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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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明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 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 月起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221,616元,惟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 人悠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 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嚴立煌 ,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個人戶籍資料, 其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 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 登記表正本,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若無董事,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 113年2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 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 ,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促-1669-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涵憶 相 對 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柏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清償借款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7月27日邀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李政憲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10年10月4日借款100萬元及40 0萬元、112年11月10日借款300萬元,借款共計1,100萬元整 。詎料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查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李政憲於113年1 1月24日死亡,目前尚積欠本金6,426,525元整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今有6,426,525元整之 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行使債權,亟待對相對人進行提起 訴訟等求償程序。惟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政憲已死亡,相對人 無其他董事,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 司返還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 、相對人唯一董事與股東李政憲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若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清償借 款,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李柏葳為相對人原 董事李政憲之長子,其就兩造間借款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 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李柏葳為相對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清償借款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1

TPDV-114-聲-129-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湯彭亮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 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之酬金新臺幣2 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湯彭亮之特 別代理人,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 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第一審訴訟 業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6日宣 判,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及實 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1次,並於11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 分別出具答辯狀及答辯狀(一),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表 現等情,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 下同)8,227元,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20,000元,由相對人 墊付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50311-4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該事件原告即相 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而聲 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鍾○○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戊○○、乙○○、 丙○○等人訴請分割鍾○○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茲因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之原 告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鍾○○之繼承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前述分割遺 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 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即相 對人因其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案,勢必會影響身為 繼承人之原告即聲請人可獲分配之遺產數額,自有利害衝突 ,故聲請人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確實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考量關係人劉興文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該案訴訟事務,且於前 述分割遺產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同 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 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戊○○、乙○ ○、丙○○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揭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亦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 可佐,故認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以利該事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受輔助人甲 ○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1

ULDV-114-家親聲-2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嘉威律師於聲請人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 事件,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對皇家蛋糕有限 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返還 借貸款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 事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 承,皇家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施承富已於11 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皇家公司變更登記表、施承 富之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 第61至6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皇家公司現已無法定代 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顏嘉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列於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且參考其學 歷、法學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 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皇家公司之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 無明顯利害衝突,顏嘉威律師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是本院 認由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皇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選任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皇家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1

TCDV-114-聲-5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蔡琮褀 相 對 人 閔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四五六號確認負責人關 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閔富實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塗銷聲請人之董事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 字第456號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 訟),惟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且相對人僅有 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聲請人顯然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5、65至67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並無 監察人,亦有上開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建議之第三人蔡明輝有無意願擔任系爭訴 訟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7頁),然其回 覆無意願等語,有民國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明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114年度願意擔任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所載律師之意願 ,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上開 名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本院衡酌李淑妃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 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系爭訴訟與 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淑妃 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 行為。  ㈢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經本院審酌系爭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暫定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茲併依前揭規定,命聲請 人墊付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0

KSDV-113-聲-142-20250310-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秋蘭 相 對 人 楊基煌 關 係 人 楊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楊鈞凱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離婚事件中,為相 對人楊基煌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對相對人提起離 婚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離婚 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目前已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 理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業經本院以系爭離婚事件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102年間經診斷有出血性腦中風、目 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業經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目前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 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 為其應訴,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楊鈞凱 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系爭離婚事件兩造為其父母,對該 事件之事由應有一定瞭解,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復查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 關係人楊鈞凱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楊 鈞凱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0

MLDV-114-家聲-1-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被 告 黃碧玉即阿維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經查,本件原 告雖以給付電信費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便當社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其訴訟能力應由其 負責人即黃碧玉行使之,而黃碧玉現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四樓之10,此有黃碧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黃碧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0

TCEV-114-中小-788-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財產, 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之內容為繼承及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邱○○因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徵詢兩造及邱○○之阿姨李○○之意見後,依聲請人之聲 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李○○為相對人邱○○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原遺留之存款均已用以抵繳稅款,不請求分割),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共4人,即配偶相對人李○○、子女相對人邱○○、 聲請人邱○○、相對人邱○○,故每人應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又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 26之1地號、26之3地號、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 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 號、38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號等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出租,租金由相 對人邱○○收取,截至113年12月為止,其收取之租金累積為3 ,629,345元,支付稅捐負擔後之金額應分配予兩造,每人可 得474,412元,惟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支付稅款392,262元,應 由繼承人每人負擔98,065元,故聲請人應分得768,607元; 又上開不動產仍持續出租中,租金債權亦應一併分割。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 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留如聲請人114年1月20日「 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26之財產按應繼分分割 、114年1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27之財 產應由相對人每人分得376,347元、聲請人分得768,607元。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李○○、邱○○:同意不動產按每人1/4為分配。邱○○收取的租金 有部分交給李○○,李○○會再給邱○○。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 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㈡邱○○:同意聲請人主張不動產每人1/4為分配,過去不動產出 租的租金會先扣掉祭拜支出、遺產稅捐及罰金等,再將其他 3人應分得的部分陸續交給母親李○○,伊過去會給邱○○每週1 ,000元零用。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 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等 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㈡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 併為裁定。㈢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 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 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邱○○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雖已選任李○○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 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 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 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應屬有據。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本件聲 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亦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合 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配方式 、出租之不動產租金分配方式、尚未繳付之稅款負擔方式、 日後關於邱氏家族不動產公帳移交予聲請人等情,均已達成 共識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本院認上開繼承分割 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已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分配 方式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所遺財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如下: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兩造每 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 1)由邱○○單獨取得。   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由邱○○單 獨取得。   ㈣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4地號、34之1地號、38 地號、48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邱○○、李○○、邱○○每 人按3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號、38地號等土地及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等房屋出租之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結算至113年12月31 日止由邱○○收取之租金部分,邱○○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 付邱○○15萬元,並由李○○代收。李○○、邱○○及邱○○日後均 不再爭執上開期間未收到之租金,若有未收到之租金金額 亦不再向邱○○請求給付。 二、邱○○單獨負擔於114年3月應向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補稅金, 並自行向國稅局繳付,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三、關於邱氏家族聯合公帳被繼承人邱○○部分:於114年1月22日 起由邱○○負責紀錄、收取相關租金及處理相關不動產修繕、 祭祀等事宜,並負責支出。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扣除支出金額 後,按照邱○○、李○○、邱○○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 四、114年1月份聯合公帳部分,邱○○要將收取的租金分發給邱○○ 、李○○、邱○○,並將公帳事宜交接給邱○○。 五、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事宜及關於每人對遺產之支出 款項已處理完畢,日後不得再行爭執。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一、邱○○:四分之一。 二、李○○:四分之一。 三、邱○○:四分之一。 四、邱○○:四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敏禎 被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合法 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惟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訴外人即被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謝易辰到場 陳報被告社區現無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倘無法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應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前開事項業經本院以同年 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雖 有於同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㈡表示「被告已設有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會運作正常」等語,並檢附被告社區第30屆管理 委員會同年11月定期會議會議紀錄及12月份委員會會議通知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查,依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桃建寓字第1130107294號函檢 附資料顯示,被告社區最新委員變更申請之報備日期為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同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前開資 料無法確認被告社區是否已選任主任委員,及其具合法法定 代理權之主任委員為何人,原告又未於上開期限內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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