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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正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叡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朱正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取得非制 式手槍1支(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 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非制 式手槍)而共同持有之。嗣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於於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至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處,二人當場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 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朝該址1樓大 門內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林諺叡與朱正軒二 人身上起獲並扣得本件非制式手槍,隨後執勤員警於查驗本 件非制式手槍時,復自該手槍內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諺叡及朱正軒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第4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朱正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諺叡所涉犯罪事實之證 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正軒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卷(二)第124頁、第131頁 ),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訊中(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到場員警隨身所配戴密錄器之 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該密 錄器影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見偵 卷第59頁)、本院就前揭密錄器影音檔案進當庭行勘驗之勘 驗筆錄與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第128-1頁至第128-1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見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檢視照片1份(見偵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件扣案物品清單與照片1份(見偵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2849號鑑定書(見偵 卷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下稱本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112年度安保字第73號 、112年度刑保字第944號)可資佐證。另前開扣案之本件非 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進行鑑定後,其出具鑑定結果略以:(該扣案手槍)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本件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朱 正軒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諺叡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諺叡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扣得 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我從朋友即 證人李沂倫(下均稱李沂倫)的車上拿下來的,當天我是跟李 沂倫、被告朱正軒等人一起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上的酒店消費,且準備要離開了,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放在 李沂倫的包包內,後來我到樓下上了李沂倫的車子,我才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從車上拿下來,這把手槍是李沂倫的不是我 的,另我當初看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沒有彈匣的,而且只有一 顆空包彈,我以為是假的,我也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非制式手 槍並非被告林諺叡所有,被告林諺叡於案發時僅係暫時把玩 本件非制式手槍,對該手槍並無實質支配力,應不成持有; 另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認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僅係道具槍或玩具 槍,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林諺叡亦不知其有殺傷力,故請為 被告林諺叡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 。經查:  ㈠被告林諺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流分持 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制止被告二人, 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當場扣案後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 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機械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 正軒、證人即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 (證人隋昱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96頁、第106頁至 第109頁;證人朱正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並有前揭所引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到場員警隨 身所配戴密錄器之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密錄器影 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本院就前 揭密錄器影音檔案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與 影像畫面截圖1份、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1份、本件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 。而被告林諺叡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 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 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情節,亦為被告林諺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上開等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本件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收到派出所通知說在不遠處的忠 孝東路4段209號有人持有槍枝在那個現場,我跟我的同事兩 個人就用步行的走過去,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二人,當時是 被告朱正軒揮舞槍枝,因為有人持槍,所以我們員警就拔槍 上膛警戒,被告林諺叡就向前出言解釋以:「我的啦,空的 啦」,並要求被告朱正軒把槍給他,我們把槍扣案後認為已 經沒有立即的危險性,才解除警戒,後來為了查明被告二人 所持槍枝的來源,我們有調取上址大樓門口於較早時段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二人於我們員警到場前,確有輪流分持 我們扣案的手槍(即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影像截圖就如偵卷第125頁、第1 27頁與第131頁所示,但因為該處監視器的拍攝範圍限制, 所以無法辨認槍是不是從路旁停放的車輛上所取出,當天被 告二人應該是有前往該址大樓樓上的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頁至96頁)明確。  ㈢本院綜合審酌以:⒈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所示,被告林諺叡於員警到場前 ,確曾與被告朱正軒有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該處騎樓 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 向瞄準等行為屬實;⒉又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林 諺叡於員警到場後,曾數次出言以:「我的啦」、「那支我 的啦」,並對被告朱正軒出言以:「給我,拿來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以及⒊復參以被告林諺叡 於警詢時所供稱:我與被告朱正軒下樓要離開時,他說與酒 店的人發生不愉快,所以想要拿出本件非制式手槍嚇人等節 (見偵卷第23頁),亦與被告朱正軒於為警查獲當下所出言以 :那是假的啦我才故意嚇嚇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之勘驗筆錄記載)之事證相合致,故認證人隋昱德上揭所 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非制式手槍於為 警查獲之際,其確實係在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構成持有 ,亦足認定。另酌以上開等事證,又可知被告二人於案發前 已在酒店內因故與他人發生不快,隨後被告二人方始有輪流 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酒店樓下之騎樓處揮舞,過程中並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行為。故 衡諸前揭具體情事,被告林諺叡於行為當下手持本件非制式 手槍,其應非僅係單純把玩觀賞,更非毫無目的之短暫持有 ,而係擬以該槍枝作為發洩不滿情緒甚或意圖恫嚇之用,是 以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自有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置於自己支配下 以遂行特定用途、目的之持有犯意甚明。  ㈣另查,本件非制式手槍經扣案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情,業詳述如上。 另再觀諸本件鑑定書所檢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所示,亦 可發現本件非制式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刻有膛線(見偵卷第134 頁影像6)。故本院參酌本件非制式手槍既組裝有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槍身質地厚實且堅硬,具相當之份量,又依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4頁), 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具備有可活動之板機、滑套、並可供 裝卸彈匣,從而自該等外觀亦得推知本件非制式手槍應可發 揮完整之給彈與擊發等機械作用功能,此與市售玩具槍、道 具槍乃大部分為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 等特徵均大相逕庭。復酌以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曾自承以: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是放在包包裡,我是從包 包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更足認本件非 制式手槍於遭被告林諺叡取出揮舞、瞄準前,實係受有相當 程度之隱藏與遮掩以避人耳目。準此,綜合上開等客觀具體 情節,被告林諺叡為一智識成熟並曾服兵役之成年人,其主 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含有火藥之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且屬非法之違禁品一節,自當有所認知。  ㈤被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雖均以:本件非制式手槍非被告林諺 叡所有,本件非制式手槍沒有彈匣且無法擊發子彈,所以被 告林諺叡以為只是道具槍或玩具槍,並不知有殺傷力等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原供稱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係一綽號 「氣球」(本名:張丰俊【讀音】)的朋友所有(見偵卷第22 頁);嗣於偵訊中又稱:「氣球」已經死亡了(見偵卷第86頁 ),其後待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翻異改稱:本件非制式 手槍係當天一起去酒店的李沂倫所有(本院卷(一)第101頁) ,是以被告林諺叡前後供詞矛盾,其所辯是否信實足採,已 有疑義。況參諸李沂倫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案發當天我 與被告二人一起去東區的酒店喝酒,我有隨身帶一個黑色手 拿包,裡面裝錢跟手機,除此外沒有其他物品,員警到場時 我只有問員警被告二人會送去哪裡,我要送早餐去給他們, 我之前沒有看過本件非制式手槍,拿槍的是被告二人,槍也 不是從我的手拿包中取出來的,我不知道槍是怎麼來的,也 沒有跟被告二人說槍裡面只有空包彈,所以我不可能跟員警 說明槍枝來源,我跟被告二人喝酒時,他們也沒有提到槍的 事或把槍拿出來,我是到樓下上車後聽到員警到場的聲音, 我下車了解狀況才知道槍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至117頁)明確;且核亦與證人朱正軒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 :案發當天我們喝完酒要離開時,我跟被告林諺叡確實有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拿出來,但我當天喝到斷片了,我不記得被 告林諺叡有無說過槍是誰的,也已經忘記槍是怎麼出現的, 以及為何要拿槍出來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間並無重大出入。而於上揭案發當下本件非制式手槍確實係 由被告二人所占有支配中等節,亦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是 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所有權是否確屬李沂倫或其他第三人, 實無解於本案中被告林諺叡已與被告朱正軒該當共同持有之 要件,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諺叡之空言指陳,即逕認定 被告林諺叡並無共同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⒉再查,證人隋昱德於審理中雖結證以:扣案當下我看到有東 西卡在本件非制式手槍的槍膛裡面,但是不確定是子彈或是 彈殼,當時滑套是固定在後,沒有上彈匣,彈匣不翼而飛, 我就知道手槍當下是無法擊發的,後來我同事清完槍跟我說 有清出一個彈殼,這個卡住的彈殼就是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 影像9等照片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08頁) 。然此至多僅足認本件非制式手槍於扣案當下,因槍管或槍 膛卡彈與未配備彈匣而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不足證明本 件非制式手槍於經排除故障並配置彈匣後,其於機械作用上 仍無法發揮擊發火藥子彈之功能。況本件非制式手槍嗣經清 除卡彈並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認其組裝有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一節,既已經查明認定如上,則更足認本件本件 非制式手槍於功能作用上並未喪失殺傷力(功能作用上喪失 殺傷力之事例,諸如:以阻鐵封堵槍口、破壞或拆除上膛與 擊發之機械裝置等),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無異將推導出所有卡彈或未配備實彈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 此等悖離常情之結論。復參諸:⑴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 中曾供稱以:警方查獲當時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裡面有 空包彈(即本件鑑定書所示之9mm制式空包彈,見偵卷第133 頁、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所以我才說是空的(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我在現場有扣動板機擊發槍裡面的空包彈, 但是沒有反應,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以擊發空包彈,所 以我認為它只是一把道具槍,因為道具槍就只能打空包彈(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等語;以及⑵依卷內本件非制式手槍 之檢視照片(見偵卷第53頁編號5)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 於將滑套後拉固定後,一望即可發現該手槍已組裝有貫通之 金屬槍管,其材質強度顯可供擊發含有相當火藥量之子彈使 用,更核與一般道具手槍多僅組裝有塑膠槍管之常情有違。 是以足徵被告林諺叡主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機械功能正 常,且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節,應有明確之認識,故被 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所陳稱以:被告林諺叡認為本件非制式 手槍僅係道具槍,不知該手槍有擊發功能,亦不知其具殺傷 力等語,要難憑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 旨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 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 二人前往酒店消費因故與人發生不快,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朝該 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本件非制式手槍因此處於被告二人之 實力支配下等節,既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二人就持有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悉近年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往往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件 非制式手槍,且在公共場所持槍揮舞,並將槍口朝公眾出入 之特定方向瞄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所為確有 不該;復參酌被告朱正軒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林諺叡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 意等各自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0頁)之記載,被告朱正軒曾有 妨害自由、槍砲與毒品等前案,被告林諺叡曾有多次妨害秩 序、妨害自由、詐欺與毒品等前案,足見被告二人之素行均 非甚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朱正軒所自 陳以:高中肄業,先前無業,家中有母親,母親行動不便由 同居家屬照顧,以及被告林諺叡所自陳以:高職肄業,目前 受僱在夜市賣滷味,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8,000元,無親屬需 扶養等各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此詳如上述。該手槍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為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自本件非制式手槍中所取出之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個(見 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 ,經送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空包彈彈殼(見偵卷第133頁), 顯已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其有殺傷力 ,自不具違禁物性質,從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之本件鑑定書) 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

2024-12-16

TPDM-112-訴-562-20241216-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4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支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投案,並稱平時隨身攜帶瑞 士刀,且持該空氣長槍至住家附近河堤打斑鳩,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 項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 片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23時係攜帶上 開器械及玩具槍至警局投案,然此攜帶行為是否欠缺正當理 由已非無疑,縱認無正當理由,觀其目的係至警局投案,亦 難認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至被移送人固稱平時隨身攜帶瑞士刀,且持該空 氣長槍至住家附近河堤打斑鳩等語,然此均未特定時間、地 點等因素,本院因而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該 局回覆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 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支至本分局萬丹分駐所投案, 並自承投案前攜至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爰依法移貴院裁罰等 語,未見有何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以外之攜帶行為。此 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 槍1支,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 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6

PTEM-113-屏秩-20-20241216-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4237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 日晚間6 時25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臺南火車站圓環時,因前方車流停止而急剎車,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冠霖因不滿被移送人 小客車行車暫停,遂以催油門逼迫被移送人小客車前行未果 後,以超車方式超越被移送人小客車時對被移送人比出「智 障」手勢後,於吳冠霖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北忠街路口停等紅 燈時,被移送人於紅燈暫停時下車,持扣案之德國原裝WALT HER 廠牌PDP/PGS 防身辣椒發射器(手槍形狀,下稱【扣案 辣椒槍】)指向吳冠霖質問方才逼車行為與手勢意義,吳冠 霖回稱未比手勢,被移送人不滿吳冠霖回答,遂以扣案辣椒 槍向吳冠霖臉部噴灑辣椒水。 二、不罰理由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規定,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吳冠霖發生行車糾 紛後,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為據。被移送人雖就其因與 吳冠霖發生行車糾紛,故於停等紅燈時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 問吳冠霖並因不滿吳冠霖答覆而以扣案辣椒槍對吳冠霖噴射 辣椒水之過程並不爭執,惟稱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係為防身, 而當時因吳冠霖逼車行為使其車上正懷孕之配偶心生畏懼, 其才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問吳冠霖。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查係「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 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 是其立法目的係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 危害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 參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 應依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客觀上是 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依據。若 可認行為人攜帶該物品出於正當理由,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且於行為人出於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槍後,若因持用該 玩具槍而發生具體危害,而該持用行為如於解釋上仍在該正 當理由範圍內者,亦應認未該當本條款之非行,至於,持用 結果所發生危害,是否有本法第11至14條之正當事由或有逾 越該等正當事由而應負其他民刑責任,與本條非行之構成無 涉。  ㈢本件被移送人購買持有扣案辣椒槍,依被移送人稱係為防身 使用,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如持有 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 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依現有 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與被移 送人客觀上攜帶扣案辣椒槍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提 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  ㈣又本件雖最終發生被移送人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之結果 ,惟以:被移送人係因行車糾紛而下車質問吳冠霖(暫不論 其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情形),依吳冠霖前所為之催 油門逼車與比手勢嘲諷,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下車,可認尚在 其原攜帶之防身範圍內,至於,嗣後其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 冠霖之行為,則屬該行為是否適法或應另負其他民刑事責任 問題。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2024-12-16

TNEM-113-南秩-83-2024121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何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何志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本院)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手槍 1枝、BB彈6顆及鋼珠彈1顆,經本院法警執行安檢勤務時以X 光機掃描發現並報案始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本條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致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 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 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其所有之 空氣手槍1把及BB彈6顆、鋼珠彈1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而扣案空氣手槍經警初步檢 驗,外型與真槍相仿,經使用鋼珠彈試射並未貫穿鋁板,無 殺傷力等情,有扣案槍枝照片、警員測試照片附卷可稽。  ㈡又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原係將上開空氣手槍1把 及BB彈、鋼珠彈放置於包包裡,嗣被移送人因經過本院安檢 處經X光掃描始為法警發現,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 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 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揆諸首開說明 ,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手槍及BB彈、鋼珠彈之行為有 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欲處 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2

HLDM-113-花秩-45-20241212-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10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柏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40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柏廷於警訊時的自白。 ㈡證人賴柏誠於警訊中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 扣押空氣槍1支)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類似真槍的空氣槍雖 無殺傷力,但是該類似真槍的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林柏廷無 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與賴柏誠因交通事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至汽車後車廂取出該空氣槍欲與對 方理論,可見被移送人林柏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事實, 已甚明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柏廷的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及違反的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的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的處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供被移送 人林柏廷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的物品,且為被移送人林柏廷所 有,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空氣槍1枝(內含CO₂氣瓶一個及BB彈匣6個)。

2024-12-11

CYEM-113-嘉秩-22-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宏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1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6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70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宏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啟宏明知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與林啟文為兄弟, 緣林啟文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 ,拾獲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19 mm制式子彈9顆(下稱本案子彈)等違禁物,並自該時起非 法持有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林啟文所 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啟宏得知林啟文持有上開槍、彈後,竟基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林啟 文之上址住處,經林啟文取出本案手槍並予交付後,加以持 有。嗣後,林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 子,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 與磺港路口,適遇由張凱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誤認張凱傑為其為仇家,竟與「阿德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後,由林啟宏持 本案手槍朝向乙車、另由「阿德」持棍棒敲擊乙車,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凱傑,使張凱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乙車鈑金刮損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罪 部分,業經張凱傑撤回告訴),張凱傑見狀旋即趁隙駕車逃 離現場。其後,林啟宏於同日15時56分許,駕駛甲車返還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隨即將本案手槍拿至林啟文之 上址住處交還予林啟文,而林啟文於同日17時55分許外出, 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以鋁箔紙包裝且置入2個夾鏈袋後, 埋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內。 二、迨警據報後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啟宏駕駛甲車外出 ,旋於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對林啟宏攔檢盤查,經林啟宏同意後,為警先後對甲車、林 啟宏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1台、ASUS藍色 智慧型手機1支、鎮暴槍1把、瓦斯罐12罐、鋼珠1罐、塑膠 子彈14顆等物,而林啟宏旋通知其子林義喆於同日22時20分 許,攜帶黑色BB槍1把交予警方扣案,謊稱該黑色BB槍即本 案手槍。嗣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經民眾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旁菜園內,發覺林啟文所埋放之本案槍枝、本 案子彈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驗且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凱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啟宏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所持物品為本案手 槍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2偵27075卷第94至95頁,112偵19930卷第105至1 07頁,本院卷第83、206頁),核與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112偵27075卷第131至134頁),另 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監視器擷 取畫面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勘察 報告1份(張凱傑遭妨害自由與毀損案、案件編號:0000000 00-000號)暨現場勘察照片(車損照片)55張等在卷可佐( 見112他3396卷第13至20、49至61頁,112偵23760卷第153至 187頁),是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雖坦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及其於112 年8月初某日,在林啟文之上址住處,曾經觸碰過本案手槍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 我巧遇張凱傑時,因林義喆後來交給警方扣案的那把黑色BB 槍當時在甲車上,恐嚇時我是拿這把黑色BB槍,我沒有持有 本案手槍云云。辯護人則以: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 之「持有」,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 ,且須持續持有相當期間之意圖,如係偶然短暫經手,自與 「持有」有別。卷內並無林啟文曾於何時、何地將本案手槍 移入被告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遑論被告主觀上有持續相當 時間之持有意圖,且有管領支配之意思,而將本案手槍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於112年8月初,被告僅係在林啟文住處單 純借看、觸摸,旋即交還給林啟文,當與「持有」手槍之構 成要件不合。況林啟文已確認本案手槍為其所有,多次確認 並未交付予被告持有,起訴書之認定並非事實;⒉又被告於1 12年8月6日行車糾紛現場所持器械,與起訴書所稱由民眾謝 正河所拾獲之本案手槍並非同一把,被告已於查獲當日22時 許,委託其子林義喆將案發時所持器械交付給警方,鑑定後 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件,起訴書此部 分認定亦非事實;⒊本案手槍雖驗出被告之DNA,惟該跡證係 因林啟文在家中出示時,經被告短暫觸摸後留下。況且DNA- STR生物跡證之留存,僅能證明相符者曾以身體某部分接觸 過該檢驗部位,至於該生物跡證是如何留下,根本無從確認 ,自不能以DNA鑑定佐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 「持有」行為;⒋另DNA鑑定書指稱編號1-1尼龍棉棒驗出與 被告相符之DNA-STR,而該編號1-1尼龍棉棒係針對「手槍( 含彈匣)子彈表面」採集DNA,但手槍構造外表至少包括滑 套、槍管、握柄、扳機、護弓、彈匣等大類構件,採證人員 竟不區分部分,僅以同一支尼龍棉棒擦拭手槍、彈匣、子彈 ,DNA跡證之所在位置自已受污染、混淆。進一步言之,編 號1-1尼龍棉棒所採集到之DNA-STR係出自本案手槍之何處構 造或零件,例如被告僅係因在林啟文住處借看而觸摸到槍管 ,但採證人員係接續在滑套、握柄、扳機、護弓、彈匣、子 彈等部分,以同一支尼龍棉棒擦拭,被告之DNA將因此移轉 或散布在其他構造或零件。是採證人員於採證時,即已將被 告在林啟文住處短暫觸摸手槍某一部位所殘留之DNA-STR型 別轉移至手槍其他部位、彈匣、子彈,造成本案手槍遍佈被 告DNA-STR型別生物跡證之鑑定結果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 與磺港路口,與友人「阿德」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被告當時手上持有外觀形狀為槍枝之器械一情,有 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16、24、25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112他3396卷第56、60至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他3396卷第4 6頁)。  ㈡再者,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同案被告林啟文將其 原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菜 園埋放,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民眾謝正河至上址菜 園整理與澆水時,發現以夾鏈袋、鋁箔紙所包裝之本案手槍 、子彈,旋報警處理,而為警扣押本案手槍、子彈,以及包 裝之夾鏈袋、鋁箔紙等物,此情已據證人謝正河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112偵21869卷第63至6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啟 文於警詢、偵查時所陳情節大抵相符(見112偵27075卷第84 至85頁,112偵21870卷第49頁),且有證人謝正河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投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謝正河拾獲槍彈案、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號)暨現場勘察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112 偵23760卷第111至123頁,112偵21869卷第81至87頁)。又 本案手槍、子彈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殺傷力之有 無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測法、試射法鑑定 後,結果認為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本案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6 日刑理字第1126015725號鑑定書1份具存卷可參(見112偵23 760卷第143至147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準此可知,同案被告林啟文自承本案手槍原為其所持有,並 攜至上述地點埋放後為證人謝正河所發現拾獲,是同案被告 林啟文曾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一節,應可認定。而根據以下事 證,被告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基於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林啟文交付本案手槍後加以持有, 且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另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所持之槍枝,應即本案手槍,茲述如下:  1.同案被告林啟文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出示三合街1段、磺港路的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自甲車 駕駛座下車後,手中所持物品看起來像是1把槍,被告於112 年8月6日15時56分返家後,我有在家,有跟被告見面,同日 17時55分,監視器拍到我拿著手提包往山上跑,包包裡面放 我的毒品跟吸食器,因為被告要我拿毒品到山上藏,說警察 會來家裡,我原本放在被告家的後面,當天晚上就去拿回家 放了。民眾謝正河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拾獲的本 案手槍(含彈匣)、本案子彈是我的,我是在112年8月10日 晚上接近凌晨時,從我老家(珠海路157巷6號)後面的小路 上山,用錫箔紙包著,再用2個夾鏈袋裝起來,埋在菜園的 泥土裡,因為我想說不要了,就拿到菜園裡埋起來。我沒把 槍借給其他人或展示給其他人看過,我不知道為何槍上沒我 的指紋或DNA,也不知道為何有被告的DNA,我沒把槍借給被 告。我是3、4年前撿到本案手槍,112年8月10日會想拿去丟 掉,是因為我被告跟我說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要趕快清掉, 這樣比較好。112年8月6日17時55分,我持手提包由住家往 上山方向跑的這次,不是去藏匿本案手槍、子彈,我是把毒 品拿到後山住戶放置垃圾的位置藏放,隔天我就拿下來,已 經施用完了等語(見112偵27075卷第78至79、84至87頁); 於112年8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手槍上 面有被告的DNA,被告說我在今年8月份有拿這把槍給他看過 ,可能是我將槍放在桌上,被告可能有拿去看,但我沒給被 告看過,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摸過本案手槍等語(見112偵278 70卷第49至51頁)。  2.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警方據報並鎖定甲車之駕 駛、乘客涉嫌重大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此有北投 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監視器擷取畫面44張在卷可考(見 112他3396卷第49至70頁),觀諸編號27、31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駕駛甲車返回珠海 路157巷6號住處後,同案被告林啟文於同日17時55分手持黑 色手提包外出,林啟文雖供稱其當時係將盛裝毒品及吸食器 並外出藏放,當天晚上便拿回家中,惟警方嗣於同年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林啟文之毒品案件後,林啟文於翌 日之警詢筆錄時,曾向警方提出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 時其所持之手提包,由林啟文當時提出之手提包外觀可知, 該手提包並無長條之肩背帶,比對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 時55分外出時所持之手提包,係以局部放大檢視後,明顯為 有長條肩背帶之手提包(見112偵27075卷第79至80頁),二 者顯不相同,足見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 埋放或藏放者並非毒品與吸食器,其乃刻意隱瞞當時所持手 提包之下落,是其所述於112年8月10日晚間始外出埋放本案 手槍、子彈之說法,難以採信。 (上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黑色手提包 (下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向警方提出並供稱112年8     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其所持之手提包   再經比對編號20、31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林啟文於112年8月 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之手提包樣式,反而與同日15時46 分,被告與同行友人「阿德」在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現 場附近,當時「阿德」手上所持手提包之樣式較為相符(見 112他3396卷第58、64頁,112偵21869卷第35頁),堪認林 啟文當時外出並埋放者,應係被告自前揭案發現場所帶回之 手提包。 (上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黑色手提包 (下圖)被告與同行友人「阿德」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準備     返回甲車追趕張凱傑所駕駛之乙車  3.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6日15時50 分許,駕駛甲車行經三合街與磺港路口時,與副駕駛座的「 阿德」是因為認錯車子,以為張凱傑是仇家,才分別持槍、 鐵器,造成張凱傑心生畏懼,以及張凱傑駕駛之乙車前後門 刮傷,當時我手上拿的槍是我兒子林義喆交出的那把玩具槍 ,因為我隨身會攜帶。當日回到家後,我跟林啟文說剛剛跟 人吵架,警察可能會來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就不要放在家 裡。112年8月6日在三合街與磺港街口,我手上拿的槍不是 本案手槍,本案手槍表面會採集到我的DNA,應該是我有摸 過,因林啟文有1把槍,我跟林啟文借來看過,所以摸過。 我有聽林啟文說槍不見了,我大約是112年8月初,在林啟文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看過,那時我到林啟文的 房間,林啟文主動跟我說他有1把槍,要拿給我看,我就接 過來看,看完就還給林啟文,沒有其他動作。槍是林啟文的 ,我只有摸到,林啟文沒有交給我等語;繼於同日偵查時亦 供稱:本案手槍是林啟文的,槍有我的DNA是因為林啟文於1 12年8月初拿出來被我碰到,我拿起來看是什麼型號,林啟 文是在他的房間拿給我看,看完就還給他等語(見112偵218 69卷第32至38、179至181頁)。  4.由上可知,被告已坦稱其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林啟文知情 之情況下,得知本案手槍之存在,故林啟文於警詢、偵查時 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 返回珠海路住處後,被告與林啟文均不否認被告曾向林啟文 表示警方即將前來,暗示林啟文勿將違禁品置放在住處,以 免遭警方查獲,衡諸2人當時之住處各有獨立門牌號碼,縱 警方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前來查緝,也未必或具有得進入林 啟文上址住處搜索之依據,可見林啟文若非清楚知悉被告係 持本案手槍外出犯案,且2人為兄弟關係、住處又在鄰旁, 如將本案手槍繼續放置在住處,極可能為警所查獲等狀況下 ,豈會匆忙外出進行埋放之舉動?是以,綜據林啟文於112 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手提包內之盛裝物品並非毒品 與吸食器,且係被告外出犯案後帶回之手提包等情,此部分 認定業如前載,再佐以間隔6天後,本案手槍、子彈為證人 謝正河所拾獲,林啟文亦坦認為其前往埋放,已足證被告確 實係持有本案手槍外出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且事後林啟文所 丟棄埋放者確為本案手槍、子彈。  5.另警方在證人謝正河拾獲本案手槍後,經以尼龍棉棒採集手 槍表面DNA,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DNA型別 鑑定進行檢測後,上開尼龍棉棒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 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 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2.21×10⁻¹³,若以臺灣地區 人口數2300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須低於4.37× 10⁻¹⁰,始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25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IC56號)1 份附卷可憑(見112偵23760卷第125至129頁),亦可佐證被 告確實曾經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  6.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 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 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同案被告林啟文自承其於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度路自來水廠裡之廢物處理廠,拾獲本案手槍、子彈, 並將本案手槍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持續 非法持有,且被告雖否認林啟文有將本案手槍交付予其持有 ,然根據本院前開論述,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 某日,應知本案手槍之存在,且係由林啟文在其面前展示, 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案時,所持者既為本案手槍,堪認林啟文 應係在知情下,將本案手槍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後續亦持 本案手槍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確有未經許 可而持有本案手槍,並另行使用於犯罪,其客觀上有持有本 案手槍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持有本案手槍之犯意,灼然甚明 。因此,被告係於林啟文繼續持有本案手槍期間,加入與林 啟文共同持有,且雙方對此均屬知情,且由林啟文於被告犯 案後,仍單獨將本案手槍帶至外面埋放,亦徵林啟文在交付 本案手槍予被告持有之期間,尚無中止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意 ,被告與林啟文2人就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應屬共同持 有。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持對告訴人犯案之槍枝,係證人 林義喆於案發當晚交予警方扣案之黑色BB槍,該黑色BB槍經 鑑定後亦非屬列管槍枝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2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因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經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束後,被告與警方返回警所前 ,告知其子林義喆聯繫被告友人綽號「大郭」之郭旻峻,經 林義喆與郭旻峻聯繫後,郭旻峻於同日22時許前來被告住處 ,將上開黑色BB槍(含彈匣)1把交予以林義喆,由林義喆 於同日22時20分許,攜至北投分局交予警方扣案等過程,為 證人林義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12偵21869卷第71至73頁 ),另有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38至40之監視器 擷取畫面3張、證人林義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他3396卷第67至68頁,112偵19930 卷第33至39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搜索後叫我把槍交出來,所以 我叫我兒子聯繫大郭,叫大郭拿槍還我。112年8月6日下午 ,大郭來我家找我,看到我在玩槍,然後跟我借。監視器畫 面112年8月6日17時33分許,共7人出現在我住處外,畫面中 左邊第1人是大郭,其他都是大郭的朋友,我不認識云云( 見112偵21869卷第38至39頁,112偵27075卷第96、106頁) ,被告所述其友人郭旻峻曾於案發當日17時33分許,前來其 住處一節,固與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28至30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相符(見112他3396卷第62至63頁)。但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就郭旻峻一行人於112年8月6日17時33分 許,前來被告住處前後經過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文字與畫面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27至275頁)。由本院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友人郭旻峻(即勘驗畫面中身形較為壯 碩,穿著上身為合身黑色短袖T恤,下身為5分、膝上且較貼 身黑色短褲之男子,勘驗附件文字中以代號甲稱之,同被告 指出郭旻峻為112偵21869卷第38頁畫面中左邊第1個男子) 一行人前來被告住處,迄完全離開之停留期間約21分鐘(17 時32分許至17時53分許),其中在被告住處內外不斷進出之 時間約14分鐘,除郭旻峻外,此段期間尚有另2名男子進入 被告住處,而不論郭旻峻或另2名男子,雖數度進出被告住 處,然渠等均穿著短袖上衣及褲子,且均未配戴包包、外套 物件,各次進屋後亦未見出來時有手持物品或轉交予其他人 之情形,尤以郭旻峻最後自被告住處步出準備搭車離開時, 其手中仍未拿有物品,衣褲亦無置放重物之跡象,佐以本院 當庭就扣案黑色BB槍進行勘驗,此把槍枝長度約16公分、寬 度約10公分,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 1頁),足見此把黑色BB槍具有一定體積,如郭旻峻當時將 槍枝放於衣褲口袋內,應不難察覺此情。因此,郭旻峻固曾 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前來被告住處,惟從郭旻 峻停留期間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以觀,難認被告有出借 上開黑色BB槍予郭旻峻之事實,故而縱使郭旻峻曾於當日22 時許,將上開黑色BB槍轉交予證人林義喆,亦無法證實該黑 色BB槍係被告所出借,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稱同案被告林啟文已多次確認並未將本案手槍交 予被告持有,且依被告自承情節,被告僅係單純借看、觸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定義不符云云。然同 案被告林啟文刻意隱瞞其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許,係外 出埋放本案手槍之行為,甚至就被告係在其知情下得知本案 手槍存在一事亦未吐實,顯見林啟文之供述意在掩飾被告持 本案手槍犯案之事實,林啟文所稱未將本案手槍交予被告持 有之供述,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根據被告 說法,主張被告僅向林啟文借看而短暫觸摸本案手槍,並無 持有之意,惟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即為本案手槍,業 由本院論證如前,被告所為合於「持有」之構成要件甚明, 被告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之主張難予憑採。  ㈥辯護人尚以前詞辯稱鑑定機關就本案手槍之DNA採集過程將導 致跡證所在位置受到污染,致本案手槍表面遍佈被告DNA-ST R型別云云。惟查:  1.辯護人所指有關本案手槍採集跡證之過程,可見諸於北投分 局謝正河拾獲槍彈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見112偵237 60卷第112至113頁),採證人員就本案手槍乃使用尼龍棉棒 就手槍表面採集表面DNA,此部分辯護人認為應區分各部位 進行採集。但關於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現場槍枝採取前宜 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另槍枝應視個案 情況及必要性,採取指紋、射擊殘跡或生物跡證等,如有同 時採取二種以上跡證之需要時,應注意採證之順序入證物袋 或證物盒中保存,此觀刑事鑑識規範第46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本件採證人員以尼龍棉棒對本案手槍採集表面DNA過程 ,並無涉及2種以上跡證之採集,在僅採集1種跡證時,上述 規範並無要求採集過程必須依照辯護人所指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2.又辯護人所述,無非立於被告僅係短暫觸摸本案手槍之前提 ,進而推論本案手槍僅會有某一部位殘留被告之DNA,而因 採證人員未區分部位採集,致鑑定結果呈現本案手槍遍佈被 告DNA之結論。實則,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 容,僅證明本案手槍表面曾經留存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跡證,至於是從手槍之何一部位所採集,上開鑑定書 並未特別認定,故並無從導出辯護人所謂本案手槍遍佈被告 DNA之情形。且上開鑑定結果,不論該生物跡證係從本案手 槍之何一部位所採集,縱使如辯護人之舉例,係殘留在槍管 部位,亦不能逕以反證被告僅為短暫觸摸而無持有之意,遑 論被告自始至終並無特定其僅有接觸到本案手槍之何一部位 。況且上開鑑定結果,僅係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 所憑之其中一項間接證據,本院獲得心證之過程,並非僅憑 藉上開鑑定結果為斷,是辯護人之此部分質疑,當不足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前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啟文,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綽號「阿德」之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期間,係因駕駛甲車與「阿德」外出時 ,誤認告訴人為其仇家,因而持本案手槍恐嚇告訴人,可見 被告並非持有之初即計畫持以犯案,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 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人已於蒞庭時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說明,本院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確實與本案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犯罪型態及罪 質上相同,顯見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衡諸被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詳下述),因 認無再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復另行持以犯案,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其持有期間對社會 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責一 節,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但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否認犯罪,並試圖以另一不具殺傷力之非管制槍枝隱瞞實情 ,未見其有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併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 ,暨其所涉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與母親 、兒子同住,做臨時工,日薪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有前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參(見112偵23760卷第 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黑 色BB槍即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各1 把,經送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槍字第1120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112偵27075 卷第161至164頁),與其餘扣案物包括鋼瓶(瓦斯罐)12瓶 、金屬彈珠(鋼珠)1瓶、非金屬彈珠(塑膠子彈)14顆、A SUS手機(含SIM卡)1支、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因非屬違禁 物,且卷內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阿德」之人,於於112年8月6 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與磺港路口,尚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啟宏持本案手槍朝乙車 、由「阿德」持棍棒敲擊乙車,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鈑金 刮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啟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113年4月17日已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 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責,顯見 告訴人已有撤回毀損罪告訴之意,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上開調解書嗣亦經本院民事庭核 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355號調解書呈請審 核事件之卷宗可參,依據上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3 年4月17日撤回本案毀損罪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1

SLDM-112-訴-516-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裕軒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裕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裕軒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趙裕軒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 刑部分)駁回。 趙裕軒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趙裕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先向不詳 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槍管、撞針等物品,並以如附表編號4、7至25所 示之工具,鑽通鋼管以製造槍管、拋光槍管、拉膛線,且以 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置放家中之砂輪機切割槍管,再將槍管 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空氣槍,而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惟因槍管尺寸不合,無法組裝至如 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空氣槍而未遂。嗣經警於112年7月19日7 時9分許起,持搜索票先後至趙裕軒位在臺南市○○區○○00號 之0住處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僅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41、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係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全部;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則僅及於科刑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乙、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9至34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0至352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4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2167號鑑定書(下 稱甲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111 頁;併辦二警卷第85至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改造槍管後,將之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業經其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 0至35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顯已該當製造 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而應認已著手製造之犯行,僅因尺寸 不合,無法製造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遂。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 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等物,有前述甲鑑定書   在卷足考,是被告所著手製造之客體,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非制式空氣槍,而非同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列非制式槍枝。  ㈢是核被告趙裕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手槍 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如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一),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3年2月 (前述3罪統稱A部分)、2年8月(下簡稱B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就 一審判決A部分撤銷改判8月、2年10月、1年8月,就B部分駁 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7年11 月1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至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上開前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法益侵害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類,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欲持以犯罪,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 應仍有別,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及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亦有著手改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而不遂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這枝買來就這樣了,並沒有改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是 我原來想要改造手槍用的,但因為是CO2玩具槍沒辦法改等 語(偵一卷第8頁),非但未敘明其已如何著手改造,且已 表示因該槍枝本身為CO2玩具槍而無法改造。復觀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非制式空氣槍之照片,亦未見有何改造之痕跡,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僅認:「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4.391mm、質量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8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7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亦無法證明該槍枝上有被告加工改 造之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理字第1126028119號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 照片(併辦二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部分,已著手為製造之犯 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壹、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係非制式空氣槍,反而誤認槍枝種類,並對被告論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且因此無從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顯有違誤。 二、又原審未細酌被告並未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仍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認成立接續犯,而併予 論罪科刑;且於沒收部分,以如附表編號3之物屬供前述有 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為由,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恰。 三、再者,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而顯與此部分之犯行無關,原審卻將如 附表編號26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併於被告所犯 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貳、被告以原判決就槍枝種類認定錯誤,致論罪法條有誤,併請 求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等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 造槍枝未遂部分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參、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空氣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非制式空氣槍,幸因槍管尺 寸未合而無法遂其犯行,然此舉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製造之槍枝 種類、數量、尚未製造完成之未遂情形、對社會造成潛藏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未遂之非制式空氣槍,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則是製造槍枝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4、7至25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且上開物 品皆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50、352至353頁),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物: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被告並未著手改造行為, 且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僅為8.7焦耳/平方公分,尚未 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有上述乙鑑定書存卷可按,自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6之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亦敘明如上, 而無從在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偵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切割槍管所用之工具,然為被告父親 所有之物(原審卷二第248頁),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偵一卷第75至8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3、5至11、13),均非違禁物,且尚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戊、駁回上訴部分(即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刑部 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即供稱槍枝主要零組件 來源係廖建安,經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列為證人,檢察官 亦起訴廖建安在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僅稱查獲,警察機關基於被告供述之上游,認為 有犯罪嫌疑而移請檢察官偵辦,嗣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應不影響查獲之認定。原審判決逕以起訴書內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符合前述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㈠被告所稱其上游為○○玩 具模型店老闆廖建安,然廖建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內容,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來源 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 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被告曾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法院判刑,卻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難 認輕微,犯罪情節亦無從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稱犯後認罪態度, 僅須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於原審 所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所 起訴廖建安之犯罪事實,係廖建安販售槍枝、子彈等予王炫 凱之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述違禁物 之來源,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 五、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慮被告所犯前揭撤銷及上訴駁回之2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改造左輪手槍(半成品)1組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轉輪等物) 2 改造左輪手槍槍管1支 3 改造手槍1支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 4 改造手槍覆進簧1個 5 改造槍管(半成品)2支 6 改造撞針(半成品)3支 7 瞄準器2個 8 改造手槍零件1批 9 螺旋鉸刀2支 10 通槍管鑽頭10支 11 通槍條8支 12 鋼管4支 13 六角扳手6支 14 尖嘴鉗2支 15 星號扳手1支 16 十字起子1支 17 銼刀2支 18 電鑽轉接頭1支 19 電鑽調整工具3支 20 螺紋樣板1支 21 電鑽1支 22 老虎鉗1支 23 游標卡尺1支 24 微型鉅台1台 25 多功能小型車床組1組(含配件1袋) 26 SUGAR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張建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 22、1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刑事上 訴狀記載略以: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案所犯兩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若加上目前執行中之有期徒刑5年3月, 刑度與強盜罪相同;請審酌被告甲○○係遭逼債及房屋遭法拍 而犯錯,犯罪所得不多,再予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歸社會 ,為父親、子女找住處,避免露宿街頭等語(本院卷第9-13 頁),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則略以:其有3個小孩,最小的孩子並有先天性心臟病及基 因缺陷,太太為照顧小孩無法工作,家中另尚有貸款,也無 長輩可經濟援助,如入監服刑,無法想像家中經濟如何因應 ;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6頁),均未對本 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表示 :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113、1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甲○○、乙○○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 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甲○○對於其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3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 一致,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結夥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甲○○、 乙○○雖均已著手搶奪告訴人丙○○所有財物,惟因丙○○奮力抗 抵,致被告等人未能搶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危 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甲○○於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少年王○智係00年0月出生,柳 ○澄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年為16歲、17歲,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頁;他卷一第44 7、449頁)。惟被告甲○○堅詞否認其知悉上開少年之年籍(原 審卷第130頁),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王○智、柳○澄係未滿18歲少年,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行為有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 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目 前在監執行中,於本院雖表示會委請通知家人代為繳納本案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15-116、130-132頁),然其父親 王文瑜表示目前並無資力負擔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結夥搶奪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敘明其等量刑之依據,並就被告甲○○部分說明定 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30行) ,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 、不當。且衡酌被告甲○○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編號1行為,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經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詐得 財物達80萬元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偏輕 之刑度,並無過重;另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2所犯結 夥搶奪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 案被告2人及共同正犯蘇晏霆等人係持不明玩具槍作為工具 行搶,所以未能得逞,亦係因被害人之奮力抵抗,對其身心 已造成極大驚懼,被告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本不宜過多,是原審依被告2人素行(被告甲○○並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於本案扮演之角色、搶奪標的金額及行 為過程中行使變造種文書、僭行警員身分行使職權等情狀, 就此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1年3月, 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再 減讓有期徒刑9月,核屬適中之量刑,均難認有過重之情。 且被告甲○○、乙○○上訴後,於本院未能繳納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和解(被害人丙○○透過友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 133頁),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其 等上訴各以前詞主張有家人、小孩需照顧以及家庭之經濟境 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 被告乙○○雖坦認犯行,所述家庭情狀固然可憫,惟其未與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復無具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認不適 宜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既亦未能與被害人 丙○○和解,已如前述,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37-20241210-1

旗秩
旗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清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7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及扣案之玩具手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㈢玩具手槍1把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 槍之玩具步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 具手槍1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出入,足以使他人 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 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 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0

CSEM-113-旗秩-7-2024121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陞 被移送人 杜易燦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210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陞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杜易燦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顆、鋼瓶 13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136市道36公里赤崁頂平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家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短 槍1把、空氣短槍1把、鎮暴彈43顆、鋼瓶9支;杜易燦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短槍1把、鋼瓶4支,並均無正當 理由自平台處朝山下方向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扣案槍支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顆、鋼瓶13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2人遭查扣之鎮暴槍及空氣槍等外 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有扣案鎮暴槍及 空氣槍等照片在卷可稽,苟非專業人士實難立刻清楚辨識, 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 被移送人2人在上開公眾場所,使用上揭扣案之類似真槍之 槍枝恣意進行鳴槍射擊,足以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受到 威脅,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四、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 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 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 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罰緩。 五、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 顆、鋼瓶13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9

TCEM-113-中秩-19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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