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5
、50414、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某時許,前往已無人居住使用
、由王清洽之妻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見該屋1樓後門未完全上鎖,遂徒手開啟該
門入內,進而物色屋內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
財物即離去,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
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溪洲公園旁工地,徒手竊取王天龍所
管領、放置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清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新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100至101、2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
偵50414【下稱偵一】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125至126、169頁、易字卷第131至
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13346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112年5月20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
第15至17頁)、王清洽大樓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
卷第19至72頁)、被告住處至本案房屋附近之步行路線距離
、時間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157頁)、被告門號通聯紀錄
光碟(見偵一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2偵52150【下稱偵二】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情節相符,並有張新旺涉嫌電線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係自本案房屋6樓敲
碎鋁門窗進入,並竊取房屋內物品,涉犯踰越門窗竊盜既遂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王清洽僅能確認本
案房屋遭竊之可能時間點為112年4月至5月20日間之某日,
該段期間長達近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5、169頁、易字卷第13
4至137頁),且新泰路130號附近並無監視器,附近民宅亦
無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復經員警勘查本案房屋後,僅查得
被告遺留之菸蒂、飲料空瓶,並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
,有員警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
5至72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得以作證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之方式,復因告訴人王清洽無從確認本案房屋遭
竊之具體日期,本案實難排除是否另有他人曾入內行竊之可
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
物色財物之事實,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踰越門窗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
然依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
證,且因告訴人返回本案房屋查看之時間相隔已久,本案實
無法排除第三人進入房屋竊取財物之情形,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起
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277至2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至35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
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侵入住宅並物色財物,惟並未竊得
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㈠甚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試圖竊
取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
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清洽、王天龍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價值3,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將電纜
線拿去回收場變賣得100元一語(見易字卷第277頁),然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售予他人,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
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與李朝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
該處原為工廠,經告訴人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
公司】承租管理,1樓為停車場,2樓、3樓留有變電箱、電
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2樓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變電箱
內銅線(價值約50,000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
許,經益彩公司員工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2人攀爬至2樓而
報警,警方於2樓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DNA型別與被告
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
周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
器畫面、建國停車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在抵達停
車場2樓時,有聽聞女子聲音呼喊,且在2樓時有抽菸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朝傑以找工作為由叫
我過去停車場,我在那邊待了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我沒有
竊取那裡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前
往停車場2樓,3日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發現停車場內2樓
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
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被告DNA型別等情,業據證人即停
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36545【下
稱偵三】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251至262頁)、證人即益
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3
至44、217至218頁),並有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三卷第57、61至6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
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
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1頁、276至27
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員警現場勘察結果所示:⒈現場原為3層樓工廠建築,1樓現
為停車場使用,2、3樓閒置。且1樓往2、3樓樓梯已拆除,
僅能另外架梯上樓。⒉於2樓電機房門口發現遭剝除之電線外
皮,機房內電筒及電箱內纜線亦遭拆卸。⒊電箱箱門指印痕
,因油漬沾染無法上粉,採集指印痕轉移棉棒,所採集之指
印痕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⒋電箱前地面
發現菸蒂1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
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
驗書(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在停車場2樓抽菸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
字卷第276頁),此固可認定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停車
場2樓逗留之事實,然該處電箱箱門是否係由被告開啟進而
竊取電箱內銅線,仍無事證可佐,自不得遽以推認銅線乃被
告竊取。
㈢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上班時看到2人在攀爬牆壁,便大喊小偷,等到2
人離開應該過了15分鐘;我沒有看到那2人的臉,當天並沒
有人上去檢查有無物品遭竊,案發後過2天才由協理跟老闆
上去2樓查看,才發現變電箱內銅條失竊,本案發生前並未
上去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58、260、261頁),
核與停車場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三卷第57、61至
63頁),是當天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大約僅停留15分
鐘左右,而證人周品蓁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銅線係由何人所
竊取,且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李朝傑離
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
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
樓有無物品失竊。從而,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
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
前往停車場2樓之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朝傑之證述而認本案乃被告所為,然證
人李朝傑之證述有以下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另一名朋友(綽號:陳仔)於111年11月
14日前往建國停車場並攀爬至2樓,陳仔就是朱德星,我們
在111年11月初第1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11月上旬第2
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第3次(即111年10月14日)本來
要剪電線但被1位女性發現便連同工具丟棄在現場等語(見
偵三卷第12至13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找我去撿路邊廢棄電線,我載被告經
過該處而已,並沒有停車。(嗣改稱)停車後跟被告去後面
重劃區撿廢鐵,並沒有剪變電箱之電線等語(見113偵緝736
卷第3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建國停車場3次,和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有去1次,印象中有1次經過停車場時
,看見被告在停車場後面和那邊的人聊天,我沒有透過攀爬
牆面到停車場2樓,只有在停車場後面空地撿廢鐵,我不知
道朱德星是誰,我在警詢時並沒有作上開陳述等語(見易字
卷第240、245、247至248頁)。
⒋綜上,可見證人李朝傑於審理時雖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停車場
,但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之銅線,
與其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關於前
往停車場之目的、當天有無前往停車場2樓之證述內容,亦
與證人周品蓁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情節不符,審
酌其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113偵緝736卷第45至48頁),自難期待其對本身亦
涉案之犯罪事實如實陳述,堪認證人李朝傑於審理中之證述
有避重就輕之情,並不足採。況其究與何人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竊取電線,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見證人李朝傑
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是否屬實,已值商榷,自難依憑證人
李朝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變電箱內銅線係被告所竊取
。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46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