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康博軒、簡孝霖、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康博軒、
簡孝霖2人(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
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
被告2人拘役40日,尚未能反映被告2人之惡性,量刑過輕,
尚有未洽,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定: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本院並曾訂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進行調解
。是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盡力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原審
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
酌之各項事由,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願調解之意
見,其量刑並無失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
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簡孝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軒、簡孝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基於傷害之
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二至三列「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告訴人王睿想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軒、簡孝霖(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睿
想左上眼瞼、左上嘴唇、左上臂之傷害犯行間,均係出於同
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友
人林濬濰酒後細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共同徒手毆傷
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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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軒、簡孝霖、王睿想、林濬濰、康乃文及林宗民等人於
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飲酒,嗣因林濬濰酒醉後扛起酒醉睡著王睿想,繼而
與康博軒、簡孝霖2人生有口角衝突,林濬濰先出手攻擊康
博軒後,康博軒、簡孝霖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林濬
濰及醒來之王睿想,致王睿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
左上嘴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睿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軒、簡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等人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以身體阻擋門口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前開處所之強制犯行。惟被告康博軒
辯稱:我在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拉扯時有說過「這樣大家
都不要走」等語,但我都幫他們叫計程車了,計程車已經在
樓下等,我叫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離開,他們也不走,就在
那邊嗆,所以我才說都不要走,讓計程車先走,你們自己想
辦法離開等語,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質之證人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均陳稱並無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情,此部分之告
訴意旨是否信實非無疑問,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所為,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PCDM-113-簡上-40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