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陞
被移送人 杜易燦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210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陞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杜易燦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顆、鋼瓶
13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136市道36公里赤崁頂平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家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短
槍1把、空氣短槍1把、鎮暴彈43顆、鋼瓶9支;杜易燦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短槍1把、鋼瓶4支,並均無正當
理由自平台處朝山下方向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扣案槍支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顆、鋼瓶13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2人遭查扣之鎮暴槍及空氣槍等外
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有扣案鎮暴槍及
空氣槍等照片在卷可稽,苟非專業人士實難立刻清楚辨識,
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
被移送人2人在上開公眾場所,使用上揭扣案之類似真槍之
槍枝恣意進行鳴槍射擊,足以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受到
威脅,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四、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
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
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
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罰緩。
五、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短槍1把、空氣短槍2把、鎮暴彈43
顆、鋼瓶13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M-113-中秩-19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