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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4號、第51858號、第55640號、第5932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伊茹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000年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 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因自身有急用,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以 不知之飾詞否認(依被告與「廷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提到「我前陣子生大病」,2人並有提及「就是賣 帳戶?」,廷冠又稱「我們平臺是美國第二大的交易所」 ,嗣被告重在取得家有急用之報酬),實屬不該。然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整體而言不少等整體情節、被告無前 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合計32,071元並同意沒收,為被告 於本院所供承在案,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字49594號 卷第第23頁),堪以認定,其既未據扣案或賠償各該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被   告 鄭伊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廷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廷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雖已進入詐欺集團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等款項業經 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連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小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黃月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茹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廷冠」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5 被告與「廷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詢問「廷冠」交付本案帳戶有無被告之風險,且被告知悉求職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7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郭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品妡,向其佯稱: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至銀行貸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假扣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 1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2 張連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假冒為其侄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連錢,向其佯稱:須借款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該筆款項已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3 王小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58分許,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小萍,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字創建投資公司,須凍結帳戶並變賣基金及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4 黃月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月茞,向其佯稱: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帳戶遭凍結,須提供款項以利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112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 40萬元

2024-10-18

TYDM-113-金簡-217-202410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許阿綢 相 對 人 麥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麥嘉慶戶籍雖設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惟據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現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樂山教養院, 已住20幾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件因 相對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 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監宣-99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游萬源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金求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游金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相對人游金求 之姪子,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0歲,於87年1 月25日離家失蹤迄今已逾26年,至今未尋獲,為此,依法聲 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 、行動電話申辦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 錄。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相對人於87年3月6 日由聲請人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局113年9 月19日中警分防字第1130082947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游金求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 失蹤人自87年3月6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亡-41-20241018-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馮禹苮(原名:馮莉婷) 相 對 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 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家 暫字第103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9月19日提出抗告。而抗告 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抗告費用,上開通知業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惟抗告人迄 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家暫-103-20241018-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8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核與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陳述:伊現在念幼稚園大班,很久沒看到相對人,希 望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據訪視報告函覆表示相對人因聯絡 未果,故無法訪視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子女眾多,單就其經濟尚無法支應所有子女之生活,若有同 居男友及社工協助,評估其仍可撫育未成年子女,具備基本 親權能力。⒉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方式合 宜,於親子衝突之應對處理方式合宜,親職能力尚稱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訪查間 未查有非善意態度,其親權意願明確且正向。⒋照護環境評 估:住居為連排透天房舍內,聲請人向友人租賃一間房間, 房間內並無家具,環境較為髒亂、地板散落許多衣物,房間 內並無冷氣,環境較悶熱。聲請人於地上舖地墊,聲請人與 其子女需休息時皆直接就地睡覺,且因家中人口眾多,空間 明顯不足。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 女能陳述其受照顧之經驗,並能自主表達,然因未成年子女 年齡尚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聲請人監護之適切性,故難 以評估其意願。⒍親權之建議與理由:⑴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 ,故無訪視資訊。⑵經查,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聯情形 無法進行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辦理,如社會福利補助、就 學等,實有損及未成年女利益之情,然因本會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訪視,建請鈞院再就後續相對人出庭情形,如聲請 人所述屬實,建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以維護其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6日助人字第113 0349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㈣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探視、扶養 未成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補助、就學等事項之辦理 ,實有損及未成年女之利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即非無據。反觀聲請人具有正當之監 護意願與動機,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具有養育未成 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之處,且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情形良好,足認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應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綜合上情,因聲 請人已無法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許多親權行 使事務窒礙難行,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家親聲-408-202410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陳原嬌 相 對 人 鍾添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受 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監護宣告之人 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 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鍾添署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惟相對人之現住地應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中祥醫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相 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 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5

TYDV-113-監宣-972-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陶怡安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陳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識交往,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下一子陶寬糧,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辦理認領,並與聲 請人共同扶養陶寬糧。嗣因相對人另有交往對象而於100年8 月離家,兩造因此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任之,之後相對人即對陶寬糧不聞不問,不曾探視,也 未給付扶養費,所有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自 100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共135個月 )均未給付陶寬糧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 獲有消極財產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損害,為便於計算, 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扶 養費1萬元,因此相對人應負擔共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 扶養費。又兩造與第三人熊偉群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雖調解 成立,第三人熊偉群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2之房 地含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各移轉 2分之1予相對人及陶寬糧後,聲請人同意於移轉後7日內撤 回本件聲請,然因相對人逕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予自己, 因此條件未成就,陶寬糧亦無法依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因此聲請人仍得繼續請求本件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前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聲請人未 將陶寬糧之資料交付相對人並刁難相對人並當眾羞辱相對人 ,相對人才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下。當初在討論陶 寬糧之監護權時,兩造就口頭談到小孩以後跟誰就由誰負擔 扶養費,約定小孩姓陶就由聲請人扶養,姓陳就由相對人扶 養,聲請人表示不需要扶養費。況當時在臺灣高等法院係就 扶養費一併和解。緣相對人信用破產,負債800萬元,故相 對人於100年遭聲請人趕出而淨身出戶。又當相對人因椎間 盤突出而無法行走,必須開刀住院,請聲請人來醫院照顧相 對人,但聲請人收了相對人之母4萬元,卻未照顧相對人。 於95年相對人與陶寬糧確認親子關係後,因聲請人嗜賭如命 ,相對人為聲請人背負800萬元貸款,聲請人卻讓相對人有 家歸不得,相對人始與聲請人分手。聲請人竟另結婚後攜其 配偶住進相對人之房屋並霸佔。相對人並非對陶寬糧不聞不 問,而係聲請人將陶寬糧轉學並藏匿,致相對人長達11年都 不知道陶寬糧成長情況,因此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69條之1、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 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 養費用之比例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未婚並共同育有子女陶寬糧(00年0月00日生) ,嗣經相對人於95年7月27日認領,並與聲請人約定關於陶 寬糧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迨於100年8月 31日重行協議陶寬糧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兩造 與第三人熊偉群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即原112年度上字第577號)調解成 立,相對人於112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至自己名 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陶寬糧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31至32、78至7 9頁背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未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 代墊,相對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 害,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163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固 不否認未支付系爭期間陶寬糧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3頁) ,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前曾與聲請人及陶寬糧同住,嗣相 對人自100年9月20日始搬離,陶寬糧則與聲請人同住,則陶 寬糧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相對人均未支付任何關於陶寬糧之扶養費,因此受有免於 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又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依上揭法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而陶寬糧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 月1日前已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是自同日起陶寬糧為成 年,則相對人對陶寬糧之扶養義務應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 ,是聲請人主張自100年10月1日起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期間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35個月),自於法 有據。雖相對人抗辯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 陶寬糧之扶養費為調解成立,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雖約 定聲請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7日內,撤回本件聲請,惟相對 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至陶寬糧名下,反逕自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移轉至自 己名下,致調解筆錄第4條之條件不成就,因此聲請人自無撤 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因此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 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陶寬 糧與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另據聲請人自陳從從事擺攤、 打零工,現從事保險,目前收入不一定,相對人則自陳前從 事婚紗攝影之外拍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8,536元、13萬7,625元,名 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5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5,963元、3萬8,907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及1筆 投資,財產總額為1,871萬1,155元(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屆退休,不排除有無需報稅之其他收入 可供生活,且相對人尚有財產得以扶養子女,由前述可知, 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復參酌兩造之年所得合計未達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公告109年 度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2萬4,027 元,自難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陶寬糧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桃 園市地區109年度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281元,復衡 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陶寬糧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6,000 元,尚屬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8,000元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 間共1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108萬元(計算式:8,000元×135 個月=10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639-20241015-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惠(TARN THI NGOC HUE)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賴茂成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 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越南國籍 人士,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婚 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 關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具 狀追加請求贍養費5,327,20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 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婚後在臺謀職不易, 並無財產,原告係在被告建議始於104年攜女回越南照顧臥 病在床之母親,詎被告以原告不與被告聯絡亦不入境為詞, 突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原告因 疫情影響而遲至112年始能入境,才知遭判決離婚之事。原 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不甚清楚,僅確定之前兩造共同居住○○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似以8,300,000元出 售。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 追加計算。又系爭房地雖係被告婚前購置,且被告辯稱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辦理退休後,自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領得一筆退休金5,000,000元,並用於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將該筆退 休金列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原告在家操持家 務,被告始能無後顧之憂在外工作賺錢,故被告抗辯原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原 告之分配額,並非事實。又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並無過失 ,亦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 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4,663元給付至原告滿65歲,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共5,327,20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208元贍養費,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惟原 告於104年攜女返回越南,多年未入境,未返臺與被告共同 生活。於兩造婚前,被告原任職中興電工,於87年11月30日 購買系爭房地,嗣約於91年自中興電工退休,退休金約5,00 0,000元,退休後轉至中興電工之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興機電)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直到 111年1月2日離職為止。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合作金庫貸 款約3,800,000元,被告將部分退休金交予原告,剩餘款項 用於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迨於103年時貸款餘額約500,000元 ,嗣於103年10月起至106年8月向陽信銀行轉貸並增貸,系 爭房屋嗣於111年11月15日以8,300,000元出售,扣除貸款餘 額2,616,129元及相關服務費、土地增值費、房屋稅籍代書 等費用後,餘4,923,315元。被告於103年10月將陽信銀行貸 得金額交予原告,於104年原告即攜女返回越南探親,之後 就不願回臺,獨留被告一人生活,被告因尚需籌措子女生活 費匯至越南,每月薪資不足支應貸款,遂轉向表弟賴茂榮借 貸,於105年10月起由賴茂榮每月匯款30,000元不等之金額 至被告陽信銀行繳納貸款,至111年11月30日共1,968,500元 ,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與賴茂榮約定償還利息350,000 元。又被告自110年12月起多次因病路倒送醫,經輾轉通知 賴茂榮,而由賴茂榮將被告接回住處,發現屋內髒亂無比, 遂與親友費時多日共同清理,並陪同被告就醫,花費275,00 0餘元醫療費用,然因賴茂榮亦罹患癌症,無暇照顧被告, 故被告自111年8月6日入住護理之家受照顧,每月費用30,00 0元,累積至113年1月光護理之家花費總計538,478元。因此 ,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貸 款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清償,惟因於103年10月以系爭房地 貸款之金額為原告所拿取後隔年返回越南,兩造因此分居約 8年,此段期間軍系被告或向親友借貸繳納,原告對被告此 後之剩餘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或貢獻,若原告得平均分配, 實顯失公平。更何況被告現年74歲,年事已高無工作年力, 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前開相關費用僅餘1,750,000元,作為支 付安養院費用,已然不足,反觀原告將貸款金額拿回越南置 產,且原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是應免除原告請求分 配額,以免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15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甲○○。原告於10 4年8月7日攜女返回越南,嗣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下稱前案 )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是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7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等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225頁及背面),並 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 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 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 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1年7月4日結婚,婚 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經前案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 111年6月27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並無婚後財產價值,亦無婚後債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21頁),是原告應受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⑴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710,519元。  ①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產,另有如 編號5所示之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2至4之價額,應扣除被告於91年7月4日結 婚時已有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股票之價額84,3 75元、114,400元,始為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然 相減後均為負數,因此均應以0元計算。從而,被告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合計應為110,579元。   ②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前出售,應追 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婚前8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第54頁),因此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婚前財產甚明,出售後 之價金則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款8,300,000元追加計入婚後財產,顯於法無據。   ③又經本院函詢中興電工函覆略以:被告係68年4月2日任職 至92年9月4日資遣離職,並領取資遣費1,662,684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係自婚 前延續至婚後,共24年5個月,依婚姻期間僅佔1年2個月 ,是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其中79,446元(計算式:1,662, 684元 ×〈14/12÷293/12〉月=7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583,238元則應認係被告之婚前財產。然被告所 領取資遣費,已與婚後財產混同,或用於婚後開銷或清償 貸款,因此無從區分並追加計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 中興電工領取退休金5,000,000元,容有誤會,從而其主 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亦無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被告於87年以系爭房地所申辦貸款,於87年12月8日 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又於88年1 月11日貸款1,600,000元(帳號末3碼465)、於102年10月 28日貸款1,000,000元(帳號末3碼018),均於103年10月 29日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此被告於87 年12月8日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既 係在婚前所借貸並清償,即與婚後財產無關。嗣被告於10 3年10月向陽信銀行轉貸410,000元、2,090,000元並用以 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921,677元(帳號末3碼018 )、409,742元(帳號末3碼465)(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背面),足認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 合作金庫債務僅限1,600,000元該筆,因此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追加計算至被告婚後財產之範 圍。   ④基上,原告婚後之財產應為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之價額 及追加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故合計為1 ,710,519元(計算式:110,519元+1,600,000元=1,710,51 9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2,783,690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2,783,69 0元。  ②被告抗辯因多次路倒而由訴外人即被告堂弟賴茂榮接回照 顧,並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由賴茂榮每月匯款 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共計借貸1,84 8,500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被告所提出陽信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固可看出賴茂 榮以906129之帳戶自105年10月起有多筆轉帳之紀錄,惟 兩造為親屬,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調現 等原因諸多,尚難僅以匯款紀錄逕認被告與訴外人賴茂榮 間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所提出其中不乏有訴外人賴茂鎰 以373173之帳戶轉帳紀錄,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積欠訴外 人賴茂榮借款1,848,500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編號5「本院認定之金 額」欄所載,合計為2,783,690元。準此,被告之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 83,690元,已無剩餘,因此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  ⒋綜前,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共 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83,690元,已無剩 餘,是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150 ,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請求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之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應受 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並無理由,即無庸再就此部份抗辯免除或減輕分配額為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 ⒈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 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 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 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原告並無過失,原告 因此頓失依靠,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 養費5,327,208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 述:在伊12歲時,原告帶伊回越南,並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回 去越南,伊也不知道是否要回去常住。伊去越南期間有與被 告聯絡,伊有先用LINE聯絡,後來聯絡不到,就改用電話聯 絡,但打了沒有人接。伊去越南7、8年,因伊護照過期,沒 有辦法回來,後來等一段時間辦好了,才於112年回來臺灣 。原告在越南有工作,是賣美容產品,但伊不清楚收入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足認原告在前案判決離婚 前,尚有從事美容產品買賣,尚有謀生能力,難認因系爭判 決後即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⒊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 於前案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認定原告自104 年離家後與被告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原告任 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比較兩 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至9頁),因 此,前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兩造自應受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前案判決離婚並非 全然無過失,縱原告於104年8月7日係返回越南照顧其母, 惟仍可不定時返臺與被告相聚,惟竟至112年7月20日始返臺 (見本院卷第91頁),長達7年餘未曾返臺未與被告生活或 聯繫,被告獨居而多次因病路倒送醫,兩造婚姻實名存實亡 ,因此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實屬亦 有過失。因此原告並非無過失且經前案判決離婚,是其依民 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327,208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50,000元、贍養費5,3 27,208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價額 備註 1 存款 陽信銀行 110,519元 110,519元 本院卷第80頁 2 保險 新光人壽(心防癌終身壽險) 85,476元 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5,476元-結婚日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10,304元) 本院卷第185、186頁 3 股票 仁寶680股 15,504元 0元(基準日價額15,504元-結婚日價額184,375元=-168,871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4 股票 威盛30 1,638元 0元(基準日價額1,638元-結婚日價額114,400元=-112,762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5 貸款 陽信銀行貸款 220,732元 220,732元 本院卷第148、158、161、165、166頁 1,123,109元 1,123,109元 1,058,017元 1,058,017元 381,832元 381,832元 合計:2,783,690元 合計:2,783,690元

2024-10-14

TYDV-113-家財訴-2-20241014-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相對人以申請單親補 助為由,誘騙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離婚,迨於同年4月11 日兩造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協議改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心生不甘而 於當日對聲請人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復於同年4月19日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聲請人胞兄住處,向聲請人之母騙走未成年 子女後藏匿至今,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未果,均 相應不理,聲請人迫於無奈始向警局報失蹤協尋未成年子女 ,然相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之母身分擅自將失蹤人口協尋塗 銷,致聲請人迄今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為此,提起暫時處 分,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以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 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 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 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 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並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同年4月11日 又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於同年4月19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未歸,經聲請人 報案協尋失蹤,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案件審理時,已 於113年8月8日協議於翌日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交付子女完 畢,現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照顧中,此有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8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因此 相對人已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已無聲請交 付子女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應已無必要,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8

TYDV-113-家暫-81-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7頁),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95年3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詎被告在臺產下 未成年子女後適應不良,於100年10月底攜未成年子女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此後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2年,原告亦不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確切地址,甚 少聯絡,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6日結婚,並於95年3月2日 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新北市三 重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 22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自106年6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4日移署北服字第1130066 438號函所附機場出入境資料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計畫在臺生產後定居 ,但被告適應不良,於100年年底攜子返回大陸地區,期間 曾為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問題短暫回臺灣地區辦理,於106年6 月15日出境後就未再入境,毫無互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至少自106年6月15日起分居迄今,至少逾7年,毫 無聯絡,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 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多年未與原告聯 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 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 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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