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李家禎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家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疏未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
因而亦漏未說明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事由;上訴人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
償6萬元,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
刑斟酌;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並於犯後多次就醫,第一審亦
未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漏未審酌個案犯罪之原因、動機顯有
不一,情節未必盡同,行為之惡行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
有差異。上訴人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犯罪情節較諸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輕微;偵查、審理中亦對於犯行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有穩定工作,目前正因癌
症治療中,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非不得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宣告緩刑。原審判決不符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雖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理由,然觀原判決於量刑時記載:上訴人先前於民
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
本案提供3組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
用,以遂行該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
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參酌
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
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可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
否,已裁量及之,並可見上訴人之犯罪肇因,並非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前述減輕其刑
規定,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其理由,
略以:上訴人既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均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
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
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
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上-464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