月22日17時56分打幣前,其同日13時25分趕著先將本案帳戶所累積贓款其中330萬元臨櫃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轉出經過(61113號偵卷第80頁、第88頁),若然,既以買車不成退款後,其仍持交現金給「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無從推卸其收入轉出詐欺所得贓款行為責任,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1個月後,被告報警處理聲稱「民眾謝淑芳的帳戶遭人利用洗錢故委託丈夫報案」等詞(審金訴卷第83頁),足見自知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惟遲滯稽延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兼製 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從中獲 取利得,兼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等行徑,所 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層轉 上繳贓款,尤徵以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除被告、其聯絡之假買方「洪越雯」 、其安排打幣所用錢包「李董」其人及「李董」指派收款人 員之外,尚有利用LINE、YouTube、臉書向被害人等施行詐 術等人,客觀上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猶與「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並負責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自應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爰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所犯法條欄三未敘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涉犯事實與罪嫌,所犯法條欄二㈡第23行至第2 4行載「足徵被告應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不無扞 格,本件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洪越雯」、「李董」及「李 董」指派收款人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乏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時間 甚短,實難僅憑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 遽認主觀上有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證據法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 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壬○○等 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壬○○等被害人各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非但造成告訴人壬○○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 害人數甚多,輕而易舉本案被害金額總計高達近500萬元,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 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 告緩刑之紀錄,原以從事「保險業務員」為業,現投資酒店 、居酒屋等,月入約10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與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68719號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超跑車業名 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投資酒店與監所代送事業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 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5萬多元等語(61113號 偵卷第9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估算認 為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以匯入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扣 除原有款項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考量被告得從過手現金 等朋分獲利,尚有出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LIN E等聯絡工具,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 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2月22日9時3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8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9時10分許 ⑷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00元 ⑷5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越雯帳戶(下稱洪越雯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提告) 同上 ⑴112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越雯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許 31萬50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己○○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6分許 50萬5000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0分許 7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寅○○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 130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丑○○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 19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辛○○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 9萬99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4時4分許 14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金流【轉入】 虛假「交易」USDT 本案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及提領現金金流【轉出】 1 甲○○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①】 112年2月22日10時8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帳戶 【虛①】 2萬8254顆 【出①】 112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330萬(不含手續費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己○○ 2 壬○○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②】 112年2月22日10時49分許匯款166萬9966元至本案帳戶 【虛②】 5萬3014顆 庚○○ 乙○○ 癸○○ 寅○○ 3 丑○○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③】 112年2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78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虛③】 2萬4952顆 壬○○ 4 不詳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④】 112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7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④】 1萬2062顆 【出②】 112年2月23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150萬(不含手續費3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楊雨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③】 112年2月23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出④】 112年2月23日12時57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辛○○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⑤】 112年2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14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 【入⑥】 112年2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⑤】 4萬6028顆    【虛⑥】 3142顆 戊○○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29-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2號、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 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務 。嗣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於順利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贓款透過附表一「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所示流 程層層轉匯,最終匯至附表一「第三層金流」即本案帳戶內 ,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 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係代購虛擬貨幣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 標的而施以詐術,致其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 、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 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而直接在買家、賣家之 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 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 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  2.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抖音短影片下載去學虛擬貨幣 交易」「我在火幣APP刊登虛擬貨幣的廣告『小緯幣商』,對 方看到後加我的LINE聯繫」「當日暱稱『啟宏』先傳他的電子 錢包地址(詳卷)給我,稱要購買95萬6,000元(等值虛擬 貨幣),我提領現金後,隨至高雄市找不知名網友面交儲值 虛擬貨幣,之後再將32,134.9泰達幣打到對方的地址」等節 (警卷第5-6頁),並提出與「啟宏」間LINE對話內容及其 以「小緯幣商」為名在幣安交易所泰達幣註冊開通錢包之網 頁、儲值詳情、提現詳情等頁面資料佐證(警6860號卷第61 至73頁),主張其確實與「啟宏」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 賣云云。姑不論其間交易之真實性(「啟宏」自始未現身供 述其確實管領上揭交易買方之電子錢包),惟按被告供述及 比對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揭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本 件「交易過程」係:被告與「啟宏」約定以匯率32.55、交 易顆數29,370顆泰達幣後,「啟宏」即於112年8月28日14時 37分許,匯入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分別於同日1 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自該帳戶提領81萬1,000元及同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仁 愛路OK便利商店提領15萬5,000元後。被告再透過通訊軟體F ACETIME與某不記得暱稱名稱之網友聯絡,並前往高雄市區 與該網友會面,隨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被告於幣安交易所 之錢包地址儲值32134.9顆泰達幣,再於同日稍晚即   19時39分許轉出32,133.9顆泰達幣至「啟宏」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等節(連同「啟宏」前日匯入9萬元給被告,約定以 匯率32.55購入2764.9顆泰達幣部分),被告在「啟宏」取 得泰達幣之交易過程,僅短暫持有瞬即轉出交易之泰達幣, 難謂其為轉移所有權之賣方,充其量僅係提供錢包地址為媒 介之第三方買賣中間人。是從「啟宏」非但甘冒交易不遂、 資本損失之風險,先匯出近百萬元之高額價款給從不認識、 毫無財產擔保之被告;其匯出款項後,不僅未能即時取得交 易標的(泰達幣),尚且以高於市場最低價(32.53)及收 盤價(32.54),而以匯率32.55購入泰達幣,有泰達幣歷史 價格走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此外,其還必須 負擔幣安交易所之交易費用1USDT(1顆泰達幣)各節,有被 告提出之提現詳情(僅轉出32133.9顆泰達幣,非雙方於LIN E約定交易額為32134.9顆泰達幣)在卷足證(警6860卷第73 頁),均與常人交易虛擬貨幣謀求獲取投資報酬,透過場外 交易泰達幣,無非圖求快速、便利、減少交易其他支出(如 交易平台之手續費)等交易常態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與「啟宏」之虛擬貨幣買賣堪屬虛構,是被告所辯其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乃「啟宏」匯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云云 ,尚難採信。  3.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啟宏」之LINE通話訊息可以推知該「啟 宏」即廖啟宏。又前揭被告提取「啟宏」匯出之金額,係源 自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歡璽華南銀帳戶)等情。而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 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入30萬 元至胡安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胡安甄國泰世 華銀帳戶)後,緊接於14時3分即自該帳戶轉匯70萬元至歡 璽華南銀帳戶,顯然歡璽華南銀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贓 款之人頭帳戶,因此,「啟宏」透過歡璽華南銀帳戶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是「啟宏」將如 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含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轉匯 入本案帳戶,其當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無訛。  4.審酌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 樣。而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有疑,其所為虛擬貨幣交 易過程也與市場常態不符,其主觀認知在此加密貨幣買賣擔 任第三方之買賣中間人,僅係透過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地址 間儲值並轉出虛擬貨幣而虛捏交易外觀,實則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贓款並提以轉交集團成員,使取得贓款之 幕後主腦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顯然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提供自身金 融機關帳戶以收取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以 實施詐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 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 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 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負責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並繳回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或提供匯款 管道等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連提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為多 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 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贓 款匯入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工作,甚且虛捏虛擬貨幣交易 外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也增加檢警追 索犯罪幕後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矯飾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被告擔任角色為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告訴人 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 騙致附表一所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贓款並取得報酬,自應以其自承獲 得報酬1千多元,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交其他 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丙○○施以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附表二「第一層金流」欄 所示帳戶內,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透過 附表二「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所示流程層層轉匯,甲○○再依指示於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 所示之金額,復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丙○○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2、4、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乙 節,然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供稱其受林雨 諄指示而提領匯入林語諄及其母李嘉萍帳戶內款項乙節,業 據該案被告林雨諄供述無訛(警卷第26頁),堪以採信。又 被告彼時受僱於林雨諄及李嘉萍從事務農工作,亦經該案被 告林雨諄供稱被告住在其家裡,是其請的工人乙情在卷(警 卷第25頁),是以,被告於雇主林雨諄未說明理由僅表示需 用,其乃遵從雇主指示前往提領雇主名下或指定帳戶(李嘉 萍名下帳戶)內款項乙節,並未悖於常情。而林雨諄既供稱 前揭匯入款項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得,而否認其涉有詐 欺、洗錢犯行,致無從追索被告有無參與該案詐騙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確實參與此部分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前,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在「瑞士百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8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胡安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分許,轉匯70萬元至廖啟宏名下歡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轉匯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5時28分許、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80萬  1000元、1萬元。 ②112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4萬5000元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乙○  ○之指訴 3.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 4.乙○○報案資料 5.胡安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廖啟宏歡璽建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取款憑條 9.被告與綽號「啟宏」之對話截圖 10.被告於8月28日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8萬1000元及1萬元之監視器畫面 11.被告於8月28日在OK便利商店嘉義新城店提領1筆14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丙○○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0元至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59許,分別轉匯230萬元144元、184萬987元至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13分許,轉匯71萬元,至陳松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轉匯39萬元、41萬元,至林雨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38分許,轉匯15萬元至林雨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鹿草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40分許,轉匯49萬9985元至李嘉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21分許、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分別提領10萬元,共計50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嘉義仁愛店,提領15萬元

2024-12-23

CYDM-113-金訴-853-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宇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泰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泰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報酬以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 月15日前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發票交付陳建宗等人使用(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並約定 周泰宇可得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轉入金額之千分之5為報酬。 而陳建宗及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5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淑婷」、「陳承真」向江光弘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 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泰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 司大小章交付陳建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簽合作意向書才 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 路上跟別人交易虛擬貨幣,所以我相信他們,主觀上不知道 是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 2年3月在火幣網上認識陳建宗,陳建宗告知可教被告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才以之前成立之溥辰公司與陳建宗之廣駿娛樂 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於同年3月1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溥辰公司大小章,被告簽約時有看過在 場人使用網站交易虛擬貨幣,且看到陳建宗會做實名認證、 防制洗錢告知,確信無任何不法行為、無未必故意。又告訴 人江光弘於112年2月15日起遭詐騙、陸續匯款,被告於同年 3月15日才簽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 ,被告本身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詐欺騙走帳戶,亦為被害 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陳建宗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 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淑婷」、「陳承真 」向告訴人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3時7分許 ,匯款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 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 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 詢時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明確,且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亦 證述其有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領款41萬元交付不詳幣商等 情,並有上開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陳建宗提款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登入IP 時間一覽表、陽信銀行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2年6月1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登入IP位置一覽表、廣駿公司與溥辰公司112年3 月15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辯稱被告所為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被 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查:  1.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5日某時前 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交付陳 建宗等人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溥辰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 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 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建宗聯繫、簽約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溥辰公司大小章等情(本院卷第30、155頁)。而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 14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供詐欺贓款層層轉入之帳戶,並 由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陳建宗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堪認定。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云云,要無可 採。  2.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乙節,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雖證稱:廣駿公司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在火幣及各大交易所平台PO廣告讓客戶來買虛 擬貨幣,購買人要持身分證、交易帳戶等進行實名認證,我 們會做洗錢防制、保證資金來源宣導,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 告來跟我學習做虛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 北下來高雄3天親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 認證,我有和被告簽合作意向書,被告提供帳戶給我們跟客 戶進行交易。我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分以本案帳戶提領41 萬元是莊立群跟我們買泰達幣的錢,是莊立群跟我聯絡買幣 ,由我提款,我們跟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莊立群,莊立群112 年3月3日已經有進行實名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30-132、141- 145頁)。被告並提出「立群」之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溥辰 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莊立群身分證件及其陽信銀行帳戶 照片、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41頁 )。惟泰達幣於諸多本土及國外交易所均可自由買賣交易, 且更具履約保障機制,以證人陳建宗所證其與莊立群交易泰 達幣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陳建宗等人去買幣後再轉幣給 莊立群云云,對於已給付大額價金之買家顯無任何保障,況 依證人陳建宗所證買家甚至需給付高達3%之手續費云云(本 院卷第145頁),則此種交易模式是否為理性投資人所會選擇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建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確 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同一日短時間內經由上開各帳戶 層層轉入,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要無疑義,陳建宗 領款本身已可能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況且,陳建宗因 涉及多起由詐欺集團行騙致被害人匯款後,將詐欺贓款層層 匯入與廣駿公司配合之帳戶,再以泰達幣轉入特定錢包方式 之加重詐欺、洗錢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1-469頁),則其所證以本案帳 戶提領41萬元係莊立群為購買泰達幣而轉入之貨款等節,已 難逕信。此外,依證人陳建宗於另案警偵訊時證稱:紀伯墿 向我解釋先前客戶都是故意來騙,因為豐禾公司已經不能再 使用,所以紀伯墿找我以我名義成立廣駿公司,用以繼續交 易虛擬貨幣,廣駿公司與豐禾公司成員都一樣。有我、紀伯 墿、施郁晟、莊志偉、潘聖文。廣駿公司買幣跟賣幣、在交 易所貼廣告是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潘聖 文有介紹客人等語(本院卷第388、399、428頁);而經員警 於另案清查相關買幣之對話紀錄、使用錢包交易情形,「立 群」即莊立群於112年1月11日曾使用「潘聖文」火幣錢包買 幣、於112年3月13、14、27日又分別使用不同錢包買幣,而 「Chi Chi」即張琪、「丞丞」即廖建丞於111年10月26日同 一日亦使用相同之「潘聖文」火幣錢包向豐禾公司買幣,有 另案之整理圖表為證(含「立群」、「Chi Chi」、「丞丞」 等人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本院卷第171、172、175、176頁 ),可見莊立群等人實為與陳建宗、廣駿公司等詐欺集團配 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實際上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僅 係佯以有進行實名認證、欲買賣虛擬貨幣、製作不實對話紀 錄、相關金流幣流等,以掩飾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而相關款項金額轉匯至何帳戶及使用何錢包交易,實係由陳 建宗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 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 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以提供報 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 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 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 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 之結果。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工作,並曾有出資設立溥辰公司從商之經驗,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偵卷第8、57頁,本院卷第1 54頁),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自不能 對上情諉為不知。  4.又由莊立群陽信銀行帳戶所轉入本案帳戶之41萬元,並非實 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業如前所認定。而依證人陳建 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告要來跟我學習做虛 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北下來高雄3天親 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認證。我們是在咖 啡廳教學,被告沒有去過我公司,我們有簽合作意向書,根 據合作意向書他要把銀行存摺提供給我們跟客戶進行交易, 我們在教學時是我跟我的合夥人、還有我的會計,我們3個 一起教他。我是和被告在簽訂合作意向書前1、2個禮拜用電 話連繫約時間他下來高雄。因為被告在北部不方便,如果簿 子在他那邊,他又要領錢,而且他臺北這邊沒有幣商,他下 來只學了3天,臺北那邊我有叫他回臺北要自己慢慢開發自 己幣商,他就能獨立操作了,因為還需要一段時間,經過他 同意就先使用他帳戶交易,客人是由我們PO廣告來的。貨款 如果進到被告帳戶,被告可以獲得貨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 。我和莊立群聯絡交易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41萬元也是我 去提領,我們拿去跟幣商買幣,我再把幣打給莊立群,就莊 立群這筆交易,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沒有做其他事等語(本院 卷第131-133、136-138、142、143、146、147頁)。參以被 告於偵審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建宗約一個禮拜,就南 下高雄把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宗,我就 只有在高雄那3天見過陳建宗,在那之後本案帳戶都不是我 在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也 有看過流程,但我不是很清楚他們怎麼獲利、我也沒有虛擬 貨幣專業知識、不清楚陳建宗為什麼不用自己帳戶等語(偵 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與陳建宗僅因網路廣 告認識1、2週,至多曾有3日在高雄咖啡廳見面,倘陳建宗 係合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需使用金融帳戶,大可使用自己 、熟識親友或其經營之廣駿公司帳戶即可,實無蒐集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客戶大額買賣價金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又需支付被告報酬之理。再者, 被告與陳建宗及所謂陳建宗合夥人、會計3人在高雄某咖啡 廳碰面,已談及以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千分之5作為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使用之報酬,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顯然不具任 何專業知識、經驗、技術,對如何藉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也一 無所知,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未實際付出何等勞力、參與陳 建宗等人從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根本無從合理確認其提供 本案帳戶供匯入之款項用途、來源及去向。且觀諸前開合作 意向書除約定溥辰公司應提供帳戶供廣駿公司使用外,未見 雙方有其他具體合作約定。以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社 會經驗,要無可能僅因對方保證係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會進 行實名認證、洗錢防制云云或於咖啡廳短暫示範相關流程、 簽約,即全然相信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等人僅係從事合法 虛擬貨幣買賣,且未察覺自己毋須付出相當資金、勞力、技 術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有 悖於常情、可疑之處。  5.觀諸前開合作意向書其中第三條「合作內容」第1至5項記載 :「乙方(即溥辰公司)因營業項目(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 ,故協議甲方(即廣駿公司)全權處理該項目之事宜。甲方為 執行該營業項目需使用乙方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含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各項密碼機如:IKEY、XML 卡片等),乙方均同意提供甲方,甲方負保管之責,並承諾 於合作終止後歸還 」、「乙方同意甲方使用前項內容之設 備實可更改代號密碼,另於歸還時告知乙方修改之內容」、 「乙方須提供甲方二、三聯式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甲方保證 無虛報及漏開該項目所執行之發票」、「雙方協議乙方每月 之利潤,為其所提供帳戶,客戶購買轉帳匯款入金之金額千 分之五為計算報酬」、「甲方保證該項目操作為單純虛擬貨 幣買賣之行為,若有買賣糾紛會提供所有交易證明(買賣合 約書、發票等),乙方須配合處理帳戶問題及其他狀況,以 維護甲方運作正常」,益見被告所謂合作內容僅為其需提供 溥辰公司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為廣駿公司等人使用 並可獲取報酬、陳建宗等人甚至可自行變更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而毋須經被告同意,被告實無從掌控、確認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轉出、提領及用途等,尚須配合處理可能衍生之「 帳戶問題」。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建宗等人提供報酬、蒐集其 本案帳戶之用途,恐涉及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應已有預見,然仍為獲取報酬等目的,率然交付溥辰 公司本案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任憑陳建宗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   6.另由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所證於112年2月15日起,LI NE暱稱「淑婷」、「陳承真」之人分別自稱助教、老師向其 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其因而匯款40 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6頁),而該筆款項經層層轉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由陳建宗提領,且證人陳建宗已證稱其以廣 駿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而廣 駿公司為紀伯墿找其成立,買幣跟賣幣、在交易所貼廣告是 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在高雄咖啡廳係由 其與其合夥人、會計3個人一起教被告虛擬貨幣等情明確, 均如前述,堪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情形,且此節 為被告所預見。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審酌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公司發票及 相關印章與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乏充分 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主觀上應僅具有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3.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自無庸審酌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 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與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 團可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為圖金錢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提供公 司帳戶1個及期間、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 已因本案實際獲得取酬,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尚無前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頁)、自述為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工作及月收入、無家人需要扶養(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幫助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 洗錢,而洗錢之財物已遭陳建宗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未經手洗錢之 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70-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港棋與綽號「司馬懿」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港棋於詐欺集團負責扮演虛擬貨 幣之幣商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詐欺集 團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雅婷」名義佯邀林溫鑾加入投資群組,並以「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名義訛稱可介紹幣商,向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後用來儲值,再進行投資即可獲得分紅,致林溫鑾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 2分、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門市,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予假扮幣商之曾港棋(總計280 萬元),曾港棋則與林溫鑾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並將 無販售真意之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址轉入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然實際上該電 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虛擬貨幣事後隨遭轉出) ,以取信於林溫鑾,曾港棋旋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溫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港棋固坦承有將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 址轉至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林溫鑾收取28 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看廣告找到我,向 我買購買泰達幣,告訴人被騙與我無關,沒有證據證明我跟 詐欺集團有勾結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過程,據告訴人提出與「張雅婷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 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來儲值投資股票款項為由,提供被告之 「幣商」聯絡資訊,要求告訴人向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讓告訴人用來收 受虛擬貨幣,再指示告訴人將投資款面交給前來收款之專員 ,告訴人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4-1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照片可證(警卷第138頁),故 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主動有意購買虛擬貨 幣而偶然找上被告。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溫鑾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 張雅婷」說買股票的錢會幫我聯絡找專人來收,像VIP一樣 ,對方來跟我收錢時,不要跟對方講太多話,如果對方問為 何要買這些東西,就說要買火幣就好,買什麼幣都是「張雅 婷」跟我說的,在便利商店時,被告要我拿出身分證擺在桌 上,我把錢給被告後,「張雅婷」要我拍照給她,「張雅婷 」並說OK,我的錢已經放到股票帳戶裡面(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雅婷」叫我把錢交給被告以後,跟 「張雅婷」聯絡,「張雅婷」有告訴我,他們有收到錢了, 我可以回去了(本院卷第234-235頁),對照告訴人與「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於112年6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回傳「有儲值進了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隨指示告訴人「那您和幣商現 金面交」,並告知告訴人「到帳了」、「您和幣商講」、「 然後您就可以回家了」(警卷第129頁),顯示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後,詐欺集團隨表示告訴人欲儲值之投資款已入帳, 「可」交付現金給被告,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合作關係,何以詐欺集團會通知告訴人可以把錢給眼前的被 告了,是足以佐證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車 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虛擬貨幣所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有本件虛 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佐可佐(警卷第90、137頁 ),被告亦不爭執該「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 控制(本院卷第233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我於112年4、5月認識暱稱司馬 懿之人,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 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 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 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把火幣、幣安的 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都給 司馬懿,司馬懿也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前述資料給司 馬懿之後,後續都是司馬懿在操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 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 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 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 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司馬懿打FACE T IME跟我說與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我收到現金後,因為 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把錢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 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 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 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 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 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 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 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又被告於同一時期涉嫌 以同一手法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其他另案被害人之案件中,被 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 附表一所示「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相同,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45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1、132、222 頁),適足以佐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其是受「司馬 懿」指示扮演幣商,前往向客戶收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 情為真實,被告實際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與能力。 五、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是使用行動電話操作將虛擬貨 幣轉給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本院卷第95頁),然經另案 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其內並無與第三人聯絡交易 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此勘驗結 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所交 易之虛擬貨幣成本、交易價格、利潤,均稱「忘記了」(本 院卷第263頁),被告明顯對於以何種交易價格或方式與告 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不關心,可佐證被告僅係假扮幣商之 車手,而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否則何以被告全 無買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蛛絲馬跡,對於交易內容及獲利之 內容亦無法說明,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與告訴人交易虛擬 貨幣,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並不可採。 六、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佯以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詐欺贓款,被告亦自陳「司馬懿」、 「張雅婷」為不同人(本院卷第264頁),又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自白其與「司馬懿」之合作模式,會將取得之款項放置 於公共廁所內轉交給集團上手,可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共 同正犯為3人以上,被告並有共同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 ,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 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 意思為之,即應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查,依前述,被 告固然對於擔任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計 畫,主觀上有所認識,然被告對於本件除了行騙的成員有三 人以上外,詐欺集團是以何種加重條件方式行騙,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是知道的,故尚難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為,分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假冒幣商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較為重大,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 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 困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之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80萬元,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交代其去向,可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附表二(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 ①TDy4FXxBarsGhspfJKtFsFijgYtuHGAyfS。 ②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③TBzjFourKS6qDS1JdetcHmaAhc3G2yDB7x。

2024-12-20

ILDM-113-訴-268-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惠」、「Wendy 投顧助理」、「KGIS」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7 月間與詹儒宗聯繫,佯裝指導詹儒宗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要 求詹儒宗以見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藉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詹儒宗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詹儒宗乃 與擔任幣商角色之洪立維(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洪立維 於112年8月22日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 6巷佯與詹儒宗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USDT),並向詹儒宗 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虛擬貨幣則由「吳董」轉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藉以取信詹儒宗確有購得虛擬貨幣,嗣洪立維於同日某 時,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50萬元交予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洪立 維因而獲取4千元報酬。嗣經詹儒宗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詹儒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立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71、7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詹儒宗收取5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利用,我不 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我以為是單純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 卷第38、39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惠」、「Wendy 投顧助理 」、「KGIS」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指導告訴人詹儒宗投資 買賣虛擬貨幣,要求告訴人詹儒宗以見面交付現金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儒宗陷於錯誤,同 意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乃與被告(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 路436巷佯與告訴人詹儒宗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USDT), 並向告訴人詹儒宗收取50萬元現金,虛擬貨幣則轉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被告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高 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50萬元交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吳董」之人,被告並獲取4千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儒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買賣虛擬 貨幣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 第112605669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儒宗於警詢證稱:我跟「KGIS」客服聯絡, 他介紹幣商「小俊商店」,我就跟幣商「小俊商店」約於11 2年8月22日12點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436巷面交,我 是用投資老師提供的凱投證券APP,我不知道是哪個交易所 ,錢包都是「KGIS」提供給我的,凱投證券APP沒有錢包地 址可以查詢,當時都是「KGIS」提供錢包地址給我跟幣商交 易,我沒有申辦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卷第16、17、20頁), 可認告訴人詹儒宗確係依照「KGIS」之指示操作,實則虛擬 貨幣錢包非告訴人詹儒宗所持有之錢包,則告訴人詹儒宗自 始至終均未註冊或持有虛擬貨幣錢包,該虛擬貨幣錢包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火幣網平台交易網刊登廣告,要交 易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是火幣網上認識不知姓名的朋友 吳董提供給我,我要賺取價差,我跟吳董說直接把虛擬貨幣 打到詹儒宗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卷第59、60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要買賣虛擬貨幣,我的 LINE暱稱是小俊商店,打幣過程不是我,都是「吳董」做的 ,打到告訴人給我的地址,我所謂的賺取價差是假如今天美 金匯率32塊,「吳董」給我31塊多,我賺中間這1點多的價 差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 虛擬貨幣之打幣過程為「吳董」所為,然其均不知「吳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面,則「吳董」為何要給予被 告賺取其所謂價差之穩賺不賠生意?已見其辯解之可疑。況 被告既認定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需簽立合約以保障彼此權 利,惟在其與「吳董」之聯繫虛擬貨幣交易未簽立任何合約 為保障,或留存聯繫紀錄,以上種種均與交易常情有違,顯 見被告所言並非可信。  2.再者,被告供稱本次獲取4千元至5千元報酬(本院卷第73頁) ,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 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 可輕鬆獲取如此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 違。況依被告所述,係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北市高鐵南港站 附近之馬路(本院卷第73、74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 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顯與一般人交付大額款項之謹慎 態度有別,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足徵 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 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見「 吳董」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3.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4.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吳董」外,尚有 透過LINE向告訴人詹儒宗施用詐術之「Wendy投顧助理」、 「KGIS」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 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吳董」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此輾轉交 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詹儒 宗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非當,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儒宗以5萬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9、90頁),及本案所擔任角色係 車手工作,暨其在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廚具工 作、月收入4萬元,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73頁),故認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與告訴人詹儒宗以5萬元成立和解,但依和解筆錄之記 載,其等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本院卷 第89、90頁),是本案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且經核告訴人詹 儒宗被害金額為50萬元等情節,即使被告履行上開5萬元賠 償,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其本案所造成之危害 ,亦無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其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 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MLDM-113-訴-424-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宇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 (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 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安宇鋐提供其當時配偶林紫柔(原名林冠伶,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林紫柔 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溫惠騏、簡金龍、王 信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 安宇鋐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 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層帳 戶永鉅國際企業社名下帳戶,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 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宇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於警詢中之 證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3至5、24至25、40至41頁)、證人 林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8至12 、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邱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4367號影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6頁) 、告訴人溫惠騏之手機銀行APP轉帳擷圖3張(他字第1553號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告訴人溫惠騏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簡 金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27頁)、告訴 人簡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 第1553號卷第30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2頁)、告訴人簡金龍提出之對話 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王信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 第42頁)、告訴人王信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 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信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 553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王信二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53頁)、熊貓-火幣工作群 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4至28頁)、被告與「 陳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9 頁)、林冠伶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6至17頁)、 游文娟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9頁)、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0頁)、鄭博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 影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將(客)字第11 30003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自 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新光商業銀行113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89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基本資料、 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 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3641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75頁)、玉山銀行113年8月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1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紫柔)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游文娟之帳戶租賃契約1份(本 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並業經判 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 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 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交互詰問 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萬元收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 頁),亦即被告係收取提領金額之0.8%,依此方式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計算式:以層轉最低金額149,0 00×0.8%=1,192元)、4,800元(計算式:600,000×0.8%=4,8 00元)、1,200元(計算式:150,000×0.8%=1,200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溫惠騏訛稱:網路交友,需要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1年9月13日9時59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0時許匯入5萬元。 ③111年9月13日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入14萬9,00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許匯入138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13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簡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簡金龍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同上 同上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匯入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王信二訛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偉裕)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譽)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入20萬6,439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匯入19萬9,863元。 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2024-12-18

SCDM-112-金訴-43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岳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布萊恩歐康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 鈔勝卷(FDS)」、「Alan(FDS)」、「FDS」、「凱Ky( 幣商)」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岳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岳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酬勞擔任面交車手,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9日透過LINE與李靜 蕎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 操,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李靜蕎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將17萬元現 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前往取款之蔡岳樺,蔡岳樺取得17 萬元後,將之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內,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接續向李靜蕎佯稱需要繳納保證金18 萬元,始能將之前入金的款項領出云云,李靜蕎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碰面 。蔡岳樺接續依照「小至」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 前往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欲向李靜蕎收款18萬元,後經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216,840元、合約書2張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與黃致涵聯 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操, 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24日13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臺中時尚店,將216,840元現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 前往取款之蔡岳樺,然因蔡岳樺未及將上開216,840元上繳 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於上述之112年5月24日15時許,於統一 超商新通豪門市當場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貳、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岳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蕎、 黃致涵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照「小至」之指示,分 別向告訴人李靜蕎、黃致涵收取上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 前一晚小至會給我隔天的行程,我自己會排如何到現場、跟 他確認有無遇到客戶,並跟客戶確認身分,詢問相關交易問 題後才會交易,結束後我也會跟小至說交易完成。我在接這 個工作之前有跟小至確認,他說有合約就不用擔心,因為有 合約擔保,我才認為本案是正式、安全的工作,我否認我是 車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在詐欺集團橫行,詐 騙方法五花八門、日新月異,詐欺集團的詐欺對象,不僅限 於提供錢財的受害者,也會騙幫貸款、交付存簿、帳號、密 碼,或是騙當事人去取款、去當車手。本件被告是腳踏實地 工作的人,詐欺集團利用本件有簽署合約,且工作時有做交 易宣言,騙取被告的信任,讓被告誤以為是一份合法的工作 。被告跟本案告訴人一樣是被騙,告訴人被騙的是錢,但是 被告更慘,被告被騙的是一生的清白,還得面對牢獄之災, 本件被告只從事6天就被查獲,被告看到警察來的時候還非 常訝異,因為被告確實是被騙的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靜蕎(本院卷第143-203頁)、黃致涵(本院卷第143-20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57-63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偵卷第7 7-79頁)、本案逮捕、查扣相關照片(偵卷第81-101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2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1頁)、11 2年度保管字第2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7頁)、被告 遭扣之手機照片(偵卷第14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 第84-88頁、91-101頁)、113年4月26日勘驗逐字稿(本院 卷一第125-127頁)、勘驗當時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 29、131頁)、【李靜蕎】庭呈與詐欺集團成員「凱Ky(幣 商)」、「Alan(FD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235-375、483-508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被告所使用之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216, 840元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針對被告與「小至」聯繫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 至」本名我不知道,一開始是火幣上聯絡,後來用他給我的 手機聯絡,我們就是透過TELEGRAM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等語(偵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係因買賣 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上,小至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在 第一幣商工作,至於職稱我不清楚。小至沒有給我過第一幣 商之公司地址,我們都是約在外面,例如超商、咖啡廳。我 跟小至後來只有以被查扣的手機聯絡,第一次是在APP上聯 絡,後續在TELEGRAM上聯絡,然後用被查扣的手機跟我聯絡 ,但他有換帳號等節(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 「小至」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於第一幣商之職稱,且與「 小至」之聯絡方式主要係以APP或通訊軟體TELEGRAM,並無 其他類如手機號碼、公司電話及分機號碼等聯絡方式。又被 告亦不知悉第一幣商之實際地址,且與「小至」碰面之地點 ,亦非選擇在公司碰面,堪信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 小至」、第一幣商經營及運作之狀況下,即依照指示擔任面 交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可能因此參與犯罪 組織(即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再者,細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各1份(偵卷第7 7-79頁),針對甲方之部分,僅有以打字方式記載「第一幣 商」,並無登載有關公司地址、負責人名字、承辦人名字、 聯絡方式,亦無第一幣商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或承辦人簽 章,亦即該等2份合約書針對立約人資料部分,僅有告訴人2 人之簽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合約書甲方之部分,「 小至」說不用簽,我們就是第一幣商,請買家上面簽一個 名字,下面簽一個名字等語(偵卷第117頁),然本案合約書 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8萬元、216,840元,金額均非低,惟上 開合約記載內容,與一般正規、合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 多會詳細記載公司方之資料,甚至是蓋印公司大小章,以避 免遭他人事後任意偽造、變造,徒增後續訴訟上之紛爭,然 而本案之合約書均無上述資料,內容實與常情有所不同,存 有可議之處。 五、此外,關於雙方約定之報酬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們約定之報酬一天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118頁、 本院卷二第40頁)。然而,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碰面、收款, 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 ,惟每日之報酬竟達於2,000元,實與常情相違。又輔以被 告案發時為年約32歲之人,並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從事修繕焚化設備之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41、43 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 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應可輕易知悉前揭高額報 酬存有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係為獲取高額之金錢上利益, 應允依「小至」指示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   六、另者,關於被告交付款項給「小至」所屬詐欺集團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小至叫我把該面交款項交至臺中高鐵置 物櫃。針對本案之17萬元,我是交到臺中高鐵的置物櫃(40 6櫃、52號、密碼:147896),但我這筆不知道還有沒有提出 來換別置物櫃放,因為小至有時候會叫我把同一筆面交款項 置物櫃換來換去等語(偵卷第34-35頁),是被告交付款項與 詐欺成員,係放置在置物櫃內,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 、簽收相關紙本收據,惟告訴人李靜蕎於112年5月21所交付 之款項,金額高達17萬元,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小至 」、第一幣商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 會面(或是至少選擇以實際碰面之方式為之),當場提出單據 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或避免不 詳之人任意竊取置物櫃內現金之糾紛,惟本件並未為之,顯 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即 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 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 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 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 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則 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1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4日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然被告未及將216,840元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查獲並 扣案,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有告知被告此部 分可能成立未遂犯等節(本院卷一第8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2次向告訴人 李靜蕎行騙,以及被告2次向告訴人李靜蕎收取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李靜蕎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小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鈔勝 卷(FDS)」、「Alan(FDS)」、「FDS」、「凱Ky(幣商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2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 失,而該等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告訴人等人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師傅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現在哥 哥住院,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父親已經70歲,媽媽即將退休 ,目前家裡的負擔較重,另一個哥哥做木工,拿錢回家比較 不穩定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以及酌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我的報酬目前還沒有收到 等語(偵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李靜蕎遭詐騙之17萬元,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上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中之216,840元,為被告自告訴人黃致涵處取得之 遭詐騙款項,且被告未及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 供承在卷,為洗錢之標的,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1 6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於與「小至」聯繫之工作機。而扣案之合約書2份 ,亦係被告分別拿給告訴人2人觀看,並要求其等在上簽名 之用,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38 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李靜蕎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黃致涵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2024-12-17

TCDM-112-金訴-1886-202412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壹張均沒收。未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朱晉德自民國112年1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Hexx ze」、「Hexxne」、「Hgxxne」、「Hgxxre」及自稱為「HE XXZE」平台之業務、自稱為「HEXXZE」平台之工程師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 商,實則擔任施詐角色之一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朱晉德與前 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朱晉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為「HEXXZE」平台之業務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間以操作「Hexxze」投資平台為由 對李汶芳施以詐術,並傳送朱晉德在火幣交易所張貼之商家 資訊予李汶芳,告知其加入朱晉德之LINE「罐頭個人兼職商 家」,再指示李汶芳向朱晉德購買泰達幣,並提供電子錢包 地址,朱晉德即佯以LINE與李汶芳約定交易事宜,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李汶芳碰面,向李汶 芳訛稱與之進行泰達幣交易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李 汶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給朱晉 德,朱晉德確認收款後,再將前述之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予李汶芳之電子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因李汶芳事 後終因「Hexxze」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始悉受騙,遂於113 年1月1日17時22分許配合警方誘捕朱晉德,並扣得朱晉德用 以聯繫虛假泰達幣交易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號)1支、上開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 二、案經李汶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幣商之身分與告訴人李汶芳相約泰達 幣交易事宜,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交易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及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相當之泰達幣轉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終在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遭埋伏警 員當場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為個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前均有與 其確認是本人購買,伊與詐欺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云云。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汶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面交核對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ETC紀錄截圖、便利商店代收款收據、查詢區塊鍊瀏覽器下載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汶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虛 擬貨幣的業務,他請我在「HEXXZE」平台註冊會員,註冊成 功之後就說需要入金,之後平台業務說有投資保本方案的規 劃,慫恿我投資大金額的方案,叫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所 以我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跟暱稱為「罐頭」的人即被 告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是平台提供給 我的,我跟被告面交完之後當場查看「HEXXZE」平台,確認 有泰達幣進帳,被告都有讓我簽署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但 是那個電子錢包完全都是詐欺集團在操控的,簽完文件之後 ,被告就會錄音給我然後把同意書拿走,網站平台帳號內會 顯示有虛擬貨幣進帳,但是沒有辦法出金,後來因為獲利金 額始終沒有辦法出金,該平台業務又跟我說要我再交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保證金才能解除我的電子錢包被列為高風險 帳戶,說這樣我才能把錢都拿出來,我才覺得受騙,所以到 派出所去報警,將計就計配合警察埋伏抓「罐頭」這個人等 語(警卷第26頁至3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1 2月間有一個平台要求我要加入購買泰達幣,我是在臉書認 識到對方的,對方其中一個是工程師、一個是業務,業務給 我一個網址,它點進去可以直接操作,業務就把綽號「罐頭 」的LINE聯絡資料傳給我,我就跟「罐頭」聯絡,我就聽從 平台業務的指示,事先詢問平台業務要匯款到哪一個電子錢 包地址,平台業務再給我電子錢包地址,然後我跟「罐頭」 碰面交易,我拿現金給他,他就會轉到我說的、平台業務指 示的錢包地址,我跟「罐頭」都是面交,LINE上先跟他洽談 交易,面交時「罐頭」會叫我簽切結書,我要買多少錢的泰 達幣都是依照平台的指示,平台會用一些名目叫我購買泰達 幣,比如說會卡到帳號錯誤、密碼錯誤、系統錯誤、說等理 由跟我拿錢,對方後來最後跟我說還要70萬,我才覺得怪怪 的等語(偵卷第109頁至112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罐 頭」是平台業務介紹給我的,他給我「罐頭」的LINE資料, 叫我去加他,平台業務說「罐頭」有在賣泰達幣,他說「罐 頭」是他們平台業務上網找的一個人,我拿現金跟「罐頭」 購買虛擬貨幣,他就會轉到我說的錢包網址,這個錢包網址 是平台業務給我的,「罐頭」一開始會先給我一張紙,就是 換虛擬貨幣的明細,然後我要寫基本資料,收錢後是用手機 轉虛擬貨幣, 他就用他的網址轉虛擬貨幣到我講的這個錢 包地址,他都是以當下的匯率再多一點點的匯率算,我會依 照平台業務的指示,回傳明細給對方,平台業務就會說系統 自動將泰達幣轉換為平台資產,也就是新臺幣,所以我在平 台上看到的資產就是新臺幣, 我從112年12月13日一直到11 3年1月1日陸續交錢給罐頭大概5百多萬,最後那次70萬是跟 警察配合把「罐頭」約出來要當場逮捕他,因為我的錢一直 領不出來,平台的業務跟平台的工程師都一直叫我找「罐頭 」,從來沒有叫我找第二個人,我才意識到「罐頭」應該是 跟平台配合的,不只是這樣子,中間「罐頭」一度更換LINE ID,我找不到「罐頭」,結果平台業務馬上給我「罐頭」 的新的LINE ID,這個平台業務應該是跟「罐頭」有聯繫, 雖然「罐頭」跟我面交錢的時候不會講到平台的事情,但是 當初平台業務跟我說,找「罐頭」時,一定要跟「罐頭」說 「我是火雲平台介紹的」,這樣子「罐頭」才會跟我交易, 這是平台業務跟我指示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126頁)。  ⒉觀諸前述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通訊軟體LINE獲悉 有投資獲利的管道,後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 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工程師告知其投資必須購買泰達幣 ,並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罐頭個人兼職商家」及 暗語,讓告訴人可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足見告訴 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投資平台人員、工程師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 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 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 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 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 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 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 平台人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毫 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參與 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親自面交取得如附表高達564萬元之 鉅額款項。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 相同模式交易,另案眾多被害人均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架構 之網路平台人員介紹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始經由平台人員 之介紹及指示而與被告聯繫,而親自交付被告詐欺款項,且 地點擴及北部、中部、南部、東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3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3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3145號等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至34頁、第147頁至178頁),上開眾多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 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再者,被告本案所匯入告 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網址,與另案被害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網址均相同,此有查詢區塊鍊瀏覽器下載之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4號起訴書在卷可 考,凡此種種,均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 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 節,由被告表面上佯以個人幣商之角色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詐,實質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手之一兼取款 車手,向告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將詐欺款項親手交付被告,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確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 額,均係指明告訴人向被告交易泰達幣,告訴人始與被告交 易,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交易前尚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暗語始能讓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已 有事先串連。再據本案多次取款之監視器截圖(警卷第63頁 至78頁)顯示,被告取款時係由他人開車載送至離面交地點 有數分鐘距離之處停車,被告下車後使用滑板車至面交地點 ,此舉可免容易被警追查車號,可見被告行為時早已知其所 為之取款行為為犯罪行為,始刻意設下軌跡斷點、防止日後 經由車號追緝至己。又被告雖對此辯稱就是習慣停車在該處 停車場,請別人開車載我的時候也是,再使用滑板車騎過去 面交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135頁),然而被告112年12月 間各次取款,其停車位置並非均在停車場,有上開監視器截 圖可考,況被告若有請他人載送其去跟告訴人面交,大可請 該人將其載送至面交地點,路邊暫停下車即可,而回程時, 亦可直接聯絡該人返回面交地點載其上車,全然毋須大費周 章先請他人將車輛停放騎乘滑板車數分鐘之距離之處,再由 被告下車後至後車廂拿取滑板車單獨騎乘至面交地點,被告 對此無法合理解釋,益徵此舉僅係為設下軌跡斷點,防堵日 後車號遭追緝,更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要躲避查緝,對於 其所為事涉不法,顯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之辯解,被告 始終堅持辯稱其為一人幣商而未跟任何人合作,更在「罐頭 」之LINE名稱尚刻意標註「個人幣商」,可見其為了隱匿背 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此辯解及設定此LINE名稱,若其僅係 求職等因素偶然受詐欺集團利用尚不知其所為可能為犯罪, 當即可為欠缺主觀犯意之辯解而主張其主觀上不知道其他成 員為詐欺集團,又怎會連同本案其他詐欺犯罪者之存在一併 否認、消彌,極力為此辯解而隱藏背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在均顯示被告對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 主觀上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避免論及其他接觸之成員 ,更堪認其涉入該詐欺集團亦甚深,益能佐證其主觀上明知 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對詐欺、洗錢有直接故意甚明。 再者,詐欺集團係以指明被害人應交易之幣商及給予被害人 被告之LINE帳號、交代被害人與被告交易前之聯絡暗語之方 式,讓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且本案被害金額總計500多萬、 成功取款多達6次之過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指明告訴人 向其所提供之幣商資訊即被告交易,甘冒遭侵吞款項之風險 ,讓被告收取詐欺集團辛苦詐欺獲得之成果,讓其向被害人 領取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更堪認被告表面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配合幣商角色,實即為取款車手兼以配合之施詐手 甚明。又被告自承其販售之泰達幣匯率較市面上高,此與告 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則若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害 人交付之現金均不會流入該詐欺集團,該集團又豈會讓被害 人以現金用較高之匯率購買與其他平台相比、數量較少之泰 達幣,徒讓被告賺取較高價差之匯差金額,讓被告平白蒙受 此利益,反損及詐欺集團?據此可知,上開現金及所交易之 泰達幣均早已在該詐欺集團之控制中,是上開透過被告轉為 虛擬貨幣之舉始無損及詐欺集團獲利之虞。再佐以被告於其 他地院、地檢之案件,均為被告幣商,向各該詐欺被害人取 款而遭眾多地檢起訴,其中一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為判決,業如前述,又審諸上開案件之 時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被害人共計約8人,堪認則 被告明顯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已久,參以其與被害人交 易之泰達幣如前所述與本案均係匯入同一電子錢包即告訴人 指述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被告如為一般幣商,豈會對 此多筆金額匯入同一電子錢包之情渾然不覺而未感有異,是 被告並非告訴人或詐欺集團偶然指定之幣商,足見被告所辯 ,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為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實為詐 欺集團成員,且長期以相同模式對另案多名被害人施詐取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 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8頁),爰就 此部分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 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8頁)。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HEXXZE」平台之業務、 自稱為「HEXXZE」平台之工程師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HEXXZE」平台之業務、自稱為「HEXXZE」平台之工程師之 人詐欺告訴人,而被告配合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多次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兼施詐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更分工合作,親自多次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高達500多 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更係嚴重,兼衡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於本院當庭面對告訴人時,更無任何歉意表 達,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 後態度可取,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6頁)、告訴人 到庭表示:若被告沒有要還我錢,就判重一點,因為這件事 情我的婚姻什麼都沒了,現在還在更生程序中,離婚也在跟 我先生談了,對我人生影響很大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27 頁),亦可見其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而言,不僅是鉅額之財 產損失,更重創告訴人的人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 被告與告訴人之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係其供本案犯 行所用乙節,經被告供承在案,且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復有 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載親自向告訴人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564萬元(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之加總 金額),無證據證明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莊成門市 86萬元 2 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莊成門市 51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 122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 200萬元 5 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90萬元 6 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竹市台大醫院 15萬元 7 113年1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70萬元(尚未交付,被告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7

MLDM-113-金訴-15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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