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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嫣部分撤銷。 林淑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 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億伍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嫣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產險公司)財務資 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 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 為從事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 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 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 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 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 ,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因需錢孔急,為侵占○○產 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淑嫣實際上並未刷卡付款與○○產險公司,竟於民國94年8月 1日前某日,先向○○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凃麗 卿、專員沈婉旂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產險公司(惟 未向2人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產 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從○○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 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 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此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 等語,凃麗卿、沈婉旂雖均對於林淑嫣未實際刷卡付款與○○ 產險公司乙事不知情,然仍基於與林淑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 ,先由林淑嫣於○○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 aoi911)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 金額透過凃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電腦系統(程式 :aoi304)中輸入前揭林淑嫣提供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 可自○○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 金額,再由凃麗卿或沈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嫣指 定之銀行帳戶(凃麗卿、沈婉旂所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 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淑嫣因此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 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 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產險公司保費犯行順利進行,為繼續侵 占更多○○產險公司之保費,尋得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之○○產 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連永富合作(連永富本案 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承前犯意,連永富則基於與林淑嫣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 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 費繳回○○產險公司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林淑嫣朋 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產險公司,或由林淑嫣先於電 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 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 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103a),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 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 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 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 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 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 (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 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 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即先 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 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 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 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 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 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 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 客戶之應收保費;或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 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 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 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 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 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 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 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 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而以此利用虛設「 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林淑嫣、連永富以此等 方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0萬546元(詳細日 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俟林淑嫣、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讓,僅 有抬頭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又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淑嫣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 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連 永富於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偽 造之○○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 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 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產險公司。  ㈢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另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李 銘億合作(李銘億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2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淑嫣、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李 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 間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 ○○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如上「㈡」所示之入帳手法 ,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 李銘億分得20%,餘款則由林淑嫣與連永富分得各半(詳細 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 示)。然林淑嫣為圖分得更多款項,一方面藉故要求連永富 不要與李銘億合作,一方面則與李銘億繼續前揭犯意聯絡, 接續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 李銘億逕將所收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剩餘保 費則匯入林淑嫣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 嫣、李銘億因而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四所示)。  ㈣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再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蘆洲通訊 處營業員連正宏合作(連正宏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 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淑嫣、 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9 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宏向客戶收 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及收費通 知單轉交與連永富,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剩餘保費之 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 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2,027萬4,38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六所示)。  ㈤林淑嫣復自行洽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 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營業員蔡金伯合作(蔡金伯所犯業務 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接續上開犯意而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 收取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 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 林淑嫣再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蔡金伯 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 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㈥林淑嫣除與上開人等合作以外,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5年1 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 費之機會,以與上開「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 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 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於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過程,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 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 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正常之借方餘額,為掩飾其侵 占犯行,乃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 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 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 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 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其業務上每月 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 報表時,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 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 ○○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林淑嫣因認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 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如事實一㈦所示在○○產險公司電 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 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上重更一7判決第18頁之伍),且未 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業已確定(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第5頁理由四後段),是此部分即 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產險公司105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勘誤補遺明細及 傳票、收費通知書(原審卷二第99至191頁),被告及辯護 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78頁),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 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 ,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被告就本案起訴之有 關侵占保費之犯罪事實(即包括起訴書附件、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之一至一之七)前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詳後述),且於原審審理中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不爭執、沒有意 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及反面、原審卷四第100至154頁),復 經原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嗣於本院前審上重訴 案件審理中,被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仍均表示由辯護 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除他八卷之鑑證會計服務報 告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第55至79頁【就上 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66至67頁】、卷四第12 2至155頁【就上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127至1 28頁】),並經本院前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且 其中辯護人洪士傑律師為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歷審 所委任之同一辯護人。上開證據除傳票、收費通知單以外經 ○○產險公司整理說明之資料內容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既已經被告(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在原審審理 時先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再進一步於本院前審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而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至於傳 票、收費通知單部分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無傳聞證 據之適用,而被告就此自己製作之文書既然已於原審審理時 未予爭執,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進一步同意其證據能力,亦 即該等證據並未經其主張係違法取得或有何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雖屬影本,仍難認其事後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可採。是本院認上 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已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 為辯論,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61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6至31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上述方式作假帳並侵占保費,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事實,惟辯稱:除事實一㈠臺中部分與沈婉旂、凃麗卿共 犯、事實一㈦部分以外,其他部分我承認犯罪手法,但爭執 拿到的金額、朋分的比例,他們實際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 ,至於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4至46、5 3頁),另就事實㈡至㈥部分除與共犯之朋分比例以外,則均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一卷第19 8頁反面、原審卷二卷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原審卷三卷 第19、83頁反面、原審卷四卷第159、164頁、上重訴卷二第 54、435至436頁、上重訴卷三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蔡金伯證 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9至162、166至169頁、他二卷第 19至21、37至39、44至46頁、他三卷第5至6頁、他四卷第10 0至101頁、偵一卷第15至18、30至32、36至38、65至67、76 至78、86至87頁、原審卷三卷第43至51、55至59、181至197 頁),並經證人即○○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經理(嗣升任協理 )張閨禮、證人即○○產險公司宜蘭通訊處業務石俊斌、證人 即被告妹妹林怡鑫分別證述明確(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 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17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 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原 審卷三卷第202至209頁),暨張閨禮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就被 告犯罪手法再予詳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本院 卷三第15至26頁),復有被告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 流向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 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與沈婉旂開戶基本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 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連永富、張菁玲、林怡鑫開戶基 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 執)字第72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3 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 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35005171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 函檢附之被告、被告之父林○○、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李銘 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蔡金伯提供之 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蔡金伯之合作商業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產險公司提供之犯罪 模式步驟說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 被告虛設暫收款明細(臺中財務會計部分)、○○產險公司財 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3 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 資料、被告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產險公司10 3年7月30日陳報狀所附被告與李銘億、凃麗卿、沈婉旂侵占 釋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8月11日保局(產) 字第1030207999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檢附之郭鎬嫄、 張菁玲、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張閨禮庭提 之補充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 世館前字第8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 明細資料、合庫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 10127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 信託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 )字第10310321505 號函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被告轉帳畫面截 圖、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含被告、連永富、 李銘億、蔡金伯)、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5209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 條、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1045000354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號函檢附 之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1045 0005171號函檢附之被告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 合庫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809號 檢附之蔡金伯帳戶交易明細、○○產險公司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傳票、○○產險公司103年8月26日陳報狀所提出被告竄改之 傳票與收款通知單、104年8月13日陳報狀提出被告竄改電腦 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記表統計清單、104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 提出被告竄改之轉帳收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105年10月7日 陳報狀所提出「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及相關收費通知 單、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 第44號函所附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17256號函所附存戶往來交 易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產險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8至12、140至158、165、 170至175頁反面、180至183頁、他二卷第1至2、5、10至12 、22至24、34至36、40至42、74至76、86、96至148、180至 182、195至258頁、他三卷第29至189頁反面、190頁反面至2 18頁反面、他四卷第40至43、49至59、108、129至136頁、 他六卷第4至300頁、他七卷第302至710頁、他九卷第9至510 頁、偵一卷第52至62、68至71、114至279頁、偵二卷第6至3 8、42至44、48、50頁、A1-1至A1-13卷、A2至A5卷、B1卷第 3至322頁、C1至C10卷、告證15-1冊至告證15-7冊、原審卷 一第150至15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91頁、原審卷三第96至 100頁、原審卷四第305頁、D卷、上重訴卷三第15、17、19 頁、上重更一卷第97至99、207至229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檢 送光碟置證物袋】)。而關於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之內容 ,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有本院108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上重訴卷二第465至473頁),除依勘驗筆錄更正外 ,另:  ⒈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657、872、873、874、875 、1201、1279、1674、5421、5422誤載之處,經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 一第199至201、213至214、221頁),亦逕予更正之。   ⒉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4683、4969、5362,因被 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本院審 理時,以錯附收費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之更二告證4至9之轉 帳收支傳票、收費通知單影本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 頁),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 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雖亦為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 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 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之後,亦為檢察官起訴被 告與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之後,亦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應予刪除。惟為免混淆,爰於附 表中仍保留各該編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事實一㈥(即附表一之七)所示犯行 ,辯稱:這部分不是我經辦的,這只是收費單上的業務員給 我的收費單其中有問題的,他們請我先輸入,這些保戶我都 不認識,這29萬多的錢我沒有拿到,我只是幫他們作帳云云 (本院卷三第51頁)。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此部分均無意見而坦認犯罪 ,如前「㈠」所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沖銷虛設 的暫收編號是用BF開頭的傳票等語(原審卷三卷第209頁反 面),張閨禮復證稱: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傳票;被 告可以進入aoi103a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登打收費通知單,被 告虛設暫收款全都是侵占的金額,如果是錯帳沖轉,會在ao i304系統內入帳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91頁、他四卷第 81頁),再觀諸卷附附表一之七出處欄所示告證15-7轉帳收 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之製票人均為被告,且轉帳 收支傳票之製票編號均係「BF」字母開頭,是足認被告先前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此所為認罪之陳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採,被告其後翻異前詞,即非可採。被告確有以事實一㈥ 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之七所列載安泰產險公司之保費甚 明。  ㈢如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未見有暫收/暫退編號部分: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亦屬於其不實沖銷保費、侵占部分云云。然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附 件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空白者)、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 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朋分比例以外(即包括其附 表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者),均無意 見而坦認犯罪,如前「㈠」所述。  ⒉而張閨禮前於偵查中已曾證以: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 傳票,所以我是從BF傳票開始逆查暫收款;被告是利用資訊 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應收保費的明細、帳齡也是被告管理 ,我們發現應收保費越來越高時,會請被告去查,他就會竄 改。被告用出納系統不需要銷應收保費所以不需要暫收款編 號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他二卷第84、178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詳細證以:因為要做虛偽暫收款與庫存現金都會 從bfs105的程式作,所以我們主要就是從這點查起。被告的 手法有很多種,其中一種是產生暫收編號,所以在附表中可 以看到暫收編號或暫退編號,另一種是用bfs105產生庫存現 金,產生庫存現金之後就用aoi105做庫存現金銷帳,所以不 會有暫收編號,這也就是附表中有部分在庫存現金那一欄有 金額,但卻沒有暫收編號、暫收日期;bfs105產生的是借暫 收款、貸庫存現金,會產生現金的負項,這支程式本來是不 應該產生這樣的登錄,aoi105收費通知單銷帳的時候,會產 生一個借庫存現金,把應收保費銷掉,可以證明這是虛偽的 庫存現金,因為庫存現金一增一減完全銷掉,等於公司完全 沒有收到錢;因為bfs105傳票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都是被 告做的,bfs是出納的權限,而被告當時是會計人員;(若 業務員在外面收取保費之後要銷帳,就是不把保費繳回公司 時,是否需要一個暫收編號去銷帳?)不一定,也可以用現 金銷帳,手法就是在bfs做一個虛偽的現金減項,在繳款的 時候,做一個虛偽的現金加項,一正一負就會抵掉,所以現 金沒有進公司,但應收保費已經消除了。用庫存現金銷帳的 方式,並非現在才提出來,雖然附表一之一到一之七中絕大 數都是用暫收編號銷帳,但在103年發生這件事,我們與安 侯建業會計事務所一起開始進行查核的時候,就有提到庫存 現金銷帳的手法,這在當時提出的鑑識報告第47頁(即他八 卷第47頁,被告否認此鑑識報告證據能力,此處並未引用該 報告做為證據,僅係確認證人證述之內容)就有提到。用暫 收編號,他一定會做一套bfs105的傳票對銷,才不會被發現 ,bfs105所產生的庫存現金也是一樣。後來查核發現bfs105 有產生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的分錄,這樣的分錄其實是不 對的,因為借暫收款應該要產生暫收款編號,這套登錄因為 是在bfs出納的程式裡面做的,所以暫收款就沒有編號,那 被告為何要毫無目的去減少庫存現金,我們是從這點查起, 就查到被告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是94年至95年在臺中分公司 用暫退編號的方式做,第二種是裡面最大多數也就是用暫收 編號產生的,第三種是沒有暫收編號,但用庫存現金銷帳, 所以剛剛才會補充bfs105的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這一套就 是錯誤的傳票。被告是會計人員,但是他也有使用出納的權 限來操作系統,他是利用資訊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等語 ( 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產險 公司任職十幾年,做過會計(作帳)、出納(保費處理), 一開始先作會計,後來被調去做出納,最後又回到會計;我 可以進財務系統,包含保費作業系統、bf、aoi、gl、gi系 統,這些我可以輸入、更正、刪除;張閨禮信任我,很多事 情讓我做等詞(偵一卷第81頁反面、他二卷第84頁),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訊問何以暫收款編號的金額和收 費單所載金額不一樣時,供稱:若是同案被告告訴我收費單 號,我去aoil03系統查該收費單號記載的應繳保費金額,也 就是記載在現金欄位內的金額,我便會去虛設一個暫收款編 號,這種情形收費單的金額與暫收款編號金額會是一樣的; 另一種狀況是其他共同被告告訴我他需要銷帳多少錢,例如 5萬元,我就編一個暫收款編號,金額就記載5萬元以銷帳, 銷帳是其他同案被告自己去銷帳,不是我去銷帳,我不需要 任何憑證,其他人說要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給暫收款編 號之後,其他同案被告銷帳方式是拿去給各單位的出納窗口 繳費銷帳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可知被告因長期任職安 泰產險公司,先後負責出納、會計等事務而熟悉資訊系統操 作以及漏洞,且有權限進入各該系統進行輸入、更正、刪除 ,手法上更是因應不同需求而利用其所知悉資訊系統之漏洞 予以變化操作使人不易察覺。因此,張閨禮前述發現bfs105 程式之記帳異常情形而開始查核,發覺被告除以虛設暫收、 暫退編號進行不實銷帳以侵占保費之方式外,亦另有不產生 暫收、暫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以侵占保費,應可採信。因 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動機用現金銷帳,如起訴 書、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 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並非被告不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 被告之犯罪所得,○○產險公司直至本案上訴至二審才提出此 種不實銷帳手法云云,既與偵查中張閨禮已經證述內容不符 ,且無可採。自應以被告先前坦承犯罪部分之供述與事實較 為相符而可以採信。  ⒊上開不實沖銷保費之手法,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記載,然此即係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部分中記載「無」 或空白者,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僅係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犯罪手法之缺漏,自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雖否認偽刻○○產險公司橫條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在我們部門,我是管總務的,他們需要印章會叫我 去跟公司刻,連永富說他要印章,我就請公司刻,拿給他,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然其前於偵 查中曾供稱:連永富叫我開一個戶頭給他用,說收支票要存 入銀行,問我如果有抬頭要如何存入銀行,我說要背書、要 蓋公司章,所以我就把公司橫條章交給連永富等情(偵一卷 第82頁及反面),連永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橫條印文章 是被告刻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印章是新的,沒有蓋過印 泥,以前公司有1個印章,是退休科長留下來的,比較寬及 長,因為舊章太寬太長,不適合蓋印在支票上做更正之用, 被告就拿新的印章給我在支票背面背書;支票如果沒有抬頭 的話就直接存入帳戶,如果有抬頭,支票後面就要背書,我 在偵查中所說公司橫條章是要蓋章背書,然後存入我和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就是使用橫條章的目的。(不好更正 的事情,被告是如何知道?)因為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抬頭錯誤會退票,我就拿回來給被告更正抬頭,因為應 該要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些保戶直接寫○○產 險公司,這樣是錯的;是被告自己刻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46頁反面至48頁),復有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1 枚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08頁)。是縱使被告因其職務範圍 有經公司授權可以在有工作需求時申請刻章,然此顯然只限 於與公司事務有關者;而被告既然知悉連永富使用公司橫條 章之目的係為在保戶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上背書以存入其帳 戶,俾以侵占該保費,此等私人、違法之目的顯然逾越其經 ○○產險公司授權申請刻章之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 並提供連永富蓋用於所收取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 ,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 繼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以行使。被告先否認知悉該印 章從何而來,再改稱向公司申請刻印章本為其職務範圍,不 知連永富要求印章之目的為何云云,顯均僅係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   ㈤至被告雖就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六)部分 朋分比例、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均辯稱:我是替連永富他們作 帳,他們匯多少錢給我,實際金額我沒有去算,我沒有跟他 們要求要分多少比例,他們給我多少就是多少,因為連永富 是保費科最大的,他跟我主管很熟,我會怕,李銘億說他知 道我跟連永富在搞鬼,要我跟他合作,我只能答應,蔡金伯 也是連永富那裡來的,連正宏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只跟 連永富交涉云云。然關於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 等人與被告間朋分方式除各據其等證述說明如後(詳沒收部 分所述),且:  ⒈連永富證稱:被告告訴我他那邊有帳可以沖銷,叫我找資金 配合,所以剛開始我利用稽核保費支票收入之機會與被告配 合,後來又找李銘億配合,97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李銘億 是大嘴巴,會跟別人說,叫我不要再拿李銘億的帳來沖銷, 後來他們把我踢掉,被告自己跟李銘億分;97年9月,我利 用稽核板橋分公司連正宏、楊文煜、宜花東通訊處石俊斌等 人保費收入機會,將所收保費交給被告沖銷,我有告訴連正 宏我跟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保費。連正宏、李銘億是我找來 參與本案犯行的,分錢是我做的,我會把記載如何分錢的小 紙條交給被告看,如果沒問題,被告不會說什麼,我們都是 以這種方式配合,我會直接匯他國泰世華帳戶,或者直接讓 他點收現金。案發後,我才知道被告另外有沖臺中分公司的 帳。本案與被告共同侵占保費部分,我都有將屬於被告分得 的贓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59頁反 面、他二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6、48、 51頁)。  ⒉李銘億證以:本案一開始是連永富找我,他說有多的暫收可 以沖,一開始我不知道有被告,只知道是公司的高官,是後 來我細問之後,連永富才說是被告;後來98年間,被告打電 話給我跟我提繳費沖銷的事情;有一次我戶頭不夠錢,少匯 給被告,他隔天就打電話罵我很貪心,我後來有補1萬元給 他,他本來說不幫我沖銷了,我跟他道歉,他就有繼續幫我 沖銷。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後來找上我配合,但我作業務是有 收現金的等詞(原審卷三第56至57-1、58、59頁反面)。  ⒊連正宏證稱:103年農曆年前連永富告訴我說他不能繼續幫我 沖銷了,當時不知道連永富後面還有被告,是後來公司調查 時,我才知道被告有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  ⒋蔡金伯則證述:我在中崙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 、收繳保費;當時是被告主動來找我,講了很多,他說這些 暫收款編號是公司留下來可以沖銷保費的,我對流程也不是 很清楚,本案爆發之後才知道這個編號是被告虛設的,被告 一開始就說一人一半;一開始我在收費單都是輸入銀行存款 ,不會使用暫收款編號,我的收費通知單都很厚,一次保費 繳交都有3、400萬元,後來被告叫我不用印收費通知單,只 要告訴他收費單號碼,至於被告有無再印出收費通知單、如 何沖帳,我不清楚。被告會問我這次繳交的保費金額是多少 ,由他決定沖銷的金額,他告訴我沖銷金額後,我再將沖銷 金額的一半匯給他或以現金給他,另一半我就留下自用等語 (偵一卷第65至66頁)。  ⒌觀諸上開連永富之證述,其既然已經坦承找來李銘億、連正 宏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應無動機刻意撇除蔡金伯部分,況蔡 金伯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亦詳述如前,而與連永富無涉 ,是被告辯稱蔡金伯也是連永富找來云云,已非可採。綜合 前開證人所述,復參以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犯行之動機與手法 ,可見被告辯以其僅是被動配合云云,尤屬卸責之詞。是被 告就事實一㈡至㈥或係自行、或是自己找來連永富、蔡金伯, 以及經由連永富尋得李銘億、連正宏等人,甚至於在與連永 富、李銘億共犯之後,為圖侵占更多保費,假借李銘億會對 外散布其等犯行而要求連永富不再與李銘億合作,實則私下 洽李銘億共同續為侵占保費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在94年8月1日至95年 12月13日、94年10月14日至103年1月15日,各以接續之一行 為侵占○○產險公司收得之保費,雖其中部分行為為95年5月2 6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施行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 行前所為,然被告本案行為既屬接續犯(詳後述),且部分 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 、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均先予敘明。  ㈡論罪之前的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 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 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 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 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 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 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 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 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 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本件被告為○○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 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 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有該公司 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他四卷第113頁),是被告為○○產險 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 辦會計人員。  ⒉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 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 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 用。查被告與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 等私人帳戶,持偽刻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 章,於所收取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橫條印章,用以 表示○○產險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 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方式,遂行侵占保費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㈠ 至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 一㈡)、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㈦)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事實一㈠至 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同條第1款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及辯護 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凃麗卿、沈婉旂關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就 事實一㈡與連永富(如附表一之二、三)、事實一㈢李銘億( 如附表一之三、四)、連正宏(如附表一之六)、蔡金伯( 如附表一之五)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與連 永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產險公司橫條章,為間接 正犯。  ㈦又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 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 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 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 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 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 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 職於○○產險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 費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復以輸入不實資料之方 式以掩飾犯行,又偽造支票背書以提示兌現收得之客戶保費 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復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保費遭 人侵占,而在業務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 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上開犯罪行為 ,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 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件被告故意輸入不 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業 務侵占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 故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故 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再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3年2月17日 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 在卷可稽(他五卷第1至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雖僅就部分犯行自首,然與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是就 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 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 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 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 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 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經查,本案係於104年10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 檢署104年10月19日北檢玉必104偵7817字第10649號函上蓋 用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 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復經核被告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 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待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 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 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 3092、4591、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然查:⒈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憑之傳票、收費通知單為告訴代 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在本院審理時,始以錯附收費 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更二告證4至9之轉帳收支傳票、收費通 知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39至277頁),被告、辯護人均否認 以上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頁),檢察官就此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確認其出處,被告、辯護人否認此 部分證據能力,即非無可採。⒉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 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 06年6月26日,既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 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 ),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 犯行之後,有上開刑事自首狀可參,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與 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之後 ,是尚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9、21、24、25、31、50、62、9 9、101、129、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455、487、 637、647、651、657、861、871、872、873、874、875、88 4、928、961、969、971、976、984、1152、1194、1195、1 201、1246、1248、1249、1279、1285、1326、1370、1419 、1429、1606、1607、1620、1630、1664、1673、1674、16 87、1692、1693、1905至1907、1984、2078、2079、2159、 2184、2449、2450、2451、2452、2453、2454、2455、2456 、2469、2514、2515、2516、2560、2568、2722、3113、31 28、3170、3225、3341、3418、3467、3468、3716至3718、 3731、3745、4083、3878、3886、3887、3939、4123、4125 、4277、4278、4466、4506、4507、4509、4514、4515、45 19、4598、4637、4641、4670、4674、4709、4728、4759、 4777至4780、4810、4811、4830至4833、4837至4841、4850 、4864至4866、4870、4871、4872、4877、4878、4883至48 85、4894至4905、4963、4964、5020、5021、5191、5192、 5064、5253、5401、5421、5422、5434、5512、5514、附表 一之三編號70、100、124至126、128至131、133至135、138 、158、附表一之四編號266、272、331、345、351、362、3 63、417、456、457、517、附表一之六編號114至117、158 、186、200、304所示均有記載錯誤之處,業經本院前審勘 驗,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核對確認,其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不當。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㈥部分侵占保費之手法尚有不產生暫收、暫 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方式漏未認定 及此,亦有未恰。  ⒊被告所為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 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 競合犯,亦有違誤。  ⒋本案繫屬迄今已逾8年,是被告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及此,容有未恰。  ⒌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3092、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原判決併予認定此部 分犯行及加計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當。  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誤將執行費24萬6,200 元列入被告已償還○○產險公司之款項,復未及審酌○○產險公 司於原審判決後有再受償部分款項(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合作模式殊異, 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與各組共同被告分別以不同犯罪模 式涉犯業務侵占罪名,且各附表中各該編號之犯罪時間尚屬 可分,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長達8年多,並非時空密接 ,而無接續犯之適用。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 判決意旨,若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非僅一個,且先後可分 時,即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論 以接續犯,並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一罪, 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任職於○○產險 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 至103年2月間,陸續以前揭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方式,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 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 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虛偽記載 以避免遭○○產險公司發覺保費遭侵占之情事,前後所為均係 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間或為局部同一 或完全同一,且事實一㈠至㈦之犯罪時間亦互有重疊,雖與被 告共犯之人(包括所在營業單位)或有不同,然就被告而言 ,應僅係其藉由不同單位之同事俾便達成侵占更多保費之目 的所為。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 數罪併罰乙節,尚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持辯解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 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被告 另分別又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582、660至666頁),因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量刑 基礎自有不同,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案發時任 職於告訴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之信 賴,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收得之保費,甚至為遂行計 謀而邀連永富等人共同犯罪,造成告訴人鉅大財產損失,犯 罪時間綿延甚久,且為掩飾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 實資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告訴人 會計紀錄之可信性,復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自不宜薄懲,並考量被告貫穿全案 犯罪情節,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 告為高,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2,054萬5,928元;另 審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爭執 部分犯罪事實、金額及其與共同被告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 (告訴人自被告取得賠償部分係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詳後 述,非屬被告主動賠償,量刑上應與主動賠償或因履行和解 而給付做不同之考量),其雖自首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得以 察覺資訊系統之漏洞而加以改善,並藉由與其他同案被告之 和解程序獲得部分損害之彌補,然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至遲 於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均有賠償相當之金額,連永富 、連正宏甚於偵查中即已陸續給付,而被告自陳:當時因為 我先生發現我戶頭裡面怎麼多了這麼多錢,問我是不是做錯 什麼事,我說對,他把我痛罵一頓,然後就去找律師,把自 己犯罪的事情說出來;我擔心萬一我被抓,不動產移轉會有 困難,所以過戶給我先生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偵一卷第 82頁反面),顯見在其自首本案犯行之初應仍有財產可以些 微彌補自己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卻未積極為之,是難認 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經成年,現在與先生、小孩同 住,另需扶養80歲的父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5 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分別就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1枚,為被 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已由 被告交付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之印文共16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一之一:   被告與凃麗卿、沈婉旂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879萬5,982 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供稱:這個部分凃麗卿沒 有從中間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沈婉旂也沒有因此得到好處 等語(原審卷三第184、186頁反面),核與凃麗卿、沈婉旂 所述相符(他二卷第21、38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879萬5,982元。  ⑵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六: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 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偵一卷第81頁反面),試圖 隱藏自己實屬核心角色之情雖非可採,如前所述,然:  ①附表一之二:   被告與連永富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3,830萬546元( 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連永富證稱:平分比例是我說一人 一半,被告說好,我跟被告配合情形是我收到的保費(包含 現金或支票),雙方全部平分,不會有餘款繳回公司等語( 他一卷第1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6頁及反面),是認此部 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6,915萬273元(計算式:1億3,830萬546元×50%=6,915萬273 元)。  ②附表一之三:   被告與連永富、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671萬6,127 元(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連永富於調詢時證稱:若保費 款項由李銘億提供。則由李銘億分得2成,我與被告各分4成 等語(他二卷第46頁),核與李銘億於調詢時所證:操作方 式是我先向連永富告知該次收取保費金額,連永富指示我將 保費8成自我前揭個人帳戶提領出後直接交給他,剩餘2成由 我抽成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 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4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68萬6 ,451元(計算式:671萬6,127元×40%=268萬6,450.8元【四 捨五入】)。  ③附表一之四:  ⅰ被告與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5,486萬2,505元(詳 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其中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 間共侵占保費2,125萬0,472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間共侵占保費3,361萬2,033元,李銘億各單獨取得37萬4, 364元、10萬6,353元(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業經本院10 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就李銘億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 剩餘侵占之保費即2,087萬6,108元(計算式:2,125萬0,472 元-37萬4,364元=2,087萬6,108元)、3,350萬5,680元(計 算式:3,361萬2,033元-10萬6,353元=3,350萬5,680元)則 由被告與李銘億分受,先予說明。  ⅱ李銘億於調詢時證稱:後來被告也有主動向我聯繫,期間連 永富及被告均有與我聯繫,我們都是以此作業,我每次均抽 取約2成客戶保費等語(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比照之前連永富把繳回公司的保費扣除20%自留 ,其餘匯給被告之辦法辦理,這件事情之後的101年至102年 的分帳比例就變成五五分等語(原審卷三第57至57之1頁) ,是認此部分於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侵占之保 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80,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 侵占之保費則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因此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3,345萬3,726元(計算式:2,087萬6,108元×80%+3,350 萬5,680元×50%=3,345萬3,726.4元【四捨五入】)。  ④附表一之五:   被告與蔡金伯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9,530萬317元( 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蔡金伯證稱:被告說沒有繳回公司 的款項,由我跟他一人一半,金額也是由被告跟我說要沖銷 多少,我有用轉帳及現金的方式將要分給被告的那一半交給 他等語(他一卷第1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是 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 所得為9,765萬159元(計算式:1億9,530萬317元×50%=9,76 5萬158.5元【四捨五入】)。  ⑤附表一之六:  ⅰ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2,027萬4,38 5元(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其中連正宏單獨取得25萬1,4 89元(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 第42號判決就連正宏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剩餘侵占之保費 即2,002萬2,896元(計算式:2,027萬4,385元-25萬1,489元 =2,002萬2,896元)則由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分受,先予 說明。  ⅱ連永富證稱:我跟連正宏說他可以分沖帳金額之15%,連正宏 可能會沖到16、17%,他再連同收費通知單及其餘現金交給 我,由被告將全數保費收入不實沖銷後,我再與被告將其餘 現金各半分等語(他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原審卷三卷第 46頁),而連正宏證稱:101年間連永富告訴我,公司有暫 收款、年度呆帳可沖銷,故我可先扣除收取保費之15%作為 己用,其餘現金再交予連永富;連永富一開始與我談定我拿 15%,其餘交給他等語(他三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認此 部分侵占之保費由連正宏分得百分之15,剩餘百分之85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連永富各分得百分之42.5,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850萬9,731元(計算式:2,002萬2,896元×42.5%=850萬 9,730.8元【四捨五入】)。  ⑥附表一之七:   此部分被告獨自侵占保費合計29萬9,606元(詳如附表一之 七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⑦綜上計算,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億2,054萬5,928元 (計算式:879萬5,982元+6,915萬273元+268萬6,451元+3,3 45萬3,726元+9,765萬159元+850萬9,731元+29萬9,606元=2 億2,054萬5,928元),而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而自被告受償 1,552萬4,601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04、20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7至229頁),是被告尚未償 還之款項為2億502萬1,327元(計算式:2億2,054萬5,928元 -1,552萬4,601元=2億502萬1,327元),為被告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昭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附表一之一《臺中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二《林淑嫣及連永富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三《林淑嫣、連永富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四《林淑嫣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五《林淑嫣及蔡金伯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六《林淑嫣、連永富及連正宏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七《林淑嫣個人之侵占明細》 附表二之一:《連正宏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26 連正宏 100/5/5 116,159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5頁 2 188 連正宏 101/2/16 12,056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3 197 連正宏 101/3/23 7,140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4 221 連正宏 101/6/22 9,76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5 230 連正宏 101/8/17 92,34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6 267 連正宏 102/1/24 14,024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合計 251,489 附表二之二:《李銘億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35 李銘億 97/5/12 56,341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 2 167 李銘億 98/11/10 10,14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 3 319 李銘億 100/5/27 95,485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4 320 李銘億 100/6/3 108,53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5 331 李銘億 100/7/8 96,72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 6 390 李銘億 100/10/14 7,14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 101年以前小計 374,364 7 428 李銘億 101/1/4 14,072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 8 484 李銘億 101/5/4 64,958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3頁 9 569 李銘億 101/12/18 9,243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4頁 10 690 李銘億 102/10/18 18,08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 101年-102年小計 106,353 合計 480,717 附表三:《偽造之支票背書》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偽造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原審銀行函覆資 料卷即B1卷)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8/12/26 TO0000000 37,103 1枚 P.5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2/7 EA0000000 33,000 1枚 P.8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6/10 BA0000000 5,457 1枚 P.10 4 新光銀行 99/7/31 QC0000000 9,457 1枚 P.15 5 三重市農會 98/12/31 DF0000000 15,825 1枚 P.29 6 臺灣土地銀行 99/2/17 ANB0000000 30,753 1枚 P.35 7 臺灣土地銀行 99/3/7 ANB0000000 22,329 1枚 P.36 8 臺灣土地銀行 99/4/17 ANB0000000 66,675 1枚 P.37 9 臺灣土地銀行 99/4/27 ANB0000000 1,800 1枚 P.38 10 郵局 99/6/30 I0000000 30,000 1枚 P.41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9/6/15 TA0000000 23,000 1枚 P.43 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98/8/29 GQ0000000 20,135 1枚 P.48 13 華南商業銀行 99/9/20 DD0000000 45,000 1枚 P.51 14 玉山銀行 99/7/31 AA0000000 12,300 1枚 P.54 15 華南商業銀行 98/10/20 XC0000000 19,000 1枚 P.61 16 永豐銀行 99/2/28 AB0000000 18,000 1枚 P.63 17 華南商業銀行 99/7/31 XC0000000 13,397 1枚 P.66 18 華南商業銀行 98/12/3 AD0000000 546 1枚 P.67 19 華南商業銀行 99/1/3 AD0000000 35,347 2枚(惟其中1枚署押有遭劃銷之情形,但仍清楚可見橫條張有遭盜蓋印文2次) P.68 20 華南商業銀行 99/1/31 AD0000000 15,144 1枚 P.69 21 華南商業銀行 99/2/15 AD0000000 32,473 2枚 P.70 22 華南商業銀行 99/2/28 AD0000000 223 1枚 P.71 23 華南商業銀行 99/3/15 AD0000000 1,134 2枚 P.72 24 華南商業銀行 99/5/15 AD0000000 275 1枚 P.73 25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16,443 2枚 P.74 26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27,722 1枚 P.75 27 大台北銀行 101/7/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14 28 南雄銀行 101/1/20 AHP0000000 22,716 1枚 P.121 29 大眾商業銀行 100/11/30 ABF0000000 5,280 1枚 P.122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2/28 CA0000000 32,000 1枚 P.123 31 臺灣土地銀行 100/1/17 ANB0000000 45,778 1枚 P.127 32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30,431 1枚 P.128 33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25,045 1枚 P.129 34 臺灣土地銀行 100/3/17 ANB0000000 9,825 1枚 P.130 35 臺灣土地銀行 100/4/14 ANB0000000 66,675 1枚 P.131 36 彰化商業銀行 101/1/20 CN0000000 23,265 1枚 P.132 37 郵局 100/2/28 I0000000 48,231 1枚 P.133 38 郵局 100/5/31 I0000000 45,000 1枚 P.134 39 郵局 101/1/15 I0000000 50,000 1枚 P.135 40 第一銀行 101/5/5 DA0000000 63,340 1枚 P.139 41 臺灣銀行 101/1/17 AB0000000 6,906 1枚 P.142 42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ED0000000 9,400 1枚 P.149 43 日盛銀行 99/12/17 CC0000000 29,212 1枚 P.152 44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10,888 1枚 P.156 45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4,199 1枚 P.158 46 第一銀行 101/4/16 YA0000000 256,220 1枚 P.160 47 第一銀行 101/4/23 YA0000000 487,968 1枚 P.161 48 第一銀行 101/5/2 YA0000000 524,492 1枚 P.162 49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3 50 第一銀行 101/7/2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4 51 第一銀行 101/5/31 YA0000000 143,792 1枚 P.165 52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210,784 1枚 P.166 5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5/1 HE0000000 18,232 1枚 P.171 5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0 HE0000000 38,376 1枚 P.172 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5 5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6 5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0,500 1枚 P.178 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67,332 1枚 P.179 5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0 6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1 6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4/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2 6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7/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3 6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7/3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4 6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5 6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6/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6 6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0 HE0000000 211,982 1枚 P.187 67 大台北銀行 101/10/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99 68 大台北銀行 102/1/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0 69 大台北銀行 102/4/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1 70 高雄銀行 101/8/1 AQP0000000 39,088 1枚 P.204 71 高雄銀行 102/2/20 BCP0000000 9,142 1枚 P.205 72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210,784 1枚 P.206 73 第一銀行 102/2/15 DB0000000 252,750 1枚 P.207 74 第一銀行 102/4/15 DB0000000 92,250 1枚 P.208 75 第一銀行 102/2/20 DB0000000 321,264 1枚 P.209 76 第一銀行 102/4/23 DB0000000 107,088 1枚 P.210 77 第一銀行 102/2/25 DB0000000 318,750 1枚 P.211 78 第一銀行 102/5/2 DB0000000 256,250 1枚 P.212 79 第一銀行 102/3/1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3 80 第一銀行 102/7/26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4 81 第一銀行 102/3/5 DB0000000 217,560 1枚 P.215 82 第一銀行 102/5/12 DB0000000 108,780 1枚 P.216 83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177,660 1枚 P.217 84 陽信銀行 101/12/31 AE0000000 12,369 1枚 P.219 85 陽信銀行 102/3/10 AE0000000 12,555 1枚 P.220 86 陽信銀行 102/4/30 AE0000000 36,076 1枚 P.221 8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5/30 LN0000000 9,155 1枚 P.223 88 台灣土地銀行 102/4/30 ANB0000000 4,135 1枚 P.224 89 台灣土地銀行 102/3/17 ANB0000000 14,402 1枚 P.225 90 台灣土地銀行 102/4/25 ANB0000000 66,675 1枚 P.226 91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7 92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8 93 美商花旗銀行 102/4/30 CH0000000 38,840 1枚 P.232 94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23,833 1枚 P.242 95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43,824 1枚 P.243 96 玉山商業銀行 102/6/20 AG0000000 34,249 1枚 P.246 97 蘇澳地區農會 101/8/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7 98 蘇澳地區農會 101/11/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8 99 蘇澳地區農會 102/5/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49 100 蘇澳地區農會 102/8/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0 101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1 102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8,000 1枚 P.252 103 華南商業銀行 102/6/30 GD0000000 50,150 1枚 P.254 104 深坑區農會 102/4/30 FA0000000 4,787 1枚 P.258 105 永豐銀行 102/1/30 AF0000000 21,757 1枚 P.261 106 第一銀行 101/9/5 EA0000000 10,350 1枚 P.265 107 玉山銀行 102/11/30 BA0000000 19,690 1枚 P.266 10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CY0000000 19,979 1枚 P.267 109 彰化商業銀行 102/7/20 EN0000000 10,149 2枚 P.270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274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66,164 1枚 P.275 1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6 1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7 1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23,920 1枚 P.278 1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10 HE0000000 61,960 1枚 P.279 1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0 HE0000000 69,960 1枚 P.280 1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2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1 1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2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2 1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3 1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3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4 1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1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5 1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2/1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6 1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287 1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288 1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85,592 2枚 P.289 1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6,720 1枚 P.290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0 HE0000000 114,000 2枚 P.291 1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2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3 1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7/30 HE0000000 122,000 2枚 P.294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5 1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6 1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113,250 2枚 P.297 1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1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8 1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9 1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00,000 1枚 P.300 1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50,000 1枚 P.301 1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5/1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2 1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3 1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51,550 2枚(惟其中1 枚署押有遭劃 銷之情形,但 仍清楚可見橫 條張有遭盜蓋 印文2次) P.304 1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20 HE0000000 59,550 1枚 P.305 1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10 HE0000000 136,250 1枚 P.306 1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10 HE0000000 68,125 2枚 P.307 1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2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08 1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2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09 1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3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10 1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1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11 1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312 14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313 1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5 HE0000000 101,787 1枚 P.315 小計 11,177,478 161枚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宗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自首狀卷 他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一 他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二 他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13鑑證會計服務報告卷 他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104年7月20日陳報狀卷 他九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 A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2 A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3 A1-3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4 A1-4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5 A1-5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6 A1-6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7 A1-7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8 A1-8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9 A1-9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0 A1-10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1 A1-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2 A1-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3 A1-13卷 告證9(1)卷 A2卷 告證9(2)卷 A3卷 告證9(3)卷 A4卷 告證9(4)卷 A5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一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函覆資料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2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3 C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4 C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5 C5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6 C6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7 C7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8 C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9 C9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0 C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告訴人107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卷 D卷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一 上重訴卷一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二 上重訴卷二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三 上重訴卷三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四 上重訴卷四 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 上重更一卷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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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彭東慶 訴訟代理人 彭曉涵 彭詩婷 被 告 許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莊秉宏,訴外人莊 秉宏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既於本票上簽名,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 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乙節,兩造已於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 簽名及按捺指紋、113年2月19日請假聲請狀及113年2月21日 民事委任狀之簽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 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除該鑑定結果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 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112年2月 7日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彭東慶」簽名,與上開送鑑 定資料上之「彭東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12年2月7日 領款收據「借款人彭東慶」、「壹拾萬」、「姓名彭東慶」 筆跡處捺印之指紋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左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於113年12月4日所出具之之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足認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發,又兩造已就上開鑑定成立證據契約, 自應受該鑑定結果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彭東慶 100,000元 112年2月7日

2025-03-18

CLEV-112-壢簡-172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絢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林德絢未經其女兒吳得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住處,簽發發票日為109年4月1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共同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署名外,另偽造 「吳得恩」署名1枚、持真正印章盜蓋「吳得恩」印文1枚,並填 寫吳得恩之身分證字號於同欄位,而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金源通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當時負責人陳源朋,作為償 還先前債務之擔保,而非法利用吳得恩之個人資料,嗣陳源朋因 林德絢未償還債務,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吳得 恩、金源通公司及法院本票裁定核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而林德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13 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林德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檢 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林家華、陳源朋109年3月26日簽訂之債權轉讓 聲明書(偵卷第47頁)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將該證據引為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吳得恩、證人陳源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卷內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本 票、被告與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源朋109年4月7日 簽訂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簡易庭 110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中手寫之「吳得恩」簽名、被告113年6月18日所 提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還款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片各 1份;被害人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偽造「吳得恩」之印章1枚蓋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印章是其自己刻的等語(偵卷第106 頁),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印章是家裡本來就有 、蓋之前沒有經過吳得恩同意等語,而否認有偽造印章之事 實(本院卷第50、110頁),衡以被告與吳得恩為母女關係, 非無取得其印章之可能性,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持 吳得恩真正印章盜蓋而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吳得恩」署 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於 113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113年6月18日刑事自首狀及聲明書可憑(偵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 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關於吳得恩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 係向友人林家華借款300萬元,已陸續償還將近96萬元,經 由金源通公司之陳源朋告知林家華將債權金額588萬元轉讓 之,並要求被告再還款340萬元、簽發本票,被告因而以自 己及吳得恩名義簽發本票,後續仍持續還款47萬9,000元等 語,並提出還款予陳家華、陳源朋相關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及裝有現金之信封照 片、相關新聞資料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1-81頁),足見本案 本票相關之原因借款債權金額非無爭議,然被告並非因本案 偽造本票而取得借款金錢,且其偽造本票後亦非全無還款, 被告於還款壓力下一時失慮以其女兒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 造本票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 融秩序、金源通公司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吳得恩已出 具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在客觀上顯 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債務償還,竟以其女兒名義偽造本票而行 使,並非法利用其女兒個人資料,所為有害有價證券正常流 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被害人吳得恩、金源通公司等人權益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得被害人吳得 恩原諒,有吳得恩113年11月16日出具之關係人聲明書可佐 ,惟未與金源通公司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 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量刑時為素行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腫瘤 達24公分而需開刀治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1 27頁),則被告本案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為緩刑諭知。   三、沒收: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 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 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 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 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 沒收即可。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真 正簽名及印文,為免影響執票人就該本票應有之權利,僅就 該本票偽造「吳得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票號 證據出處 109年4月14日 340萬元 CH 236936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PCDM-113-訴-92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沈美吟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中義 人 12樓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美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分別自如附 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網路地球村公司)所簽發、被告陳中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均應負 給付票款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律師剛受委任請求改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1頁)。而被告陳中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 規定,其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被告雖辯稱律師 剛受委任請求改期云云,惟原告陳稱被告只是要拖延程序, 被告在與原告簽立公證契約書後,竟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 同意給原告設定抵押權,可見被告只是想借錢之後不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查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係資本總額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本件請求金額高達3000萬元 ,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並非無事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 狀之能力,參酌原告前揭陳述,本院認無庸予以改期。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1500萬元 AM0000000 2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700萬元 AM0000000 3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陳中義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800萬元 AM0000000

2025-03-18

TPEV-114-北簡-734-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蔡侑庭(原名:高蔡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票字第438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經換發 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原告未曾簽屬系爭本票,該票據顯 遭他人偽造簽發,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 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92年4月18日、於94年3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於95年9月1 1日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然怠至102年5月28日執行無果 換證,之後陸續換證,足徵被告於95年9月11日換證後,時 效重行起算3年,然怠至102年間始再為強制執行,顯逾3年 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屬原告所親簽;被告於 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第三人皖美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民執 松字第44937號移轉命令,於95年11月及102年12月期間,每 月均有自第三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執行之薪資債 權。而受領薪資債權期間,被告於上開95年11月及102年12 月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02年間在具狀向執行法 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本票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嗣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高蔡英」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1 13年9月6日上午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996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於7日內提出「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函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雖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已逾期提出, 故本院不予斟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蔡侑庭 92年4月18日 38萬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660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王淑涓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姬政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伊曾投資 訴外人葉邵瑜而獲利,伊遂向被上訴人介紹葉邵瑜,由被上訴 人自行與葉邵瑜商議投資事項。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係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即伊承諾將如實轉交被上訴人 所託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予葉邵瑜,嗣 伊完成轉交,並代葉邵瑜返還其中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於伊轉交投資款時完結,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伊得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且縱 認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亦均已 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 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 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逾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 程序於逾上開範圍應予撤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即邀約伊投資上訴人, 由伊擔任出資及分配利潤方,再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建商,兩 造並訂定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另簽立本票以擔保伊對上訴人 之投資及利潤,至於上訴人於收受投資款後係向何人投資,或 以何種條件進行投資,均非伊所能干涉,因此上開投資契約僅 存在於兩造間。又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4號所 示本票(下各以編號本票稱之)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 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 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之投 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票為續 行擔保。然至111年4月間,上訴人始拖延給付保證獲利之款項 ,經伊於同年4月18日催告後,上訴人始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 伊,惟該款項僅係清償他案之投資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 項無涉。再者,上訴人稱其僅係中間人,介紹伊與葉邵瑜達成 投資協議,並代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等語,然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向伊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內容係轉向葉邵瑜投資等情 後,伊始知悉該投資情形,又兩造於投資之初既已訂定保證獲 利之投資契約,且系爭本票亦為上訴人所簽發,足見伊從未要 求上訴人代伊向葉邵瑜投資,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間人,並 協助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顯屬無據。另伊否認交付上訴人 之款項,兩造有合意轉向其他投資,且兩造縱有其他投資之合 意,亦因上訴人未清償該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債務自不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 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536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 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 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 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基於票據之無 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 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時,仍應先由上訴人就該 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葉邵 瑜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僅係作為中間人,被上訴人請託上訴 人將合計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上訴人為承諾 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據其提出投資糾 紛委任書、其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111年7月27日LINE 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7、109頁),惟查: ⑴依投資糾紛委任書之記載內容觀之,該委任書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間所簽立,委託事由係就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有關上訴 人與葉邵瑜間投資糾紛調解事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理上 訴人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被上 訴人於112年間因上開調解事件所簽立之委任書,自難作為證 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 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27 頁),縱可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予葉邵瑜,但無從知悉上訴人之 匯款原因為何,且依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葉邵 瑜之時間、金額,亦均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發票日期迥異, 自無法以上開交易明細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交付款項予 葉邵瑜之事實。 ⑶兩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記載「葉邵瑜 」等字(見原審卷第109頁),惟無前後文,無從推知該對話 之含意為何,顯難作為證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且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詳 細說明各項投資標的、本金、利潤、返還本利時間、限制之數 量等情事,被上訴人亦係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 ,兩造並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 入後案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佐以,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兩造在商談投資細節時從未提到葉邵瑜之姓名,亦未曾提 及上訴人僅負責轉交款項予葉邵瑜等內容,益證上訴人主張其 僅係作為被上訴人與葉邵瑜之中間人,因受被上訴人請託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不可採。 ⑷從而,綜合考量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0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 而簽發,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2、3、4本票 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 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 案之投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 票為續行擔保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自認之前揭原因關係,即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諸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金額,及兩造下列之LINE通訊往來 記錄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可採: ①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傳送記載:「乙方投資者僅定義乃出資及 分配利潤且甲方保證乙方獲利、甲方應返還乙方利潤及投資本 金、甲方王淑涓簽發本票交由乙方」等語之協議書文件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覆:「涓,這張的乙方也不是我家的,是你 打錯字了?…這筆合約書、日期錯+乙方錯…」,上訴人回覆: 「房不好意思,改給你」(見原審卷第50-52頁);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表示:「涓、我老公問3/23的旭唐福林80萬 這筆,有合約+本票嗎?有的話,等你做好我找你拿,沒的話 ,我跟他說一聲」,上訴人回覆:「我現在要收了 沒給合約 書、可以給你本票,那一筆我應該開好了」、「你真的算我特 別照顧的,其他五個都是大戶錢還沒退完的」、「我報給你的 案子不要報給別人…」(見原審卷第53頁)。是由兩造上開LIN 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訂有投資契 約,約定投資之本金及利潤,上訴人保證獲利並承諾將利潤及 投資本金返還,並由上訴人以簽立本票方式擔保其對被上訴人 之投資本金及利潤等情,應非虛妄。 ②編號1本票係於110年4月26日簽發、金額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表示:「昕景澤本20萬利潤5萬 ,4/26週一進場。11/5回,限42戶」、「可以用四月30回來的 錢扣,晚進晚回」、「上次的案子沒有了,你的1,000,000可 以進這一個,今天新的」、「剩18戶 你要嗎」;被上訴人回 覆:「先+2」(見原審卷第55-56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1本票,為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 即每戶2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進場,至110年11月5日返還本 金並加計利潤5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 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0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 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 內容,及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編號1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 關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 ③編號3本票係於110年5月13日簽發、金額108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表示:「旭唐福林重劃區,本 金90萬利潤18萬。5/13進,9/25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5/ 15-20回來的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我要結案了」、「 你的一戶ok了」、「剛剛打電話跟旭唐要的」(見原審卷第61 -62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為110年5月13日旭 唐福林重劃區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90萬元,於110年5 月13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25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18萬元, 被上訴人投資1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連本帶利108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 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及編號3本票之 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5月13日旭唐福 林重劃區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④編號2本票係於110年5月30日簽發、金額52萬2,00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表示:「惠宇高鐵案本 金15萬利潤24,000,5/17進,9/30回,限65戶 月底前回來的 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 :「先+3」(見原審卷第65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 2本票為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1 5萬元,於110年5月17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30日返還本金並 加計利潤2萬4,000元,被上訴人投資3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 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2萬2,000元之投資協議等 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 記錄內容,及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編號2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 人有關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 為可採。 ⑤編號4本票係於110年5月31日簽發、金額3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表示:「王喬雙橡園,本金15 萬利潤20000,5/18進,9/6號回。限55戶,月底前回來的資金 可以進,晚進晚回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 「+2」,上訴人表示:「5/31王喬回51600-2戶-94000=122000 我月底再轉給妳」(見原審卷第69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4本票為110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投資之擔保,即每 戶15萬元,於110年5月18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6日返還本金 並加計利潤2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 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34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 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 及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4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 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⑥從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 逾越「投資本金金額加計獲利期限(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 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詳細計 算式如附表二),及「前述債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應屬不存在 ,亦未聲明不服,則系爭本票於編號1、2、3、4依序在43萬3, 956元、47萬6,800元、95萬3,200元、31萬4,667元,合計217 萬8,623元債權,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內係屬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⑵雖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清償50萬元,且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 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 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 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為清 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 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 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 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將投資標的 、本金、利潤、返還本利之時間、限制之數量等皆詳細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且兩 造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入後案 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且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 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兩造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項,確有轉向其他投資 案之合意甚明。 ②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系爭本 票,其後兩造復合意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 項,合意轉向其他投資案,固如前述,但在上訴人重新簽發新 本票為新投資案之擔保而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有以系爭本 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擔保。此觀之上訴人於11 0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這一本剩下你 們家的兩張,什麼時候可以來換一下本票呢」等語自明(見原 審卷第83頁)。蓋上訴人既簽發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投資與獲利 之擔保,並有因兩造合意將前案本利另行轉向後案投資,而由 上訴人重新簽發新本票為後案投資擔保之情事,則在上訴人重 新簽發新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無消滅系爭本票債權 之意思甚明。 ③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有交易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然依兩造間111年4月18日至111年 4月24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傳送 之「欠款未結計算表」觀之(見原審卷第155-158、81-82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顯係 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惠宇案之另案投資(即該次投 資入帳金額75萬元、利潤12萬元、結案日111年2月11日,本利 和87萬元,經4月18日扣50萬元後,尚餘金額370萬元)。因此 ,尚難認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係屬於清償系爭投資案之款項。 再者,兩造嗣後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而上訴人於匯款前揭50萬元後,其尚未清償之新投資案 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既如前 述,則該剩餘金額自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堪認定 。 ④從而,兩造顯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且經上訴人結算,其尚未清償之投資案金額為386萬2,0 00元,此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 權(除確定部分外)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諾其如實轉 交投資款予葉邵瑜而簽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 任證明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無不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 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 ),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⒈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 )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 外)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00 500,000 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9日 2 0000000000 522,000 110年5月30日 110年10月12日 3 0000000000 1,080,000 110年5月13日 110年9月25日 4 0000000000 34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9月6日 附表二: 附表一票據編號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即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月) 本金(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內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及到期日前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總和(新臺幣/元) 1 500,000 6.366666667 400,000 33,956 433,956 2 522,000 4.466666667 450,000 26,800 476,800 3 1,080,000 4.433333333 900,000 53,200 953,200 4 340,000 3.666666667 300,000 14,667 314,667

2025-03-18

TPHV-113-上-783-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上訴人 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萬益、林俊輝(下合稱合夥3 人,分稱其名;上訴人與林俊輝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離婚) 合夥經營投注站。110年4月7日合夥3人協議終止合夥,投注 站改由林俊輝單獨經營,伊與周萬益退股,林俊輝應支付伊 與周萬益退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天,上訴 人與伊書立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詳如 附表2),並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詳 如附表1)予伊。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 、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因投資結算而由伊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由於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15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協議,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150萬元 。其次,伊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本票或協議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見促字   卷第11頁即附表1)。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司 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即附表2)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74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合夥3人原本共同出資設立投注站,在110年4 月7日拆夥,林俊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退股金共150萬 元(周萬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筆錄、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舉 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促字卷第1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 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 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 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 。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係記載「新台幣 壹萬伍拾萬元」、「NT$15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是 以文字所記載金額雖屬不明,但是號碼已表明面額為150萬 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筆錄),應認系爭本票面額確為150萬元,票據權利人 得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150萬元,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 司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文義,上訴人同意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 爭協議所載「因為公司股東拆夥」一節,其前後文句並未 限定專指兩造合夥關係拆夥情事;解釋上,上訴人基於他 人間(如林俊輝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拆夥事宜而同意給付 150萬元,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無違。上訴人以兩造間 無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   ⑵嗣周萬益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因為我們是股東關係」、「(問 :何謂『股東關係』?)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是我跟鄭 啟華、林俊輝有合夥做投注站事業。我跟鄭啟華主要是出 資,交給林俊輝管理。後來發現帳有點問題,是林俊輝的 女兒出面洽談,對帳之後發現帳目差太多,後來三方決定 終止合作關係。當天林俊輝和被告(指上訴人)一起過來 開會,決定我和周萬益撤資,投注站繼續由林俊輝經營, 林俊輝要給付我和鄭啟華一共150萬元,我和鄭啟華不同 意林俊輝分期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一張150萬元本票給 我和鄭啟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周萬 益、鄭啟華、陳玟蓁,還有兩個朋友在那邊泡茶。那兩個 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他們只是在旁邊泡茶」、「( 問:既然是你與鄭啟華、林俊輝之間的關係,為何是由被 告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林俊輝找被告過來,而且 我和鄭啟華發現帳目有問題後,前去瞭解,才知道林俊輝 找了他女兒及被告一起在投注站工作」、「(問:你們為 何會接受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是林俊輝太太,也是 為了保障林俊輝會還錢」、「(問:被告有無說她會保證 或擔保林俊輝還錢?)事情過太久了,不是很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林俊輝收到投資款後交由何人管理?) 林俊輝說他交給被告管理。林俊輝後來也很少到投注站」 、「(問:請證人再次確認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人 ?)是林俊輝說被告經營的」、「(問:你和鄭啟華實際 出資額是否超過150萬元?)當時連續有開三家投注站, 一家大約共同出資12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或林俊輝有無出資?)當初我們三個人講好,我和鄭啟華 各占20至25%,剩下的股份就是林俊輝去處理,林俊輝也 可以找其他人來加入」、「(問:投資期間,林俊輝有無 向你們報告營運狀況或看帳冊等?)有」、「(問:證人 剛剛所述帳冊差很多,是什麼意思?)因為營收下滑很嚴 重」、「(問:是否出現虧損?)有」、「(問:有無虧 損之明細?或者虧損的程度為何?)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明細應該已經丟了。印象中虧損程度沒有很嚴重」、「( 問:證人與鄭啟華之出資額一共360萬元?)對。三家店 差不多」、「(問:你和鄭啟華是因為要停損,才同意只 拿回150萬元?)是。我和鄭啟華同意三家店後來只拿回1 50萬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 ?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 ,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 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 『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 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應該要由林俊輝簽發本票 ?或者是表示金額太高之類的?)都沒有」、「(問:提 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這張本票是誰提出?)是我和鄭啟 華拜託泡茶的朋友去買的」、「(問:是當天買的嗎?) 是」、「(被告問:鄭啟華當時是否有說『我(被告)造 成你們(鄭啟華及證人周萬益)的損失』?)我不記得了 ,事情過太久」、「(被告問:是否是證人帶我去影印身 份證?)我不記得了」、「(被告問:林俊輝說我是實際 經營者,證人有無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被告 問:你們是否確定林俊輝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跟鄭啟 華把錢交給林俊輝,林俊輝把店開起來,被告在那邊上班 ,這是我知道的事實」、「(問:證人剛剛所述150萬元 是被告開立給你及鄭啟華?)是」、「(問:用來支付林 俊輝要清償你和鄭啟華的150萬元?)是」、「(問:為 何是鄭啟華主張權利?)因為我委託鄭啟華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132頁筆錄)。依周萬益證詞,合夥3人已 共同開設投注站3家,其與被上訴人共計出資約360萬元, 然與林俊輝發生帳目爭議;迨110年4月7日,合夥3人、上 訴人共同協調退股事宜,林俊輝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與周萬 益共150萬元退股金,並商請上訴人出面付款。上訴人原 本對此有意見,協調後,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 ,嗣周萬益將前述退股權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110 年4月7日,上訴人參與合夥3人所為退股會談,始同意簽 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係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負擔林俊輝應退還被上訴人及周 萬益之退股金而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 提其與林俊輝之Line討論截圖,林俊輝固表示「何來股東 退股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亦表示「上 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見同卷第159頁Lin e截圖)、「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等語( 見同卷第165頁Line截圖);上訴人既自陳與林俊輝已失 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自無從以該片段之對話截圖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周萬益之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上訴人投 資金額、所返還款項是否為結算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惟查:   ⑴周萬益於前述庭期已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 你們有無用較兇或是嚴厲的口氣或方式對被告或林俊輝說 話?)我和鄭啟華沒有恐嚇,不過當初因為信任林俊輝, 林俊輝卻把公司搞成一團糟,所以氣氛不是很開心」、「 (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 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 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 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 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 ,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129-130頁筆錄)。是依周萬益證詞,上訴人 於110年4月7日當天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時,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與林俊輝在100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17日對話 時,上訴人提及:「…我必須背上莫須有的150萬元債務… 」、「因為他們還沒有對我做出恐嚇威脅的動作所以無法 報案」、「…莫非你是和鄭啟華串通好的來訛詐我…」、「 11/27下午2點我又要出庭了,…你也是我唯一的證人,你 只是去說明那天我是怎麼情況下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又 是怎麼用言語來恐嚇威脅我的…」(見原審卷第141、145 、157、173頁Line截圖)。林俊輝回應「何來股東退股15 0萬」、「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我 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見同卷第145、159、 165頁Line截圖)。純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遭到詐欺脅迫 ,或是對林俊輝提出抱怨,但是林俊輝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等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參以上訴人陳明林俊輝已失聯( 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截圖, 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向立法委員羅明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陳情,略稱其於110年4月7日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對話截 圖);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況且,上訴人自稱在110 年4月7日遭到詐欺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並未就其已在1年 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民法第93條參照)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 5日,見促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全 部有理由,關於備位部分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 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OOOOOOOO 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元 110年4月7日 (未載) 陳玟蓁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2:(系爭協議)               因為公司股東拆夥,因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                 甲方:鄭啟華                 乙方:陳玟蓁                          110年4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3-18

TPHV-113-上易-92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 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 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 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 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 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 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 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 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 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 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 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 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 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 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 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 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 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 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 ,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 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 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 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 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 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 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 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 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 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 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 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 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 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 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 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 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 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 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 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 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 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 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 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 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 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 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 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 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 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 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 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 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 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 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 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 ,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 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 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 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 ,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 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8

TPHV-113-上-49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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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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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立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光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林光輝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向原告借款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被告之印鑑 並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兩 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林 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並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 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債務,又 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式,僅交付少量借 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際對原告並無積欠 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 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 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文為真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擅自 盜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光輝係未得被告 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 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 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及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置辯, 原告則否認此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 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係由林光輝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 頁),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受讓系爭支票,兩 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適用,故被告不得僅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光輝間 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辯 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兩造間既非直接 前後手,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此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 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並無提 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輝 到庭,然證人林光輝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被告就此亦陳稱捨棄傳喚,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該當 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均 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 款等事實,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票款60萬元,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0 600,000元 郭崑男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AG0000000

2025-03-18

SLEV-113-士簡-1558-20250318-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衍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票號AR8706741,發票日期為民 國113年8月15日,發票人為逢國營造有限公司曾家成,票面 金額新臺幣220,86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發票人將系爭支票寄出後,但我方卻未收到 等語,可知聲請人未收受系爭支票,尚非票據權利人,是其 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4-司催-9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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