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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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EMAYOR ARLANDEO NISPEROS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臉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臉書即時通」,另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未 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無故拍攝其性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技術員、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固於 警詢中供稱:原先拍攝的手機有將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 9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於其拍攝之手機上刪除,惟其於偵訊中 亦稱:我用手機拍攝後,用臉書即時通及LINE傳給被害人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本案性影像亦有可能留存於通 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亦應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見偵卷第6至9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 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 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五、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 見偵卷第10頁),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 ,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連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以中文名阿連帝稱之 )與代號BH000-B11304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阿連帝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 2樓之居處,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之方式拍攝A女 裸露背部、臀部之性影像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嗣阿 連帝於113年6月11日以臉書及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A女,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連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參立法理由:例如臀部)」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拍攝乃告訴人未有任何衣著遮蔽身體之背部 全裸、臀部影像,縱非胸部、下體之局部清晰特寫,然至少 已錄得背部、臀部部位,就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與性之聯想,再細觀該照片,被告 似下半身未著裝,其藉與告訴人同住機會,趁告訴人未身穿 衣物之際而拍攝,意在滿足其性慾,已昭然若揭,本案照片 應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 罪嫌。至被告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4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學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約聘 之教師助理(已遭解職),明知國內高中學生多為未滿18歲 之人,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 之人處於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附表三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或低角度朝 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表一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 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 二、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裙底正下方朝上拍攝之方式,攝錄附 表二所示之人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時44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發現附表 三編號3所示隨身硬碟存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 個影像檔案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之 父,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 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 規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所明 定。查,被告乙○○本案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又判決為必須公示 之文書,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4、16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24、83、167至168、189頁),並有鳳山分局113年 6月2日、同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偵一卷第43至45頁、警卷 第56至59頁)、鳳山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80至85頁)、鳳山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9至25頁)、 個人電腦主機蒐證結果報告、隨身硬碟記事本內容暨影像檔 案截圖(警卷第35至44、193至281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 ,及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 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且法定刑部分未有任何修正,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本案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⒈ 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臀部及裙底內褲等身 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於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所指之性影像。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故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性影 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 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影片之選擇自由,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 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方式竊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處於不 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形同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屬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拍攝性影 像。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 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 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拍攝之影片沒有上傳(至網路)或販賣之情事,被告斯時因 年紀不小,無正當工作,壓力太大才一時失慮為本案行為, 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 ,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 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 行為規定為嚴重犯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 題的任擇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 要之憲法價值。且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 年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 之客體,影像內容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 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 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 ,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特別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童及少年 之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見立法者認為本罪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之法益,與 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性自主權同等重要,而規定上述相同之 法定刑,自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9歲左右之成年人,擔任國小之教師助 理,顯非年少衝動之年紀,且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兒童, 均為被告任職國小之學生,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少年遭 竊錄時皆身著學校制服,甚有攝及學號而可知年級,足見被 告明知其所拍攝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故意為 之。又被告竊錄時間雖為片段,但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人數 5人,人數非寡,且被告竊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 正面,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連 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又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時 間橫跨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時間甚長,被告甚就各竊錄 檔案依拍攝時間之年份、月份、日期仔細分類儲存於隨身硬 碟中,有隨身硬碟影像檔案截圖(偵一卷第31至32頁)在卷 ,益見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其為一己私慾,忽 視被害兒童、少年性發展自主及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惡意 非微。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尚無證據認其有散布或販賣性影像之 情事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 非重,更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併予敘明。  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款項等情,此部分可作為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即量刑斟量之依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要無 僅據此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滿足私欲,以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 意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攝錄其等大腿內側、臀部及 裙底內褲等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其等之性隱私。 又被告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深得兒童 之信任與倚賴,亦知各被害兒童、少年均屬懵懂之年,身心 發展均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為一己慾 望,利用身為教師助理得出入校園及接近兒童機會,對其任 職國小之校內學生(附表一編號4、5),及同校教職員(附 表二編號3)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對附表一所示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亦侵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隱私。  ⒉再者,本案被告於高雄之捷運站以手機竊錄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4、5)後,還藉故與告訴人攀 談並拍攝告訴人臉部或正面,或有攝及告訴人之學校制服、 學號等,使其攝錄之性影像均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且與其面貌 連結,其犯罪手段及方式惡性非輕,業如前述。又本案性影 像皆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中,且隨身 硬碟內有多達927GB、549個資料夾、4689個影像檔案,其中 檔名「goodg」檔案夾中存有檔名「2019」至「2024」之6個 資料夾,以開啟檔名「2024」之資料夾為例,存有以英文月 份(1月至12月)細分之數個資料夾,再開啟其中檔名「may 」之資料夾,存有以日期(檔名格式如:5-1、5-2等)命名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其中檔名「5-13」資料夾內有檔名「00 000000_152127」之影像(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 竊錄之性影像),暨本案附表一、二犯罪時間橫跨112年5月 至113年5月,長達1年之久,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隨身硬 碟中檔名「goodg」資料夾內「zdx」記事本內容紀錄其偷拍 之時間、地點及影像內的特徵,並以代稱「JD」代表女大學 生、「JK」代表女高中生、「JC」代表女中學生等語(警卷 第12至13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乙○○涉嫌 妨害秘密案113年7月3日偵查報告書中電腦截圖畫面(警卷 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將其手機竊錄影像儲存在 不易遭人發現,且便於攜帶之隨身硬碟中,並仔細依拍攝日 期之年份、月份、日期等分類存檔,甚以影片內容、類型分 門別類紀錄於其記事本檔案中之情節,益見被告係有規劃且 長時間為本案犯行而非偶一性犯案。復酌以本案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人數非少,併參以附表一 編號4被害人表示知道其遭被告偷拍後感到很傷心等語(併 辦警卷第34頁);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表示知道被偷拍且有 拍攝到校服學號,感覺壓力很大等語(警卷第106頁);附 表二編號4告訴人表示事後情緒不穩難以入眠,也不敢再穿 該長裙出入捷運鹽埕埔站等語(警卷第97頁、院卷91至95頁 )之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各節。   ⒊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嗣於本院移 審羈押訊問、審理中終能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二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45萬元、50萬元成立調解,且各已給付第1期調 解款項30萬元、25萬元等情,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復具 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763、76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院卷第1 51、155、217至220頁)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經濟、身體狀況(院卷第188至190頁)等具體情狀、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檢察官表示被 告所為侵害大量女性之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建請從 重量刑(院卷第190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表示希 冀被告無法再進入教育體系工作等語(院卷第149頁)、附 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9 1至95、14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5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均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則均係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犯罪手段相似 ,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即第319條之4)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遂行本案附表 一、二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187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拍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10個,是依上揭規定,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隨 身硬碟及其內拍攝告訴人、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如附表三編號5「備註」欄所示,分 別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另本案卷內所附被告竊錄之性影像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尚無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個人電腦主機,為被告將本案附表 一、二拍攝告訴人及被害人性影像自附表三編號2行動電話 儲存至附表三編號3隨身硬碟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案( 偵一卷第13頁、院卷第187頁),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二 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隨身硬碟,經被告自 陳為其儲存資料所用,且無刻意區分附表三編號3、4所示隨 身硬碟之使用方式,只是習慣將類似的東西放在一起等語( 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187頁),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亦 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用,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V000-B113440 (提告) 112年5月2日 7時20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3至166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66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2/00000000_072048)。 ⑷告訴人AV000-B11344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69至17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6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V000-B113438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1時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38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38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54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38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30/00000000_110040)。 ⑷告訴人AV000-B113438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55至16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7歲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V000-B113429 (提告) 112年9月20日 7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29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5至138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29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42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29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september/9-20/00000000_072118)。 ⑷告訴人AV000-B113429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41至147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7歲 高雄捷運五塊厝站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V000-Z000000000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 10時03分許 ⑴被害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32至39頁)。 ⑵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5頁)。 ⑶被害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rch/3-15/00000000_100333)。 ⑷被害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3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50至53頁)。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3年5月13日 15時21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彌封袋卷第60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3/00000000_152127)。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併辦警卷第2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併辦警卷第46至49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 附表二(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代號 竊錄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V000-B113441 (提告) 112年5月10時16時24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44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79至182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44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44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may/5-10/00000000_162442)。 ⑷告訴人AV000-B113441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8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警卷第185至191頁)。 ⑹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歲 高雄捷運大東站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V000-Z000000000 (提告) 112年6月1日 7時1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26頁)。 ⑶告訴人AV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3/june/6-1/00000000_071604)。 ⑷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指認被告照片(警卷第107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歲 高雄捷運鳳山西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V000-B113381 (提告) 113年4月11日 11時53分許 ⑴告訴人AV000-B11338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1至94頁)。 ⑵告訴人AV000-B113381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AV000-B113381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april/4-11/00000000_115330)。 ⑷告訴人AV000-B113381指認被告照片(置於限閱卷內)。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成年及未成年人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歲 高雄市鹽埕區某國小教室外洗手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V000-H113164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6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64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6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117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6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14/00000000_130650)。 ⑷告訴人AV000-H11316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9至102頁)。 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歲 高雄捷運鹽埕埔站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V000-H113194 (提告) 113年5月31日 10時59分許 ⑴告訴人AV000-H113194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⑵告訴人AV000-H113194於左列時間、地點被拍攝性影像之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彌封警卷第88頁)。 ⑶告訴人AV000-H113194被拍攝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及檔名:luvmates/goodg/2024/may/5-31/00000000_105953)。 ⑷113年5月31日11時許高雄捷運鳳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69至71頁) ⑸告訴人AV000-H11319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對照表(偵一卷第55至5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6302號函、113年5月31日11時5分許自捷運衛武營站出站紀錄(偵一卷第59、63頁)。 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5頁)。 ⑻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資料:  妨害秘密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權益說明、處理情形摘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歲 高雄捷運鳳山站 附表三 扣押時間、地點:113年6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執行搜索扣押(偵一卷第19至23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個人電腦主機 1臺 為被告所有,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所有,拍攝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1) 1臺 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4 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編號2) 1臺 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性影像 10個 性影像之物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儲存於附表三編號3之BUFFALO廠牌隨身硬碟資料夾(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隨身硬碟儲存路徑)內,檔案名稱分別如下: 「00000000_072048」(附表一編號1)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00000000_110040」(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_072118」(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_100333」(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_152127」(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_162442」(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00000000_071604」(附表二編號2) 「00000000_115330」(附表二編號3) 「00000000_130650」(附表二編號4) 「00000000_105953」(附表二編號5) 卷宗對照目錄表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622200號卷 併辦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卷 併辦偵卷

2024-12-06

KSDM-113-訴-443-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O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基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1月間開始交往, 至112年4、5月間分手,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和樂汽車旅 館內,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知,持手機以錄影竊錄其與 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含有甲○裸露臀部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1段。  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璽 朵精品旅館內,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攝錄原告 洗完澡裸體從浴室走出,而有原告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影片2段。  ⒊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接續 使用臉書、LINE、Instagram、Messenger、撥打電話(每日 15至30通)等方式,每日聯繫原告40、50次,對原告實施干 擾;復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備註之 方式傳送:「找我一下我們和樂的照片妳來決」、「性感的 一面妳來決定」等文字;又於112年7月17日使用Instagram 傳送:「有些放在我手機妳的性感照片有風險等妳處理」等 文字予原告,被告顯以握有前開竊錄影片,脅迫原告與被告 碰面,欲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碰面 而未遂;被告再於112年8月15日使用LINE傳送:「這樣下去 我一定放棄這種放棄就是會傷害到妳我真的不要」、「22號 我中午就會去找妳記得」、「不要這樣下去了真的不要我不 想看到妳這樣妳會很受傷」等文字給原告,以加害身體、名 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看到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⒋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於112 年11月13日,擅自使用Instagram,將原告穿著性感睡衣坐 在床上有原告臉孔之照片,即原告非公開之性生活個人資料 ,傳送予Instagram上暱稱為「Judy」之網友,用以交換「J udy」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 適用該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誠屬不該,然請鈞院 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5月間分手後,仍有至 原告家中做菜、發生性行為等情,直至同年7、8月間,被告 感覺原告越趨冷淡,為求挽回,一時失慮始為該行為;又被 告雖未徵得原告同意拍攝影片,但當下確實有給原告觀看, 被告以為獲得原告同意。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被告 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嗣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認被告確有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強制未遂罪、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⒉又被告本人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基此,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乃故 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隱私、自由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其訴訟代理人始以書狀爭執 被告係取得原告同意而拍攝私密影片,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然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如上 述,而民事程序行辯論主義,本院自受被告自認之效力拘束 ,尚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被告本人既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且於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僅陳述其尚 無給付原告金錢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 已對自身可能受到之實體不利益有所評估,而未為上開抗辯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況如容任被告恣意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 上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顯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 認不許被告提出前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對被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事項均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本院遂不予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竊錄他人性影像、強制未遂、非法使 用他人個人資訊等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隱私、自由權甚 鉅,致生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網拍助理,每月收入最低薪資 ,生活勉持,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每 月薪資約3萬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約50萬元、60萬元 ,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3、71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不公開資料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性自主、隱私、自由權受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 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2255-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關於「苗 栗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 村○○00○0號」,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錄影功能於他人沐浴時,攝錄其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行為 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 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 ,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趁告訴人甲 沐浴時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55頁),既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下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所就讀○○大學同校學 長,2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同校同學一同至苗栗縣○○鄉○ ○村○○00○號山河苑露營區露營。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址,因 見甲 在淋浴間洗澡,故進入甲 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 間,未經甲 同意,以型號iPhone 15 Pro之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 朝甲 拍攝,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 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甲 之朋友陳俐廷即趕到乙○○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及要求 乙○○出來,乙○○嗣自該淋浴間出來,並經他人報警前往處理 ,乙○○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俐廷即甲 之朋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證人陳俐廷即趕到被告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並要求被告出來,且被告確自該淋浴間出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間、並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5 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為警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甲 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甲 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性 影像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 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供稱均已刪除,復查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5

MLDM-113-易-845-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宿舍)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QAZI SHUREED DEEPRO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等語,惟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 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 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 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 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表示:請求從 重量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博士班第二年之智識程度 、從事研究工作、月收入約2,500元美金、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 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竊錄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字 卷第5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水藍色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框保護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美國)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天成大飯              店1515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AZI SHUREED DEEPRO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捷運站內, 見代號AW000-B11369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大 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嗣經路人察覺有異,告知A 女,經警到場後依法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陸焯均於警局之證述 證稱:伊看到前方二階的男子,先操作手機之後,再將手機放到被害人的裙下疑似拍攝;後來驚覺他偷拍;看到一個影片看起來是被害人的背影跟衣著,拍攝位置約在臀部那邊等語。 4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竊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 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55-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余家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被告 余家喆(下稱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 82至83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 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未傳喚證人陳柏邑,查明被告 是否有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此涉及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重大與否,原審量刑證據之調查有未詳盡之處。②被 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 心受創,影響生活甚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提 出任何金錢給付,不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容有過輕 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 其等損害,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 於調解當場給付15萬元(不另立據),第二期於113年11月2 5日前給付10萬元。被告均已按期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玉山銀行113年11月12日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陳柏邑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是大學同學。我們兩人 間是使用LINE、臉書、DISCORD打遊戲的通訊軟體聯絡。112 年6月1日晚上被告實際上來找的並不是我,他是找另外一位 住宿的同學。整棟租屋處都是我們班的同學。3樓是A女及另 外2位女同學。我不清楚被告去廁所或浴室的時間。被告偷 拍被發現後離開現場,沒有跑去我的房間。(問:你後來是 如何知道他發生這個偷拍的事情?)中午A女有報警,當下 就知道有偷拍這件事情,但不知道犯人是誰,下午警方做完 筆錄後,才知道是被告。被告在這中間沒有跟我說有發生什 麼事情。被告事後沒有跟我講有偷拍這件事情,沒有跟我炫 耀有偷拍。被告事後沒有拿手機畫面給我看,沒有傳他所拍 到的畫面給我看。被告沒有將本案他所偷拍的性影像畫面散 布給我,但有沒有散布到他的朋友圈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 院卷第85至92頁)。則依證人陳柏邑上開所述,自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將本案其所攝錄的性影像散布他人,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將其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其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重大,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不能認為有據。  ⒉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 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至12萬元間(原審卷第42頁),惟因雙 方針對和解條件並未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獲取原諒等語【原判決第2頁「論罪科刑之理由 」第㈡項】。顯見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雙方對於和(調)解的條件 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所致,自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 重量刑。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②以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據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自不可採。  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均難認有理,惟原判決之科刑既存有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 時好奇,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洗澡畫面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 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 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保密卷【偵密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請上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卷【本院卷】

2024-12-04

TNHM-113-上易-49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傑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前往臺中市○ ○○街00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聊天,並於同日 凌晨12時許,結識與友人前往該處飲酒跳舞之代號AB000-A1 1272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乃前往 搭訕甲女,並與甲女在該夜店内飲酒及聊天。112年11月24 日凌晨3時許,甲○○將甲女帶離該夜店,共同搭乘計程車前 往甲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進而在該租屋處褪去甲 女之衣物,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發生性交行為(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甲○○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未徵得甲女同意,趁甲女不 注意或睡著之際,無故以照相方法,持手機開啟內建之相機 拍照功能,攝錄甲女裸露陰部之性影像照片電磁紀錄。嗣因 甲女之友人代號AB000-A112722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發現甲女業已離開該夜店,且電話關機而無從聯 繫甲女,擔心甲女之安全,乃撥打電話通知甲女之同學AB00 0-A112722A、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前揭人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AB000-A112722A、AB000-A1 12722C、AB000-A112722D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趕往甲女之 租屋處查看、敲門,始發現甲○○在甲女之租屋處内且全身裸 露,甲女則失去意識並躺於床上,甲○○經AB000-A112722A、 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質疑在場之原因後, 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倉皇離開現場。後經AB000-A112722A 、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追趕在後並攔阻甲○○, 要求檢視甲○○之手機,經檢視結果,發現手機内有數張其與 甲女之合照外,另有顯露女性陰部、背景為甲女租屋處之照 片檔案電磁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告訴人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 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 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 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 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須積極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 如僅係回應法官之訊問,表示不告訴某罪名,即難認已有撤 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因此告訴人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 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業已表明要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25頁);嗣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 亦提及被告手機裡面有伊照片一事(見偵卷第94頁),是告 訴人既已於警詢中已明確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且告訴所重 者,既在犯罪事實,依其前後陳述,客觀上已可推認告訴人 有訴追被告妨害秘密部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告訴人於 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 人未就所陳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是依前揭說 明,本案業據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無疑。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9日提出聲請 撤回告訴狀,是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觀告訴人於 113年5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該調查筆錄案由欄業已載明「性交猥褻及妨害隱私案」, 且告訴人陳稱:「(問:你今日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 為我要撤銷第一次筆錄所載內容對被告所提出之性交猥褻。 」等語(見偵字卷第219頁),且就113年5月29日所提出聲 請撤回告訴狀亦僅載明同意對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一案撤回 告訴(見偵字卷第2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亦明 確表明: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確實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 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伊沒有要撤回告訴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告訴 人既已明確表明僅欲撤回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且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再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向本院為撤回對被告妨 害秘密部份告訴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逕認告訴人有撤回 本件妨害秘密告訴之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AB000-A1 12722A、乙女、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 125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被 告親寫之悔過書(見偵卷第21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見偵卷第2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 用,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手機攝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悟;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捐款新臺幣1萬元至育幼院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 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所拍攝之上開照片,經證人AB000-A1 12722A、乙女、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發現 後已要求被告刪除,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 ,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易-3599-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EVIN KEN RIANDY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 :○○○○○○○○○○○○○○○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洗浴 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 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 85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目的、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 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印尼籍人士)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學生三宿3樓00              00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KEN RIANDY與代號A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福華 大飯店(下稱福華大飯店)。詎KEVIN KEN RIANDY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6時許,在福華大飯店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地址 詳卷】之女生宿舍浴室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在該處隔間洗浴之機會,無 故將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自A女 所在淋浴間隔間上方,鏡頭朝下攝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 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得手,因在竊錄過程中遭A1發現 ,旋逃離現場,並將拍攝之性影像悉數刪除。嗣A1察覺後向 福華大飯店人資主任反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VIN KEN RIAND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錄其洗澡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青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A女均係福華大飯店之員工;A女向其反應遭他人偷拍洗澡之影像後,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認定係被告偷拍A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入該址女生宿舍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03

KSDM-113-簡-3448-202412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未經代號AW000-B113359號及AW000-B113391號成年女子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 錄AW000-H113419號女子性影像犯行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 刑判決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上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均經另案沒收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易-266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IMEI: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及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扣案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大腿內側之性影像 ,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前開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楊志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煌與AD000-B1138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 不相識。詎楊志煌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對面處,見A女身著短褲,竟基於無故以錄 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緊隨A女身後,並趁A女未及 注意之際,未經A女同意,持其手機鏡頭伸向A女褲底,由下 往上竊錄A女大腿內側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嗣在場民眾見狀告知A女,A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徵 得楊志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楊志煌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之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並有扣案手機1支在案,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至被告所使用之S 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02

PCDM-113-簡-48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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