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允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允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之新臺幣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諭
知沒收上開物品,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本
案聲請發還之新臺幣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雖未諭知沒收,然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
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聲請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
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
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
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
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PCDM-114-聲-4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