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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璿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陵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彰化 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亦明知其視線遭在 該交岔路口左側之房屋所遮蔽,應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馬仲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唇部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 挫傷及上排一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7

CHDM-113-交易-765-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應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 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因年紀大不好找工作,已待業2、3個月、尚須扶 養一個就讀國中三年級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0號   被   告 應建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建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某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逾 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與西勢湖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後撞擊對向之由張安健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及由張閔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安健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致張閔鈞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 害(應建誠對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上2人均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9時2分許,測得應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與告訴人張安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與 告訴人張閔鈞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和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交易-649-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志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泰志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王聰源受有起訴書所載 傷勢;兼衡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故未達成調解等(見交易卷第43頁筆錄),併斟酌被 告之過失比例(參偵卷第21-2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弘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泰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與新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新生南路,適有王聰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2車乃發生碰 撞,王聰源並遭營業大貨車輪胎碾壓,致受有左側股骨下端 第III型開放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脛 骨及足部第III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 重受損、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急救,後於113年2月2日因左下肢血液循環恢復不良接受 左膝上肢截肢、同年月7日因右下肢膝下截肢處血液循環不 良並感染接受右膝上截肢,而造成毀敗二肢機能之重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聰源、謝玖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   1.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及現場道路情形。 2.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林泰志駕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王聰源無肇事因素。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84-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 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 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 一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 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 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 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曾柏翰將黃 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 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 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 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 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 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 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 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 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 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 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 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 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 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 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 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上-517-20241226-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榮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由劉孝義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劉孝義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區位 尺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榮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孝義告訴被告張文榮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審原交易-20-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2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施明煌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 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俞惠秋,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 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告訴人固稱其頸椎因而受傷開 刀,並於本審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見交簡上附民卷),然 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 日期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9分急診,即車禍當日),未見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椎傷勢,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始至 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針對頸椎傷勢就醫及復健,有曹思宏復 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尚難 遽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頸椎疾病間有因果關係,而認原 審有漏未審酌量刑不當之情形。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 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揆諸上揭判決要旨,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 份」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 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行駛,肇生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 告之保險公司雖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部分,惟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施明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蘇港路與移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闖越紅燈行駛,致與沿移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俞惠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俞惠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暈、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俞惠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俞惠秋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開立日期11 3年1月2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ILDM-113-交簡上-17-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15時19分許」、第3-4行「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 先行」更正為「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第6-7行「適 有同向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 為「適有同向同車道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9 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91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轉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瑞遠死 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 深,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 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忠勇路往龍 富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同向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 車輛右側直線行駛,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瑞遠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擦挫傷、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骨盆骨折出血 、雙下肢撕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 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瑞遠之配偶丁○○委由羅婉秦律師、呂世駿律師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林瑞遠之女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112年10月2 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 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 碟暨擷圖、相驗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交訴-13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仔寮○○夜市市場」(下稱「○○夜市」)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分割之共有土 地),土地總面積為20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 ,是由「鄭仔寮○○夜市市場管理企業社」(下稱「○○夜市管 理企業社」,屬合夥關係,現合夥人為林志隆且兼負責人、 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6人),於1 10年9月林志隆出面以「○○夜市管理企業社」名義,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 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再於112年8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 為42分之5)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經營管理「○○夜市」之用。而吳思儀雖曾為上開合夥團 體之合夥人之一,然已於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 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違法 ,故對林志隆(當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 萬之代理人)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 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吳思儀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 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吳思儀明知其已非合 夥人,亦非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得入內設攤之攤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 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 至「○○夜市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 系爭土地範圍內(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夜市」1號 出入口處),著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 」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三立公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 逞。吳思儀嗣又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再向三立公司承租20 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 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管理企 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靠近○○路與○○路口、「○○夜市」1號出入口處),著手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不同意證人羅金河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1頁),而被告復未能釋 明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 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貨 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曾為「○○夜市」合 夥人之一,並由其代表於106年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 夜市」營運。當時因合夥糾紛涉訟而無實際運作,被告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裁 判確定。且被告另有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部分土地,租 期約定由112年9月1日至118年8月31日。因被告並非法律專 業,依其主觀認知,以為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且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於當時尚未確定,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 行使權利。且被告二次吊掛貨櫃至「○○夜市」之目的,是為 供自己擺攤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意。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具主觀犯意,惟被告二次置放貨櫃之行為 ,均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均不該當 強制罪之著手,因該二次置放之時點,均非○○夜市之營業日 (即每周四、六、日下午5時起),且離○○夜市營業時間分 別尚有18小時及41小時之間隔,另被告於置放前亦有先行通 知告訴人,若其欲使貨櫃阻擋、妨礙○○夜市之出入及營運, 自不須先行通知告訴人。再者,112年9月1日該次之置放, 貨櫃到現場及離去前後歷時不過5分鐘,112年9月20日之置 放行為,亦僅為被告示意已承租土地,當有權使用,其亦計 畫隔天即將貨櫃吊走,並不會妨害告訴人或攤販使用現場之 權益。故被告二次之置放行為均未依被告犯罪計畫而展開, 客觀上尚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均不 該當著手實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2 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 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於本院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8頁),並有113年 9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5頁)、112 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見警卷第299至301、303 至323頁)、113年9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261至265 、269頁)、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 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327至3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民法第82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出租,因非屬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不須共有人全部同意,只 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 。經查,「○○夜市」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土地總面積為20 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現是由告訴人林志 隆、與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人 合夥之「○○夜市管理企業社」於110年9月間,由告訴人林 志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7月9日)、再於112年8 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為42分之5)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之 經營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至349、351至 359、361至373頁),是只有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 意入內設攤之攤商,始得於夜市營業之時間內,進入系爭 土地擺攤做生意,且必須遵照「○○夜市管理攤商管理規定 」(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等節,自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雖曾為○○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已於 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 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法,故對林志隆(當 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萬之代理人)等 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認上開開 除決議為違法,故對林清萬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然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 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前開一、二 審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以認定。 (四)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 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上開民事判決一、二審均敗訴後,應知悉其合夥人身分已 遭開除,且其既曾為合夥人,其對於攤商非經「○○夜市管 理企業社」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擺攤做生意等節,亦應無 不知之理,再參照其於原審曾提出其於112年9月1日起另 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與其配偶 、女兒、胞弟等人共同設立)負責人名義,與系爭土地另 3名共有人即蘇聖凱、蘇敬淳、蘇彥碩(應有部分面積分 別為1280.03、640.01、640.0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87 .2坪、193.6坪、193.6坪(加總為774.4坪)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3份(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以此主張其亦有 簽約、故亦得設攤使用云云,然從被告僅得提出上開租約 ,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共有人,均未與其簽約同意出租或使用等情,亦應 屬知悉。且系爭土地之現狀,即為由「○○夜市管理企業社 」所合法承租,並將該地全部範圍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縱為前合夥人之被告亦不得在 未得現管理人即「○○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同意下,即以其 他強制之手段來強行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夜市」擺攤做 生意,對於此情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雖有對上 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卻在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前, 即自行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之貨櫃,利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以大型機具強行吊掛到「○○夜市」之系爭土地上 放置,縱使尚未在「○○夜市」正常營業設攤之時間內,然 其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夜市所在之系爭土地內,此舉動 客觀上自將使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之告訴人等,自會產生恐怖不安之心,即構成脅迫,並 致妨害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 市之經營管理權利,自已屬明確。故經報警處理後,上開 貨櫃隨即分別遭到吊離或扣押,致僅屬未遂,然此仍無礙 於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著手行為,亦堪以認定。 此外,縱使被告有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另3名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 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未能具體特定, 故被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擺 攤營業之權利,均併此敘明。   (五)故被告辯稱因其不懂法律,主觀上誤以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經營權糾紛之民事案件,尚上訴於三審中,並未確定,及 其有新取得上開土地租約,故亦有權利入內擺攤營業,並 無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其沒有擋住出入口、且當時尚非 「○○夜市」營業時間故未影響他人,另吊掛貨櫃時間均屬 短暫,可見尚未依其計畫展開,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著手 行為云云,均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二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脅 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夜市合法經營之團隊為「○○夜市管理企業社」,為民事合夥 關係,並未登記設立為公司,亦無股東,此有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2份(見警卷第351至359、361至373頁)、原審108年度 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重 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 頁),故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妨害「○○夜市」股東等人經營「 ○○夜市」之權利,已非無誤會,再者,當時「○○夜市」尚未 營業,故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妨害攤商營業權 利之著手行為,亦屬有誤。另查,本件被告均是以承租貨櫃 ,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貨櫃吊掛放入「○○夜市」所承 租以營業之系爭土地上,即是以此種脅迫方式,致現「○○夜 市」之經營團隊即告訴人等心生恐怖不安,並妨害其合法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管理「○○夜市」之權利,業如前述,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達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 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之強暴程度,是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強暴 行為,亦容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原判決上開認 定達強暴行為,並及於妨害攤商營業權利等之犯罪情節,容 有違誤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提告之民事第一、 二審判決均遭敗訴之後,仍心有不甘,二度起意以承租貨櫃 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貨櫃吊掛進入至「○○夜市」現 所在之系爭土地上放置,對已得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 過半數應有部分者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夜市」 之「○○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合夥人即告訴人等,被告之上開 強制手段,自已造成對其等之脅迫,並致妨害其等對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故被告 漠視法律,惡性顯然非輕,再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固 尚難認已達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類似,犯罪時間 相近,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法之敵對意識, 兼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時應考量 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有上開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在卷 可參,業如前述,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貨櫃為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7757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 4、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 6、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1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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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穎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驊洲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1.5至114.5公里(下 稱系爭路段),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 續行駛)」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5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仍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同條第7項暨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57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究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 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 然,是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乃限制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方例外允許其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準此,大型車駕駛人 僅能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暫時」變換至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尚不得為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而駛入該緊臨之車道, 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 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2、99至124頁)可見,於影像時間(下同)12:45:35 至12:45:56,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即持 續沿中線車道行駛,於此行駛期間,其右側外側車道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駛於旁;於12:45:57至12:46:10,系爭車輛沿中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外側車上之一輛大貨車後,可 見該輛大貨車後方約8組車道長(即80公尺)始有另一砂石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12:46:11至12:47:22,系爭車輛繼續 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連續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一輛貨櫃車 、二輛砂石車、一輛聯結車及一輛拖板車,系爭車輛於12:4 7:23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開車輛後,加速拉開車距,並 於12:47:29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迄12:47:48均沿外側 車道行駛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約近2分鐘之 久。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要連續超車,方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情。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連續超車前,即 已先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行駛約20秒,並非待有超越 前車之需求,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已難認原告係因超車 所需,而「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雖法文中並未明確規範 「暫時」之時間為何,然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 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意旨: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 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 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 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7 頁),經核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執行特定法律規 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且 該釋示內容,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函釋 意旨,原告既有未駛回外側車道,而持續沿中線車道行駛之 情事,自已構成違規。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連續超車前,係因另一車輛突然變換至中線 車道,擋住其原欲超車之路線,後因該車發現無法超車而駛 回外線車道,其方可連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57至58 頁);惟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 院勘驗,以辨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然原告以其需工 作,無法再到庭為由,表示不需要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 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主張即陷於真偽不明,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 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00-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61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又朱俊宏(所 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於謝明典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朱俊宏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 態,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楊蕎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而 至,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時, 朱俊宏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追撞前方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尾,致謝明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再與對向楊蕎安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楊蕎安因此受有右膝髕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43頁),核與同案被告朱俊宏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楊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至7、9至12頁,審交易卷第41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36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3至38、49至59、73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同案被告朱俊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明典在劃設分 向限制現路段迴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370478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 (見審交易卷第101至10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43頁),且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7 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加重規定(見審交易卷第4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開車上路,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 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 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歷經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 1個月,並需使用膝關節支架保護,術後應休息6個月,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 迄今僅於同年9月16日給付5千元,剩餘5千元遲未給付,有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份在卷 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37至139頁,交簡卷第13頁);兼衡其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2、3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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