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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訴狀必備之程 式,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親子關係存在, 漏未於家事起訴狀末簽名或蓋章(調字卷第8頁),起訴不合 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 ○本人收受(親字卷第59至6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 院乃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0

TNDV-113-親-49-20250110-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卜昭基( 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所生子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 人提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甲案所示,確認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甲案訴訟) ,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而判決駁回○○○之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附表編號乙案所 示,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原 法院認定與甲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 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 ,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是甲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 上訴人○○○。基於甲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不得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防方法,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系爭終止收 養書約由何人簽署,為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 ,且經該案調取該書約為證,上訴人執訴外人郭文建(即被 上訴人之母)於另案偵查之供述,主張終止收養無效,被上 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即非正當。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固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 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 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另同法第199 條之1規定,亦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 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 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向○○○闡明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指摘原審 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解。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 字第31號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姓氏之事件,上訴人執 此主張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所定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事件,有類推適用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世效 之必要,原審應依職權予以審酌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28-2025010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5 A06 A07 A01 A03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8 A09 A10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5、A06、A07、A01、A03與相對人A08、A0 9、A10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A05、A06、A07、A01、A03向 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8、A09、A10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撤回 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 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3,000×2/3=1,000】,爰依職 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家他-108-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 )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與被告 丁○○(越南國人、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國108 年10月26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 乙○○雖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但之後卻離家不知去向 ,因認原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 原告之其他親人均為越南國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必要,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生父丙○○於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越南國人)係原告之母乙○○ 之夫,但雙方早自西元2014年9月15日即分居,且原告並非 乙○○與被告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但原告出生時 乙○○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但此 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但因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實則其生父為特 別代理人丙○○,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權利存否即屬不 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55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 出生時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已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譯 本、越南國戶口簿及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越南國之法律 規定。 六、又按,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63條第1項規定,子女 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Children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 eriod are commonchildren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 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In cases where the fathers a nd mothers decline to recognize children,they must p roduce evidences which must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 rt.)。本件原告出生時其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 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並非其 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上開親子 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 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丙○○』是『戊○○』(NGUYEN THI THAN H之男)的親生父親。⑵『乙○○(NGUYEN THI THANH)』是『戊○ ○』的親生母親。」,可見原告之生父為丙○○,足證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間並無真正親子血緣關係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1-親-28-202501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07

SCDV-113-親-39-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楊雅欣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G室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經駐外機關認證之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 (併載有原告及法律上父母姓名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查報原告於國外之住居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3

TPDV-113-親-31-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丙○○ 戊○○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 8月16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 中山醫學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大陸地區廣東 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關於本 件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 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非 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25條),並無關於婚生 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 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 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第3款家事訴訟事件,又「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 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同法第3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亦 有規定。而「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 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 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間具有親子關係,然陳○○業於109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告陳稱 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律師發函給被告 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 分一節,業據提出香港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依上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之訴以被 告為起訴對象,尚無不合,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亦為其生父,戶籍上卻未有相應之登記,致 其等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己○○○、辛○○、丙○○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及子女。 庚○○、丁○○、戊○○則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認 定為陳○○之子女,皆為陳○○之繼承人。  ㈡原告母親午○○與名為「卯○○」之男子於西元1990年8月28日在 中國河南省内鄉縣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嗣午○○與「卯○○」 於西元2011年8月26日離婚;然名為「卯○○」之男子大陸地 區身分乃是虛偽假造,實際上「卯○○」之真實身分為陳○○, 且在臺灣地區另有配偶及子女,「卯○○」大陸地區身分遭東 菀市公安局查證為虛偽後,已將戶口註銷,故原告係午○○與 陳○○無婚姻關係下,自陳○○受胎所生,原告自小有與陳○○共 同生活,且於陳○○生前即已相認,雙方並於106年12月28日 前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經鑑定 DNA結果,陳○○確為原告之生父。  ㈢而陳○○亡故後,原告也偕同母親午○○、被告己○○○、辛○○、丙 ○○等四人共同至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進行親子鑑 定,判定被告辛○○、丙○○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血親,爰依民 法第1065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與陳○○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丁○○、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 然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其他答辯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  ㈡被告己○○○、辛○○、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繼承人陳○○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 律師發函給被告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 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且按上規定與說明,基於維護血統之真 實性,確保子女之人格權的目的,倘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 與陳○○間真實之血緣未明,在將法律關係往來上,容會有發 生爭議之情,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存否即陷於不明確的狀態 ,進而會影響兩造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由生之親屬、扶養、繼 承上等公、私法關係,致原告公、私法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並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上開親子關係存 否不穩定的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為原告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陳○○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本院110 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 意見書、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 書、原告出生醫學證明、陳○○與原告母親之結婚證書及離婚 證書、原告自小與陳○○生活照片、香港律師律師函為證。而 據上揭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 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支持陳○○為乙○○(現名甲○○) 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另依上開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之司法 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 支持辛○○、丙○○與甲○○為同父異母半同胞等語,以上復未為 被告6人爭執,堪信為真。  ㈢參酌陳○○前以「卯○○」之身分與原告母親午○○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卯○○」之身分經大陸地區 東莞市公安局查核為虛假戶口,予以註銷,並查得「卯○○」 實際身分為陳○○。嗣陳○○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共同前往 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等情,有午○○與「卯○○」結婚 公證書、離婚證、東莞市公安局戶口註銷證明、原告與陳○○ 生活照片、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3至80、第183至207頁);是原告主張陳○○有認 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與行為等情,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 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應視為已受陳○○認領,而為 陳○○之婚生子女。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告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全然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6人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基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衡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3

PCDV-113-親-14-20250103-2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丙 ○○出生後親自撫育之,詎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攜同丙○○ 離家,且持續否認原告與丙○○間具有親子關係,並據此拒絕 讓原告探視丙○○,然原告既已實際撫育丙○○,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認領丙○○,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丙○○確實為原告之親生子,請求法院依兩造 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原告主張其與甲○○ 未婚育有丙○○,原告於丙○○出生後撫育之,依法應視為原告 已認領丙○○,雙方確有親子關係,惟甲○○攜同丙○○離家後持 續否認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致兩造親子關係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明確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原 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生父認 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 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 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 即發生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另認領之有無以生 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 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業於113年6月14日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該院113年6月25日院三勤字第1130 035028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略稱:「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乙○○」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王○○」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以DNA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 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與丙○○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原告於丙○○出生後曾實際撫育之,且迭次承認丙○○為自己之 親生子女,即發生認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52-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乙○○ 丁○○ 大陸地區人民, 住大陸地區貴州省平塘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大陸地區人民,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非其 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為憑,是本件 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 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 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為 其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於民國112年3月1日於大陸地區 廣東省出生(護照號碼:MM0000000),且受被告乙○○撫育 。丙○○於107年3月30日與大陸籍之被告丁○○結婚,嗣於112 年9月1日調解離婚,被告乙○○及丙○○於112年10月26日在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欲將原告甲○○帶回台灣辦理 戶籍登記,惟內政部移民署表示,被告甲○○為其母丙○○於與 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雖被告乙○○已提出出生醫學 證明,惟依我國法律,仍無法認定被告乙○○為原告甲○○之生 父,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及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始得准予 原告甲○○入境,原告乙○○始得辦理戶籍登記。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為原告之生父,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致無法辦 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則原告及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 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親子間之權利義務遭受侵害,原告 對被告乙○○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得將親子關係存否不明 之狀態加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又原告 之母丙○○長期未與前夫被告丁○○同住,並無同居之事實,原 告之生父為乙○○,且自丙○○懷孕期間,被告乙○○與丙○○同住 並照料丙○○及胎兒,原告出生後,被告乙○○亦持續撫育原告 ,被告乙○○確有認領之意思及撫育的事實,已發生認領之效 力,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1063條、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 ○○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 ,致無法辦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 告起訴確認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貴州省平塘人民法院(2023)黔2727民 初1469號民事調解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出生證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影本、(2023)粵莞東部證 字19801、2269、252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2)南核字第096125、016077、016081號證明書等文件 為證,並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甲○○與被告乙○○進行親子鑑 定結論:「⒈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 數(CPI)為:16677.43622;亦即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6677.00 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 9.0000000%;因此乙○○是林品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 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第41至42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 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丁○○之子女 ,真實可信。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 胎期間,雖在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 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際上與被告丁○○並無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甲○○既非其母自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且依前開 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具 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親-2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丙○○於民國111年5月初相識而 後開始交往,並於同年5月底,被告即邀請丙○○搬入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處(下稱系爭住所)共 同居住,並給予原告母親系爭住所之鑰匙。被告與丙○○交往 期間,多次表達欲生養子女之意,同居期間亦無採取任何避 孕措施,且於丙○○發現懷孕時,意陪同產檢,支付產檢費用 ,被告並經訴外人即其友人丁○○夫妻之推薦,預訂系爭住所 附近之雙和醫院產後之家以便丙○○產後坐月子休養。詎丙○○ 懷孕14週時,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個性不合為由,提出 分手,將丙○○半夜趕出系爭住所,並頻頻以Line通訊軟體、 委派自稱為被告乾姊之不詳女子等方式,威逼丙○○自行墮胎 。丙○○告知被告,多項檢測均顯示胎兒正常,如施以人工流 產顯違反法律規定,且當時胎兒已大,墮胎將造成母體受損 等情,被告仍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丙○○, 將為其腹中胎兒作「陰靈法會」後,即將丙○○之Line手機均 予封鎖。丙○○經深思熟慮後,為免日後造成遺憾,獨自苦撐 孕程,極力保全自身及胎兒安危,使原告得以於112年5月6 日平安出生。丙○○於生產前一週,尚須大腹便便之際,與被 告至法院就112年度家護字地688號案件進行法律程序,被告 明知丙○○之產期狀況,然至今未曾對原告關心聞問,致戶籍 登記為無父之非婚生子女。丙○○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認 被告違反人義道德、有失其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至同年11月14日 同居,原告法定代理人工作不穩定,而且詐騙,與其他異性 過從甚密,於111年10月27日自行離開兩造同住處,原告有 可能於斯時受胎,伊是被原告法定代理人威脅支付產檢費。 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經分開,伊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可 能有未來,伊也不可能娶他,但原告法定代理人還半夜私闖 民宅、騷擾伊,伊曾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毀損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現無法在戶籍上登記被告為原告 之父,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 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是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 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內容、出 生證明、蕙生醫院病歷等件為證。又兩造經法務部調查局為 親子鑑定,結果認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原告極有 可能為被告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4日調科肆字第1 130323317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 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 被告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親-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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