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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騰 選任辯護人 簡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彥騰因與劉玉真之間有投資之債務糾紛,主觀上認為劉玉 真之子劉沅溱應共同負擔債務,多次向劉玉真求償未果後,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 二段劉沅溱居處(地址詳卷)前,欲找劉沅溱商討債務問題 ,因劉沅溱已外出工作;劉玉真輾轉知悉王彥騰在臺南市劉 沅溱之居處外面後,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王彥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交涉過程中, 王彥騰不滿意劉玉真的態度表現,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劉玉真恫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 ,就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 吼,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 不會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 妳今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 之子,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 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 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而以加害劉玉真之孫 子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玉真,致劉玉真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玉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彥騰(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 話的方式就是這樣,否則沒辦法溝通,伊覺得沒有恐嚇告訴 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真 確實有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劉 玉真常以如不還錢則兒孫會瘋瘋癲癲等發毒誓之方式搪塞積 欠被告之債務;又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劉玉真通話之時間達836秒,並非僅有告訴人劉玉真提 出錄音光碟之53秒;在雙方長時間的對話中,是告訴人劉玉 真先稱其會還錢,如果沒有還錢其會被車撞、子孫會瘋瘋癲 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劉玉真之言詞,希望其還錢而 已,並非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玉真電話交談過程中,有對告 訴人劉玉真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就 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吼, 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 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 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之子 ,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 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 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92-94頁), 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光碟可證;而 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之通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確實有於通話中向告訴人劉玉真說出要讓告訴人劉玉真之孫 子瘋瘋癲癲的言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2-63頁);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為佐證(見他卷第53、55頁)。且被告對於雙方通 話之內容亦未爭執,是此部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 告於與告訴人劉玉真通話的過程中,因對告訴人劉玉真未積 極處理積欠被告之債務不滿,而對告訴人劉玉真為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 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 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聽,再來換他來 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 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顯有如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將 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劉玉 真,自足以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怖,被告辯稱其是做工的 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是告訴人劉玉真先發誓會還錢, 如果沒有還錢其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 劉玉真之言詞等語。但此為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所否 認者,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劉玉真應不會無故詛咒自己 的兒孫。而依原審勘驗對話錄音過程,被告第一次提到告訴 人劉玉真孫子會瘋瘋癲癲時,告訴人劉玉真的反應是提醒被 告「大家都有小孩餒」。且由被告提及「我現在這趟來,他 (指劉沅溱)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來找妳啊,妳就 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 不滿其專程從臺中跑到臺南,證人劉沅溱卻避不見面,才要 讓告訴人劉玉真要有「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 」之心理準備;接著被告第三度又說:「妳轉達給吳仁豪聽 ,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 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 」,也是連結到證人劉沅溱如果不出面之前提下,就要讓劉 沅溱的孩子瘋瘋癲癲,其此部分對話之脈絡,顯是出於被告 不滿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且尋證人劉沅溱未果,始為 上開恐嚇之言詞。再者,就算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劉玉真在 前階段的通話中曾經以發誓詛咒方式表示要清償債務,被告 亦非可以恐嚇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等惡害方式恫嚇告訴人 劉玉真返還積欠的債務,蓋此乃二事,是其所辯只是引述告 訴人劉玉真的話等語,尚非可採。另被告之友人即證人蕭少 鏞雖於原審證述:112年3月25日我和王彥騰一起去臺南,王 彥騰拿債權憑證要向劉沅溱索取金錢;王彥騰有接到一通電 話,通話時王彥騰是開擴音,電話的內容中,劉玉真有說, 劉家子孫會做牛做馬還債,不然出門在外就會被車子撞死, 劉家的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9頁)。但 如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劉玉真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認係將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 體安全等惡害通知而為恐嚇行為,至於告訴人劉玉真自己是 否曾經發誓詛咒,並非被告得以免責之事由。因此,證人蕭 少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論是否可採,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 告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劉玉真平時待人甚不客氣,亦常以 發豪誓或恐嚇之方式搪塞清償債務責任等為由,聲請訊問證 人李文利、戴琦峰,及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其他電話通 話錄音之錄音檔。然本院衡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 調查,證人李文利、戴琦峰並非本案案發時在場之人,而告 訴人劉玉真與其等平時互動時之口氣,或被告平時說話之口 氣;及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在其他時間之通話內容,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 無自然關聯;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與告訴人劉玉真與其他人之互動如 何無涉,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認均無再就選任辯護人 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玉真有債務糾紛 ,明知欠債之人係劉玉真,並非劉沅榛,有債權憑證在卷可 證,竟百般糾纏劉沅榛,造成劉沅榛困擾,且因未能找到劉 沅榛,主觀上認為劉沅榛逃避債務,與告訴人劉玉真言語不 合,竟一時情緒激動,牽扯無辜幼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劉玉真,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還請證人蕭 少鏞出庭故為不實證言,企圖干擾司法審判;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跟太太一起生活、育有最大就讀國一 、最小就讀小二子女、現於王田油庫開油罐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 沒有恐嚇告訴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 就是這樣等語,而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劉玉 真為本件恐嚇之犯罪事實,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 理證述之情節,及通話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 ,已足堪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 ,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投資糾紛竟以禍及孫子之詛咒語 ,恐嚇被害人,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認原審所處之刑,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 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否認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雖仍未與 告訴人劉玉真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劉玉真 確有積欠被告80萬元之債務,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 5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其以恐嚇方式追索 債務,固甚不當,然並非全然無任何緣由者,是被告雖仍未 與告訴人劉玉真和解或賠償,本院認應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 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7月19日,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 頁,以暱稱「王煥彬」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好朋友劉× 榛,劉玉×母子/你們要的陸仟萬照你母子指定位置放好了, 放在台中市北屯區OOO路,聯絡你們電話好幾次未聯繫到你 們母孑,口號OO号密碼,O層之O好朋友們等太久,有點事情 先行離開,只好利用網路告知盡快取走這批(金紙)要記得 聯係一下」、「全台灣缺錢可找母子要生活費,106前在王 田油庫當司機邀司機同仁來投資林士昌台中前議長廢棄物處 理工程,收了現金一股30萬,107年4月一日離王田油庫現在 聯鋼貨運公司上班當調度職位現今又住在台南市OO區OO路O 段OOO向OO号娘家劉沅×,林×敏夫妻,舊名吳仁豪,林淑×共 計陸仟萬,法院有判決母要歸還這筆錢,而名下無資產」等 文字,及告訴人劉沅榛之生活照、住家位置、使用之車輛照 片、及記載告訴人劉沅榛之姓名、身分證號、生日、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翻拍照片,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沅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沅榛,同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劉沅榛名譽之事,而貶 損其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沅溱之指述、臉書「全台欠 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列印資料、暱稱「王 煥彬」臉書帳號生活照列印資料及被告使用暱稱「王彥騰」 之臉書帳號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劉沅榛提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並不是其使用者 等語。經查:  ㈠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者為暱稱 「王煥彬」之人;而在「王煥彬」的臉書頁面,2016年11月 7日、2017年7月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被告並 未爭執,並經告訴人劉沅溱指訴明確,且有臉書上開帳號之 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25、26-28頁);故暱稱 「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有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 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查被告既否認其係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之申請人,是 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 為被告?   ⒈臉書帳號並不是完全採實名登記制,且因安全機制問題, 遭人冒名申請臉書帳號或遭人盜用臉書帳號,時有所聞。 而被告既否認該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其所申請及使 用者,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檢察官雖提出 暱稱「王煥彬」的臉書頁面於2016年11月7日、2017年7月 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但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如向臉書查詢該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更多的照片、貼文 與被告具有關連性等資訊,而可以佐證「王煥彬」即是被 告「王彥騰」,或有「王煥彬」之臉書好友指認「王煥彬 」即為被告,則稱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為 被告,容有合理懷疑。   ⒉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雖張貼有被告的2016年及2017年 之生活照外,但該生活照係一般性的照片,不需具有特殊 性管道才能取得,難認其張貼運用,與被告有密切無法切 割之關係;而該貼圖時間,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確認登入 之IP位址,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故無法 排除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申請的可 能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即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故被告是否如起訴 意旨所指使用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上述散布文字誹謗 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人,依卷內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散布文字誹謗等情, 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1-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東洋(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林遠清(下稱告 訴人)係金錢借貸關係,且告訴人主張之空壓機尚在證人蕭 耀卿處保管中等情,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民法 第667條合夥之規定,並無以書面為必要,而依被告於113年 3月27日偵查供述:我找告訴人出資,告訴人每名工人有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利潤,告訴人每天給我和我的工人薪 水,所以我向水電工頭田先生領到的錢,要給告訴人,因為 我每天已經有向告訴人領到薪水了,最後的一筆錢(即系爭 款項),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們一直逼我,而且利 息很高,我就先拿去還地下錢莊了,本應該112年11月20日 要給告訴人的,但我先去還自己的債務了等語。此與卷附雙 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得印證,告訴人係每日到施工現場發放 工資,且雙方有確認每日之工人人數等情,此與普信之借貸 關係迴然有異(殊難想像借款人每天猶向出借人領取日薪的 ),況被告早先係受雇於告訴人,雙方對建築工地之運作早 已明白,而提供資金及勞務均為合夥關係所認同,就雙方之 合作模式以觀,實屬合夥無訛,證人蕭耀卿於113年8月14日 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曾在皇普莊園建築工地見過告訴人3次 ,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能傳我 出庭作證等語,足認證人蕭耀卿事先已遭被告串證過,其證 詞顯係偏袒被告,不足採信。況一般機械經使用,有折舊之 耗損,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費提供空壓機 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被告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入監服刑,距 其離開或結束上揭工地並運走上開空壓機至少有60至70天之 久,謊稱建築工地易遭竊始未歸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業 務侵占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無不合。 二、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   本案依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訊時的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於同 日偵訊時的陳述內容(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87至88 頁),可知告訴人每日交付被告所需資金,供被告支付當日 工人工資,再由被告向水電包商請領款項後交付告訴人,告 訴人賺取每名工人300元(被告自水電包商田曉春處領取每 工之費用2,800元與被告給付每工之費用2,500元之差額)的 利潤。則告訴人雖對被告提供資金以利被告發放工資,惟本 案僱用工人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之「皇 普建設皇普莊園建案」工作的人卻是被告,並非告訴人,被 告也不是為告訴人處理僱用工人前往上開建案工作事務之人 ,且告訴人對被告提供資金可獲取每名工人300元的固定利 潤,至於工人在上開建案工地提供務的管理或其他必要支出 費用,告訴人並未過問,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情事,被告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使用的2台空壓機,經被告於112年 11月間將該2台空壓機交付證人蕭耀卿保管,迄今仍未做其 他處分等情,已經證人蕭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自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獲得該2台空壓機的不法意圖。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強調他與告訴人間具有 合夥關係,並推論「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 費提供空壓機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等語,及徒憑證人蕭耀 卿所述「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 能傳我出庭作證」等語,指摘證人蕭耀卿證詞偏袒被告,   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蕭耀卿間有何串證 情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40-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戴鋒錡、郭人鳳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7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葳領派遣商行」指定之收件者,同時提供密碼。嗣該 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戴鋒錡、郭人鳳2 人施用詐術,致戴鋒錡、郭人鳳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戴鋒錡、郭人鳳察覺受騙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鋒錡、郭人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2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數額非鉅,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全職照 顧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 害之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 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告訴人戴鋒錡匯入之4萬9,088元仍留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鋒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向戴鋒錡佯稱欲購買其臉書平臺刊登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誆稱無法下單,後冒充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假稱需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戴鋒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 2、113年1月8日13時20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088元 2 郭人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假冒郭人鳳之友人,以LINE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戴鋒錡(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郭人鳳(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1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37頁)    3.戴鋒錡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第59頁)    4.戴鋒錡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Rina ochiai」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通聯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5頁)     ⑶與暱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7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113年1月8日13時6分匯款49,988元、同日13時20分匯款49,088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49頁)    5.郭人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6.郭人鳳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暱稱「靖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6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年1月8日13時1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70頁)    7.被告許嘉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臉書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⑵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⑶與暱稱「陳筱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95頁至第121頁)    8.穩達膠業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被告許嘉玲提出(偵字第32997號卷第89頁)   9.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嘉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23頁、第127頁)   10.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     字第32997號卷第12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   1.被告許嘉玲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認罪協商狀(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及所附:   【被證一】被告與「葳領派遣商行」、「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影本(第51頁至第93頁)      【被證四】許嘉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3 《被告供述》 許嘉玲 ①113.05.29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113.07.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2997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③113.10.21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六號調解筆錄、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七號調解筆錄

2025-01-07

TCDM-113-金訴-295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561號、112年度偵字第59782號、113年度偵 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維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凱維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向他人以新臺幣4萬元 購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上午8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 告上揭住處房間內,扣得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嗣警方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12月1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凱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偵49561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13、225頁),核與證人 劉凱裕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9561卷第95至98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 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鑑定照片、113年1月3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劉凱維手機採證畫面【劉凱維與「梧棲-李 盈輝」之對話紀錄】、劉凱維手機TG軟體內暱稱「葉桑」之 資料及對話內容、語音譯文、王志剛手機採證之蝦皮購物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2年12月13日搜索蒐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 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參偵49561卷第49至53、57至67、91至92、107至111、1 35至139、167至177、179至199、313頁,偵59782卷第94至1 05、117至124、139至143、202至213、223至230、385、399 、401、415至417、427至4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犯之法條雖未提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已提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僅罪名 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參本院卷第214頁),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同時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而持有 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查獲之槍 枝及子彈,分別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 搜字第1945號、112年度聲搜字第3185號)執行搜索時扣得 ,員警既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顯見員警對於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之物已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適用,應非可採。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證人王志剛,然證人王志剛否 認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參偵49561卷第335至339頁) ,且並無因此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 日中檢介忠113偵7702字第11391297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4243 5號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應認被告並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應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後雖坦承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槍枝之危險性甚高,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附 表所示手槍、子彈即時為警查獲等情,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猶 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槍彈未有任何不法用途或 轉售牟利造成社會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 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3.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持有槍枝、槍管及子彈之數量等,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槍枝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 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槍管亦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 2號鑑定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4、7所示 子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5、6、8、9所示子彈已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 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 彈殼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是否具殺傷力 是否經試射 鑑定報告 0 槍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是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2號鑑定書 0 槍管 2枝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3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5顆 是 否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否 0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1顆 是 是 0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1顆 是 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2號鑑定書 00 非制式子彈 1顆 否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42-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基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基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基業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 段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林嘉杭當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599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處,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遂與古基 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林嘉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及林嘉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被告古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 第24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 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 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查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偵訊 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既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 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 定,亦無「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 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定有 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 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 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 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 、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 、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 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 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 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 ,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 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 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乃承辦員警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 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 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 力。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係 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 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 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為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臺灣臺中地檢察署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所出 具之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287號函及檢附鑑定 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參偵卷第81至85頁),係 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 意見,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 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 上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右轉時 已經確認過左右並無來車,伊已經轉到向上路4段上了,應 該是告訴人闖紅燈,始追撞伊的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9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52之275巷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欲右轉沿向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嘉杭證述 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41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 卷第39、49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1.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乙節,據證人林嘉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向 上路往市區直行,行經有號誌的路口時,印象中伊的行向是 黃燈,過了有號誌的路口後,過去有1個小巷子(忠勇路52 之275巷),伊直行看到有1臺機車要從小巷子出來,因為伊 是直行車,伊想說被告會先禮讓伊過去,但被告並未禮讓就 直接騎出來,伊煞車不及,便撞上去等語,另參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被告行駛之忠勇路52之275巷與向上路相比, 係少線道之道路,而車禍事故發生之處即於路口處,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交岔路口處即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稽之告訴人之證述,其看到被告時,被告並未 讓其先行即騎出來,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節,互核相符 ,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雖抗辯係告訴人闖越 紅燈,始與伊發生碰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檔案時間00:36至00:40時,畫面中仍可見車流陸 續通過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00:40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發 生碰撞,惟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至碰撞現場,碰撞後,被告 與其駕駛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摔入畫面中,左上方可見仍有 車流繼續經過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參 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時,向上路4段仍持續有車流經過,顯見告訴人並無 闖越紅燈之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追撞伊,伊對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 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 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確有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 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5月24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3287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 0案)存卷可參(參偵卷第81至85頁)。是上開鑑定結果所 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被 告仍執前詞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8月 14日上午11時9分許車禍發生後原認僅係手扭傷,因此仍先 處理原定之事務而未立即就醫,然至車禍發生當晚手部仍劇 痛,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急診醫師表示有骨折情形 ,有不同處理方式,讓伊思考後,於翌日開刀等語(參本院 卷第48至49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診斷證 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 5050號函暨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61至88頁),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另衡以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傷及 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無悖於常情,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 晚即就醫治療,亦與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就醫之情形 相符,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僅有擦挫傷云云,應非可採。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參偵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先 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 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120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程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奕程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珮瑩」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取得8,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奕程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蔡雪玲等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奕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5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每7日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吳珮瑩」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取得8,000元報酬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有上網查詢暱稱「吳 珮瑩」之人所說之百翊公司,確實有這間公司,且伊有一再 告知對方不要讓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來伊也有自行去 報案,並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自稱「吳珮瑩」之人係利用被告求職之心 態詐騙被告之帳戶,並稱百翊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也有公司 外務跟被告照會,秀出該公司與其他員工照會的資料,使被 告誤信。而被告發現帳戶被警示之後,也立刻報警,提供對 話紀錄予警方參考,絲毫沒有犯罪的意思。在對話紀錄中, 被告也不斷指謫對方害他成為警示帳戶,顯見此事是違背被 告的意思,因此被告不該當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 7日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吳珮瑩」之人,並取得8,0 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復 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0、191 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玲、陳 沛緹、潘家豐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節,亦據 證人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1至55、 97至100、123至125頁),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光 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71、75至96、103至121、13 3至147、151至1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出租帳戶時,係智力成 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亦曾詢問 對方「不違法,不會讓我帳號變警示帳號就好」等語,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工作內容存有 非法之疑慮,然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仍貿然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若係上網求職,其工作內容 為何,被告無法詳細回答,僅稱百翊公司是投資公司,需要 帳戶做資金分流等語,但何謂資金分流並不清楚,則被告之 工作內容僅為出租金融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 間,即可獲得每7天報酬為10萬元,被告應知悉該出租帳戶 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 供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7日10萬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 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雖有上網查詢百翊公司,然對於百翊公司從事何投資內容、 其自身之工作內容並無所知,難認已盡其查證之義務。再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一再向對方提及不要讓帳戶變警 示戶就好,表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並非不違背被告 之意,因而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主觀上既可預 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無論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實無法控 制渠等取得上開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 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 密碼,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 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 向數被害人行騙,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申辦之金 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附表所示之人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交付帳戶獲有8,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 第23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 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爭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雪玲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上午10時5分許 55萬元  2 陳沛緹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 中午12時6分許 66萬元  3 潘家豐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下午3時35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287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白哲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唇擦傷等傷 害。」應補充為「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哲峰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肇事,致 告訴人林子倫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 坦承犯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目前給付新臺幣80萬元);3.兼衡其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 額,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 按期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4號   被   告 白哲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哲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行 駛,並行經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林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東晉路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遵循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遭白哲峰駕 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側,林子倫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小腿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唇擦傷 等傷害。詎白哲峰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子 倫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林子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哲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倫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 檔案光碟1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白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0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 ,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拾公升 塑膠汽油桶貳個、打火機貳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尖刀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明知書本為易燃物品,且在現有人群所在之書店縱火 ,極可能因火勢延燒至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10時51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達和加油站及向上路1段27號之台灣中油向上路站 ,購買柴油各1桶(每桶容量均為9公升),而於113年4月17 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柴油2桶裝入其後背包中,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誠品生活園道店,旋搭乘手扶梯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 背包內取出上開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 、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計有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 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 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 691元),足以生損害於誠品生活園道店,王彥博於潑灑柴 油於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使用打火機往地面 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惟因打火機點火後甚為燙手, 遭其丟擲在地;詎王彥博竟未罷休,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朱偉 蓉、陳至宏上前制伏而未遂(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警員 據報趕抵現場扣得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台、黑色 尖刀1把、後背包1個、iPhone SE手機1支,另經王彥博同意 搜索,於同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C2室)扣得購買本件柴油2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品生活園道店之店長陳曉雯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32至3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本院訴卷第25至28、93、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217至218頁),並與證人朱偉蓉、陳至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3、218至219、219至220頁),再與證人林俊偉、王昱承、王彥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1至253、235至241、243至2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5時0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6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相片共37張(包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被告潑灑柴油範圍物品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5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6947號鑑定書、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誠品受損物品明細及估價單(見偵卷第17、59至65、67、71、73至79、81、85、87至89、91至125、127至145、167、199至200、229、233、257至264、265至273、275至277、279、293至297、299至307、32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2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157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070號函、法務部○○○○○○○○113年7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0005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羈押於該所期間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441號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30467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77、79、81至88、105、125至126、129、131、135至136、169、173、181至183、189、225、257、259至272頁),並有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iPhoneSE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 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 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29年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恐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接續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 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有部分財產遭受損害,顯屬 實行放火行為著手,然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 調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 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關 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部分,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 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 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仍有 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鑑定結論及建議為:「 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 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史,王員呈現 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 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 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 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思覺失調症和鬱型情感性精 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 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 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 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對現 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 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人對 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 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 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 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 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 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 ,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 ,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 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 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 治療方式為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 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 病史,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 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267至269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 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 有身心障礙情事。其事前購買柴油2桶,騎乘機車前往位在 鬧區之誠品生活園道店,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取出柴油2 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 處之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 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 (共計損失73萬0,691元),甚至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 ,再使用打火機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更接續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幸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人員 上前制伏而未遂,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確係患有精神疾 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甲致用高職機械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原本考慮往製圖方面但製圖證照沒考過、機械方 面還可以、之前曾在星期五美式餐廳當內廚、但做不到一個 月、搬出來自住前係與父親、雙胞胎哥哥、姊姊同住、家中 無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並沒有負債、之前曾與 哥哥去澳洲打工、語言方面是有興趣但不是很好、原想要看 看國外環境、後因工作之故與哥哥分開、在澳洲工作後半段 並不順利、當時並沒有意識到這會是精神生病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考量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 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 67至269頁),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章,犯罪情節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需進行適當治療期能順利痊癒,以避免再為危 害行為,為確保其能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 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 診資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 個、黑色尖刀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 、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述以上物品均為其所有, 但其中手機只有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敘明上開物品為其點燃柴油所準備的工 具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 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2張、iPhone SE手機1支,核與實施本件犯行 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訴-803-202412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外之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朱晉廷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朱晉廷即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外之停 車場,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再由林鴻達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該置物箱內,而交易完成。 (二)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476巷152弄內交易,嗣2人見面後朱晉廷 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 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三)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銀河別館」旅館外交易,嗣2人於翌(25 )日凌晨0時39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 金而交易完成。 (四)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以「埋 包」方式進行交易。朱晉廷乃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旭裕不銹鋼有限公司」 外某處後,再與林鴻達在放置地點見面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 元之現金,且將放置地點拍照傳送予林鴻達,讓林鴻達即於 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行前往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 完成。 (五)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 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 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六)朱晉廷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 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晚間11時4 4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 (七)因林鴻達於113年6月5日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 即朱晉廷,遂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與朱晉廷聯絡佯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外交易,朱晉廷 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林鴻達則獨自進入該車輛內,並將 1,000元之現金交予朱晉廷,朱晉廷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鴻達。嗣林鴻達下車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 捕朱晉廷,因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經朱晉廷之同意後,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林鴻達亦將自朱晉廷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再經員警於同日 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採集朱晉 廷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73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30038卷第25至45、301至305、343至349、397至399頁 ,本院第29至35、169頁),核與證人林鴻達證述情節相符 (參偵30038卷第291至295頁),朱晉廷販賣安非他命時地 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000○0○0○○○○○○ ○○○○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朱晉廷、代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 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朱晉廷與林鴻達之對 話紀錄截圖、朱晉廷與林鴻達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2月24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二)】、113年2月25日交 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四)】、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 事實三(五)】、113年3月1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六)】 、113年6月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七)】、朱晉廷提供 與上手購毒之交易明細截圖、上手帳戶資料、購毒包裹外包 裝、上手住處、搜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原樣編號G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復有等在卷可稽(參偵30038卷第23、71至85、89至9 9、103至113、129至137、141、147至221、225至247、351 至357、407至4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王建智購買等語(偵卷 第29至45頁),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王建智於113年5月 3日及113年6月1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陶113偵30038字第1139134909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300486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酌上開王 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 欄二(七)部分,應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 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被告販賣之時間均早於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難 認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 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1人、金額為每 包2,000元、販賣之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剩 餘;附表二編號10為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交付之毒品, 且該等毒品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600269號鑑驗書可稽(參偵30038卷第40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2,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林鴻達所有,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六)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七)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73公克) 朱晉廷 2 小米手機 1支 同上 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4 千元鈔票 1張 林鴻達 (已發還林鴻達)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0.698公克) 朱晉廷 6 殘渣袋 1個 同上 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9 挖杓 1支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8克) 林鴻達 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91-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雲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雲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宗毅」之人(下稱「 林宗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 」(下稱「溫先生」)聯絡,約定由許景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溫先生」使用,許景雲遂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以賣貨便 方式,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予「溫先生」,並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3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該「溫先生」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許景雲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許景雲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景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與暱稱「林 宗毅」之人及暱稱「溫先生」聯絡,約定由許景雲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予「溫先生」使用,並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以賣貨便 方式,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予「溫先生」,再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3分 許,以LINE傳送密碼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貸款始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交予「溫先生」,並非無正當理由,且對方有提 供合約書,使用伊曾經貸款銀行之名義,使伊誤認為是銀行 人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與暱稱「林宗毅」之人 及暱稱「溫先生」聯絡,約定由許景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溫先生」使用,並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 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予「溫先生」,再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LINE 傳送密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復 有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協議合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灣銀行台中分行113年4月26日臺中營密字第11300023131號 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64號函暨被告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15921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0938號 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 85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111至123、125至135、147至159、175至181、 185至193、197至204、207至221、225至237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許景雲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等節,亦據證人方芷琳、陳尹熙、李宜潔證述綦詳(偵卷 第23至3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 紀錄截圖、7-11賣貨便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廣告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李宜潔遭詐欺相關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偵卷第55至10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溫先生」時,年滿3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於建設公司或營造廠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貸款之經驗,足認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溫先生」,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借款協議合同等,自借款協議合同內容,並無以被告曾經貸款之銀行名義之字樣,自無足使被告誤信對方為銀行之內容,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理化之憑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 告竟因欲申辦貸款,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 款項,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 ,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2.又由上開被告與「溫先生」之對話紀錄, 可知其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人調解成立,惟至本院宣判時尚未屆清償期,故尚未賠償 告訴人;3.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號碼 1 臺灣銀行(下稱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方芷琳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5日18時14分 37,011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8分 3,001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28分 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47分 9,999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尹熙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5日18時17分 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8分 9,981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9分 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李宜潔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5日17時46分 4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7時48分 4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3分 49,981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 49,982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1

TCDM-113-金易-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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