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國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
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
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岳國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國郎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
0○0號旁水溝處,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
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
投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上開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
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如附表所示之木材(下稱本案木材,嗣
均發還予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本案木材搬運至上開地點一旁之農
地放置而侵占入己。嗣113年8月17日16時43分許,岳國郎駕
駛未懸掛號牌之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載運本案木
材,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電桿前時,為警攔檢稽查,
經警扣得本案木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國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益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113年9月20日投
管字第1134212387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農田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木材,業經發還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益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本案木材之地點,係位於國有林
地區,或其他國家對本案木材仍有管領力之地點,則尚難認
被告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竊盜等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名稱 株數 材積 價值 臺灣扁柏、櫸木、松木 3支 0.076立方公尺 3,261元
NTDM-113-投簡-59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