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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 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瑞安路1段、康莊路與三元一街多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 道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得跨 行禁止變換車道線,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被害人李芊逸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 道,被告因變換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裂、臟器裸露 、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 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 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 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 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過失 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 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 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 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 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 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 犯。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 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 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 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 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 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並與騎乘B 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行駛在康莊路中線車道欲左轉,當時被害人在伊的 右側行駛,待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被害人突然跨越雙白線往伊 所在的車道切過來,伊反應不及方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原車道 上行駛,並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被告與被害人原在同向 相鄰的車道各自行駛,被害人卻突然間向左偏移並變換至被 告的車道,造成被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然此已遠超乎常 人所能預期及反應之範圍,自非能強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任何防止措施之可能性,自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 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本案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道,被害人旋即 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嗣被告所駕 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 裂、臟器裸露、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於111年12月1 5日9時24分死亡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與A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暨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相字第197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9頁、131至15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下稱偵4 989卷】第35頁、53至57頁、63至65頁、67至108頁、109至1 11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8至6 2頁、65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截圖、與現場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 口之現場之監視器與裝設在A車前方、左側及右側之行車紀 錄器,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經過為:於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55秒時,被告駕駛A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道 ,且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在中線的左轉彎車道(下稱 中線車道),而被害人則騎乘B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 並逐漸往往A車所在之車道靠近,於同日8時54分55秒時,B 車即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A車右前方,A車則繼續直行 ,並於同日8時54分57秒時,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B車左側發生碰撞,B車旋即翻倒並往外側車道方向滑行,被 害人則捲入A車車底後,A車方減速並於同日8時55分1秒時靜 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都在原車道行駛,且當時是 要左轉,被害人是突然間切進來,伊反應不及,碰撞後就趕 緊煞車等語,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前,由介壽路外側車道驟然 往左變換至被告車輛直行行駛之中線車道,且變換車道至碰 撞之時間差僅1秒,對被告而言,當屬被害人無預警地切入 被告遵循行駛之中線車道。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 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疏未注意及之,率自同向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顯然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因而致在同向中線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A車煞車不及而撞 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足認被害 人違規行為應為本案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被害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且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 果,認被害人騎乘駕駛B車至本案路口,左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98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 卷【下稱偵27303卷】第45至49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跨行在變換車道線上與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63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見相字卷第159至165頁)為據;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先前曾表示於碰撞前有注意到A車右側有 數量機車正在經過,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準備程序中,亦稱於 碰撞時A車已經跨越雙白線到被告車道面前,顯見被告是在 已經注意到B車情形下,使A車輪胎跨越過右側之禁止變換車 道線上,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認為應有跨行禁止變 換車道線,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見相字卷 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於碰撞前A車均行駛在 介壽路中線車道上,而碰撞的當下,A車之右側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部分重疊(見本院卷第70頁、74頁至75頁圖5-10至5- 11),故而僅可認定於A車於碰撞前之車確有與變換車道線 重疊,然並無從認定A車已「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之情 狀。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所駕駛的是 曳引車,車身較長,須有較大角度方能順利左轉,故而當時 車輛就往右靠了一點等語。衡以一般聯結車之車身較長,其 轉彎需要較一般小客貨車更大之迴轉半徑,被告既係駕駛車 身較一般車輛較長之曳引車,其於左轉時自需較大之迴轉半 徑,故而A車在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變換車道線重疊,自所 難免,況A車僅係與變換車道線重疊,並未有「跨行」變換 車道線之情狀,公訴意旨與告訴代理人逕以此認定被告具有 未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惟 :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 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 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 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且「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 判斷。是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僅指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危險狀況 係由他人駕車違規所造成,而駕駛人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 則而對此危險之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且無 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時,即無令駕駛 人負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逕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  ⑵本案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卷內照片顯示, 被告駕駛之A車係於正常行駛在介壽路之中線車道,未見被 告本身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於行駛時應注 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事物而言;然本案被害人騎乘之B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擅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自變換車 道,此危險狀況係由被害人駕車違規行為所造成,且非被告 駕駛時A車時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被告 因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其所行 進之中線車道會突然出現之B車,是否得以尚難認為被告有 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況本案中自B 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此期間不過1秒,考量被告見及危 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煞車距離至少所需時間,以 及當時被害人騎乘B車突然竄出,出現在被告正常行駛中線 車道上之距離,在短暫1秒間實難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將 行進中之A車完全煞停,以避免撞上被害人之B車,是本案亦 難期待被告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  ⑶是本案中被告既正常行駛在本案路口,而被害人行進時未遵 守標線指示,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被告無從及時反應 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道路使用 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 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 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 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貿然自右側變換車道 之行為,非屬於被告行駛車輛時之「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車前狀況,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 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 失責任。  ⒊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為於雨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 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65頁)。考諸該 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雨天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 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然本案中被告僅係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重疊,並未有達跨行之情狀已如上述,鑑定意見書所 認定之前提事實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況該鑑定意見書亦未審酌被告見及危險時所需反應時間,且 本案中被告係駕駛曳引車,需要較大之迴轉半徑方順著原本 的車道左轉等情狀,足認該鑑定意見容有未洽之處,自不得 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致死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右上方處可見一輛聯結貨車(下稱為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出現於畫面,同向道路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下稱為B車)亦出現於畫面,並朝相同行向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2許,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並沿車道線行駛,於同一時間,A車仍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兩車靠近。 ⒊影片時間08:54:55許,B車持續閃爍左方向燈、車身往中線車道向左偏移並越過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同一時間,畫面可見,A車之左方向燈亦開始閃爍。 ⒋影片時間08:54:56許,畫面可見B車與A車之距離逐漸靠近,B車騎乘行駛至A車之右前車頭處,兩車緊鄰。 ⒌影片時間08:54:57許,A車繼續直行,A車右前車頭大約在車頭大燈處之部位與B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左彎標線處,B車旋即翻倒,並於地面滑行至外側車道後止住,而B車騎士則遭捲入A車車身下方;兩車發生撞擊後,A車減速,至影片時間08:55:01許,A車靜止。 附表二 A車之前方鏡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44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1許,B車於畫面右下方處出現,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於左轉彎車道,而B車則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並緊鄰車道線。 ⒊影片時間08:54:54許,畫面出現左箭頭圖示;另由畫面可見左側兩車道均為左轉彎車道,右方為直行車道,A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而B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與右側直行車道之車道線處。 ⒋影片時間08:54:55許,畫面可見B車向左橫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至A車右前,下一秒,旋即翻倒並消失於畫面,畫面搖晃至影片結束。 附表三 A車左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8許,可見A車沿著路口行車引導線之右側行駛。 ⒊影片時間08:55:00許,A車停止。 附表四 A車右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45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8:54:51許消失於畫面下方。 ⒉影片時間08:54:57許,畫面可見B車騎士之物品散出,旋即見到B車騎士遭捲入A車之右側車底,而B車則於地面畫面滑行至畫面中間即畫面所示之外側車道。

2025-01-23

TYDM-113-交訴-24-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致與訴外人林金龍所駕駛之訴外人吳語茵所 有EAH-0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語茵辦理出 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 00元(其中工資6,600 元,烤漆費用9,0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如雙方碰撞不可能無任何凹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登汽車商行結帳試算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如兩車發生碰撞不可能沒 有凹損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於碰撞位置確實有刮損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已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因本件 事故碰撞而受損,且碰撞雙方之車輛是否均有受損,亦因碰 撞之位置材質不同有所差異,並非必然二車均有相同程度之 受損,自難以被告車輛並未受損,即推論系爭車輛亦必然未 受損,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原告之舉證,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 5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處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語茵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語茵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吳語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提出之結帳試算 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15,600元,其中工資6,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 ,且依該等維修項目,均與本件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前保 桿有關,自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而該等費用均屬毋庸折舊 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61-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劉傳錡 訴訟代理人 簡清松 被 告 陳緯平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 鈍挫傷、軀幹鈍挫傷、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 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 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 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瀚聲中醫診所(下稱瀚聲診所)、台中公 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心堂診所)、保安牙醫診所、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博恩骨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 藥費掛號4,800元、自費額23,500元、牙齒修復費用20,000 元及體傷1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 2、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所支出交通費用24,09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214日無法工作,依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台灣大車隊司機,每日營業 損失為1,777元,214日共受有營業損失380,278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5、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476,100元及當日 委請建明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拖吊費12,2 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經二次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主因,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茲就 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1日急診費用600元、上開醫院111年 8月18日證明書費200元,及保安牙醫診所111年7月26日、 1 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9日 門診費用共計550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    ②對於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20日開立之行政管理費收據4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並未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 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③對於博恩骨科診所111年6月17日開立藥品明細收據15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同樣未能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 關連性及必要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④對於仁心堂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依仁心堂診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診斷結果為:「胸部、頸部挫傷」等情,此與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急診之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原告受有右前額、頂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二者結果明顯不同;況且,本案經刑事判決向台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函詢:原告稱其受有「頸椎滑脫退 化性疾病」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經台 中榮總函覆:原告所受「頸椎滑脫退化性疾病」係因慢性退 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等語甚明。是以,單憑 原告所提出之仁心堂診前開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胸部、頸 部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⑤對於瀚聲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原告係於111年9月3日始前往該診所就診,距本件車禍發 生已3月餘,則其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已有疑義; 況依瀚聲診所112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 告之病名為:「1、下背和骨盆挫傷。2、左側前胸壁挫傷。 」,亦與童綜合醫院前揭診斷結果大相逕庭。是以,僅憑原 告所提出瀚聲診所之醫療費用等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下背 、骨盆和左側前胸壁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被告 均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⑥另對於保安牙醫診所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 月2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均予否認,蓋由保安牙醫診 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之應診日 期為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共僅5次),是 被告對於原告該段期間之治療不予爭執,已如前述;惟並未 見原告舉證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其在保安牙醫診所的另外3 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8日) ,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更未能得知該等治療是否具有必 要性,基此,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亦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  2、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  ①對於原告提出111年6月1日交通費700元、111年7月26日交通 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7月29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 資)、111年8月2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9 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19日交通費230元( 單程車資),共計2,770元部分不爭執。   ②原告固請求交通費24,090元云云,惟除前開第①部分之交通費 外,被告均予否認,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前往博恩骨科診所 、仁心堂診所、瀚聲診所就診,確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及必 要性,自不得主張;另以,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在保安 牙醫診所的另外3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8日)是否有其必要性,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3、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大車隊,每日營業損失為1,777元 ,受傷車損期間無法工作(共計214日),計損失營業收入3 80,278元云云。  ②惟以,細譯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發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內容為:「臺中市計程車 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777 元整」等語,惟系爭證明書僅係指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 計處調查得出之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統計結果,並不得證明原 告每日實際營業之收入,自不得做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依 據,仍應由原告就其每日實際營業收入負擔舉證責任。  ③另原告雖主張其有214日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請假單(下稱系爭請假單), 其上記載之請假日期係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12月8日止, 並非原告所稱之214日,被告否認系爭請假單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真正;況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 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暨受有如何損失等情事。是以,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 任。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5、原告主張車損部分:  ①本件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起訴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用,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範圍,此部分應屬財產損失之請求,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合法,應予駁回。  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之費用(僅假設語氣,被 告仍否認之),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⓵本件原告固提出芯誠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為憑,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為476,100元云云,惟以 ,系爭估價單並未載明開立目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系爭車輛,是以被告否認系爭估 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認原告確有修復系爭車輛(僅為 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第三項陸運設備「運輪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為4年,而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1日止,已使用近9年,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⓶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當日委請建明公司拖吊花費12,20 0元,並有收據為憑云云。惟以,細譯原告所提建明公司所開 立之委託單,其上記載之目期為111年6月21日,並非本件車禍 發生之111年6月1日,況該委託單所載之金額為3,000元,亦非 原告所稱之12,2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救援費 用12,200元,毫無所據,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駕駛計程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違反 上開規定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筆事主因,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 失。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實際上亦有受傷之情形,此由本件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傷亡情形欄均記載「甲○○受傷」 可稽。因被告經濟十分拮据,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雖 感頭部疼痛、不適,然因其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故不敢前往 醫院就診;惟事發後一個月,被告更覺頭部疼痛難忍,只好 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則被告所受傷害與原告於本件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雖已罹於時效,然在時效未完成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務已適於抵銷,被告爰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以其 所受傷害之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抵銷,自屬於法有據。 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因背負刑事過失傷害之刑責及民 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卻又無力解決,致被告憂思更甚,憂鬱 症之情況日益嚴重,身心均受到極大之衝擊與折磨,被告爰 依法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 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 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其所有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 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單、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為證,本院認 為原告上述就診醫治內容與車禍傷害部位相符,均應予准 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仁心堂診所共12,260 元(計算式:100+600+100+40+4860+100+1190+1190+1190 +1190+100+50+50+50+50+100+50+50+50+50+50+100+50+50 +50+50+100+50+50+50+50+50+50+100+50+50+100+50=1226 0)、瀚聲中醫診所共41,280元(計算式:1000+500+400+ 18740+190+1820+190+2090+190+2090+1820+190+190+1820 +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4128 0)、保安牙醫診所共700元(計算式:50+50+50+50+350+ 50+50+50=70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共840 元(計算式:40+200+600=840),上述共計55,080元(計 算式:12260+41280+700+840=55080)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24,090元部分: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38,02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瀚聲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本件車禍宜休養三週左右,另 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 因本件車禍宜休養兩日,原告於上述醫療機構之認定宜休 養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再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 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此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查,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 工作之損失應為40,871元(計算式:【3X7+2】X1777=408 71)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車輛維修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為487,200元(包括零件362,400元、工資124,8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即 西元201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 使用8年10月,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62,40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240元(計算式:362400X0.1 =362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4,80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1,040元(計算式:36240+124 800=161040)。另原告主張拖吊費用10,200元部分,有委 託單可證(計算式:3000+3600+3600=10200),上述部分 均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部分合計為391,281元(計算 式:55080+24090+40871+100000+161040+10200=391281)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56,512元(計算式:391281× 40%=15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4,870元 ,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1,64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131642),堪以認定。 (五)再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提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紀錄及本院向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約之被告病歷資料,均無關 於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紀錄,因此,本院認為卷內 並無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 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 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1,64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350-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4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即台26線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行迴車,適林華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脛骨骨髓炎、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內踝 骨折、右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脛後動脈血栓、腓 骨肌腱及屈趾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華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冠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3、 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 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警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5、49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3年10月16日長庚 院鳳字第1131000015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20至21頁)、被告及告訴人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見 警卷第22至25頁)、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 第15至1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案發之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路即台26線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6頁 ),屬不得迴車之路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迴轉 到一半的時候才發現有機車駛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珏於警詢指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路旁 打方向燈就放慢直行,但到案發地點時被告突然迴轉,雖然 我向左變換車道,但還是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左方 發生碰撞等詞(見警卷第11至12頁)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係 於不可迴車之路段迴車,且迴車時又未充分看清往來車輛, 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與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 ,於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過失之意旨相符(見偵卷第16頁)。據上,足見被告駕 駛行為有所過失,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 。至起訴書雖漏載案發路段為禁止迴車之路段,惟尚無礙事 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  ㈢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稱其因前揭傷勢,導致右足背伸肌腱無 力,且右腳踝活動角度受影響,應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見 本院卷第19、41頁),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 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 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 毀敗之情形為限,另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揭高雄 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處雖載明「現存右足背伸 肌腱較無力可能需長期追蹤處置」、「病患自述無法蹲,久 站疼痛,無法跑步、跳、經復健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9頁),而可認其右足活動有所受限,惟經本院以上 開受限,是否使告訴人無法行走?並致無法復原等情,函詢 該院之結果,經該院覆以:經評估病人目前基本行動能力均 已改善,未達無法行走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能力之情形, 亦不符合開立身心障礙之標準,且經長期觀察、復健,尚有 再進步之機會,至於「經復健無法復原」為病患主訴,故於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 長庚院鳳字第1131000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經醫學客觀診斷結果,並非屬肢體 毀敗或嚴重影響機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刑法 第10條第4項任一款之重傷害情況。惟縱使不該當重傷害要 件,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仍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損害」,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留於肇事現場,有助於 肇事責任之釐清,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逕自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害,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嚴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右足多處 骨折程度,並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須相當休養時間,現 亦仍留有右足背伸肌較無力等症狀須長期觀察與追蹤,此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 25、49、7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屬刑法所稱之重 傷害,然仍屬嚴重,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 佳,另被告犯後仍有與告訴人和解磋商,惟因金額差距過大 始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5至86、88頁被告、告訴人陳 述)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71、8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88頁)後,本院認本件屬過失傷害案件中情節較為嚴重者 ,應為較重量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86-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桂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 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本案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4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 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卷第45至46頁)、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   被   告 林桂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逕行迴轉,適有林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晉揚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桂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晉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SCDM-113-竹交簡-389-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來於民國111年7月5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 經茄投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有足夠距離煞停之情狀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陳瀚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腫脹 、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及血氣胸、腹腔內出 血、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1分 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被害人忽然迴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撞到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車禍發生那一剎那應該 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做反應,本件經過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 兩次鑑定均認為被告無過失,後來經逢甲大學鑑定後,認為 被告當時的距離與被害人的距離有27.4公尺,認被告有足夠 的煞停距離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然據卷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鑑定報告附圖22可知,被告該時駕車行經之茄投 路實為略有彎曲弧度之道路、並非筆直路段,則被告車輛行 經該路旁超商時應會受到道路弧度影響其行經超商第1格停 車格邊線延伸處時能否立即察覺被害人車輛位置,即屬有疑 ?又該鑑定報告依本案貨車之平均時速34.2公里/時進行計 算,認本案貨車需18.02公尺之距離即可將車輛煞停,然漏 未審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時,駕車時速通常會受當日天候 、路面狀況、路段壅塞情形等多種因素影響,恆非定速前進 ,明顯與駕駛現況不符;況被告在警詢時即稱其駕駛時速約 在40至50公里,審酌警詢筆錄時被告記憶鮮明,亦無暇思索 陳述利害關係,真實性甚高,顯然有相當可信性,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時速為基礎或以法定時速為基礎, 據以計算被告可反應距離,較為合理;另該鑑定報告亦未審 酌被告為68歲之高齡,對突遇事故實際上需要更長之反應時 間,反應後可供煞停車輛之距離即相對縮短,在距離縮短但 時速不變(不變係指鑑定報告假設之平均時速)或更快(更 快係指被告供稱之實際時速)之情形下,顯然無法期待被告 車輛能及時煞停避免碰撞發生;是以,鑑定報告有如上不當 之處,本案自不應逕採該鑑定報告結論為定論,而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 其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先是暫停路旁,起駛後不當橫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 ,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其先行,而遭碰撞;被告當時行車 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係遵照燈號即綠燈行駛,並無任何 違規行為,自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當會遵行道路交通規定, 不可能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口有其他用路人不管來車逕 行迴車之情形,再參以被害人車輛該時暫停於茄投路與茄投 路1巷之交岔路口,且其車輛暫停於區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 鄰近路旁店鋪位置,依被害人車輛所停放位置及其後起駛行 為,通常用路人均會認為並信賴其會依標線與號誌指示直行 ,詎被害人當時卻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以致被告 見到被害人時,已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結果,是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法規,於禁止跨越 車道之路段,違規往左迴車所致,被告在發現被害人前,已 無充足之時間煞停車輛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信 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 務,難謂被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 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直行,與被害人所騎乘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 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碧珠 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17至20頁、第71頁,偵卷第23至25頁 ,偵續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5日出 具之一般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 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1845號函附之相驗照片、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見相字卷第7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 3頁、第39頁、第45至67頁、第73頁、第81至100頁、相字卷 後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0287號函暨檢 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檔暨監視器影像資料光 碟、逢甲大學11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暨檢送 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偵續 卷第63至65頁、第83至153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而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 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提 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 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 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 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 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 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 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事故前係沿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則係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左轉彎由南 往北方向,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已如前述。再細觀 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相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顯示本件事發地點之 茄投路與舊車路係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故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號誌種類「4 無號誌」之登載有 誤(見相字卷第23頁),應予更正。再依卷附之逢甲大學11 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 書)之圖14所示(見偵續卷第131頁),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且其由快慢 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23公 里,被告所駕本案貨車直行至近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 之平均車速則約為每小時34.2公里,此經上開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97至99頁)。佐以案發地點道 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據此,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 時,其車速低於該路段速限甚多,確已減速慢行。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 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 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 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 「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 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被告駕駛本案貨 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其車速每小時34.2公里 ,明顯低於該路段速限,已如前述,且參照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暫停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35 時,雖已明顯往左迴車,且車頭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 嗣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情形( 見偵續卷第125至131頁),然此期間,被害人行車速度僅每 小時6.23公里,可謂極為緩慢,此由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 定意見書圖12、13明確可徵,於此情形下,被告認為被害人 係為讓其先行通過,亦與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無違。況且被害 人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尚未進入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行駛 之車道,斯時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已行駛至被害人同側之行 人穿越道前,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約在停 止線前)甚為接近,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被害人之 駕駛行為明顯已有違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理應於 分向限制線時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先行通過,且被 告亦可信賴被害人會禮讓其先行通過,然被害人竟猶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影響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之行進動線,斯時本案機車可謂係位在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貨車「前方」,而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 可得預見碰撞結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是縱認被告 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對向車道明顯左轉彎時(即上 開卷付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所示,見偵續卷第125頁) ,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出現在該處,然此時兩車 相距甚遠,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 ,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 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斯時被害 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確切行向為何?其是否會在分向限制 線前等待對向車道直行之本案貨車通過後再行進入對向車道 或加速通過?均無從確定。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 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 ,實難強令被告早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被害人之行 車動向,而馬上反應,並踩煞車。  ⒋又所謂反應時間,當指行為人自「實際察悉危險狀況」起, 至其依腦部指令採取具體行動資以應變之時間。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其他車輛或 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 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 ;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 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 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是以,駕駛人面 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 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 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所謂「反應時間」是駕駛人自意識直 到(踩)煞車之時間,「煞車時間」則係指由(踩)煞車到 停止之時間。倘駕駛人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 間」,仍肇致事故,始得認定駕駛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 無從苛責駕駛人。本案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認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則為 1.6秒;又在已知本案貨車之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 ,求出煞車時間:T(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 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 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 多以0.7至0.85計算,則本案貨車車速約為34.2公里/小時, 依此時速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 煞停時間約需1.29秒【計算式:34200公尺÷3600=9.5(秒速 );9.5÷(9.81×0.75≒1.2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 肇事環境下需要約2.54秒(1.25〈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 之反應時間〉+1.29=2.54)至2.89秒(1.6+1.29=2.89)發現 、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 故之發生。  ⒌又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6所示,係認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於截圖畫面為 總分格1408時發生碰撞,而依上述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 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 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以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依影像時間200秒與 總分格畫面4799格為基準進行計算,被告於截圖畫面為總分 格1339【計算式:1408-〔2.89÷(200÷4799)〕≒1339】至134 7間【計算式:1408-〔2.54÷(200÷4799)〕≒1347】,即必須 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本 件撞擊事故發生,然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 、12所示,此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應尚未到達該交岔路 口處,且與本案機車相距甚遠,被害人確切動向為何?尚無 從確定,則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 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是強令被告此時即必 須採取緊急煞車,實與與吾人正常駕駛經驗相悖。況依前述 ,被告既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因被害人騎乘本案 機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而影響其行進動線之突 發狀況,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可得預見碰撞結 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斯時距離兩車碰撞之時間( 即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408時),經過時間僅約1.25秒【計算 式:(0000-0000)×(200÷4799)≒1.25】,與上述一般正 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 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 (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相較 ,明顯不足,自難期被告就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突發 情形,確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迴避。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 ⒍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二車道路段(臨近號誌化路口),行至路邊暫停後起步 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 因。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 同此結論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 8頁、第43至44頁)。考以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被告及 告訴人等之筆錄,與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加以鑑定,推理判斷過程亦屬完 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鑑定及覆議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 同,是堪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應屬可採。由此,益顯被 害人前揭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往左跨線迴車 之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 其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⒎至本案嗣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其綜合分析結果固認:「一、 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事故地點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A車(即本案機車,下同)於路旁臨停於先,起 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與對向直行之B車(即本案 貨車,下同)發生碰撞肇事。二、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應 係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本案A、B兩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 A車約6.23公里/時,B車約為34.2公里/時,兩車皆無超速行 駛之情事。三、當影像顯示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B車尚未進 入影像畫面中,僅能依前揭分析本案之平均車速約34.2公里 /時,回推B車距離碰撞A車之位置可能有約27.4公尺之距離 。分析在34.2公里/時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18.02公尺,研判 本案B車駕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惟若車輛 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其全部停車距離約為30.48公尺,已 大於27.4公尺,故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的車輛,遇到A車逕 行往左迴車係無法在碰撞前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四、綜上 所述,於速限50公里/時内行駛之車輛,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 車,亦有可能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而本案B車係因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34.2公里/時,在 B車車速較低之前提下,本案B車在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車, 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此有上開卷附之逢甲 大學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續卷第85至153頁【綜合分析結 論於偵續卷第103頁】)。惟查:  ⑴鑑定意見分析就「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之位 置」乙節,係以由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至畫面左下角可見 本案貨車車頭約位於行人穿越線端點約有0.917秒,再依本 案貨車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 計算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並依Google Earth P ro内建測量工具測量由行人穿越線往前約8.71公尺位置,約 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即圖22)。經查Goo gle街景畫面(即圖23),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 伸處時,查看本案機車往左迴車之位置,兩位置之間無實體 障礙物阻擋,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至本案貨車出現於畫面,雙向車道皆無其他案外車輛通過 ,故兩車間應無任何障礙物影響雙方視線,即兩車駕駛應互 相可見對方(計算方式及分析意見參偵續卷第99頁)。此分 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穿越 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乃係以本案貨車通過路口 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為計算基礎,然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進入路口前之車速究竟為何(被告有可能 進入路口時才減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茲佐明,是上開 分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明顯屬推測之結果 ,洵屬無據,並非可採,且上開以此推測結果所得之相關結 論,更無所憑。  ⑵又鑑定意見分析就「全部停車距離計算」乙節,係依據前述 分析,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約位於路旁超 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依Google Earth Pro内建測量 工具測量本案貨車當時距離本案機車往左迴車處之停止線約 有23.0公尺(圖24)」,並檢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 1),事故現場留有本案機車拖痕,研判應為本案機車遭本案 貨車碰撞後倒地拖行而產生,本案機車拖痕起點應接近本案 機車遭本案貨車碰撞之位置,依據警方現場測量本案機車拖 痕距離路口停止線約有4.4公尺。故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距 離計算:23.0+4.4=27.4),且依本案貨車事故前平均車速 約為34.2公里/時(9.5公尺/秒)進行計算,認被告在預見 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即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加上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應為18.02公尺(計算方 式參偵續卷第101頁),因而作成「依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而論 ,本案貨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本案機車前將車輛煞停(18 .02公尺小於27.4公尺)」之結論。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係以 「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作為被告已預見車前狀況而必須 馬上採取迴避措施即踩煞車之始點。惟縱認本案機車明顯往 左迴車時,已為被告視線可及,然此時兩車相距甚遠,且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而被害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進入本案貨車行 駛之車道內。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 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已如前述。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被告即應 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碰 撞,顯然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  ⑶綜上,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以本案貨車進入路口 後之平均車速推算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所在 位置,並以之與被告於預見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相較, 進而認定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顯屬推測之 結果,洵屬無據,況苛求被告於「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 ,即應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 避免碰撞,亦欠妥適,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於被告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問「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自認為自己有無過失?」雖答稱「有一點點, 我是不小心去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當 庭亦稱:我不完全認罪,起訴書說我有時間煞停,但被害人 忽然回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有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又依本院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被 害人所駕車輛之行向、現場道路情形等節,足認被告並無起 訴書所載過失,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為「自己有一點點過失」之陳述,即逕認其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   ⒐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均堪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於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時31分許 不治死亡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 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訴-203-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盧美君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為警認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2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G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行駛,然系爭路口 為綠燈,系爭車輛為綠燈直行,途經路過時間不到1秒鐘, 且系爭路口前、後並無任何候等車輛,抑或左轉車輛跟後, 原告所為與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之「占用」規定不符,舉 發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口,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卻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直行而未左轉。又系爭違規路段之道路標誌及標線 設計,應足供提醒一般駕駛人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 用道,且應已提供充足之道路空間,使內側車道中非左轉之 車輛得以變換至其他車道,並於路口前方有「前方科技執法 加強違規取締」標誌,駕駛人應當注意。是本件原告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7款: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第176條第1項: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 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 行。  ㈢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占用 之規定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7932號、113 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3418號函暨檢送採證照片、 「前方科技執法加強違規取締」警告標誌現場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 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 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次按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 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混亂,導致車流擁 擠,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而「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 為,因與轉彎車行向不一,自生前揭車流紊亂之風險,危害 交通秩序。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 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 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 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 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事發時係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經過系爭路口,而中園路最內側車道之地面 ,繪有左彎指示線,且與中線車道間地面繪有雙白實線,依 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路口之最內側車道為中園路左轉之 專用車道,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規定,直行車不得占用左彎專用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該左轉轉彎專用車道,上開現場道路標線之設置並未依 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仍具規制效力,原告本應予以遵 守,卻未依指示線左轉,而於行經系爭路口後直行,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 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 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原告 主張其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占用」規定之要 件,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交-1179-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秋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與明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20970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彰監四字第64-GGJ20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在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 弧形箭頭指向線」),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該路口右側尚有 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即自豐勢路方向行駛,堪 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行駛左轉專用道,順行又未變換車道,循前進軌 跡彎行,當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 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 依設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 屬一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 行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 標線,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道 安規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 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 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 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 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 ,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 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 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明德路內側車道 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 )左轉彎駛入豐勢路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1004-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旻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GW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康寧交流道 (即東湖交流道,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掌電字第A01ZGW230號「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情,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GW 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違規地點是在平面道路北向康寧路三段上,國道一號並 無康寧交流道,員警製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且康寧路三 段共五線車道與東湖交流道路口前沒有設置標誌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採證影片,於畫面左上角時間09:24:47至09:24:52時, 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上第三車道(標示直行車道);於畫面時間09:24:52 至09:24:56時,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序先行 駛入內側車道,而於第三車道(標示直行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左轉康寧路上交流道匝道入口。是依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原 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 駛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制 效力所及。  ㈡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按址設為5車道,第l、2車道 為左轉專用車道,第3、4、5車道為直行車道,左轉專用車 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地面分 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上開標線清晰並無斑 駁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設置位置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行經該 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有左轉專用車道之餘,亦可知悉系 爭路段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 ,行經臺北市康寧路外側車道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在行駛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核 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1條(下稱設置規則)規 定略以:   「車道預告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 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申訴資料 (見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56111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 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 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61275號函(見本院卷第97 -98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1133059513號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件在卷可 憑,堪可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申訴回覆等件(見本院 卷第15頁)主張員警製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被 告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61275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97-98頁)說明內容二之記載「…「係警用開單系統於違規 地點即設置為『康寧交流道』,『康寧交流道』或『東湖交流道』 皆為同一地點。」…。」,是由該函文可知,原處分違規地 點雖載為「康寧交流道」,核與原告所稱違規地點之「東湖 交流道」並無二致,且系爭路口確實位於康寧路3段附近, 亦有地圖列印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65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尚無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該路段沒有設置標誌云云。惟依設置規則第133-1 條及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 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 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 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 ,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 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 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 風險,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 ,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系爭路口即康寧路3段(東湖交 流道北出匝道口至南入匝道口間)南往北街廓,因考量該路 段上下游已設有各1組行車指向線,爰評估尚無需設置車道 預告標誌,駕駛人應依規定變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 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11330595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足認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設置仍屬妥適,並無設置不良之處 。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 爭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 失,而應予處罰。綜上可證,原告於上開時、確有左轉彎未 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 規範之違規態樣,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249-2025012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1號 原 告 陳萬宸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林文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第64-ICA051928號裁決,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 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萬宸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53分許,駕 駛原告林文婷所有牌照號碼ASR-92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五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 年6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裁 決,裁處陳萬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 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8號裁決,裁 處林文婷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陳萬宸在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依規 定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當時檢舉人則位於左轉專用車 道,依交通號誌燈號,其應不得行駛,惟其卻違規直行, 致陳萬宸遭兩邊車輛夾擊。陳萬宸為避免發生碰撞,才降 低車速,並在確認系爭車輛兩側未發生事故後,即立刻駛 離系爭路段。且因為對該地路況不熟,依導航找路,才會 開比較慢,應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之違規。   ⒉林文婷為陳萬宸之母親。林文婷係基於親情而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予陳萬宸使用,此項借貸乃基於社會常情所為,而 非縱容、放任陳萬宸恣意使用,且亦未增加道路交通之風 險,故林文婷將系爭車輛借予陳萬宸使用,並非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中所欲規範之態樣,況且林文 婷亦經常提醒陳萬宸開車應遵守法規。是陳萬宸即便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林文婷對該違規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監督 、管理之可能,被告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路段車流量正常,惟系爭 車輛卻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多次驟然切換車道至檢 舉人前方、緩慢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25日員 警分五字第112002820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 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 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 ,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 ,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 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 」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 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 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 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 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 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 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⒈檢舉人沿彰化市員林大道五段由西向東行 駛,並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二街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7:53 :14處,檢舉人甫駛入員林大道五段之銜接路段時,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即從檢舉人之右側外線車道駛出,並 向左偏移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且緊鄰檢舉人(圖1)。⒉ 螢幕時間17:53:16處,A車位於檢舉人之右前方且車身同 時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 車燈而未閃爍任何方向燈(圖2)。螢幕時間17:53:19處,A 車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雖車尾處不再亮起煞車燈( 圖3、4),但仍係處於緩慢行駛之狀態,當時前方並無車輛 阻擋。⒊螢幕時間17:53:30處起,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依螢幕畫面可見,當時A車所在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車輛(圖5、6);螢幕時間17:53:36處,檢舉人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7:5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 跨越路面上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 從檢舉人之左 側駛出(圖7、8)並行駛至檢舉人前方,而檢舉人則變換車道 至外線車道。⒊螢幕時間17:53:51處起,A車通過一交岔路 口後即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 方。檢舉人見狀即於螢幕時間17:53:57至17:54:00處變 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螢幕時間17:54:00處,A 車閃爍左側 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並在螢幕時間 17:54:04處駛入內側車道後開始亮起煞車燈( 圖9、10) ;於螢幕時間17:54:12處起可見,A 車前方有車輛在停等 紅燈(圖11)。」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陳萬宸在其行駛之車道前方無任何突發狀 況之情況下,先後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並切入其所在車道前 方,旋即煞車減速,顯已構成檢舉人車輛行車安全之高度交 通風險,此項行為,依雙方行車動態,顯係有意為之,其該 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可以 認定。雖原告強調檢舉人先前在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道違規 直行前駛,造成原告遭外側車道車輛左右夾擊,才減速行駛 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影像資料可佐,且即使陳萬宸第一時間 確有因檢舉人行車違規致有減速避禍之反應,該狀況過後即 不應該在有第2次甚至第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切換至其車道前 方然後煞車減速之危險駕車行為,其過程亦難認是路況不熟 、依導航找路之駕駛行為,原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㈤陳萬宸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 眾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陳萬宸為記點處分 ,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林文婷所有,其交由陳萬宸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陳萬宸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林文婷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陳萬宸所用?林文婷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林文婷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林文婷僅陳稱係無償借貸、平日有提醒要遵守交通法 規、對陳萬宸之行為無預見可能等語,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 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林文婷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林文婷就陳萬宸之違規行 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陳萬宸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對陳萬宸裁處 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林文婷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對陳萬宸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 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巡交-2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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