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穎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驊洲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1.5至114.5公里(下
稱系爭路段),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
續行駛)」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5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仍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同條第7項暨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57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究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
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
然,是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乃限制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方例外允許其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準此,大型車駕駛人
僅能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暫時」變換至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尚不得為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而駛入該緊臨之車道,
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
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2、99至124頁)可見,於影像時間(下同)12:45:35
至12:45:56,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即持
續沿中線車道行駛,於此行駛期間,其右側外側車道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駛於旁;於12:45:57至12:46:10,系爭車輛沿中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外側車上之一輛大貨車後,可
見該輛大貨車後方約8組車道長(即80公尺)始有另一砂石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12:46:11至12:47:22,系爭車輛繼續
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連續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一輛貨櫃車
、二輛砂石車、一輛聯結車及一輛拖板車,系爭車輛於12:4
7:23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開車輛後,加速拉開車距,並
於12:47:29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迄12:47:48均沿外側
車道行駛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約近2分鐘之
久。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要連續超車,方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情。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連續超車前,即
已先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行駛約20秒,並非待有超越
前車之需求,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已難認原告係因超車
所需,而「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雖法文中並未明確規範
「暫時」之時間為何,然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
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意旨: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
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
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
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7
頁),經核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執行特定法律規
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且
該釋示內容,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函釋
意旨,原告既有未駛回外側車道,而持續沿中線車道行駛之
情事,自已構成違規。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連續超車前,係因另一車輛突然變換至中線
車道,擋住其原欲超車之路線,後因該車發現無法超車而駛
回外線車道,其方可連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57至58
頁);惟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
院勘驗,以辨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然原告以其需工
作,無法再到庭為由,表示不需要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
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主張即陷於真偽不明,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
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40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