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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少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張格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少鏞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少鏞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有罪部分,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84、342頁);上訴人即被告謝少鏞不 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28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是 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謝少鏞及張格維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謝少鏞傷害告訴人鴻戎,使其受有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併角 膜鞏膜全層撕裂傷、左眼失明、左眼眼窩骨折之重傷害,所 為固戕害告訴人鴻戎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謝少鏞與告 訴人鴻戎發生爭執時,僅向告訴人鴻戎臉部揮拳一次,卻造 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亦非被告謝少鏞之本意,考量被告謝少 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60至461 頁),且已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承諾給付告訴人鴻戎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50萬元已當場給付,剩餘150 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37萬5,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前、114年10月17日前、115年4月17日前及115年10月 19日前給付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2-1頁),顯見被告謝少鏞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格維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張格維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審酌被告張格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由被告謝少鏞徒手毆打告訴人鴻戎,對告訴人鴻戎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格維等人則在場助勢,並已造成對 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併參酌被告張格維對全 部犯罪事實坦承罪行,及被告張格維之素行、犯罪手段、參 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鴻戎諒 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鴻戎所受傷勢,足見被告 張格維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張格維犯後未與告訴 人鴻戎和解,難認被告張格維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284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 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可言。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 就被告張格維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對被告張格維量刑 不當,自不足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鏞之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謝少鏞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謝少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鴻戎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彌補告訴人鴻戎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並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謝少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 鏞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少鏞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鴻戎,對告訴人鴻戎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被告謝少鏞之上開行為致告訴人鴻戎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並已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兼衡 被告謝少鏞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謝少鏞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4頁),暨其素行(見本 院卷第425至428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謝少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告訴人鴻 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本院給予被告謝少鏞緩刑機 會,希望可以將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頁),被告謝少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謝少鏞與告訴人鴻戎間之賠償 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少 鏞應依前述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謝少鏞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 被訴對告訴人施力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維、證人何培瑜及 廖佳恩等人就本案案發過程均證述明確,衡情而論,若告訴 人施力維自願依被告謝少鏞之要求條件賠償所謂車禍損害,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2人何須於案發時、地聚集多人並誘 騙告訴人施力維到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商家203 號包廂(下稱本案KTV),且告訴人施力維在不知被告謝少鏞 及張格維等人已聚集多人在本案KTV之情況下到場,若非遭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多人毆打及拘束自由,何以會自願跟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多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 (下稱小西街27號),原判決無視上開多名證人明確證述,未 能適切考量事理常情,率為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此部分無罪 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維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為何於111年1月9日至本案KTV、在本案KTV內遭被告謝 少鏞及張格維等人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剝奪行動自由、同 日經被告謝少鏞要求至小西街27號、被告謝少鏞並恐嚇告訴 人施力維賠償20萬元等節均證述一致(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 0739號卷二第69至75頁;原審卷第271至283頁;本院卷第46 9至475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施力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案發後有去醫院就醫,但是沒有申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是告訴人施力維並未提出遭毆 打或電擊棒電擊成傷之診斷證明書,抑或自身所受傷勢之照 片,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餘證 據,得作為告訴人施力維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本院 實無從以告訴人施力維上揭單一指證,而為被告謝少鏞及張 格維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何培瑜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9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本案KTV內遭被告謝少鏞以電擊棒電擊,並且詢問我 告訴人施力維在何處,後來被告張格維搶走我的手機,並且 傳送「你在哪裡我喝醉了」之訊息給告訴人施力維,向告訴 人施力維謊稱我喝醉一事,之後告訴人施力維到達本案KTV 後,被告謝少鏞等5人就將告訴人施力維壓制在沙發上,被 告謝少鏞並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施力維,我則遭被告張格維 等人帶進包廂廁所內限制人身自由,之後我聽到被告謝少鏞 開始威脅告訴人施力維把全身衣服脫光,且要求告訴人施力 維道歉以及賠錢,被告謝少鏞將過程全程錄影,結束後被告 謝少鏞就叫告訴人施力維自己穿好衣服,之後告訴人施力維 並遭被告謝少鏞等人帶離本案KTV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 739號卷一第582至5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1 1年1月9日當天我記得告訴人施力維一直沒有到本案KTV包廂 ,因為告訴人施力維不願意賠償被告謝少鏞,所以一直避不 見面,我當時喝醉酒了,所以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記得 很清楚,我現在印象中告訴人施力維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 本案KTV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8頁),則證人何 培瑜上開指證告訴人施力維確有於案發當時在場一節是否屬 實,即有疑問;況若依證人何培瑜上開警詢證述,證人何培 瑜當時既係遭限制行動自由於包廂廁所內,與被告謝少鏞及 告訴人施力維等人並非處於同一空間,其又如何能夠「聽聞 」告訴人施力維遭被告謝少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全程過程 ,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自難執證人何培瑜先前不利於被 告謝少鏞及張格維之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謝少鏞及張 格維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TPHM-113-上訴-322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張芷瑜即三顧茅廬土城裕民店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楊豐陸即灃食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相鄰之97-1號房屋為被 告(現已更名為灃食小吃店)所承租人作為開設餐飲業使用。 被告未盡維護系爭97-1號房屋室內配線義務,致該房屋廚房 之室內配線短路,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電線短路, 引燃起火,並延燒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97-2號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事故)。系爭97-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使店內裝 潢、機器設備均遭焚毀,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系 爭火災事故須重新進行室內裝潢、採購並維修損害之機器設 備,並於113年3月間整修店面而無法營業,因而短少營業收 入,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就被告有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3年間曾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 飲業,嗣因生意不佳退租後,復於106年1月25日起再承租, 原告亦自103年開始承租系爭97-2號房屋。據系爭97-2號房 屋屋主簡金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自97-1號與99號間之巷道間照片中,可以明顯見到確 有2組以上之電線,分別經由99號房屋拉至97-1號情形,足 見97-1或97-2室內使用之電源,均來自於99號房屋之電源。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就是醬廚房南側木質層皮處附近,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知可能性較高,經移送訴外人陳秀真涉 嫌公共危險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按民法租 賃關係之規定,以系爭火災發生系113年2月間,距電線拉好 之77年間,其間長達36年,出租人均未按時檢修或更換電線 線路,至少自被告承租之106年間起算亦有7年之久,恐係出 租人未於租賃期間內,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 (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稱在97-1戶內發生,但並未詳述火災發 生之電源線,究屬何人使用:  1.按土城區裕民路97-1、97-2、97-3號鐵皮屋之電源,均來自 同路段99號1樓或5樓之樓梯間,此有簡金木之供述在卷,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99號及 97號間防火巷上方取得之照片可查。據該照片顯示,99號1 樓及5樓樓梯間之電源線,均經過97-1號室內,在分別至97- 2或97-3號供其使用,而97-1、97-2、97-3號分別有獨立之 電源開關箱,用以計算各號用電度數,如各號之電源線如有 因年久失修或保管失當或遭動物咬傷,導致房屋失火,可自 各號各別之電源開關箱之電錶,即可明瞭電線失火之起因。  2.系爭火災發生後,發現97-1房屋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完好如 初,而97-2房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均燒毀熔盡,當知係97-1 房屋室內(廚房內)由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用之電線走火 以致回竄至97-2電源開關箱,導致電箱及電錶均熔盡。因此 ,判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 用經過97-1房屋室內之電線失火以致,但該電線究係因保管 不當等,進而引起電線失火之原因,雖無法判斷,但均與被 告無關。 (三)退步言之,縱失火原因與被告有關(假設語氣),但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均有疑異:  1.就硬體設備或設施部分,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前來火場鑑識時,已就系爭97-2號物品作勘驗,發現並無 受損之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97 -2號房屋內室內裝潢、水電工程等設備之修繕或裝置,則失 所據。退步言,原告亦先證明確有該物存在或裝潢存在,且 其燒毀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均未證明。再退步言 ,縱原告能證明該等物品或裝潢存在,且與系爭火災具因果 關係,亦需提出其原始購買證明,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 算其殘值多少,而非其購買價值。  2.就停業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9均為私文書,原告首先 證明其真正,不能僅以列印資料,即得證明確有該等收入。 又縱原告能證明確有該等收入,惟仍需扣除其必要成本,如 不能舉證,當應依主計處公布之同類利潤標準計算之;已原 告經營之內容及模式,應屬分類編號第5611-13麵店小吃店 淨利率為9%;無論如何,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以全月之經 營額,作為營業利潤標準。又原告以113年3月暫停一個月營 業損失為922,213元,然以原告所舉之工程或購買設備之時 間,是否需要耗費整月時間,原告既未舉證,當否准其請。 (四)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 (一)原告承租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被告自106年1月25日 起向簡金火承租為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 29日凌晨因電線短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 致,有被告提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函文、被證2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 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1、69-76、153-225頁)。 (二)陳秀真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而涉嫌失火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4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71-7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如室內裝修、冷氣裝修、 冷箱裝修、監視器裝修、抽風機封館修繕、瓦斯管配管修繕 、營業損失等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29日凌晨因電線短 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有被告提出原 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被證2之租 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日函文可按(見調 卷第21-31、69-76、153-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簡金 木於警詢中陳稱:系爭97-1號建物大約77年搭建,電線也是 那時候接的,是從土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至本案建 築物使用等情,則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惟一 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等等可能 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 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於維修系 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 (三)系爭97之1號承租人陳秀真因未妥當設置電源線路之安全, 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嫌,經證人陳照美於警詢中陳稱:我承租裕民 路97之2號之鐵皮建築物做店面營業使用,當時還在營業, 我進去後面廚房發現本案建築物有火燒來等語,再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本案火災起火處係由系爭97-1號房屋 廚房南側木質層板處附近引燃,研判起火原因係起火處附近 電源線異常起火,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參,系爭97-1號房屋是 鐵皮建築為77年搭建完成,並於同時完成電線設置,係由土 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等語,並經簡金木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陳秀真僅係承租本案建築物營業使用,衡情被告陳 秀真身為承租戶亦不會去更動屋主所配置之電源線路,難認 被告陳秀真在本案建築物電線配置上有何疏失之情,又與被 告陳秀真共同經營「就是醬」之楊豐陸亦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每天下班前都會關掉除冰箱以外之插頭,也會固定時間更 換老舊電線,以前有發生電源線被老鼠啃咬之情形,我們也 會定期消毒,但還是很難避免等語,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 能性之起因複雜,諸如電源線被覆耗損、昆蟲、囓齒類動物 嚙咬電線,甚或因電器本身設計問題均有可能導致,其中有 可歸責於使用人或所有人者,亦有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就刑 事制度之觀點而言,倘無從確定本次火災之發生,是因人為 過失所致,即難遽以失火罪嫌論處等情,陳秀真涉嫌失火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75頁)。準 此,被告與陳秀真共同經營灃食小吃店,被告自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訴-3305-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 理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事宜。訴外人高秀玲於10 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 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高秀玲之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 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下合稱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下稱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國賠事 件、國賠事件確定判決),伊乃於111年8月12日撥付670萬5 73元予許少楓等5人。依系爭契約及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 負有纜線清整義務,系爭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遭不明人士私 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卻未予排除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因此賠償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 .9條、第7.1.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 萬573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573元,及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賠事件係認定永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則為養工處,並非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電線係不明人士於路燈基座下方私接 之電線,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維護範圍,伊不負排除私接電 線之契約義務。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14號(下稱第1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並非系爭事故應負 責之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間發生,上訴人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對伊為損害賠償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養工處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新北 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 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新店往永 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 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已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撥付670萬 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第2號判決、第177 1號裁定、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70 、91至117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國賠事件電子卷證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 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 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 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5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之區設區 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知永和區公所係由上訴人設置並 受其監督,屬上訴人派出於永和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國賠事 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固為永和區公所,然依前揭說明,永 和區公所僅係代國家履行義務,上訴人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 撥付賠償金予許少楓等5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適格當事人。又養工處為上訴人之 下級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主體,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前 揭說明,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 適格之當事人,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嘉志、黃盈達及其下包商益詮電氣 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志中(下合稱徐嘉志 等3人)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1666號( 下稱31666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電 線為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號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 線,該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而判決徐嘉志等 3人無罪,再經本院以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43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許少楓等5人起訴請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部分,經新北 地院審理後,認其等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而以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判決駁回許少楓等5人 之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訴請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部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發回本院後 ,經本院以第2號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54 1萬2,059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第14號判決、第2號判決、第1771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91至111、147至157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卷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為 系爭事故發生前,由不明人士在系爭路燈基座下方私接,而 垂懸在永福橋下緣之私接電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等,被 上訴人負有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①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甲方(即養工處)通知之開工 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 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第7.1.8 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 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 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 、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 (見原審卷第29、4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新北市南區之路 燈6年」,並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 、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並 未約定非屬路燈及其線路之私接電線,亦係被上訴人應負責 事項。  ②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被上訴人需達成果,系爭契約第八章 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 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 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 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 VC管、鐵管、導線管…等)。」,第5條被上訴人需達成果之 基本要求,則係以用電變更申請指標(用電變更申請率)、 消耗功率指標(消耗功率降低率)、燈具品質指標(發光效 率、突波保護、防塵防水、照度均勻度、平均照度、絕緣性 能、功率因素、光衰量、演色性)、維修指標(報修比率、 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 燈發光異常)、搶修指標(緊急搶修)、施工品質指標(絕 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區公所及上訴人滿意 度指標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見31666號卷第43至45頁) ,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私接電線,並未納入上開成 果規範,亦可證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應予巡查、排除之項 目。  ③參以新北市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 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 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 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 關,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第7點規定管線機構於 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等情形,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 除之(見第11號卷二第155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 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亦有 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可稽(見 第10號卷三第389頁)。可知新北市市區道路橋樑附掛管線 之管理、有權拆除機關為各區公所,並非養工處,養工處當 無可能將非其公務執掌範圍之事項納入系爭契約範圍。  ④另參酌養工處於系爭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屆滿後,與訴外人神 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 暨維護案」契約書第5條附件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5點其他補 充規定,已載明:「7.廠商應配合機關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 燈安全相關之事項,如:...剪除不明電力引線...」(見本 院卷第201至203、225頁),對照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2績效 評核作業規則第10點其他補充規定⒐廠商應配合事項,則無 「剪除不明電力引線」(31666號卷第52頁),可知養工處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修訂契約書,將「剪除不明電力引 線」列為廠商應辦理事項,益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非屬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2條,契約文件意義不明時, 以養工處合理解釋為準,另依第3.3條,養工處有權變更工 作範圍,被上訴人應配合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 年7月2日邀集負責新北市路燈維修及改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 人與負責北區路燈之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達電公司),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 43112013號函(下稱8月10日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所、被 上訴人及台達電公司,於巡查、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 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應配合改善,依系爭協調會結 論、8月10日函,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①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店區電線外露、漏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 箱修補將會優先配合新北市政府需求優先解決,但本公司仍 認為應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將再依契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㈢養護工程處:1.電線外露應屬契約範圍內...2.電線外露 原因為過去公所包商在維修路燈時,為便宜行事,並未將線 路依原下地方式處理,故造成電線外露情形。」,可知系爭 協調會係討論「電線外露」而非「私接電線」之處理,且會 議結論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排除私接電線(見原審卷第 255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之義務。  ②8月10日函則係記載:「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請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 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 辦理改善事宜…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承商通知上 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 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27頁),亦即係為 預防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發生感電危險 ,而期待被上訴人等承包商在巡查路燈相關設備時,如發現 有不明線路,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 約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私接電線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排除私接電線義務,則養工處逕 要求被上訴人剪除電線即可,實無可能於該函中責成各區公 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 律以剪除方式處理」。  ③此外,參與系爭協調會之養工處承辦人員何建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新店議員反應新店區路燈的線路有外露的情 形,在議會要求市長改善,所以才召開系爭協調會;8月10 日函也是跟議員提到路燈線路外露有關,當時有去議員特別 提到的路段檢查,發現有一些線路外露,有請被上訴人改善 ,後來也確實有改善,這份函文原本是處理「路燈之電源線 延燈桿外露配置」的問題,只是實際去現場查看時有額外發 現路燈上有其他狀況,如未固定警察局監視器線路、不明線 路纏繞燈桿或接電,故一併請被上訴人改善,「路燈之電源 線延燈桿外露配置」,與引發系爭事故之私接電線情形不同 ,「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是指讓路燈會亮的電源 線,本來應該在燈桿內,但因為地下線路故障,所以拉線路 的時候就設在燈桿外面,這個就是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 訴人提到的既有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前的廠商設置維護的 問題,這個合約執行之前,路燈都是區公所自行維護管理, 因為擔心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接電的狀況是經過區公所之前 協調同意的,所以才請被上訴人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而不 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排除;系爭協調會討論範圍是著重在路燈 電線外露在電桿上的改善問題,針對不明電線纏繞情形沒有 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核與參與系爭 協調會之被上訴人員工羅偉中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 為新店區有一個議員反應說他們的路燈有架空線,可能會有 感電的危險,所以養工處找我們及北區的廠商台達電公司一 起去參加會議,這次會議是討論電線外露如何處理,不是討 論私接電線,電線外露是指燈桿的電線本來應該要藏在燈桿 裡面,不應該是外露直接接下來,印象中該次會議有提到要 加一個維修孔蓋,避免民眾接觸到外露的電線,沒有做其他 的決議,當天會議結論指的應該是在路燈換裝的時候要以安 全為最高的原則,不應該有電線外露,讓民眾可能會接觸感 電,沒有在講排除私接電線;被上訴人收到8月10日函後沒 有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相符。綜上堪認系 爭協調會係在討論路燈電線外露問題,並非私接電線之處理 ;被上訴人則非排除私接電線之權責機關,收受8月10日函 後亦未承諾排除私接電線。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8月10日函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 ,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執行計畫書,主張依執行計畫 書第一章執行計畫概要四、計畫工作項目4.4,被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纜線清整計畫」,第七章風險管理及保 險計畫七、損害防阻計畫2.風險管理亦載明「風險管理對策 ⑵換裝期間:解決...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 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感電等 危險狀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1頁 ),故被上訴人負有發覺非法外接引電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關於執行計畫書所載纜線清整計畫,何建德證稱:道路上會 有很多不明的線,可能掛在路燈、交通號誌桿或是民宅牆壁 上,為了要整理這些雜亂的天際線,會選定一個路口或路段 ,通知各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到現場會勘,請這些單位把 還有在使用的線限期做標示整理,時間到的時候,沒有標示 的線會當作廢棄線路,是由養工處其他單位討論選定路口或 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羅偉中亦證稱:纜線 清整計劃會找中華電信、有線電視台等纜線相關廠商,約定 一天依區域去做纜線的確認,假設確認當下發現都不是相關 業者的纜線,被上訴人公司的包商就會把線剪掉,是由養工 處來召集,被上訴人是配合單位,都是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 ,我們就到場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由上可 知,執行纜線清整計畫時,係先由養工處或區公所選定路段 ,通知電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定纜線是否為 相關業者所設置,如否,被上訴人再依養工處或區公所之指 示剪除該等纜線,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移除特定纜線之 權力。另經本院函詢養工處、永和區公所永福橋上系爭路燈 基座之私接電線(即系爭電線)於104年10月21日(即系爭 事故發生日)前有無經由纜線清整計畫要求廠商清除,永和 區公所以113年11月20日函覆稱:系爭事故現場並未列入纜 線清整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養工處則以11 3年11月22日函覆稱:104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前,並無要求 相關廠商進行私接電線之清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 4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地點未經養工處、 永和區公所選定執行纜線清整計畫,被上訴人無可能自行到 場勘查、決定清除系爭電線。上訴人援引執行計畫書關於纜 線清整計畫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清除系爭電線 之義務,即無足採。  ②至於前揭服務建議書第七章風險管理部分所載內容,核與8月 10日函所載意旨一致,亦即係為預防電線外露或非法外接電 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 ,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造冊供區 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有逕行排除不明線路 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③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換裝及維護之範圍為新北市 南區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 、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 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共15區之路燈,該區域內需維護之路 燈,平溪區、瑞芳區、貢寮區、雙溪區、坪林區共計約2萬1 ,566盞,其餘10區共計約10萬3,830盞(見31666號卷第   44頁),範圍、數量甚為龐大,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情形下,僅憑執行計畫書載有上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上 開範圍內之路燈上私接電線均有巡查、排除義務。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6日函附路燈安全檢查不合 格改善追蹤表、蘆洲區及樹林區抽查廠商執行路燈安全檢查 表與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原審卷第267至295頁、本院卷第 239至251頁),主張系爭協調會後,已將「有無不明電線引 電」列入檢查項目,被上訴人並予以改善、回報,可證其負 有排除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不合格 改善追蹤表、安全檢查表之時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中部分情形為電線外露,而 非不明電線引電;參以何建德於刑事案件104年11月4日警詢 時,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對被上訴人共完成3次評核, 第4次是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正在評核,不明電線 銜接及纏繞沒有在評核項目內,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定 到這麼細等語(見第10號卷三第31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契約並未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納入被上訴人應 負責任範圍,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履約情形評核項目,自 不得僅憑上開事發後之安全檢查資料,逕認被上訴人負有巡 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  ⑸另何建德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排除不明電線是被 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324頁),永和區公所   113年11月20日函、養工處113年11月22日函亦均引用系爭契 約及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巡查非法外接引 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然永和區公所為 國賠事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與養工處同為上訴人之下級 機關,何建德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養工處之系爭契約 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且其等就系爭契約、執行計 畫書所為解釋悖於前引契約文義及卷附證據,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 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573元本息,均 無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 務契約第4.5.6、第7.1.9條、第7.1.10條則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即養 工處)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 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 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 任,如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任。」(見原審卷第36、45頁)。惟查,國賠事件係認定 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致發生系爭事故,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許少楓等5人;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其行為致上訴人 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或違反契約所定維護責任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更難認系爭事故係因「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所致; 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0萬573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   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   5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8

TPHV-113-重上-331-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租賃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 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占有之 木造房屋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57.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 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本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 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 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 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 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 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 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 宗閱覽無訛。而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被告遂據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仍 以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兩造之租賃物,惟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事實,係其於113年間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予以返還等情,是原告本 件所主張之此部分終止租約之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 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間將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57.86平方公尺)出租予 訴外人吳阿訖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被告母親何秀鑾於6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向原告 租用系爭土地,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與原告訂立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系爭房屋自38年建成起迄今已有70年,因年久老舊, 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 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應解為系爭租約之期限即 房屋不堪使用時業已屆至,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 ,又被告已有多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 補償金或拆除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已違反兩 造間系爭租約,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曾 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僅因當時 不懂法律規定而未能即時主張,是本件亦已符合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規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租賃物,且被告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自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所執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均屬 相同,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即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現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無於97至98年間 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 任一款規定,原告應不得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租賃予吳阿訖建造房屋使用 ,吳阿訖將系爭房屋賣給何秀鑾,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 ,目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本件相關爭執分述如下。 (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 亦久,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 不惟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 會資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而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 地建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又按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 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 ,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 (三)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老舊,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 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屬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有利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 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21-29頁),而自原告所提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為木 造、外觀雖有斑駁,然系爭房屋之屋頂、門扇、牆面等結構 均屬完整,難認已毀損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並無從見得系爭房屋現已不堪使用。且原告除提 出照片5張以外,並未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或請求建築相 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此部分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從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原 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尚屬無據 。 (四)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補償金或拆除 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單 純臆測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動機,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 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 況且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近 來用電資料,發現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 每月仍有104至327度不等之用電計費度數(見本院卷第61-6 3頁),憑此亦可見被告迄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從而,原告執前詞主 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 事由,顯屬無據。 (五)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曾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等語 。惟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於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之情事時得 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係指出租人收回土地即終止租約 之時,需有該情事而言,如承租人係「曾經」有積欠出租人 租額達2年以上,但嗣經承租人(於出租人尚未收回土地之 前)即繳清積欠之租金,出租人此後始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 約即收回土地,則於出租人行使其終止權時,承租人既已無 積欠租金之事實,自難認仍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而 使出租人得合法終止租約。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曾於97 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見本院卷第9頁) ,依其所述,似係主張97年至98年當時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則此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核屬無關,尚難僅以此事由認為原告本件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又本件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 租金乙情,已明確表示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 考諸原告曾於97、98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調整系爭租約 之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9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兩造於97、98年間正因租金數額之爭議進行訴訟,則揆 諸一般常情,如被告確有積欠97、98年間之租金之情,原告 當能馬上注意到並能立即處理,絕無因未及注意而不處理之 理,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 納任何租金,但原告於長達15年之時間竟未對被告有任何主 張,原告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時,亦未 執此有任何主張,實有悖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被告是否確 實有原告所主張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 乙情,實亦屬有疑。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4、5款之 事由,均屬無據,則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既已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即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 約之效果,則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件訴訟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8

ILDV-113-訴-580-202502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吳繼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倪孝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 9日間,向訴外人連仁豪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電號為00-00-0000-000,下 稱系爭電表,用電戶名為訴外人連李阿秀),並於租賃期間 支付系爭電表之電費。原告自108年1月至108年9月19日更換 系爭電表為止,共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3,523元之不合理 高額電費(1月702元、3月8,413元、5月9,333元、7月1萬0, 705元、9月1萬4,370元),被告遂應原告要求,於108年9月 19日派人拆表送驗並更換電表,鑑定結果為潛動試驗超出規 範。經更換系爭電表後之電費就降低很多,然被告僅願意退 費1085.9元,惟原告推估被告因系爭電表錯誤所溢收之款項 應為3萬5,000元,而不只被告核算之1085.9元。為此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表用電戶之戶名為訴外人連李阿秀,並非 原告。又原告於108年7月辦理電表勘驗,初步勘驗無異狀, 嗣於同年9月間拆表送驗,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糾 紛電度表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 電表除潛動試驗超出規範外,其餘均符合規定,被告遂依其 營業規章第3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28條及核算手冊第5 章第2節第6款第1目之3所載電表潛動修正公式,修正計費度 數後重新核算電費,於109年1月電費月份將溢收之1,085.9 元電費退還原告,因此本件被告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於108年9月19日經拆表送驗後,鑑定結果 為潛動試驗超出規範,而經被告核算後退費1085.9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電表109年1月 繳費通知單(上載退費1,085.9元)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有溢收電費未返還,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及利息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 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 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 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 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 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名為連李阿秀而非原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電表之供電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 連李阿秀間,被告依用電契約收取電費後,應僅與訴外人連 李阿秀發生「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受 系爭房屋出租人之指示支付電費,其與被告亦無從成立給付 關係,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主張返還所謂溢 收電費之利益,顯屬有疑。 ㈢、況原告既自陳:實際上應該要收多少電費我也不知道,我請 求之3萬5,000元是我自己推估的,因為在處理本次爭議的過 程中,拖了很久,所以我花了很多勞力時間費用在處理,被 告卻只願意退我108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未 能舉證證明確定系爭電表失準期間溢收之實際電費,自難單 憑原告主觀推測,遽認被告按其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及核算手冊相關內容核算溢收電費並據以退費之後,尚有 何溢收電費仍未退還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8

KLDV-113-基小-1985-20250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蕭進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卻以在本件土地上建造電塔基座之 方式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於本件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 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3(1)面積18.5平方公尺、443 (2)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電塔基座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並非無權占有,蓋於72年間左右,被告因供應鶯歌區域 用電而有在本件土地上設置高壓電塔之需求,並向當時本件 土地所有人即祭祀公業邱文清的實際管理人邱坤安進行協商 ,獲得該管理人之同意,其提供本件土地之部分作為設置高 壓電塔之基地,並提供土地使用承諾書,被告則一次給付補 償費,實至今日,該土地使用承諾書所示的契約關係應屬租 賃或類似於租賃之關係,原告應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 ㈡、再者,本件高壓電塔之基座,係依照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 而設置,根據此開法律之規定,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有必要 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抗辯㈠部分,被告舉證尚屬不足,尚難逕予採信: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用以證明抗辯㈠部分,所提的主要證據無非係本院卷 第67-69頁所示的土地使用承諾書(私文書),然原告否認此 開文書之真正,則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負舉 證之責任。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以證明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屬真正,故此土地使用 承諾書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基上所述,既然該土地使用承諾書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且卷內也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72年間有 跟本件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達成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合 意,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未能證明 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此開抗辯屬實。 ㈡、本件有限制原告土地所有權利之必要,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 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 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及 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 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 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電業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 第51條(即現行電業法第39條,下稱電業法第51條)第1項 明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 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 全為限。即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 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 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 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 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 2、本件電塔基座屬於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線路」: ⑴、根據電業法第2條之規定,電力網、電源線均包含「支持設施 」,而電力網、電源線均屬於「線路」,又輸配電設備裝置 規則第7條第54項,所謂支持物,通常是指電桿或電塔,參 酌支持設施與支持物在文義上之類似性,應可以認定電桿、 電塔此類支持物,屬電業法所規定之支持設施,即代表電桿 、電塔,亦屬於電業法所規定之「線路」。 ⑵、再參酌過往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可以知悉,所謂「 線路」,包含塔線、桿線,而塔線、桿線之定義又包含電桿 、鐵塔等物(以上法規內容列於附表中,此部分法律內容本 院也有在113年12月17日的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表示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200頁),基此,本院認為,電業法第51條所稱 之「線路」,亦包含電塔、電桿,而電塔或電桿基座作為電 塔、電桿之一部分,亦當然包含在「線路」之內。 3、本件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 ⑴、電業法第51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 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 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 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 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 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 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 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 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 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足徵前開電 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 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 ⑵、本件原告取得本件土地共有部分之時間為111年,而從被告函 詢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之公文可以知悉,本件所涉及之電塔 應該在民國72年間就已經規劃設立(本院卷第173頁),故本 件被告建置電塔之行為並無妨害原告的原有使用(因為建置 時,原告根本就尚未取得該土地共有部分),另參原告所提 之關於本件土地之照片,也沒有顯示原告在使用本件電塔所 占用之部分(本院卷第19-21、53頁),且卷內也沒有證據顯 示該電塔之設置有危害安全的地方,故本件之狀況符合「不 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至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到該 電塔之線路供電範圍包含新北市三峽區、鶯歌區、桃園市大 溪區(本院卷第191頁),所影響之用電戶數超過4萬戶(本院 卷第193頁),且供電對象包含眾多民眾必需或常用之設施( 例如自來水管加壓站、鶯歌火車站等;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認為本件所涉及之電塔確實不宜拆除而有占用本件土地之 必要性。      4、從而,被告抗辯其根據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屬於例外的有 權占有本件土地等情,尚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然被告公司屬輸電、配電業者,本件涉及之電塔 (包含電塔基座)係為輸送電力之用,有其必要性,且未影響 原告的原有使用,也無證據顯示有何危害安全之處,依據民 法第773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相當 於被告例外的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排除。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法規條項 條文內容 1 電業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2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條第54項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五十四、支持物:指用於支撐供電或通訊線路、電纜及設備之主要支撐單元,通常為電桿或電塔。... 2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左: 一、桿線: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等。 二、塔線: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等。 三、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桿線或塔線。

2025-02-17

PCEV-113-板簡-48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佐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安全設備」補 充更正為「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柵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彥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然 查,依告訴人謝昌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家中觀看店內 監視器發現有人入侵店裡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羊肉爐店只是店面,裡面沒有人 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本案羊肉爐店並非住 宅,亦無人居住在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載之前科,並於11 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搶奪案件,與 本案所犯罪名或罪質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及被告素行等節,認加重其刑並未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 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兼衡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拆卸本 案羊肉爐店後方鐵柵欄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72頁),核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枝 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400元、飲料2瓶、香菸1包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4號   被   告 李彥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定應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另因2次竊盜、加 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7月、9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7日5時39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動 六角螺絲起子,破壞謝昌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泰興羊肉爐」店後方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0元、飲料2瓶、香菸1包,得手後以黑塑膠袋裝盛 循原路逃逸。嗣謝昌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李彥佐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的做案用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把而查 獲。 二、案經謝昌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首揭2刑事裁定、矯正檢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 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滿一年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2-17

TCDM-113-易-3531-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莊堂駿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於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欄所示時點透過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點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清富、黃清輝( 下稱黃清富等2人)未經徵得伊二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全 部占為己用,致伊二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迭 經限期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被告就占有系爭房 地逾自己應有部分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二人受有損害,是按伊二人遭占用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1 13年6月5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返還賀桂貞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98,443元、應返還莊堂駿不當得利115,96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賀桂貞98,443元、應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以:伊原與黃清富等2 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 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黃清富 等2人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黃清 富等2人於拍賣前、後持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未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點交原告,原告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又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 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乃黃清富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自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再者,伊僅占有使用編號2所示 房屋1樓,該房屋1樓除伊自己居住之房間為專用空間外,其 餘部分乃其他全體占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區域,要無占有逾 越自己應有部分情事,遑論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 ,再無占用事實。此外,系爭房地租金數額宜按鄰近地區之 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租金為每月19,990元酌定,始為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清輝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及附表編號1①、2①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原所有人;黃清富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1②、2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原所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電子卷證光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 不點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原告復自承黃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與黃清富 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至明(見113年度鳳簡字第 22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黃 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 定後,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依前引說明, 黃清富等2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以前,延續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係屬債務 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 與黃清富等2人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延續原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狀態,亦難謂為 無權占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業據被告提出現況照 片、113年7月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12 年10月及113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 13、75至77、79、81、83至84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地查訪,惟大門深鎖 ,經按鈴無人回應,信箱留有信件無人收取,有職務報告及 查訪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參諸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各樓層用電度數,於112年9月以前為每期(每2個 月)200度至1455度不等,惟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均僅按基本度數40度收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1 1月1日函附用電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佐 以一般人在一定處所生活起居必有使用電力需求,且用電量 通常高於基本度數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抗辯其自 112年9月起已遷出系爭房地,尚屬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5日繼續占有使用 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即難採 信。  ㈢承上,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固有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按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 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經拍賣取得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迄未獲黃清富等2人 交付前開拍賣標的物,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11 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無收益權,自不因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地應有部分而受損害。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不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賀桂貞9 8,443元、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 部分 原因發生日 (年月日)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年月日)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2 坐落在編號1土地上,同地段813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占用之 不動產標的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5日占用左列標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 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賀桂貞應有部分 457,450 299,800 98,443 計算式:[457,450+299,800]×10%÷12×[15+18/30]=98,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莊堂駿應有部分 559,000 333,000 115,960 計算式:[559,000+333,000]×10%÷12×[15+18/30]=115,960                 合計 214,403

2025-02-14

KSEV-113-雄簡-108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 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 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 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 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 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 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 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 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 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 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 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 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 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 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 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 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 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 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 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 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 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 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 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 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 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 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 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 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 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 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 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 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 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 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 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 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 ,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 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 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 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 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 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 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 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 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 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 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 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 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 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 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 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 ,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 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 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 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 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 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 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 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 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 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 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 ,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 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 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 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 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 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 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 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 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 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 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 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 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 ,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 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 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 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 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 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 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 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 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 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 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 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 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 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 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4

TPDV-113-訴-310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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