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01號
原 告 陳志欣
被 告 程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03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1時50分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對面私人土地空地,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嗣經原告以11,000元修復,並支出油錢1,500元、E
TC費用203元,及受有1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8,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70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紀錄、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
9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至113年5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000元,該份估價單並
未區分維修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
目及本案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
用中零件費用、工資及烤漆費用比例應為2:1,即零件費用
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及烤漆費用3,6
67元。則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3,667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00元(計算式:733元+3,667
元)。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然影響營
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原告復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受有營業
損失之情形及該營業損失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本院尚難僅
憑原告單方陳述即逕認營業損失為本件事故所致,自無法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0元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油錢1,500元、ETC
費用203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430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