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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減縮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金額,故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明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海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骨折、右側下顎骨體及右側髁頭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下 唇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下 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牙齒斷裂(共8顆)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93,81 7元、㈡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0 元、㈣交通費用4,320元、㈤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㈥特殊流 質食物費用3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㈧勞 動能力減損96,000元、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957 元、㈩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70,09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 「慢 」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 原 因之一,原告應負擔50%過失比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 項 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病房費自付費用高達1 1, 40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自付費用,故此部分顯非醫療必 要 支出;且應扣除其餘原告個人採購之健康食品及日用品費 用,故超過70,417元部分為無理由;就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 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斷裂之牙齒僅為8顆,超 過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 專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即便算入住院之7日,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則原告請求超過44,400元之看護 費部分為無理由;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2月27日回診7次(共計14次往返),而以高雄市計 程車收費標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與原告住 處約5公里距離計算,每趟交通費應為180元,故超過2,520 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特殊流質食物 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係依循醫 師專業建議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前述2項目之請 求均無理由;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逾68歲退休高齡,是否仍在職,殊有可疑,縱主 張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為真,超過3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亦與有過失,超過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980號起訴書、傷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 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817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 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其中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1,8 1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 佐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原告所支出病房自付費用部分無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處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 資源量能緊繃,原告基於迅速治療之目的,自付病床費用而 無使用健保病床,尚屬適切,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入住 之單人房或雙人房環境較單純,較能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 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更有助於短期恢復 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   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 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 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 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前述 抗辯尚屬無理由;另就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將來每月1,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共計12個月),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應支出該些醫療費用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1,81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牙齒傷勢之復原方法為4顆要植 牙、4顆要裝牙冠,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 8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20,000元×4=38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就超過300 ,000元部分予以爭執。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牙齒重 建方式及費用等問題,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高雄榮總,經高 雄榮總回函說明:口腔重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本院植牙金 額為一顆75,000元,如不傷及牙根、牙冠金額為20,000元等 語,有高雄榮總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肇致4顆牙齒後續需進行植牙 治療乙情,復有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而有將來支出牙齒治療費用之必要,且所需治療 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 療費用38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共計受有親屬看護 費用60,000元損害 ,並提出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5頁)。經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 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 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適切。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 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 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 元 )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應每日以1,200元為限,然前述規定僅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受害人看護費用給付之最低標準,而非法 定看護費用之賠償上限,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7日出院後,於111 年12月12日至112年9月23日止,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8次,是計程車車趟數為17趟 (即出院1趟及門診來回共1 6趟),若以大都會車隊網站試算單趟車資為250元,且考量 因延滯計時部分,共計支出4,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被告辯稱依據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僅回診7次,且高雄榮總與原告住處距離約5 公里,單趟交通費應為1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520元云云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63頁) ,上載原告門診、住院、急診共8次,且原告主張之車資計 算方式,有其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未逾 合理範圍,應屬適當,然原告未提出有實際延滯計時之證據 ,以證明應加計延滯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4,250元(計算式:250元×17趟=4,25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特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特殊醫療費用30,000 元,屬於因系爭事故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無證據顯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觀之原 告提出之上開購買單據,其中支出腕關節固定帶680元、口 腔清潔棒280元、棉棒26元,共計986元,得認係因系爭傷害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泛稱藥品1批,或購入漱口水、普 拿疼、龍角散、除菌液、暖暖包等物,或未附購買明細之商 品,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傷害所必要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特殊醫療費用98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前述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⒍特殊流質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8顆牙齒斷裂,只得進食流質食物,諸如牛奶 、蛋糕、布丁、豆腐、雞精等物,因而支出特殊流質食物費 用 30,00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固提出食 材、飲食收據發票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查 ,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飲食費用乃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 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捨棄一般固體食物,而選擇更 換為流質食物,便於自己進食、吸收,此並非額外增加之必 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 ,並提出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 113年7月16日在職證明書(原告在職期間:109年1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11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111年8月 至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認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潔員,且每月基本 底薪為12,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載明: 「應休息三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 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致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且因外表 缺牙影響原告回歸職場之自信,需待原告做好假牙才能重返 職場,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算8個月薪資,作為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245 頁)。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 潔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因缺牙而受有將來從事清潔員工作之 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7,957 元(含零件費用22,172元、工資5,785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27至233、251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7年1 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計 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72÷(3+1)≒ 5,5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72-5,543)×1/3 ×(4 +2/12)≒16,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72-16,629=5,5 4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28元(計算式:5,543元+5,785元=11 ,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 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 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國小畢業 ,目前無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以退休俸維生,每 月約54,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161、362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74,381元(計算 式 :81,817元+380,000元+60,000元+4,250元+986元 +36,000 元+11,328元+100,000元=674,381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查明屬實,,衡酌上情,原告上開過失行 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 為所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472,067元(計算式:673,781元×7/10≒472,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已支付賠償金之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 元,以及被告已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賠償原告15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有原 告提出郵政存簿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 告 雖主張系爭賠償金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國家撥予原告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依系爭刑案之準備 程 序筆錄,其內容記載:「法官問:被告說希望給我一個月 的時間,先賠償15萬元,希望告訴人(即原告)能撤回刑事 告訴」(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 賠 償金約定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故原告前 述主 張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元、系爭賠償 金150,0 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3,781 元(計算式:472,067元-178,286元-150,000元=14 3,7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6

CDEV-113-橋簡-8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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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 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李志豪在場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第24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有駕駛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93巷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鄭鈴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鄭鈴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部、右膝挫傷 、唇部、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鈴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鈴翎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鈴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事故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8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307542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CDM-114-交易-42-2025022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江佳駿 林清泉 曾瓊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佳駿、林清泉、曾瓊慧分別係   被害人江翊瑄之兄長、配偶及母親,其等以被告林至隆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4 9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4日分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4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 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遵守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被 害人江翊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於 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 人從巷子出來,被害人當時應該從巷子裡面橫越馬路,如果 她是在路邊,伊就看得到,該處無號誌,伊行經該巷子口前 有減速,但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在台二線內線車道,她當時 在車子右前方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然本院經核閱卷宗後 ,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 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上述告訴意旨部分提起自訴,理由如 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 當時時速80公里等語,然後則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清 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兩者 供詞顯有齟齬,在無客觀證據補強其可信性下,已難逕以被 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又退一步言之,縱認 被告恐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照片,僅有雙方車輛碰撞之地點及車損位置,並無任何 畫面直接拍攝到案發現場,無從以車損位置比對被告與被害 人車輛當時起駛之相對位置,該超速行駛是否必要導致被告 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行經無號誌路口有無減速等情而容 有過失,亦乏具體之客觀證據佐證。再者,觀諸卷附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389420號、113 年10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889116號等函覆之鑑定覆議結 論內容,雖分析意見最後呈現:『江翊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迴車行駛,未看清車道上行駛中車輛,林至隆駕駛自小客 貨車,因該路段為直路並非彎道,視線良好,而林至隆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性高』等情,惟對照該函文中起 初則稱:「因相關事證尚不足判斷旨揭事故肇事責任」等語 ,前後已明顯矛盾,由此更可觀該覆議結論係屬鑑定單位主 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支持或論證,實難逕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再者,本署為求慎重,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案發前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 路段,惟該機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 從辨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 次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 知到案說明,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 留存公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導致目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 該機車車號後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 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認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 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 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即被害人未注意來車逕行橫越車道至內 側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性),且此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原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右前 方並且往橫向直行,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對方,…。』(相卷第 1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直行到那個巷子,死者就橫 越馬路,…我看到死者時,他就已經在我右前方,…,我不確 定死者是不是從那個巷子出來,…』(相卷第89、91頁);聲 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主張被害人應是行駛至前方巷口待 轉,再通過分隔島等語(再議理由狀第5頁);又依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車損在車輛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車 損集中在機車前方、機車車頭及輪胎有往車頭右側扭曲情形 (相卷第153至177頁),綜合上述證據,應認案發當時,被害 人從巷口處橫向橫越馬路,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認定事故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再據以進 一步認定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之空間得以煞車而避免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是否因此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現場 查無監視器,已為原處分書所敘明。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 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之煞車距離等,僅得推知被告行駛之 車速。又聲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之陳述,僅得推知被害 人江翊瑄於巷口待轉,再行橫越馬路。是二者均無法據以認 定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 隔距離為何。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然查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 離為何,聲請人等之再議理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事 證,是無法進一步認定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調偵卷第29頁)。再議理由持憑己意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 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 回續查之情事。」。  ㈢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參見相字偵查卷第35頁),被告林至 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該路段雙向速限均為 時速6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依卷附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現場雙向均 為3車道(2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之筆直道路。又依上開 交通分隊所提供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 卷第31頁、第239頁),上開車禍地點之新北市○○區○○○00號 前,台二線與垂直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足以影響 被告之視線,而被告既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撞擊點又發生在 接近最內側車道處。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江翊瑄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橫越台二線之過程中,應可在適 當之安全距離前察覺進而減速迴避,堪以認定。自無原不起 訴處分或原處分所謂糾結於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之問題。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 之車速約為80公里(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91頁),雖原不 起訴處分說明:「經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 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路段,惟該機 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從辨識,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次要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知到案說明, 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留存公有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導致目 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該機車車號後 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所呈之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監視器光 碟及原處分提及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尺之監視器畫面與現 場之煞車距離,應可換算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已超越速限60公 里,是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 清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參 見調偵字卷第61頁),尚難採信。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宗所呈現之 證據所示,上開時、地,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接近新北市○○區○○○00號前,其應可注意車前在台二線 與垂直之無名巷交岔路口,被害人江翊瑄正騎駛上開機車橫 越台二線,詎因超速閃避不及,二車在台二線接近最內側車 道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之過 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 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 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 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自-30-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易達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中山南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街1 巷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潘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 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5-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羅濤」 後補充「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 第123頁)」、「被告羅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羅濤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肇事後,經告訴人楊皓宇通知後,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 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 人楊皓宇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告 訴人諒解,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緩起訴或緩刑機會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75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4、119頁),堪認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上路之資格,復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所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未停留現場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 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2號   被   告 羅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濤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厝路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內厝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右轉 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楊皓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於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為閃避羅濤駕駛之上開車輛 而急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羅濤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楊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從路口右轉出來,我看了左邊之後,有一個女騎士還很遠,我停了一下才開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楊皓宇跌倒,後來經過一個紅綠燈,告訴人過來敲我的窗戶,說我害他跌倒,我說沒有,綠燈我就走了等語。 ㈡ 告訴人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上開交岔路口駛出右轉,其為閃避被告而急剎滑倒,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後於其追上告知為肇事者欲報警處理,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又被告羅濤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告訴人楊皓宇向其表示 為肇事者後,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 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 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4-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秀丹 輔 佐 人 黃竑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 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 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范○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 解一節(詳後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造成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 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113年10月9日和解書,其上記載立和解書人之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告訴人及丙○○(按: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過失傷 害案件(按:即本案之偵查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31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 乙方願意賠償甲方賠償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正。二、甲乙雙 方同意撤回刑事與民事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 金外,事後不再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並有被告、告訴人 及丙○○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亦稱有簽立上開和解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業已達成和解。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 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2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興 街9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少年范○鈞(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北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興街100之5號前,亦疏未注 意依該車道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速度行車,且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 地,范○鈞因而受有胸挫傷、右手挫擦傷4*2公分、左手挫擦 傷3*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3*1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101頁),對於上 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范○鈞確 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超速之過失,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 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不 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前開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 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上-2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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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恩 黃錦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羅承恩於112年10月31日12時3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 五和街2巷中豐路1段往富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農用道路(橫芎高幹19E1472DB41號電桿旁)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行經劃設「讓」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加速前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錦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農用道路由石潭村往大肚村方向直行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見狀反應 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羅承恩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黃錦椿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橈神經麻 痺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承恩、黃錦椿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91、93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4

SCDM-113-交易-661-202502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芸 被 告 戴雪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魏詩芸於112年11月25日11時4 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 大路473巷1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4 73巷與南大路473巷13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讓路線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戴雪美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47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魏詩芸受有臀部擦挫傷、右足挫傷、頸部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頸椎第五及第六節狹窄合併右側頸椎神經根壓迫 等傷害,戴雪美則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 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75、77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4

SCDM-113-交易-562-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號 原 告 余祈萱 訴訟代理人 姚谷良 被 告 陳俊羽 訴訟代理人 曾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永和區林森路41巷與永亨 路165巷口時,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明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A車倒地滑行,進 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0 元(皆為零件費用)。㈡交通費用50,400元。自系爭事故發 生翌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共126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致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400元;上列總計65,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訴外人張明輝獲得3,000元之賠償;並 對於本件被告之肇責及系爭機車之損失沒有意見,但系爭機 車應予折舊,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關於系爭事故之肇責 比例的分擔,認為被告僅需負擔7成責任,訴外人張明輝負3 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並因而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皇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 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意見: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輝駕駛營業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輕型機車,停於機車 停車格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 ,訴外人張明輝之行為,亦同屬系爭車輛受損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 訴外人張明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 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 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 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5,45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已使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450÷(3+1)≒3,8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450-3,863)×1/3×(18+8/12)≒11,5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450-11,588=3,862】。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及訴外人張明輝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6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訴外人張明輝之過失 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與張明輝各應負擔之70%、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62 元,其內部比例分擔應為2,703元、1,159元(計算式:3,86 2元×70%=2,703元、3,862元×30%=1,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訴外人張明輝以3,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 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 訴外人張明輝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明輝調 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則張 明輝已給付共3,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 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62元(計算式:3,862元-3,000元=862元)。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於86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本件原告雖另請求系爭機車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 出50,4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自承因責任未釐清,故 未請車行維修,我將系爭機車放在車行126日,車行實際維 修天數我不確定,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64 頁),既系爭機車尚未維修,已難認原告有何因維修而無法 使用系爭機車而生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是否將車輛 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遲未 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何況原告亦未 能提供任何證明或其計算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4-板小-43-202502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芯 儀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 211,940元,而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成,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3,582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疑義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肇事路口型態為T字型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並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行向及該圖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陳芯儀駕駛系爭車輛沿柯湖路2段旁小路由新竹市往 柯湖路2段路口轉彎時,不慎與沿柯湖路2段由雲南路往中興 路方向行駛之肇事車輛發生側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車禍發生時,被告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 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芯儀(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33號函及檢附 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東 小字第201號卷宗可佐(見該卷第85至92頁),亦同本院前 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257,2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 元、零件費用210,438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1年5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3日)止 ,使用期間為6月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7月作為 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 94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165,141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11,940元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 然觀系爭車輛之行向係自柯湖路2段旁小路駛出左轉柯湖路2 段,肇事車輛乃於柯湖路2段之幹線道上直行,系爭車輛為 轉彎車,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故系爭車輛於應先暫停讓幹線 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繼續行駛,並觀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肇事車輛則為左側車身,有現場照片可 憑,可知本件事發經過應為支線道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時,在路口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於肇事車輛即將進入路口時 ,兩車在T型路口轉角之被告車道發生碰撞,及佐以上開鑑 定書記載,可見原告確實有前開過失,再參以被告自承通過 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情,可知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芯儀過失 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20%過失比例賠償賠償元(計算 式:211,940元×20%=42,388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2,388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8元,及自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0,438×0.369×7/12=45,29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0,438-45,297=165,14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0,43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2-21

CPEV-113-竹東簡-5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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