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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他人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進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多達8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復於 民國112年7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溫培鈞」,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 所在。嗣「溫培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使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丁○○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帳戶往來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2月2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函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 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函覆之本案 帳戶資料,均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 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公判庭後始提供之與「溫先生」 之對話截圖,未據顯現於公判庭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被告不 利之證據,然本院仍應論述不得以該等截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之理由。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林宗毅透過 電話來拜訪伊,伊想說伊銀行條件不好,伊就信任他們,認 為說他們可以協助伊幫貸款,然後他就誘導伊,至於被害人 為什麼會被騙伊不知道、在伊發現帳戶有問題的時候,第一 時間我就報警及掛失,伊才知道原來整件事情就是被詐騙, 伊本身不是說很有錢,但伊也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意思,這 件事情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所以伊認為伊也是受害者云 云。另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一 開始是一個叫林宗毅的業務聯絡伊,請伊填資料,後轉給一 個叫溫培鈞專員,他說會打合約書給伊,向伊要帳戶存摺封 面,並叫伊在照片上面註明僅供其查詢資料使用,伊就拍給 他,溫培鈞又要伊把這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說他們 公司要查詢伊帳戶是否被相關單位強制扣款,伊就用空軍一 號寄過去、伊有看到溫培鈞的身分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帳戶 往來明細、電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截圖、匯款明細,並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12年12月22 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函請 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土 地銀行、中信銀行函覆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自陳其信用不好、不能辦理銀 行貸款,是即便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均寄予溫培鈞,溫培鈞 亦不可能為其辦理銀行貸款,而依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函覆之 各該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於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 各該帳戶之餘額不是0元即僅區區數十元,被告信用極端不 良,可見一般,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 予被告,即使轉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 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 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 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 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 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 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 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 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 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 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 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再被告之銀行帳戶有無遭法 扣,被告自己心知肚明,由被告自行向溫培鈞告知即可,無 庸尚須將多達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予溫培鈞,再由 溫培鈞查詢,事實上,提款卡僅能查知餘額及用以提款、轉 帳,根本不可能查詢法扣狀況,被告對此亦心知肚明,自不 得以溫培鈞所稱要幫被告查詢有無遭相關單位強制扣款,即 逕予信賴,而將提款卡及密碼逕寄送予溫培鈞,反而其更有 理由懷疑溫培鈞所稱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又被告自 稱其有看到溫培鈞之身分證云云,然被告根本無任何途徑查 詢其所稱之溫培鈞是否即其看到之溫培鈞之身分證上之人, 被告亦無任何理由信賴其所稱之溫培鈞即為其看到之溫培鈞 之身分證上之人。又經本院函詢附表一所示8銀行,被告僅 於112年8月1日向若干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且即有掛失, 亦均已在贓款遭詐欺集團提領之後,有該等銀行函覆之資料 可憑,是被告不得以掛失一端而圖卸責。由上開論述可知, 即有被告所辯之情,然該等情況不足以使被告合理信賴溫培 鈞,其仍逕提供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過係為貪圖貸款之利 益,據而鋌而走險。再被告雖於庭後補提其與溫培鈞之對話 截圖,然該等截圖不過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其與所稱溫培鈞之 互動,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該等截圖,被告於寄 出提款卡及密碼前尚稱「不會動用到我帳戶裡的錢吧」、「 不會領吧」、「身分證是你本人吼、不是別人」,又稱「卡 片都寄出去了,不能領錢」,可見被告已預見其之行為與常 情相違,仍鋌而走險之事實。是以,該等截圖非但不足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該等截圖未 顯現於公判庭,不予列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之論述,併此敘 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 其為高職畢業,自述在一般科技公司上班,其顯然具有普通 人之上開一般智識。是被告就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 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 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高達新臺幣775,738元、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丁○○交付之帳戶 下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 6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7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G帳戶 8 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H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1時3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問題致甲○○續約2年,須網路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0時14分許 49,987元 A帳戶 112年8月1日 0時2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43分許 24,069元 B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因駭客問題致乙○○被加入優惠名單內,須向銀行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0時4分許 49,966元 B帳戶 112年8月1日 0時16分許 29,965元 112年8月1日 0時18分許 16,015元 112年8月1日 0時28分許 2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34分許 19,985元 A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5時57分許 79,985元 D帳戶 112年7月31日 16時許 40,000元 112年8月1日 0時3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4分許 49,123元 112年8月1日 0時2分許 139,899元 E帳戶 112年7月31日 16時1分許 56,789元 A帳戶 112年7月31日 20時15分許 30,000元 C帳戶 112年7月31日 20時22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31日 20時23分許 30,000元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1964-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汶瑄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汶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汶瑄係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 他人以上開3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1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橋美」之人,復於同日 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鳳美門市內,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而以此等方式提供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彭汶瑄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芯彤、李琇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汶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汶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求職被騙,我本身智能不足,把提款卡寄 出,我不懂自己在做什麼,我認為我提供新轉帳戶給對方, 我有跟家人說我有找到這份工作,家人說這可能是詐騙,我 趕快把銀行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為了提 供薪水帳戶給對方審核,且經被告與家人討論,經家人建議 隨即至警局報案,也馬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其所提供之金融 卡,又斟酌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過世界衛生組織 ICD評斷被告IQ只有50-69,成人的心理年齡大約9-12歲,足 認被告本身不具有足夠辨識能力,也並沒有本案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被告先前的工作是被告在學校合作媒合而來,與一 般工作有差別,且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也有記載被告學習上有 困難,但經過後續努力可在社會上仍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6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並以LINE將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 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62 頁至第269頁、第282頁至第307頁),核與告訴人劉芯彤及 李琇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 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兆 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芯彤提出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琇慈提出 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商 銀112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127號函暨所附前揭 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銀112年8月23日一東門字 第001022號函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永豐商銀112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112號函暨所 附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 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 照片影本、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 42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第72頁至第 8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雖甫成 年,然依被告所述,其於前揭行為時就讀高中,嗣後已完成 高中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於畢業後立即就讀大學,就學 期間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之經驗,復曾在隱形眼鏡公司 、商旅、科技公司等不同產業型態之公司任職,且為領取任 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而申辦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 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此外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作為儲蓄使用,又曾在親戚陪同下至銀行辦理開戶 、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與金融帳戶資金處理有關之 生活經驗,更有計畫申辦信用卡作為購物使用(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第90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5頁至第303 頁),而被告自110年2月間起,有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之紀錄,此亦有卷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27頁),足見被 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其智識程度 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巨大差 異,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 再佐以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林橋美」接洽聯繫之過程(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及卷附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曾使 用「雲消費」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就帳戶內資金進行消費扣款 、轉帳等紀錄(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可 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 ,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 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略以:「(問:你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 人使用,會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犯罪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知道。」、「(問:你交付帳 戶前,考慮多久?)考慮很久,考慮三、四天。」、「(問 :你考慮三、四天,是因為擔心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對。」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益徵被告對 於前述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乙節,應具有充分認識。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診斷IQ約在50至69之間、成人 心理年齡約在9至12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 提出國際疾病分類系統(F70)註釋影本、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查,被告於 112年6月6日經新竹市政府安排醫事單位鑑定,鑑定結果有 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此有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社障 字第113008762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 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均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1頁),復有被 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 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載,被告之「健康概況與輔具」 評估結果為「Dh5表達方式-口語:完整句」、「Dh6實際觀 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 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 頁),另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示,被告「領域1. 認知」之「表現困難程度」施測評估結果為「D1.1專心-輕 度(1);D1.2記得-輕度(1);D1.3解決-輕度(1);D1. 4學習-輕度(1);D1.5了解-沒有困難(0);D1.6交談-沒 有困難(0)」,「領域4.與他人相處」之「表現困難程度 」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度(1)」,「領域3.生活自 理」、「領域6.社會參與」之「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 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領域5.工作/學習」之「 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 、「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 度(1)」(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之認知、 生活、工作等能力多無困難,雖部分有輕度困難之情形,然 亦未達中度、重度或極重度之程度,此與被告先前自述之工 作、生活經驗相符。又依卷內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林橋美」所傳送之訊息,均能快速 、立即予以回應,2人間對答如流,且未見其有對「林橋美 」所傳訊息之文義或內容提出疑問或理解錯誤之情形,亦未 見其所傳訊息有大量錯漏字或語意不詳之情形(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19頁);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檢察事務官或法官訊(詢)問之內 容,均能正確理解問題意涵,且無需過多思慮即可立即應答 ,對於稍微複雜之文字或與金融事務相關之內容,亦未出現 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62頁至第269 頁、第282頁至第307頁),可見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 形,然顯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且堪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 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透過網路求職,而應「林橋美 」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關於雙方所接洽之工作內容,「林橋美」 所傳訊息為「講白點就是妳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作為回報 企業給妳繳納勞健保給妳薪資」、「所以才會進行找人掛職 到企業裡面從而來達到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的」、「為期 三個月會給妳固定薪資月領30,000一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 0一期10天」、「妳本人是不需要到公司進行工作的只需要 在三個月的合作時間內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即可」、「你 只需要掛著在企業裡面就可以了」、「請問你想與我們公司 配合幾個帳戶」、「你配合三個帳戶一個月的固定薪水是90 000額外的獎金是12000總的薪水是102000」(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6頁、第110頁),換言之,依被告與「林橋美」洽 談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至公司 報告、任職或從事任何其他勞力工作,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 至10萬餘元之報酬,此實與一般社會多數人所認知正當、合 法之工作型態不符;況被告已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領 取薪資之經驗,且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其 對於上開明顯與其先前工作經驗不同之工作內容,應可輕易 察覺不合理之處。再者,一般人求職或應徵工作時,並無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縱需提供帳 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亦僅需提供帳戶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 即可,且只需提供1個帳戶作為新轉帳戶即可,而無需1次提 供3個帳戶,被告具有前述工作經驗及申辦薪轉帳戶之經驗 ,對此自難委稱不知;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林橋美」曾詢問「請問薪水是匯入你配合 的帳戶還是你給我一個薪水帳戶匯入」(見偵卷第106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問:你是 配合提供三個銀行帳戶應徵工作,每月可以拿9萬元及獎金 ,即一個帳戶可拿3萬元?)對,對方是這樣說。」、「... 我當時想要打工賺學費。工作內容就是配合提供帳戶...」 、「(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當時和對方說當時薪水計算 是否為提供一個帳戶三萬元來計算?)是。」等語(見偵卷 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被告應「林 橋美」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實非其所嗣後辯稱欲作為薪轉帳 戶、財務審核或薪資證明使用,而是以其「提供上開3個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林橋美」所稱「每個帳戶每月3萬 元報酬」之對價甚明。  ⒍次查,被告交付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時即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上開3個金融帳戶 內餘額分別為11元、17元、9元,且前揭永豐商銀帳戶於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有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100元(提領後餘額為11元)之紀錄,此有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 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 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 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帳戶資料前曾顧慮該等帳戶遭他人 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永 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時, 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使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經被告提領後, 該等帳戶內餘額均不到20元,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因家人建議而立即 報警並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確有於112年 2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止,撥打電 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至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此固有卷附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之回函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所附報案資 料、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第162 頁)。然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 將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時,其主觀上對於「林橋美」或 其他不詳之人得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 認識及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縱 因親友提醒而致警局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亦僅為 其行為後是否積極防止損害擴大之犯後態度審酌問題,要難 據此回推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於11 2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復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派出所報案,距離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間已逾3至4日;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撥打電話至 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掛失金融卡之電話語音內容 ,被告向永豐商銀客服人員稱「卡片不小心弄丟想要掛失」 、「(問:卡片是什麼原因不見?)應該是可能錢包弄掉了 卡片就不見」、「(問:錢包什麼時候遺失?)前二天」、 「(問:你昨天有滿多筆提款?)沒有,可能昨天就已經弄 掉了」等語,向第一商銀客服人員稱「我想要掛失卡片,因 為弄丟了」等語,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稱「我卡片不小心..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頁),顯見被告當時既已明知其係主動將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竟仍向銀行謊稱係遺失,則 被告事後掛失金融卡之行為,應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其交 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彭汶瑄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 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 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 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 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 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後轉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34萬1,718 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 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 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 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劉芯彤則到 庭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慎審理本案,不希望判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且經 鑑定而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其部分認知、工作/學習之表 現困難程度確達「輕度(1)」,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理解 與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雖無欠缺或大幅降低之情形, 然仍存有些許差異,故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情,尚難對其犯行過度苛責。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目前就學中、未婚、無子女、與親戚同住、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陳稱略以:本案若認被告構成 犯罪,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父母早逝、欠缺教育、行為時 年僅18歲、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輕、為身心障礙者 及經濟上弱勢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提供前揭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 損害,被害金額並非極低,且被告嗣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也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而 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有關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均已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 酌如上,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 ,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汶瑄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林橋美」應允之薪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 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芯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車庫娛樂」網路平台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劉芯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系統遭駭,導致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處理將扣款8,000元,若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芯彤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2,554元(以台灣PAY連結帳戶扣款轉帳) 前揭永豐商銀帳戶 2 李琇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IQUEN」網購平台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李琇慈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超商店員操作失誤,導致變成批發商資格,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琇慈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兆豐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1萬4,989元 (未計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 4萬9,123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13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瑜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希幔科技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另原告於起訴時未 檢附起訴狀繕本,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向本院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供本院為 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10

TPDV-114-補-6-202501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 線陸拾陸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越門 窗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翻越工地大門後,再從貨櫃屋窗戶 爬進告訴人丁○○管領之貨櫃屋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貨 櫃屋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26至2 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工地大門及貨櫃屋窗戶均無任何 遭毀損痕跡,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行為(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踰越門窗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之銅線6 6捆;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千5百元, 已婚,分居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與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銅線66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其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停車格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所涉竊盜自小貨車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工地, 先翻越工地大門,再翻越盛富科技公司所有置放上開工地之 貨櫃屋門窗,侵入該貨櫃屋內竊取盛富科技公司所有之銅線 66捆,價值新臺幣12萬6,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 往他處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該工地負責人丁○○發現 上開銅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柯茂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門窗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0

CTDM-113-審易-1225-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2年5月26日、113年5月 10日分別變更聲明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6頁、257 -262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OO與丁OO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 。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死亡,遺留如 附件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丁OO及兩造。被繼承人丁 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遺留如附件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 二、附件一、三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除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 能辦理繼承登記外,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丙 OO與丁OO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則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4581建號房屋有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存在,於本案暫且 不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因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 丁OO,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丙OO,而兩造共同繼 承前揭債權及債務。依民法第344條、762條規定,因混同而 消滅,是則原告於本案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有關被繼承人丁OO對乙OO之債權,是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自 被繼承人丁OO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 808,000元,此提領並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被告依法應 返還被繼承人丁OO,而兩造為丁OO之繼承人,依法已承受前 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257-262頁)。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丙OO對丁OO之債務150萬元,即使 丁OO、甲OO、乙OO各繼承1/3,丁OO仍具有對甲OO、乙OO各1 /3即50萬元的債權。因丙OO之遺產至今仍為公同共有未分割 亦未償還,故實應為丁OO完整保有150萬元的債權及1/3的債 務繼承50萬元,而因丁OO留有遺囑將其動產及不動產皆由本 人繼承,故如民法第344條規定,實應駁回原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自土地銀行提領808, 000元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 違,此金額提領為丁OO在銀行意識清楚地親簽提領,並非未 經丁OO同意,可參看原告證五左下方有清晰但歪斜的簽名, 此為當時丁OO的平衡感已不好,但不影響意思表達,且銀行 人員經多次言語意思確認,並認為足以作為意思表達且能親 簽而准予提領。由土地銀行帳簿影本可知,該金額為國泰產 物賠償丁OO車禍事故之損失。由原告傳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 ,原告不願支付或墊付任何丁OO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不願承 擔任何照護責任,只留下「由乙OO跟肇事的戊OO談賠償金、 收錢,也由乙OO管媽媽的應支付金錢」的貼圖就不理了,從 此之後長達6年多的時間直到母親天年,母親皆由被告獨立 照養。然而這808,000元只是醫療費用之部分,保險公司勉 強願意只就車禍骨折療養院等必要醫療的一部份支付我所墊 付的一小部分,而中風、跌倒骨折乃至不再行走等因此車禍 長臥病床所導致的肌力身體機能衰弱,這些更大筆的醫療費 用則保險及法官認為不相關而全不支應,皆是由被告墊付而 多次尋求原告支持,而被置之不理。由上述之LINE訊息內容 可知,毫無謀生能力,又重病的母親對原告遇事不付錢、不 墊錢、不回應、不守信,且也不明確承擔照護責任的態度深 感不可依靠及心寒。又對我願意辭工作回桃園家擔當照顧, 又墊支大量金錢而深感不捨,故而於107年8月28日時骨折初 癒能勉強在家繼續休養時,主動願意手寫遺囑給我,並由己 OO女士作為見證及遺產執行人。 三、另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宅(下稱桃園家)購置時, 因丙OO已退休沒有收入,無法貸款,本無法買房的,被告時 任科技公司總經理,並簽連帶保證人方可貸款並由被告繳納 ,但因父親丙OO有921地震草屯老家全倒利息補助,故需由 其出面借名登記購買,丙OO、丁OO並和被告共同約定供丙OO 、丁OO居住無憂終老後,房屋歸被告所有。即使因父親丙OO 心肌梗塞突然失去意識過世,而使此借名登記成為口頭約定 致歸屬權有爭議,但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貸款完成購屋,並 繳清貸款而至少是合資購屋確是事實,且原告在丙OO過世後 ,皆未分擔管理費、稅費,亦未繳或協助墊支貸款,致使房 屋收到強制執行拍賣通知,仍由被告籌錢借款清繳完所有貸 款,才得以保全桃園家。故請求母親丁OO郵局存款能依母親 遺囑由被告繼承,桃園家能如父母與我之口頭與書面約定判 由本人繼承,或就丁OO持有之150萬元對丙OO之債權,依母 親丁OO遺囑由被告繼承,父親丙OO出資之7萬元部分,依7萬 元/470萬元(原購價格)*800萬元(約現在市價)*1/3=45, 400元之原告持分價值,由本人以現金購回原告之合理持分 ,而取得桃園家之完全持分,並保有父母之佛堂。 四、提出以下分割協議方案:  ㈠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如證十四),回歸父母遺願與被告口 頭與書面約定,桃園家歸屬被告,其餘皆為1/2分割(除南 投縣○○鎮○○路0號為親族公同共有不宜分割外),且母親丁O O之保險亦轉給原告。  ㈡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如證十九),原告應持有桃園家父親 丙OO出資7萬元所應得持分的1/3,故如貳、二、㈢計算式, 由被告付現45,400元買回而取得桃園家的全部繼承持分,剩 餘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母親丁OO之保險受益權益由原告 繼承1/3,由被告繼承2/3。父親丙OO銀行帳戶餘額由原告繼 承1/3,由被告繼承2/3。母親丁OO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由被 告繼承。  ㈢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3(如證二十),父親丙OO所有銀行(含 郵局)帳號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母親 丁OO之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由 原告繼承並指定受益人。母親丁OO所有銀行(含郵局)帳號 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頂崁段661地號土地、中原段471、 473、477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南投縣 ○○鎮○○路0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建 物,由被告以現金57,330元買回並取得全部繼承持分,剩餘 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或兄版 遺產分割協議書2擇一作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頁)嗣 於113年11月29日以答辯補充狀變更答辯聲明,請依兄版遺 產分割協議書3作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OO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嗣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分別遺有如 附表一、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77、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5、 7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13-241、263-275頁)為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17日函附南投縣○○鎮○○路0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30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丙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除下列項目曾有爭 議外,兩造就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茲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  ㈠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1之被繼承人 丁OO對被告乙OO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62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OO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而自被繼承人 丁OO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8,000元,故被繼承人丁OO對被 告乙OO有808,000元債權等情,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亦難信為真。縱認本件被告自行提領上開款 項,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丁OO因此即對被告乙OO有808,000元 之債權。況據被告提供證物十六其與原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9頁),被告確有支付多筆 被繼承人丁OO有關醫療、看護相關之費用,被告之抗辯核屬 有據,自屬可採。自不得將原告所提本項債權列為本件遺產 範圍。  ㈡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2之國泰保險 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標的物係包括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 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 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中稱國泰人壽心安終 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丁OO,被保險 人為原告甲OO,不應列為丁OO之遺產云云(卷第262頁), 惟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OO,尚未有保險事故而由受益 人取得保險金額之情事發生,仍應以享有賠償請求權者對保 險公司得主張財產上之權利,始得列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係屬被繼承人丁OO對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㈠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 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 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 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 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 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病名記載 「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且同年9月18日由欣悅診所 診斷丁OO「老年性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故於系爭遺囑 製作日期之同年8月28日,被告如何證明丁OO意思清楚,且 能明白表示意思表示,並親自寫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為 無效之遺囑云云,並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 7頁)、欣悅診所看診單(本院卷第539頁)為證。然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被繼承人丁OO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髖挫傷;於看診單僅記載:r/o老 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入睡或維持睡眠支持緒障礙等 語,查醫師於看診單上診斷所載r/o係一推測、可能性之用 語,並不得將看診單上醫師初步判斷等同於患者確有此病症 ,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推估被繼承人丁OO製作系爭遺囑當日 ,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情形,自不影響被繼承人丁OO有遺 囑能力之認定。  ㈢且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己OO(原名己OO)到庭證述略 以:「(是否看過系爭遺囑、於何時、何地見過、是誰寫的 )?有,在烏日療養院或養護中心寫的。媽媽丁OO寫的。( 丁OO是否於107年8月28日寫的)?是的。(提示診斷證明書 ,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是右手,為何可 以寫這張遺囑)?車禍沒有那麼嚴重,所以還是可以寫遺囑 。(丁OO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還好。丁OO意識很清楚, 她想要回家。(提示詹提示107年9月18日欣悅診所的藥籤, 上面記載丁OO要吃老人痴呆症的藥)?丁OO沒有老年痴呆症 ,心智狀況很好。」等語(參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第371-374頁)甚詳。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繼承人丁OO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心智狀況佳 ,且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 認被繼承人丁OO所為上述遺囑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該遺囑 無效,洵無可採。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主張特留分部分,為 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㈡被繼承人丁OO就遺產之分配,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均由被告乙O O繼承,原告均未有所取得,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2分之 1之特留分情形甚明,其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225條等相關規 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全部遺產有其應繼分 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丙OO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財產,且 被繼承人丙OO未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附表一之遺產,自應准許。  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本院依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屬妥適。  ㈡被繼承人丁OO之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有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關 於被繼承人丁OO潛在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於 被告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告公同共有。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抵押權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有如前述。惟因兩造繼承該筆債權、債務之比例並未相同 ,難認有依民法第344條條規定及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 滅之情形,固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無 理由。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國泰保單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 產,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筆保單係以被繼承人丁OO為要保 人、原告甲OO為被保險人,準此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 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 、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且於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3,亦同意由原告甲OO繼承系爭保單相關權益。  ⒌綜上,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屬妥適。 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至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逾前開本院主文第1至2項部分,其訴無 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核定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 1,717,808元 1.被繼承人丁OO之潛在應繼分為1/3,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1至11之土地房屋分配為分別共有,編號12至20逕予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780,750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 1,476,082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93,338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241,335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 2,059,577元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區國聖段4581、46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27,300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100000) 1,360元 9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900元 10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7,000元 11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62,300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365,738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8,73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2,572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08元 16 存款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67元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87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元 19 存款 日盛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13元 2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20 同附表一編號1至20,潛在應有部分1/3 此部分應與附表一合併計算,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1 存款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6,030元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2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11,737元 2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883元 24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8元 26 存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96元 27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9元 28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0元 30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4元 3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49元 32 抵押權 國聖段852地號,國聖段4581建號(字號:桃資登字第348490號) 1,500,000元 33 保險 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 289,917元 由原告甲OO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被繼承人丙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1 甲OO 1/3 1/4(此為特留分) 5/12 2 乙OO 1/3 3/4 7/12 3 丁OO 1/3 備註: 附表二(丁OO潛在1/3)部分之合併計算式: EX:甲OO→1/3+1/3×1/4=5/12   乙OO→1/3+1/3×3/4=7/12

2025-01-10

TCDV-112-重家繼訴-45-20250110-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鋐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鋐霖與李鎧安於民國106年9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王鋐霖 明知並無資力償還借款,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使李鎧安相信其為有資力之 人,向李鎧安佯稱其為揚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朋公 司)執行長,使李鎧安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繼而陸續以附 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李鎧安借取附表編號1 -6所示款項,並訛稱事後保證會還款等語,致李鎧安陷於錯 誤而出借上開款項。嗣經李鎧安屢次催討,王鋐霖均置之不 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鎧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70萬元,並承認以附表 編號1、4、5之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金額(易字卷71-73頁),惟否認以附表編號2、3、6之 理由向李鎧安借款,並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辯稱:忘記當初 跟李鎧安借錢理由,當初就是男女朋友借錢而已,後來發生 事情我也有跟她解釋,我已將本件之借款還給李鎧安,李鎧 安說會她撤告,我手中有還錢的收據(易緝卷第134-135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業經李鎧安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他卷第165-168頁、第187-189頁、偵二卷第69-71頁),並有李鎧安提出之①被告偽稱其係揚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②被告詐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之l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③告訴人有匯款給被告的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明細共三張及106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卷第21-27頁)、④附表編號1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6張(他卷第33-43頁)、19張(偵二卷第131-139頁)、⑤附表編號2被告詐稱緊急需要委任律師之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5頁)、8張(偵二卷第141-143頁)、⑥附表編號3被告詐稱在國外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47頁)、7張(偵二卷第145-147頁)、⑦附表編號4、5被告詐稱設計裝潢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4張(他卷第49-55頁)、5張(偵二卷第149-153頁)、⑧附表編號6被告詐稱生活急需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1張(他卷第57頁)、22張(偵二卷第155-165頁)、⑨107年1月起,告訴人向被告催告請其清償借款之簡訊紀錄(偵二卷第199-201頁)、⑩被告之遺囑影本一份(偵二卷第205頁)、⑪被告105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名下並無房產(偵二卷第209-217頁)、⑫被告於105年1月1日迄109年8月28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偵二卷第218之1-218之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曾向李鎧安借款70萬元,告訴人李鎧安上開指述均有客觀事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李鎧安指訴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李鎧安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 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 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 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6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本件告訴人李鎧安不否認本件 案發期間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他卷第166頁),被 告向李鎧安借款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則本件依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首應查明者即被告於借款之際,是否有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締約 詐欺」。如認成立「締約詐欺」,即毋庸再審酌是否成立履 約詐欺,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㈠④至⑧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 告訴人李鎧安之對話(易緝卷第217頁),依告訴人李鎧安 偵查中指稱:「有一次他有帶我安平區靠海邊這附近,就一 棟獨棟的房子比給我看,說這棟是他的,他在裝潢當中」( 他卷第188頁),被告亦坦承曾帶告訴人李鎧安前往該處看 房,並表示要讓告訴人李鎧安在該處開咖啡店(本院易緝卷 第218頁)。參之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稱其設計裝潢 需要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3-43頁、第49-55頁、偵 二卷第131-139頁、偵二卷第149-153頁),足認告訴人李鎧 安指稱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4、5之時間以無資金付房屋設 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屬實。而被告於105年間 名下並無任何房產,有前揭㈠⑪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引,則被告以其名下有房屋在裝潢設計,帶當時交往 中之告訴人李鎧安前往安平區海邊看房子,再以欠缺資金無 法付設計裝潢費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即係以不實之 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誤認被告係有房之正職人士,陷於錯 誤而出借款項,被告於附表編號1、4、5之借款行為自屬締 約詐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房屋係伊承租而來,且確 有請人設計裝潢,提出裝潢合約書1份為據(易緝卷第221頁 、第229-235頁)。惟該裝潢合約書所載裝潢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與告訴人李鎧安所指位於「安平區 」的房子顯不相同,該裝潢合約即難引為本件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且告訴人李鎧安當時與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告訴人李鎧安亦陳明被告曾向其稱該房子是他的,告訴人李 鎧安若非誤信該裝潢中的房子係被告的,實無持續3次出借3 0餘萬元與被告之理。被告提出裝潢合約書裝潢的房子與告 訴人李鎧安所指之房子不同,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裝潢屬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自稱其為揚朋公司之執行長,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 中指陳在卷(偵二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李鎧安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32張(偵二卷第115-129頁)、被告自稱其係揚 朋科技公司「執行長」之名片影本乙張(他卷第17頁)在卷 可按。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在LINE上張貼高科技產業的照片 ,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任職公司從事光電、航太及智慧機 電設計,其每年要扛120億的業績,其在該公司任職6年,每 年業績達成率約70%(偵二卷第119-123頁);同年9月1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表示其於106年9/17-9/29到美國,10 /5-10/25到美國、德國,11/6-11/20到日本、美國(偵二卷 第127頁);同年10月23日在LINE張貼自稱其公司與三菱、L G、Kawasaki等公司均有合作關係,並自稱係揚朋公司執行 長(偵二卷第115-117頁),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於「106年底」間因投資揚朋 公司關係,在該公司擔任銷售部門執行長,且在本件案發期 間未曾出國洽談過生意(易緝卷第218頁、第222頁),並提 出揚朋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聘任被告擔任業務發展策略計 畫執行長之聘書一紙(易緝卷第237頁)為據。被告提出之 聘書經旋扭且有破損,若係被告曾擔任揚朋公司業務發展策 略計畫執行長之聘書,應不致如此保存。惟縱該聘書為真, 依該聘書被告在揚朋公司任職期間始於106年12月25日,被 告卻於106年8-10月間當時並非揚朋公司執行長,且其未曾 出國接洽生意,卻以LINE向告訴人李鎧安傳送其擔任揚朋公 司執行長,並表示其長年在國外接洽業務之不實訊息,並於 106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2)以揚朋公司需於美國委任律師 ,需1萬元之車馬費、106年10月24日以其在國外急需生活費 等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 錯誤而出借附表編號2、3之款項,此部分亦屬締約詐欺甚明 。  ㈤被告以公司經營需要他先墊支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 款35萬元(附表編號6),業經告訴人李鎧安於偵查中指證 在卷(偵二卷第70-71頁)。參諸被告於106年12月4日、5日 與告訴人李鎧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借用生活費 ,惟在LINE對話中,被告仍以「投資本來就會遇到一些突發 狀況」、「公司做的是科技性產品,是有前瞻性的東西,所 以不會血本無歸」、「我還可擔保15億元的投資貸款運用」 、「只是突發一些狀況,需要增資」、「資金籌不出」、「 工程延宕」、「我合約被扣錢」、「所以跟妳調40萬元先讓 我生活費使用而已」(偵二卷第155-157頁)為由向告訴人 李鎧安借款。被告借款原因形式上雖以生活費為由,惟被告 仍在LINE中一再向告訴人李鎧安強調其須借款之原因乃因其 任職公司之職務上原因,惟依前揭被告提出之聘書,被告至 106年12月25日始任職揚朋公司,被告卻於擔任該職務前即 以該職務產生之債務為由,向告訴人李鎧安借款,此部分亦 顯以不實事項,使告訴人李鎧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仍屬締約詐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債務糾紛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 和解,賠償70萬,告訴人李鎧安說要撤告,伊不知告訴人李 鎧安未撤告(易緝卷第87-88頁、第107頁),並於審理期日 提出還款證明1紙(同卷第245-249頁)。惟告訴代理人當庭 表示告訴人李鎧安未曾收到任何被告清償款項(同卷第129 頁、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其上雖有 「王鋐霖於109年11月2日已還李鎧安60萬元」之字樣,惟全 張紙扭曲縐折,多處破損,若係還款60萬元之證明,應不致 於如此保存,且其上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李鎧安之簽名,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已就本件債務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清償 。況被告提出該還款證明後,猶於辯論時向本院表示希望對 方能提供帳戶讓被告可以每月還錢(同卷第225頁),並於1 13年12月30日本院辯論終結後,猶具狀向本院表示「沒有靜 下心好好與李小姐溝通處理錢的事情」、「希望自己努力工 作、存錢,重新開始,也能來彌補對李小姐的虧欠」。被告 如已與告訴人李鎧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鎧安60萬 元,何須還向法院表示願每月還錢與告訴人李鎧安?又何必 要存錢彌補對告訴人李鎧安之虧欠?從被告之自陳,益見其 提出之還款證明1紙係用以矇騙法院之舉,其辯稱與告訴人 李鎧安間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解決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 詞,毫無可採。本件被告自借款迄今已逾7年,對告訴人李 鎧安就本件借款分文未還,且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其於 本院109年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鎧安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 意一次清償70萬元,惟於改期交付款項之調解期日,被告即 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05-109頁 、第167-171頁)。嗣後被告更棄保逃匿,拒不到庭接受審 判,經本院發布通緝3年半後始緝獲,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07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引(易字卷第251頁、第257-259頁 、易緝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借款之初,對向告訴人李鎧 安借得之款項,即有不償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6年9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不實事項向 告訴人李鎧安借款,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時間給付款項,雖時間有所間隔,惟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行為,其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其 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且案發時未任職於科技公司,竟對 告訴人佯稱其為科技公司執行長,假稱自己在臺南市有房子 裝潢資金不足,及公司突須資金致其無力支應等事由,向告 訴人借錢,多次取得相當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事後亦不與告 訴人處理借款之償還事宜,顯以不實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審理時提出無告訴 人簽名之不實還款證明,意圖誤導法院,犯後尚無悔意,態 度不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自己1 人獨住(易緝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7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106年9月13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其中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其餘12萬元則告訴人陸續於同年9月13及9月17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2 106年10月18日                                           1萬元 佯稱揚朋公司於美國與Erisson公司合作關係破裂需進行訴訟,揚朋公司於美國委任之律師突然要求1萬元之車馬費,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3 106年10月24日 2萬元 佯稱其在國外遭竊,急需必要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處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4 106年10月30日 15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15萬元,告訴人陸續於同年10月31及11月3日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5 106年12月2日 2萬元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需投資美國,無剩餘資金支付設計師裝潢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2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6 106年12月25日 35萬元 於106年12月4日、5日、7日、16日、20日、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其資金因投資無法回收,無資金生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被告35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中 卷證: 一、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1宗,即下稱 易字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1宗,即下稱 易緝卷。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1宗,即 下稱他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1宗,即 下稱偵一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393號】卷1宗,即下 稱偵二卷。

2025-01-10

TNDM-113-易緝-43-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仲威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羅威科技 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林仲威、蔡佩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至114 年8月12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1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共計82萬1,8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因為公司出了一點狀況,伊本意不是在造成原告麻煩,目前 跟原告在洽談,希望可以趕快清償債務等語。 三、被告蔡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為被告羅威科技公司、林仲威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筆錄),又被告蔡佩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65萬7,74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6萬4,138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SLDV-113-訴-2009-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林宏志即林峰駐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志即林峰駐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票2紙(司 消債調卷第8至8頁反面)、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 第12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18頁至18頁反面、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1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8 至4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4頁)、投資人有價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50至51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本院卷第55至61頁)、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本院第62至69頁)、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 院卷第70至72頁)、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暨內頁(本院卷 第73至75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6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7頁)、彰 化銀行優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頁)、 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元大證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庫存 明細表(本院卷第90至92頁)、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 93至95頁)、群益金鼎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6頁 )、永豐金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7頁)、康和證 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富邦綜合證券存 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0頁)、兆豐證券存摺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01頁)、永豐金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 卷第10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機器 腳踏車行照、汽車行照(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聲請人收 入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17至135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5513號函(本院卷 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31 3012670號函(本院卷第30頁)、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智人字第114號函暨110年7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 (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司消債調卷第53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2歲,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反面),是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90,0 00元×24=2,160,000元);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0年為21,202元、1 11年為22,418元及114年為24,455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 活必要費用為539,580元【計算式:42,404元(110年11月至1 2月)+269,016元(111年整年度)+228,160元(112年1至10月) 】=539,58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 ,是聲請人每月有餘額65,545元(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所 得9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55元=65,545元)可供還 款。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4筆房地之應有部分,然其應有部分 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 頁),此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93年出廠)、汽車1輛( 94年出廠)、旺宏股票10股、力晶股票449股、國產股票25 股(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 746,854,002元計算(本院卷第38頁),以聲請人之前開收 入,並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 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消債清-19-20250110-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黃當庭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張文慈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冠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0之鼎泰 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其自民國108年11月起,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 誠公司)之負責人陳鴻國(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合作,由陳 鴻國入股鼎泰公司,並以立誠公司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 網路服務,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 商務平臺」,作為金流串聯平臺,陳鴻國復以立誠公司名義 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 」申請虛擬帳號作為代收金流通道之用;另由陳冠君以鼎泰 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並於108年1 1月至109年6月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 設金融帳戶,取得上開金流之代收通道,用以收受不特定被 害人自「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 」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超商代碼繳費 等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上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 或上開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 帳戶中。惟因立誠及鼎泰公司之代收款項屢遭警察通報圈存 ,遭前揭銀行及統一客樂得公司拒絕提供服務,故於109年8 月起,另以鼎泰公司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 曼事業有限公司」及「羅信實業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 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上開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 而陳冠君於109年8月間,已因鼎泰公司先前提供予陳鴻國等 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詐欺而被圈存款項,經警方通知 詢問告知款項可能涉嫌詐欺,而已預見其將所申請金流通道 、金融帳戶提供予陳鴻國等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 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領 款轉出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陳鴻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冠君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 不知情之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下稱德頤公司)負責人黃淑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德頤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9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冠 君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適孟庭瑄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聯繫,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玉珍」向孟庭瑄佯稱:可加 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孟庭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9月23日6時45分許、7時1分許、7時21分許,依指示分3次 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匯入上 開德頤公司之兆豐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旋即遭匯出。嗣孟庭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庭瑄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孟庭瑄(下稱告訴人)、證 人黃淑意、陳鴻國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7、281、291頁),惟嗣後於本院審 理期日時,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52-160頁)。 茲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 第152-1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與陳 鴻國合作,以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代客戶收 取款項及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付客戶,後因遭圈存款項 過多,不想再使用鼎泰公司名義代收,故找黃淑意合作,由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和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因為109年6、7、8 月收到太多警詢筆錄,有收到太多詐騙的款項,我跟陳鴻國 說第三方支付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說可以改去銷售智冠公司 的遊戲點數卡,是陳鴻國主導,我去找黃淑意合作,她才提 供德頤公司兆豐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的金流都會有紀錄,如果要 犯罪的話,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 錄內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我們是很單純的賺代收費用, 現在產生的問題每一件我們都有去處理,沒有像詐騙集團一 樣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鼎 泰公司係被告與陳鴻國合資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業 務,第三方支付業務完全由陳鴻國負責經營,陳鴻國如何經 營及客戶來源,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第三方支付必須有 第三方支付的帳號,不能因其他人以鼎泰公司的帳號去匯款 ,即認為與詐欺集團有勾結;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完全不相 識,亦未曾聯繫或詐騙告訴人,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遭詐騙 之事。被告並沒有參與第三方支付服務,無從得知代收款是 犯罪所得,所為自不構成洗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係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於108年間入股 鼎泰公司,兩人約定由被告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 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給陳鴻國 等人使用,鼎泰公司之利潤由被告與陳鴻國對分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並有證人陳鴻國於原審法院就本案及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300頁、第195-196、23 4-236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以鼎泰公司名義與黃淑 意之德頤公司簽訂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由黃淑意將兆豐 銀行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陳,且 有證人黃淑意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4號卷第25-2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2023卷】第23-25頁),復有鼎泰 公司與德頤公司109年9月10日簽約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 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2033卷第29-3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鼎泰公司既然於109年9月10日仍與德頤公司合作代收代付業 務,是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約於109年8 月份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終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顯難憑採。  3.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前揭方式繳款上開金額,該等 款項均匯入上開兆豐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扣除手續費用後,已於當日轉入兆豐帳戶,亦旋即於當日 遭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 第5-8頁),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0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卷第17頁、第19-20頁) 及該公司112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575號 函稱 :本案所列3筆款項存入後,皆未被圈存,惟因該帳戶後續 匯出之款項皆遠大於上列金額,無法判別其係匯至何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稽。可見被告以德頤公司兆豐帳 戶申請之金流通道,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 繳款之用,嗣後該受騙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戶予以隱匿,足 堪認定。  4.被告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鼎泰公司處理的第三方支付系統 ,自109年初起,就常常被警方通知代收進來的錢都和詐 欺有關,所以我都要出面去處理,註記有各警察分局資料 的這張表是陳鴻國請王勝輝彙整製作,統計期間是從109 年2月接獲第一筆買家遭詐騙至109年8月。陳鴻國一開始 就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6653號卷【下稱偵46653卷】第184頁)。可見被 告自109年初因警方通知之故,已知代收款項或與詐欺有 關,於109年2月至8月間更陸續有買家受詐騙匯款,遂由 王勝輝加以彙整統計,則被告於109年8月間對於鼎泰公司 處理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有遭詐騙集團使用自是知之甚詳。   ⑵被告雖辯稱關於第三方支付業務皆由陳鴻國負責處理,惟 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109年到了8月,圈存太高 了,我跟陳鴻國說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跟我說,假如不要 做,那公司要做什麼,因為都沒有分到錢,後來他跟我說 他跟智冠遊戲公司(全稱應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的董事長弟弟關係很好,說我們賣遊戲點卡 ,我就去找德頤公司的黃淑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改辯稱係因後來改賣遊戲點卡,乃請黃淑意提供帳戶 使用一節,核與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德 頤公司的黃淑意,鼎泰公司使用德頤公司兆豐帳戶不是我 去處理的,是被告去幫我瞭解的,架構就是變子公司來做 金流額度的代理,在整個公司實行第三方支付的架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0頁)難謂一致,且依證人陳鴻國上開 所述,亦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參與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又 被告雖表示係欲與智冠公司合作銷售遊戲點卡而找黃淑意 提供帳戶使用,證人黃淑意亦證稱:我聽到對方跟智冠公 司合作等語(見偵2033卷第25頁),然證人陳鴻國上開證 述已足見被告所謂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係因欲與智冠公司 合作銷售遊戲點卡一情之不實外,智冠公司並無與鼎泰公 司簽訂遊戲點卡點值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合作契約,此 情有智冠公司113年7月2日智法字第1130702004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 戶即為黃淑意之本案兆豐帳戶,顯見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確 實有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而,被告是否有與智冠公司 簽約販售遊戲點卡、或當時要黃淑意提供帳戶之原意為何 ,均無法據為事後有將黃淑意之兆豐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 用之正當理由,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⑶再者,依被告上述⑴、⑵之辯解,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已 知鼎泰公司以第三方支付方式代收之款項多屬被害人受騙 匯入,而遭警方通報圈存,圈存之金額甚高一情,則被告 明知鼎泰公司代收款項已出問題,不思防免此種第三方支 付可能產生之詐騙及隱匿金流管道,為賺取利潤(分到錢 ),乃另外請不知情之黃淑意提供帳戶,替代鼎泰公司代 收款項角色,使詐騙集團成員能將告訴人受騙款項混入, 參諸被告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金流均會有紀錄,若要犯 罪,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錄內 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等語,是以被告不欲以自己擔任負 責人之鼎泰公司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金流管道,改以提供 他人即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為之,正因恐留有紀錄而為逃避 追查之舉至為昭然,被告前開所辯,明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   ⑷被告另供稱:(問:是否曾於109年6月22日與第一銀行簽訂「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申請書,顯示鼎泰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因遭通報詐欺案件過多,台新銀行中止代收合約,改至第一銀行申請代收服務,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我是依照陳鴻國的指示先申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但因遭台新銀行終止合作,陳鴻國才要我再去第一銀行申請給他使用。第一銀行稱虚擬帳號為銷帳百分百等語(見偵46653卷第175頁);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另與第一銀行簽立虛擬帳號業務申請書,既係因鼎泰公司虛擬帳戶遭匯入太多詐騙款而遭停止代收合約,可見被告斯時已知所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金流管道。又被告另供稱:客樂得公司已經跟鼎泰公司終止合作,因爲遭銀行以詐欺圈存的記錄太多。有一間再生公司也要申請客樂得服務,鼎泰公司要跟再生公司做斷點,否則如果是用鼎泰公司使用IBON服務,錢也會被圈存,因為客樂得公司會認為再生公司是鼎泰公司的子公司;鼎泰公司透過客樂得的款項一直被圈存,客樂得要求補現金,我已經被終止合作,如果鼎泰公司幫再生公司申請客樂得服務,會被認為再生公司是我的子公司等語(見偵46653卷第159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可知被告對於要以其他公司作為鼎泰公司金流管道斷點一事知之甚詳,故而被告另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帳戶,有用以切斷與自己及鼎泰公司關聯之意圖甚明。   ⑸被告既已知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金流通道,並得以作為金流斷點,卻仍使用黃淑意之帳戶為之,據被告自陳:我如果沒有繼續用鼎泰公司幫陳鴻國申請虛擬帳戶和客樂得服務,陳鴻國就沒有錢給我,沒有錢可以處理前面的糾紛;(問:鼎泰公司遭統一客樂得終止合作後,你再協助陳鴻國以再生公司之名義向統一客樂得申請金流服務,顯見你已明知有問題仍然持續與陳鴻國合作,你作何解釋?)我叫陳鴻國收尾不要作了,台新銀行那邊我叫他停掉,因為他卡了很多錢,如果你不救你的公司後面會死,後來連我都把我公司的支票借給他,如果不借他我自己的公司也會垮掉,我是想要救我的公司,没想到他這摟子越捅越大等語(見偵46653卷第161、152頁),足以彰顯被告為獲得利益及挽救自己公司,遂容任陳鴻國一再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⑹參以被告自承鼎泰公司設有鼎泰問題專區群組,而觀之卷 內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見原審卷一 第475-516頁),顯見鼎泰公司確實有因投訴問題過多需 要成立問題專區處理,被告並已知悉部分款項經圈存是因 遭詐騙之情形。被告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已知悉其 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係遭詐欺而 繳款等,且鼎泰公司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警方來函 有些會寫到詐欺,而被告已多次至警局應訊而明知被害人 係報案詐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為國中 肄業,之前從事直播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 四第164頁),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 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由其前揭經歷 ,已可察覺陳鴻國所稱之客戶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客戶, 然被告仍於109年9月間以鼎泰公司名義與德頤公司簽訂代 收、代付合約,取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已如前述, 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使陳鴻國及陳鴻 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經由前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 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使告訴人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 開虛擬帳號內,復將收得之款項撥入兆豐帳戶。基上,被 告對於其提供鼎泰公司向德頤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 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使用,並將之提供給陳鴻國等人 使用,陳鴻國等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可預見,惟被告為賺取陳 鴻國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陳鴻國等人有可能將上開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仍提供與陳鴻 國等人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所繳付之款項,業經扣除手 續費後撥款入兆豐帳戶,堪認被告對於陳鴻國等人利用上 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 無違背其本意。  5.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黃淑意取得兆豐帳戶前,已因 鼎泰公司帳戶內過多詐欺款項遭圈存,而預見所從事之代收 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施詐後收受、掩飾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途,已如上認定,是以事實欄中有關被告取得 黃淑意兆豐帳戶使用前之原本鼎泰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 等情,乃為說明被告嗣後有生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基礎客觀事實,與本案犯罪故意之鋪墊有所關聯而已,並非 於本案認定該部分構成犯罪,故並無訴外裁判之虞。準此,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將該部分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屬訴外裁 判等語,容屬誤會,尚非得採。又被告之辯護人因而請求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等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主張鼎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帳戶部分非本案犯罪事 實等語,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 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 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 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 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 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引據其他案件及 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無罪判決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僅 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 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7.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 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否認知情詐騙,無從 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 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則對於告訴人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 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遭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尚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 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 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即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本案依被告自陳、證人陳鴻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鴻國、下手實施詐 騙告訴人及轉匯收取款項之人等,為3人以上無訛。又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仍應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且本件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不詳帳戶,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 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數 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與陳鴻國、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 審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 (洗錢罪)部分,在偵審中亦否認犯罪,自亦無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9月29日所具刑事陳報 「和解書」狀檢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9-13頁),顯有積極彌補錯誤之具體表現,犯後 態度可認已較為良好。被告此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 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其量定之刑即難 謂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 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 錢防制法有關義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及何以不依輕罪(洗錢 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臻完備,然上開部分 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查覺有太多爭議帳款後,即向黃淑意表示停止代收(見 原審卷一第312頁),然仍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應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直播,月入約20至30萬元,目 前輔導一些人做直播,月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有子女、 但已成年,家庭經濟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四第1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 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人陳鴻國證述在卷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14頁、第136頁、第294頁),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㈣沒收部分:  1.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黃淑意兆豐帳戶內金額,係被 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存入後因皆未被圈存,逕存入兆豐 帳戶,該帳戶後續匯出之款項遠大於上開金額,無法判別 匯至何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 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 人陳鴻國證述在卷可查,如前所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黃淑意之兆豐帳戶 資料相關物品(存摺、印鑑章等),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原金上訴-9-202501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子熏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程子熏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 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子熏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即附 表所示之人第一筆詐欺款項輾轉匯入時點)前之不詳時點,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實體提款及線上金融卡 OTP轉帳提領等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俞皓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俞皓文帳戶),隨後上開款 項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層層輾轉匯入勝發模板 有限公司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勝發公司帳戶)、張玳郡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張玳郡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玳郡台新 帳戶),並於最終流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 融卡透過實體ATM或線上金融卡OTP轉帳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而程子薰則於111年7月4日現金結清 本案帳戶,領取該帳戶內、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74,335元。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程子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61頁、第19 0至191頁、第230至2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平常都在洗農 藥、種菜、割菜,我沒有把這個帳戶交出去,我不知道為何 金融卡不在我身上,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我的金融卡 密碼,我不會將我的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於107年9月間所申辦使用,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有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俞皓文帳戶,上開款項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層層輾轉匯入勝發公司帳戶、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 、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張玳郡台新帳戶,最終流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透過實體ATM或線上金 融卡OTP轉帳提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頁 碼部分:①何名玪:偵卷第45至49頁、②潘邑偉:偵卷第13至 15頁、③林莉婷:偵卷第19至29頁),並有告訴人何名玪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47至151頁)及告 訴人何名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偵卷第51至69頁)、告訴人潘邑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71至73頁、第81至85頁)及 告訴人潘邑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各1份(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林莉婷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87至89頁、第139至145頁)及 告訴人林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各1份(偵卷第31至43頁)、俞皓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53至166頁)、勝發公司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85至98頁)、 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第213至231頁)、張玳郡兆豐5302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5至241頁、第263至265頁)、 張玳郡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 01至21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帳戶結清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摘要欄位說明、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167 至200頁,本院卷第31至63頁、本院卷第171至178頁、第223 至226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 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 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 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 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 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 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 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 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 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 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 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都在菜園種菜、割菜,我2、3年 前(111年以前)包菜理貨打工時的薪水會匯到本案帳戶內 ,我平常沒有在用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自111年4 月1日開始之金流是由何人操作、款項自何而來,我也沒有 跟別人說過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些資料也 沒有遺失,都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299至301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拿到我的金融卡, 還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於111年以前就只有在包菜,本 案帳戶是我在包菜公司打工之薪轉帳戶,我當時噴農藥、割 菜才100元左右,本案帳戶當時至多也只會維持在9,000元至 10,000元之間,因為公司一個月薪水9,000多元,我不知道 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是警察機關連繫我時我才知道,我沒有 辦理過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經核被告偵、審期間之供述內容,不僅就本案帳戶是否曾辦 理網路銀行、是否申請過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該帳戶之金融 卡是否有遺失抑或仍為其持有等客觀事實,前後供述竟毫無 一致,則其稱自己對於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毫不知 情乙節,當屬可疑。  ⒊又細繹本案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71至 178頁)及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可見該帳戶雖自107年9月7日開戶後,確實於107年12月 、108年2月至4月間,每月均有自同一ATM存入疑似被告所稱 「低於10,000元」之打工薪資款項,然自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本案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同時 綁定約定轉入帳戶(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記載目的為 :朋友、廠商)後不久,本案帳戶便開始有大筆不詳來源之 款項頻繁匯入,匯入之款項又隨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透過 實體ATM或線上金融卡OTP轉帳提領,例如:110年11月15日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89,0 2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1月19日剛 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09,71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 提領而出;同年11月30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00,060元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10日剛谷科 技公司網路轉帳82,24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 出;同年12月14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21,750元至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21日剛谷科技公司 網路轉帳112,66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 同年12月23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轉帳109,990元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同年12月28日剛谷科技公司網路 轉帳123,24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分次提領而出,此節 顯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於111年以前「存款只會維持在9,000 元至10,000元之間」,以及「我沒有辦理過網路銀行」、「 我沒有辦理過約定轉帳」有別,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 用狀況存在刻意隱瞞之情形。且於110年底頻繁將來源不明 之高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剛谷科技公司,乃九州博弈集團 總裁陳政谷為犯詐欺、洗錢、吸收賭金等犯行所設立之公司 ,與集團性、組織性新興詐欺犯罪緊密相關,乃本院職權上 本已知曉之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何以於其申請網路銀 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開始頻繁收受剛谷科技公司所 匯入之高額不詳款項,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辯解,更加深 本院對於被告之懷疑。再者,本案帳戶自上開剛谷科技公司 將不詳款項匯入之初,直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款項輾轉 匯入該帳戶,期間亦未見有任何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 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若 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以實際 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旋即大膽用 於收受轉匯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更 可證被告應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其反覆辯稱自己並 未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節,難以信採。  ⒋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參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 高一、高二時即開始有工作經驗,現從事農耕之教育程度及 工作經歷(本院卷第158頁、第239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考量 被告審理期間多以「我不知道,我平常都在洗農藥、種菜、 割菜」為辯,其所述之內容又多與客觀事證相互齟齬,存有 刻意隱瞞實情之情形,再參以本案帳戶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款項流入之「第四層」、「第五層」人頭帳戶,被 告竟得於本案帳戶尚未及經警察機關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管 制之際,即於111年7月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結清本案帳 戶,並將非其所有之餘款提領而出(詳後述),可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遭人用作為收領不詳來源之款項乙事已有知悉, 則依其智識及工作經歷,當可認其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 犯罪使用,其卻仍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27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 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已有預 見,竟仍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 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正 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法官針對客觀 情節之訊問,多以「我不知道,我都在洗農藥、種菜、割菜 」為其回應方式,既未行使緘默權,然卻又一再答非所問, 刻意隱瞞實情,並於審理期日突然宣稱自己有悔意,隨即改 稱自己沒有任何悔意:「(問:你有很後悔嗎?)答:沒有 。」「(問:你很後悔嗎?不然什麼是悔意?)答:沒有。 」「(問:你有悔意嗎?)答:有。」「(問:你後悔什麼 ?你什麼都沒有做?)答:對。」「(問:你什麼都沒有做 ,你有什麼好後悔的?)答:(未答)。」「(問:你什麼 都沒有做,你有什麼好後悔的?)答:我什麼都沒有做,我 沒有什麼好後悔的,我剛剛講錯了。」「(問:我看不出來 你有悔意,你應該沒有什麼好後悔的?)答:對。」「(問 :所以你沒有悔意?)答:對,因為什麼都沒有做。」「( 問:剛剛為什麼突然冒出你有悔意?)答:法官我說講錯了 。」等節,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常不佳,縱然其於本案犯行以 前,並無犯其他刑事犯罪而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本 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仍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 院再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約80, 000元,尚屬輕微,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任何一 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任何彌 補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現與祖母、父母及叔叔同住,目前從事農耕工作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以及告訴人何名玪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 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 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 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 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 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 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 精神,修正第二項。」亦即,該條項之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 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經查,本案帳戶至111年7月4 日止尚餘有74,335元,經被告於該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提出活 期性存款帳戶結清之申請,該銀行遂將該帳戶內之餘款,以 現金方式結清、退還給本案被告收受等節,有本案帳戶之活 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4頁), 結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都維持幾千元而 已,111年1月1日以後之交易均不是我操作的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第16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74,335 元不是我的錢,是我領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已可 確認本案帳戶餘款74,335元,並非被告所有,既本院已認定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乃經被告於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 前之不詳時點交付予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等功能,經依蓋然性 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74,335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且該款項業已經彰化商業銀行以現金方式結清、 退還予被告,顯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審酌上開款項既未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同時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款項遭人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何名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1時03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OMI」結識何名玪,嗣以LINE向何名玪佯稱至「鴻匯國際」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名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30日11時03分許,匯款10,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111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匯款230,000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匯款225,000元至張玳郡兆豐2454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20,000元至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玳郡兆豐5302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27分許,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4月3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潘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潘邑偉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云云,致潘邑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30日12時13分許,匯款14,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匯款155,000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145,500元至張玳郡台新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5時許在INSTAGRAM發布徵才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莉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林莉婷佯稱須提供帳戶供公司轉帳云云,致林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4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②111年5月2日19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俞皓文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51分許,匯款112,000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②111年5月2日19時37分許,匯款140,015元至勝發公司帳戶

2025-01-09

ULDM-113-金訴-38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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