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鴻均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文書與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宇峰」簽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藉以表彰 「蔡宇峰」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意思』應補充並更正為『 藉以表彰「蔡宇峰」自願接受採尿之同意及「蔡宇峰」於警 詢時表示之意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又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 ,若該偽造之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再者,在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警詢或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捺指印,持 交員警或檢察官以行使,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 睿豪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其兄「蔡宇峰」之署 押以行使,因前揭署押分別表彰「蔡宇峰」自願接受採尿之 同意及「蔡宇峰」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自均屬被告所偽造 之私文書,並均已遞交偵查機關為行使。至附表編號2之尿 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僅將被告受檢之尿液以編號代之,並由被 告署押,確認為其排放;此部分被告雖偽造「蔡宇峰」署押 於其上,然未流露特定思想或表達與權利義務攸關之意念, 核與文書之定義未合,僅該當偽造署押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其兄「 蔡宇峰」之署押,再接續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為行使, 均屬接續犯,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偽造署押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 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均為脫免其 施用毒品罪責,並已影響偵查機關之調查正確性,更導致其 兄蔡宇峰遭傳喚之程序不便及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應 非難,及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與素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宇峰」署押(含簽名與指 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與其上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7日某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本文中之簽名1枚) 2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 同上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3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54分許 同上 在警製「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2枚及指印6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筆錄開始權利告知處,及頁與頁間騎縫處之署押即簽名1枚、指印5枚。另於此份調查筆錄第2頁上方及左側殘留之不完整指印,因非筆錄製作所需署押之位置,亦難區辨是否不慎拓印自該案其餘被告,故不諭知沒收)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蔡睿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於民 國112年8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乘坐黃崑峰(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黃崑峰將該車違規停 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介壽街口而為警攔檢盤查, 經蔡睿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詎料蔡睿豪為意圖脫免施用毒品罪責,本於 冒用其胞兄「蔡宇峰」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偽造如附表所示「蔡宇峰」之簽名及指印,交付承辦員警 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蔡宇峰」自願同意接受警方 採尿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宇峰」與司法偵審機關就 犯罪偵查及訴追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於113年5月9日傳喚蔡 宇峰本人到庭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宇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79918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蔡宇峰名義先後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目的同一,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宇峰」之 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1 112年8月7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54分許 同上 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2-06

KMEM-113-城簡-111-202412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9/09 112/04/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347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04/20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20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號

2024-12-05

KMDM-113-聲-74-20241205-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小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馬德隆 林鉑瀚 鄭富士 被 告 張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已 明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審酌兩造間之 租賃標的係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土地,訂約時合意以高雄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有其在地調查、查明瞭解便利之考 量,並無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應以高雄地院為 管轄法院。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惟業經被告異 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並視為起訴。今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至高雄地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5

KMEV-113-城小-76-20241205-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來寶 被 上訴人 許秋淑(謝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秋淑為被上訴人謝金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 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 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 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惟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 另許來寶為被繼承人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非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應由許競任、許秋淑聲明承受訴 訟,惟僅有許競任聲明承受訴訟,許秋淑迄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秋淑為謝金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04

KMDV-113-簡上-6-202412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及 被 告 謝承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4

KMDV-113-訴-50-20241204-3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蓮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11時23 分許,以徒步行走之方式,欲自金門縣○○鎮○○路00號通過路 口往中興路45號之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 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許婉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鎮中興路往北鎮 廟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摔倒,受有左側手 肘、雙手掌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下背挫傷及左足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因調解成立而 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3

KMDM-113-交易-18-20241203-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一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一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一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案紀錄,對酒駕之危害及刑責知之甚明,仍於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 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原應從重論處,然幸未傷及無辜民眾,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歐一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一權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00○0號辣姐羊肉爐,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 發,往斯時位於金門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方向行駛。 旋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金山路20之6號前,不慎自摔 倒地。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歐一權身上酒味濃厚,進 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 果值為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一權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承不諱 ,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2-02

KMEM-113-城交簡-37-20241202-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右側第 三、四肋骨、右手第五掌骨折」應更正為「右側第三肋骨骨 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並應補充「被告 楊鈞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鈞吉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駕籍查詢清單 (偵卷第71頁)可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執意駕車上 路,並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高貴美之人身傷害 ,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掌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訂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乃肇事主因,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度。與 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與品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於檢察官面前達成和解,卻自始未履行賠償責任(偵卷 第113至117頁)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楊鈞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自強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高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 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高貴美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右 手第五掌骨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貴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鈞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可 稽,本案係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2-02

KMEM-113-城交簡-40-20241202-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志誠 相 對 人 陳清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鈺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有水腦、腦萎縮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至兩造家中,在鑑定人曾杏 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無任何 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經曾醫師為精神鑑定後,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傷合併失智症,日常生活 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未來應無進 一步改善可能,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參核上情,堪 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 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現與其母鐘美琴一同照顧相對人;陳鈺苓為相對 人之女,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全部家屬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鈺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陳鈺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2

KMDV-113-監宣-14-20241202-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李遠來 關 係 人 盧姐治 李佩娟 李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遠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盧姐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中風、失智現象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因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故聲明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28 7頁)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至相對人住所,在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家庭成員等問題,相對人均 能清楚正確回答(本院卷第117頁)。嗣經曾醫師為精神鑑 定後,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 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明顯受限,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前揭能力既明顯不足,自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相對人之2子推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配偶 與女則希望由相對人之配偶盧姐治擔任。本院衡酌下列事證 ,認由盧姐治擔任輔助人較屬適當:  1.聲請人稱:我與媽媽、妹妹對照顧爸爸的看護費要怎麼負擔 起爭執,媽媽認為妹妹沒工作,只有我跟弟弟有工作及收入 ,應該由我們負擔,但我們認為應該用相對人的養老金去支 應。我們不滿媽媽與妹妹在111年8月22日帶爸爸去銀行將他 名下存款匯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到媽媽帳戶等語。其 母盧姐治稱:我與相對人於6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1女,原本都住一起。113年6月23日相對人在前院的深井旁 跌倒,我跟女兒扶不起來,只能請鄰居幫忙。因我2個兒子 想用相對人的養老金來聘看護,1個月要4萬多元,我希望由 2個兒子負擔,但他們不肯。連之前相對人是否需要後送臺 灣就醫,我們雙方也起爭執。我與女兒擔心自身安全,才於 113年6月27日搬離原住處,暫時在外住。相對人從82年中風 到我搬離前,都由我照顧,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2位兒 子都有工作。相對人之前工作存下的養老金是我跟他的老本 ,我擔心聘看護用完後,會老無所依等語。  2.經詢問家庭狀況可知:聲請人擔任航空公司地勤,每天搬貨 至少12小時;李思豪擔任警察,每天工作約10小時,有特殊 勤務時須延長至12小時,每週換班,1週白天,1週晚上;李 佩娟因身體不好,無工作,與父母一同生活;盧姐治則自年 輕時起即為家庭主婦,相對人於82年中風後,就由其照顧, 相對人年輕時,都將收入交予盧姐治支應家中生活開銷,如 有剩餘再交還等情(本院卷第116、288至289頁)。由上情 及相對人需人照看以觀,亦僅有盧姐治與李佩娟可在家陪伴 。雖盧姐治體力已不年輕,但有女兒李佩娟協助,至少可及 時聯繫親友、鄰居或打電話對外求援。  3.參以下列訊問內容經精簡後:  ⑴(您與先生婚姻關係中互動情形為何?如何養育子女?)   盧姐治答覆略以:我先生負責賺錢,我必須要節儉家裡的花 用。我先生身體健康時,大小事都由他決定,我就是照顧家 裡和小孩。我先生82年中風後,就由我照顧家庭,我沒有出 去工作,只能節儉花用我先生之前存的錢。  ⑵(媽媽照顧你們的過程,是否曾經對你們不當管教?)   3位子女均答:沒有。  ⑶(媽媽在爸爸中風之後怎麼照顧你們?)   a.聲請人稱:爸爸中風時,我16歲,還在讀金門農工,爸爸 有些積蓄,當時家中沒人上班,都用爸爸的積蓄過活。   b.李思豪稱:我當時大概國中三年級,我高中畢業後就去麵 包店當學徒,沒繼續讀書,19歲開始工作。   c.李佩娟稱:我當時小學,印象不深刻。  ⑷(一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子,登記在聲請人及李思豪名下,購買 該房子與土地的價金,何人所出?)   2子答覆略以:都是爸爸出的。爸爸當初之所以登記在我們 兄弟名下,是怕日後繼承要改名字麻煩,因為爸爸要把不動 產留給兒子。  ⑸(為何你們認為要從父親留下的存款來支付他的看護費?)   a.聲請人稱:我買房子貸款500多萬,我父親留下的錢是作 為養老金、緊急預備金,非必要不會動用,但我媽媽跟妹 妹去提領273萬元。我算過父親所需看護費,若加計我的 房貸與現在較高的利率,我會無法支應,我最多只能負擔 1萬5000元的看護費。但如遇特殊狀況,我1個人扛不住。   b.李思豪稱:我要養3個孩子,需要補習、保險等費用,我 每個月幾乎都透支,我父親的看護費,我勉強也擠不到1 萬元。  4.彙整上情,可知相對人於年輕時在外工作養家,盧姐治擔任 全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並以相對人交付之薪資支應家中開 銷,漸將2子1女養育成人,養育期間並無不當教養,迄今亦 與相對人結褵近50載;又相對人自82年中風後,即由盧姐治 照顧並獨力持家,此時2子1女仍未就業(排行老大之聲請人 僅16歲、仍就學),家中開銷均仰賴盧姐治節儉花用先前相 對人工作所得,直至2子有工作及收入,然李佩娟因身體不 好而未就業,仍與盧姐治及相對人一同仰賴相對人先前工作 所留積蓄。  5.綜合以觀,現階段適合擔任輔助人者,僅可長時間陪伴相對 人之盧姐治及李佩娟,渠等既共同推由盧姐治擔任,當以盧 姐治為適當,爰選定由盧姐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6.至兩造所爭相對人看護費如何支應乙事,實與本件輔助人之 選任無關,且屬各自經濟狀況之考量,難認對錯。若各自經 濟充裕,本無需爭執,但若各自均有侷限,雖捉襟見肘,是 否相互體諒,生活堪過即可。畢竟相對人與盧姐治就是在這 樣的情狀下養育2子1女成人,且養育過程無不當教養。聲請 人與弟弟李思豪已獲贈1戶房地,且各有工作,均期待能過 更好生活,若能減輕來自父親的經濟負擔更好,這些想法均 務實且能理解。但思及早年父母養育艱辛,何嘗不也期待能 稍減經濟重擔,但也逐漸熬過。易地而處,盧姐治須考量與 相對人及李佩娟之長期生活所需,3人如何節儉度日,當有 其早年習得之法。雖由相對人帳戶匯出273萬元至自身帳戶 ,經2子質疑。但既為全家人均知,且相對人思慮雖不完足 ,但仍具基本認知,並願與之同往銀行辦理,則日後盧姐治 如何使用,本待時間檢驗,亦難想像經早年刻苦仍可養育子 女成人,現養老金有限,卻不顧慮周全。是家中雖有歧見, 但無礙於盧姐治最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認定。  ㈢末以,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對受輔 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2

KMDV-113-監宣-10-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