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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權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許權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權成因不滿吳隆二對其按鳴汽笛喇叭之行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時45分許,前往吳隆二位在 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吳隆二,致其 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嗣經吳隆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隆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隆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小 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 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簡-566-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馬時」更正為 「石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不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隨地撿拾,非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 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   被   告 胡振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惠與趙金統前因工作認識,胡振惠因故對趙金統不滿,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馬 時公園旁道路上,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趙金統左手手 臂1下,致趙金統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經趙金統之配偶王玉卿阻止,雙方始各自離去。經胡振惠 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金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金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玉卿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質疑自己僅有毆打告訴人1次,告訴 人左側上臂挫傷以外之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然觀諸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遭毆打當下,係自然呈現彎曲手臂 抵禦之姿勢,被告之棍棒因此同時毆傷告訴人左手上臂及腕 部2處,並非被告歐打告訴人2次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 誤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簡-583-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國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 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 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岳國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國郎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 0○0號旁水溝處,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 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 投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上開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 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如附表所示之木材(下稱本案木材,嗣 均發還予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本案木材搬運至上開地點一旁之農 地放置而侵占入己。嗣113年8月17日16時43分許,岳國郎駕 駛未懸掛號牌之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載運本案木 材,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電桿前時,為警攔檢稽查, 經警扣得本案木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國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益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113年9月20日投 管字第1134212387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農田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木材,業經發還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益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本案木材之地點,係位於國有林 地區,或其他國家對本案木材仍有管領力之地點,則尚難認 被告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竊盜等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名稱 株數 材積 價值 臺灣扁柏、櫸木、松木 3支 0.076立方公尺 3,261元

2025-02-20

NTDM-113-投簡-592-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黃雅雪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雪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狀元及第社區之清潔 人員,黃雅雪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57分,在該社區之管理 室,徒手竊取狀元及第社區主委陳彩華所購買、總價值新台 幣648元之糖果、餅乾、巧克力等零食1包(已發還給陳彩華 ),得手後放置在包包內離去。 二、案經陳彩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雅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彩 華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消費明細聯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失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情,量處拘 役或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簡-554-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RANG(中文姓名:謝氏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RA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TA THI TRANG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 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TA THI TRANG乃向警員 自稱為越南籍之DOAN THI LY,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於114年1月20日5時50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許之期間內, 先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警察機關比 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將TA THI TRANG解交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南投縣專勤隊人 員核對身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本人,而查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權利告知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A THI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 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附表編號3 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部分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 足生損害於DOAN THI LY本人及公務機關管理人別資料之正 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非法 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 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附件一之三;越南文版)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附件二之三;越南文版)之「確認簽章」欄位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2枚及指印2枚 3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114年1月20日6時40分至6時55分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 「DOAN THI LY」署名1枚及指印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TA THI TRANG(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THI TR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謝氏莊,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攔檢盤查,並帶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證身分。詎謝氏莊竟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向警員表示其為越南籍人士DOAN THI LY,並於同 日5時50分許起,接續在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 印各1枚、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之「被告知人 」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2枚、查獲外來人 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 簽名捺印」欄位偽造「DOAN THI LY」署名、捺印各1枚,再 於同日6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製作筆錄完畢時,於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署名、 捺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比對確認當事人資料之 正確性。嗣經警將謝氏莊解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隊),經南投專勤隊人員核對身 分時,始發現其並非「DOAN THI LY」,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氏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 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警詢筆錄、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及被告手機內「DOAN THI LY」之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意,是若 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知書、告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 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本案 被告謝氏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 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位、警詢筆錄上偽造「DOAN THI LY」之署名,依前揭說明 ,應認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謝氏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在上開文書及警詢筆錄偽造署押及捺印,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之「DOAN THI LY」署押共6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19

NTDM-114-投簡-58-20250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DUC(中文姓名:阮友育)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UU DUC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114年1月9日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 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 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 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NGUYEN HUU DUC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DUC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 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且其前因在台 灣工作期間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遭遣返出境 回越南,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美 金7,500元之代價,自越南某處,搭乘不詳漁船從福建省再 轉抵高雄市某漁港,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並於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非法打工,迄114年1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據報至 南投縣○○鎮○○里○○巷00號附近盤查之際,向警方坦承為非法 入境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D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資料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已就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3月間從越南出發坐船來臺灣的」等 語,足認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查本案被吿於警方盤查之際,自承為非法拘 留者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19

NTDM-114-投簡-49-20250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往北行駛」,第10行「由南往北行 駛」之記載更正為「往西行駛」,第13行「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靖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不慎與被害人洪崇耀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 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 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簡靖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芳未領有合規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2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與平等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即通過上揭三岔路口,適有洪崇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等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 揭三岔路口,簡靖芳見狀剎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洪崇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簡靖芳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 傷、瘀傷等傷害,洪崇耀則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之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簡靖 芳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 比對車型特徵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崇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崇 耀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現 場與車損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投交簡-494-202502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明傑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不思 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而妨害公務 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法律秩序,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張明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明傑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7時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 ○○路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飲酒後與鄰居呂彥玲等人發 生口角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獲報後,由該分局 埔里派出所警員洪佳奇、張仲毅前往現場處理,隔離雙方當 事人以避免衝突,詎張明傑不聽警員多次勸戒,明知洪佳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17時5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推擠及拉扯洪佳奇(未成傷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經洪佳奇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明傑,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埔 里派出所113年9月22日之職務報告各1紙、密錄器影像截圖8 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埔簡-198-20250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秀紜所有之 腳踏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迄未尋回發還告 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莊世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旁,見林秀紜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以上揭機車載運該腳踏車離去。 嗣林秀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遭被告變賣乙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3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投簡-565-2025021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黃承澤 因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楊馥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與蝦皮購物網 站『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計』商家之不詳人員聯繫後,即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上開蝦皮商家不詳人員 訂製購買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9日9 時3分許至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偽造 之『BHL-9937』號車牌2面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 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通報在南 投縣○○鄉○○村○○○村00○0號來福居民宿內有疑似懸掛偽造之 壓克力車牌,經警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至現場察看,並通 知車主楊馥綺到案,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悉上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述期間內,數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蝦皮商家之不詳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其明知其原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 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黃承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澤因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楊馥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3分許至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間之某日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 計」商家(由警另行偵辦)購入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 兩面後,將之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 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通報在南投縣○○鄉○○ 村○○○村00○0號來福居民宿內有疑似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 ,經警至現場察看,並通知車主楊馥綺到案,扣得上開車牌 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分 局松岡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黃承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埔簡-20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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