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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補
沙鹿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莊桂英 羅鳳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仲銘 曾莉蓁 原 告 胡愛梅 被 告 蔡美滿 林秋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奕欽 被 告 陳淑慧 吳景欽 王淑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莊桂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3,670元,並應提出臺中市清水區社口段社口小段 255-29地號土地、同段254-13地號土地、同段254-14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羅鳳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3,670元,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254-15地號土地、同段254-16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胡愛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3,670元,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254-16地號土地、同段254-17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 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 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就本項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之。 二、如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數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1)原告莊桂英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蔡美滿所有同段254-13地號土地 ;及與相鄰被告林秋燕所有同段254-14地號土地,其請求確 認2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不同地號間屬1筆),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 (2)原告羅鳳英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陳淑慧所有同段254-15地號土地 ;及與相鄰被告吳景欽所有同段254-16地號土地,其請求確 認2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不同地號間屬1筆),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  (3)原告胡愛梅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吳景欽所有同段254-16地號土地 ;及與相鄰被告王淑環所有同段254-17地號土地,其請求確 認2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不同地號間屬1筆),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為避免當事人掛漏,原告應各自提出如主文欄所載地號土地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俾能確認其上所有人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3

SDEV-113-沙補-203-20241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錦惠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廖德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即地籍圖經界 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280-5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947、9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 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948號土地)相毗鄰。嗣 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原告系爭土地與被 告948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0年3月9日協助指界(即裁處結 果分析表【圖說】所示「A-B」連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 告不服調處結果。查,原告於9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經前 手確認並現場鑑界土地範圍無誤,並經地政人員當場埋設鋼 釘界標用以標示界址,而原告於98年在系爭土地建築時,為 避免與鄰地有糾紛,按兩造土地界址自動退縮10公分建築, 但重測結果此退縮之10公分土地全部變為被告土地。系爭土 地與948號土地後方之舊有地標是塑膠樁,因該處土地過去 是種植竹林、雜草叢生,歷經多次整地,界標位置早已異動 ,且如要刻意移動亦輕而易舉,倘重測單位重測時係以系爭 土地後方之塑膠地標為基準點,測量結果顯然錯誤,則兩造 間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議。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及被告指界位置測量,原告所有系爭 947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77平方公尺、系爭946 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5平方公尺,共計減少5. 82平方公尺,可見原有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況。如依被告指 界及重測結果,原告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卻消失不見,原告 土地面積減少,而面積增減結果恐造成將來使用及處分上之 爭議。反觀原告指界位置,不僅符合建築現況,且其誤差值 較小,尚在合理範圍內,對兩造相對較為公允。故主張兩造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7月15日鑑 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為此,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 社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 接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調處線(即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是對 的,已經量過三次,但原告不承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48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所 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 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本件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 重測後西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黑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 定系爭西社段947及946地號(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 及280-50地號,以下稱原告)與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田寮 段橋頭小段280-19地號,以下稱被告)土地間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與被告指界(圖示A--B--C黑色連接虛線) 即112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所載裁處之位置相符。(四)圖示D (噴漆)--DI--BI- -E(噴漆)--El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DI 點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l點為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與紅色虛線之交點,El點為紅色 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 指界、被告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 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 ,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 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 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 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 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 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194-20241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詹蘇招治 詹燦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呂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一0八七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0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G 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臨,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A-C-B兩點之連接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前 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系爭189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淡水 區中山路1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房屋稅籍證明書 折舊年數55年為建管前完工之房屋,依法向新北市淡水地政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經淡水地政到現場測量後發現系爭房 屋坐落與1089地號土地,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因而將 原告申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駁回,本件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 必要。為免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88、1087地號土地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B三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地籍圖重測及界址確認涉及測量實務專業,伊尊 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伊通案於重測時大多未派員到場指 界,由測量人員依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系爭1089號土地業於97年辦理重測,重測前為淡水段元 吉小段69-5地號,原始取得原因為總登記。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縱為建管前完工房屋,仍屬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1089 號土地,故原告訴請確認界址,並無理由。經詢問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春枝,其表示自購買 該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而該屋而與系爭房屋牆壁相 鄰。故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 G兩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1089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087、1088地號土地 與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國土繪 測中心重新測量結果,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C- B三點之連接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院於112年6月8日會同兩造,偕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 場實地勘查,並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為 兩造土地之界址。嗣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施 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9月6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2-126、172-178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    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    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二)再者,依據上開鑑定書所示兩造之指界線,分別計算兩造 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知,依 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1087地號土地面積為70.78平方 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29平方公尺)、1088地號土地 面積為28.86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增加0.66平方公尺) ;108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21.87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減少0.66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則1087 、1088、1089地號土地面積均無增減。依上開比較結果可 知,以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與兩造 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差距較大,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 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佐以被告提出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所有權人葉春枝提出之聲明狀,其表示自購買該 房屋迄今,未曾拆除或興建(見本院卷第210頁),應認 本件實情應為鑑定書所載第2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 點之連接線間之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較符合實 情,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 。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 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 上開鑑定結果第二種情形即如附圖所示D、G兩點之連接線 ,為兩造系爭1087、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可 採,爰確認前揭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 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 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認本件 裁判費及測量費由兩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2-士簡-33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凱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訴訟代理人 張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84地號(下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 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之D、 E、H各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八) 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 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一)。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原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圖根點係選定 「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 為何未以「100年間」複丈成果圖之圖根點進行選定,業經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質疑,卻未予查明,自有疏漏;(二)被 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狹長型區域土地」係建屋留設之防火 空間云云,業經上訴人具狀逐一指駁,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 原判決以上訴人房屋建築完成在先,「原始557地號土地」 權狀之原因發生日、登記日均在後,認上訴人所主張「原始 557地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乙節不可採,容有誤會;(四) 原判決另以「狹長型區域土地」之面積多於「原始557地號 土地」,且若將經界線北移,將不符謄本記載云云,而定兩 造之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應有誤解土地經界訴訟之本 質;(五)依卷附被上訴人房屋之建造執照內容顯示,兩造 土地間尚有一「整界地」存在,且該「整界地」係上訴人所 有,應屬明確;「原始557地號土地」現在卻消失了等語, 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一)為釐清基本事實,本院先依職權向臺中市○○地○○○○○○○○○○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前面積20平方公尺即「 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登記以來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查 「原始557地號土地」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始為2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楊福 氣單獨所有,於71年7月2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 外人童扣單獨所有;於71年8月6日登記以童扣為義務人, 童扣、訴外人黃德正為債務人,以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 物2棟,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8月4日起 至91年8月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78年2月20日登 記因清償而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合併分割後,始創設其位置及呈 水平狹長之形狀,則有71年5月3日土地複丈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3、305頁)。 (二)「原始557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與同段557-11地號土地6 4平方公尺、同段557-12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於100年11 月28日申請合併,經100年12月14日複丈後改編為「557地 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有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214頁);又重 測後,土地標示部改為沙鹿區福成段86地號土地173.32平 方公尺,亦有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可見「原始557地號土地」經合併輾 轉成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 (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 「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 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 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 頁)。其中「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 標示「了解現況不用釘界」;就86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 交界,於107年5月15日複丈圖標示舊界1支,於111年4月1 3日複丈圖就同一位置標示鋼釘1支,益徵「原始557地號 土地」即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且 業經地政機關多次鑑界,均未見其位置改變。 (四)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門牌依次 為福成路68巷2號、福成路68巷6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分別登載於重測前依次為 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406建號,但建築完成日期皆為 71年2月15日,皆登載「使用執照字號:70建都使字2545 號」,坐落地號皆為86地號。又依上訴人引用臺中市政府 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築執照卷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藍晒 底圖),其標示「位置圖」部分(見原審卷第585頁), 畫斜線、蓋章並標示「70~2545執照」之區塊內,包含其 北側有條水平狹長之形狀,而標示「基地使用狀況」部分 (見原審卷第591頁),應係就該條水平狹長之形狀予以 局部放大,並標示為「整界地:(21.6+21)×1/2=21.3㎡(7 0~2545執照使用地)」。另依上訴人提出前揭重測前北勢 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 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 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11、557-1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衡情為童扣),備考 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互核可知,上訴人所有70建 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取得 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記時,雖尚無 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形成 ,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整 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成後,再將相關土地 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再由楊福氣於71年7 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童扣所有。故相當於後來「 原始557地號土地」之特定土地,確係前揭70建都使字254 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能僅因「原始557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在後,即誤認「原始557地號土地」 非其建築基地之一部。 (五)依前揭「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及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 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 2棟,參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 557-11、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 「原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 於80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號 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門牌 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六)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 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 騎樓14.53平方公尺,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 應屬「屋頂突出物」,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 占地面積,每棟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 本應共計110.4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平方公尺,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 合併前屬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 應不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 無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然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結果,坐落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幾乎占滿 86地號土地全部(見原審卷第385頁,即附圖一),可見 其違章增建之範圍甚大,除僅剩最東側三角形畸零地之上 未能建築外,不浪費任何在物理上所能建築之空間,則依 起造人童扣行為之一貫性,亦應無將所謂「整界地」不予 建築而留作空地之可能,始合情理。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 「整界地」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難以解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 7地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 (七)經本院依上訴理由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 所示之103年度圖根點與其100年間之圖根點有何不同?如 有不同,其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該所於 113年3月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1947號函回覆:本所僅 有103年度圖根點資料,無來函所述100年間之圖根點資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 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問題(見本院 卷一第303至309頁、第317頁),經該所於113年6月5日以 清地二字第1130005764號函回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23至324頁),可見上訴人之提問,均無從動搖原審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或欠缺關連性,或 前已敘明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嗣上訴人又再聲請本院函詢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說明103年圖根點之形成過程,並 請承辦人員出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審酌 難認有因此動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之可能,爰 認無再續行此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4 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㈠地籍圖重測改編前之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55 7-11、557-12土地,曾經經過複丈,如557地號土地及557-3地 號土地69年8月18日複丈圖(上證11)、557-11地號土地及557 -12地號土地69年11月25日複丈圖(上證12)、557地號土地及 557-3地號土地71年5月3日複丈圖(上證13)、557地號土地、 557-11地號土地及557-12地號土地100年12月14日複丈圖(上 證14)及557地號土地100年合併檔案(上證15),請說明上開 複丈圖繪製之圖根點為何?倘無圖根點,則繪圖之依據為何? ㈡國土測繪中心曾於112年5月間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測量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 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查103年11 月21日之地籍圖謄本(上證25),根本沒有標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位置,請說明103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圖根點設立之位置為何?圖根點設立之依據為何? ㈢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證17),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在36年6月1日「甲數」為2449,在64年12 月15日時分割557-1、557-2地號土地後,面積為633平方公尺 ,則557-1、557-2地號土地面積為何? ㈣66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6 6年4月18日時面積因此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公尺 ,則557-3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312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3地號土地之面積? ㈤69年8月31日55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57-11地號土地,因此557地 號土地69年8月31日時面積為227平方公尺,減少了94平方公尺 ,則557-11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94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11地號土地之面積? ㈥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因此557地號土地7 1年5月11日時面積為321平方公尺,增加了94平方公尺。惟66 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時,557地號土地 當時之面積由633平方公尺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 公尺,為何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後,557 地號土地僅增加94平方公尺?557-3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竟為何 ? ㈦71年5月11日557地號土地再次分割,惟557地號土地分割出多少 土地,土地登記簿字跡已模糊而無法辨別,則557地號土地分 割出多少土地?各土地之面積為何? ㈧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分別在86年3月24日複丈(上證20:86 年3月24日複丈圖)、104年6月9日複丈(上證21:104年6月9 日複丈圖)及111年4月13日複丈(上證22:111年4月13日複丈 圖),請說明上開複丈圖之圖根點為何?以及圖根點之位置有 無變化? ㈨103年9月29日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重測段 區域調整清冊(上證24)中,福成段84地號土地面積欄位空白 ,備註記載糾紛協調,請說明為何面積部分空白?其糾紛協調 之內容為何? ㈩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依86年3月25日複丈 圖下方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證20),面積由142平方公尺變 為147平方公尺,在104年6月9日糾紛協調後557-23地號土地面 積變為150.37平方公尺(上證23),增加了3.37平方公尺,面 積增加之原因為何?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 本(上證2),位置是在557-11地號土地、557-12地號土地與5 57-23地號土地中間的長方形土地,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所示長方形之557地號土地,現今具體位置為何? 附表二 (一)第1及8項之答覆: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為圖解法測量地區, 複丈作業均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 知、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2項之答覆:圖根點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施測。 (三)第3至7項之答覆:當事人可至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工 舊簿、新簿以及電子謄本等相關登記資料查閱彙整。 (四)第9項之答覆:因重測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 生界址爭議,是以成果未確定而面積欄位空白,相關指界情 形依規定可由所有權人至本所申請所有土地之調查表核閱。 (五)第10項之答覆:地籍圖重測土地址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 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 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 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 ,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 ,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 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 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 (六)第11項之答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略以: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 籍圖辦理複丈。」,倘當事人須瞭解重測後之土地位置,應 由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及207條規定申請鑑界 ,另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9點規定略以:「…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 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相關事項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2024-11-29

TCDV-113-簡上-65-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賴郁雯 謝銘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訴後 ,苗栗市市長已於113年4月30日由余文忠繼任,有維基百科 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 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75頁)聲明由余文忠承受訴訟,與 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並 檢附本院卷第25頁圖面說明兩造指界相異之處;嗣於113年1 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 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第195、196頁),但此僅是將原 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 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8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 測前恭敬段302地號)土地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 理者,上開二土地相鄰。上開二土地於112年間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 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3年3月28日裁處以被告協助 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 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 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 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 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 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41、43至45頁)、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重 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航照圖(本院卷第7 9至8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佐。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 第91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 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 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爭執。其次,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附表所示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 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 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測量 時指界位置,有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各1份、勘驗照片7張(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 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 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 屬準確。又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甲欄所載界 址除將使原告土地與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恭敬段422之2地號)、高苗段356地號(重測前恭敬 段422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發生變動,亦與重測前地籍原 圖所載經界線(即附圖丙欄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再原告雖 以其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99平方公尺減縮為185.49平 方公尺,減少太多為由,否認附表丙欄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本院卷第196頁)。但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 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 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 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 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改(重測前 面積計算允許存在百分之二公差,並以配賦方式處理公差; 重測後取消公差制度),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 屬常見,此有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 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按附表丙欄所載界址計算結果 土地面積將減縮,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 界線不正確。從而,本件卷內既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 界址點連線)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A1-A-B-C-D-E-F-F1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 A2-a-b-c-d

2024-11-29

MLDV-113-苗簡-381-2024112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楊洪喜美 楊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1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C1…D1…E連接點線位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134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136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斗六段147-64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重測 ,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存有爭 議,因41地號土地原前後寬皆0.95公尺、深度132公尺,並 非前面寬0.9公尺、後面寬0.74公尺,與最初之斗六市斗六 段30冊土地複丈圖有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兩造因意 見不同,致無法調處成立,是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所得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確如原 告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其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系爭土 地3筆土地面積差異較被告指界方案大,然此仍在合理誤差 範圍內;又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系爭42地號土地東 北面之地籍線突入至該土地,純因本件鑑定並未測量系爭42 地號土地與其東北側之其他土地所致,並非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有何可議之處。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斗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系 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C…D連線,原告所述 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然查,上開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可採處:  ⒈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98年進行鑑界,因兩造對鑑界結果有爭執 ,斗六地政進行調查後發現先前地籍圖誤將大同路之中心樁 誤為民生路之中心樁,致先前歷次地籍圖發生錯誤,故更正 地籍圖(下稱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更正地籍圖圖資,斗六地政據以做成106年4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即被告指界位置,始為正 確之經界線。嗣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進行重測,當時係參酌 現況後協助指界,因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 果不一致,其重測結果並非正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依據 110年重測後地籍圖,故結果難認正確。  ⒉依歷次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 ,即分別與系爭41地號土地相鄰處,為一直線,並無彎曲或 突出,然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土地界線為原告所指E… C1…C連線,會造成東北側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與歷 次地籍圖顯示為直線之情不符。  ⒊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會造成系爭39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5.92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2平方公 尺、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然若依被告指 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增加0.2、0及1.171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土地面積較為符合。  ⒋依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197 號,現已拆除)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該建物寬度為565 公分,該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無越界情事,則可知系 爭42地號土地面寬至少為565公分,但若依原告所指經界線 ,將使系爭42地號土地面寬不足565公分。  ⒌原告認系爭39、4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 即附圖F…A1…B1連線),然依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 其上建物記載為「883」,即原告所有建物建號,可知原告 所有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9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41 地號土地,故原告建物之牆壁即上開連線應非正確之經界線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 地相鄰,又系爭41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土地所有人 指界不一致,經斗六地政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斗六地政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66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 更正後地籍圖、套繪圖、系爭41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重測 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信函、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移 送調處書、提案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9至163 頁)。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其上現坐落「巨匠電腦」建物、空 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 量結果,製有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  ㈢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兩造分別實 地指界,即附圖所示F…A1(鋼釘)…B1、C…C1(鐵條)…D1( 鋼釘)…E之紅色連結虛線(即原告指界),A…B、C…D之藍色 連接虛線(即被告指定);附圖G…B1;C1…H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斗六段(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3筆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即分別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途經界 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系爭39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之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並經計 算面積增減情形,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查本案鑑定書 (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10年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 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 精密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惟:  ⒈被告雖稱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果不一致, 故110年度重測結果不正確,國土測繪中心採用110年度地籍 圖測設之圖根點,導致鑑定結果有誤,然查:  ⑴證人即斗六地政測量課課長鍾志斌證述略以:110年時針對全 部之重測前斗六段土地進行重測,與106年更正之地籍圖有 誤差,誤差原因是圖解區與數值區,110年重測後為數值區 ,以座標管理,面積可算到平分公分,如果為圖解區,是用 手工畫地籍線,再用求積儀計算面積,無法畫得很精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110年重測後地籍圖縱與106 更正地籍圖有誤差,亦係因採用較精密之測量方法所致,非 謂110年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且證人鍾志斌亦稱:國土測繪 中心施測時採用11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因斗六車 站周邊施工,把106年鋪設之圖根點挖除,故國土測繪中心 為本件鑑定時,向斗六地政索取地籍圖圖根點資料時,斗六 地政係提供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點資料,此為最新資料, 無法說國土測繪中心據此測量之結果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若採用非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 點進行本件鑑定,測繪結果是否會有不同?該中心以113年6 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82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該中 心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採系爭3筆土地附近僅存之110年度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辦理「圖根點檢核」,且該中心係 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 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等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故本件經界之研判並非僅依據所使用之圖根點,倘使 用不同年度測設之圖根點並不影響其結果(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系爭3筆 土地附近現存之圖根點,且無法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上開圖 根點為測量依據即屬有誤等語相符。  ⑶又被告所指之「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係指斗六地政於106 年4月2日複丈後更正之地籍圖資(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本件鑑定時,亦有參考該份資料,此 據該中心以113年9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727號函(下稱乙 函)說明略以:將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圖解底及圖數值化 成果,展繪比例尺1/600之透明膠片圖(以下稱展繪圖)乙 份,展繪圖核對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斗六段地籍圖) 」及「106年4月2日更正(地籍圖資)複丈成果圖」結果, 旨揭系爭土地之圖形形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 ,是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依據106年更正後地籍圖 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 之界線為原告所指E…D1…C1連線,會造成系爭42地號東北側 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然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受本院 囑託鑑定,因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本件紛爭所在,本院並未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經界線,此有上開該中心甲函、乙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569頁)。再證人鍾志斌亦證述略 以: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測量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 前斗六段147-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可能鑑定後亦會為附 圖所示C1…D1連線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等語。是 無法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42地號與41地號土地間連線與地籍 圖上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直線之情不符,即認國 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有誤。  ⒊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較被告主張之經界線方案導致較 多土地面積差異,然按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依據 舊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 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而 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 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 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 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 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應屬 精密可採,業如前述,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3筆 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為9.93平方公尺,衡以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共計360平方公尺,其差異甚小,是難 以此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⒋被告另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 建物寬度不符等語,然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 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 期限。」、「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7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自被告主張上開原有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78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迄 今均未修正,故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僅須檢具建物 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或謄本),然上 開文件並無記載基地長度、寬度或經界線等內容,又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前,僅進行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之查驗,並無會同地政機關對坐落基地進行鑑界 或複丈,亦無法排除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有越界情事, 故難依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之面寬大於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即認其鑑定有誤。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記載其上坐落883建號 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現址為「巨匠電腦」之建物,足認該建物 共坐落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上,故該建物之牆壁即附圖F… A1…B1連線並非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系爭4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於進行上 開土地分割後,883建號建物業經辦理分割基地號變更登記 ,其建物基地變更為147-134地號土地,此有斗六地政113年 9月13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333號函、883建號建物之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頁、第539頁)。且系 爭4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其上有建物(見本 院卷第15頁),僅系爭3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其 上有建物斗六二段2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883建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上開系爭41地號土地舊登記簿之建物記載 與其他資料均屬不符,有可能係誤載,無從據以認定883建 物共坐落39、41地號2筆土地之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 1…D1…E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41、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各自土地面積占比之比例計算),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2-六簡-225-202411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 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14日土地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複丈圖)認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342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然 該複丈圖係以自由測站法進行測量,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第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編第2章圖根測量之規定不符,原第二審法院未曉諭、 闡明兩造就上開不同測量方法所得結果有何異同為充分陳述 並聲明證據,亦未就○○地區斷層導致界址偏移,及伊依誠信 原則使用土地多年,應受信賴保護各情為綜合判斷,率認伊 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地界應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為不可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第二審認定系爭複丈圖係使用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 辦理測量套繪施測,已考量包括斷層等影響因素,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應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60-202411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國卿及劉國鎮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6-2 7、13-26黑色實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段21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14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3 -1號土地(下稱系爭2173-1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嗣審理中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追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共有之系爭2129地號及原告劉國鎮所有之系爭2143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 -1地號土地間界址不明確,涉及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足 見兩造間就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界址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29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建有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5462號建物),而原告劉國鎮所有 系爭214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5463號建物),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比鄰相連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地籍謄本等資料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5462號及5463號建物均坐落在其所有之系 爭2129地號及2143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至被告共有之系爭 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1地號土地上,是應以系爭 5462號及546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套繪至地籍圖為兩造前揭土 地之界址,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 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 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 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再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 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㈢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勘測現場,據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5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書載明如下: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2月21日士院鳴湖民行1 12湖簡字第1502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 年3月20日上午10時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 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紀錄表:「1.法官請測 繪人員現場就植栽種植以現場噴漆為主(並計算占用面積 )。2.及4號車道前方有一小塊水泥面積為何。3.門牌2號 左側亦有種植栽,一併請測量植栽佔用土地面積。4.測量 現有建物,套繪重測後地籍圖,如有越界計算位置、面積 。」另法官會同當日口諭,將被告所有同段2151-1及2173 -1地號土地併同列入相關地號計算被佔用位置、面積。鑑 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 。   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 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 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 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   ⒊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3-26、2 6-27黑色實線為福興段2143地號(原告)與同段2173-1 及2159-2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27—28黑 色實線為福興段2129地號(原告)與同段2159-1地號(被 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虛線條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4號建物外緣位置。(四)圖示 0--0--0--0--0--0--00、00--0--00--00綠色虛線係植栽 外圍位置,其中編號1、2、3、4、6、9、11點實地以噴漆 為記,編號5、10分別為4--6、9--11 綠色虛線與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6--9藍色虛線係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車道前方水泥地外緣位置,其中編號7、8點為6 --9藍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依法官囑託 事項計算原告所有現況使用被告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 圖面積表所示,範圍如下:1、圖示 A、B、F著綠色區域 ,係植栽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2159-1及2173-1地號土地 之範圍。2、圖示C、D、E著藍色區域,係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建物車道前方水泥地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1、215 9-2及2173-1地號土地之範圍。3、圖示G、H著粉色區域, 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1及2 159-1 地號土地之範圍。圖示1、J著粉色區域,係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2及2173-1地 號土地之範圍。    ⒊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    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㈣原告固提出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5463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 (收件字號:71年3月22日汐測字3018號,本院卷第83至98 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主張前揭建物於70年12月6日建 築完成,且均位於原告之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 ,惟查:   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 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 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 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 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依前揭說明,本 案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系爭地籍圖所作出之 本案鑑定圖為準。   ⒉本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經102年重測之系爭地籍圖作成本 案鑑定圖,鑑定結果為:系爭5462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 於系爭2151-1地號土地及系爭2159-1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為25.05平方公尺,系爭5463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於 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系爭2173-1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 別為8.81平方公尺及20.6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5至288 頁)。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 ,結論為:現場會勘後,系爭2159-1地號土地、2159-2地 號土地及系爭2129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界址點位於原告 建物中(本院卷第175頁),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結 果趨於一致,且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未必與土地之地界相符 ,本有越界使用之可能,早期界址之測量因技術尚未成熟 ,造成未能準確測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依年 代較久遠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而主張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 5463號建物並未越界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系爭 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惟本件於現場履勘時,已將被 告所有之2151-1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而計算佔用位置、面積, 而依鑑定圖所示,該二筆土地僅有一處交點,並未相鄰,並 無土地間之經界線,此參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亦屬相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二筆土地確有相鄰而有確認界址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開土地應以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 26黑色實線為系爭2143地號與系爭2159-2地號、2173-1號土 地之經界線;及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為系 爭2129地號與系爭21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於原告追加 請求確定2129地號與2151-1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 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而與原告主張情形不 符,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尚未顯 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㈠ 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部 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 告劉國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劉國卿、劉 國鎮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聲明㈠之土地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㈣反訴被告劉 國鎮應給付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聲明㈡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萬8,800元;㈤反訴被告劉國卿、劉國鎮應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反訴原告1,240元;㈥反訴被告劉國鎮應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反訴 原告2,480元。 三、惟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聲明㈠㈡建物占用 土地面積為83.94平方公尺(計算式:46.44+37.5=83.94) ,聲明㈠㈡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8,700元,故聲 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7,878元(計算式:4萬8,700元 ╳83.94平方公尺=408萬7,878元);另聲明㈢㈣㈤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均不 併算其價額。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 萬元,不符民事訴第427條第1項應行簡易訴訟規定,亦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本訴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故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 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李振榮 被 告 李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0元(計算 式:課稅現值14,700元×原告持分1/2=7,35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補-1379-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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