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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梁桓凱 梁郡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壹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貳仟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案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336號債權憑證(即屏東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8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原告梁桓凱、梁郡育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梁瑞明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梁桓凱、梁郡育繼承被繼承人梁瑞明 遺產範圍外之原告梁桓凱、梁郡育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 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就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外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聲明最高價額者之第㈠項新臺幣(下 同)1,607萬6,43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0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 本金400萬元 本金 400萬元 利息 10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0日 11.25% 460萬3,562元 違約金 10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0日 2.25% 92萬712元 項目2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4,958,664元 項目3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1,593,493元 合計 16,076,431元

2025-02-13

TPDV-114-補-30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饒啟賢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下同)2,222,603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3,584,804元,顯然兩造 間就借款債權金額是否有超過2,222,603元發生爭執,是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超過2, 222,603元以上部分之借款債權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 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超過2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8年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 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 20萬元至方貴如所有之帳戶,至被告所辯稱之其餘借款均非 匯至原告帳戶,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原告曾清償1,337,799元(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是原告所欠借款僅餘1,362,201元。而被告 辯稱本件總債權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前借款之270萬元 後,所餘2,222,603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自得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另原告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 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 9元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下列事由向被告借款:㈠虛設公司於107年 11月6日借得100萬元投資款、108年4月10日借得15萬元投資 款;㈡虛擬投資東京奧運(遊覽車運輸)於108年1月15日借 得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借得120萬元;㈢虛擬藉口借款: 朋友喪葬費5萬元、女兒補習費4萬元(結果根本沒女兒)、 要送女友手錶刷卡(結果原告自己戴)39,800元、前女友租 屋押金1萬元、公司急用1萬元;㈣公司紓困貸款50萬元(既 公司未實質營運,餘額22萬元,應返還)等等,向被告借得 450萬元,就紓困貸款部分被告已向銀行結清,還有220,773 元,且銀行貸款之利息亦應返還,是經兩造會算積欠之借款 總額後,原告會算後尚積欠之借款總額為4,922,603元,並 約定原告按月清償4萬元,原告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 止,曾依約分期償還1,337,799元。原告目前積欠之債務係3 ,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584,80 4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並已清償1,337,799元 ,現僅積欠被告借款金額1,362,201元,惟被告辯稱借款總 金額為4,92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所餘 2,222,603元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曾 代被告繳納之勞、健保、勞退金額177,799元,並據此抵銷 本件借款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予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為多少,又原告所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 月15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方貴如所 有之帳戶,並否認有其餘借款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並經兩造會算借款總金額為4,92 2,603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37,799元,尚欠3,584,804 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⑴2023年1月12日週四:   被告:「從二月份開始,每個月10號匯$20,000元進我的戶 頭。……一個月20,000元,一年240,000,10年2,400,000,都 還還不清!清楚嗎!明白嗎!」   Amay(即原告之配偶方貴如):「好」   2023年2月11日週六:原告:「2萬6號已匯」   2023年3月7日週二原告:「2萬3/6號匯」等語(見本院卷第 253、255頁),  ⑵2023年4月13日週四:  ①被告:「下個月開始!饒啟賢(即原告)叫我去貸款的3,500 ,000!利息你們開始要負責了哦!我已經付了四年了!我現 在要你們付!應該合理吧!」、「@amayfyn方貴如,你是會 計!你算算一個月多少吧!今天23:00前回覆我!知道嗎! 清楚嗎!明白嗎!」  ②原告:「明芳您好,350萬的款項100萬是投資公司,250萬到 目前我們也還了70萬,我們真的非常努力在工作償還,現階 段我們真的只有能力每月還你2萬,希望您可以給我們時間 跟空間好好處理,不然我們實在是無法專心工作,您應該希 望我們好好的才能還您錢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  ③被告:「貸款3,500,000現金1,000,000」、「這樣清楚嗎」 、……「你問饒啟賢,我叫你算利息一個月多少錢你沒有算嗎 」、「4年了我付了多少利息」、「還700,000很多嗎」   原告:「我沒辦法算,每家銀行利率不同」   被告:「四年的利息就快300,000」   (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④2023年4月19日週三:原告於對話中貼出10年利息表    原告:「利息計算公式:總額→3,500,000 年限→10年 利 率→2.39%及2.36%,公式:借款總額(本金按期攤還計息)× 年利率共計457,600元」   「借款總額:106中國信託100萬;108.01.15國泰世華150萬 ;112國泰世華120萬;109.02.10雅各15萬;其他借款15萬 元,共計400萬;4,000,000+457,600=4,457,600元」(見本 院卷第40頁同第279頁)   原告並再貼出金額計算表格,該表格中原告計算之債務總額 為4,922,603元(見本院卷第279、281、343頁)  ⑶綜上可知,原告已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會算積欠被告之借 款總金額為4,922,603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 原告會算之金額為準,自堪認原告已自承積欠被告之借款金 額為4,922,603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所以目前金額的計算明細,清償的金額為何?)目前積欠的 金額是350萬加上100萬加上220,773等於4,720,773元,就是 目前積欠的金額,還要再加上房貸20年的利息,所以彙算的 結果才會是上開的4,922,603元。(問:在彙算出上開金額 後原告是否有在清償過任何金額?)還到113年4月份,已經 還款1,337,799元。(問:4,922,603元扣掉1,337,799元等 於3,584,804元,所以目前被告要主張原告還積欠的金額是3 ,584,804元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而原告亦 據此主張已清償被告1,337,799元之情(見本院362頁),足 見兩造間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4,922,603元,而 原告於會算後清償1,337,799元,自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 款金額3,584,804元(計算式:4,922,603元-1,337,799元=3 ,584,804元)。是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270萬元等語, 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不符,殊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之爭議:   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請代繳被告108年1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勞、健保、勞退,據此抵銷177,79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被告是公司員工,公司本應繳納員工的勞健保金額等語, 而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被告之勞、健保及勞退投保資料,而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 見本院卷第393至400頁),僅足認定被告之勞保部分係於10 8年1月8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於109年4 月13日退保,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健保部 分於108年1月7日起由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109年 4月13日改由臺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迄今,並無從證明 被告有委請原告代繳勞健保或勞退費用,是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177,799元之代繳勞健保及勞退債權請求權可抵銷等語,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為3,584,804元 ,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222,603元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933-20250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 告 蘭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45843號受理後,業已終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或使用 過信用卡,且本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 完成,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基 於信用卡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 字第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 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56,358元,及其中140,586元部分 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連續3個月按2,400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而告確定。其後日盛銀行於105年3月14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108年3月 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連同被告自行繳款及強制執行在內,迄今受償之金額 共計為132,227元。經抵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 033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期前利息15,772元、98年8月3 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之利息103,505元、本金11,417元後 ,剩餘之債權金額應為「129,169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按2,4 00元加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嗣日盛銀行於 112年4月1日與被告合併,上開債權由被告繼受,是原告主 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日盛銀行前對 本件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為 被告所承受,並陳稱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然為原告否認 之。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系爭債權餘額之範圍內有確認利益, 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所明定。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適 用,故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均不得就確定支付 命令之標的再事爭執。經查,日盛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內容如上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 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由其受僱人受領之;本院嗣於98年10月2日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 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其內支 付命令、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經過先可認定。原告固陳稱系 爭支付命令可能係在其出國出差期間送達,致其錯過異議期 間等語,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7-129 頁),顯示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期間屆滿前之 98年9月18日即已返國。況原告既無永久遷離該址、廢止該 住所之意思,上開送達即屬合法,不因原告自身之出國行程 而有影響。從而,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 告以其未申請使用信用卡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 始未發生,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事件而言,債權之有效成立為被告權利之發生要 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債務嗣已清償者, 則屬於該權利之消滅事由,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清償狀況,被告業已 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具體陳述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已清償28筆共計132,227元,經 依序抵充後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本院卷第33頁)。惟原 告就上開清償狀況,僅空泛表示其無法接受、被告的計算有 問題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憑證,亦未具體指明 被告之抵充計算有何錯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除被 告自認已經清償部分以外,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部分已經 全數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日盛銀行前就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其本息 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 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定後,日盛銀行依序於105年 3月14日、108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依其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未滿15年,就利息部分,距系爭 債權餘額之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21日亦未滿5年,消滅時效 均未完成,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所 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為無理由。 (五)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部分,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於起訴前已終結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亦僅有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案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足認兩造間就超過系爭債權餘額 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本無爭議,應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使被告真於日後就該部分債權重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屆時原告仍得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清償)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並無在無爭議之現在,預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不成立、清償、時效之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一部無理由,一部欠缺 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7989-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廖健凱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3

TPEV-114-北簡-369-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鄭美綺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受讓之債權不存在,而本   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之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3

SLEV-113-士簡-149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寶治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上訴人 凌秝瑩 王于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被上訴人凌秝瑩係於民國102年8月3日至上訴人家 中商討還款事宜時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抗辯其確實非因被上訴人已將高雄市○○區○○○○○00○○○○○00 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全部清償而歸還系爭本票,並為此聲請訊問證人吳慧智、陳 柏華。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抗辯其係因慮及已有系爭調解 書作為保障,而於被上訴人索取時歸還系爭本票,並非渠等 業已清償之故等節,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 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該借款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而做成系爭調解書後,凌秝瑩陸續透過將現金存入上訴人 及其女吳慧智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專戶 )或支付現金方式還款,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因 而將系爭本票全數返還予伊等。詎上訴人竟於111年6月間委 由訴外人郭峻愷多次至凌秝瑩處催討,並否認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清償而消滅,此已致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伊索回系爭本票 ,伊因考量兩造已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對於積欠系爭借款債 務未有爭議,又已有系爭調解書作為債權憑據,足以保障伊 之權益,始將系爭本票歸還凌秝瑩,並非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以現金方式清 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金額非小,一般人為避免日後爭議 ,多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償還,至少留有收據等收款證明, 惟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與常情有違,足 見其等主張非屬事實,而以凌秝瑩匯入系爭貸款帳戶金額合 計1,163,643元,其中清償本金金額僅有858,387元,系爭借 款債務仍有3,221,613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 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系爭借款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 給付,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 0萬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 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㈢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已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凌秝瑩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曾為 清償系爭借款將現金存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貸款專戶,合 計存入1,163,643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因此交還系爭 本票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其 索還系爭本票,其因已有系爭調解書得以保障權益,因此歸 還,非因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然於兩造嗣調解成立,上訴人已另取得系爭調解書得以主張 、證明自己債權後,固非即得以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而逕依 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惟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係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方將系爭本票 歸還被上訴人,兩造顯非於調解時即談定以調解書取代本票 ,並將本票歸還,於此情形下,若無其他特殊情事、契機, 實難想像兩造會於調解成立數年後突為以調解書代替本票之 約定,或僅因被上訴人索要,上訴人即歸還本票。而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子王冠淵於原審證稱:其外公家與上訴人家很近 ,放假回外公家時,回程會至上訴人家中還款,其長大後亦 曾協助凌秝瑩匯款還錢,在109年6月初時,凌秝瑩告知需要 一筆尾款39萬元,將此筆尾款歸還後債務即清償完畢,其因 而申辦紓困貸款50萬元,撥款後將款項交由凌秝瑩拿去清償 ,凌秝瑩還款歸來後有將全額本票攜回,其因此確信債務已 清償完畢等語(訴字卷第329頁),核王冠淵於109年6月10 日確實貸得款項50萬元,並於同月11日提款50萬元,而凌秝 瑩亦係於該日存入系爭貸款帳戶合計389,795元以供還款, 有存摺、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139、189、229 、291至299頁),且上訴人自承自109年6月11日凌秝瑩將最 後1筆金額匯入其所提供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後,迄至111 年6月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等節(本院卷第122頁), 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豈有可能 在被上訴人長達2年分文未還之情況下,未有任何催討債務 或強制執行之舉,足見證人王冠淵所述應可採信,準此,上 訴人係因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方歸還系爭本票,堪認有 理。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即於調解成立時即歸還系爭本票,係因被 上訴人尚未還款,嗣因被上訴人陸續為其清償保單貸款,其 方同意歸還,且其自109年6月11日起長達2年未催討債務, 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其等候紓困貸款繳清之故,更已於111 年間委人討債云云。然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兩造乃約定40 8萬元應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給付 ,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0萬 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若確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僅以現 金存入系爭貸款專戶方式還款,則其於上訴人所抗辯歸還系 爭本票之102年8月初以前,以99至101年間各年度還款金額 為6,500元、44,000元、35,000元,102年1至7月則還款17,0 00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73至91頁),顯 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且履行程度甚低,殊難想像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清償情況不佳之情下,經被上訴人索還本票時 ,會因已有系爭調解書為保障即予全數歸還。又上訴人雖於 111年6月間曾簽定委託書委由他人前往凌秝瑩處討債,有委 託書可憑(審訴字卷第35頁),惟委請他人討債需支出成本 ,以第三人討債對於債務人形成較重之壓力,多係自己討債 無果,且已不顧及雙方情誼始會採取之非常態手段,若上訴 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紓困貸款繳款期間暫緩還款,應不會在 長達2年未予催討後即採取委託他人討債之非常態手段,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情未符,非可採信。  ㈢證人吳慧智於本院證稱於102年8月在上訴人家中坐月子期間 ,其與陳柏華在客廳討論子女保險事宜時,凌秝瑩有開車至 上訴人住家外面,上訴人即攜信封袋外出與之商談,嗣上訴 人回來後稱是拿本票給凌秝瑩,因凌秝瑩有積欠款項,又因 本件訴訟,其陪同上訴人聲請明細資料,方知悉凌秝瑩只有 歸還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陳柏華則 證述其於吳慧智坐月子期間至上訴人家中拜訪時,凌秝瑩曾 開車至上訴人住家外,上訴人有拿信封出去,進門時因為吳 慧智認識凌秝瑩所以有聊一下,提及信封帶內為本票,但所 聊其餘內容因時間太久,已不太記得。又因本件訴訟,經上 訴人告知而知悉凌秝瑩以清償上訴人保單借款方式還款,因 借款金額蠻大,應該不至於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 19頁)。惟吳慧智為上訴人之女兒,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其所述自須前後一致,且有其他佐證方足採信,然吳慧智 嗣改稱上訴人只有說凌秝瑩積欠其款項,因此持本票出去與 之商談,沒有提及其他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其 所述已前後不一。又信封袋內為本票一事尚無特殊之處,陳 柏華對於10年前發生之事情竟僅記得此事,其餘別無記憶, 與常情有違,且其僅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而自行推論借款尚 未還清,亦乏所據,是吳慧智、陳柏華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可 採,應難以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間歸還系爭本票,並 進而推認本票之歸還與清償完畢無涉。  ㈣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 清償證明文件,且凌秝瑩尚有積欠他人款項,若其有資力清 償,即不會積欠多人款項,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陸續小額還款,並非一次還清,且當事人間 基於信任等諸多原因而未逐次簽收還款,與常情亦無不符之 處,被上訴人又已取回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依據,難認未能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並進而認其等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 完畢一事非真。又凌秝瑩縱便仍積欠他人款項,亦難逕認其 無資力清償上訴人款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等請求確認 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凌秝瑩 35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9日 OOOOOO 3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0日 OOOOOO 4 凌秝瑩 50萬元 97年1月25日 未載 OOOOOO 5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6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7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8 凌秝瑩 3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9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0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3月17日 未載 OOOOOOOO 12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3 王于宬 48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4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5 王于宬 22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6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7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8 王于宬 35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9 王于宬 3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0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2月6日 97年2月15日 OOOOOO

2025-02-12

KSHV-113-上-3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建利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貞 原 告 蔡宗佑 蔡承運 被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5,8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原證4所示借款本票(下稱系爭借款本票)所載之5 0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借款本票返還予原 告。經查,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不存在債權之數額為斷,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 。第2項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即系爭借款本票所載 之借款債權5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因此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認被告對 原告有系爭借款本票所記載之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2

PCDV-114-補-308-20250212-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汝梅 莊湯春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法扶) 被 告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林汝梅新臺幣3,19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莊湯春櫻新臺幣3,17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林汝梅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汝梅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莊湯春櫻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莊湯春櫻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五、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本院111年度促字第 32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瑾芠為原告林汝梅之配偶,原告莊湯春 櫻之女,莊瑾芠自民國105年起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貸 ,期間亦有返還部分借款,但被告皆以還有借款未還為由要 求莊瑾芠另簽借據及本票,甚至唆使莊瑾芠於借款及本票上 偽簽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被告事後即持借據聲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及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 定。然就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12,000元,被告係持一協議書聲請之,而該 協議書係由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蓋 指印;就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總計為1 ,983,000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6紙借據上之連帶 保證人簽名均為莊瑾芠偽簽,另擔保債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莊瑾芠所偽造。莊瑾芠偽造 原告林汝梅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金額共計3,195,000元,偽 簽原告莊湯春櫻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金額共計3,175,000元 。近日聽聞被告擬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而莊瑾芠 上開偽造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借據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無法證明是莊瑾芠所為, 上開私文書是被告交給莊瑾芠後,由莊瑾芠簽好帶回來給被 告,被告並無教唆莊瑾芠偽造簽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2 人所為,該等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已持上開私文書及本 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 0號、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均得為執行名義,在未經確 定判決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1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 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2人未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簽名、亦未於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上開簽名 均為訴外人莊瑾芠偽造,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莊瑾芠之刑事自首狀為證; 被告雖否認教唆莊瑾芠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亦自承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係由莊瑾芠攜回簽署後交由被告,顯見被 告並非當面與原告2人簽立借據、協議書及本票。而莊瑾 芠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在附表二所示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原告2之簽名並交付被告行使 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范 瑾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確無附表一、二 所載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送 筆跡鑑定等語,並不否認票據原本由其持有,稱需要回去 找,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票據原本,自無從為上開證據 之調查,被告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已持上開借據 、協議書及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或票據債務關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持之聲請支付命令案號 1 借據(發票日為106年8月29日之本票背面) 15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2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3月5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3 借據(發票日為107年6月5日之本票背面) 8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4 借款契約書(107年6月5日所簽立) 丙方(即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5 協議書 1,212,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08年度司促字第40號 6 借據(發票日為108年4月2日之本票背面) 89,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7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之本票背面) 1,624,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湯春櫻」、「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8 借據(發票日為110年7月28日之本票背面) 20,000元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汝梅」之署押 111年度促字第3273號 林汝梅部分 合計 莊湯春櫻部分 合計 3,195,000元 3,1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 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 No 613107 莊瑾芠 林汝梅 湯春櫻 110年7月20日 110年12月30日 1,624,000元 2 TH No 613693 莊瑾芠 林汝梅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30日 20,000元

2025-02-12

SCDV-113-原訴-4-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承受訴訟人、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葉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追加被告 黃勝吉 尤瀚霖 葉佐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2-11

TNHV-112-重上-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施麗珠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鄧勝元 鄭欽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7萬4,5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28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 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 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附表一所示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三項請求核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之 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1.7萬元,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而原 告所有之建物面積為91.52平方公尺(計算式:80.49+11.03 =91.52),換算面積約為27.68坪,故供擔保之不動產部分 之價額應核定為877萬4,560元(計算式:31.7×27.68=877.4 56)。又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原則上應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於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始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本金為600萬元,另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並設有如附表四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審酌系爭抵押權除擔保本金外,對於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 物(權)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 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抵押權人 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等費用均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本 件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認定自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之 金額作為價額之核定,經與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互相比 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另先位 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4,560元(即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60 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至四項 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 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堪 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7萬4,560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二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 定之,核定為720萬元。另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877萬4,56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前揭備 位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目的均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 權之完整利益,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77萬4,560元。 四、原告次備位聲明第一至二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 低定之,核定為720萬元。另次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6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次備位聲明第四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5,000元(即減少給付之金額 ,0000000-0000000=665000)。又前揭次備位聲明第一至四 項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 均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 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    五、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 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4,5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一 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被告二人之新台幣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二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㈣被告鄧勝元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宇第190100號)予以塗銷。 二 備位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消費借貸、簽立本票等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100號)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二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宇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㈢被告鄧勝元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100號)予以塗銷。 三 次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張欽祺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張欽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就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簽立之借據所載應對被告鄧勝元所為之還款金額應減輕為新台幣53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1 施麗珠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10000。 2 施麗珠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含共用部分19328建號,權利範圍250/10000。 附表三: 編號 債權債務 內容 1 借款 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 債權人:鄧勝元 債務人:施麗珠 借款本金:600萬元 借款利息:年息18% 遲延利息:年息18% 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2 本票 發票日:113年8月30日 發票人:施麗珠 面額:600萬元 到期日:113年12月5日 利息:未記載 本息遲延違約金:未記載 附表四: 編號 登記內容 1 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3日 抵押權利人:鄧勝元 抵押債務人:施麗珠 擔保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息18% 遲延利息(率):年息18% 違約金:100萬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施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北屯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屯段00000-000 2 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3日 抵押權利人:張欽祺 抵押債務人:施麗珠 擔保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息18% 遲延利息(率):年息18% 違約金:100萬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施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北屯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屯段00000-000

2025-02-10

TCDV-113-補-261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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