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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徒手拉扯A女,使其重心不穩跌坐在 地,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以手肘壓制A女頸部,接續將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 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 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A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 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2次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 下:  ㈠被告辯稱:我跟A女當天是合意性交,我沒有以強暴行為讓A 女受傷,也沒有用手肘壓在A女身上,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前後不一致,也說不知道身體有傷,可證明A女的傷勢 不是我造成的,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辯護人汪玉蓮律師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 告究竟是用手肘「壓在」她的脖子上,還是「架住」A女的 鎖骨,以及A女有無受傷、有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 接吻等細節事項,前後所述不一致,A女之證述已有明顯之 瑕疵,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A女也 證稱不知道有受傷,不能排除是雙方合意為親密行為時所產 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況且,如果被告確 有違反A女意願,衡情A女身上會有明顯外傷,此外,醫院對 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也看不出來有任何傷勢,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請求為無罪判決等 語。  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為被告辯以:被告已通過測謊鑑定,可證 明被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又A女對於被害情節,在 警詢及偵查中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A女亦稱不知道有受傷 ,可見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並不可採,此外,驗傷照片中看 不出有肩頸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内容不實,不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 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發生口角不愉快,我要離開 ,被告就以暴力方式阻止我離開,當時我要換衣服,我要穿 褲子,他就拉扯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被告順勢把 我的褲子拉走,我起身拿回褲子的時候,他又用力把我往後 推,所以我又再次跌坐在地上,被告就以他的上手臂架住我 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但我已經忘記内容,我覺得很害怕 ,之後被告衝出房門,拿了一把很大、尖銳的剪刀,把我的 外衣褲都剪破,被告在剪衣褲的時候,還把剪刀揮向我,不 停地說「看你怎麼跑」,然後被告命令我站到床邊,我沒有 照做,因為我無法動,被告就從我身後把我抱起來拉到床邊 ,然後再次命令我,叫我親他,要我把身上僅有的内褲脫掉 ,我都沒有動,被告就開始倒數,三、二、一,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說「若你不做,我就要出手」,倒在床上痛哭,被 告就把我内褲扯掉,然後強暴我,隔天早上我有去驗傷,是 醫生幫我報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64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拿起 褲子要穿時,被告用力扯掉,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起身 跟被告拉扯,想要拿回我的褲子,被告又更用力把我往後推 ,我整個人跌坐,身體多處撞傷,然後被告就用上手臂壓住 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接著被告跑出去拿剪刀進來把我 的外衣褲剪破,在過程中還不斷跟我揮動剪刀,說「看妳往 哪裡跑」,我非常的害怕,然後被告要要我站起來,可是我 嚇壞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過來把我架起來到床邊,被告 要我親他,我沒有,被告要我脫掉睡衣,我沒有,被告那時 候靠近我說我如果要離開他,就是要毀了他,他也會讓我不 見,他說如果我沒有動作他就要動手了,然後就開始倒數, 一、二、三,我非常害怕,我把睡衣脫掉,整個人倒在床上 哭泣,接著被告就過來扯掉我的內褲,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強 暴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441頁至第459頁)。  ⒊互核證人A女上揭證言,對於被告先與證人A女發生拉扯,使 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強行褪去其褲子,再以手臂壓制證 人A女頸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 關於性侵害過程之細節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 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 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證人A女案發時與被告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 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A 女有於112年5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頸有約2X1之紅印、頸前下方有 約3X3之紅印、胸口正中央有約2X2之紅印,其上方有約2公 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 有約3公分之細痕、左手肘有約2X2之紅印、兩側乳頭尖端有 些微破皮、陰部則有6點鐘方向有約2X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 紅、7點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 即證人A女指證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 為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 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 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經查:  ⒈證人A女於案發後次日即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證人A女於診間求助於醫護人員,請 醫護人員協助報警,嗣經急診科醫師發現可能有性侵害情形 ,遂請婦產科醫生進行驗傷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73頁),證人A女上開事後反應,核與常人遭遇不法 侵害後急於求助,且為保全證據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驗傷 採證之常情,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A女於112年5月7日接受醫生診療後,醫生於診斷證明 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主訴有段記憶想不起來、流 淚、說話無法直接說,會斷斷續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足以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 有緊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事件衝擊而 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 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足見 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益證證 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 實。 ⒊再者,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傳訊A女:「我的 左邊肩膀和左腰也很痛,有肌肉拉傷,醫生說妳的傷勢如何 ?」,又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傳訊A女;「傷害寶 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 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傳訊A女:「寶貝我不應該 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請 寶貝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觀諸被告於傳送 證人A女之訊息中自承「很對不起寶貝」、「不應該發怒, 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等語,均 與證人A女前開指證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相符,若非被告確 有對證人A女為上開性侵害犯行,要無可能自行於訊息中坦 認上情,並屢屢向證人A女認錯,請求其原諒,是證人A女對 被告之上開指證,應非虛枉,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乙節,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A女對於被害經過之細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沒有受傷, 與其陳述之施暴情節不符,可見A女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云云 :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 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 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 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 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 而淡忘。  ②經查,本案證人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 ,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 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究竟是用手 肘「壓在」脖子上,還是「架住」其鎖骨,以及證人A女有 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接吻等節,雖有歷次證述不盡 一致之情形,然被告究竟是以手肘「壓在A女脖子」,還是 「架住A女鎖骨」,證人A女所證稱遭攻擊之部位並無明顯歧 異,至多僅屬描述方式之差異,其餘過程則非屬性侵害行為 之重要環節,在證人A女突遭性侵而驚恐未平之情形下,實 難苛求其能夠鉅細靡遺注意該等細節,並於事後精準描述。 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驗傷時才知道有傷等語,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撞到凸出物,我當下疼痛,但是沒有實際傷 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傷勢何時出現等語(見 偵卷第37頁、第79頁,本院卷第453頁),然考量本案事出 突然,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 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瘀傷,有時可能經過數小 時後才能顯現傷勢,證人A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自難期待證 人A女能夠牢記案發時之所有資訊,並能夠在案發當下檢視 、確認其身體所有之傷勢,難以執此遽認證人A女有虛捏傷 勢之情事。是證人A女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陳述上開事項, 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 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A女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也沒有發 現A女有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而 ,證人A女於案發次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 醫生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5月6日當天都沒 有發現A女身體有任何異狀,5月6日至7日間我們都待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足徵證人A女於案發後至前往 醫院就醫前,未曾前往他處,顯無由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 揭傷勢,已足以排除證人A女造假傷勢之可能。又關於醫生 是如何為證人A女檢查傷勢及進行診療之經過乙節,業據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依 照醫療專業所做出的判斷及記載。驗傷時,我們本著醫療專 業的態度,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因案主有描述脖 子、胸口、及撞牆壁的身體傷害描敘,故檢驗時進行全身的 詳細、專業的醫療檢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 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2頁),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醫師秉持醫療 專業,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後所為之判斷,上開診 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看不出來A女有 受傷云云,但被告既無醫療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 自不得任其率以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A女之傷勢。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空言臆測之詞,毫無實據,要難憑採 。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醫院對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看不 出來有任何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實在云云。惟 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卷附之傷勢照片是 否為醫生依其專業判斷A女傷勢後,以拍攝照片之方式,紀 錄A女之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本案 是婦產科醫師在案主描述身體傷害後,進行的專業醫療紀錄 ,驗傷時在頸部,發現有較案主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部 位,以醫療的專業,高度懷疑與「掐住案主脖子」有相關, 恐經過時間越久,壓傷痕跡若無皮下出血,則不會留下淤青 ,而會逐漸復體,使傷害難以判別,故照片的方式做專業的 記錄。又驗傷時有在胸口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 痕,因高度疑似剪刀造成的刮痕,故於以專業的醫療紀錄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 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由此可 知,醫生當時確有以肉眼檢查,並以觸診之方式確認證人A 女之傷勢,因而在頸部發現較原本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 傷勢、胸口則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痕,因而以 拍照之方式存證,是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部位, 核與傷勢照片並無不符之處,不能僅因被告、辯護人事後難 以從照片辨識受傷程度,遽認醫師依其專業所記載之傷勢為 虛偽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辯護人汪玉蓮律師雖辯稱:A女身上沒有明顯傷勢,可見被告 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否則A女身上應該會有明顯外傷云 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 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任何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 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 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經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已明 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甚明,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 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 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 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 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 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 上開犯罪之成立。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 重大、嚴重傷勢,然參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 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 間短暫,且未實施猛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 自不得僅因證人A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 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開所辯, 顯屬無據。  ⒌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雖辯稱:被告有通過測謊鑑定,可證明並 無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而:  ①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 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 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 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 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 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 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 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 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 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 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就「那天(112/5/6) 你有沒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000-A112205)的頸部或鎖 骨?」、「那天(112/5/6)你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OOO- Al12205)的頸部或鎖骨嗎?」,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 反應,有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1至第163頁頁)。惟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所載之施 測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已相距近 1年,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 正確性受到影響,況測驗問題只問「有無用手肘壓住A女的 頸部或鎖骨」,但未進一步特定被告為該行為之場合或情境 ,則在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且測謊本身存 有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之缺陷 ,自不得徒憑上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所辯為真,逕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⒍辯護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①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聲請將本案送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科鑑定, 欲確認性行為多久後會造成陳舊性傷痕,以及陰道6點鐘方 向有2×2充血、組織泛紅及驗傷照片,能判斷出是否基於強 暴行為所造成?然而,關於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 ,無另送請鑑定之必要。  ②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聲請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確認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另聲請本院函詢中 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科,鑑定A女之傷勢是否可能係親吻、 抓癢或其他原因所致,然而,關於A女傷勢之成因,以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經醫生專業診斷後所為之記載等事 項,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 未具體敘明有何另函詢法醫研究所、中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 科之理由,也未具體指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覆資料有 何不足採信之情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重複請求調查同一事 項,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請求函詢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欲確 認被告是否僅有前往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並通 過測謊鑑定乙節,然本院是否採信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要無另行函詢其他測謊鑑定公司之必 要。  ㈣綜上所述,證人A女對於案發之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歷 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 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違反A女意願,先後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 之意,猶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 造成嚴重傷害,復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餘,然A女在本院 審理時,就案發過程猶指證歷歷,甚而數度當庭痛哭失聲, 可知其對案發遭受侵害之記憶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消退,所受 傷害在A女心中仍無法抹滅,可以想見A女每當回憶此事,當 感痛苦折磨至深,已耗盡其青春、心力,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雖被告於113年5 月3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但於113年7月18日審理時卻改口否 認犯行,經本院確認為何改變答辯方向,被告則供承:當時 是希望官司早點結束,所以才認罪,但我跟A女提出3次和解 ,都被A女拒絕,A女是在利用我跟她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辯護人楊俊鑫律師則起稱:辯護人之前為有 罪辯護,是尊重被告意願,辯護人常常也會叫無辜的人認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可見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並顯露之悔悟、懺悔之意,無非只是與辯護人討 論、研擬後,為求取法院輕判之訴訟策略,見A女拒絕和解 ,旋即改變態度,並非真心悔悟。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指責A女企圖利用訴訟手段報復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未曾真誠向A女致歉,亦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 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侵訴-22-20250320-1

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承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7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與少年BJ000-A11317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下稱甲女)係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之 男女朋友,蔡承翰明知甲女係98年出生,且於113年8月間為 未滿16歲之國中甫畢業學生,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 故意,自113年8月5日起,迄於同年月16日止之期間,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或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 相互親吻擁抱或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反覆抽插之方式,對 甲女為1次猥褻行為、7次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之父BJ00 0-A11317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男)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乙男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13 6128694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未 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附表所示編號2至8均係各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渉如 附表所示1次對未滿16歲女子猥褻、7次對未滿16歲女子性交 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均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和甲女在床上互相親吻、擁抱,因蔡承翰不會使用保險套而未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2 113年8月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然未射精。 3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使用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4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內射精。 5 113年8月10日(七夕)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6 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7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8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2025-03-20

CHDM-114-侵簡-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暱稱「方世明」(下稱「方 世明」)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致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受詐騙時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整,讓原告蒙受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網路交友平台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詎「方世 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讓被告誤以為2人是情侶關係, 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臨櫃辦 理約定帳戶,然被告交付帳戶予「方世明」之過程是受「方 世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矇騙,且認為只是提供帳戶供男友 「方世明」作生意投資使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乃基於對「 方世明」之信任,但卻受「方世明」設局欺騙,誤以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是「方世明」自己之財產。又被告主觀上對 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及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也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況被告誤信「方世 明」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此外,原告因LINE暱稱「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聖」 之人以穩賺不賠高報酬高獲利,詐騙原告加入「豐利-APP」 平台,依其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出去。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匯款,故兩造 間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筱晴~特助」、「開 戶經理吳文聖」等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 得向被告主張。又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匯款時點為 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惟系爭帳戶早於112年4月中旬即由 被告交予「方世明」使用,系爭帳戶中所收受原告匯款之款 項,並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後續之轉匯,亦非受被告控制, 被告始終未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4月18日自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本院卷第13頁)、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字第45057號偵查卷宗第103頁)、 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48903、49023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談戀愛,將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 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 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5、次查,本件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 ,而「方世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欲自國外返台,並藉口 沒有臺灣帳戶而要從事代購生意為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 作為與合作廠商商務使用,以上開方式騙取被告信任而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其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 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 48903、4902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到院,並檢視被告偵訊筆 錄內容,以及被告所提供與「方世明」之對話紀錄內容、門 號查詢結果(見112年偵字第45057號卷第57至58、87至101 頁),核與被告前開答辯相符,堪認非虛。本院審酌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 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遭騙而反成為被害人者,亦非少見, 現實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 而異,並與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無必然關連,此 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常見高學歷者、高齡長者受騙即可知。況近來因人頭帳戶 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高價收購外, 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非少數,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 人易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又依前揭資料可知,被告當時受「方世明」哄騙而陷入 戀愛泥淖中無法自拔,依社會常情熱戀中男女朋友間多常有 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交由對方保管,自難 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 項之情形同論,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感而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男友」使用等情,仍合乎常情。本 件被告確將「方世明」認定為男朋友,因而願意交付系爭帳 戶作為「方世明」返臺從事代購生意之商業使用乙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符合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另觀諸「方世明」於通 話中以詐術引導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益徵「方世明」所為 之目的係訛詐被告,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主觀上亦無預見系爭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 可能,難認其具有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侵權行為中共 同幫助行為過失,應指侵權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 之幫助上,主觀上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狀況而言,其性質與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 無法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無從知悉或也無法 預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情事,更無法防範前開 情事發生,自難認對原告遭詐騙乙事有何過失可指,亦不能 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即遽推論被告有過 失存在。 6、承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則本件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又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第查,系爭20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許主 動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之行為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 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 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 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況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 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然 因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亦早經 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0

TCDV-113-訴-2359-202503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祺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二 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顏莘妤有所不滿,竟向告訴人發送以 加害生命而為恐嚇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 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係一時不滿 ,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且被告實行上開傳送文字訊 息之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 並考量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 偵卷第11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審理中自述從事土地買賣而須扶養父 母、一名7歲之女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其有正當工作 ,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犯行,並獲告 訴人不再追究,容見被告存有認錯悔過之意,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 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8號   被   告 王少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祺與顏莘妤之母楊貴茵係男女朋友。王少祺因故對顏莘 妤、楊貴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語音訊息功能,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113 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分別傳送含有內容「…我話說在前 面,如果她(指楊貴茵,下同)敢來惹事,她也得死,她絕 對要死啦,我對她的恨,已經到要她死了啦…」、「我找你 們三個弄輸贏啦,恁爸(臺語,下同)有多怨恨你們,妳知 道嗎?…恁爸拼恁爸這條命也要讓你們死啦…」之語音訊息予 顏莘妤,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顏莘妤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莘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少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莘妤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頭貼。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前揭語音訊息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57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AV000-A111095(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章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其與AV000-A111095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為男女朋友,伊為A母之女兒且係未滿 18歲之少年,3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伊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於111年2月間,至伊上開住處,接 續與伊碰面共2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下稱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無法工作損 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失共計 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否 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 過高,且原告之請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至原告上開住處,接續與原告碰面 共2次,其所為涉犯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明確,顯見原告於111年2月間 即已知悉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 告始於113年6月11日提本件訴訟(附民卷第3頁收文印戳 )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 開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5-202503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洪敬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3月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均經原告以銀行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交付完畢。嗣經對帳後,兩造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又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 ,共同承租位於宜蘭之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 電費等。而伊除於租賃期間內,先為被告代墊押金及租金, 並於退租時,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違約金、水費、電費、 清潔費等,經被告自認針對租賃相關衍生費用,至少積欠原 告1萬元。另租賃期間之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均係由被告 領取,扣除伊等協議用以扣除之水電費後,剩餘款項應由三 人均分,亦即原告應分得之租屋補助至少為7,68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租賃代墊款1萬元及租屋補助款7, 6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除無法看出借款金額、是否收訖等項外,被告亦未明 確表示有欠原告款項。至原告固曾於113年3月3、31日匯款 予被告,惟轉帳日期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間隔20 餘日,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有關聯性。   二、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同居,兩造並未對押租金、水電費等負 擔方式作有約定;且以被告名義申領之租屋補助款,亦已用 於兩造共同生活上,被告並未侵占而受有利益。   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其曾借款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12年起至113年3月止, 陸續向其借得款項,嗣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為5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73頁、111頁)。 而觀諸上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表示「 先想再跟你借一些辣」,並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嗣經原告 於當日轉帳5,000元至該銀行帳戶;被告又曾於113年3月31 日傳送另一銀行帳號予原告,經原告當日轉帳8,000元後向 被告表示「欠53000」,而被告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另被告 尚曾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我可以湊5萬整數嗎」、 「跟你借5湊5萬還你」等語明確,是由兩造對金錢所為之對 話,係使用「借」、「欠」、「還」等與借貸有關之字詞, 且伴隨交付金錢之舉措,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曾多次向原告借 款未還,亦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 付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關於借貸金額乙節,兩造雖均未能提出歷次借、還款之說 明及證據,惟審酌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詢問自己之 欠款總額是否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6 日再次詢問可否「借5湊5萬還」(見本院卷第111頁);於 經原告在113年3月31日匯款8,000元後,表示欠款為53,000 元(見司促字卷第21-22頁)等情,可認原告係同意被告前 開關於「再借5,000元以湊5萬清償」之提議,此由原告事後 實際匯款8,000元並表示總欠款為53,000元乙情得證。是以 ,被告截至113年3月31日止,共欠原告53,000元借款未還之 事實,亦堪認定。而於扣除被告在113年4月11日、5月18日 分別清償之3,000元及2,000元後(見司促字卷第25-27頁)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即為48,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曾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 7日期間,共同承租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電 費等,而其為被告代墊押金、租金及退租時應分擔之違約金 、水費、電費、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 司促字卷第29-35頁)為證,且經證人劉一鵬到院具結證稱 :在與兩造共同租屋前,說好水電費、房租均由3人均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加以被告對於自身從出 租人處,取得按押金扣除違約金等項計算之退款,均應還予 原告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見司促字箞第33-35頁),應堪信 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劉一鵬共 同租屋居住,且有負擔1/3房租及租賃相關衍生費用之義務 ,原告又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使被告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 支付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租賃相 關衍生費,自屬有據。 (二)承上,關於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曾於 退租後之113年1月22日,針對房東之退費及被告應轉匯之金 額進行討論,被告先係詢問是否要匯還房東所有退費9,094 元予原告,經原告表示轉匯1萬即可,並解釋要求1萬元之原 因,亦即押金所扣除之違約金、水費、電費、玻璃、清潔費 、房鎖等項,理論上應各自負擔1/3,如認真計算被告恐應 支付更多費用等語,終經被告表示「嗯嗯」、「拿到了再給 你」(見司促字卷第35頁),可認兩造確有就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租賃相關衍生費,達成按1萬元計算清償之合意。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應屬有理而 應准許。 (三)又被告曾於租賃期間,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840元,且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係約定將租屋補助扣繳每期水、電費後,結 餘再由3人平分等事實,亦據證人劉一鵬到庭結稱:租屋補 助會直接匯進被告帳戶,當初協議先用來扣繳水、電費後, 剩餘部分再由3人均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加以被告就其確有申領租屋補助乙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7、141頁),應屬真實。是以,被告既與原告、訴 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且有以自身名義申領租屋補助, 復與其他同居人達成以租屋補助扣繳水電費用後平分結餘之 協議,則其自有將結餘款項按比例支付予原告之義務,然其 竟未為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租屋補 助,亦屬有據。 (四)承上,關於租屋補助所應扣除之每期(每期為2個月)水電 費金額一節,兩造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本院審酌兩造就前 述之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已包含最後一期之水、 電費(見司促字卷第33頁),則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屋補 助結餘時,即應剔除此期水、電費,始為合理。再參酌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之最後一期水、電費,分別為 水費1,319元、電費2,391元,足認每期水、電費應以3,000 元計算扣款為適宜。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屋補助 ,即為5,680元【計算式:[(3,840元*6月)-(3,000元*2 期)]*1/3=5,6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不當得利之法律,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48,000元、返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及租 屋補助5,680元,合計63,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CPEV-113-竹北小-52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薇湘 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曾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薇湘(下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 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   被   告 楊薇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薇湘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平等路口「光華兒童公 園」,因生活習慣問題產生口角糾紛,楊薇湘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甲○○,使甲○○左臉痛、左頸挫傷及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薇湘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報案證明單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20

KSDM-113-簡-4993-202503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品妡 劉芓圻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60萬2,839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又縱認伊等無法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鐘文伶前於85年至98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期間匯 款均係為事務上處理,況當時伊經濟尚可且有存款,並無借 款需求,上訴人郭哲滈並與伊同住,當時鐘文伶每月匯款10 萬元予伊,係作為郭哲滈之生活費。又鐘文伶於98年間曾向 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 地),係由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500 萬元匯予賴正鎰,鐘文伶嗣始匯款歸還該款項予伊。另伊於 94年間興建鐘文伶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等建物 (下稱○○段房屋),建築費用均由伊墊付,伊並曾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 臺中銀行帳戶)。再鐘文伶曾借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 )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使用,嗣於107年9月6日匯款852 萬4,839元予伊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而為償還。上開匯款均非借貸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 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與被上訴人郭振清(原名郭建 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生有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郭哲 滈,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8日認領。而上訴人劉品妡 、劉芓圻為鐘文伶與劉鑄之子女。後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 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且其等均未拋棄繼 承(見原審卷第185頁)。  ㈡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部分未曾締結消費借貸之書面契 約(見原審卷第229頁)。  ㈢兩造就原證2至56、69之相關匯款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5至133、187、259頁),並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 間曾有如原審卷第257、258頁附表之匯款明細【金額共計2, 960萬2,839元】,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有於98年1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 萬元、360萬元,共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 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㈤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 0號房地(見原審卷第209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匯款1,100萬元予賴正鎰(見原審 卷第169頁)。  ㈦依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2日(96)(雲)營使字第00194號使用執 照記載,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建物之 起造人為鐘文伶,承造人為被上訴人,工程造價為493 萬元 (見原審卷第171頁)。  ㈧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 抵之約定予鐘文伶(見原審卷第261、264頁)。  ㈨上訴人以原審113年5月8日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限期催 告返還借款2,950萬2,839元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6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文伶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 3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渠被繼承人鍾文伶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鐘文伶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鐘文伶給付而受利益致鐘文 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舉 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5至133、259頁),被上訴人固對其與鐘文伶 間有上開資金往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其與 鐘文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 提出上開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證明文件,惟 該等文件至多僅足以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資金 往來,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與鐘文伶前為男女朋友, 交往數十年,並生有一子郭哲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尚難僅憑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 ,遽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往來為消費借貸關 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是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抵之約定予鐘文 伶(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 ,鐘文伶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則本件高達2,900多萬元之借款,卻無要求被上訴人簽 立本票、借據或設定擔保等足供認定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證 明文件,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上訴人自承鐘文伶於醫院病逝前,有家人隨侍在側,但 鐘文伶並未書立任何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苟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何以鐘文伶過世前均 未催討系爭款項?於過世時,亦未交代或提及上訴人催討 系爭款項?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止向 鐘文伶所借貸,被上訴人均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185頁)。然衡諸常情,自99年起至107年止長達8 年期間,2,900多萬元亦非小數,鐘文伶豈有不與被上訴 人約定清償期、利息,甚至於被上訴人分文未償之情形下 ,卻一借再借之理?   ⒌經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土城即鐘文伶之妹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認識鐘文伶前,他有太太,他告訴鐘文伶他已經離婚了,鐘文伶才跟他交往,後來鐘文伶與他生了一個小孩,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離婚,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一筆2,000萬元的錢與其前妻談離婚,這筆錢有無還給鐘文伶,是未知數。除了上開的這筆錢,被上訴人還有向鐘文伶借錢,因伊和鐘文伶是事業上的夥伴,伊擔任負責人,鐘文伶是幕後金主,錢都是從公司拿出去的,伊多少都知道一些,我太太是會計,帳目都是由我們進出,比較清楚。被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借款,早期有借有還,後來都沒有還款,之後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950萬元,鐘文伶擔心被上訴人不還錢,所以才去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向鐘文伶何時借錢,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詳細金額也不清楚了。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還鐘文伶多少錢;鐘文伶會跟公司調錢,有時說是自己要用,有時說是被上訴人要用錢,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哪些款項是鐘文伶自己要用,哪些款項是被上訴人要用的,鐘文伶只是把錢拿去,沒有講用途。伊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依證人王土城上開所述,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向鐘文伶借錢,應係聽聞鐘文伶所述,並未親自目睹,且不清楚何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向鐘文伶所借,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亦有清償向鐘文伶借貸款項,則尚難據證人王土城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就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匯款項 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第19 7至202頁),因個案間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依 上訴人所指,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首開 說明,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證明鐘文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辯 稱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購買○○路房地,係由伊貸款1,500萬 元,將其中1,100萬元匯予出賣人賴正鎰;鐘文伶起造○○段 房屋,為其所承造,並代墊建築費用;被上訴人亦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台中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臺灣 銀行匯款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尚非無據 ,足認被上訴人與鐘文伶間確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尚難遽 認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鐘文伶固有 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 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重上-11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顏志鴻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為 顏志鴻前女友,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其已婚,竟妄稱先前交 往期間已懷有身孕,為顏志鴻生下一子名為「思恩」,因斯 時二人業已分手,便未將此事告知,藉此使顏志鴻心生愧疚 ,自107年11月起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不僅與友人聚餐時皆互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至曾前往汽 車旅館或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 年7月結束,伊於112年8月30日經顏志鴻坦承,方知伊與顏 志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上訴人嚴重破壞,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顏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二人相逢後顏志鴻 舊情復燃,多次要求與伊交往均遭伊拒絕,顏志鴻追求不成 ,於112年7月及9月間擅自進入伊住處強行發生性關係,伊 並無侵害或介入被上訴人與顏志鴻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而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非法律上利益。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 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與顏志鴻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與顏志鴻前於高中時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上訴人於107年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顏志鴻已婚,並曾告知顏 志鴻為其生下一子「思恩」,惟送由友人扶養成人。 ㈣上訴人與顏志鴻曾於1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 ㈤上訴人不否認卷附其與顏志鴻間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之真實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顏志鴻互以男女朋友相稱,且發生性 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向顏志鴻 謊稱為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而自107年11月間起 除每月與顏志鴻約會至少2次外,二人與友人聚餐時皆會以 男女朋友相稱,約會結束後便會前往汽車旅館或上訴人家中 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會主動準備威而剛予顏志鴻使用,二 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9、10月間等情,業據證人顏志鴻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參以上訴人曾傳訊 顏志鴻「有事要傳給你知道。先説,思恩去年就買了一對鑽 戒,你跟我的,思恩想說今年回來交給我,一對鑽戒420萬 。我也去秦老闆那買了一顆鑽戒,180萬。本想情人節送你 的…」、「…要把思恩的出生證明,及小時候,青少年,及成 年的相片給你看。也要把我們相處5年的事,告知你老婆…」 (見原審卷第19頁)、「前幾天思恩打電話給我。他說不認 你這個父親。因。我們交往多年,我無負你,卻還遭你罵我 可惡?他也很氣。」、「請你不要再打擾我。顧好自己的家 庭。不要再腳踏二條船。顧好自己的下半身。」(見原審卷 第20頁),並持續於112年9月19日聯繫顏志鴻,甚至於112 年10月12日傳訊顏志鴻「爹的:我是思恩,我回來了。媽咪 在厠所。母親在跟媽咪在房間說事情,很多事,很遺憾。… 」(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假冒「思恩」之名,試圖與顏 志鴻取得聯繫,有系爭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之 後與顏志鴻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104 至108頁),堪認上訴人與顏志鴻確已於顏志鴻婚後交往約5 年,上訴人辯稱:其多次拒絕顏志鴻之追求,顏志鴻要求交 往不成,教唆被上訴人興訟報復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亦 自承與顏志鴻曾於I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 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執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21頁)辯稱:其係遭顏志鴻擅自進入家中二次強暴云云(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觀諸上訴人與顏志鴻於112年7月12 日對話,顏志鴻詢問上訴人:「還有出血嗎、會痛嗎」,上 訴人回以:「有一絲絲血,我去買葯擦了。」,顏志鴻表示 :「拍謝啦,太粗魯了」(見原審卷第21頁),二人互動顯 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異,且上訴人並未對顏志鴻提出刑 事訴追,況依顏志鴻之證述,上訴人住家1樓設有警衛室( 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常情,上訴人應無隨意任閒雜人等 出入社區,進而開啟住家門鎖入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是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卻向顏志鴻謊稱有為 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進而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括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顏志鴻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 被上訴人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顯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是上訴人另抗辯:配偶權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庸論斷,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房地,112年 財產總額337萬餘元,上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訴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111年度薪資、獎金及股利所得71萬餘元,112年則為 5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163萬餘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限閱卷),兼衡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顏志鴻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約5年之行為、手段,期間 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 益之情節確實重大,被上訴人並提出載有重鬱症復發、泛焦 慮症、失眠等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列印資料供參(見本 院卷第131、135、139頁),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等語,應可採信。本院綜觀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賠金額40萬元過高,超過一般侵害配 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20萬元,且其每月須給付約3萬元 之扶養費用以照顧年邁母親與智能障礙胞妹,及繳納車貸8, 836元,薪資已所剩無幾云云。然慰撫金之核給應就個案考 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業如上述, 上訴人逕謂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為20萬元, 尚乏所據。而上訴人提出其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雖可 知上訴人確有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扶養其母親與妹妹,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扶養費之單據,實難遽認上訴人確 有每月支出3萬元之扶養費,至於每月須繳納車貸8,836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33頁),占其每月薪資比例未及5分之1,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102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蔡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上訴人 紀成璞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合資購買「○○○大方」、「○ ○○」之預售屋(下分稱○○○大方、○○○,合稱系爭房屋),約 定○○○大方由上訴人出名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7元萬 元簽約買受,○○○則由伊出名於110年11月7日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1,406萬元簽約買受(下稱系爭 合資)。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協議○○○大方分 歸上訴人所有,○○○則分歸伊所有,且上訴人應將伊於○○○大 方所出資之146萬5,587元,扣除上訴人於○○○部分所出資之3 9萬元後之差額107萬5,587元(下稱系爭差額)給付伊,並 應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予伊,前1 0期按月給付10萬元,第11期給付7萬5,587元(下稱系爭還 款協議)。惟上訴人僅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陸續匯款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50萬元予伊, 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7 月止之分期款共57萬5,587元(下稱系爭欠款),經伊催討 後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合資,嗣後亦未成立系爭還 款協議,系爭房屋為兩造各自所購買。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29日兩造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伊同事,擔憂遭被上訴 人斷章取義公告兩造對話紀錄,造成伊困擾,為緩和被上訴 人情緒,始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後伊因得知被上訴人有新對象,已無失慮之虞 ,遂於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兩造係就系爭房屋之會算 結果,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而成立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後,伊乃基於系爭和解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7月間分手。  ⑵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與○○○公司以買賣總價 1,457萬元簽約買受○○○大方(兩造就○○○大方為兩造合資或 上訴人單獨購買,尚有爭執)。  ⑶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與○○○公司以買賣總 價1,406萬元簽約買受○○○(兩造就○○○為兩造合資或被上訴 人單獨購買,尚有爭執)。  ⑷被上訴人就○○○大方之價金部分,共支付146萬5,587元;上訴 人曾匯款○○○之買賣價金共39萬元至○○○公司帳戶。  ⑸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於112年1月4日後,即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65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資購買,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手後,就各自對系爭房屋之出資,於會 算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於會算後,成立系爭和解 ,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名下○○○大方之價金,有出資146萬5 ,587元,上訴人則就其名下○○○之價金,有出資39萬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商業銀行(下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 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 7810號卷(下稱○○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分手後,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進行會 算,並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系 爭還款協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 造LINE通聯記錄(下稱系爭通聯)內容所示,兩造分手後, 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即開始與上訴人談論兩造對彼 此出資之共識,且不斷論及結算金額應以實價登錄或原價計 算,更明確提及「○○○」等與本件預售屋相關之辭彙,足見 兩造當時已開始商討系爭房屋各自出資之結算及返還事宜。 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21時52分傳送「原價算是比 0000000」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會算出兩造出資額, 並以此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之意思表示。又 系爭通聯雖顯示上訴人已收回其當時所傳訊息內容,而無法 直接認定其有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8 月21日後,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於每月5 日前匯款約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參以附表二所示系爭通聯內 容,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2 日分別向上訴人表示「十萬已收,還剩975587」、「十萬已 收,餘875587」、「十萬已收,餘775587」等情,可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均會告知上訴人系爭差額清償後之餘 額,未見上訴人對此表示異議,足徵上訴人確係為清償系爭 差額所為匯款。審酌兩造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金額進行會算 ,上訴人嗣後並按時匯款,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隨 即告知系爭差額之餘額等情,足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還款協 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應 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僅詢問伊是否達成共 識,但伊並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且被上訴人就伊是否還款 及應返還之數額、方式等必要之點,均未提及,該次通聯內 容未具體詳盡,僅為被上訴人要約之引誘,且無書面契約證 明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然查,參諸系爭通聯內容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已具體表明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差 額,且嗣後就上訴人每次匯款,均會再傳訊息通知上訴人核 對系爭差額之餘額為何,復於111年10月3日10時7分亦有傳 送訊息提醒上訴人繳付當月10萬元款項。可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21日傳送上開訊息時,已有受自己所為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並欲以此向上訴人締結契約。再參以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表示系爭差額為107萬5,587元後,即回覆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傳送訊息後,回覆「Ok」等語,嗣後上訴 人即自同年9月5日起,按月陸續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兩造確有就系爭差額及上訴 人每月應還款金額、方式達成合致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且 系爭還款協議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上訴 人前開所辯兩造並無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並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伊之同事, 伊為緩和其情緒,始與其另成立系爭和解,並依系爭和解陸 續給付合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伊得知其有新對象,始於 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予被上訴人,本件無法排除被上訴 人將本欲贈與伊之系爭差額,因兩造分手後始以出資額名義 向伊追討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同事之對話紀 錄(下稱A對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下稱B對話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惟參諸A、B對話紀錄, 均無任何兩造另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成立和解之內 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差額贈與其之事 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欠款:   兩造就系爭差額達成系爭還款協議,核如前述。再者,上訴 人自陳其僅給付50萬元,即未繼續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欠款尚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欠款均已 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欠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卷第33 頁、原審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易-41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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