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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妍仁 訴訟代理人 郭興華 被 告 曾春仔 訴訟代理人 黃帝即黃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96-1、98地號土地)為袋地,因無適當對外聯絡道路,需 以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7地號土地(面積49.7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因為97地號土地是伊的私人土地,而且原告可以 由臺東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銜接同段100地號土地 (下稱1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故否認原告就9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32-13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96-1、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 ,並為袋地,9 8地號土地上並有同段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鎮○○000○0號房屋(卷第11-15頁)。  ㈡9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1/1(卷第19頁)。  ㈢1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既成巷道(卷第21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所有96-1、98地號土地,就被吿所有97地號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97地號土地 有如上述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與被告 間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所有96-1、9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9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 均屬之。  2.經查,原告為96-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袋地,兩造均 不爭執如上,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09-116頁),堪認原告所有之96-1、9 8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確屬袋地無疑。  3.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⑴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 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 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 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 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 之範圍。  ⑵經查,9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 ○000○0號二層樓建物,外圍有圍牆及對外鐵拉門。鐵拉門正 對97地號土地,並以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東7縣道。而以 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19頁)上紅線之位置即面對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鎮○○000○0號對外鐵拉門右側門柱之位置 ,水平延伸至同段96-4地號土地與97地號土地共線(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範圍),即屬供原告所 有96-1、98地號土地之人、機車、小客車對外通行必要範圍 ,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銜接100地號土地 作為96-1、98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有之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49.65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 告通行出入之行為,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 被告之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 行範圍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 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EV-113-東簡-150-2024123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黃秀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華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 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 1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淑華於111年12 月11日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朱育成駕駛,朱育成於同日下 午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 地下四樓停車場,排隊停等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 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2,02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劉淑華22,029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劉淑華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事發當日伊駕車 由地下4樓往出口車道行進中,遇朱育成駕駛系爭保車由地 下4樓停車場往地下5樓方向前進,行經兩車道交岔處,伊見 狀隨即停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詎朱育成竟下車指責伊在 系爭保車之右後側車身上方撞出1圓形小洞,惟前開毀損位 置較伊所駕車輛之車首為高,該處亦無撞擊痕跡,可見系爭 保車之車體縱有前開凹損亦屬舊痕,尚與系爭事件無涉。伊 於事發當日既未碰撞系爭保車,原告猶主張伊過失肇事,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車尾 肇事云云,固提出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車損照片、結帳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13頁),惟前開汽車險賠案查 證計畫表係由原告業務人員依其訪談朱育成之內容作成,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 之業務上文書,非有其他積極事證佐據,不能遽謂原告之片 面陳詞為真。又系爭事件發生在漢神百貨地下停車場,係屬 私人土地,員警獲報後雖經錄案登記,惟未就事發經過進行 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9月19日函附派出 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是僅憑前開登記內容所載事發時間、地點、關係人,亦 無從佐證原告指述為真。又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結帳單均 僅能證明系爭保車後保險桿受損害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 駕車碰撞系爭保車後車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 為與系爭車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頁),其主張容難採 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劉淑華財產權之要件事實,要難認劉淑華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劉淑華向被告 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小-2461-20241231-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為 抗告人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盧勇嘉265-1地號」,未載明真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 為原告或被告,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起 訴狀僅提出證據,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均 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住○○市○○路 000號;另盧勇嘉住同上,又盧再傳、盧勇嘉亦均為受侵占 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嘉義市政府將侵占296-1地號、265-1地號侵入大約2米 土地歸還。而本工程係由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 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核定補助案件,本案用地徵收及工程 等相關作業,皆由嘉義市政府辦理。相對人假借都市計畫徵 收私人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應歸還,相對人私公土地混 雜不清楚,抗告人即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投入建設出入大門侵入嘉義市政府規劃地,相對人即 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黃敏惠市長等違法,背離嘉義市 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平行整潔 社區為宗旨,受侵占人盧再傳26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 65-1地號凌亂不堪,應將私人土地之徵收歸還。請鈞院將原 裁定廢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抗告 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內容及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的說明,本件當事人的 原告部分有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盧勇嘉三人, 送達地址均為嘉義市○○路000號;當事人被告部分,則是嘉 義市政府,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 ,是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返還嘉義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至於抗告人所請求的 法律依據部分,抗告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知道 要依據那個法條來起訴。另外,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及理由部 分,除抗告人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之內容外,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原本以為該兩筆土地 是政府都市計畫要徵收作為道路,結果伊陳情後發現不是, 因依內政部公文該兩筆土地是要建立生活圈的道路,但政府 應該要配合當地人民的民生需求的需要,另外也應該是要整 體性的規劃社區,否則像政府那樣的規劃,抗告人土地就會 變成三角形的畸零地,很難利用。 三、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然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訴訟 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確定前,應該認為其補正仍屬 有效。查原審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1.應補正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 被告;2.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 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3.應補正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提出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命抗告人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而查,本件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所記載之內容及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說明,上述第1項 部分,起訴狀記載之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 265-1地號」等文字內容的意義,即盧 再傳受侵占的土地為296-1地號、盧再傳為原告,另起訴狀 記載「繼承人」三個字是誤為贅載,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書狀已將「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之記載更正 為「受侵占人盧再傳 」。另外,盧勇嘉受侵占的土地為265 -1地號,盧勇嘉也是原告。上述第2項部分,抗告人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如前所述;另外,因抗告人不知道要依據那 個法條來起訴,故未能補正對於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 。上述第3項部分,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請求本 件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返還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上述第4項部分,抗告人未自行提出 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另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另抗告人未提出應送 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由上述情形觀之,抗告人未補正的 部分為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第4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應送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而查,本件是屬於簡易訴訟程 序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 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依照上述 的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狀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可,無須記載訴訟標的;又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以言詞 起訴,故未提出起訴狀的繕本,並非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另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是屬於證據資料,故未 提出也不屬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四、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並逾期未補正,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裁定將 抗告人之訴駁回,固非無稽。惟查,本件抗告人就受侵占人 「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 」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被告;及抗告人對被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現在均已完成補正或補 充說明。至於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未提出書狀之繕本或 影本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的部分,非屬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欠缺此等部 分,仍應該要受理。因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 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簡抗-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世農 被 告 黄國政 黃國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許啓芳 許仲發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7.95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72.60平方公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啓芳、許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7.95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285地號、面積7,272.60平方公尺等 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依鑑價報告補償;訴 訟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三)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擬將編號A、面積3,674.6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蓉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 45.88元平方公尺土地,由伊與被告黄國政、黃國義、許 啓芳、許仲發等五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B部分, 則由共有人依附圖一編號B1至B4分管,其中編號B4部分, 由伊與被告黄國政、黃國義、許啓芳、許仲發等五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寬度4公尺,供通行使用,避免產生民 法第789條無償袋地通行權,而導致不公之情形,除被告 陳秋蓉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與編號B4相鄰,可依此 通行,原告同意無條件供被告陳秋蓉通過編號B1部分,通 行至編號B4部分,則依附圖一之方案,各共有人均得順利 通行至公路,利於耕作,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現今農業 為機械化時代,農業機械提高工作效率、節省時間、提高 產量,故農機具能否順利進入耕地十分重要,若本件土地 有部分農地無通行道路,農地無法有效利用,會使部分農 地荒廢,請求依其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283、287、288地號土地雖然係伊購買,但是都沒有臨路 。 (四)本件若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予北側之A、B等地為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袋地,分割原因為裁判分割, 將來恐涉及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義務,形成另一私 權紛爭,並損及現共有人多數權益,即分配予南側者,負 有被無償通行之義務,應不予憑採。 (五)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及113年7月30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函附答覆 文,鑑價內容是伊原提出方案之鑑價報告,此部分伊無意 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黄國政、黃國義部分(下將其等合稱為被告黄國政等 ):   ⑴系爭二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 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有因買賣行 為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 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 用,又兩造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 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又伊等二人不願意 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亦不願意與他人維持共 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伊等與原告維持共有,違反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自不可採。是 系爭二筆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規定,應受同條本文分割後每人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 ,原告之分割方案,未經伊等二人同意,將伊等與原告分 割後維持共有關係,於法已有未合,且伊等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不符,應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於法未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等不願意與原告維 持共有,且此方案涉及分管契約,伊等也不同意,原告主 張以分管契約分配,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又原告已經購 得鄰近283、287、288地號土地,並非沒有道路可以通行 ,實在沒有必要再創設道路,反而使狹長的土地更狹長, 不利於耕作,且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內部仍購買, 再主張有通行權利,容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而且袋地通 行義務並非無償,法律規定仍得以適當租金彌補,本件應 考量的是原告方案對共有人間損害最大,且被告明確表示 不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之方案 明顯不可採。   ⑶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照鑑價報告,原告方案受 損人受損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67,096元,依被告方 案受損人之受損總金額只有185,238元,僅原告方案之3分 之1不到,可見被告方案較為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秋蓉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不同意被 告黄國政等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謄本為憑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並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黄國政等所否認,辯稱依系爭 二筆土地之取得情形,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後,有因買賣行為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共有人 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無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又兩造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需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分割後每人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且伊等不願將系爭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亦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伊等取得之土地未達0.25公頃,又未經 伊等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應不得辦理分割云云。 (四)經查:   ⑴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系爭二筆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   ⑵又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或因 買賣、繼承等因素異動至今,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且部分共有人非依繼承 取得,故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分割,但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 分割為兩筆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以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22日北地二字第1130000929號函(下稱北斗地政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黄國政等就系爭二 筆土地無法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分割之抗辯,固無非見;但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只是不得將耕地分割為小於0.25公 頃之坵塊,且縱使土地原本之面積即小於0.25公頃,依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亦不 限制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是系爭二筆土地並不因不能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分割,而不能分割。   ⑶至於被告黄國政等是否同意合併分割,於分割後是否願意 與原告維持共有,是如何分割的問題,與系爭二筆土地能 否分割無涉。故被告黄國政等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不得辦理 分割,尚屬無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以 准許。   ⑷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合 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 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六)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 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 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 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再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序為系爭284地號土地、系爭285地 號土地南北排列,地形略呈西北-東南向,最大面寬19.4 公尺,最大深度約620公尺,地形狹長,另系爭二筆土地 最近之2.5公尺巷道,距系爭285地號土地南側約有10公尺 之距離,然系爭285地號土地南側所臨之316地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再旁邊之314地號土地雖為彰化縣所有,但使用 分區地類別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且 其上現鋪設之柏油路面,亦僅至289地號,與系爭285地號 土地僅有點的接觸,系爭二筆土地至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鑑價報告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第167至169頁、鑑價報告第27頁);又系 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有共有人於其上耕種等情,亦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28 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秋蓉所有,287、288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2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此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另外如上述,依北斗地政函(見本院卷第181頁)所載 ,系爭二筆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但書分割,但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合併分割 為兩筆。 (八)本件之分割方案有二,即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 黄國政、黃國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本院審酌:   ⑴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理由在於分得編號B土地之共有人 如依B1至B4之方式分管,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至道路,可使 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最大化云云。但原告所主張之分管, 並未得「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共有人同意,且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分管無從 由法院創設,則原告主張分割後編號B土地之分管方式, 不能成立,則此方案並不存在原告所指之優點;另外,被 告黄國政、黃國義也明確表示分割後不欲與原告維持共有 ,則此方案另創設一新的共有關係,於法亦有未合。是原 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難以憑採。   ⑵被告黄國政、黃國義主張附圖二之方案,理由在於依鑑價 之結果,此方案受損共有人受損之金額較小云云。但附圖 二之方案,未經原告及被告許啓芳、許仲發、陳秋蓉之明 示同意,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其等共有,創設另一新的共 有關係,已有未合;再者,系爭二筆土地雖未臨路,但如 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最近可通行之巷道,距系爭285地 號土地南側約10公尺,則依此方案,分得北邊編號A坵塊 之共有人,仍須往南通行始能至道路,被告陳秋蓉及原告 為夫妻,固可經由被告陳秋蓉所有、相鄰之283地號土地 往南通行,但被告許啓芳、許仲發之通行即受阻,將來恐 生通行權之私權糾紛,依此觀察,此方案亦非妥適。是被 告黄國政、黃國義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亦不得憑採。 (九)承上,本院考量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再 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上受農發條例之限制,僅得合併分 割為兩筆,然本件除被告黄國政等自行提出之方案,其等 維持共有,可認其等有意願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均 未有明示表示願維持共有,若本件遽然將部分共有人分配 予共有之坵塊,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簡化 共有之意旨相違,且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形狹長,本即 不利於耕種,又無通路,如若分割為南北二坵塊,將會產 生通行之問題,又若分割為東西二坵塊,將會使原狹長不 利於耕種之情形更加嚴峻,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本件審理迄今,並無共有人表示 願意多分得土地找補其他共有人,或是表示願意不受原物 分配以金錢找補,本件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則系爭二筆土地無 法原物分割。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十)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 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 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系爭284地號土地 系爭285地號土地 1 黄國政 18分之4 240分之21 11.11% 2 黃國義 18分之4 240分之21 11.11% 3 林世農 36分之7 36分之7 19.44% 4 許啓芳 72分之6 72分之6 8.33% 5 許仲發 72分之6 72分之6 8.33% 6 陳秋蓉 36分之7 360分之167 41.66%

2024-12-31

CHDV-112-訴-109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政麒之配偶為現任臺北市大同區隆和里里長,楊宗憲前曾 擔任該里里長,朱政麒與楊宗憲因位於該里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下稱44號房屋)側牆巷道(下稱本案巷道)停車 問題,存有爭執而生嫌隙,朱政麒明知時任立法委員王世堅 服務處主任楊朝凱,從未向其表示楊宗憲曾找立委王世堅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施壓而使楊宗 憲於本案巷道違規停車得以免罰等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楊宗憲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其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住家內,以手機網際網路連接上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朱政麒」之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楊宗憲, 足以毀損楊宗憲之名譽。 二、案經楊宗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朝凱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楊朝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5至4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朱政麒主張 前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未據釋明 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二、至卷附大同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4834 號函(偵字卷第59頁),本判決未援引為證,無庸討論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議。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朱政麒」臉書帳號發 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告訴人楊宗憲找立委王世堅施壓, 我是說告訴人被檢舉時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有人去找 人依法會勘,我沒有說是誰去找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4頁) 。 二、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頁 ),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10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之所為:   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貼文非指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本 案巷道停車之事,並非指摘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寫附表編號1貼文的依據,我大學同學 楊朝凱是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的主任,是我介紹他去那 邊工作,他告訴我告訴人為了轉角停車問題,多次去找立委 王世堅陳情,後來我們也有找人來會勘,那個騎樓(按此為 被告配偶之里長辦公室址設處騎樓,與本案無涉)不是法定 騎樓,本來就不需要全面淨空,可是立委王世堅就帶大批警 力來淨空,這個在新聞都有報導等語(他字卷第19頁、第21 頁)。  ⒉由上足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明確供承其發布附表編號1貼 文,係針對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陳情關於本案巷道停車問題 ,且尚明確供出其上開言論之消息來源為楊朝凱,其於本院 辯稱上開言論非指摘告訴人云云,洵非值信。佐觀附表編號 1文字之前後文內容:「現任里長沈春華(即被告之配偶) 被檢舉:找鍾佩玲正式辦理會勘,釐清騎樓(按即上述騎樓 )性質,即使拿到分局的公文,還可以被王世堅施壓,讓大 同分局『口頭』推翻會勘結論,強力淨空。前里長楊宗憲被檢 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 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占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10頁) ,細繹上開文字前後脈絡,「現任里長沈春華被檢舉:找鍾 佩玲正式辦理會勘」、「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 堅施壓」顯係以對比方式,說明沈春華與告訴人處理違規檢 舉之作法,一個是找民代會勘,一個是找民代直接施壓,大 相逕庭,以此對比,來指摘告訴人以施壓方式處理遭檢舉事 項。  ⒊基前所述,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由文字前後語 意及內容脈絡觀之,確係指摘告訴人於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 相關情事,找立委王世堅向執法機關施壓而免罰,並繼續以 紅錐占用停車位等事,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言論非指告訴 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1貼文文字內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貶損 :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查一般民眾對於找民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以遂己利、私自 長期占用道路停車位等舉措,均有惡感,表達告訴人透過民 意代表向執法之警察機關施壓,使告訴人可繼續在本案巷道 以紅錐佔停車位之意,衡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 於告訴人之品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堪認上開文字內容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以不實事項,在臉書貼文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該 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按:⑴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 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 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 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 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 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 (加重)誹謗罪。又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 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 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 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 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 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 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 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 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 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 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 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 退讓。且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 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言 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 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 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 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 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 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 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 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 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 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 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 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 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綜合考量,例如: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 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 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 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 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 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 、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 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⒉依附表編號1文字內容所示,告訴人於該言論發布前,曾擔任 44號房屋及本案巷道所在區域之隆和里里長,足認告訴人屬 該區里重要之公眾人物,而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 在社會生活上固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亦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然對其為任何關乎或無關公共政策行為之批評,仍應依前 揭說明,審酌對於其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應予退讓。  ⒊本案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其臉書帳號貼 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且該貼文內容未設閱覽權限,不特 定之人皆可已進入貼文內容查看,此由貼文上大頭貼日期旁 之「地球」標示(即俗稱「開地球」)可稽(他字卷第10頁 )。是揆前述,被告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散布附表所示文字, 觀諸網路無遠弗屆,任何不特定人都可見聞被告所寫之上開 文字言論,認識告訴人者或可向其直接確認訊息真偽,而不 認識告訴人或知悉告訴人但與之無交往情誼之人,無從確認 對告訴人貶抑訊息是否真實,僅能片面依照被告所撰上開文 字內容來評價告訴人之人品、性格,自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則被告若選擇以此等散布力較為強大之傳播方式發表言論, 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及負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等事,於偵 訊時係供稱,其是由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主任楊朝凱處 告知,告訴人為了本案巷道轉角停車問題,多次找立委王世 堅陳情等語(他字卷第21頁)。然證人楊朝凱於偵訊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說或是轉述告訴人來跟立委王世堅陳情轉角 停車問題,我在服務處是有接到自稱是告訴人的親戚來說現 任里長被告的太太,在他里辦公室堆雜物的事情,對方完全 沒有說到他個人私人土地轉角停車的問題,我也沒有轉述堆 雜物的事情給被告。我現在回想起來,有一個公祭場合,被 告問我說,告訴人有無來找我,我說有人來找,但我沒有講 內容,我也沒有講是誰來找,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講我是 消息來源,我跟被告從來沒有談過告訴人用紅錐占用告訴人 私人土地的事情,我們每天都會騎機車在里內繞來繞去,有 看過擺放在道路上的紅錐、布條,但是我跟被告、告訴人都 沒有談論紅錐占用停車位的事情。我不曉得告訴人有無私底 下找立委王世堅等語(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參諸楊朝 凱所證,其並未向被告提到或轉述關於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 陳情本案巷道停車問題,也否認是被告上開文字言論內容之 消息來源,其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私下向立委王世堅陳情等 事,則被告所述此部分消息來源自楊朝凱,已非可信。復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上開言論沒有指告訴人找立委王 世堅施壓,而是說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沒有說是誰等 語(本院卷第24頁),顯與其偵查中所辯係根據消息來源所 為之上開言論等語,供述不一而有矛盾。再參證人即告訴人 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在附表編號2發文後,有問 過我有無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本案巷道違停的事,我有回答 被告「我從來沒有去找王世堅講過」,被告在附表編號1發 文之前都沒有問過我有沒有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等語(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也堪認被告在發布上開附表編號1文字 時,從未向告訴人當面查證。則所謂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陳 情對執法機關施壓乙事,顯然難認被告有經過何種合理查證 ,且悖於楊朝凱及告訴人所證之情。  ⒌又被告自「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就44號房屋前之本案巷道停 車問題,陳情內容略以:「44號房屋屋前、屋側道路範圍私 設路障。經查,延平北路3段61巷(全線)為都市計畫道路 ,道路兩側有公部門設置之排水溝及溝蓋,然而卻有人將橘 紅色工程圓錐排放在道路範圍(於排水溝蓋內側)占用為專 用停車位,敬請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規取締開罰」等語;經大 同分局於112年5月31日通過上開系統回覆意旨略以:「經調 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建築套繪圖,該址未有騎樓設置, 故水溝蓋以內(即為路緣)用地即為建築線以內之私有產權 用地,另查詢臺北地政雲系統顯示該路段(橋北段2小段地 號342號)土地權屬情形為百分百私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尚請諒察」等語,該分局嗣併以函覆上情等節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截圖、大同分局112年6月1日北市 警同分交字第1123028835號函可考(偵字卷第11頁、第17頁 ),循此以觀,被告在發布附表編號1貼文前,就告訴人在4 4號房屋側邊擺放紅錐及在本案巷道占停車位等事,已透過 網路陳情系統向主管之大同分局提出檢舉,經該局以地籍圖 、現行法規等為據,詳為函覆上開處所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開罰之因。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發布如附表編號 1所示「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准予免罰」、「繼續 用紅錐在轉彎處占停車位」,上開文字組合起來,顯然將使 閱覽之不特定人形成上開檢舉事項不予開罰之因,係因「告 訴人找立委王世堅向大同分局施壓,使大同分局曲解法令而 不罰告訴人,所以讓告訴人繼續用紅錐占車位」之印象。是 酌上情,被告明知其無憑據可證告訴人曾找王世堅向大同分 局施壓,使大同分局就本案巷道停車開罰,竟輕率以於網際 網路上散布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難認無真實惡意。  ⒍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言論係針對本案巷道停車爭議,屬公共 事務議題,其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在轉角處停車,不要當作 專屬車位,如此而已云云。關於道路停車爭議問題,確屬公 共事務議題,尤以被告之配偶擔任里長以及告訴人曾擔任前 里長之職,討論同里中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然而, 依照被告歷次所供,可知其對於44號房屋暨座落土地屬私人 所有,且本案巷道係牽涉關於44號房屋為私有產權且未設騎 樓,建物前方或側邊區域業經大同分局認定水溝蓋以內為私 有產權用地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明知甚灼 ,則其如對於大同分局之執法與對於法令解釋之見,不予認 同,應就法規適用或法規制訂有何不妥、應予修正之處,提 出討論意見,竟捨此而不為,以不實之事指摘告訴人透過民 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方式,占地停車,顯非意在討論本案 巷道停車法規適用之議,是被告前詞所辯,委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已達 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臉書上 散布不實言論,在網際網路快速傳送之功能下,極易使不特 定人誤信其所述內容屬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相當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上損害、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以其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發布,該編號所示 之貼文內容,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貼文 是因為王世堅在臺北市議會的會議裡聲稱他不認識告訴人, 我這篇貼文是指出王世堅發言的荒謬性,王世堅與告訴人是 同選區的里長和議員,告訴人才卸任不到5年王世堅就說不 認識他,有違常理,我這篇臉書主旨批評對象是王世堅,並 非告訴人等語。 三、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 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7頁),而附表表 編號2所指「白布條」上文字內容為:「此處屢遭沈春華里 長夫婦(按即被告及其配偶)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家小心 被里長檢舉受罰」等內容,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 偵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查:  ㈠綜觀附表編號2臉書貼文全文,其上多次提到「(第1段)王 世堅不認識的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此段以下即為附表編號 2⑴文字)......」、「(第3段)這種占地為王,魚肉鄉民 的行為,王世堅說他不知道、不認識......現在王世堅就說 不認識楊前里長了?如果不是心裡有鬼,為什麼他要撇清關 係?」、「(第4段)即使王世堅公開叫警察局『去查、去抓 、不關我的事』,警察也不敢動......囂張至此,孰以致之 ?就是王世堅......」(他字卷第7頁),足見此篇貼文主 要係在指摘立委王世堅就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一味偏袒及維 護告訴人之態度,則被告辯稱此篇貼文指摘對象為立委王世 堅等語,尚非無憑。  ㈡又以該篇貼文前後文字脈絡以觀,第3段即附表編號2⑵「占地 為王」、「魚肉鄉民」等用語,顯然係被告對於上2段表達 對於本案巷道占用車位行為之評論,縱使用字遣詞較屬嚴厲 、刻薄,尚屬表達其就私占車位對民眾之影響的主觀評論, 難認有何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言。  ㈢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承,44號房屋側牆面的土地是其 家人所有,房子是其配偶所有,於被告詰以44號房屋出租等 事時,亦證稱「租客告知我去跟房東協調」等語(本院卷第 204頁、第206頁),而該房屋屢作為告訴人相關競選辦公室 之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足稽(偵字卷第13頁),綜觀上 情,則被告認為告訴人可實際支配、使用44號房屋乙節,尚 非無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上開貼文所述之白布條 上文字:「此處屢遭沈春華里長夫婦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 家小心被里長檢舉受罰」等語,乃在提醒里民注意違規停車 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而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亦難認掛此白布條之所為,係足致名譽受損之事。職故,被 告發布之附表編號2貼文關於其認為告訴人掛上開白布條等 事,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 盡與事實相符,仍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布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難認有何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但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係在相近之時 間,同樣是討論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應與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民國) 臉書貼文內容 1 112年6月13日 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佔停車位。(附件1) 2 112年7月6日 ⑴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2023/7/5下午在延平北路3段61巷44號側面牆上掛了白布條,說里長檢舉他違規停車。諷刺的是,布條下方牆上清楚貼著「此處為私人土地,請勿隨意停車,然後還直接擺了六個工程紅錐佔用車位」。 ⑵這種佔地為王,魚肉鄉民的行為。(附件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373-20241230-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雍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8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雍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王哲偉發生言語糾紛, 而於過程中持木棍走至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前,藉端滋擾該 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 ,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 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行為。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言語糾紛,而持木棍走至 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前,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該木棍長度不短,如持之 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持木 棍前往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足以引起該處人員內心恐懼及 不安,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自 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與王 哲偉有言語糾紛,心生不滿,遂持木棍走到王哲偉經營的水 果攤前,但沒有進入到王哲偉的私人土地內,也沒有動手或 碰觸到王哲偉的身體云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非解 決糾紛之正當方法,復擾及該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2款所定之非行。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至被 移送人所持之木棍,雖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移 送人所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前段、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M-113-鳳秩-73-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宋山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宋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宋宋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前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持鋸子1把(起訴書誤載為「鐮刀及 農具」,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442號土地),將該土地上林煌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1棵 柚子樹(下稱本案柚子樹)砍斷,足以生損害於林煌及其他共有 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宋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 土地上之本案柚子樹砍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本案柚子樹是我種的,我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 樹砍掉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 地給被告種植,被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 地主同意下種植本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本案 柚子樹砍斷,而告訴人林煌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易字卷第43至49、114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 至21、23至24、59至61、63至67、231至233、255至258頁) 、證人張文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267至270 頁)大致相符,並有樹木被砍照片(偵卷第34至36頁)、本 案土地第二類謄本(偵卷第165至17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偵卷第173頁)、臺北市○○地○○○○000○0 ○00○○○○○○○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 卷第289至291頁)、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土地文件(偵卷第 71頁)、臺北市文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易字卷第31至 37頁)、本案442號土地上柚子樹照片(偵卷第235至239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 37015740號函(原易字卷第61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 首堪認定。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柚子樹於111年12月25日遭被告 砍斷之前原生長於本案442號土地上,於尚未分離之前為本 案442號土地所有人所有,而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自屬毀損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情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記載:本人當時帶著林老 師(按:即告訴人)劃定農地界線,上部無誤,下部傾斜地 ,有一腳印之誤差,林老師再請測量員確認,之後才矯正誤 差,地上物二棵柚子因此將歸新主,才將二棵柚子收回;該 文件上農事原則(習慣)記載:例一,甲地種有桂竹,竹根 自地下越界到乙地,出筍時,竹筍應歸於乙地主,甲地主不 能越界採收。例二,甲地種有南瓜,南瓜蔓越界到乙地結果 ,果實應歸乙地主,甲地主不能越界採收等語(偵卷第7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是我請 律師打出來遞狀給地檢署,一般種田就是這樣;我砍本案柚 子樹之前知道告訴人得標,他得標之後就到處張貼私人土地 告示;告訴人跟我說他取得本案442號土地後,要我把本案4 42號土地的東西全部給他,他沒有叫我把農作物清空,他張 貼私人土地的告示就是叫我不要進去本案442號土地等語( 原易字卷第46至47、108、11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柚子 樹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案發前告訴 人已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 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張貼告示禁止被告進入等情,知 之甚詳,被告仍將本案柚子樹砍斷,堪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柚 子樹之犯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柚子樹是張家的,我幫他們耕作,張文 濱讓我繼續管理這塊土地;我整理時把本案442號土地上的 本案柚子樹砍斷,我發覺種的東西在界線上,是公用界線, 不是某人的界線,該砍就砍,告訴人申請鑑界,地政來了第 3天我就去整理土地,也是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樹砍斷 ;那時我不知道全部是他的,界線是公有的,所以我要清, 表示尊重兩邊,尊重他等語(原易字卷第43至44、111頁) ;辯護人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地給被告種植,被 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地主同意下種植本 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本案442號土地其他共有 人沒有人說被告不可以砍本案柚子樹;告訴人於取得持分之 後不准被告於該地種植,被告才砍樹,其目的是順告訴人的 旨意,清理土地,交還土地等語(審原易字卷第58至59頁、 原易字卷第48、113至114頁)。然查,被告對於本案柚子樹 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本案柚子 樹砍斷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禁止被 告進入本案442號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柚子樹雖然賣不出來,但我們還是會吃、 送朋友等語(原易字卷第111頁),顯見本案柚子樹為有用 之物,被告如為返還本案442號土地予告訴人而需整理土地 ,在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 下,又何須把本案柚子樹砍斷,且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亦 已逾越收割範圍,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案發時本案 442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砍斷本案柚子樹,被告及其 辯護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農事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持鋸子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之本案柚子樹砍斷,所為自值非難;並參酌本案柚子樹之價 值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易字卷第113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重病不能工作,在榮民之家療養, 從30多年前在本案442號土地種本案柚子樹(原易字卷第44 、11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供稱:我使用鋸子1把砍下本案柚子樹等語(原易字卷 第48頁),上開鋸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PDM-113-原易-16-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01號 原 告 陳志欣 被 告 程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03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1時50分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對面私人土地空地,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嗣經原告以11,000元修復,並支出油錢1,500元、E TC費用203元,及受有1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8,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70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紀錄、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 9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至113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000元,該份估價單並 未區分維修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 目及本案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 用中零件費用、工資及烤漆費用比例應為2:1,即零件費用 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及烤漆費用3,6 67元。則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3,667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00元(計算式:733元+3,667 元)。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然影響營 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原告復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受有營業 損失之情形及該營業損失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本院尚難僅 憑原告單方陳述即逕認營業損失為本件事故所致,自無法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0元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油錢1,500元、ETC 費用203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小-4301-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所為112年度沙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鄰居○000巷00弄0號房屋後 方空地交界處之鐵皮圍牆上方,明知該處毗鄰附近住家及後 方工廠,後方工廠內之員工及附近住家內之住戶等特定多數 人均可於建物高處望見該處,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 褻之犯意,在該處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及撫摸自慰,供特定多 數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鄰居甲○○在自宅內透過 窗戶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48、6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及 撫摸自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 是在那邊曬太陽,那個位置前後左右都沒有人,距離告訴人 工作室有50至60公尺,我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公然猥褻 ,我不是故意要給告訴人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所自承(見偵卷第21至24、73至74頁、簡上卷第46、66至6 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112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12 年3月5日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及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112 年3月25日悔過書各1份(見偵卷第19、31至33、35至43、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公然猥褻罪,係指意 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而公然之意義。只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且所謂多數 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參照) 。從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在之處附近尚有告訴人之住 處、後方工廠等建築物,附近毗鄰之建築物高度均較被告所 在之圍牆高,故從上開毗鄰建物之高處窗戶向外觀看,均可 看見被告所在之位置,該處雖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地 點,然刑法上之公然,亦包含特定多數人之情形,且不以實 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附近住家之住戶及工廠內之人數 ,自已達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被告在該處為猥褻行為之時間 為下午3時許,光線充足且為戶外開放空間,顯然有高度可 能為附近特定多數人所看見,參以被告另有妨害風化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880號為緩起訴處 分及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202號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上訴 後,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沙簡卷第 13至14頁),故被告應有在該處公然猥褻之犯意,被告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猥褻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 (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情事,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附近住戶及工廠員工等特定多數人之 感受,於該處公然為猥褻行為,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 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其行為雖有不該,但手段平和, 且該處雖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處所,然實際上係 附近住家與後方工廠所圍起之私人土地,並非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現已70歲、身體年邁、每月領有退休金、離 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27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蘇秋燕 訴訟代理人 羅讚聘 上 訴 人 鄭延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琬仁 游玉春 被上訴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 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 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就該聲明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而非形成訴訟,故本院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因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乃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在原審 為備位聲明而提起預備合併訴訟,然其備位之訴部分,未經 原審裁判(原判決主文第1、2、4項,理由貳四、肆參照) 。  ㈠備位之訴部分,僅因訴訟事件性質及訴訟經濟而被司法實務 認為應一併移審本院。  ㈡況且,上訴人關於甲案(備位之訴)、丙案之陳述亦僅供彈 劾乙案之理由(本院卷二第93頁);從而,上訴人之陳述, 亦無使甲案、丙案繫於法院之效果。  ㈢因之,若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則在未經實質審理之情境 ,既不生拘束力與既判力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原告)得 隨時撤回。 二、本件備位之訴移審本院過程,因有承受訴訟情事,經補正後 ,被上訴人(原告)已撤回備位之訴;依其撤回時機及備位 之訴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均已逾10日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可 認在本院宣示裁判前,備位之訴已生撤回效力,應認備位之 訴各當事人已因撤回,而脫離訴訟。  三、另先位之訴部分,基於通行權所依附之數筆土地具有接續使 用之性質,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蘇秋燕、鄭延昭、林 琬仁、游玉春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 (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土地前後接續相依關係 ,揆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意旨,應認上訴效力及 於林琬仁、游玉春。爰於訴訟審理過程將其2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除得使其知訴訟程序權益並免裁判歧異外,至少亦得 以裁判書之送達,使其得知訴訟結果,以維訴訟經濟。 貳、視同上訴人林琬仁、游玉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上訴人為符主管機關之審查權責等法制,就原審勝訴即主 文第二項部分,請求更正起訴聲明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 告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 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 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當,應准許之;並以此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肆、原審判決主文所稱之《附圖一》,業據本院囑請地政機關複丈 後,整合成本判決之《附圖》,以下逕以附圖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視同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為任何補充陳述。   ㈡上訴人則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採附圖乙案通行有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恐致伊等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以下均同段,並逕稱地號)原所申請 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許可,遭原核定機關廢止。 依本院卷附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民國112年12月11 日函說明三及原審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日函說 明二後段可知,伊等於98年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 ,依原核定計畫僅得提供00、00地號農業生產使用,不得提 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亦無被上訴人持法院判決即 得申請變更原經核定之經營使用計畫,以供其袋地通行使用 之可能。否則均屬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得 廢止許可。屆時伊等因施作排水溝、鋪設混凝土路面農路、 構築擋土牆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84,900元,及建造農業 資材室約花費40萬元等設施,均將致拆除危險,故乙案並非 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另由上開農業部函說明二後段 及說明四前段亦可知,原審判准上訴人蘇秋燕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D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 通行,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容許辦法第4條 規定(本院卷第5-9頁、第15頁、第75-79頁、第107-113頁) 。  ⒉上訴人抗辯應採附圖甲案或丙案通行,採乙案為無理由:  ⑴甲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00地號產業道路,接000巷 通往○○路已五、六十年,該等地號所有權人,亦均通行該產 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亦非不得整平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泥土 路面供通行。且被上訴人業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對萬福段00、 00、00地號通行權存在,得自較寬大之000巷(約3米寬)進入 接000巷南段通行,亦無須自較狹窄之000巷(約1.5米寬)北 段入口處進入通行(本院卷第10-13頁、第73-75頁、第115頁 )。  ⑵丙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地號交界處通行至○○○○○街與 公路連接為最短路線,且以寬3公尺計算,占用面積合計僅2 17.00平方公尺,尚不及甲案或乙案占用面積之2分之1,實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 交界處,固有數公尺落差,惟均屬緩降山坡,並非地形險峻 、坡度陡峭,以現今開設山路機具技術,應得輕易克服,無 須考量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本院卷第13-15頁、第75頁、第 115-116頁)。  ㈢被上訴人補稱要旨略以:  ⒈乙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採乙案,00、00、00地 號地主先前申請農路使用之核准計畫應不至受影響,上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亦同此意見;且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1條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依農業部函 ,上訴人之農地設施使用許可亦無遭廢止之問題。又通行周 圍地之道路至少寬3公尺,且得鋪設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 面,此有「農路設計規範」為據,且為實務常見允許通行之 道路寬度,故伊聲明第2項請求,亦屬合理(本院卷第61-00 頁)。  ⒉至丙案現況並無任何路面,且沿途為落差極大之陡坡,其上 種有園藝樹木與雜木,通行此處,需另開設道路,亦有害山 坡地之水土保持,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本院卷第63頁)。  ⒊又系爭土地若要從甲案路徑連接至000巷、000巷再聯絡○○路 ,距離遠遠大於從乙案路徑連接○○○○○街公路,且000巷為私 設道路,如採甲案將增加使用000巷所在之第三人萬福段00 、00、00地號私人土地,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本院卷第71- 72頁)。  ㈣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 ,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 一致,復經本院親自履勘現場核實(下詳),可認兩造在本 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 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 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 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未就敗訴部分為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前揭之更正)。 四、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補充陳述; 但於原審則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書狀,自應將其主張、攻 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被上訴人得否 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其主張之通行位置 及方式是否於法有據?  ⒉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 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惟 爭執被上訴人依附圖乙案通行,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的 方案,應採甲案或乙案通行其他人之土地。然衡以上訴人所 稱其他通行方案之土地等情狀,客觀存在於兩造所有土地之 毗連或附近,相距不遠,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 境。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上訴人欲推 翻經原審所採認之方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自 應就其他方案顯優於原審採信之方案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甲、丙方案對於周圍土地損害較少 。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囑由地政人員會同協 助履勘,除核對原審卷證外,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71-091頁、第97頁 ),可見:  ⒈附圖【乙案】所顯之客觀情形:  ⑴游玉春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 公尺),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 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均鋪設水泥,雖屬 蘇秋燕、鄭延昭、游玉春自行私設巷道,然卻有足供人、車 通行之客觀事實。已可見若被上訴人經此而行,對土地所有 權人並未增添不利,至多只是日後應如何補貼上訴人等人之 損失。  ⑵另蘇秋燕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 公尺)則為一般泥土,略有小徑,可供人行走,但地面呈凹 凸不平狀;被上訴人亦自承日後築路費用應由其負擔。若然 ,日後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通行利益。  ⒉附圖【丙案】則擬經由00、00地號土地出入,然現況並無出 入途徑,雜木叢生,地形險峻、坡度陡峭,顯無法供人正常 通行(參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①②③),倘欲經由00、00 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顯需架設高架路面,又因限於坡度 及鄰路之距離,容無法平緩通行至現有公共通行之道路(○○ ○○○街);客觀上可認縱耗費鉅資,亦無從舖設一個平緩之 出入通道;衡以一般通行事理,顯不可採。  ⒊附圖【甲案】(即原備位方案)除自00、00、00地號土地中 間穿越,顯不利土地所有人未來之使用規劃外,其對外之00 0巷、000巷,與【乙案】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已大部分鋪設水 泥路面,可直通上開○○○○○街等情(本院卷一第79-83頁照片 編號④至⑧),顯然可見甲案較乙案迂迴,且明顯不方便。 三、此外,並據主管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提供其權 責意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上訴人亦因而變更其部分 聲明,以符法制,應屬可採。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 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其對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秋燕容忍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鋪設【農路(主管機關 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含經更正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視同上訴人容無上訴再為爭執之具體行為,且本件 上訴純屬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2人所主導,其受敗訴自應 由其2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關於農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法規範部 分,被上訴人業已更正聲明;另上訴人所稱先前花費金錢所 為道路等營建措施之項目,然被上訴人實僅依循上訴人98年 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通行,至於上訴人目前使用 現狀,是否有逾越原經核准之情事,乃日後是否受主管機關 查核等情,除與被上訴人無涉外,亦屬其自身經營土地所生 ,不能用以對抗被上訴人通行權;至於被上訴人日後應如何 支付金錢以補償,亦屬訟爭事件確定後,兩造宜如何處理、 因應之問題;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2-上-39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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