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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張峰齊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路2段與長興路4段口附近,因不滿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乙類大客車(下稱乙車)鳴按喇叭並超車,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駕駛甲車追趕,並持球棒下車,走向 乙車作勢威脅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有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細繹系爭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程序 之自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已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4

CLEV-113-壢小-195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聲 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 判處罪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報到,又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6月16日 間分別再犯傷害、重傷害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嫌,經雲林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應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2年3月24 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向雲林地檢 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 緩刑相關規定,此有雲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雲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本院 卷第17至25頁),惟受刑人仍於113年5月13日、7月22日、8 月12日、12月9日、114年1月6日均無故未至雲林地檢向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雲林地檢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 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 乙次,並於通知書上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 緩刑宣告,亦曾多次約談受刑人並告以應報到時間,受刑人 卻仍無法如實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表可稽(本院卷第27至59、97頁),顯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 事實。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傷害、重傷害 未遂、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198號、第7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2次、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嫌,共經起訴3罪),及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1 19號、第5120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5284號、第5747 號、第5893號、第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嫌,共經起訴2罪),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各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 61至9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 良品行之事實甚明。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辯稱:「通知書都有收到,有時 候因為來不及,有時候因為忘記,後面113年9月因為祖父心 肌梗塞住院,家裡工作需要幫忙,家中只有我跟爸爸在工作 ,另外還有伯父、堂弟同住,伯父中風由堂弟照顧,祖母72 歲膝蓋開刀無法工作」等語,故值得同情,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涉前述罪嫌均係故意犯罪,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 就其所涉傷害罪嫌、重傷害未遂罪嫌等部分,可能係實際下 手實施犯行之人,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西瓜刀、球棒等工具造成他人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119頁,然受刑人就以西瓜刀攻擊他人的部分 ,爭執係不小心劃傷,以球棒攻擊他人的部分,則不曉得對 方會受傷那麼嚴重),且受刑人於其所稱祖父住院後,本應 照顧家人、修心養性,卻仍有未遵守命令,而未於113年12 月9日、114年1月6日至雲林地檢報到之情形,均可見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之情形明確,且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詐欺案件 本院判決給予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 從,經雲林地檢觀護人多次通知後,仍無法配合定期報到, 甚至有涉犯其他刑事犯罪之情形,可見受刑人無法珍惜,數 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 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撤緩-4-202503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陳湟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由戊○○所承租並經營之馬林漁菸酒行以高價販售酒類, 庚○○即居於首謀之地位,邀集壬○○(由本院另行審結)、辛 ○○、丙○○前往馬林漁菸酒行。庚○○、壬○○、辛○○、丙○○均明 知馬林漁菸酒行外面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木棒、球棒 等兇器對菸酒行之鐵門及停放店外之機車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庚○○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並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壬○○、辛○○、 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5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壬○○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馬林漁菸酒行外,由庚 ○○駕駛甲車來回衝撞菸酒行之鐵門,另由壬○○、辛○○、丙○○ 分持木棒、球棒砸毀停放在菸酒行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EX-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庚○○、壬○○、辛○○、丙○○所 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辛○○、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89、102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39至42、49至52頁、偵卷第107至111頁、 審訴卷第89、92、95、102、105、108頁),復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壬○○、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己○○證述明 確(警卷第1至4、7至8、11至17、27至30頁、偵卷第21至23 頁、41至51、79至8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 至127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9、61至7 5頁、偵卷第55至62、11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庚○○、壬○○共同對菸酒行鐵門、車牌號 碼000-000號、AEX-1388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施以強暴之舉動 ,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車牌號碼000-000號、AEX-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分別 為被害人甲○○所有、被害人己○○使用,然被告2人均因該等 車輛停放於菸酒行門口,而以砸毀該等車輛之方式恐嚇菸酒 行經營者即被害人戊○○,是被告2人主觀上另侵害同一被害 人戊○○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亦 不贅載「共同」。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庚○○、壬○○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使用木棒及球 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其2人 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 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 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其2人只針對機車實施強暴行為 ,未造成人身損害,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 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等 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2.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2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施強 暴行為之對象均為物品,並未對自然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傷 害,且被害人戊○○、甲○○、己○○均未提出告訴,亦不予追究 ,其中被害人戊○○已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庚○○、壬○○以共 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主觀惡性 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 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庚○○ 之買賣糾紛即受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恐嚇之行為,對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被害人戊○○之財產安全均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考量被告2人各自角 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 度;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參審訴卷第129至13 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廚 師、須扶養父親,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做工、無扶養他 人(審訴卷第96、10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辛○○自陳攜帶木棒到場,被告丙○○則自陳攜帶球棒到場 ,並供自身及其他共犯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物品均 未經扣押,亦均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訴-27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琪 許丞瑋(原名許棕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琪、許丞瑋(原名:許棕炫)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湯靖沄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 ),並分別手持球棒及滅火器敲打檳榔攤之玻璃,致檳榔攤 之玻璃窗、玻璃門破裂及監視器2支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湯靖沄。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易-4276-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矯正中 被 告 羅滔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丙○○因賭博而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糾紛,亟欲 丙○○出面處理債務,戊○○遂與甲○○、少年顧○升(未滿18歲 ,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綽號「炫哥」、 「小陽」、「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以丙○○積欠上開債務為由,由戊○○邀同顧○升、 甲○○於民國111年3月9日21時許,誘騙丙○○至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0號海水屋餐廳前,戊○○旋即指示顧○升、甲○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海水屋 餐廳前,共同強押丙○○上車,並以口罩矇住丙○○頭部,並由 戊○○、顧○升分座丙○○在兩旁,以此方式開始剝奪丙○○之行 動自由。經載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本案處所 )後,由戊○○、顧○升、甲○○、綽號「炫哥」、「小陽」、「 宋」之成年人等現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人負責 在場看守、有人以木棒、鐵棍、拳頭及腳踹等方式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髖及右膝 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嗣經丙○○撤回告訴),戊○○復持 丙○○之行動電話聯絡其親友籌錢,並將其拘禁在本案處所而 剝奪行動自由,甲○○、顧○升及在場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 看管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並迫使丙○○致電丁○○代為清 償債務。 二、戊○○、甲○○、顧○升在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前提下,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16分 許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代 為清償甲○○積欠債務並索取50萬元,戊○○並於電話中向丁○○ 恫稱:「不然就10萬1根手指頭要不要,我是想說用手指頭 抵阿,這樣就好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使丁○○擔心丙 ○○之身體或自由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先給 付2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繳納,然為戊○○等人拒絕,幸因 員警循線於111年3月10日20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查獲上情, 丙○○至此始獲得自由。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 年顧○升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 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甲○○、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本院卷第4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4至405頁),分據證人顧○升、告訴人丁○○、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9 、259至262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偵卷第115至117、11 9至121、252至25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25至1 31、133至135、249至252、25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27 頁),並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現場簡易平面圖、通 訊軟體LINE通話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設定、關於本機、位置搜尋資料、相簿翻拍照片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之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丙○○與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 7、31至46、81至83、77至79、141、147、167至173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卷第169至171、28 1至284、287、29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戊○○在111年3月 10日下午4時16分起,打電話給丁○○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 。」、「(問:你是否知道戊○○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丁○○?) 因為丙○○欠戊○○錢,戊○○叫丙○○打電話給丁○○,一開始是丙 ○○跟丁○○講,後面是戊○○跟丁○○講。」、「(問:你在案發 當日為何會跟戊○○等人在一起?)因為戊○○找我,他說丙○○ 有來中壢,丙○○有欠戊○○錢,請我幫忙他抓丙○○。」、「( 問:你是否知道案發當日是要跟戊○○等人一起向丙○○討錢?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那你被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時, 有發生什麼事嗎?)就被押上去,囚禁、毆打、恐嚇,細節 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可否自由進出該址房屋?) 沒辦法。」、「(問:為何沒辦法?)他們把我關在裡面, 都有人看管我,我的手機當時被他們拿走。」、「(問:被 告戊○○在與你父親使用通訊軟體討債時,被告甲○○在旁邊嗎 ?)在。」、「(問:被告甲○○知道押你至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3樓之目的為何嗎?)知道,他知道我積欠戊○○債務所 以才把我押過去。」、「(問:甲○○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號3樓該處,他有注意你的動態並負責看守你嗎?)有。」 、「(問:平鎮區環南路2段23號3樓時,在該處除戊○○、顧 ○升、甲○○外,還有其他人嗎?各是什麼身分?)有十幾個人 ,什麼身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都是戊○○的人。」(本院卷 第352至354、356、358至359頁)。由此可知,被告戊○○為處 理丙○○積欠債務問題,故邀同被告甲○○、顧○升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共同將丙○○自海水屋餐廳強押至本案處所,並 將丙○○拘禁在本案處所,由被告甲○○、顧○升及在場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負責看守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並迫使丙○○致 電丁○○代為清償債務;被告戊○○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持丙○○之手機撥打電話予丁○○並口出本案言語,被告2人上 開行為,均彰顯對丙○○之行動自由已有相當控制及支配之能 力,倘丁○○未代丙○○清償債務,將對丙○○之身體或自由法益 為不法之侵害,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心生畏怖,丁○○主觀上確因此擔憂丙○○之安危而心生畏懼乙 節,業據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至253頁),是 以,被告2人對於丙○○為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及對於丁○○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2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顧○升於事實欄 一、時、地共同將告訴人丙○○拘禁在本案處所,剝奪其行動 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告訴人丙○○於拘禁期間遭人 毆打,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戊○○迫使丙○○致電其父丁○○代為 償還丙○○積欠之債務,則被告甲○○在旁負責看管丙○○,此部 分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丙○○等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 ,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部分,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 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餘地。  ㈢對於丙○○加害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及顧○升將丙○○自海水 屋餐廳前強押上車前往至本案處所,復將丙○○拘禁在本案處 所,前揭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已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 為繼續犯,故被告2人對丙○○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 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被告2人應各論以一罪已足。  ㈣對於丁○○加害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分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2人、顧○升之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1年3月9日)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顧○升係93年8月間生,業據少年顧 ○升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而知顧○升為少年等語,然依少年顧○升於警詢時 稱:我跟戊○○是不熟的朋友關係,我只認識他一星期,他是 我學校同學龍耀威(音譯)介紹我認識的。我跟滔滔都是用微 信聯繫,我沒有他其他聯繫方式,我只知道他叫「滔滔」其 他都不清楚,因為我們不熟。另外2人我完全不認識,都是1 11年3月9號吃飯那天才第一次認識等語(偵卷第93頁),可知 被告戊○○與少年顧○升相識時間僅1週、交情非深,再參以少 年顧○升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接近18歲,且其身高 、體型均與成年人無明顯差異,有其身形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5至121頁),衡諸常情,難以明確辨別少年顧○升是 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 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顧○升為少年,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 ,故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戊○○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卷第55頁),是被告甲○○ 於行為時年僅19歲,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 為成年」,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民法修正前規定,因未滿20 歲仍屬未成年,倘依民法修正後規定被告甲○○則已成年,故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3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1日縮刑後假釋出監後,又於109年12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案件,所犯罪質具 有部分之相似性,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戊○○仍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有限,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應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其與丙○○之債務糾紛,竟邀同被告甲○○共同為本案犯行 ,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1 、5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 戊○○已與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木棍(球棒)1支、鐵棍6支,均係   傷害及剝奪丙○○行動自由所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 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並以此 手機聯繫顧○升及被告甲○○前往海水屋餐廳找丙○○之通訊工 具,被告2人與顧○升遂在海水屋餐廳前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此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直接所生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368至37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偕 同綽號「炫哥」、「小陽」、「宋」之成年人等現場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 工,有人負責在場看守、有人以木棒、鐵棍、拳頭及腳踹等 方式毆打丙○○,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 髖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丙○○告訴 被告2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丙○ ○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戊○○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01頁),揆諸上開說明,丙○○撤回告訴之 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若成立犯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木棍(球棒) 1支 戊○○ 2 鐵棍 6支 戊○○ 3 帳冊 1本 戊○○、 甲○○ 4 現金新臺幣 13,700元 戊○○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 7 監視器主機 1台 戊○○ 8 滑鼠 1個 戊○○ 9 HDMI線 1條 戊○○ 10 電源線 1條 戊○○ 1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甲○○ 門號不詳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3-03

TYDM-111-訴-1368-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意」,補充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持球棒攻擊告訴 人樊百成,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丟棄,予以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邱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解除委任)         吳軒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與康榮秀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前,其因不 滿樊百成與康榮秀在該處拉拉扯扯,竟基於傷害之意,持球 棒1支(未扣案),攻擊樊百成,造成樊百成因而受有右上 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樊百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正之供述 坦承有揮球棒之行為,惟辯稱:印象中沒有揮到告訴人,沒有罵或恐嚇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樊百成之指訴及監視器擷圖8張、告訴人手臂及大腿照片4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球棒攻勢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康榮秀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持小支棒 球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 2.當時很暗、很亂,沒 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 。 二、核被告邱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未扣 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出 言稱:「幹你娘機掰、給你死」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 辱、恐嚇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說出上述言語。經查,證 人康榮秀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等語,是公然侮辱犯 行,已無從證明。至於恐嚇部分如有成立,亦應認吸收於傷 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恐嚇罪。惟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均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PTDM-114-簡-182-202503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朱俊宇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朱俊宇因不滿陳○與其分手並與黃津浩交往,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以手機接續傳送「 外流也沒關係」「小朋友的學校應該也都會收到照片」「廣 告紙上我會註記家長姓名小孩姓名」「先去把小孩安頓好吧 ,是你把我逼成這樣的」「妳影片很快就出現了」及其持有 陳○私人影像之擷圖予居住花蓮縣之陳○,而以上開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22時51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接續持鎮暴槍射擊、持球棒敲 打黃津浩所持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上開小客車之後擋玻璃、後擋隔熱紙、右後玻璃、右 後隔熱紙、右後三角玻璃、右後三角隔熱紙、後尾翼、右後 視鏡蓋、右後車門板金、右後門烤漆及右後視鏡外蓋烤漆損 壞,致上開玻璃不堪使用且減損該車美觀功能(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4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黃津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津浩、證人張 柔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勝 鑫汽車修護廠汽車修理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Instagram暱稱及貼文擷圖、被告與張柔 萍間對話擷圖、告訴人黃津浩汽車及停放位置照片、車損照 片、車內跡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鎮暴槍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與其分手並與告訴人黃津浩交 往即率爾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令陳○心生畏懼,復造成 黃津浩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 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隔5月、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等節,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鎮暴槍1支,係被告所有並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HLDM-113-簡-179-2025030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呈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87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呈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5時9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即鋁製球棒1支與人互相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9頁)。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本院卷第11-13頁) 。 (三)物證相片(本院卷第15-17頁)。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 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 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 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 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之鋁製 球棒1支,目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40公分,如 朝人揮擊應足以致傷,有物證相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攜帶該鋁製球棒係因一名男 子先於上開地點飲酒並莫名對其女友胡言叫囂,故前往該處 向該男子理論,因怕對方身上有刀械而攜帶球棒防身等語, 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 ,且被移送人係於公共空間手持上開鋁製球棒,客觀上足使 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被移送人亦供稱:鋁製球棒若 是拿來打人可能會使人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 確有危害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於公共空間持前開鋁製球棒 作為與人談判工具之行為,實已逾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並無 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鋁製球棒1支,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 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鋁製球棒1支, 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 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 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03

KLDM-114-基秩-1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即代號AE00 0-A1131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因 故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 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卷第23-25 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上述,則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AE000-A113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 年即代號AE000-A113184(民國96年9月,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為陌生關係,因乙○○懷疑A男、B男對自己女兒為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於112年11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蝦款活體燒烤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持 球棒毆打並推擠B男,致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復以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A男未具告訴)。 二、案經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男、B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男被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B男母親代號AE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B男告知伊頭上傷口是被打造成的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B男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對少 年B男故意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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