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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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林素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陳俊凱 陳維宏 郭霈淇 洪瑞均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戊○○、乙○○、己○○、庚○○、丁○○、 丙○○、辛○○(下合稱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及就被告7人被 訴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加以指摘(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未提及原判決就被告戊○○、乙○○、己○○、庚○○ 、丙○○、辛○○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何不當,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原判決針對傷害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91頁),依首揭 法文規定意旨,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原判決認定被告7人共 同犯強制罪,以及被告7人所涉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之部分為限。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戊○○、乙○○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   就被告戊○○、庚○○、辛○○各處拘役50日,被告丁○○、丙○○各 處拘役40日,被告乙○○、己○○各處拘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不論行為人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人數是否有隨時增加之狀況,以何聯絡方 式聚集,僅要於公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即已該當本罪。本 件之犯罪時地,係於111年8月28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16分在 高雄市樂活公園,旁邊有全聯福利中心及各式餐飲店等公眾 得出入場所,正在營業中,甚至為人潮眾多之際,詎被告7 人於公眾行駛之道路上,糾眾滋事大聲咆哮,強行拉扯告訴 人壬○○,復以車輛阻擋告訴人甲○○駕車離去,長達數十分鐘 ,甚且驚動住戶報警,此舉顯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原審就此遽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實有違誤。  ㈡被告7人於公眾場所聚眾叫囂,並以車輛阻擋實施強制罪之行 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其等與討債集團之手法無異,惡性 重大,又被告7人於偵查中皆矢口否認,至審理時僅承認部 分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又無彌補告訴人甲○○、壬○○( 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意願,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之 刑度,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請加重量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案發之始,係被告戊○○、乙○○、己○○、丁 ○○目睹積欠被告乙○○債務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路邊,被告戊○○隨即電聯被 告庚○○、丙○○、辛○○到場,適被告丁○○見告訴人甲○○已搭上 甲車,而告訴人壬○○亦欲上車,立即上前拉住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掙脫上車後旋持手機拍攝蒐證影像乙情,此經被 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 卷第310至311頁、第331至333頁),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 告訴人壬○○從甲車內往外拍攝之蒐證影像,片長11分15秒, 結果如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1頁):  ⒈檔案一開始,畫面角度為甲車內往外拍攝,灰色汽車(下稱 乙車)停在甲車左方停放在道路黃色虛線內,一著白色短袖 上衣之女子(即被告丁○○)靠近甲車車門,有拍打、拉車門 聲數次,著咖啡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己○○)站在被告 丁○○身後,後兩人走離。  ⒉檔案時間0分7秒   一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戊○○)靠近甲車並拍打車 窗2下,並指著車內:「不是很厲害,沒有用啦」,另一著 深色短袖上衣帶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庚○○)也靠近車窗,大 聲說:「你在操幹三小、大聲三小」。  ⒊檔案時間0分18秒   告訴人壬○○撥打電話:「爸爸!爸爸!你趕快下來,因為我 們被人家包圍了,快點,快點你跟媽媽下來啦,我們在公園 這邊啦」。被告己○○及著藍色無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丙○○ )則站在一旁。被告戊○○、庚○○仍在甲車外持續叫囂,被告 戊○○:「叫你爸下來啦」,被告庚○○:「還不出來是不是啦 」。  ⒋檔案時間0分35秒   被告戊○○有指揮手勢,被告丙○○跑離鏡頭畫面。被告庚○○從 乙車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後,於0分49秒時被告庚○ ○又放回乙車內。被告戊○○手指向甲車內:「欠人錢不還」 。  ⒌檔案時間0分55秒   一婦女著暗紅色上衣帶黃色口罩(即被告乙○○)叉腰站在甲 車左後方。告訴人壬○○:「把他錄起來、錄起來,給警察看 。靠還好,我有發現,因為我覺得他開很快」,告訴人甲○○ :「你叫我爸直接叫警察」,告訴人壬○○:「我打給警察? 110?」,告訴人甲○○:「對」,告訴人壬○○:「這是哪裡 阿,我要怎麼講?」,告訴人甲○○:「你說水舞集前面的公 園」,告訴人壬○○:「我剛剛跟那個女一起的扯門耶」,( 告訴人壬○○與警方通話)說明被包圍要報警,並提供所在地 地址。1分10秒時,有機車經過該路段。  ⒍檔案時間1分18秒   此時被告庚○○在甲車外對著車內大罵:「幹您娘有錢開豪車 ,沒錢還膩?臭機歪」。  ⒎檔案時間1分40秒   被告庚○○:「阿不是說…」(大聲),被告戊○○輕拍被告庚○ ○,被告庚○○仍持續對著車內大聲說話。1分55秒時,一台紅 色汽車經過該路段。  ⒏檔案時間2分5秒   車外之某人(只能聽到聲音)正在報警並提供所在地點位  置給警方。畫面可見被告庚○○、戊○○、乙○○站在甲車外。  ⒐檔案時間2分22秒   車內告訴人2人討論借款事情,車外被告戊○○、庚○○指揮被 告洪瑞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擋在 甲車右後方,被告庚○○一邊指揮丙車往前,一邊說「幹!要 不要下來」。駕駛丙車之被告洪瑞鈞下車。  ⒑檔案時間2分44秒   車內告訴人2人討論告訴人甲○○父親下樓察看,告訴人甲○○ 打電話請他不要靠近。被告庚○○持續對車內叫囂。  ⒒檔案時間3分28秒   鏡頭轉向車頭前方,可以看見被告戊○○、乙○○站在乙車左前 方。3分50秒銀色廂型車經過該路段。  ⒓檔案時間4分10秒   一著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辛○○)以拳頭敲擋風玻璃並臉貼 向玻璃處:「幹你娘機掰你要跟我吵架嗎?出來啊!臭雞掰 !我看你要叫誰?你娘老雞掰」,被告庚○○:「(大聲但聽 不清楚)…交出來啦」。檔案時間4分23秒,被告辛○○以拳頭 槌駕駛車窗:「要輸赢嗎,來啊來啦!你不是要跟我輸赢」 ,被告庚○○:「他說他最大尾」。  ⒔檔案時間4分37秒   (車內告訴人2人在討論是否可以從另一邊駛離。)告訴人 壬○○:「這個白色衣服的女生是誰?」(鏡頭拍向被告郭霈 祺),告訴人甲○○:「我不知道」,告訴人壬○○:「他剛剛 還拉我的門你知道嗎」,告訴人甲○○:「是喔」,告訴人壬 ○○:「對」。  ⒕檔案時間5分26秒   被告庚○○駕駛乙車往後移至與甲車平行。  ⒖檔案時間5分51秒   被告辛○○:「車子開來這邊看他怎麼跑」,被告戊○○:「車 馬上來了,車馬上來了,他父親是警察,叫他父親下來啦」 ,丙車移動到甲車右方。被告庚○○:「叫你爸下來啦,沒聽 到是不是」。  ⒗檔案時間7分10秒   被告戊○○:「下來處理啦,欠人錢不還,這樣躲著,開這麼 好的車還不還人錢」,被告庚○○:「(大聲)開好車還要借 錢」,被告戊○○輕拍被告庚○○手臂,要他小聲一點。被告戊 ○○:「欠人家的錢,開這麼好的車,不就要下來處理,欠人 家的錢不處理,一直躲著」,被告庚○○:「工作要做不做, 幹嘛出來跑啦」,被告戊○○:「你當人家老婆不丟臉嗎?不 覺得丟臉嗎,坐這麼好的車,欠別人錢,你以為我不知道你 父親的家在哪裡嗎?不想讓你們難看而已,不是躲著就沒關 係」。  ⒘檔案時間8分30秒   被告庚○○:「阿不就跟人家吵架?」,被告戊○○輕拍被告庚 ○○。  ⒙檔案時時間8分48秒   被告戊○○:「你父親當到警官,人家拿白布條來,你父親不 會很丟臉嗎?」,被告戊○○:「不用錄影啦,這樣錄沒有用 啦,警察來了」。  ⒚檔案時間9分47秒   警方到場,雙方上前說明,影片於11:17分結束。  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7人與告訴人2人係因債務糾紛 ,才引起本件爭執,於案發約十分鐘過程中(本件告訴人壬 ○○遭被告丁○○捉住手旋掙脫上車,上甲車後立即以手機拍攝 蒐證,而於手機檔案9分47秒時警方即到場),被告7人雖有 聚集並包圍甲車,但也是一再叫囂要告訴人2人還錢,期間 (即手機檔案時間2分5秒時)被告辛○○甚至致電110報案有 財務糾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3月27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 紀錄單、勤務分配表、113年5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 550800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檔(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7頁、 第291至293頁)存卷足據,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辛○○之報案錄 音檔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06頁),可見被告7人此舉目的僅 在於要告訴人2人下車面對債務,主觀上顯無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意,被告7人所為,並無不特定性、群眾 性或隨時性,殊無可能攻擊不特定周邊人士,即便路人經過 聽聞討債過程,也不致於認為自己會遭受波及之可能,故不 生波及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之情。本件並未有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且群眾亦無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 人或物。原審因而就被告7人被訴刑法第150條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為據,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7人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 正當方式聯繫告訴人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 題,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 意停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又斟 酌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方 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非被 告7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 內之分工,被告戊○○、庚○○、辛○○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 語叫囂之舉,被告丁○○、丙○○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壬 ○○、駕駛丙車停放在甲車旁,被告乙○○、己○○則在站立在旁 阻擋告訴人2人去路,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審酌被告 戊○○、乙○○、庚○○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丁○○、己○ ○、丙○○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辛○○有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另被告辛○○於111年4月間、被告戊○○、 乙○○於111年7月間分別與告訴人甲○○生恐嚇、強制等糾紛,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復衡被告戊○○於原審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 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被告 己○○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 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 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 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被告辛○○高職畢業,目前 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父 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庚○○、辛○○各處拘役50 日,被告丁○○、丙○○各處拘役40日,被告乙○○、己○○各處拘 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 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丙○○       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己○○、庚○○、丁○○、丙○○、辛○○共同犯強制罪,戊 ○○、庚○○、辛○○各處拘役伍拾日,丁○○、丙○○各處拘役肆拾日, 乙○○、己○○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乙○○係己○○、庚○○之父母,丁○○係己○○女友(後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結婚),丙○○、辛○○均為戊○○之員工;甲○○ 則係戊○○之前員工,與乙○○有債務糾紛。戊○○、乙○○、己○○ 、丁○○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 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旁,發現甲○○所使用 之車號BAY-8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戊○○ 隨即撥打電話聯絡庚○○、丙○○、辛○○到場。其後因見甲○○及 其配偶壬○○步行走向甲車,戊○○、乙○○、己○○、庚○○、丁○○ 、丙○○、辛○○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拉扯車門 及壬○○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辛○○、丙○○則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小貨車( 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庚○ ○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 上。庚○○、戊○○、辛○○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並 出言叫囂;乙○○、己○○、丁○○、丙○○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及壬○○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 致壬○○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 之傷害。嗣壬○○以手機蒐證,並於同日21時16分撥打電話報 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乙○○及 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己○○、庚○○、丁○○、丙○○、辛○○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被告丁○○拉扯告訴人壬○○手臂阻止其進入車內之事實詳 如後述外,被告7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416至417、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40 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譯文、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楠梓分局 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41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124-1至124-9、 229至237頁),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告訴人壬○○於案發同日晚間23時7分許前往醫 院驗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0 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54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壬○○ 病歷可證(見警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0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⒈更正部分: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甲○○與被告庚○○有債務糾 紛,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欠乙 ○○的錢,沒有欠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 ,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247至248頁,發票日為110年11月4日,到期日為 111年2至9月間之每月10日,裁定日為111年9月15日), 故本院僅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    ⒉補充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後,固然可認被告庚○○ 手持球棒(見本院訴字卷第124-4頁),惟其於檔案時 間35秒時自乙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又於檔 案時間49秒時放回乙車一情,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 訴字卷第108頁),尚未有持以毀損甲車或長時間在甲 車旁揮舞脅迫之舉則予補充。   ㈢被告等人就強制手段或犯罪情節之細節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丁○○雖否認有與告訴人壬○○肢體接觸(見本院訴字 卷第329頁),然證人壬○○歷次證述均堅指其正要上車 時遭一名年輕女子拉手及車門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12、314至315頁 ),而被告丁○○亦自承為最先靠近甲車之人,確實有拉 扯車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432頁),復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佐證告訴人壬○○所述。被告等人中僅 被告丁○○一人為年輕女性,被告丁○○又為第一時間接近 甲車之人,告訴人壬○○應無錯誤指證之可能。且衡情被 告丁○○自承其目的係想請告訴人甲○○停車討論債務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告訴人壬○○指證 被告丁○○因欲阻止其上車而發生拉扯等語,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至於 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進入駕駛座後面時 ,那個小姐(指被告丁○○)抓了我一下,是抓我左手手臂 ,我上車後發現左手手臂有一條紅色刮傷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20至322頁),而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位稍 有不符,然人難免因時間過去而記憶漸趨模糊,況當時 事出突然、場面混亂,證人壬○○主要注意力在確保小孩 及自身安全,對於何隻手遭被告丁○○拉扯之細節,雖有 枝節性出入或不一致之處,乃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逕認 其證述全盤不可採信。    ⒉被告戊○○雖否認致電通知被告庚○○、丙○○、辛○○到場( 見本院訴字卷第436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 ○均於警詢時證稱:戊○○要去找甲○○,有通知辛○○等人 到場幫忙等語(見警卷第9、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亦於警詢中證稱:接到我老闆戊○○電話,叫我把丙車 開到樂活公園旁,我就依他的指示開過去等語(見警卷 第24頁),復衡以被告庚○○、丙○○、辛○○與告訴人甲○○ 並無債務糾紛,自係與之較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戊○○所指 示,渠等分別為人子女、員工僅係配合聽命行事,被告 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7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從而,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均乃係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查證人壬○○固然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丁○○就拉我一下而已,也忘記當時力道,我 靠自己力量把她支開,還是有辦法關上門;右肩部挫扭傷 是我與被告丁○○拉車門出力時造成,手臂有無與被告丁○○ 拉扯到,現在沒有印象,左拇指擦傷應該是拉扯中不小心 弄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5、325至327頁),證 人壬○○已證稱被告丁○○除與其拉扯以阻止其上車外,別無 其他攻擊行為,且力道亦非甚大、動作非頻繁,堪認被告 丁○○所為應係為阻止告訴人壬○○上車過程中,所施用之強 制力導致告訴人壬○○受傷,尚難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是告訴人壬○○之傷勢應僅為被告丁 ○○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所生典型伴隨結果,應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 為被告丁○○所犯強制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祇須於理由 中加以說明即可,尚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   ㈢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被告7人均辯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2人有帶小孩 及甲車內有未成年人之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抱著小孩 ,要往我們車子的方向,突然看到有台車開很快,我就 很緊張趕快跑回車上。我是從汽車左後座上車,當時右 手抱著小孩,趕快死命把小朋友丟上車,趕快關門上鎖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314、324、325頁)。以告 訴人壬○○所述,其當時呈現右手抱小孩之姿勢,且其子 女尚屬稚齡,可能在其身體與車身間而不易注意;又其 當時與甲車距離不遠,因急於將子女安置於車內,動作 甚快,且當時也非光線充足的日間時分,不能排除當被 告等人接近甲車時,子女已在車上而未為被告等人所留 意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小孩那時候兩歲,他們一定有看到我的小孩,車子離 我旁邊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319頁), 然此部分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證人甲○○就此部分則未 有相關證述,亦無錄影畫面可考,尚無從肯認被告等人 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2人尚帶同幼齡子女。再者 ,告訴人子女當時之年紀尚淺,尚無自由離去與否之意 志可言,亦難謂被告等人所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    ⒉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記載「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 ,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等情,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意旨關於被告 應否加重其刑等節,認因罪質不同無累犯適用(見本院 訴字卷第444頁),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辛○○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情, 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⒊自首     ⑴被告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戊○○於 警方到場時主動表明係希望處理債務,當時警方尚不 知犯罪行為人,請參酌職務報告及被告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依刑法第62條減輕被告戊○○、乙○○2人刑責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     ⑵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1年8月28日21時1 6分即致電110,被告辛○○則係於同日時17分致電110 ,有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見警卷第56頁、本院訴字 卷第233頁),而告訴人壬○○於報案錄音中敘及:我 們被人家包圍,他們現在一直拿東西敲我們車子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 是警方業已因告訴人壬○○之報案,獲悉其遭妨害自由 在先,趕至現場後自可依當時狀況合理判斷在場之被 告等人為嫌疑人。況被告辛○○之報案錄音係稱這邊有 人在打架,好像是財務糾紛的樣子等語,業經本院勘 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06頁),未曾自述其有對 於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之主要犯罪事實,難認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及行 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共 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意停 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 方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 非被告等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09頁 );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內之分工,被告戊○○、 庚○○、辛○○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語叫囂之舉,被告丁 ○○、丙○○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壬○○、駕駛丙車停放 在甲車旁,被告乙○○、己○○則在站立在旁阻擋告訴人去路 ,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審酌被告戊○○、乙○○、庚○○ 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丁○○、己○○、丙○○未曾有 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辛○○有前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另被告辛○○於111年4月間、被告戊○○、乙○○於111年7月間 分別與告訴人甲○○生恐嚇、強制等糾紛,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3至495、241 至246頁)。復衡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 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國 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己○○高職畢業, 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 ,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 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作,月 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被告辛○○高職畢業,目前 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 父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庚○○案發時雖持球棒1支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球棒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5頁),被告 辛○○亦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球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41頁),是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庚○○或乙車駕駛 人辛○○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況該球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7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犯行。因認被告7人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⒉被告戊○○、乙○○、己○○、庚○○、丙○○、辛○○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手強拉告訴人壬○○右臂、 左後座車門,阻止告訴人壬○○關上車門,致壬○○受有上 開傷勢。認其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7人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蒐證錄影截圖及譯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㈣妨害秩序罪部分    ⒈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7人固然有強制告訴人2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查:     ⑴案發地點係公園旁雙向單線道道路,並非商店林立之 鬧區;雖附近有住宅,但仍有一定距離,此有GOOGLE 街景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且時間為夜 間,人車經過之可能性本屬較低。復經本院勘驗被告 等人包圍告訴人2人之10餘分鐘期間內,僅3台車輛經 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 頁)。又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致電向居 住附近之公公告知遭人包圍後,我公公開車趕至現場 觀察狀況等語,並當庭確認影片中之車輛確為其公公 之車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打電話報 警後又打給我父親,請我父親下來幫忙,我父親等警 察到場才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29、334 頁),足證其中一台為告訴人壬○○公公之車輛,亦即 僅兩台與本案無關之車輛經過。可認現場僅被告7人 及告訴人2人,並無人數隨時增加之情,對於周遭交 通及社會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被告等人未有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亦 無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難認 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     ⑵至案發時雖另有民眾報案,略稱:我們這邊是那個德 中路有一個彩色的京城大樓,旁邊的公園有人,就是 好像有糾紛,現在是把人家圍住了等語,然後很大聲 ,因為我是住戶等語,有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5、307頁)。然報案人 並未具體敘及其有無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且報案之 動機多有,可能係見義勇為、可能係嫌周遭吵雜,亦 可能係唯恐遭危害波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審 認,即無從逕以有訴外人報案即論以妨害秩序之刑責 。   ㈤傷害罪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 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 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廣義共犯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戊○○、乙○○、己○○、庚○○、丙○○、辛○○被訴上開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壬○○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29日至楠梓分局製作 筆錄,觀諸前開筆錄內容,其係稱:我要向這位白衣 女子(經警方查證為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罪的告 訴;我要對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35、37頁),已對被告丁○○提出傷害告訴,效力 及於共同被告即被告戊○○、乙○○、己○○、庚○○、丙○○ 、辛○○。     ⑵惟告訴人壬○○並未具體敘及被告丁○○以外之六人有何 行為造成其傷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並未攝得 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前之影像,而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 後,自未再與任何被告有肢體接觸,自難認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有傷害告訴人壬○○ 之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公訴 意旨所指其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7人妨害秩序、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起訴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訴-70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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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以下合稱 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母親。聲請人於 民國96年間因車禍導致截肢,達中度身障程度,已無謀生能 力,加上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新臺幣( 下同)5,065元,又目前配偶即第三人丁○○亦為身心障礙人 士,同樣自顧不暇,是聲請人顯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依 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履 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5,000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等年幼(約乙○○2歲半、甲○○甫滿 月)時起即長期離家,伊等自小係由祖父母、姑母及叔父扶 養、照顧成人,聲請人於離家後亦不曾探視或扶養伊等,造 成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生人,聲請人過往未善盡身為母親應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免除伊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 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戊OO(已歿)於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 於103年7月7日與丁○○再婚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達中 度身障而無謀生能力,於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丁○○同為身心障礙人士,已自顧不暇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1、25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聲請人迄 今僅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乙節,亦有高雄市社會 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 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 義務,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細繹證人即相對人之姑母邱美紅到庭 證稱:甲○○出生大概一個月之後,聲請人就因不明原因離家 了。相對人是由其阿公、阿嬤,姑姑(即邱美紅)、叔叔( 110年1月13日過世)養大的。聲請人離家後沒有探視、聯繫 過相對人,僅曾因再婚問題、身障補助遭停,聯繫過伊及伊 父母共2次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核與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即已離家而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大致相符 ,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證人邱 美紅與家人共同照顧年幼之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長過程及 與聲請人過去互動情形知之甚詳,且對兩造間扶養事宜亦無 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準此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 年幼時確實甚少扶養或實際照顧相對人,離家後亦未曾再有 照顧、扶養之情,故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 未分擔照顧及扶養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堪以 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卻於乙○○2歲半、甲○○甫滿月 時即離家而疏於照顧相對人,且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相對 人均仰賴其祖父母、姑母及叔父撫育成人,足認聲請人自相 對人幼時至成年幾未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情應無疑問。聲請人雖另辯以其不是在甲○○甫滿月時即離 家,其當時只是常常在外面而已,但還是有返家照顧小孩, 直到戊OO過世,其就因家中問題遭公婆趕出家門,自此未再 與夫家往來,也無法探視小孩云云,然縱認此事為真,惟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照 顧責任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則在當時相對人均年 幼之狀況,聲請人身為人母卻經常在外,將幼子委由家人照 顧,已有不妥,嗣又僅因與夫家相處不睦,即未曾對相對人 有任何扶養、關懷之行為,本院綜合上情,並與相對人、證 人所述相互勾稽以觀,仍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 扶養義務,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 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8

KSYV-113-家聲-171-2024110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 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 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之父乙OO因失智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以106 年度 監宣字第33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 女丙OO為其監護人,指定其長子侯武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㈡嗣丙OO聲請許可處分乙OO位於嘉義縣之土地(下稱嘉義農 地),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曾收到本院詢問是否同意丙 OO出售嘉義農地之通知,斯時乙OO之其餘子女討論後均同 意丙OO出售嘉義農地以支應養護等相關費用(案列:110 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詎丙OO一邊取得出售部分嘉義農 地之價款,竟又同時對乙OO之其餘子女提出給付扶養費等 聲請,幸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按應為111年10月31日 )以乙OO之名下財產足以支應其照護費用為由駁回聲請( 案列:11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㈢然丙OO迄未將乙OO之養護費用明細公布,卻復於112年3月2 0日(按應為112年2月20日)提出許可處分乙OO位於高雄 市仁武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聲請(案列:112年度 監宣字第167號),此次乙OO之其餘子女於審理過程均未 收到本院任何通知,也不知裁定結果,聲請人為明瞭系爭 房地有無出售,若有出售,則所得價金有無作為支應乙OO 養護費用之用,自有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6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 字第33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系爭事件等卷宗,及110年度監 宣字第463號、11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等裁定核閱無訛,惟 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事件之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聲請人即便身為乙OO之至親,俱與系爭事件之 裁定內容或執行結果(系爭事件之主文為許可丙OO代為處分 系爭房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乙OO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內)無關,縱其為乙OO之女,然觀諸聲請意旨,其聲請閱覽 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無非是欲明瞭系爭房地有無出售,若有 出售,則所得價金有無作為支應乙OO養護費用之用,而系爭 房地有無處分以籌措養護相關費用,來持續確保乙OO療養身 體權益之必要,本院係以乙OO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裁定,乙 OO其餘子女同意與否,並非必要條件,至於聲請人質疑丙OO 可能未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作為支應乙OO養護費用之用 ,亦即丙OO恐未善盡監護人護養療治乙OO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聲請人若就此節有疑義,自可另向本院提出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 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前開 說明,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8

KSYV-113-家聲-221-202411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未成年人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未成年人甲○○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 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7

KSYV-113-家補-747-202411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兄,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由相對人父親丁OO擔任監護人,惟因丁OO已 於113年7月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OO(詳當事人欄之記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 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已堪信實,是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兄,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且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密切,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7

KSYV-113-監宣-840-2024110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5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狀、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准予扶助 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7

KSYV-113-家救-268-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甲OO 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庚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編號4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原聲明 請求:被繼承人丁○○(即兩造之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因未及分割丁○○遺產時 ,壬OO即兩造之母亦過世,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同為被 繼承人壬OO之遺產,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兩造均 同意僅在壬OO分割遺產即本院112家繼訴78號案件中主張(見 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 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係兩造之父,於民國108年8月6日 死亡,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壬OO及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尚未及分割丁○○遺產,兩造 之母壬OO即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故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丁○○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 間就遺產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部分:  ㈠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稱:同意分割 ,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乙○○則以:伊代為墊支醫療、看護、喪葬費用,購買神桌、 佛像、銅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2,820元,應優先 扣除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係兩造之父,於108年8月6日死亡,丁○○死亡時,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由壬OO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未及分割丁○○之遺產時,壬OO即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 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妹癸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 亡且無子女)。  ㈡乙○○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於108年8月6日死亡,壬OO為其配偶、兩造為其子女,應 繼分各為1/4,兩造兄弟姊妹癸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 無子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及分割丁○○遺產時,壬 OO即兩造之母亦過世,兩造應繼分各為1/3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0、13、27 至33頁、本院卷第99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 註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三編號4、5、9、10是否為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意旨參照)。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 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乙○○主張其為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96萬2,820元, 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尊親禮 儀治喪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5至57頁), 故堪認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合 計71萬7,32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6至8之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 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必要之祭 祀費用,自屬丁○○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醫療 及看護費用為乙○○代丁○○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丁○○之債務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丁○○之遺產優先減扣清償。   ⒊又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 用8萬8,000元及癸OO撿骨費用15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 像收據及祭祀物品照片、癸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59、61頁 ),惟上開費用並非丁○○之喪葬費用甚明,與丁○○喪葬或 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係因 管理、維持丁○○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自不得以丁○○之 遺產返還。  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   ⒉查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丁○○之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兼衡公 平利益等,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部分 ,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先予扣還71萬7,320 元之債務後,所餘之剩餘金額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應符合經濟利益。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編號4至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丁○○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1、77至83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46萬7,2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5、91至93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7萬1,15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3、85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4 活期存款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號) 81萬2,016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59、61、117頁) 先將71萬7,320元分配予被告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活期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 542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65至68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定期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萬元、150萬元、45萬元 )合計230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12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7年6月26日 醫療費 放射線治療 1,05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5頁 2 107年11月6日 醫療費 診療費 27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7頁 3 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 看護費 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 2萬元 編號1至3小計:2萬1,320元 4 108年3月24日 喪葬費 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1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頁 5 108年3月24日 喪葬費 骨灰位 14萬2,5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頁 編號4至5小計:15萬7,500元 6 108年8月15日 喪葬費 恩愛夫妻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3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7頁 7 108年8月15日 喪葬費 恩愛夫妻位 35萬1,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7頁 8 108年8月19日 喪葬費 尊親禮儀治喪 31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9至53頁 編號6至8:69萬6,000元 9 109年8月6日 祭祀費 佛像、銅器 3萬8,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9頁 10 109年8月6日 祭祀費 神桌 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9頁 編號9至10小計:8萬8,000元

2024-11-06

KSYV-113-家繼訴-10-2024110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OO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原告之女壬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應於民國ㄧ一三年十二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通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有關被告與原告之子壬OO 間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 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並於交往期間發 生性行為,後兩造因故分手,原告與訴外人丁○○於99年7月2 8日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壬OO(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乙○ ○),惟丁○○與壬OO經貴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丁○○結婚前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 發生性行為,原告始知被告為壬OO生父,被告卻始終不承認 ,拒絕認領、撫養,為此,爰依民法1067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事件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姊戊○○於本院院 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告不久,原告就 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96、97年搬出去 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歉說她知道小孩 是被告的,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式,小孩也有來;原 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小孩是被告的,被告沒承認也沒 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 被告亦自承曾與原告交往並同居,原告及壬OO有出席其父親 告別式(見本院卷第232至234、318頁),原告並提出其血型 為O型、壬OO為A型之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 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型為AB型(見本院卷第3 06頁),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壬OO血 緣關係存否,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 訴之虞。  ㈡又被告原於112年10月18日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見本院卷第170頁),後於同年11月8日即表示不願配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被告具狀表 示日後均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也拒絕再出庭(見本院卷 第368頁),然被告與壬OO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既有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之女壬OO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 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 命被告與原告之女壬OO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依法命原告 之女壬OO及被告應依本裁定遵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三、倘原告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等鑑定,而課以原告 訴訟上之不利益;若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 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為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2-親-29-20241104-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OO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1年度 家財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雖第一項聲明係原判決廢棄即對 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然第二項聲明僅命被上訴人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383萬8,569元,是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其上訴利益為383萬8,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524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1-家財訴-20-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 字第201號)、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人乙○○、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 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肆佰元。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逕 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1 號,下稱201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以下 合稱乙○○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提出反聲 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50號,下稱450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丙○○為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之父。 丙○○現年64歲,有病纏身,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 持生活,而乙○○等2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 11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扶養費。又乙○○等2人固 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等所述並非事實,丙 ○○婚後身兼多職,薪資所得均交與乙○○等2人之母親即第三 人丁○○,用以養育其等,並先後於86年間投資餐廳、99年間 成立公司,惟不幸均失敗收場,因而負債,丁○○為免債務問 題影響家庭遂提議假離婚,丙○○方於100年4月19日與丁○○離 婚,自此丙○○為躲避債務始在外租屋、擔任保全,因薪資僅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無力提供丁○○生活費,是丙○○直 至假離婚前均有扶養乙○○等2人,反係丁○○以債務問題為由 誆騙丙○○假離婚,自此即遺棄丙○○迄今,請本院依法裁判等 語。並聲明:㈠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丙○○1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乙○○等2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有記憶以來,丙○○ 經常不在家,伊等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均由丁○○ 一肩扛起,且伊等成長、就學過程,丙○○始終缺席,未讓伊 等感受到任何關懷與父愛;另丙○○更讓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不 利情況,自乙○○就讀國小期間,即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 之印象,丁○○為保護伊等生命安全,僅得讓伊等暫住大姨( 即丁○○胞姊)家,導致伊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 ;此外,丁○○為處理丙○○所欠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 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除乙○○自高中時期就需打工幫助 家計外,甲○○也自小加入球隊、居住校舍來減輕家中開銷, 且伊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是丙○○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對伊等不聞不問,未盡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 ○之聲請駁回。㈡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丙○○之子女為乙○○等2人,而丁○○為乙○○等2人之生母, 丙○○與丁○○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201號卷第155至160頁),且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是乙○○ 等2人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丙○○主張其因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其提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201號卷第123、1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悉其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又其於111年度雖尚有25 萬7,934元所得,但112年度所得銳減至785元,且名下無財 產,有其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201號卷第33至41 頁、第71至73頁)。另丙○○自陳其因罹患冠心症、橈神經病 變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加之丙○○現年 64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足認丙○○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等2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 ,且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2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  ㈢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丙○○主張乙○○等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查本件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 ○○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兼衡其因罹患前揭病症而有特殊醫 療支出,且尚有租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師之書面說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1號卷第173頁、第28 9至295頁),是依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 助等情狀,本院認丙○○每月需1萬6,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乙○○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乙○○等2人主張其等自幼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 即由丁○○一肩扛起,嗣更因丙○○投資及事業失敗讓家庭經 濟狀況陷入困境,而常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導致其 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丁○○為處理丙○○所欠 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 其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丁○○之存 摺內頁、房貸清償證明、信貸清償證明、就學貸款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見450號卷第31至80頁),復核與證人即乙○ ○等2人之母丁○○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見450號卷第111至11 8頁)。丙○○固辯稱其離婚前均不停工作、兼差,並將所 得都交給丁○○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丙○○有給薪 水,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也不是像丙○○說的這麼多,而 且每次給伊一兩週後,丙○○就會要回去;丙○○在80年之前 是有把薪水交給伊,但以後就沒有等語(見450號卷第112 、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雖為乙○○等2人之母,核屬 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 丙○○結褵數十載,倘丙○○於乙○○等2人幼時確有善盡人父 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乙○○等2人之理,是其 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乙○○等2人所述暨所提資料 、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堪認丙○○與丁○○同住期間雖有 賺錢養家,惟亦有因個人因素頻繁向丁○○索要金錢之情, 是亦難謂丙○○對於乙○○等2人未成年時之扶養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而乙○○為76年生、甲○○為79年生,是自乙○○ 4歲後、甲○○1歲後,丙○○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乙○○得減 輕其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4、甲○○得減輕其 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乙○○ 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 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 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 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 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 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即依體系解 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 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 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 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 扶養比例,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乙○○ 等2人之資力,其等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相當,乙○○名 下有一部現值為0之國產汽車,甲○○名下則無財產,有其 等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20 1號卷第43至67頁),因認其等平均負擔丙○○所需扶養費 用,尚屬妥適。準此,乙○○等2人各應負擔丙○○之扶養費 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然乙○○等2人 得減輕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丙○○每月得向乙 ○○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1,600元(計算式:8000×4/20=1 600),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400元( 計算式:8000×1/20=4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乙○○ 等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乙○○等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本院斟酌上情,認乙○○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6 00元、400元。至丙○○請求酌定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1,600 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 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4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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