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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誤 載為111年2月5日),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11年3月1日已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原告業已委託 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為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餘如附表1至3所示 之存款、被繼承人A04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 A02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原告代墊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17,005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而 被繼承人A04就其對被告A02之系爭債權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 示被告A02應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但被告A02竟 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0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其無尊重系爭遺囑內容之意, 自應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   ⒈被告A02係因原告偕同被繼承人A04於111年3月1日作成系爭 遺囑後,旋於7日後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A04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下稱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以被繼承人A04罹患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為由,宣告被繼承人A04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A02因對此情況甚感不解,原告 亦無法提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紀錄供參,被告A02 始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而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系爭 遺囑雖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A02之 訴,認系爭遺囑有效,但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2並非無 端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又被告A02並未向被繼承人A04借 款700,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應就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何況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上開裁定選任原告為 監護人,並指定被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 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認用印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報系爭債權 ,兩造當時對此均無爭執,益證被告A02並無向被繼承人A 04借款之事,何況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已記 載「本人(即被繼承人A04)並無要追回」等語,可知被 繼承人A04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 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收據,為地政士楊國琳 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規費單據,被告A02否認為真正 ;且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達共識,原告逕 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具有共益性質 ,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而就原告所 提出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 任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1張及委託該律師 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收據1張,並非執行遺囑之必 要費用,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   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 尚有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事實,為被告A02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繼承人A04尚未 分割之遺產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 是否包括系爭繼承費用?系爭繼承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A0 4之遺產清償?㈢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即便系爭債權 存在,被繼承人A04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對被告A02請求之 意思,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 04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係以被繼承人A04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借給女兒A02,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 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語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9頁),然系爭遺囑雖有此部分記載,亦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A04生前為系爭遺囑時有如此之表示而已,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 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債權 存在;加以即便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A04亦已以系爭 遺囑表示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所謂「應尊 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本質上應建立在系爭 遺囑有效之前提上,故被告A02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僅在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能認係不尊重系爭遺 囑分配之行為,並不影響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拋棄系爭 債權之效力,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二)系爭繼承費用部分:   ⒈原告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 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定費8,135 元,係原告代被繼承人A04墊付辦理監護宣告之必要費用 ,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 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 定費8,135元,業據其提出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8日出 具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3月21日出具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5、29頁),核屬相符。    ⑵被告A02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等語, 而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墊付, 確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然因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本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代墊 該等費用,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合計14,135元存在【計算式:5,000+1,000+8,13 5=14,135】,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自應列入 遺產分割。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費 用係繼承費用,係依其所提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出 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頁),然此為被 告A02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存證信函用途 ,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 出,自不應認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而列入遺產分 割;又因上開費用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支出,亦無法 認係辦理被繼承人A04繼承之必要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 人A04支付。   ⒊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但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 原告主 張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 士楊國琳出具之代辦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楊國琳到院結證綦詳,本院 斟酌證人楊國琳為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日常業 務範圍,其就此所為之證述核屬客觀,堪可採信,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之其有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 用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係屬繼 承費用,雖應由遺產清償,但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則有誤解。    ⑵被告A02雖另辯稱: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 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 產支付云云。然原告係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被告A02雖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其事實 係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係遺囑繼承登記有 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據此抗辯,自無足採,仍 應將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 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 遺產清償。   ⒋總此,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 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 399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8,267,078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4 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代墊辦理監護宣告費用債務 -14,135元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繼承費用」。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99,920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13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被告各取得價值2,801,140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399+8,267,078+250,000-99,920-14,135)÷3=2,801,140又2/3】,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4,135元價值之遺產,故原告取得2,815,275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2,801,140又2/3+14,135】。

2025-01-20

TNDV-113-家繼訴-90-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原告 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為其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訴 請被告2人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經核所提 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 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 應返還原告1,1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有關其代墊地價稅、房屋稅 之部分,撤回對被告乙○○之請求,並請求被告戊○○就此部分 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抑或 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被告戊○○返還代墊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一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被繼承人丙○○○生前因年老 需外勞照護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原告於99年7月至104年7月 間,支付被繼承人丙○○○之外勞照護費用共60萬元,此有關 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被繼承人丙○○○之6名子女平 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被告戊○○返還原告為其2人分別代墊之上開扶 養費各10萬元。  ㈡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被繼承人丙○○○生前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88年至110年間 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057,107元, 復於90年至111年間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146,478元,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 丙○○○有代繳上開稅金之債權,被告戊○○應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自得於 被告戊○○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戊○○請求 給付其就上開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即1,092,275元。  ㈢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丙○○○之外勞看護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已 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丙○○○不需負扶養義務 ,是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與被告乙○○在被繼承人丙○○○生前已有分擔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非均由原告繳納,且 原告有繳納之部分,其資金來源亦係被繼承人丙○○○家中之 資助,並非由其固有財產給付;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部 分,原告未舉證有代墊外勞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尚 將老家出租與便利超商,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子 女,被繼承人丙○○○則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3-251頁),堪信為真。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 子女(如前述),其等依前開規定固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出被繼承人丙○○○ 外勞費用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甚至觀諸 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 之財產清冊(詳本院卷第377-379頁),其上亦記載支出被繼 承人丙○○○外勞費用之人為丁○○,並非原告,據此已難認原 告有何代墊被繼承人丙○○○外勞費用之情形。  3.何況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多 筆存款等共計高達8100餘萬元之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詳本院卷第191頁),由此亦難認 定被繼承人丙○○○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雖另 辯稱: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大部分為土地,然土地上有家 族墳墓故不易變價云云(詳本院卷第199頁);惟參諸被繼承 人丙○○○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 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鄰近河濱國小,土地上有多棟房 屋,住宅密集,未見有何墳墓,此有地籍圖資系統查詢資料 可佐(詳卷第339頁),可見該些土地係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發達處,應無任何不易變價甚或無法出租之情形。甚至原 告亦於審理時陳稱:上開土地上有4、5棟房屋,被繼承人丙 ○○○僅居住於其中一戶,被繼承人丙○○○另有之系爭房屋則非 被繼承人丙○○○在使用等語(詳卷第369頁),足見上開河濱段 土地大多並非供作被繼承人丙○○○自己居住使用,被繼承人 丙○○○亦另有其他房屋可供使用,該些土地對被繼承人丙○○○ 而言顯無不能變價之情形,對照此部河濱段土地之核定價額 已高達千萬以上(詳本院卷第191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益徵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絕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  4.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原告曾代墊被繼承人丙○○ ○之外勞費用即扶養費,亦難認定被繼承人丙○○○之資力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 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㈢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1.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丙○○○償還上開地價稅、房屋稅 之債務,且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處 理,認其對被繼承人丙○○○有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等節,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有為被 繼承人丙○○○代償此債務之事實,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支付。  2.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雖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書為佐(詳1 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然觀諸該些繳款單 據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為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之一(詳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 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則由其保管該些房地之稅款繳納 證明,亦屬正常,尚難以其持有該些單據,即足認該些稅款 均係由其繳納。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之財產清冊為其佐證(詳本院卷第377 -379頁),然觀諸該財產清冊僅記載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土 地稅金由原告支付,其餘被繼承人丙○○○名下之土地、房屋 之稅金均係由丁○○支付等語,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稅金均係由其繳納乙節,亦互核不符。準此,從原 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已難遽認其所主張曾代被繼承人丙○○○ 償還稅金債務乙事可採。  3.更何況,縱然原告曾有繳付上開房屋稅、土地稅之事實,然 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兩造共3人, 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則為原告及被告乙○○等語(詳112年度 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足見系爭房屋、土 地雖在被繼承人丙○○○名下,但被繼承人丙○○○均交由兩造自 行占有使用,則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已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土地之 稅金,是原告縱有繳納該些稅金,亦未必係基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所為。遑論原告在本件 初始起訴時,係主張被告2人基於系爭土地、房屋使用者之 身分,應與一同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一起分擔所生之稅金, 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出處同前),益徵原告早已自認其 確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稅金之義務,其若有繳納上開房屋稅 、地價稅,又豈可能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代償債務之意 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丙○○○有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並主張被告戊○○應基於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身分繼受此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4.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 還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代墊之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亦屬 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2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199-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昱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滿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委託伊設計及裝修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自111年1月起 向被告提供設計圖及初步報價單,其後兩造歷經數十次之修 改與討論,原告亦數次修正圖面,迄至同年8月4日原告提出 完整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期間設計圖資料被告均受領,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已有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契約,就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之設計圖部分,被告 自應給付報酬,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 「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一般住宅之設計製圖費收費標準, 20坪以上,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是依平均 單價每坪7,500元計算,系爭房屋共60坪,故本件平面設計 費用應為45萬元(計算式:7500×60=450000),原告依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委任及承攬契約僅請求報酬40萬元, 自屬合理。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尚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成 立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突然透過其配偶趙聖雄以「等 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決清楚」為理由拒絕簽約,然被告所 稱「35樓裝潢事情」係伊與被告父親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35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與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契約並無關連,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簽約,已屬 商議訂立契約過程有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伊 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因契約未成立而付出設計系爭房屋設計圖之損害40萬元。 況且,伊依被告之要求,繪製、修改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亦 屬依被告之意思,為有利被告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為適 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 伊為被告支出之設計圖費用40萬元。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係以「統包契約」方式 磋商,即從設計、監工、施工均由原告處理,兩造就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費用之總額、各項裝潢細節等,始終處於磋商之 階段,至111年8月4日原告提出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後, 伊已明確表示無簽約之意願,難認兩造已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原告於洽談過程中修改設計圖等行為,係室內設計業者為 期獲取業主青睞而未預收費用之攬客或商業常態模式,被告 並無給付原告該部分設計圖報酬40萬元之義務。  ㈡又伊係眼見父親之35樓房屋於裝潢工程中發生諸多瑕疵情形 ,導致無法信任原告,而不願與原告成立契約,才透過趙聖 雄向原告表示「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決清楚」,並無違 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另原告雖依據伊之需求提出系爭 房屋之設計圖,然此係因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契約 金額龐大、內容複雜,需經一段時間之磋商,原告為使兩造 順利締約而先行投入之成本,於成功締約後將之納入對價報 酬之中,原告主觀上自始即非為他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 ,且伊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基於預算考量,未必會由原告施作 ,原告之設計圖倘欲收費,亦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8頁):  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之需求,原告 曾提出如本院卷第17至第103頁所示之設計圖、報價單予被 告。  ㈡如本院卷第121至第145頁、第265頁至第320頁所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對話資料,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 案討論之往來聯絡紀錄;群組對話紀錄中名稱「吳佳穎」「 fini」均為被告、「趙聖雄」及「! 」均為被告配偶、「王 美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芷維Liang 」為原告之設計師 、「仲恩( 昱閣) 」為原告之設計師。  ㈢111年9月12日趙聖雄在群組中傳送「看了35樓的進程讓我們 確定,在『雙方對於材料的選擇和使用,達成共識並予以契 約化』的前提下在進行工程,才能避免日後紛爭不斷之困擾 」。  ㈣本件兩造所商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內容包含設計及 施工事務,性質上為委任加承攬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8、489頁):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已經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 係?原告依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4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尚未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係 :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係,原 告依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萬元 ,為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兩造磋商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成立契 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內容包含設計及施工事務,而依據 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在兩造磋商期間之111年4 月29日被告方於9時25分傳送「小弟決定還是等全部完整的 圖都出來後,再進行簽約這樣隆重的儀式,之後工程的進行 以圖面尺寸為準 也較無爭議」,又於111年5月23日12時43 分傳送「之前一再強調19F有預算考量…所以報價的部分需要 作些許修正,工和料分開讓我參考一下,但貴司的報價我也 會參考,其實之間設計的變動已經有點多了,所以報價上務 必要有個確定總數,才有參考價值」至line群組,原告方則 於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傳送「3D圖是示意空間感,需要花 很多時間,外面一張要收0000-0000,不含修改及材質變更 的費用,我們也是很有誠意要完整這個案子」、12時16分又 傳送「要拜託你們了!如果立面圖沒有問題,可能要先簽約 先支付10%訂金後,再修正3D圖,如已確定要進場再支付20% 的訂金再進行後續進展工程,敬請配合造成不便請見諒」至 line群組。直至原告111年8月4日於line群組提供完整設計 圖及第五次報價單予被告方,並於同日17時28分傳送「因最 近公司搬遷,造成你們的不便請見諒,現公司已就緒,傳報 價單提供確認」於群組、又於111年9月12日12時1分傳送「 距離上次圖面及報價已過一個多月,公司亦完成搬遷事宜, 想請問是否約個時間做目前圖面的討論?若沒問題即可準備 簽約事宜。」至line群組,被告方則在同日18時8分回覆「 看了35樓的進程讓我們確定,在『雙方對於材料的選擇和使 用,達成共識並予以契約化』的前提下再進行工程,才能避 免日後紛爭不斷之困擾。」至line群組(本院卷第293、294 、320頁)。是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原告係為創造與被告 訂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始著手為系爭房屋 繪製設計圖,而被告方亦曾明確向原告表示需要圖面確定, 再以確定之圖面做為簽約之基礎,且直至111年8月4日原告 又傳送完整設計圖及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亦於111年9 月12日明確表示不願簽約,足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契約總價 、工程規模此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認 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成立契約,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 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111年9月12日被告方以「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 決清楚」為理由拒絕簽約,可評價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情事,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受有損害, 惟查,依據前引兩造間line群組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歷經多次磋商,就契約總價、工程規 模等契約重要之點意見均未能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被告方 亦在磋商期間於line群組內一再請原告修正圖面、報價,是 被告之行舉尚不足以使原告就兩造將可締約乙節產生合理信 賴,原告主張其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已難認可 採。況且,被告方在兩造磋商過程中亦於111年7月4日16時5 1分傳送「我前天才跟老爸阿姨他們聊,他們當初一直半介 紹半強迫,非要我過來給昱閣一起做;可是中間這麼多的狀 況,我們也不是不會擔心,拉我過來的優點及理由還存在嗎 ?不只我們的進度重新來,然後價格也一直被往上調。回到 原點老闆娘您當初說兩戶給你們一起做,對我們19F會比較 有利?但我們只是一直被調漲」至line群組。原告方則於同 日回應「你們委屈了!真不知道你們是被強迫來昱閣的…。 講真的我們從來沒有談論一個圖面這麼久還沒有定案,去年 也一直表明原物料及工資都漲個不停,但你們始終沒有做出 任何回應,至今也是一直再修正中。確實我有承諾如果兩間 同時做可以省一些管理成本,會回饋給你們,但1.合約價格 尚未議價2.你們不是有另購的物件要做到什麼程度」至line 群組(本院卷第316、317頁),可見被告係由其父親介紹與 原告接洽,而被告父親與原告間之另案室內裝潢工程亦曾於 兩造磋商過程中討論,被告因見其父親與原告間之室內裝潢 工程有紛擾而拒絕與原告締約,實屬契約洽談之必經過程, 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原告 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為無理由: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查原告係基於謀求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契 約之意思而著手繪製系爭房屋設計圖,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可見原告縱有交付設計圖予被告,尚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況從原告在依據被告指示修正設計圖之期間,亦曾 向被告表示「3D圖是示意空間感,需要花很多時間,外面一 張要收0000-0000,不含修改及材質變更的費用,我們也是 很有誠意要完整這個案子」(本院卷第293頁),益徵原告 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交付設計圖,此從原告於 磋商期間多次修改圖面交付被告,亦均未向被告請求支付設 計圖費用可得佐證。則原告稱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設計報酬合計4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償還同額之必要或有 益費用,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13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黃建峰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謝彩嘉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5, 6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之反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 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 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0、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 ,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故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 告不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相 同,故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就此補充任 何新攻擊防禦方法,僅重複原審主張,故不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審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26萬元 部分,更正借款日期為106年9月21日,並無原判決所述本、 反訴間主張不一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對話過程中 ,並未否認有積欠上訴人455,659元,又被上訴人自行提出 之存摺中,被上訴人之手寫備註,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足 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455,659元等語。 二、原審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代墊之人事保證金30 萬元都沒有到被上訴人手上,是直接入到誠泰當舖之會計。 26萬元本票部分,係被上訴人離開誠泰當舖時,上訴人說要 幫被上訴人贖回業績,該部分業績已帶到上訴人的當舖85,0 00元則是保證金換票之餘款,均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雖有 定期給付給上訴人,然係因不想占上訴人便宜,且被上訴人 除匯款外,亦有以現金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23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可知,消費借貸 非必然以現實交付予借款人為要件,貸予人代借款人給付 借款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亦得成立消費借貸。   ⒉兩造同事即證人李建緯證稱:在當舖工作需要保證金,被 上訴人沒有錢所以跟上訴人借。是上訴人告訴我此事,而 且其看到保證金報表,有看到被上訴人的保證金有增加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至20行)。且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人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4頁)。證人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互核一致,堪認上訴人 確實有為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   ⒊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 匯款9,200元、106年10月20日匯款5,200元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3頁)。該5,200元與上訴人主張26萬元之每月 利息2%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旁,並手寫記載「26 万利5200」(見原審卷第13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一 致。足見兩造就該保證金之墊款,確實有約定利息。兩造 就上開墊款既有約定利息,可推知兩造該筆墊款並非基於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之,否 則即無約定利息之必要。是足認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 (二)兩造間借款餘額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並手寫記 載「剩60万」(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此匯款金額、時 間及借款餘額,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可認於當時兩造間 借款餘額即為60萬元。復比對自該日期以後,原告存摺記 載與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數額(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即 如附表二所示。可見25筆還款中,共有22筆完全一致,有 差異之3筆中,亦係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較被上訴人主 張為高,堪認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係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有另外以現金還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以108年7月10日之 餘額60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還款金額共144,34 1元後,即為455,659元,與上訴人主張數額相符。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5,659元借款,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已 於112年2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前清償,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5、6行)。 上訴人催告期限為112年3月2日「前」,而非「以前」, 故應認上訴人所定最後給付日期為112年3月1日,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自112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 全部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上,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將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CH368876 300,000元 105年9月2日 未記載 105年9月2日 2 CH368877 260,000元 106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06年11月21日 3 未記載 85,000元 107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存摺 上訴人主張 1 108年8月5日 91(備註湊兩萬還) 20,000 2 108年9月10日 5,000 5,000 3 108年10月10日 5,000 5,000 4 108年11月10日 5,000 5,000 5 108年12月10日 5,000 5,000 6 109年1月18日 5,000 5,000 7 109年2月10日 5,000 5,600 8 109年3月10日 5,000 5,000 9 109年4月10日 5,000 5,000 10 109年5月11日 5,000 5,000 11 109年6月10日 5,300 5,300 12 109年7月10日 5,100 5,100 13 109年8月10日 5,000 5,000 14 109年9月10日 5,000 5,000 15 109年10月26日 5,000 5,000 16 109年11月9日 5,000 5,000 17 109年12月9日 5,000 5,000 18 110年1月9日 5,000 5,000 19 110年2月9日 5,000 5,000 20 110年3月10日 5,000 5,000 21 110年4月30日 5,000 5,000 22 110年9月30日 4,000 4,000 23 110年10月31日 5,000 5,000 24 110年12月31日 5,000 5,000 25 111年4月10日 9,341 總計 114,400 144,341 扣除60萬元之餘額 485,600 455,659

2025-01-17

TYDV-112-簡上-241-20250117-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周政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瑋庭即福滿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8,5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8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雖不 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 係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員,每月休 息6日,其中3日由伊安排,3日則由主管排定,薪資每月2萬 6,400元。伊於112年3月11日因新冠肺炎確診,居家隔離至1 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9日返回上班。詎被告於112年3 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自112年4月10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肺炎紓 困條例),於伊接受隔離、檢疫期間,被告不得對伊解僱, 故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 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致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可經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自112 年4月11日起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前給付伊薪資2萬6,400元,又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基本工 資數額為2萬7,470元,高於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依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議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 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勞 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  ㈡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 上班,依伊每日休息日加班費為1,397元計算,被告尚積欠 伊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1,026元。又此段期間,伊共有國定假 日23日未休假而工作,依伊每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80元計算 ,被告尚積欠伊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40元。另伊共有特別休 假10日未休假,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 伊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 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各短發工資4,053元 、2,468元、672元予伊,共計7,193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㈣伊於111年11月11日上班送餐過程發生車禍,受有胸壁挫傷、 左手肘擦傷共4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左膝擦傷共6公分 、左小腿擦傷共6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多處皮膚擦傷及皮 膚潰瘍等傷勢,屬於職業災害,伊因醫療期間無法上班而請 假15日,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且不得以伊因職業災 害請假為由,扣發全勤獎金。當月份之工資扣除伊之勞、健 保自付額後,伊之應領工資為2萬5,384元,詎被告竟扣發伊 之全勤獎金1,000元,並扣除伊因職業災害請假日數中之10 日工資,僅給付伊1萬6,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工資之差額8,724元。  ㈤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伊提繳勞工退 休金1,584元,自110年6月1起至112年3月止,被告原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共3萬4,8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惟 被告僅提繳共1萬2,686元,尚短繳2萬2,162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 數提繳至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 1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該專戶。  ㈥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伊外送月子餐時應使用被告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如須加油,由伊先行 墊付,向商家索取記載有被告統一編號之發票,於墊付金額 累積滿1,000元時,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 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墊付共計751元之加油費,因未 滿1,000元,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未向被告請 款,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則拒絕伊之請款,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機車加油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又伊墊付加油費 乃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情形,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二者請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依勞動部 公告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 ,113年1月起為2萬7,470元,其餘依當時公告金額調整),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34元,及自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提撥2萬2,1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⒌第 二、三、四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受僱於伊,擔任月 子餐外送人員,一週工作5日,每月休息日須支援2日送餐。 兩造約定之薪資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 為每月2萬4,000元,嗣後另約定為每月2萬6,400元。惟原告 自任職起,工作態度散漫,有經常遲到、送錯月子餐、曠職 、未據實打卡、送餐途中曾因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而出車禍, 另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車禍,致伊須賠付車禍當事人及 修復機車損失,影響伊商譽甚鉅,經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 伊因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遂於112年3月17日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發給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伊原本欲以20日為預告期間,但因日期 算錯,在該離職證明書上面填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嗣後 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告知離 職日記載錯誤,未達20日,經伊徵得原告之同意,再發給填 載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上關於原告 之資料為其自己親自填寫,故伊所為預告終止期間為20日, 終止為合法,故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生終 止之效力。且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即未打卡上班,足認 原告對伊終止契約之事由,並無異議。又原告為部分工時員 工,每日工作6小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兩 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2萬4,000元,按原告之工作時間比例計 算,乃符合基本工資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自112年4月 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萬6,400元,暨自113年 1月1日起按勞動部當年度公告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均屬於 法無據。其次,肺炎紓困條例第3條第3項所謂隔離、檢疫期 間不得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不得以勞工接受隔離 、檢疫為由,而以曠職或其他理由為解僱,並非限制於隔離 、檢疫期間,僱主不得基於與隔離、檢疫無關之事由為解僱 ,則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屬合法。  ㈡原告任職期間,共有34日休息日加班,伊已按每日1,090元給 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惟伊對於伊共有17個月每月均短付 309元,共計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 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休息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 法無據。又伊對於原告得請求伊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間共22日(每日800元)及112年2月28日(每日880 元)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 餘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其 請求自亦屬無據。另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共有10 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惟伊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000元,且應以原告月薪2萬4,000元作 為其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之計算標準,依此計算,伊僅積欠 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原告就此以月薪2萬6, 400元計算,其數額顯屬錯誤。  ㈢原告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其額外請假1日 ,並未全勤,故無全勤獎金,扣除前開請假日之工資及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原告當月應領薪2萬986元, 伊當月已匯款2萬1,419元。其次,原告於111年5月亦無休息 日加班之情形,其因確診請假4日,未有全勤而無全勤獎金 ,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其當月應領薪2 萬2,07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3,004元。再者,原告於111年 6月有休息日加班2日,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故無 全勤獎金,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其當月 應領薪2萬4,256元,伊當月已匯款2萬4,800元。是以,伊並 無短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工資予原告之情形 ,原告請求伊給付前開月份之工資共7,193元,自無理由。  ㈣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不予爭執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之日數共10 日,則其醫療期間應僅有10日。惟原告當月車禍之後未上班 之日數多達16日,超出之6日非屬醫療期間,其不得請求伊 給付該6日之原領工資,且原告當月既非全勤,自亦不得請 求全勤獎金。  ㈤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伊確實於110年8、9、11、12月、111 年1、4、6、10、11月、112年2、3月未提繳,於110年7月、 111年8月分別僅提繳1,104元、62元,伊對於原告得請求提 繳1萬7,554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實領薪資中 有百分之6為原告應自行提繳之部分,伊已為原告逕行提繳 後,再發放薪水,且伊另有按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另行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伊補提繳並 提繳其離職後之勞工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  ㈥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上班,其當日並無打卡紀錄,該日之加 油費之統一發票雖記載150元,惟無法證明是伊提供之機車 所加油之費用。又該統一發票證明固記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 碼,然不能排除是原告騎乘其他機車加油而報系爭機車之車 號,以便將來向伊請款。故伊對原告請求伊償還代墊之加油 費,除前開150元部分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人員。於1 12年3月17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 職日為112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後,被告另 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 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有34日休息日加班 。  ㈣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22日國定假日加 班,並於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  ㈤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均於 上班期間違反交通規則並發生車禍。其中111年11月11日部 分,原告因此受傷,為職業災害。  ㈥原告於112年3月11日經診斷確診新冠肺炎。  ㈦兩造約定於原告出勤時間,原告應騎乘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 車,所需之加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後再持發票向被 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先行墊 付共計601元之加油費(不含112年3月1日之加油費150元), 被告應如數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起, 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8萬1,026元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2萬24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 未休工資8,800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 ,1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發工資7,193元,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1月工資差額8,724元,是否有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加油費751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外送 人員,則其能否勝任工作,自應以其提供之勞務能否達成被 告指定之月子餐外送服務目的而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任職起,工作態度散漫、經常遲到、送錯 月子餐、曠職、未據實打卡,且多次於送餐途中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而出車禍,致伊須賠付車禍當事人及修復機車損失, 影響伊商譽甚鉅,經伊多次勸導均未改善,伊因認原告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之月子餐外送人員每日 工作內容為按三餐送月子餐至客戶處,並回收前一餐之餐具 至被告營業處所,每日三餐送餐前及回收餐具完成後,各須 打卡1次,即每日須打卡6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7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外送組組長乙○○、證人即被告之外 場組長丙○○及證人即被告之主廚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86至294頁;卷二第236至243頁;卷三第56至64頁) ,堪認屬實。觀之前開打卡紀錄,可見原告自110年6月17日 起至112年3月17日止,於有打卡紀錄之日數,經常有打卡次 數不及6次之情形,其各日缺漏次數為1至5次不等。又證人 甲○○證稱: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時間不正常,外送人員上班 時間分3段,7時20分、10時及16時均要打卡上班,完成送餐 及回收餐具流程方可打卡下班,原告每月約有2次上班會遲 到,其他外送人員只是偶爾遲到,頻率沒有原告那麼頻繁, 前開打卡係以指紋為之,如打卡失敗,機器會發生提醒,原 告如果上班遲到,會不打卡直接送餐,被告有時候會在通訊 軟體之工作群組或當明提醒原告改善;原告經常會推卸責任 ,餐點比較多時,原告會表示其送不完,需要業務人員或其 他內場人員支援,但其他外送人員就算餐點比較多也會送完 ,且原告偶爾會送錯餐點,其他外送人員雖然也有送錯餐點 之狀況,但原告頻率比較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4 頁);證人丙○○證稱:外送人員7時20分、10時及16時各須指 紋打卡,若指紋未按確實,打卡機會語音提醒打卡失敗,各 時段送完餐並整理完餐具,可打卡下班,原告有時候會晚到 ,晚到之次數有好幾次,有時候會臨時沒到,其情形至少有 3次,1次是在潮州火車站坐過頭,另1次是在臺北沒有來, 還有1次是突然打電話給店長,表示要請假好幾天;於原告 任職期間,有時候下午會超過16時很多才來,伊所述原告晚 到之情形有好幾次,如果原告晚到,會造成客戶之餐點送達 遲延;被告臨時未上班,會少1個人送餐,公司內場人員或 業務人員即須幫忙送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238頁);證 人乙○○證稱:就伊所知,原告多少有一些遲延送達之情形, 伊之所以知道此情形,係因伊外送回公司後,聽到內場人員 反映,伊不記得此情形之具體日數,但就伊印象,不只1次 ,相較於其他外送員,無較頻繁或較少之情況,被告之外送 員送餐遲延,是偶發之狀況,伊擔任被告之外送員3年,記 憶中只有1、2次送餐遲延,被告有要求員工遵守交通規則, 並按時送餐給客戶,外送員原則上每天都要打卡,送餐前要 先進公司打卡上班,下班亦要先回到公司打卡再下班,伊個 人未曾漏未打卡,就伊所知,有人會漏打卡,但會通知內場 人員進行相關處理;伊印象原告有1、2次臨時未上班,亦未 請假,於此情形,外送組長會安排給其他外送員;外送員有 請假或未到之情形,被告會自己送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94頁)。依上,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確有經常未打 卡之情形,而被告所設置之打卡機,係採指紋打卡,如打卡 失敗,將有警示提醒,則原告未為打卡,應可排除係打卡失 敗之情況,證人丙○○證述被告如上班遲到,常有不打卡直接 送餐之情形等語,應認上班遲到係被告之所以經常未打卡之 原因之一,則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有遲到及未據實打 卡之情事,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另有:工作態度散漫、 送錯月子餐及曠職之情形云云,惟依證人甲○○、丙○○、乙○○ 前揭證述,原告任職期間雖有臨時未到、送錯餐點及送餐遲 延等狀況,然此均係偶發事件,而所謂臨時未到,尚無從證 明原告事前或事後未向被告請假,或其請假為被告所拒絕, 亦難逕認原告有故意曠職,或有其他工作態度散漫之情事。 至原告固否認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之形式真正性 ,並主張該打卡紀錄與原告實際打卡情況不符云云,惟該打 卡紀錄為有權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之被告,依其所留存之電磁 紀錄所製作,而其上之打卡時間連貫且格式一致,尚無明顯 不可信之情形,堪認其內容之記載應與原告實際之打卡情形 相符。  ⒊原告於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均於 上班期間違反交通規則並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 經警初步分析車禍原因,110年7月17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操作不當」、「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60公里 」,與「左轉彎未達路中心處搶先左轉入侵來車道」之普通 重型機車相撞肇事;111年9月29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 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速限50公里,自述車速65公 里」,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機車相撞肇事;111年11 月11日之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自用小客 車相撞肇事;110年7月17日之車禍,兩造與車禍之他方當事 人成立和解,兩造賠償該他方當事人1,000元,該他方當事 人賠償兩造1,500元;111年9月29日之車禍,兩造與車禍之 他方當事人成立調解,原告願賠償該他方當事人6萬8,000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賠償金額由原告所投保之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11月11日之車禍,經被告 申請汽車險理賠,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賠付車禍之他方當事人)12萬 5,632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汽車理賠 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道路事故現場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09頁、第215 頁、第217頁;卷二第17至21頁)。  ⒋查被告以經營月子餐事業,相關餐點全賴外送人員安全及準 時送抵,方能維持商譽,順利經營。原告有經常性遲到及未 據實打卡之情事,被告又因原告前開3次車禍,或向保險公 司申請出險,或與他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遲到及未據實打卡,造成被告不易判斷原告之實際出缺勤 情形,且造成原告對於送餐之管理有所不便,而原告於自11 0年6月間起任職迄至111年11月間止之1年半期間,已3次因 違反交通規則肇事,頻率甚高,其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不 但影響被告對客戶餐點運送之準時性,更甚者,原告既受被 告所僱用,並騎乘被告之機車載送月子餐,如因發生車禍而 須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難免 須連帶負責,則原告前開經常遲到、未據實打卡及違規肇事 之情形,確實足以動搖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信賴。原告固主 張:外送員以騎乘機車送餐為業務,交通風險較高,本即較 一般民眾易發生車禍,而伊擔任外送員,所發生之車禍次數 相較其他外送員,並無偏高之情形云云。查駕駛汽車或騎乘 機車本即為風險行為,縱然遵守交通規則,固有遭其他違反 注意義務之人波及之可能性,惟原告前開3次車禍,均係因 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尚與單純無肇責而發生車禍 者有別。又證人乙○○證稱:原告比伊晚到職,就伊之印象, 原告任職期間有3次送餐時發生車禍,而伊任職期間,伊僅 出過1次車禍,原告出車禍之比例有點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第291頁),亦足證明原告任職期間,違反交通規則 而肇事之頻率,相較於被告其他員工,確有較為頻繁之情形 。是原告所以發生前開3次車禍之主要原因,仍係因其違反 交通規則而致,原告將其原因歸咎於外送員之交通風險較高 云云,尚難採憑。  ⒌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 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 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 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 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 假者,亦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由於勞工需配合衛 生主管機關『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 檢疫』之要求,不得外出上班,無法出勤期間,依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勞工 得請『防疫隔離假』,雇主應給假,且不得視為曠工、強迫勞 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則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於接受隔離、 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上班,無可歸責,雇主自應給假,而禁 止雇主以勞工此段期間未上班之理由,予以不利之處分。是 以,該條例係禁止雇主以勞工接受隔離、檢疫未上班為由, 與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相連結,並非禁 止雇主以與勞工接受隔離、檢疫外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 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查原告有經常性遲到、未據實打卡及頻 繁違規肇事之情事,足以動搖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信賴,已 據前述,則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事業之項目、原告工作之性質 與其從事工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認繼續維持兩造僱傭 關係,已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 濟目的,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僱用原告,而認本件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年4月6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 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2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後,被告另 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為112 年4月1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於112年3月17日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僱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就終止契約日之真意,應為112年4月10日。依上,被告 終止契約既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則兩造間僱傭 契約應自112年4月10日起,即發生終止效力。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從未要求伊為任何改正,甚至於112年仍發 給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顯然不認為伊發生車禍屬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云云。惟查,110年7月17日、111年9月29日車 禍之和解及調解過程,兩造均有到場,111年11月11日之車 禍,亦由被告申請保險出險,並對車禍之他方當事人為賠付 ,則被告親自參與和解、調解或理賠程序,對於車禍發生之 原因及過程應知之甚詳,衡情應會對原告有所告誡,督促原 告將來送餐騎乘機車時應小心謹慎,以避免再發生車禍,導 致被告須與車禍他方當事人洽談和解事宜,並造成其所經營 之月子餐事業有所損失。證人乙○○亦證稱:伊任職期間,有 2、3次送餐時違反交通規則,有1次是逆向行駛為被告所見 ,其他次則有罰單,被告有對伊告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堪認被告於原告發生前2次車禍時,應已對原告 口頭告誡謹慎騎車,而原告猶未改善。至於被告是否給予原 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乙節,與被告是否存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被告給予原告111 年度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反推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 於法有據?   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12年4月10日起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依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1日 起,按月給付工資暨提撥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於法自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8萬1,026元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2萬2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 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 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 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及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部分工時,係指:一、1.有固定 工作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2.企業因應 全時勞工正常工時以外之人力,所安排之班別;3.企業為因 應尖峰時間,所安排之班別。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 工作時間制度,如約定特定期間之總工作時數,但特定期間 內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不固定。三、分攤工作之安排,如兩 人一職制。部分工時勞工之工資應由勞僱雙方議定,按月計 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 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 金額。如每日工時超過約定工時,而未達正常工作時間部分 之工資,由雙方議定;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 出勤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工資,但如願意補休經雇主 同意,得給予補休。  ⒊關於原告每月薪資,原告主張為2萬6,400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2萬4,000元,又原告為部分工時員 工,其工作時間為7時至8時、10時至12時、16時至18時,共 5小時,為使送餐工時更為彈性,故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6小 時,依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原告所領工資符合基本工 資規定等語。經查,被告以福滿孕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 4月30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均為2萬 4,000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勞保投保 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 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至112年3月31日止,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 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6,400元(即勞動部公告之112年每 月基本工資);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退保日止, 勞保投保薪資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 2萬6,400元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85頁),可見原告自110年7月起 至112年1月止,各月薪資均記載為2萬3,000元(另有全勤獎 金1,000元之記載,如有請假則扣除),應發額(含「未休工 資」、年終獎金)及實付額(應發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 部分,除112年1月為4萬3,180元、4萬2,256元,其餘應發額 最高為2萬6,160元、實付額最高為2萬5,256元;112年2、3 月薪資均記載2萬5,400元,112年2月之應發額、實付額為2 萬8,272元及2萬7,299元;另被告於各月份匯款至原告金融 帳戶之數額,雖略有落差,但其差額大致在1,000元之內。 依上,被告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每月 2萬4,000元等語,堪以採信,惟自112年2、3月起,兩造業 已改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 獎金1,000元)。原告固提出111年7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條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然該薪資條未記載員工姓名, 而與被告所提出記載有原告姓名之薪資條中所記載之薪資、 獎金、健保費、應發額、實付額等項目之數額均有不同,尚 難證明係原告之薪資條,則該薪資條雖記載「薪資24000」 、「獎金2400」,亦無從證明兩造就薪資之約定為2萬6,400 元。  ⒋依證人甲○○、丙○○、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外送人員上班 時間分3段,亦即7時20分、10時及16時均要打卡上班,而觀 之前開打卡紀錄,亦可見原告第1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7時 20分至9時之間,第2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10時至13時之間 ,第3段上下班打卡時間約在16時至19時之間,而原告打卡 缺漏之情形嚴重,於同一時段均有打上、下班卡之情形,則 可見各段時間之上、下班間隔約為2小時。又被告係以部分 工時為原告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34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部分工時員工,兩造約定其每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等語,洵 堪採信。依上,勞動部公告之110、111、112年每月基本工 資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而以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兩造約定工時每日6小時計 算,兩造約定之工資,即不得低於110年1萬8,000元(24000× 6/8=18000)、111年1萬8,938元(25250×6/8=18938,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112年1萬9,800元(26400×6/8=19800),則 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 可言,關於原告工資之發給,自應依從兩造之約第。是原告 主張其自110年6月任職起之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換算每 日休息日加班工資為1,397元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每月僅休6日,自110年6月1日起至1 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依伊每日休息 日加班費為1,397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休息日加班費共8萬 1,026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共有34日休息日 加班,伊已按每日1,090元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惟伊 對於伊共有17個月每月均短付309元,共計5,253元休息日加 班費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休息 日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原告主張其有58 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並提出110年10月至112年3月之排班表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91頁)。惟排班表之記載,僅係勞、 僱雙方預先排定勞工之上班、休假及休息日,往往與員工實 際上班之日數有別,尚難逕作為員工實際上班日數之認定; 況且,前開排班表係自翻拍照片列印而得,其上關於員工姓 名之記載模糊不清,尚無從辨識原告各月份之排班資料,不 足以證明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58 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之事實。觀之被告提出薪資條,可見記載 「未休假工資2天」、「未休息工資2天」、「2天未休工資 」,各該未休假、未休息工資,均併入當月之薪資應發額中 ,其數額為2,180元(即每日1090元),而原告自承其任職期 間每月排休6日,均有休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則以 勞工每7日有例假、休息日各1日計算,原告每月未休之例假 、休息日至多為2日,核與前開薪資條記載之未休假工資為2 日相符。依上,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之休息日加班,伊 均按每日1,090元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予原告等語,堪以採信 。原告固爭執被告所提出薪資條之形式真正性,然被告為有 權製作原告薪資條之人,而前開薪資條之格式一致且內容連 貫,各該月份之實付金額亦與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之數額 差異不大,則前開薪資條難認係被告臨訟所製作不實內容之 私文書,應足以作為本件原告關於每月休息、例假日加班日 數之認定依據。  ⒍本件被告就其共短付原告5,253元休息日加班費之事實為自認 ,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日休 息日加班工資為1,397元,亦未證明其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 2年4月10日止,共有58日之休息日均工作之事實,則其依勞 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休息日加 班費共8萬1,026元,於前開被告自認之5,253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共有國定假日23日未休假工作, 依伊每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8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伊國定假 日加班費2萬24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對於原告得請求伊 給付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共22日(每日800 元)及112年2月28日(每日880元)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 ,4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於 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於法亦屬無據等語。原告自110年6月 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22日國定假日加班,並於112年 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尚積欠被告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萬8,400元之事實, 則兩造爭議在於:原告前開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究應以何標 準計算?經查,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止,兩造約定原 告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2年2、3月起,業已改約定 為2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已 據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之22日國定假日加班,被告應給予原告每日加倍工資80 0元(24000÷30=800),112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加班,被告 則應給予原告加倍工資880元(26400÷30=880)。據此計算, 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即加倍工資)1萬8,480元(被告誤算為1萬8,400元),於法即 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有特別 休假10日未休假,依伊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被告尚積 欠伊特休假未休工資8,800元云云。被告就原告於110、111 年間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假乙節,固不爭執,惟其抗 辯:前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算,應以每日800元計算,伊 已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7,000元,尚 積欠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等語。查兩造就原 告110、111年間之每月薪資約定為2萬4,000元,已據前述, 則被告既未予原告前開10日之特別休假日休假,自應發給原 告工資8,000元(24000÷30×10=8000)。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薪 資條,可見112年1月部分記載「薪資23000」、「全勤1000 」、「7天特休7000」、「2天未休息工資2180」、「年終獎 金10000」、「應發額43180」、「實付額42256」、「2/2轉 獎金、特休17000」等文字,核與卷附存款交易明細中112年 2月2日被告匯款1萬7,000元予原告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179頁),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7,000元 ,尚短付1,000元,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被告短付8,800元云云 ,自非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 假未休工資8,800元,於1,000元範圍內,乃屬於法有據,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萬2,16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 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之月薪為2萬6,400元,被告應按月為伊提繳勞 工退休金1,584元,自110年6月1起至112年3月止,被告原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萬4,8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惟被告僅提繳共1萬2,686元,尚短繳2萬2,162元等語。被 告就其未為原告提繳110年8、9、11、12月、111年1、4、6 、10、11月、112年2、3月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及110年7 月、111年8月僅分別為原告提繳1,104元、62元之勞工退休 金準備金,暨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7,554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事實,不予爭執,惟抗辯:其餘部分,伊均按 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無短少之情形 等語。經查,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止,兩造約定原告 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自112年2、3月起,業已改約定為2 萬6,400元(以上金額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薪資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9日函、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可見 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提繳1萬2,686元, 惟依兩造約定薪資,此段期間,被告所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 總計為3萬528元(1440×19+1584×2=30528);又依被告提出薪 資條,可見原告110年6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萬1,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當月份被告所應提繳之數額應為660元(11 000×0.06=660),是自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 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即為3萬1,188元(30528+6 60=31188),被告僅提繳1萬2,686元(112年4月應提繳部分, 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自應補提繳差額1萬8,502元(0000 0-00000=1850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⒊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撥(提繳)2萬2,1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1 萬8,5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工資7,193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1年5月、111年6月各短發工 資4,053元、2,468元、672元予伊,共計7,193元云云;被告 則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未全 勤,故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986元,伊已匯款2萬1,4 19元;原告於111年5月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其因確診請 假4日,未有全勤而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萬2,076元, 伊已匯款2萬3,004元;原告於111年6月有休息日加班2日, 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故無全勤獎金,其當月應領2 萬4,256元,伊已匯款2萬4,800元,伊並無短發110年10月、 111年5月、111年6月工資予原告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薪資表及存款交易明細之記載,可見原告 於110年10月並無休息日加班之情形,且其額外請假1日,經 被告扣薪1,090元,並未全勤,故被告未發給當月之全勤獎 金1,000元,其應發額為2萬1,910元(00000-0000=21910), 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後,實付額為2萬986元,被告已 於110年11月匯款2萬1,419元予被告,難認有給付薪資短少 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月份薪資短少4,053元云云,即非可採 。又原告於111年5月間,並無休息日2日未休工資之記載, 惟記載原告「確診休4天」、「全勤0元」,應發額為2萬3,0 00元,實付額為2萬2,076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堪認係 因原告確診新冠肺炎,請假4日,原告並因此有2日原約定上 班之休息日未上班,被告並因此扣發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 。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 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雇主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 不得扣發全勤獎金。前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則被告扣發原 告全勤獎金1,00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因確診而未於原約 定上班之休息日上班,既無於2日休息日上班之事實,被告 未給予原告休息日上班工資,自屬合理,則原告當月之應發 薪資經計算全勤獎金1,000元後,應發額即為2萬4,000元, 再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共924元後,其得實領之金額 為2萬3,076元,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僅匯款2萬3,004元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尚短少72元(00000-00000=72)。 其次,原告之111年6月薪資表有休息日加班2日領加班費2,1 80元,並因確診請假2日,未有全勤獎金之記載,其應發額 為2萬5,180元,實付額為2萬4,256元。惟雇主不得以員工確 診新冠肺炎為由,扣發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則原告當月薪 資之應發額及實付額應修正為2萬6,180元及2萬5,256元,被 告於111年7月10日匯款2萬4,800元,尚短少456元(00000-00 000=456)。  ⒊依上,就原告111年5、6月間之薪資,被告短少給付共528元( 72+456=528),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元 ,於528元範圍內,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於法無 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工資差額8,724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11 年11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因醫療期間無法上班而請假15日 ,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且不得以伊因職業災害請假 為由,扣發全勤獎金,惟被告竟扣發伊之全勤獎金1,000元 ,並扣除伊因職業災害請假日數中之10日工資,僅給付伊1 萬6,6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 當月工資之差額8,72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應休養之日數共10日,則其醫療期間應 僅有10日,惟原告當月車禍之後未上班之日數多達16日,超 出之6日非屬醫療期間,其不得請求伊給付該6日之原領工資 ,且原告當月既非全勤,自亦不得請求全勤獎金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班時發生職業傷害,受有受有 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共4公分、右手腕擦傷1公分、左膝擦 傷共6公分、左小腿擦傷共6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多處皮 膚擦傷及皮膚潰瘍等傷勢,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依醫囑所載,原告111年11月1 1日急診後宜休養3日,111年11月18日門診治療後宜休養1週 ,避免久站走動,以免傷口感染及加速傷口癒合,堪認原告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確有休養之必要, 而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被告抗辯原告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僅16日云云,尚難採 憑。又被告就原告之111年11月薪資,以原告因車禍請假10 日為由,扣發1萬900元,未給予全勤獎金,且未發給休息日 未休工資,於扣除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際給付1 萬3,660元(不含三節獎金3,000元),有薪資條及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5頁)。就前開休息日 未休假工資部分,因原告因車禍請假,實際上並無休息日加 班2日之事實,被告自毋庸發給休息日加班費,惟就全勤獎 金1,000元及車禍請假10日之1萬900元部分,本屬原告原領 工資之範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其8,72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原告出勤時間,原告應騎乘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機車,所需之加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 嗣後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3 月8日止,先行墊付共計601元之加油費(不含112年3月1日之 加油費15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01元,自屬於法有 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未上班,該日之加油費之統 一發票雖記載150元,惟無法證明是伊提供之機車所加油之 費用,不能排除是原告騎乘其他機車加油而報系爭機車之車 號,以便將來向伊請款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 錄,雖未見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有出勤,惟原告任職期間, 經常性有打卡缺漏及遲到之情形,已據前述,則是否得僅以 原告當日未打卡,遽認原告未出勤,非無疑義。又卷附112 年3月1日之屏東中山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之買方統 一編號與福滿孕企業社相同,而車號之記載亦系爭機車之車 牌號碼相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9頁),堪認確係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加油之統一發票。而系爭機車既為被告提供原告上 班送餐使用,所消耗之油資費用,依兩造之約定亦應由被告 承擔,是不論原告於112年3月1日是否有出勤,前開加油費1 50元終局仍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150元,於法亦屬有據。  ⒊依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加油費751元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此部分 之請求權基礎,惟其係以選擇的合併方式為請求,本院既認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僱 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依勞動部公告 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給付原告(112年1月起為2萬6,400元,11 3年1月起為2萬7,470元,其餘依當時公告金額調整),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34元,及自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提撥2萬2,1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金 錢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16

PTDV-112-勞訴-39-20250116-2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被告隱瞞丙○與原告間無 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使原告誤認丙○為親生而予以扶養照 顧,且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時約定由原告擔任丙○ 之親權人,故原告於離婚後獨力扶養丙○,嗣因被告提起確 認原告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丙○非己親生而 無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負擔扶 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代墊支出之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1,108 元及其利息等語。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 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 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 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 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 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 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 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 所定扶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與丙○既非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親子 ,其自非丙○之扶養義務人,就其已支出之丙○扶養費用1,20 1,108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 亦無統合處理而必須裁定自行處理之原因,本院就本件並無 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訴-28-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閃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孝昌 張少騰律師 吳孟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係原告之法定清算人,於民國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 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57 、57-16、62-34、62-44、62-46、62-47、82、82-1、85-3 、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以陳錦標 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 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 5T號〉,排除不買之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詎 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 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經原告委請代書查詢結果,扣除79年 間政府徵之其中6筆(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62-56、62-6 3、62-64、85-12、86-45、86-55地號土地),補償費已由 陳錦標領取約229萬4600元外,尚有5筆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 地)於陳錦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為符合公 平原則,系爭5筆土地不應再由被告一人獨得。併倘認本件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將導致原告陷於清 算困難無法收取債權了結現務,以早日完成清算之困境。即 以依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存在公司在清算中以個人 名義出售處分土地較為方便,及稅賦上考量),及委任事務 之性質(較接近信託,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 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於陳錦標死亡時,原告公司清算 程序既尚未完成,自不應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而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原告與陳錦標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又因本件借名契約已歷時17年,非但沒有完成借名處分任務 ,受任人反有侵吞之意,除私下領取徵收補償款外,亦稱系 爭5土地為其私有,原告因信賴關係破裂,決定收回自售,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乃於112 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 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抗辯權發生,但非使原告返還請求權當然消滅。即參照最 高法院110台上大第1353號裁定意旨「縱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生具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 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本於誠信及股東公平 原則,原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6款、第261條規定,被 告即有返還系爭5筆土地及徵收補償款之回復原狀義務,此 與被告之分配款請求權間,當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蓋分配 款本身,乃公司財處分而來,股東若拒不歸還應還給公司之 財產時,清算中公司何來財產可供分配給股東,故二者間本 質上具有同一關聯性。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部分: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陳錦標所有,陳錦標於95 年10月29日死亡後,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並非陳錦標唯一繼承 人,陳標之繼承人尚有其子陳永傑。另陳錦標並未於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成為 原告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關於原告主張,前述土地其 中20筆 以陳錦標名義陸續出售予國泰公司後,尚有11筆道 路用地仍登記於陳錦標名下。79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6筆, 補償費由陳錦標領取,剩下5筆即系爭5筆土地,則於陳錦標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除與本案訴訟無涉外,被告也 有爭執。即被告否認陳錦標是基於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也否認陳錦 標在64年10月至75年3月29日間是原告公司清算人,該段時 間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居住。觀諸原告提出93年3月26 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陳錦標於會中並未承認就 會中所提及11筆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 說明該11筆土地性質為何。且會中所提11筆土地是否包含系 爭5筆土地亦非無疑,故不能認為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另系 爭5筆土地乃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標,被告 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後,一直負擔相關稅賦,甚曾 因無力繳納土地遭拍賣,僅因無人應買流標。退步言之,縱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於95年10月29日因陳錦標死亡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因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終止所生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包含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迄110年10月29日止即罹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給付。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即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至原告備 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無關,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發生同履行抗辯。原告提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即前開大法庭見解僅將民法第264條第1項可適用範圍,擴 張至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亦可主張(即買受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與出賣人應返還酌減已收款項後之餘額),非 如原告所稱可將民法第264條規定擴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二 件完全無關,僅當事人相同之契約關係,故備位之訴亦無理 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64年至65年間移轉登記 予陳錦標(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傑為其全 體繼承人),系爭5筆土地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前於58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居住、陳閃   、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陳天、陳錦標為董事後,於61   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陳居住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另經主   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此有原告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決議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詳商調卷第83-95頁)。  ㈣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於81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閃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剛毅為原告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   後,於8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1   11年7月7日始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解任陳剛毅   之選任及法定清算人職務(參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103   年度司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參〈詳商調   卷第176、182、185-187頁〉)。  ㈤原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略以 :   …   陳剛毅股東:公司借用陳錦標名義登記之11筆土地如何處         理?   林賢郎會計師:我將與陳錦標先生討論,視其個人意願。         對已登記他人名義之土地,是否已逾請求         財產返還期限,須再確認。若可請求返還         者,儘量執行請求返還;若已逾財產請求         返還期限,以尋法律程序始能追回,可能          比較困難,因打官司曠日費時,執行費及         裁判費須一筆現金,除非有價值或價值很          大,屆時我將徵詢股東意見再執行。   吳中仁律師:土地若已徵收,其徵收補償款應分配予各股         東,若未被徵收,這些土地可能拿不回來。 陳錦標股東:上列土地為公共設保留地,全部為路地。   林賢郎會計師:陳錦標先生若有意願返還,過去由陳錦標           先生繳納之稅負,應補償之。未來現金及         其他財產分配予股東,超過各股東原始投         資額均有課徵個人所得稅問題,未來公共         設施保留地分配予各股東,以抵繳個人綜         合所得稅。   陳剛毅股東:公司信託登記於陳錦標名下之板橋市○○段○         0000號土地,嗣過戶於股東陳惠農名下,此        筆土地如何處理?   林賢郎會計師:視官司之判決,不在清算事務處理範圍。  … (詳商訴卷第66至67頁)。  ㈥兩造間關於被告得否向原告領取股東分配款一事,目前沒有 民事訴訟案件繫屬。 四、先位部分:  ㈠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 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 「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 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應 將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故其援引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前條情形,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同法第551條亦 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551條規定在繼續處理事務期間,原 委任關係因已消滅,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 ,性質屬於無因管理,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祇能請求費 用之償還,而不能請求報酬。是以,委任人或委任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之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   ⑴原告主張:陳錦標原為原告公司董事,乃於64年10月至12 月間受原告公司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 出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 段第57、57-16、62-34、62-44、62-46、62-47、82、82- 1、85-3、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 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 移轉登記。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 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5T號〉,排除不買之 土地(包含系爭5筆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 不返還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等情,即令屬實。肇於陳錦標 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認原 告與陳錦標間另有契約約定,或有其等間借名契約有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實則,依 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關於將原告名下土地出售國泰公司事 宜,早於66年間已完成;另參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於93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所謂陳錦標名下除 已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外之剩餘土地,縱包含系爭5筆土 地,會中既無人提及所餘土地有要再出售他人計劃〈會計 師係建議倘錦標同意返還,可採原物分配股東供抵稅使用 〉,更有人提及可能涉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更難認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契約有因事務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 而消滅情形。)。基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錦標間 就系爭5筆土地所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 4條第1亦定有明文。承前,原告主張其與陳錦標間就系爭 5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 陳錦標死亡終止,原告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已經終 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既延至112年10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則被 告抗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法 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須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請求確認對象,且此權利義務關係始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上開規定則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 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辯權一事,既非法律關 係,也非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能 做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者,民法第264條為「抗辯權」 ,乃於他方當事人提起對待給付請求同時,始有行使之餘地 。本件兩造對其等間並無因給付應分配股一事涉訟,並未有 爭執,則縱許原告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其所主張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也無從以此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不能認有確認利益。  ㈢遑論,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 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而為請求;被告請求原告分配股利,則 基於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而來,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 而發生,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一節,亦有可議。    ㈣基上,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 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514-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正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讌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 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原為男女朋友,前於民國106年6月4日合資購買並共同持有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分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之房貸、管理費、裝潢費用等費用;被告則於113年10 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至 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返還被告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9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前共同持有系爭房屋所生,既有相牽 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783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348,820元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83、18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6月4日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應有部分各1/2。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持有人,自 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費用負有一半之責任,故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每月房貸、管理費及火險等費用,被告即應平均分攤。 惟被告除頭期款外,其餘費用均無理由而未支付,原告未免 房貸未予繳清將遭拍賣而全數支付。嗣近期兩造分手後,被 告隨即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就未支付之款項亦拒絕 支付,協調多次均無共識。  ⒉被告應負擔之款項應為1,348,820元,如下列項目:  ⑴房貸費用部分:自106年7月至113年3月止,原告支付全部房 貸金額合計為2,021,703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010,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管理費部分:自106年7月至113年3月止(共81個月),原告 支付全部管理費金額合計為181,197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9 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房屋火險費用部分:自107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房屋火險 合計為12,338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6,169元。  ⑷原告繳納之冷氣及裝潢費用合計為482,400元,被告應負擔一 半即241,200元。  ⒊承上,兩造本約定共同承擔系爭房屋上開相關費用,然被告 除頭期款外均拒不繳納,原告代為繳納,就被告以言,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8 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確實原為男女朋友,前於106年3月間共同購入系爭房屋 ,兩造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677萬元,自備 款136萬元,貸款541萬元,自備款部分全部由被告支出,並 支出辦理過戶交屋之費用總計1,483,746元。因前述款項由 被告支付,原告則負責貸款之繳納,兩造共同生活,前2年 原告僅支付利息。然至108年6月,兩造感情生變,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並希望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不同意,並繼續獨自 居住,雙方無法協商,拖延多年,至113年被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在案,並訂 於同年9月18日宣判。基上所述,本件原即約定由原告繳付 房貸,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並無不當得利,管理費 及火險部分於被告搬離前,係共同生活負擔。惟被告搬離後 ,因原告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仍單獨居住於該處,故應由原 告負擔。至原告主張之冷氣及裝潢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 付此部分款項,僅由原告所提匯款單據無從證明款項之目的 。  ⒉又退萬步言,倘如原告之主張,則就被告支出之1,483,746元 ,原告亦應負擔1/2即741,873元。且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有5 年4個月,原告另應就獨自佔用之事,依系爭房屋周邊每月 租金行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5,456元予被告, 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依前所述,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677萬元,自備款136萬元, 貸款541萬元,自備款部分全部由被告支出,並支出辦理過 戶交屋之費用總計1,483,746元。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各自 負擔1/2相關費用之協議,則就被告支出之1,483,746元,原 告亦應負擔1/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741,873元。  ⒉且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今已有5年4個月,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得系爭房屋社區每月租金為502元/坪,而系爭房屋全部為39 .56坪,故每月租金為19,859元。是原告獨自佔用系爭房屋 ,應返還之每月租金為19,859元之一半即9,929元,現以5年 4個月計算,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5,456元予 被告。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抵銷原告之365,747 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69,709元,並另請求原告應自113年 11月起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9,929元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6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被告9,929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有支出上開1,483,746元金額,該金額中 尚包含有原告支援被告之金額,惟此部分原告並無證據,無 法具體說明原告支援被告多少金額。購買系爭房屋之初,被 告父親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並無工作。又原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不當 得利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租金云云,並無法律上理由 。況被告雖確實於108年6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係自 行離開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後為原告單獨使用,被告自無 任何損失可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被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且原告有支 付106年7月起至113年月止之房屋貸款共2,021,703元、管理 費共181,197元、房屋火險12,33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以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每月房貸、管理費、 火險及裝潢冷氣等費用應平均分攤,其已支付上開房屋貸款 、管理費、火險及裝潢冷氣費用,被告應負擔其中1/2等情 ,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平均分攤上開費用,亦否認原 告有支出裝潢及冷氣費用,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應平均分 擔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謂其支付上開費用,係 代被告清償應分擔部分之債務。然查,系爭房屋固登記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此與上開費用是否亦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並無直接關聯,況原告稱兩造僅口頭約定應平均 分擔,沒有書面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徒憑 此認定兩造有約定上開費用應平均分擔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有平均分擔之約定,原告縱有支付 相關費用,亦難認係代被告清償,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或原告有為被告利益支付該等費用之情形,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348,820元,並 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若原告支出之費用被告應負擔1/2,則被告支付之1, 483,746元,原告亦應負擔1/2,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之。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 相關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 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支付此等費用,亦難認定係代原告清 償,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其自108年6月搬離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單獨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5年4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業如前述,則被告當得基於系爭房屋共 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依被告主張內容,可知 其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其復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有何積極拒 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其自行搬離而不使用系爭房屋 ,難認係因原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8,8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69,709元及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 月給付9,92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訴均經駁回 ,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6

TCDV-113-訴-1688-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輝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381元。然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由莊子輝使用後, 莊子輝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使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得知上 開車輛下落。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宛妤、蔡予婕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莊子輝(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後,並未繳納租金,而將本案小客車 移由證人陳嘉叡保管,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約定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整」,使 用「租車(本案小客車)」方式,按月支付租金,並至一定 期限後,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 55萬元」整給告訴人公司,此有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協 議租賃前開車輛後因後期公司生意不佳,至延遲支付租金, 有向告訴人公司說明,惟告訴人公司不採納,被告並未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 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 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381元。然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 車由被告使用後,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宛妤證述 明確(偵卷第27-28頁),復有銘暉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 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告 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寄送存 證信函至被告契約書上填載之住址,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本案小客車,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退回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從未繳 付租金並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且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公司 無從尋獲本案小客車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竟分文未付, 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 ,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公司終止 其等間之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並要求3日內返還本案車輛 ,竟因遷移不明未收受存證信函,上開行為當合致侵占罪之 客觀要件。至113年3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案小客車下 落,被告稱:我寄放在別人(後查明陳嘉叡)那裡,我知道 路,不知地址,我那邊沒有地方放,要談好保證金再還車等 語(偵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要告訴人公司 和解,才返還本案小客車、至今未返還(本院卷第64、107 頁),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迄今,已逾1 年4月,期 間被告未給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 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侵占意圖。至被告辯稱有交付 55萬元,並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7頁), 然該55萬元屬保證金之性質,作為履約擔保用,縱沒有交租 金,亦不會從裡面扣抵,待變成沒有還車計算違約金,才從 保證金扣取,違約金依契約計算,除租金外,還要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蔡予婕證述在卷( 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稱要用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係租用109年份、BENZ、E200之本案自小客車, 市價約170萬元,價值不斐,此經證人陳宛妤證述在卷,並 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出處同前),果被告經濟 不佳,本不應租用豪華車輛,又果租用後經濟旋即變差,亦 應迅速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返還本案小客車,以免圖增費用 及法律糾紛,豈會將本案小客車放置友人處所,迄今不返還 ,且避不解決,從而,被告辯稱有支付保證金,並無侵占云 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末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此乃存於租賃契約租止後之117 年8月25日,被告方得洽購,此實與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無 涉;另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構成詐欺之犯行,是其是否對告訴 人公司施以詐術,亦非本案與欲予探究,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 財產,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 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1輛,係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簡上-33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朱羿諺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所附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先、備位聲明移審部分: ㈠、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 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 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 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 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 ,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應給 付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邱楊淵新臺幣(下同)154,427元及附 表一所示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請求朱金宗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等情,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 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備位聲明部分則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 開說明,先位聲明之朱羿蓁、備位聲明之朱金宗均生移審效 力,惟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庸 就先位聲明朱羿蓁部分、備位聲明朱金宗部分為裁判,當事 人欄位亦不記載朱羿蓁、朱金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積欠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並先後贈與、再輾轉買賣其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A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 000○號建物(下稱B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B房地)(A、B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訴外人高炳義,經被上訴人對邱楊淵、上訴人、朱羿 蓁及朱金宗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771號(下稱另案)簡易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 及撤銷邱楊淵與上訴人、朱羿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行為 確定,上訴人、朱羿蓁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予邱楊淵,惟A、B房地於108年4月22日分別由朱金宗 、朱羿蓁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高炳義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邱楊淵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朱金宗、朱羿蓁則應返還邱楊淵 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而因邱楊淵怠於行使權 利,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先位 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 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備 位請求朱金宗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返,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 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邱楊淵為配偶關係,朱金宗、朱羿蓁 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姐,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朱金宗、朱 羿蓁分別於108年4月22日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 為償還邱楊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而親屬間代為處理債務並 非罕見,為免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及變相鼓勵大眾消極處 理債務,故該給付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邱 楊淵固有154,427元之本金債權,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時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惟逾此部分之利 息債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 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利息,另案判決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邱楊淵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系爭款項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 款項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款項讓與被上訴人。 ㈡、邱楊淵前為A、B房地所有權人。 ㈢、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債權行為日期,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予附表二所示受贈人(下合稱系爭債權行為)。 ㈣、朱金宗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予高 炳義;朱羿蓁亦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B房地 所有權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83至93、139、173、203頁、 個資卷)。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邱楊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經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 及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得否以代邱楊 淵清償對高炳義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負返還 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 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 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 價值定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  2.查,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撤銷邱楊 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㈤ ),則上訴人、朱羿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致邱楊淵受有損害,上訴人、朱羿蓁依 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原負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義務。又A、B房地於108 年4月22日,已分別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高炳義,已如前述,而高炳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故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予邱楊淵,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客觀交易價額。  3.參以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於102年間之每坪交易價格為41.8 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 料可考(見原審卷第255頁),而A、B建物面積均為79.13平 方公尺(74.81+4.32=79.13),有A、B建物登記資料可參( 見個資卷),換算為23.94坪(計算式:79.13×0.3025=23.9 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A、B房地之價 值均為10,006,920元(計算式:23.94×79.13=10,006,920) 。又A、B建物現值均為857,45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以前開A、B房地 價值扣除A、B建物現值計算,則A、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客觀價值均為9,149,467元(計算式:10, 006,920-857,453=9,149,467)。  4.是以,上訴人無法償還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合計 為A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計算式:1/2+1/4=3/4)、B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計算式:1/4 +1/16=5/16),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12,508,651元(計算式 :【857,453×3/4】+【857,453×1/2】+【9,149,467×4×5/16 】=12,508,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朱羿蓁無法償還 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2,501,730 元(計算式:【857,453×1/4】+【9,149,467×4×1/16】=2,5 0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朱羿蓁即應分別償還邱楊淵12,508,651元、2,501,730元。  5.復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情形者,不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甚明。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 甲)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 履行, (例如破產律所謂依協諧契約而得免除之債務是。) 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足見 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於法律上無給付義務, 不得對給付者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朱金宗、朱 羿蓁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親屬間代為償還邱楊 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云云。惟邱楊淵如確實積欠高炳義債務 ,高炳義於法律上即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依其與高炳 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朱金宗、朱羿 蓁代邱楊淵清償債務,係本於其等與邱楊淵間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例如委任、無因管理),且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規定,邱楊淵與高炳義間之債之關因第三人朱 金宗、朱羿蓁之清償而消滅,故依上開說明,朱金宗、朱羿 蓁所為給付自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代邱楊淵主張時效抗辯: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 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 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 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 權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 決可參。  2.本件邱楊淵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實四之㈠),而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對邱楊淵系爭款項中之 部分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因此非上訴人自己對於債務 人邱楊淵之抗辯,不符合代位權之規範目的,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債務人邱楊淵行使邱楊淵對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起訴, 邱楊淵於112年間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其112年度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堪信系爭不動產為邱楊淵之主 要財產,被上訴人如不代位行使邱楊淵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邱楊淵請求 上訴人或朱羿蓁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邱楊淵;復因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高炳義,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故被上訴人得代位邱楊淵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償還該等不動 產之客觀交易價額。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代位邱楊淵擇一請 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範 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七、結論:   另案判決已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確定,上訴人、朱 羿蓁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 ,應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 義務,惟該不動產已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移轉所有權予高 炳義,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客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原審准予被 上訴人先位聲明對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擇一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審究備位聲明部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炳義,證明朱金宗、朱羿蓁分別移轉 A、B房地予高炳義,係為償還邱楊淵積欠之債務乙節(見本 院卷第135頁),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無涉、第 三人清償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利率(%) 154,427元 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受贈人/債權行為日期 (民國) 1 A建物 2分之1 上訴人/98年10月23日 B建物 2分之1 系爭土地 4分之1 2 A建物 4分之1 上訴人/103年10月12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3 A建物 4分之1 朱羿蓁/103年10月30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2025-01-15

TPDV-113-簡上-37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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