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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82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3、1148 2、128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162、1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孟璁有其附件一、二犯罪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原判決已記載上 訴人對於被訴洗錢及先後2次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等犯行,於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自白(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2行 、第6頁第11至12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全部 認罪,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 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卷第192頁)。關於本案犯罪所 得,第一審判決似認被害人方蕙昱、丘靈福因行為人之本案 犯罪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8萬元(見第 一審判決附件一、二關於各附表所列上開被害人交付金額之 加總);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及本案犯罪所得應否諭 知沒收部分,則謂: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因本件向方蕙昱 、丘靈福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各6000 元、3000元;而上訴人已與方蕙昱、丘靈福調解成立,並賠 償方蕙昱6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6、8頁)。上情如果 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 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 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攸 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 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5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吳辰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辰祐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 白洗錢犯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以詹雅欣及余侑家相互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證 述,認定上訴人犯詐欺罪,顯屬率斷且有違經驗法則,所為 推論亦欠缺前提事實,又未說明不採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 由,更有多處論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均表明其雖介紹高芸彤與余侑家認識,但不 知道後續情形,也不認識詹雅欣,更未經手詹雅欣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語。原判決未予詳究,逕依其他共犯所述而認 定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並非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則上訴人能否知悉其所為對於 詐欺集團有所助益,而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 。 ㈡上訴人已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佳宜進行和解,其擬以分期 賠償方式按月支付告訴人,而請求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原 審竟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上訴 人當庭表示身上僅有3萬元,且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等情, 未予上訴人繼續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形同未附理由之違背 法令事由。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明確陳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頁)。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 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未見及此,仍謂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 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89條第2項後 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 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 會」。然以上規定,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 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 害人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或法院裁定准 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 意見外,若被害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被告即 不能以此為由,認法院所踐行程序違法,或損及其獲得公平 量刑之機會。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同年6月18日之審判 期日,均已依法傳喚告訴人,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皆未到 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11、145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與告訴人正在進行或已達成和解之證明文件,僅於最後一 次審判期日陳稱其現在有帶3萬元在身上;原審辯護人則當 庭表示上訴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原審綜合上情,認無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 ),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審未予上訴人繼 續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有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 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 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 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 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 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4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9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部分聲請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並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上 訴本院,目前尚未確定(經查,原審裁定後,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交付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卷宗及卷內函稿之電子卷證光碟,爰依 法裁定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案卷之電 子卷證(經隱匿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至於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第909號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電子卷證光碟部分,因該案非屬該股 承辦,已轉由承辦股另行處理;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3 年7月19日)中分慧文字第1130003976號函稿部分,亦非屬 本件案卷內容,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經核原裁定之 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對於系爭案件處理程序,尚未提供 充分證據顯示案件已依法轉由承辦股處理等情。經查,關於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法院另 行分案後,已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 :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院113年度聲字第8 90號案件去除抗告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 卷證光碟;抗告人就前項取得之電子卷證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有11 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可憑。至於113年度聲字第909號案 件(聲請審判長迴避)部分,原審法院已通知抗告人繳費並 領取電子卷證光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繳款收據影本 可佐。依上所述,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案件未予處理之情 事。 三、抗告意旨另指摘:抗告人於112年(應係113年之誤)7月12 日提出之聲請,原審法院未依法分案至院長批示,直接以函 文通知結果,顯有程序疏失等語。惟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113年7月12日聲請書內容,明載「『行政聲請』院長如張院長 葉院長行警告權就非法宣判禁用大印不當共犯書」、「台灣 高等法院陳賢慧院長公鑑」;承辦法官因而依聲請內容批示 送文書科辦理,進而由原審法院正式以法院名義發文,以11 3年7月19日中分慧文字第1130003976號書函回復,經抗告人 收受且知悉其聲請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狀影 本可參。並無抗告意旨所陳之程序疏失可言。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對其有何不利益或有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9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李家禎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家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疏未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 因而亦漏未說明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事由;上訴人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 償6萬元,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 刑斟酌;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並於犯後多次就醫,第一審亦 未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漏未審酌個案犯罪之原因、動機顯有 不一,情節未必盡同,行為之惡行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 有差異。上訴人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犯罪情節較諸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輕微;偵查、審理中亦對於犯行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有穩定工作,目前正因癌 症治療中,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非不得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宣告緩刑。原審判決不符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雖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理由,然觀原判決於量刑時記載:上訴人先前於民 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 本案提供3組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 用,以遂行該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 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參酌 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 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可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 否,已裁量及之,並可見上訴人之犯罪肇因,並非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前述減輕其刑 規定,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其理由, 略以:上訴人既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均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 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 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 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4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9號 抗 告 人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麟懿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曾因另案遭到通緝,復於原審陳 稱其無固定之住居所等語。則抗告人於原審雖皆遵期到庭, 惟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酌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自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已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坦承不諱, 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以證明告訴人黎裕誌為犯罪集團主謀 ,且執掌地下匯兌之交易紀錄帳冊等情。惟原審並未審酌上 情,不僅無視抗告人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更不待抗告人告 發其他共犯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偵查結果,即當庭速訂宣 判期日,並於宣判前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顯然對抗 告人為有罪推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就其提出之書狀及證據限制閱覽,但未獲 原審採納,且告訴人已再度委任律師閱卷。抗告人在遭告訴 人脅迫人身安全之情形下,於原審審判期日見告訴人亦有到 場,致抗告人不敢當庭陳明其實際住址。請審酌抗告人於第 一審宣判後並未逃亡,反而甘冒遭人報復之風險提出上訴, 復於原審供出集團組織結構,自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 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 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審判決情形,預 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裁定 限制抗告人之出境、出海,其目的僅在於保全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與事實審法院就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 據調查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 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抗告人先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 遭檢察機關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其實際居住之地址亦多所保留而 不願陳明(見原審卷二第84頁),此與告訴人是否於當日到 庭陳述意見難認有何關聯。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2、15975、3 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王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 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適用,為第一審所漏未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由「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已有減輕,且該 法定刑修正後,已變更為得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罪名, 應依修正後之法律重新予以審酌刑度,另依修正前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惟按: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用手段及分工 角色、被害金額、智識程度,以及工作、家庭生活情況等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3頁)。核其 量定之刑非屬高度,且就所犯之罪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 能指為違法。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 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 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比較新 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處斷刑之框架受限制,已如 前述;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已變更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名,顯有誤會。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本 院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 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24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 上 訴 人 李虹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虹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 記入帳冊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在林茂進要求下所簽寫之文件,僅 能證明上訴人與林茂進之間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爭議 ,無法推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 為上訴人所侵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補齊4萬元乙節,推論 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侵占入己,有未依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之違法。  ㈡依鄭智仁(即上訴人之前手)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43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金機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機公司)與富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之傳票 製作流程,會計必須檢附當日傳票、存、提款單及銀行單據 交給林茂進對帳。又林茂進於偵查中表示其均要求查看當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胥彥(即上訴人之後手)亦證稱上訴人並 未隱藏傳票及相關簿冊或不給他人接觸,而是放在公司會計 室內各等語;且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提出之每張傳票上亦有 林茂進之簽名,足證上訴人確實依照公司之規定及鄭智仁教 導之傳票製作流程,將銀行交易明細、支票登記本、提款單 、匯款單及銀行單據,連同傳票裝訂在一起後,於當日交給 林茂進對帳;林茂進查看並核對無誤始會在傳票上簽名。倘 上訴人未補齊相關明細,林茂進在上訴人擔任會計長達3年 之期間內,自無可能未要求上訴人補齊或進入會計室查帳, 甚至未曾追查原因;足徵林茂進對於銀行交易明細所產生之 差額款項,已知係上訴人依林茂進之指示,提領現金供林茂 進個人使用。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前揭主張說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遽認林茂進僅有觀看傳票並簽名,但未確認各筆資金之 流向等情,難謂無理由未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林茂進確曾要求公司員工領錢給其使用,且林茂進於受領後 ,也不會開立單據,此觀上訴人與黃鳳君之對話紀錄即明, 核與常理相符。能否僅憑上訴人經手款項之事實,即認中間 差額悉數為上訴人所侵占?非無疑義。尤其林茂進、胥彥被 問及帳目上有關借款利息等問題時,竟不約而同拒絕回答, 應可推論金機公司、富莊公司關於借款之利息支出顯有問題 。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不得上訴 之重罪論處,因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原得上訴,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 ,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 指摘,而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 就輕罪部分之上訴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林茂進、胥彥之陳述,及上訴人所 製作與附表一、二相關之現金紀錄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支 票紀錄簿、提款單據、支票存根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 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 帳冊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已敘明調查、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認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前揭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部分,僅略稱認 事用法有違誤之處(見本院卷第56頁,其他上訴理由皆係指 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 記入帳冊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 因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應成立犯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而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50-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受 刑 人 王張爕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王張爕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已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以下稱修正前 、後刑法),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之最高限制為30年以下,對受刑人並非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刑,核屬 正當。㈢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 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7 年度上更(一)字第636號判決定刑20年確定,而附表編號6 之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然原裁定仍僅定刑20年,顯未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 予以任何刑度上之評價。且附表編號1至5之執行刑具有實質 確定力,無從再行拆解而與附表編號6合併定20年之刑度, 原裁定就何以未定超過20年之刑度,應有合理說明。㈡本件 就罪質而言,受刑人所犯雖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附表 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6相距長達5年,顯難認係 於相近時間所為之同質性犯罪。其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係否認犯罪,且約定販賣毒品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2,0 00元,數額難認甚微,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販賣毒品 為萬國公罪,若原裁定已審酌行為責任或相關刑事政策,當 無完全忽略而不評價,致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次按,數 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於修正後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 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 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即定刑不得逾20年)。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為95年5月2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為90年8月31日,均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所犯,若與其餘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各罪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 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 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始 稱適法。本件原裁定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所處有期徒 刑其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3年6月),並在不逾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 徒刑20年之範圍內,定刑為20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就附表編號6之罪予以任何評價 ,且未為合理說明,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 顯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11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吳煥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 字第16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 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吳煥輕沒收部分,縱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分 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 ,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而取得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②之押匯款項 新臺幣(下同)404萬2500元,迄今尚未清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則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亦即就個別共同正犯所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始屬適法。 ㈡原判決雖載敘:共犯蕭聖亮(另案判決確定)已一再表示係 遭上訴人詐騙,而否認曾經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4②之押匯款項。且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係於民國105年5月6日,將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匯入上訴 人所經營之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帳戶;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其於105年5月6日以後, 僅有以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15日匯款97 萬230元(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 日期應為105年5月10日,匯款金額應為97萬200元,另30元 為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於105年5月17日匯款220萬5000 元,至蕭聖亮所經營之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 司)帳戶;稽之卷附普曜公司醫療進項與銷項對照明細表, 可知上開2筆款項係回沖附表一編號37、38富其爾公司與普 曜公司虛偽交易之部分款項,難認與富其爾公司取得附表二 編號45至47交易之押匯款項有何關聯。再依上訴人於更一審 所述,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 其積欠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債額404萬2500元不符,上訴 人又未能提出其所留存之單據或轉帳資料以供調查,無從證 明附表三編號4②押匯款項係由蕭聖亮取得等旨(見原判決第 21至22頁)。惟依卷附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附表三編號4②列載之押匯款項404萬2500元,係於1 05年5月6日15時58分27秒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原先存款餘額僅259元),上 開帳戶旋於同日16時0分29秒匯出399萬元,並於同日16時01 分45秒,轉入蕭聖亮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卷五所 附資料)。亦即,前揭押匯款項中之399萬元,似於匯入上 訴人所經營富其爾公司之第一銀行前揭帳戶後,僅間隔約3 分多鐘,立即轉至蕭聖亮之個人帳戶。倘若無訛,則該筆39 9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居中轉匯?其轉匯原因是否與共同正 犯間分受犯罪所得有關?蕭聖亮有無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均 有再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於前揭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詳加 勾稽,僅憑蕭聖亮陳稱係遭上訴人詐騙之說詞,及上訴人製 作之普曜公司進銷項對照明細表與前述押匯款項不符等情, 逕認上訴人所辯已將押匯款項交予蕭聖亮等情不足採信,而 就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4萬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博士,學養豐富,多年來從事醫療 器材設備研發工作,更捐血救人,其就逃漏稅捐部分已積極 與國稅局協商、和解。而普曜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將押匯 款項清償各銀行,就銀行而言並無損失。原判決忽略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機械式評價上訴人構成累犯加重事 由,且未交代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有判決違背法 令、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普曜公司會受到搜索, 並由檢察官起訴蕭聖亮等人,應歸功於上訴人檢附資料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又上訴人自105年3月15日前案執行完畢迄今,除 本案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規定,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向國稅局自首,請撤銷原判 決,曉諭原審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等規定,科予 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年等語。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 依法加重其刑,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其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具體衡酌上訴人前、後所犯 罪名、個案情節及罪責輕重,詳述其如何依累犯規定裁量加 重上訴人刑責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僅為機械式之評價 或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係 因無力清償積欠蕭聖亮投資款項之利息,乃同意配合蕭聖亮 為本案犯行;雖上訴人辯稱蕭聖亮另有恐嚇及傷害等行為, 然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受傷時間,尚無從證明與本案 有關。而上訴人與蕭聖亮共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高達7千餘萬元,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 申請信用狀額度,辦理信用狀押匯,金額亦達4千餘萬元, 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上訴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 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 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而 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9日提出告發狀及向國稅局坦承進行假 交易,然此已在偵查機關查悉上訴人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之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 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至於上訴人學、經歷 如何豐富、平日有何助人善舉、如何有助於本案破獲等情, 均不足以認定其於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輕其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而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 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要件,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 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上訴人之本 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 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既與蕭聖亮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無論其分受犯罪所得多寡,均負有清償詐貸銀行款 項之責;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向銀行貸款 金額,作為本案量刑及不宜諭知緩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9 頁第30至31行、第20頁第6行),自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 決於量刑時更已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 (見原判決第20頁第2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忽略 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事由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罪 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既應從 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 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076、52077、5 2078、52079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371-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1號 抗 告 人 莊智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莊智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法院民國103年4月22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抗告人 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月娥」;惟依改制 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 部地區巡防局)函覆說明:抗告人所稱毒品上手「蔡月娥」 行方不明,且因獲得「蔡月娥」資訊已晚,犯罪行為及跡證 顯已滅失,無法據以溯源偵辦等語。原判決因認抗告人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又蔡月娥於原審證稱其從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僅曾與抗告人合資向其友 人購毒等語;足徵蔡月娥並非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 「毒品來源」。且抗告人及蔡月娥均未能供出毒品賣家之姓 名,或足以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復查無蔡月娥曾經販毒 予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依蔡月娥於原審所述,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 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蔡月娥於原審雖證述其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等語,惟蔡月娥先 稱忘記了,嗣又改稱沒有合資購買,前後說詞矛盾,恐係顧 慮自己遭到起訴,所為證言難認屬實。尤其販賣毒品之罪責 甚重,倘無相當對價利益,蔡月娥豈會甘冒重罪風險而無償 與抗告人合資代購?則蔡月娥於本案究係合資購毒、幫忙購 毒、調貨,或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手?均屬有疑。原審未予調 查,又未細究抗告人與蔡月娥之購毒過程、雙方如何交付金 錢及毒品等情,逕認蔡月娥係與抗告人合資購毒,而謂抗告 人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有違誤 。 ㈡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就有無供出毒品上手之認定,自當從寬,不宜 過於嚴格,亦即抗告人只須如實交代毒品來源,使警調人員 得以追緝上手,即為已足。依蔡月娥所述,抗告人只是出錢 ,由蔡月娥出面向友人接洽購毒;則抗告人既無從接觸販毒 者,與販毒者亦不相識,又如何供出毒品來源?蔡月娥既然 承認與抗告人合資購毒,應符合正犯或共犯之定義。抗告人 已表明毒品來源為蔡月娥,自當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至於 購毒者之相關資訊,應由蔡月娥負責交代,不應歸咎於抗告 人。若不能認定蔡月娥為抗告人之毒品上游,對於抗告人極 不公平。原審未質疑蔡月娥推卸責任之說詞,又未續行調查 毒品來源,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至於 所稱「毒品來源」,則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如僅供出相約各自出資之購毒者,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雖陳稱其所 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粉圓嫂」之蔡月娥所購買,惟經本案 第一審及原審向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並傳喚該局查緝隊隊 員沈寶蘭到庭證述後,仍未能查獲蔡月娥販賣毒品予抗告人 之相關事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而蔡月娥於原審固已 到庭證述,然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曾與抗告人合資購毒,縱 使蔡月娥之陳述前後未盡一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抗告人所述屬實之情形下,尚無從率認蔡月娥有何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況蔡月娥所述其與 抗告人合資購毒乙情倘屬實情,其等2人至多僅為同一階層 之集資或協力關係,至於上游毒品來源之身分仍屬未明;則 抗告人雖於原審供出蔡月娥,而使檢、警人員得以調查蔡月 娥有無因與抗告人合資而購入並持有毒品之犯行,惟與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屬有別; 蔡月娥前揭於原審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7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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