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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銘煌為廣安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下 分別稱清除許可證及回收登記證),其中清除許可證未允准 該企業行設置廢棄物貯存站或轉運站,而回收登記證僅允准 該企業行貯存回收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 容器、廢塑膠容器及廢輪胎。楊銘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 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僱用 不知情之司機,陸續駕車將象印營造有限公司、南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象印公司、南象公司)等公司營建工 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板、鐵線與鐵釘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能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嗣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於同年12月5 日,偕同警方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3、43至45頁,本 院卷第36至42、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象印公司、南象 公司負責人李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屏東環 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清 除許可證、回收登記證、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屏東環保局112年4月18日屏環查字第 11231554700號函、該局111年1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5911 100號函、象印公司112年12月18日象印字第112121801號函 暨附件、南象公司112年12月18日南象字第112121801號函暨 附件、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21、31至43、63至7 8頁,偵卷第29至30、37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9、89至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司機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本 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實行上開犯行,破 壞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前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貯 存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以及其犯罪期間與因此獲取之所得 (詳如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201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 一、被告將上述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貯存所獲取之報酬乃每車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4頁),並與證人李政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廢棄物之數量 共10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 得合計9萬元(計算式:9,000元/車10車=9萬元),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供稱:每月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之數量將近100車,每車之廢棄物重量約為3公噸等語(見 偵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數量甚鉅, 其有無足夠人力及設備對此加以清運並貯存,顯有可疑,該 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間止,將廢磚塊、廢 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板、寶特瓶、鐵線與鐵釘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運至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之廣安達企業行平常會派車至 客戶所在地,將客戶之廢棄物直接清運至崁頂焚化爐處理, 自111年9月間起才將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 警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從事廢棄物業已20餘 年,我是自111年鐵皮屋完工之後才開始在本案土地貯存廢 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 ,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領得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後,才自111年9 月間起在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 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審酌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 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其係自111年9月間起始在本 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為內容大 致相同之陳述,足徵此部分供述尚非虛妄。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我自112年之前10餘年起,將 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考量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鋼骨構 造貯存設施(下稱本案貯存設施),係於109年4月15日開工 興建,迄111年4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13日領得使用執 照等情,有該貯存設施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4頁),則在該貯存設施建成之前,本案土地上並無足避 風雨之設施,可供被告貯存、分類廢棄物,且於該貯存設施 長達1年之興建期間,本案土地乃營建工地,亦難為被告所 利用,故依上述之場地及設施條件,被告有無可能如其該次 偵訊時所言,在本案貯存設施建成之前,即長期於本案土地 貯存廢棄物,顯屬有疑。況被告此部分自白,並未明確供述 其開始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具體時間,且所述情節與被 告其餘歷次一致之供述相比,歧異甚大,尚難採信,自不能 以該不可信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另證人李政和之證述、廣安達企業行與象印公司、南象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以廣安達企業行之名義,長期受象印公司、南象公司之委 託清運廢棄物一情,尚不能佐證被告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 間有將該等廢棄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難憑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PTDM-112-訴-32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卿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上沅有限公 司(下稱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7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沅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交付上沅公司 前負責人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 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 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 ,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  ㈡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交付莊正文之鐵桶 、塑膠桶,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後賣回給萬洲 公司,繼續於桶內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用,不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上沅公司不 成立犯罪。  ㈢另莊正文於110年3月30日偵查證稱:其係以一個鐵桶150元向 大全公司買入,以一個鐵桶200元賣出等語(偵6419卷第336 頁),原判決推估上沅公司係一個鐵桶400元賣出,並無根 據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上訴人即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公司現已完成解散登記,縱被告 上沅公司尚未清算完成,本案刑事案件尚不在公司法所定清 算範圍內,故被告法人格已消滅,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查 :  ⑴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 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⑵被告上沅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林麗卿,經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 部11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801600號函暨檢附之上沅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庭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司185字第1131000 3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247頁),被告上 沅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法人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 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 滅,且被告上沅公司因本案科以罰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均屬其清算範圍內應完結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上沅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無法人已不存續之 情,自應為實體審理。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已辦理解散登記 ,本案刑事非其清算範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   2.被告上沅公司辯稱:本案與前案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本案重 複起訴云云。然查:  ⑴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之犯罪 事實(下稱前案):莊正文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為上沅 有限公司(原名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負 責人,林麗卿(現為上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沅公司之共 同實際經營者,渠2人明知上沅有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某日起 ,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人楊 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留 有KRT-009、KRT- 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 (下稱廢鐵桶),莊正文及林麗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 用大貨車至利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 ,將廢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號 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公司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廢鐵桶 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 及上漆,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自10 5年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廢鐵桶新 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 個廢鐵桶; 於108年1月至同年9月26日前,利基公司則免費提供予上沅 公司188個廢鐵桶,上沅公司將廢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 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購入,或以不詳價格販售 予他人,上沅公司、莊正文及林麗卿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沅公司 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銷貨紀錄本1本。因認上沅有限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元確定。  ⑵本案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莊正文自 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 (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 ,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 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 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 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 之鐵桶共558個給被告上沅公司(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 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 個),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貨車將上開鐵桶收集、載 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 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 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皓未據實申 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被告上沅公司清除、處 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②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 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 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 屬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 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 桶共1,870個給被告上沅公司,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 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後 ,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 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桶子 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元、每個塑膠桶 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上沅公司每個鐵 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費用)或另行販 售予他人。③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 年12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⑶觀之前案、本案之情狀固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 式,與前案相類似,然本案係就前案查獲後,另行而為與大 全公司、萬洲公司之交易行為,前案既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 之認識,包括一罪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 本案1年有餘,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前案查獲日 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包括一罪論,本案自應為 實體審理。   ㈡證據能力:   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工作紀錄表所附關於上沅公司 後廠拍攝之鐵桶照片及該鐵桶之記載於扣押目錄表部分,屬 於前案重複起訴,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㈠被告上沅公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等證據。其中照片均屬書 證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 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其餘之筆錄、目錄表,工作紀錄表,俱 屬執行前揭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所製作,而依同案被告莊正文 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平面圖109年11月4 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5至144頁 )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内現場查緝照片中之A到J 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 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 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 的。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 桶尚未處理完畢。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 、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 的。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 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 桶,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把封鎖 線拆掉把鐵桶搬離,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 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亦已確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 主張屬於前案重複起訴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㈢有關被訴與大全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大全公司交付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 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 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 ,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 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云云 。    2.證人宋國維於⑴偵查證稱:大全公司向迪愛禧佳龍公司購買 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於60度C,對人體有一點傷 害。50加侖的桶子內裝有買進來的原料,要用來將油墨稀釋 的溶劑。伊與莊正文連繫,以50加侖鐵桶1個150元出售給上 沅公司。出售之50加侖廢鐵桶內部還是有一點殘液,會集中 倒在50加侖桶子出售給上沅公司,這些殘液是接近桶底、有 雜質,怕用在產線產品會達不到客戶的要求,而無法使用等 語(他9121號卷第18至19頁)。⑵本院證稱:大全公司有將 鐵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出售是109年7月,出售前會在 廠內將桶內的溶劑倒出來,直到倒不出為止,但鐵桶內之殘 液不可能倒得乾淨,倒出來的殘液是另外蒐集在一個50加侖 的桶子,一併給莊正文。大全公司正常使用的慢乾溶劑和標 準溶劑,使用後溶劑是混合在一桶內,這些溶劑和雜質融合 的原料公司是無法使用。伊有告知莊正文有加蓋密封倒滿殘 液的鐵桶是其他原料桶子倒出來集中之殘液,且鐵桶上面都 會註明有原先行裝載的原物料是用來印刷的溶劑、稀釋用之 原料,莊正文都知道。大全公司和莊正文這樣業務往來已有 一段時間,原本一桶的價格是1,000元,因莊正文要求降價 ,才以500元賣給莊正文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4頁)。  3.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於⑴警詢供稱:約自3年前(106年)迄 今收受大全公司廢鐵桶,每3個月收一次,每次30至40個, 大全公司宋姓課長打電話聯繫我,再叫我前往載運;約自2 年前(107年)迄今收受萬洲公司廢桶子,2個月收取一次, 每次150個,萬洲公司綽號小毒男子會用電話連繫我,叫我 前往載運。上沅公司廠內有抽油機,是用來抽取廢鐵桶及塑 膠桶廢液、殘料的工具,砂輪機,是用來去除標籤;灌風台 及空壓機,用來將鐵桶凹槽部分整形敲平,空壓機用來接灌 風台,及清運車輛1部。我與林麗卿會在場內共同從事去除 標籤的工作,由我負責操作抽油機及灌風台等機台,將含有 廢液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翻新,及由我承攬客戶。(若經檢 視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有殘留廢溶液)我會把裡面殘留液體 用抽油機抽取出,我會將萬洲公司殘液統一貯存於同一(萬 洲公司)鐵桶中,以及將大全公司之有害殘液與油漆混和攪 拌,以油漆刷刷於鐵桶身上翻新。我是以抽取的方式處理清 洗廢鐵、塑膠桶後,所產生的廢溶劑廢液。因為油漆使用方 式本就需添加溶劑,大全公司產生之廢液與油漆混合攪拌的 話,可使油漆容易刷的開,我也能省下購買溶劑,將廢鐵桶 經翻新上漆,為了使廢鐵桶賣相好看。收購來的廢鐵桶,只 要經過廢溶液抽取出來,且將鐵桶刷成客戶要求之藍色,客 戶就會以低於市價價格(全新鐵桶價格約800元以上)400至43 0元之間向其購買。向各公司收購廢鐵桶或塑膠桶,桶內都 留有殘液。萬洲公司有殘液的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 他就以單價80元賣給我,我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 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籤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油漆 ,以單價4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 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 20頁);⑵偵查證稱:今(109年11月4日)日稽查有發現上 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 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從萬洲公司買來鐵桶時,裡面有殘液,是原料,萬洲公司 沒有吸乾淨,我用抽油機(I)抽起來,集中在一個鐵桶再還 給萬洲公司。現場有萬洲公司未處理之淡藍色(B)及黑色( A)鐵桶,是我109年11月3日開766-RT車輛去萬洲公司載了89 個鐵桶,我買一個80元,賣出時一個400元。之前抽出的廢 液存在一個鐵桶已還給萬洲公司。【提示上沅公司平面圖10 9年11月4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 5至144頁)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 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 期確認。跟萬洲公司收購廢鐵桶跟廢塑膠桶頻率,大約兩個 月一次,鐵桶加塑膠桶大約150個。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 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 。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A、B兩區的黑色鐵 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未處理完畢(提示 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G 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要讓 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的。 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至 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桶 ,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 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油漆 機(J)用來刷油漆。每兩、三個月向大全公司收受30-40個 廢鐵桶,跟大全公司、萬洲公司合作大約都有兩年以上。伊 在警詢稱賣給萬洲公司塑膠桶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萬 洲公司賣給上沅公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 司賣一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與萬洲化學 及大全彩藝公司及其他公司之送貨單及發票,是同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所示等語相符(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4.按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易燃性 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宋國維證述 ,大全公司鐵桶內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 於60度C,對人體有害,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證人宋 國維證述,已告知同案被告莊正文,除將50加侖鐵桶1個150 元賣出外,廢鐵桶內部之殘液會集中倒在一個50加侖桶子, 且大全公司至少2年來都以上開方式,將廢鐵桶出售被告上 沅公司,前來執行該業務之同案被告莊正文,既然負責收購 載運,就此內容物更難謂不知。再者,被告上沅公司所購入 之大全公司之廢鐵桶上均有註明原先裝載之原物料品名,同 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桶內留有之殘液 與油漆混合,可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省其購買溶 劑費用,再出售翻新後之鐵桶,同案被告莊正文既長期從事 廢棄物清理業務,若非明瞭該殘液之成份,豈有利用上開桶 內殘液作為翻新鐵桶外觀原料,並表明可以節省購買溶劑, 足徵同案被告莊正文知悉該殘液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 屬於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豈會將此作為翻新鐵桶之 原料使用,是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同案被告莊正文主觀上不知 悉鐵桶內之殘液為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乙酸乙脂(EAC), 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訴與萬洲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認萬洲公司交付同案被告莊正文之鐵桶、塑膠 桶,同案被告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之後,賣回 給萬洲公司,繼續以桶內陳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 用,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 上沅公司不成立犯罪云云。  2.證人即萬洲公司行銷業務邱子和於:⑴偵查供稱:萬洲公司 有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上沅公司,請上沅公司做外觀處 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出售金額分別為:塑膠桶1個6 0元,鐵桶1個80元。萬洲公司則以每個塑膠桶以400元、每 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 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語(偵卷第341頁)。⑵本院證稱 :萬洲公司有將鐵桶和塑膠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是10 9年11月。因為原料桶在抽取原料後需要外觀整新,處理完 送回來後,還要裝載其他產品使用。賣出的桶子有時會有外 觀擦傷,需要重新噴漆,我表示有一些桶子需要做外觀處理 ,回來後還要裝其他產品,我們會通知莊正文說大約的數量 。如桶內發現有原料,會請他倒乾淨收集在我們的桶子裡面 還給我們。不過之前到發生事情為止,裡面的殘液都沒有回 來。我們的原料具有經濟價值,我們一定會盡量抽乾,鐵桶 或塑膠桶底部有一些縫隙,還是會殘留溶液。原料桶買回後 ,裝不同的原料。可以混合,因為我們的原料買回是用來做 次級的產品使用。我們是把鐵桶用基本費用賣給上沅公司, 處理好後會回購回來,這之間的價差就是整理的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3.證人即萬洲公司環保課長許惠雯於警詢證稱:萬洲公司是化 學製品製造業。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 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品,原料用盡後,鐵桶 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品、3-甲氧基丙酸曱酯 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 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內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 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8°C,閃火點小於60°C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 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C-0301),廢鐵桶就委託上大鐵桶有限公司清除及處理 廢鐵桶,依規定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等語(偵6419卷第74 至75頁)。  4.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上開三、㈢3.所供陳情節相符。  5.依上開證人邱子和、許惠雯證述,萬洲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 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 品,原料用盡後,鐵桶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 品、3-甲氧基丙酸甲酯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 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内 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 48°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 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 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有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鐵桶內 留有之殘液後與油漆混合,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 省其購買溶劑費用,參以為警查獲之【有斜開口的塑膠桶係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等節,足徵同案被告莊 正文有抽取萬洲公司、大全公司桶內殘液與油漆混合使用可 採。綜上,被告上沅公司既未取得合法之清除、處理許可證 時,且買得之萬洲公司桶子殘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被告上沅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莊正文所為上開清除、 處理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被告上沅公司主 張,上開清除、處理之行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各款之廢棄物,自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上沅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與大全公司交易部分:   同案被告莊正文於警詢、偵查所供陳:伊在警詢稱賣給萬洲 化公司塑膠桶是400元,鐵桶是430元。萬洲公司賣給上沅公 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司賣給上沅公司一 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有殘液的 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以單價80元出售給上沅公司 ,伊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 籤(外來公司)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後,並以單價4 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而自前案查獲後至本案查獲時為止,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 公司共558個鐵桶,有卷附發票可按(見他9121號卷第36至7 3頁)。其中,只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 為「下腳料回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 部分,都是以每個150元賣出,因大全公司毋需買回鐵桶, 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係整理好後再賣出。故而 ,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鐵 桶以400元賣出,其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利 之犯罪所得應是13萬9,000元【計算式:556×(400-150)=139 ,000,另外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2個,則寬認此 部分無犯罪所得】。  2.有關與萬洲公司交易部分:   證人邱子和於偵查供稱:萬洲公司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 上沅公司,上沅公司做完外觀處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 。萬洲公司以塑膠桶1個60元,鐵桶1個80元售予上沅公司。 萬洲公司以每個塑膠桶400元、每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 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 語(偵卷第341頁)。是依同案被告莊正文及證人邱子和所 述,以最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桶 子以350元計算(即360+340/2=350,因總桶數1,870桶,是含 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之,有放行清單可按,見偵6419卷第 105頁),故被告上沅公司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 獲利之犯罪所得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 500元)。是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中所稱,萬洲公司的塑 膠桶(整理後)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價差350元即為 清除(出車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原審認定依 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及將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而推估被 告上沅公司每桶犯罪所得為每桶350元,已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  3.綜上各情,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翻新桶子,即以 每桶價格出售,前後已有不同。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述其出 售予萬洲公司桶子之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與證人邱子和所證萬洲公司回 購後之金額扣除出售桶子金額相近,同案被告莊正文此部分 所述較可採信。且被告上沅公司與萬洲公司交易2年以上, 若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係以每個桶子200元出售時,萬洲公 司於購回時豈會不要求被告上沅公司用同樣價格出售萬洲公 司,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以翻新後桶子以每桶200元售,顯 不足採。況市售新鐵桶售價為800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上沅 公司將翻新桶子分別以400元、350元出售予萬洲公司,且被 告上沅公司係賺取每桶350元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屬 有據。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翻新後之桶子應以1個200元出售 等情指摘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不當,並不足採。  ㈥無聲請調查證據必要:   被告上沅公司雖聲請調閱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以證明起訴書所指上沅公司後廠 發現之大全公司所賣鐵桶並非大全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 而是前案另外兩家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該扣案物係前案 稽查時已遭查獲,此部分應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不得重複 起訴云云。然如上開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證稱:卷 附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即他7536號 卷二第125至144頁)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 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他7536號卷二第153頁)。上沅 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 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 未處理完畢(提示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 處理。D、E、F、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 塑膠桶是為了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 膠桶是處理好的。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 年5月間環保局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 所發封鎖線之鐵桶,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 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 殘液。現場的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 153至155頁),是扣案之物及照片均經同案被告莊正文確認 無誤,係屬本案之證據,並非前案稽查已遭查獲之物。是被 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屬於前案查獲之物,應屬於同一 案件,而聲請調閱前案全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第46條之罰 金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上沅公司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 知收手,反起非法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 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誠屬不該。惟其實際負責人於原審 坦承犯行,且採取具體措施補救(詳參同案被告莊正文之辯 護人自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等事證),爰參酌前案罪刑之宣告情形,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25萬元。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上沅公司將大全公 司售出廢鐵桶翻新後以每個400元賣出,可獲利13萬9,000元 【計算式:556×(400-150)=139,000),另以500元買入之廢 鐵桶2個,並無獲利,而寬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㈡被告上沅 公司向萬洲公司分別以每個塑膠桶60元、鐵桶80元購入後, 翻新上漆,而推估以每桶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 、塑膠桶一起算)出售萬洲公司等人,被告上沅公司此部分 獲利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000元】, 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79萬3,500元(139,00 0元+654,500元=793,500元)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沅公司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爭執犯罪 所得計算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代 表 人 林麗卿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正文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及塑膠桶之清除、處理業務;謝啓皓 受僱於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擔任綜合 管理部經理,負責統籌廢棄物流向及申報業務;游騰輝受僱於萬洲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廠長,負責廢 桶之清除、處理業務;邱子和亦受僱於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之行 銷部經理,負責鐵桶、塑膠桶買賣業務。莊正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前因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 人楊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 留KRT-009、KRT-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 鐵桶,莊正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沅 貨車)至利基公司,將此等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里00○00○0號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鐵 桶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 上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自民國105年 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鐵桶新臺幣(下同 )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個廢鐵桶;並於108年1月至同 年9月26日前,由利基公司免費提供上沅公司188個鐵桶,上沅公 司將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 回購,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直至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 沅工廠內當場查獲(下稱前案)。莊正文自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 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 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 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 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 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 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 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之鐵桶共558個給上沅公司 (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 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個),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 將上開鐵桶收集、載運至上沅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 於上開鐵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 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 皓未據實申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上沅公司清 除、處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 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 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屬閃火點小於60度C、 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前案查獲日 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共1,870個給上沅公 司,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 運至上沅工廠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 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 處理完畢之桶子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 元、每個塑膠桶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 上沅公司每個鐵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 費用)或另行販售予他人。 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8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 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取得、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 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游騰輝、邱子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不知情之 被告大全公司總務宋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 情之被告萬洲公司環保課課長許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重點為,含有乙酸丁酯等成分之殘液之空桶,若未 清洗乾淨,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認定 為有害項目,含有此類成分之殘液,均應申報並委託合 法廠商處理,偵字6419號卷下方頁碼第117至118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下稱環保署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年11月4日、同年1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環 保局稽查紀錄)、各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職務報告。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上沅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大全公司之發票(據此等發票, 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0月3日起,被告大全公司陸續 有48、54、44、39、34、44、46、40、47、36、41、22 、52、18、11、22個鐵桶交給被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 為558個鐵桶,見他字9121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73頁)、 送款單、送貨單資料、分類明細帳、被告萬洲公司之帳 務資料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發票、請購通知單、放 行單號清單(據此清單,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1月5 日起,被告萬洲公司陸續有218、42、218、45、218、1 40、218、87、148、50、110、136、150、90桶交給被 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為1,870桶(有鐵桶、塑膠桶), 見偵字6419號卷第105頁)、公司廠址及環境照片、被告 上沅公司照片、單據及地磅單。     ㈡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之辯護人雖補充辯稱,被告莊正文 、上沅公司始終自白犯罪,但法律上,本案與前案應屬集 合犯之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 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 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 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 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9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 540號、第4449號、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所犯之前案,已由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莊正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 沅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罪刑並 為沒收之宣告,案已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①本案行為之主體為被告莊正 文、上沅公司;②本案行為之地點係在上沅工廠;③本案 行為之方式及客體係由被告莊正文與被告大全公司、萬 洲公司接洽,被告莊正文再駕駛上沅貨車,收集、運輸 各該公司所產出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載運至上沅 工廠,以設備抽取桶內之殘液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 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處理完之桶子則回售或出售 給其他公司,形式上係以被告莊正文向被告大全公司、 萬洲公司低價購買桶子之方式為之,被告莊正文處理完 畢後,再將桶子以較高價格回售或出售給其他公司,亦 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式及客體,與前案完 全相同,且本案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大全公 司部分,係自106年起;就萬洲公司部分,係自107年起 ),與前案行為時間(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26日)更有 相當之重疊,故直到前案查獲日為止,可認本案與前案 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疑。但是,在前案查獲之日開 始,被告莊正文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 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本案1年有餘 ,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參酌上開 見解,自前案查獲日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 包括一罪論,而應於本案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莊正文以 上沅貨車載運、收集內含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液之鐵 桶、塑膠桶至上沅工廠之行為,屬清除行為,於上沅工廠 內利用機具,對於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 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則屬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清法之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 第46條之罰金。又自前案查獲日後,被告莊正文另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所從事之犯罪事實一、二,時間 密接、地點及方式相同而反覆實施,有如前述,亦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沅公司之罰金刑亦僅應為1 次之科處。   ㈣審酌被告莊正文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知收手,反起非法 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理上開有害事業 廢棄物;被告謝啓皓則為讓被告大全公司持續順利處理桶 內之殘液,而規避陳報環保主管機關之責,均屬不該。但 被告莊正文、謝啓皓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且已分別採取 具體措施補救(詳參被告莊正文、大全公司之辯護人各自 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等事 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正文、謝啓皓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上沅公司則因行為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犯 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參酌前 案罪刑之宣告情形,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 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成本、費用部分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 意旨。於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後:    ⒈被告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公司共558個鐵桶。其中,只 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為「下腳料回 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部分,都 是以每個賣150元的方式為之,且因被告大全公司沒有 買回鐵桶,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應都是以 整理好後,再賣出之方式處理,推估以400元為被告上 沅公司出售每個整理好的鐵桶的價格,被告上沅公司獲 利應是13萬9,000元,算式為556個×(400元-150元)。據 此估算方式,上開2個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 ,應是以虧損價賣掉,寬認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上沅公司賣掉被告萬洲公司的每個桶子差價,推估 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塑膠桶一起算),故 被告上沅公司之獲利應是65萬4,500元,算式為1870個× 350元。    ⒊上開⒈及⒉相加,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9 萬3,500元(13萬9,000元+65萬4,500元=79萬3,500元), 且參酌上開見解,不扣除被告上沅公司出資購買桶子的 成本及費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07-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5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德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5月1日前 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月間之某時日」;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數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及多起竊 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賺取利潤,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 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且被告係 任意將廢棄物棄置在無關者之土地上,迄今均未予以清除( 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得22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魯德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德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明知其並未有前開 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2、3000元之對價,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 般廢棄物,並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錦木、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鄰○○○○○○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陳錦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德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錦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 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7

TCDM-113-訴-1543-20241127-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賢、高文華(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出面,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向不知情之楊美玲、吳復正,以1年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租金,租用屏東縣○地○鄉○○段○000號、732之1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事業廢棄物用途,並為以 下犯行:  ㈠110年1月23日由高文華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帶不明車輛至本案土地,供人傾倒1車以太空包裝置之事 業廢棄物。  ㈡洪國騰(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友人介紹,與姚朝元(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洽談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合意以每公 斤4元委託姚朝元清運及處理(1車如以16.5公噸計算為6萬7 ,000元,如未載滿16.5公噸亦以16.5公噸計算)。姚朝元即 於110年3月5日下午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吳 智凱(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有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清 運工作,代價為1趟2萬5,000元,並傳送位置圖予吳智凱。 吳智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AA-70 51號自用拖車,前往洪國騰置放廢棄物地點,以該車抓夾夾 取太空包(內為廢塑膠混合物)達11.15公噸(起訴書僅記 載11公噸,應予更正,詳警二卷第73頁)。其後,姚朝元在 裝載地點附近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收受洪國騰交付6萬7,0 00元(已扣除地磅等費用),旋指示吳智凱將上開11.15公 噸廢塑膠混合物載至屏東縣○道0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 商會合。嗣姚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在該處交付2萬5,000元報酬予吳智凱,並告知會有白色現代 廠牌自小客車帶路前往傾倒,姚朝元並在該處與吳承賢碰頭 ,以每公斤2元為代價,請吳承賢提供土地供傾倒,俟傾倒 成功再給予報酬。吳承賢再通知高文華,高文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抵該處全家便利超商,即帶 吳智凱前往傾倒,於當晚7時許,到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 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 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騰、吳智凱、姚朝元、高文華、楊美 玲、吳復正、許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浩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富來、張晉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高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2度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屬集合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4月、6月、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5年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6年3月7日 假釋出監,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 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 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92至 9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罪 ,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 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於109年12月間犯本案,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侵 占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吳智凱與姚朝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19頁 2 吳智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3頁 3 110年3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一卷第37至47頁 4 行車執照-HAA-7051自用半拖車 警一卷第51頁 5 行車執照-KEH-0287自用曳引車 警一卷第51頁 6 查獲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1張 警一卷第17頁 7 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40張 警一卷第53至91頁 8 高文華駕駛ASZ-3826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偵一卷第83至85頁 9 沿海路一段720號現場照片44張 警二卷第61至65頁、警二卷第187至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193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警二卷第3至21頁 11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地號 警二卷第33頁 12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1地號 警二卷第31頁 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警二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75至77頁、警二卷第153至155頁、警二卷第183至18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 14 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鄉○○路0段000地號1樓 警二卷第57至59頁 15 地磅紀錄單 警二卷第73頁 1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地號 警二卷第157頁 1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1地號 警二卷第159頁 18 地籍圖謄本 警二卷第161頁 19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SZ-3826 偵一卷第49頁 2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RCD-3029 偵一卷第51頁 21 姚朝元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姚朝元0000000000 偵一卷第135至155頁 22 存證信函 偵二卷第141至149頁、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23 110.3.27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193至207頁 24 良憲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25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一卷第313頁 26 吳承賢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二卷第115至125頁 2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1地號 偵二卷第153頁 2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地號 偵二卷第155頁 29 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拒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偵四卷第95至97頁 30 吳承賢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10年3月5日至6日) 偵五卷第83至86頁 3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7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3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 4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031352900號 5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 6 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二 7 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 8 偵四卷 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 9 聲羈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10 偵五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緝-3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係鑫巴工程行之負 責人,其原有數量不詳之太空包(含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 、建築廢棄混和物)堆置在彰化縣○○鄉○○路○○○地號之土地 (下稱甲地)上,嗣因甲地地主要求丁○○移除前揭太空包, 丁○○及乙○○便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委 託乙○○尋找場地,乙○○並向友人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商借位於南投縣○○鎮○○○段○○○○段000之00(起訴書 誤載為「399之39」,應予更正)、000之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乙地),丙○○亦同意提供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 丁○○遂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僱用不詳之人將前揭太空包 從甲地移置至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 情,於110年7月5日10時14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乙地堆 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及近百袋之太空包(含各類 廢棄物),並限期要求丙○○、丁○○移除前揭廢棄物。 二、乙○○與丁○○、簡明修(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進 祿(原名:陳宗藤,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 丁○○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簡明修另謀場地,簡明 修於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向洪錦煌(業經本院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商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前,即南 投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丙地),約定暫時堆 置廢棄物數日,而洪錦煌亦同意提供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 場地。乙○○便僱請陳進祿及不知情之李善靖於110年11月4日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OO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 之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接獲陳情,於110年11月13日10時28分許派員到場稽查, 發現丙地堆置約40袋之太空包(含廢土、廢木頭、廢塑膠混 和物、廢汽車外殼);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 2月28日11時22分許派員續查,發現乙地尚堆置大量樹枝、 廢木材、廢塑膠袋(部分太空包已破損)及太空包24袋(含 廢塑膠混和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44至49頁;偵卷第14至15頁; 原審訴緝第45頁;本院卷第190、192頁),核與同案被告丁 ○○、丙○○、陳進祿、洪錦煌、簡明修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9、30至33、38至41、44至49、58至61、70至72頁;偵卷 第11至17、38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74、498至503頁;本 院卷第197至206頁),並有同案被告洪錦煌手寫車號紀錄、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2 1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 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場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 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125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 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2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現場照片、GPS定位擷取照片、南投縣○○鎮○○○段○○○○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 卷第42、82至100、104至110、111至129頁)、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7 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3至49頁),以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機車駕駛人資料(丁○○)1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000-OO、OO O-0000、000-OO、OOO-0000、OOO-0000、OOO-000號)各1份 (見原審訴字卷第499號卷第269、461至477頁),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上開犯行,分別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 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簡 明修及陳進祿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反覆 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須從 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 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 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 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罪間,犯罪之時 間已間隔數月,並無部分重疊或密接之情形,且傾倒地點亦 不相同,甚至是跨縣市或跨鄉鎮之遠距,各罪參與之共犯亦 非屬一致,是依上開說明,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之上開2行為時間密接僅間 隔、地點亦非甚遠,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尚有誤 會,自難憑採。  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然不 當,然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又本 案之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丙○○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而被告有支付其中 之部分清運費用6萬元乙節,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判決調查記載明確,並有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201至206頁)。是 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被告並有支付部分之清 理 費用,考量其犯罪情節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即有未洽。則被告上訴主張本案2罪應屬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而非數罪併罰等語,雖為無理由,有如上開說明,但其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尚知坦承犯行,且同案 被告丙○○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並有支付部分清理費用 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 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社區大樓清潔工作,月薪4萬5千元至5萬5千元,在臺北 市租屋居住,婚姻狀況為離婚,有未成年女兒1名由前妻扶 養,但須負擔5千元扶養費,無其他須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涉 犯2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傷害、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本院宣判時,已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另依卷內 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6

TCHM-113-上訴-876-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明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與李偉丞(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 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 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 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偉丞於 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3至17、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7至218頁),並 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 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說明其所載運之尼龍繩尚有 利用價值,因而有許多朋友向其索討,其表示還有,請朋友 到彰化市崙美路559巷底拿取等情,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時間係112年2月27日之後,顯係於其委託同案被告李偉丞傾 倒本案廢棄物之後,與本案廢棄物顯非相同,且即便廢棄物 有再利用之價值,仍應遵循相關之再利用規範,被告既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再利用之許可證,依法自 不得為上開清理行為,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李偉丞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李偉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明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輕本刑已屬不輕,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仍加重最低本刑,將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 本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 之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 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 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不佳;其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 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猶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委由同案被告李偉丞任意傾 倒棄置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 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獲得30,000元 之報酬,並從中朋分5000元予同案被告李偉丞,是其實際取 得2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 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6

CHDM-113-訴-84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禮 邱靖森 (原名:邱羽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邱靖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正禮係利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沛豪(現由本院拘提中)及邱 靖森均係胡正禮所聘僱之員工。詎料胡正禮、邱靖森及陳沛豪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 ,胡正禮受不知情之蔡明璋委託清理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工 地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599),胡正禮隨後於111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指 示陳沛豪及邱靖森需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上班時,將本案廢棄 物清運至桃園市龍潭區邱靖森父親之菜園裡,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與邱靖森作為其與陳沛豪二人之報酬,於該日分由 陳沛豪駕駛胡正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另由邱靖森駕駛利眾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BGQ-3925應予更正),預 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邱靖森父親所有之菜園堆放,惟陳沛豪、 邱靖森抵達後,因邱靖森之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邱靖森、陳沛 豪遂改將上開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55巷底 涵洞旁之公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同年5月1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人員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B車之 車斗上載運廢棄物已經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A車之車斗上廢棄 物則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胡正禮、邱靖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胡正禮、邱 靖森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沛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 3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並有111年5月1日警 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代保管目錄表、桃寶網地籍資料查詢、利眾工程行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A車與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13年7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9562號函暨檢附職務 報告、GOOGLE地圖示意圖(見偵字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99 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至第239頁、第245頁)在卷可稽,復有A車、B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胡正禮、邱靖森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邱靖森於本案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可知, 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 二、核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胡正禮、邱靖森與同案被告陳沛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正禮、邱靖森 ,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僅為方便行事,其中邱靖森犯罪所得僅 有2,000元,情節非重,且本案廢棄物數量實僅二車次,數 量非鉅,造成環境污染輕微,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 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其等之前 亦未曾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此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衡酌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認依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 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及二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於被告胡正禮、邱靖森各自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生平素行(見偵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靖森因本案獲得 報酬為2,000元,此經被告胡正禮、陳沛豪於偵查時供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80頁、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靖森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至扣案且分別交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公害中心代為保管之A 車與B車(見偵字卷第93頁),固分別屬被告胡正禮及利眾 工程行所有,且供本案犯廢棄物清理法所用,然依卷內事證 該車輛本為從事裝潢工程之營業工具,且別無證據證明被告 尚有以該等機具為其他同類型犯罪,顯然並非專供本案犯行 所用,並衡以該等車輛價值非低,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5

TYDM-112-訴-208-2024112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彥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彥亨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前 之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早餐店,載運該早餐店所產生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299),復於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 清潔隊中隊,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體積約3.5立方公尺) 棄置於該處,此以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10年12月17日至上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吳承翰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5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6日桃環稽字第1110046795號函、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080724號函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 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 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 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 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 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 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清 潔隊中隊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未涉及前開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僅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郭彥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 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 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 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為早餐店產出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 混合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不同,且被告係 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清潔 隊中隊棄置,雖不可取,但有關單位尚可及時對該等廢棄物 為處置,尚不致對環境發生巨大不可逆之危害性,審酌被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 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TYDM-113-審訴-633-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LIM CHIA CHUN (中文名:林家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事實 與理由」欄一、四㈠所載「張書明」,均應更正為「張書銘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慶輝(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至遭傾倒土石、整地之本案 土地現場稽查時在場負責指揮工作之人)之歷次證述中,或 有未提及被告之真實姓名而迴護被告之處,然綜覽證人陳慶 輝所有證述內容,仍可推認其所指本案之主使者「老闆」、 「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是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尚無 兩歧,可信度極高:  ⒈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老闆」叫我 去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地 ,現場是在施作整地倒土,「老闆」就這樣說。我有在立達 計程車行租車跑車,立達車行的人可以聯繫到我所稱的「老 闆」,就是立達車行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另 其於同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我都稱呼他「俊哥」,我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 哥」的,當時「俊哥」跟我說要整地,會有砂石車進場,請 我過去指揮交通,「俊哥」好像是被告護照照片中所示之人 等語。雖證人陳慶輝於上開2次偵訊時,均未言明立達計程 車行「老闆」或「俊哥」之真實姓名,然證人陳慶輝於111 年8月26日偵訊時已指認「俊哥」之外貌特徵,於113年2月2 7日原審審理時再明確證稱:被告算是雇主,他是我的計程 車行「老闆」,我都稱呼被告「俊哥」等語,足認證人陳慶 輝於歷次證述中所指僱用其前往現場整地倒土之「老闆」、 「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  ⒉參諸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陳慶輝 不是同事,我是老闆,證人陳慶輝只是跟我租車等語,堪認 被告係以立達計程車行老闆之身分自居,益徵證人陳慶輝於 111年5月26日該次偵訊時所稱「老闆」之人,確為被告甚明 。  ⒊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衡情證人陳慶 輝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陳慶輝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陳慶輝之證詞,應 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然被告出面表示願處理本件 土石清運等情,與一般人不會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之常情 不符,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⒈觀諸本案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內容,及證 人即稽查人員陳宇揚、林睿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陳慶輝在本案土地遭查緝後,有聯繋被告前往現場,被告 到場後向稽查人員表示其係證人陳慶輝之老闆,願意負責清 除現場土方等語,且證人陳延仁(自稱為桃園市○○區○○段00 0號土地之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被告之後還有到 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被告有答應我說鐵門會修好, 土會運走,該次證人陳慶輝沒有到場等語以觀,足認被告甚 至親自往赴臺北處理本案糾紛,然衡情被告與證人陳慶輝並 無特殊情誼,若非被告確有涉案,何以被告願意前往本案土 地現場及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為證人陳慶輝處理本件糾紛 ?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證人陳慶輝聯繫我,請我去 ○○派出所處理事情,證人陳慶輝本來是叫我哥哥過去,但哥 哥說那是私人問題,就沒有過去等語,亦足見一般人實不會 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是被告所辯其與本案無關云云,顯 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再審酌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前案是我 請員工去做,給人家薪水,要載運廢棄物處理掉的等語,足 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委請員工完成運載行為,行為模式 高度雷同,益徵證人陳慶輝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應為可 採。原審未綜合審酌前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速斷 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係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經由民眾 檢舉而派員至本案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000號土 地)現場稽查,發現係證人陳慶輝在場指揮不知情之陳聖文 、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在該處為巡視、鋼板鋪設、 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而偵查中證人陳 聖文、劉連友未到庭,證人高偉傑、曾浚凱則均證稱其等係 受僱於證人陳慶輝到場工作等語(見111偵8083卷㈠第9至11 、242至243頁),至證人陳慶輝則始終供稱其係受僱於「某 人」至本案土地現場工作云云,惟其究竟係受何人僱用到場 工作,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固證稱:找我過去 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 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 ,似指僱用其到本案土地現場監工之人為被稱為「俊哥」之 被告;惟其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 整地…我不認識「林家俊」,環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 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 1偵緝1733卷第78至80頁);復於11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當時是我計程車行老闆,我叫他「俊哥」。當時 找我到現場指揮的人是車行同事「毛毛」,「毛毛」有給我 報酬,我在現場工作期間,被告沒有去過現場,他與現場施 工沒有關係。「毛毛」及老闆「俊哥」都有介紹工地的工作 給我。被告說去那邊做工,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 樣,我的報酬都是跟「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 ,一天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我不知道「毛毛」的 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叫 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 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 見112易654卷第157至166頁),則依證人陳慶輝所述,支付 報酬、指示工作內容之人,似係「毛毛」而非被告,且被告 僅係介紹人而非「主使者」。再由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 人員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我、林睿 晟及其他同事一起前往稽查,稽查當天發現鐵門的門鎖被強 行破壞,陳慶輝說他是負責人,他說是受「陳先生」委託來 勘工,類似工地主任,負責現場調度,其他的人都是陳慶輝 請來的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5至16頁),則指示證人陳 慶輝至本案土地現場指揮倒土、整地之人,究竟是「老闆」 、「俊哥」(即被告)或是「毛毛」、「陳先生」,證人陳 慶輝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可見證人陳慶輝之證述,尚非一致 而無瑕疵可指,則僱用證人陳慶輝派員傾倒土石竊佔本案土 地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屬有疑。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查證人陳慶輝因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11偵緝1733卷第129至132頁),惟其於本案仍兼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案除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僱用證人陳慶輝僱工傾倒土石及整地,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陳慶輝前開所述不利於被告部分為真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僱用證人陳慶輝於本案土地傾倒土石、整地之人。至證人陳慶輝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  ㈢至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月28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曾經證人陳慶輝通知到場,亦曾前往本案第 000號地號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協商處理善後等情(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惟被告供稱:我在計程車行是陳慶輝的 老闆,當時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要我幫忙,因為他欠我 錢,我擔心他出事,我會拿不到錢,所以才出面幫忙協商, 但後來陳延仁說要1、200萬元,我就沒辦法幫忙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佐以證人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 稱:被告是後來到場,是有人打電話叫他過來,實際找被告 過來的人我不清楚,只知道陳慶輝一直在打電話,被告到場 說他是計程車行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既然是這樣,他 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6至17 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證人陳慶輝遭查獲當日到場,係經由 證人陳慶輝電話通知,因其在計程車行為證人陳慶輝之老闆 ,才出面為證人陳慶輝協商善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自不 得僅因被告事後經通知到場協調處理善後事宜,即認被告為 僱用證人陳慶輝竊佔本案土地之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有僱用司機載運廢爐 渣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而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79至8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 告於該案委請司機為載運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犯行高度雷同 ,足以佐證證人陳慶輝所述非虛云云;惟以被告之品格證據 或同種前科資料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 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所犯上 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案件(下稱後案),被 告係僱用司機載運廢爐渣任意棄置他人土地,與本案土地係 遭他人以傾倒土石、整地之方式竊佔之行為模式,並無雷同 ,後案之共犯與本案涉案人亦無一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日期 ,係在本案土地遭竊佔日期(即110年5月28日前)之後,難 認該後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以被告嗣 後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佐證被告有僱用證人陳慶 輝為本案竊佔行為之判斷依據,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確有本案竊佔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指摘,實非有據。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IA CHUN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 陳建森、陳廷龍、陳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 梅等人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 軍備局管理,未得上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 ,並傾倒於該處(共計3處土堆,體積分為16,341、7,223、 6,871立方公尺,共計3,0435立方公尺),並於110年5月28 日前某不詳時間,僱用不知情之陳慶輝,由其指揮不知情之 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現場巡視、 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以此 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前往上開 土地稽查,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延仁、 陳延龍、陳慶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環保 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市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 13)、桃園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 件各1份、現場照片3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 查訪表1份、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遭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 並傾倒於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是陳慶輝跟我說他在派出所有狀況,我是先到派出所,在派 出所看到陳慶輝跟陳延仁,我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說看 這件事情能不能不要鬧大,解決掉它,我有跟陳延仁說我們 保持聯絡,給我一點時間,我回去看這個要怎麼樣處理,我 知道這件是陳慶輝跟公司一個叫毛毛的人在討論工程,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陳建森、陳廷龍、陳 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梅等人所共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上開土地遭人未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 同意,即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並傾倒於該處,警方於現場查 獲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 現場巡視、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 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茂松於警詢時、證人陳延仁、陳延龍 、陳慶輝、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11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9-30、259-260、331-332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117-119頁,111年度偵字 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13)、桃園市○○區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 片33張、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為佐(111年度 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1-105、107-133頁,111年度偵字第8 083號卷二第89-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 地,我在環保局稽查時說「陳先生」委託我去監工,「陳先 生」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林家俊(被告之姓名),環 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 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 頁),於111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找我過去監 工的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都稱呼對方「俊哥」,我 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哥的,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 的林家俊護照照片的人,「俊哥」沒有在現場,下班時我是 跟俊哥指定之人拿工資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 第117-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車行同事綽號 「毛毛」之人找我過去,說工地的有工可以做,「毛毛」有 給我兩、三千元報酬,「俊哥」是我車行老闆,「毛毛」是 我車行同事,他們都是車行的人,被告當時是我車行老闆, 「毛毛」是我車行同事,「毛毛」有介紹工地的工作,老闆 「俊哥」也有介紹工地的工作給我,我之前筆錄中稱「俊哥 」之人就是被告,當時被告就說去那邊做工,一天兩、三千 元,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樣,我的報酬都是跟「 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一天約兩、三千元, 我不知道「毛毛」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 容,都是「毛毛」叫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 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我 在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跟我講的,被查獲當時,我 請被告出面是因為我不知道會怎樣,所以我請被告來幫忙, 但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167頁)。由 證人陳慶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陳慶輝先於案發後近1 年後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清楚幕後老闆是誰,於案發 1年3月後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人為「俊哥」,並表示 好像是檢察官所提示被告護照照片之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是另名車行同事「毛毛」所委託,被告僅是介紹該工地的 工作,且被告不是主使者,可認證人陳慶輝表示被告為本件 主使傾倒土石者之指證並非堅定不移,前後證述相左,尚值 存疑,自不能僅以證人陳慶輝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竊 佔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陳慶輝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陳慶輝說他受託「陳先生」來勘工,陳慶輝說受「陳先生 」委託,當時只有我們環保局在場時,陳慶輝等人比較消極 不願意配合,所以稽查紀錄上才會比較輕描淡寫的紀載,他 們都不願意談在現場在做何事,被告自稱是陳慶輝的老闆, 看起來陳慶輝也是聽命於被告,被告當天到場後就說本案要 全權負責,並說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 ,既然是這樣,他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證人曾浚凱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陳慶輝聘僱的,其他在場之人我不清是誰聘僱的 ,我負責的工作是看現場,不要讓工人偷懶,監督工人這樣 ,陳慶輝只有說這樣,陳慶輝負責聯繫大卡車,他是老闆負 責聯繫整地的所有工作,是何人委託至該處施作工程陳慶輝 沒說,他只說他是老闆,跟我說我負責的工作是甚麼,剩下 事情他會處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 號卷一第241-244頁)。證人陳延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現場施工土車跟人員都有抓到,但不知道誰委託的,陳慶輝 稱是姓陳之人委託他們現場施工,他說的陳廷龍是我哥,但 經過我查證沒有此事,因為車輛上有寫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所以他們就說是我哥陳廷龍的指示,可是碧山現在的負責人 是我,另外他們還說有合約書,但請他們提供他們又提不出 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59-260頁)。證人陳 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被倒廢棄土的地方,我一 個人先抓到倒廢土的車輛跟人員,後來警察在大約半小時後 到場,才請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是後來才到倒廢土的 地方。但我有點模糊不太能確定是否就是被告,有人來跟我 喬廢土清運的事情,我說土清走就好了,後來那個跟我喬的 人就失蹤了,電話也聯絡不上。從頭到尾在現場抓到倒廢土 現行犯陳慶輝的人是我,被告有到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 我說廢土清走就好,刑事什麼的都是你的事情,跟我沒關係 ,是里長、鄰居跟我說有人倒廢土,說是我哥哥要他們倒的 ,我說不可能,我就衝過去,抓到一些現行犯,有挖土機、 砂石車有2台,鋪了一些鐵板,還倒在軍方的土地,倒成一 個小山丘,嗣後警察、環保局來之後,應該是被告有來跟我 喬說要幫我整平,在現場是陳慶輝跟我談,被告當時不在現 場,他是後來過來的,被告是說他是受委託來處理這件事情 ,土要清走,至於被告跟陳慶輝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5-21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稽查 人員陳宇楊僅表示陳慶輝說受「陳先生」委託,被告到場時 表示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他願意承 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情形,尚難以被告到場時表示願意負 責清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主使傾倒土石之人。而證人曾浚凱 就何人係聘僱陳慶輝並不知悉,證人陳延仁亦表示不清楚陳 慶輝與被告之關係。復觀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上記載:陳慶輝稱係一位「陳先生」 委託至現場勘工,另陳慶輝現場聯絡受託人陳先生,皆表示 聯繫不上並稱來監工,其餘皆稱不知情;陳聖文稱受陳慶輝 委託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及5月28日等2日,至現場看查鐵板 舖設狀況,其餘皆稱不知情;高偉傑稱受陳慶輝委託,於11 0年5月27日巡視場區,5月28日至現場替挖土機加柴油,其 餘皆稱不知情;曾浚凱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日巡視場 區,其餘皆稱不知情;劉連友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 日赴現場開挖土機將鐵板載至砂石車上,其餘皆稱不知情; 林家俊稱「陳慶輝」及「陳聖文」係立達計程車公司司機, 今天獲陳慶輝通知才前往了解,並稱願意將現場土方清除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9頁),是現場施工之 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於查獲當日均 未指稱被告係聘僱工作之人,且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 高偉傑均指稱係受陳慶輝所委託而到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 與於上開土地傾倒土石之人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均不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此犯行應具備之犯意,且 除證人陳慶輝單一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或其 他輔助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乙事,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 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0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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