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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張翠菱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暱稱「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 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翠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負責依暱稱「幻想家」指示 收取現金,及將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暱稱「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0至11行:張翠菱即從所收取詐欺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 、車馬費等費用合計50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指定之成年 男子。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未逾500萬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並 查事證可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等規定,所宣告刑度為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依暱稱「幻想家」指示,於 不同時間、地點,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不 明之人等行為均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就同一案件及一事不再理 等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幻想家」、負責收取 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 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有關調解金額給付 方式意見相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 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 年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前開緩刑規定不符,辯護意 旨聲請為被告緩刑諭知,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財物為31萬5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抽出作為 其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部分款項核屬洗錢之財 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報酬約1、2000元,車馬費另計,本件被告所 獲得報酬、車馬費等款項合計5000元,並自所被告向告訴 人所收取詐欺款項中抽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 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張翠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幻想家」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人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加入 「幻想家」、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申真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張翠菱依「幻想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後,張翠菱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申真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真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翠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申真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申真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因其使用內線交易故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翠菱 113年4月11日 14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 32萬元

2024-11-04

TPDM-113-審訴-1879-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6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丞鴻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 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 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旭」、「K」、「陸經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 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 舊法比較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婚、白天在超商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要負擔生活開銷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60頁,審訴字卷第3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經查,扣案之手機據卷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確為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應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交付與被 告之玩具鈔1批及1,000元鈔票2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92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智慧型手機1台(廠牌:IPHONE 11,紫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   被   告 洪丞鴻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丞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旭」、「K」、「陸 經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旭」 、「K」、「陸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旭」、「K」、「陸 經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朱玉華,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洪 丞鴻依「旭」及「K」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 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陸經理」。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 ,並當場逮捕洪丞鴻,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31萬2,000元(已發還朱玉華)。 二、案經朱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旭」、「K」、「 陸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70-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栢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栢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栢松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與武昌街二段12 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持續前行,適劉 于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青沿 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亦有支線道不禮讓幹線道車輛,且明知該處交岔路口 前繪設有停車再開之警告標線,未停車觀察再通過之過失, 未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劉于愷 、陳怡青人車倒地,劉于愷因而右足三踝開放性骨折及前下 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陳怡青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 合併腔室症候群、右側內踝及跟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合併 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于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陳怡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被告張栢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 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劉于愷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又劉于愷、陳怡青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 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于愷、陳怡青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停車再開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武昌街二段120巷南往 北之交叉路口地面上設有之停車再開標誌,有上開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劉于愷騎乘機車至此,未依標線指 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亦未禮讓於幹線道之被告機車 先行,是以劉于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且肇事責 任較大,上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結論,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于愷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劉于愷、陳怡青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 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不固定, 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人騎車各自 與有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30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煒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煒翔向王瀚毅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之房屋充作居所,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主 觀上認其房屋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邱 錫湖在其內睡覺(邱錫湖所涉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林煒翔見狀十分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員警盤查邱錫湖過程,突衝上前毆 打邱錫湖頭部,致邱錫湖受有頭部外傷流血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邱錫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房東王瀚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㈣被告林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認識,縱主觀上認告訴人無權進入 其租屋處,仍應理性循法律程序處理,竟於衝動下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 賠償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失,因而未達成 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4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富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賴富雄因離癌末期又缺錢花用,上網得悉有提供金融帳戶換 取金錢之管道,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公子收 車」之成年人聯繫,談妥由其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公子收車 」承諾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報酬,賴富雄即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高鐵南港站自 動售票處旁,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置放在置物櫃內由「蔡公子收車」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衷 艷庭如附表所示,衷艷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如 於附表所示(賴富雄此部分提供金融帳戶所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於本案繫屬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35號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嗣賴富雄遲未收到「蔡公子收車」允諾 之報酬,見本案渣打帳戶內衷艷庭匯入之款項還未遭「蔡公 子收車」提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渣打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內,改以存摺印鑑從本案渣打 帳戶內臨櫃提領18萬9,000元侵占供己花用。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衷艷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㈣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㈤被告賴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首揭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公子收車 」,作為供「蔡公子收車」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 5月10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該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70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目前尚未確定,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考被告於本案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原先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予「蔡公子收車」,後來「蔡公子收車」表示本 案渣打帳戶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我則反應為何未依約將25萬 元報酬給付,後來我去渣打銀行問時,就決定自己去領等語 ,足見依被告與「蔡公子收車」間約定,被告本即同意匯入 本案渣打帳戶之詐欺贓款應歸由「蔡公子收車」取得,從而 被告因不滿「蔡公子收車」遲不給付約定之報酬,擅提領其 內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供己花用,自應認被告於原先提供帳 戶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計畫外另起侵占犯意而為之,從而 本件被告侵占部分與其所前案所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洗 錢不具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就被告侵占部分 審理、判決,特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黑吃黑」之方 式侵占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被告雖稱與本案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然經查其所和解者係該案其他被害人李彬達, 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攝護腺癌 症,已轉移到全身,在進行標靶治療及賀爾蒙療法,暨斟酌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其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件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首揭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 罪嫌部分,然前即述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前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準此 ,本件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本件即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侵占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18萬9,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盧慧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衷艷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向衷艷庭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並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衷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14萬9,985元 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 3萬9,108元

2024-10-30

TPDM-113-審簡-176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浚祐(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確表示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 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2、180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上善若水」、「周雅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 遂犯嚴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且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庭均否 認犯行(偵卷第31、123至124、136頁),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供述本案集團成員綽 號「上善若水」、「相撲」、「大隻」、「紅綠燈」、「小 隻」、「金毛獅王」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到 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 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 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 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從事車手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顯未 記取教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應予嚴懲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方完全坦承,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子女成年、需要照顧高齡80 餘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 萬元,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而被告本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現 場查獲後,並無主動供述相關事證,可供警方查獲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僅於警詢筆錄供稱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係渠交 付款項與上游收水成員之過程,而渠所稱上游收水成員為梁 永昇、黃孟勳等嫌,經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82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北檢力辰113偵164 97字第113909868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3、161頁);另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復經警借提追查相關案情,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 6706號函覆本院,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115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9月29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 595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本院,被告未提及相關明 確上游身分,亦未提供確切機房地址,胡謅編造有見到詐騙 組織情形,所陳述資證不詳,無法查獲該組織其他共犯,故 非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113年9月30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0916號函覆本院,被 告於警詢筆錄並未提供可追查之犯嫌年籍資料,且手機內之 對話記錄均已刪除,致無相關資料可供後續追查(本院卷第 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3年10月8日以德 警分刑字第1130041127號函覆本院,並未查獲犯罪組織之人 到案等節(本院卷第167頁),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準此 ,被告供稱已供述本案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 警查緝到案云云,即無從採憑;是本院與原審量刑時之基礎 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504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鍾耀賢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 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 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 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 罪相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 查,仍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 廣告,吸引鄭沛婕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 組內對鄭沛婕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沛婕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22時1 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 同時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文件交付予鄭沛婕,使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鄭沛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沛婕收取10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拿我自己的錢購買虛擬貨幣 ,買完之後告訴人連絡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告訴人,也沒有將錢交給其他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欲購買10萬元之加密貨幣,被 告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照片進行實名認證,雙方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告訴人提供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 依約將2,985顆加密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 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同時交 付予告訴人「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沛婕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 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明細截圖照片、投 資協議書翻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43頁、第61頁 至66頁、第149至1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一則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 就點進去看,之後便加一名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為好 友,跟我說關於投資虛擬貨幣的流裎,並請我聯繫另一名LI NE暱稱「ZRTOT」之人,之後暱稱「ZRTOT」就給我一組帳戶 請我入資,我於112年10月26日11時44分許,使用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暱稱「ZRTOT」提供的帳戶。之後「翻 轉未來」又要我再加一名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 人為好友,「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請我領10萬元出來,再約 個時間交給他,他之後會轉成USDT存到我的虛擬錢包內。我 後來就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之全家萬慶店之ATM將10萬元領出,並跟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約在同日22時11分許在全家萬慶店碰面,我當 場給他10萬元,並簽署一份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給完錢後 我就回家了。之後他又稱因為我的IP位置異常,需要再入資 20萬元,我驚覺有異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 足見告訴人依暱稱「翻轉未來」之指示,將被告加為LINE好 友,而「翻轉未來」透過LINE傳送:「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 網上看到你有在賣USDT我要購買多少金額10萬的USDT」、「 看幣商回你什麼都截圖給我我教你怎麼回覆幣商買幣」、「 我教你用阿」、「你放心我這次一步步教你」、「你都用截 圖的」、「LINE:frank5408」、「你現在去跟客服說要入 資10萬」等語,有告訴人與「翻轉未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為憑(見偵卷第61頁至65頁),可知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翻轉未來」以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與管道,「翻轉未來」即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要求告 訴人將被告加為好友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表示會教告訴人如 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要求告訴人將其與被告聯繫之過 程截圖後傳送給「翻轉未來」,依此,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 程以觀,具有設置與被害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 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施詐等 特徵,此與詐欺集團為多人縝密規劃、步驟環環相扣之情形 相吻合,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所信任之對象,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險, 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 ,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之聯繫過程,均在詐欺集團成 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曾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向告訴人確 認已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簽立加密貨幣 買賣切結書等,此均屬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部分,被告應係 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翻轉未 來」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確認「翻轉未來」與「 ZRTOT」為不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 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已經當個人幣 商大概2個月,大概是112年9月、10月,到今年大概9月、 10月,中間陸續有成交。我接觸虛擬貨幣大概有3、4年的 時間,但是真正有成交大概是2個月。我在虛擬貨幣的實 體店面有交易紀錄,但是我現在沒辦法提出來其他交易紀 錄。我會選擇要跟告訴人面交10萬元,是因為我怕告訴人 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帳戶會被凍結,因為我不確定告訴人 的錢是不是合法云云,可見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為個人幣商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合法、 正常交易之紀錄或證明,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亦知悉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為遭詐騙款項,來源並非合法,始會選 擇以面交方式收取10萬元,以逃避檢警查緝,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採信。   ⒉依據卷附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見偵卷第151頁),虛擬 錢包地址TDCU328nYde4hmE7gfP9tMTu7mv5kn4m3t固於2023 年10月26日22時13分許(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圖上所標示之 時間時區為UTC+0)轉出2,985USDT至虛擬錢包地址TCcM9t rJ2ebBR61hYeTGaoDFDxrv764uU6,然於2分鐘後即同日22 時15分許,2,985USDT即立刻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 ,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虛擬錢包地址TCcM9trJ2ebB R61hYeTGaoDFDxrv764uU6是我聽從投資網站之客服LINE暱 稱「ZRTOT」的指示所創建,我沒有在該投資網站上轉任 何加密貨幣,我是給對方新臺幣,讓對方幫我代操等語( 見偵卷第47頁至50頁),足證告訴人給予被告之虛擬錢包 地址,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創立,該虛擬錢包地 址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管理,告訴人從未動用、 轉匯該虛擬錢包中之虛擬貨幣,亦未實際動支、支配過當 中之虛擬貨幣,則被告縱使有自其虛擬錢包中轉出2,985U SDT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錢包,因被告受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當然明 知轉出虛擬貨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並 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虛擬貨幣之 舉,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LINE暱稱「翻轉未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 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 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讓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父親、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損失程度、被告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現金,性質上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堅稱其為個人幣商,堪認僅被 告對該10萬元有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因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933-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後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芓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芓安與楊政穎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5樓之8 之住戶,林佳樺則為楊政穎之配偶。緣陳芓安與楊政穎因噪 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陳芓安因心生不滿,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陳芓安見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公然以「又來,你 真的很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 臉、幹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 雞掰」等語辱罵楊政穎,復基於同前犯意,公然以「你老婆 嗑藥一樣那個臉」、「去錄你老婆那個臉有多醜」、「幹, 真正他媽老女人(臺語)」、「他老婆有病你知道嗎」、「你 老婆有病去精神科吃安眠藥」等語侮辱林佳樺,足以貶損楊 政穎、林佳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陳芓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違背楊政穎意願,徒手將楊政穎 手部所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加諸楊政穎 ,妨害楊政穎行使權利之自由。 二、案經楊政穎、林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陳芓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犯罪,核與告訴人楊政穎於警 詢、偵訊、及告訴人林佳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楊政穎提供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之現場畫面在卷可查,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有院字第186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楊政穎、不在場之告 訴人林佳樺,其言論內容不涉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 中告訴人楊政穎、林佳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法律保障。又審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雙方雖因 噪音問題協商,過程中,因告訴人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在現 場錄影蒐證刺激到被告,而有類似衝突之場面,然就現場情 況觀之,應係被告情緒一時失控,且被告針對告訴人楊政穎 、林佳樺有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之情,所謾罵之言語復 具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之觀感,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 訴人楊政穎、林佳樺故意公然貶損其等名譽之故意及行為, 是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論科。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徒手拍打告訴人 楊政穎之智慧型手機以致掉落於地,不無間接以實力不法加 諸而施之於告訴人楊政穎,妨害告訴人楊政穎使用自己手機 之權利行使,而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智慧型手機之行為,瞬 間臨到,告訴人尚不及反應,即頓時失去其對智慧型手機錄 影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楊政 穎行使權利。且被告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楊政穎之智慧型 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權利,整體觀察被告上 述強制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不足認定其欠缺違法性,應依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三、核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林佳樺遭被告妨害 名譽之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查該移送併辦事實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客觀上不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訴之強制罪部 分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惟如前二法律適用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應成立強制 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相鄰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協商,一 時情緒受刺激,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為前揭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語,及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 人均無和解意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裡帶小孩,家中經濟來源為先生的收入,需扶養1名3歲幼 兒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強制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斟酌被告上開2罪之態樣、犯罪時間、地點接近、侵 害法益之程度,經綜合評價及整體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91-202410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勛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勛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勛劭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大汗麻辣鴨血臭豆腐○○店」 負責人。陳勛劭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2時30許,因細故與丙○○ 、乙○○之友人丁○○發生爭執,丁○○遂請丙○○及乙○○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門市)暫避。詎陳勛劭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 ,前往本案門市,手持本案門市內之鮮食物流籃砸向丙○○及乙○○ ,再趨近並作勢攻擊丙○○及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丙○○及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勛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本案門市店員李明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 、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151至153頁、 第19至22頁、第143至147頁、第163至165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 鮮食物流籃砸向告訴人丙○○、乙○○,再趨近並作勢攻擊等 行為,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 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且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均表示確實因被告 之行為而感到恐懼等情(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手持鮮食物流籃砸向告訴人丙○○、乙○○,再趨近並 作勢攻擊等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丙○○、乙○○,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乙 ○○之友人丁○○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 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懼,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 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門市內, 以「幹你娘三小」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乙○○,足以貶損 其等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李明遠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暨畫面截圖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明遠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第32頁、第144頁 、第152頁、第1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前揭事證,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門市,對告訴人丙○○、乙○○口出前開言語, 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彼此並不相識,此據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36頁 ),復參諸被告出言前開言語之緣由,乃係與告訴人丙○○ 、乙○○之友人丁○○因故發生爭執,此經認定如前,是依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可認被告斯時僅係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言語,且屬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更非 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然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 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易-1806-202410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家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春員 訴訟代理人 陳芃諭 蘇奕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21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2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9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3,461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108元。二、被告應補提繳33萬 3,9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安裝 師傅,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工廠,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2,650元。惟伊於111年10月27日在工廠 受傷後,遭被告以曠工為由辭退,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 日。伊請求給付之明細如下:①受傷期間薪資79萬5,000元: 伊於受傷期間未取得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79 萬5,000元【計算式:2,650元/日×25日×12月=795,000元】 ;②資遣費23萬4,636元:伊於111年5月至10月之月平均工資 為5萬7,953元【計算式:(2,650元/日×10.5日+2,650元/日 ×24.5日+2,650元/日×27.5日+2,650元/日×26.5日+2,650元/ 日×23日+2,650元/日×19.5日)÷(31日+30日+31日+31日+30 日+31日)×每月平均日數30.6日=57,953元/月】,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年資 共計6年7月(即105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9日),依此計算 資遣費至少19萬0,762元【計算式:5萬7,953元/月×1/2×6+5 萬7,953元/月×1/2×7/12=190,762元】,伊以年資7年計算, 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規定給付資遣費23萬4,6 36元;③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保險理賠金6萬3,500元 係由伊與訴外人陳家慶一起去銀行,使用伊之帳戶提示兌領 後,由陳家慶取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6萬3,50 0元予伊;④職災醫療費用9萬8,972元:伊於111年11月2日至 10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8,972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給付予伊;⑤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3,900元【計算式:2,650元/ 日×25日×6%×12月×年資7年=333,900元】。為此,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萬2,108元;㈡被告應補提繳33萬3,90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兄弟關係, 於112年6月9日爭吵後即自願離職,未再為伊提供勞務,兩 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未達成合意,原告自112年6月9 日起迄未出勤,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11年11月l日至112年4月20日) 之薪資17萬4,237元,伊均有按時給付,並代墊汽車修理費5 萬7,413元,原告住院醫療費用亦由伊繳納。況原告於111年 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112年3月21日、4月20日, 依序向伊預借薪資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合計14萬元,亦應予以扣除。又職災傷害給付係原告自行向 勞保局申請,經勞保局核定通過後,僅能匯入原告指定之帳 戶,伊無領取之可能。另伊已將原告回溯加入健保,並代墊 原告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3萬6,352元,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抵銷抗辯。再者,原告係因自身債務問題,自 行於105年後退保,並與伊協議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伊自 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原告胞弟;原告於105年10月 5日任職被告之工廠,擔任電焊安裝師傅工作,雙方約定日 薪2,65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原告於111年10月2 7日在工作場所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已癒合、左側足內 翻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2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 112年3月21日、4月20日,依序向被告預借2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3至235頁、第263頁),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即僱用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受僱人與僱用人 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究係僱傭、委任或 承攬,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已自認其係以每日2,650元給付原告薪資(即日薪2 ,650元,見本院卷第221、233頁),且細繹被告提出之書 狀內容、原告打卡紀錄、給付明細、現金預支單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131頁、第297至325頁),均使 用薪資之用語,被告亦自承「沒有不願意支付原告薪資費 用」(見本院卷第71、177頁),至被告提出之加工承攬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否認係其簽名(見本 院卷第28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能認該加工承攬契約書具有 形式證據力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主張較 為可信,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 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⑵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元之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67頁),核屬必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確 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79萬5,000元之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急診並 住院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受傷前之日薪為2,650元,業如 前述,細繹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85至121頁),亦可知原告於111年5至10月之出勤 日數依序為10.5日、24.5日、27.5日、26.5日、23日、19 .5日,共計131.5日,以此計算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工作 日數,並按日薪2,650元計算休養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為 17萬4,238元【計算式:2,650×131.5÷6×3=174,238,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應算至112年10 月云云,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12年6月9日離職,業如 前述,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97、319、321頁),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均為 原告休養期間,112年5、6月之薪資被告均已給付,原告 自僅能請求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另原告 已預支14萬元薪資,亦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 有據。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計算式: 174,238-140,000=34,238】,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 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受傷而非法解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 離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亦未舉證證明之。惟兩 造不爭執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業如前述,且 原告急診住院手術後僅需休養3個月即可復工,亦有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迄今已連續曠 工逾3日,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核屬有據,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4,636元,自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職災傷病給付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 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 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陳家慶取走原告之職災傷病保險金6萬3,5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責任,況縱認屬 實,充其量僅為陳家慶受有利益,尚非被告受有利益,自 難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據。  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補提 繳之期間應為105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共計6年8月9 日。又原告受傷前6個月工作日數共131.5日,業如前述, 依此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8,079元【計算式:2,650×131.5÷ 6=58,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之級距為6萬0,800元。故被告為原告 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9萬2,934元【計算式:60,800× (6×12+8+9/30)×6%=29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 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共13萬3,210元【計算式:9 8,972+34,238=133,210】,並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 2,934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10元 ,並補提繳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5

PCDV-112-勞訴-209-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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