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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彭可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2777、6308、39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可蕙有原判決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刑,並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而為具體危險犯,關於此要件之該當,應考 量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性,說明行為完成或結果發展終了 之情形,詳為說明判斷之理由。若僅具偽、變造之形式,實 質上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則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 上訴人固有原判決所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為,惟原判決 就該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載敘所謂病歷管 理正確性、管理社團成員正確性,並無損害任何人之金錢、 名譽、身體、健康等而足以侵害任何人之權益。原判決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參諸證人張靜宜、張惠君、黃嘉慧之不利證述,佐以卷附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判決附件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變造及真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之臺大醫 院處方用藥紀錄、敏盛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臺大醫院 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其於社團「花樣女孩 GOGOGO」通訊軟體群組所發相關道歉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未罹患乳癌,卻先後變造以其確診乳癌等相關內容之敏 盛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偽造臺大醫院處方用藥紀 錄,再先後向社團成員行使之犯行,並就其所辯偽、變造前 揭私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論敘何以委無足 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偽、變 造私文書罪,係以偽、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 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 相當,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至刑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就偽、變 造私文書而論,乃因私文書之偽、變造往往係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之準備,偽、變造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危險性,單以偽、變造私文書之客觀存在尚有不明,惟與 行為人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後始能確定,不問其行使目的係用 以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 生活之交涉事項等,倘足使他人誤信其內容,以致作出具有 法律上意義之舉止,則均得評價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該危險性並於實際行使時實現。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上訴人並未罹患乳癌,自無籌措相關醫療費用之需,而 敏盛醫院、臺大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 名義出具之處方用藥紀錄,所載內容於社會生活中具證明功 能,上訴人基於加入以乳癌相關醫護人員與病友為資格條件 ,且須提出證明文件之「花樣女孩GOGOGO」社團之目的,或 為辯解、強化其罹患乳癌之說詞,先後變、偽造診斷證明書 、處方用藥紀錄,並持以行使,或致使社團管理員作出准許 其加入社團之決定,或續虛構其確診乳癌之不實情境,已生 損害於該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成員之正確性,暨敏盛醫院、 臺大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甚且另於社團 群組中本此情境施用詐術,致廖思婷等人(詳原判決附件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以之為處分財物之部分判斷依據,致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損害,則上訴人偽、變造前揭各私文書 ,自均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其危險性 且因上訴人持以行使而實現。原判決就所載事實如何該當偽 、變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所為論 敘並無違誤,且上揭文書業已因上訴人持以行使而實際發生 損害。是上訴意旨猶執其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尚無「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關於上訴人被訴對廖思婷等14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其上訴聲明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應 認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普通詐欺取財1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法前為第4款)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就此 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歐詩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 原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詩芸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侵占等罪所處 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分屬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原審 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有相關裁 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聲請就上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 6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56年,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以下,並參酌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示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其餘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 以書面陳述略稱:請求考量伊已悔悟,且一家老小須伊維持 生活等情狀,酌定最低刑度等語,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6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 他案例實嫌過重,請求改定最低度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 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 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 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 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孫嘉禧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嘉禧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上開數 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 正當,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合併之刑期 (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名、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動機、侵害法益, 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原 則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 其係初犯,犯後已反省自身行為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 請求再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5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許森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森榮犯如其附表所示非法清理廢 棄物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 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之範 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 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因而 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就伊犯如其附表所示非法清理 廢棄物共6罪,並未從整體評量相關因素,復疏未審酌伊僅 係遭共犯利用而駕車載運廢棄物,且已就部分犯行勉力回復 原狀等情狀,所酌定如前揭應執行之刑,有違刑罰經濟性原 則,請予撤銷改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原 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 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 旨並未陳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 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泓丞 張育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 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370、17665、22929、2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泓丞、張育榤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諭知後,均明 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此部分之科刑尚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泓丞部分:⒈其於行為時是否因患有躁鬱症致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事由,暨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純質淨重多寡, 均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均非無從調查,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理由亦未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量刑因子事項,如所罹患躁鬱症 仍須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節 均未據原審調查、審酌,原判決之理由且記載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與張育榤相同,其並未特意利用張 育榤代收本案包裹,2人於本案犯行角色並無明顯差異,原 判決僅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違公平原則且 理由不備。 ㈡張育榤部分:⒈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大麻菸油包裹係綽號「 阿毅」與「鹿(路)哥」請其代收,其曾為「鹿(路)哥」司機 ,則所稱「路哥」為何人已甚明確。員警嗣亦依手機鑑識取 證查獲林泓丞,足見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原審 就此節未予調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犯罪意圖 倘係犯罪構成要件或加重減輕其刑之要素,各共同正犯自應 共同負責,或同有加重、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 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共同正犯共同運 輸之毒品如僅供其中一人施用,本於前開法理,其他未施用 而犯罪情節較輕之共同正犯亦應同有適用,始為公平。原判 決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 共同正犯張育榤則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係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其存在應屬例外,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查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95頁)雖記載林泓丞罹患躁鬱症,並定期追蹤回診,然其就診日係民國112年6月2日,已在行為後,況罹有躁鬱症並不等同即該當刑法第19條阻卻或減輕責任事由,且林泓丞於原審亦未爭執、主張上揭診斷證明書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辨識能力因而顯著降低,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其行為時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核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卷查,本件張育榤為警查獲後,先陳述係「阿毅」請其代收本案包裹,經警循線拘提陳弘毅(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到案,復勘查張育榤扣案手機,依張育榤與陳弘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查悉本案包裹係「路哥」指示代領,以之分別詢問張育榤、陳弘毅,張育榤始供出「鹿哥」,惟仍未具體指明其人別(見偵第22929號卷第54、81頁),經警提示內含林泓丞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仍表示「確定嫌疑人不在指認影像內」(同卷第96、97頁),其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張育榤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就此亦無主張或爭執,或請求調查(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70頁、原審卷第254頁),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張育榤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 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 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 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 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除其主觀之犯罪動機須限 於供自己施用者外,客觀之犯罪情節亦須屬輕微者,始足當 之。該條規定亦屬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以為供己施用之犯罪 動機為要件,如其情形並不該當法定要件,未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所據之第一審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泓丞、張育榤固具共同行為決意,林泓丞為供 己施用,指示張育榤代收本案包裹,而共同運輸大麻,2人 已形成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俱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之適用, 應視各行為人是否該當其法定要件,而個別評價、論斷,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張育榤既不具該條減刑事由之要件,原判 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自無不合。張育榤上訴意旨執其與 林泓丞為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共同正犯,縱僅供林泓丞施用 ,其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3項減輕、遞減其刑,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林泓丞、張育榤所示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數量, 與參與之角色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情況,林泓丞罹患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林泓丞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前揭量刑因子之細項科刑 資料之更新或補充,亦經依法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246至24 8頁),有關所罹患之躁鬱症仍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 、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 項變動,均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上訴人等 共同運輸之毒品係大麻菸油10瓶,其所含大麻成份則因「檢 品黏稠均無法精確秤得淨重」,僅量得其毛重共56.69公克( 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5日函) ,客觀上不易再為精確之調查。然其數量非鉅乙情,已據原 審認定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且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要件, 據以減輕其刑,已就此一量刑因子於刑罰裁量所具法律上之 重要意義於刑罰裁量時予以評價、審酌在內,其精確之純質 淨重於刑罰裁量結果已無影響,自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 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審分別審酌林泓丞、張育榤之犯罪情狀,已敘明何以 張育榤有可憫恕之事由,林泓丞為本案主要角色,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闡述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第26 至第12頁第29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 或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林泓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林泓丞、張育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許桂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7、3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許桂穎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 上共同分別對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詐欺取財,且掩飾暨 隱匿各該詐騙贓款去向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 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素以經營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穎公司)從事外匯車進口為業,並無資金匱乏或債信不佳 之情形,全因聽信「李益潭」共同投資伊業務之說詞,始提 出伊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李益潭」匯入資金,嗣 礙於標買車輛不成,乃將「李益潭」之出資悉數提領交由「 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即陳家鋒取回,伊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殊無參與「李益潭」等人詐欺犯罪組織犯案之可能。 又伊由於陳文銓之介紹,而與「李益潭」共同投資外匯車進 口生意,經原審傳喚陳文銓證述屬實,且伊亦提出陳家鋒所 駕車輛之照片以佐證確有其人,足見伊並非幽靈抗辯。況在 原審判決後,經伊向案外人卓悅堃、翁彰廷及蕭郡汶多方探 聽結果,得知「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惟原審未傳 喚陳家鋒及徐紹銓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對於伊所為之辯解 俱不採信,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將其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 ,提供與自稱「李益潭」之人,嗣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 遭詐欺之不等款項經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復依「李 益潭」指示提領交付與「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等情, 並不予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證 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各該暱稱「蔡湘雅」 、「Amanda Chen」及「陳嘉」與告訴人等間之詐騙對話紀 錄、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在內之各層轉匯款帳戶之轉帳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略以:上訴人年逾五旬,富有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李益潭 」等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多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財產並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等情,顯有預見,卻 猶參與其等內部分工協作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觀上 訴人供陳略以:伊先前因離婚財產訴訟,資金缺口約新臺幣 (下同)1、2千萬元,擬向經營票據貼現之「李益潭」借款 ,惟「李益潭」檢視伊票根已記載數筆借款,認為伊的資金 會週轉不靈而拒絕放款,嗣「李益潭」與伊口頭約定共同投 資當金主,由伊標購外匯車進口以分潤,其便將資金匯入伊 所提供之相關銀行帳戶內,但伊就「李益潭」之年籍資料及 其資金來源等訊息,俱無所悉,後續亦無法如何處理,伊祇 是想要賺錢等語,再參諸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共同投資外匯車 進口之情,不唯未能提出細節或具體之磋商與協議等資料佐 證,甚且未採轉帳匯款方式,竟提領鉅額現款交付與不詳之 人,亦未索取收據執憑,洵違情理,其所辯難予採信。而證 人陳文銓僅證稱:伊僅介紹上訴人與「李益潭」聯絡而已, 伊不知其等實際有無從事外匯車買賣或投資等語,尚無從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可見上訴人難敵獲取分潤誘因 之驅使,提供任諸身分不明且無信賴基礎之「李益潭」使用 其相關銀行帳戶,嗣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交與「李益潭」指定 收款之「小弟」收受,自非無縱使觸法參與「李益潭」等人 共同犯案,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祇須基此主觀意圖及詐欺故意而實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 ,不以共同正犯中之部分行為人,實際上已分配獲有所得財 物為必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 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事後 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 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 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僅聲請傳喚陳文銓作證外 ,並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均陳稱並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如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泛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 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 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 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16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淑貞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起訴,效 力及於全部,本案法院繫屬於在後,不得審判,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理由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11 1年6月27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暨密碼(下稱甲帳戶 資料),提供與自稱「楊富翔」之人,幫助「楊富翔」對被 害人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騙贓款來源暨去 向等情,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下稱 「本案」)。惟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 27日同時提供上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幫助「楊富翔」對被害人李紓婕等8 人及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等情,先前已 於112年2月1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等號提起公訴, 復陸續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等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案審理判決意旨略以:上訴 人將其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幫 助「楊富翔」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李紓婕等8人,及編 號9至15、16⑴⑵暨17至48所示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 一般洗錢,嗣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接續提領 如同上附表編號16之⑶所示被害人陳蔚豪遭詐騙之贓款新臺 幣共4萬元,轉交與「楊富翔」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成 員等情,認應將上訴人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 罪,並依其提升後之犯意暨行為論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等旨;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茲上訴人同時將 其甲帳戶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與「楊富翔」,關 於幫助「楊富翔」對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 之「本案」,與關於幫助「楊富翔」對李紓婕等8人及柴艷 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間,認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部分因上訴人嗣提升犯 意,為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應屬同一案件,則後 起訴之「本案」,為「前案」先前業已起訴之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關於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應由「前案」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本案」受訴訟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審判 ,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卷查上揭「前案」於第二審程序 中,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對許雅晴等7人所為之 如前述「本案」犯行,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 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 決,認定全部被害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編號1至8即 李紓婕等8人、編號9至48即柴艷艷等40人、編號49至55即許 雅晴等7人),因而撤銷上揭「前案」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復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原 判決上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否認犯罪之陳詞,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14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 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佳峰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 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 刑3年1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請求從輕量 刑之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敘明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就伊所犯上揭各罪宣告刑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係大幅降低刑度 以觀,尚嫌過重,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俾符公平正 義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 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 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廖啓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霖犯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 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述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復參以其罪刑曾經法院分別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 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4月)之範圍內,綜合考 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 ,並審酌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略稱:請求考量伊年邁母親不 辭辛苦探監,及幼女渴望伊陪伴成長之情,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等語,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再抗告 人不服第一審裁定,經向原審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伊犯如 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 5年8月,尚有過重之疑慮,以致於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關 於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酌定如前之應 執行刑,對伊甚屬不公,有違刑罰衡平原則,請求重新從輕 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罪刑 ,既經各該判決確定,復無經非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改判之 情形,則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難謂為違誤;又第一審裁 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 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 泛陳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重刑,以致刑罰邊際效 用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更生,請予撤銷發 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95-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依職權而為適法裁量,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尚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 徒刑確定(其中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 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5年4月),合併刑期以下(10 年11月)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編號2(共2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兼衡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反應 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斟酌 其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整體非難評價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他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 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 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 行刑裁判,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 則云云,並無足採。而其另以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詞,請求再 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亦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4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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