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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瑛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5號、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乙○○領有合格保母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姚○ 繹(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童),明知A童未滿周歲 ,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拉扯、搖晃而毀壞腦細胞,產生 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犯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造成A童受到顱內出血 、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足以妨害A童發育,並因A童父親 姚○育(完整姓名詳卷)及時發現異狀,將A童送醫急救而重傷害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 任何異議,並明示同意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附表所示行為,但是矢口否認自己 有重傷害的故意,並辯稱: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一直看著A 童和在場的幼童,沒有故意放任A童被跨坐,我的行為也不 是故意要讓A童受到重傷害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姚○育於偵查證稱:從113年2月19日開始委託被告 照顧A童,是透過新北市褓姆公會媒合等語(偵13115卷第 7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是全職保母 ,從99年開始從事保母工作,我有保母的執照,也有保母 技術士證等語(偵13115卷第23頁、第58頁),所以被告 確實領有合格保母執照,並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43頁至第 44頁),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A童。 (二)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1.A童於113年2月22日,緊急送至醫院救治,結果有顱內出 血、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有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53頁)。   2.未達重傷害結果:   ⑴A童經過治療後,癲癇部分已控制,仍需長期服藥;視力因 有視網膜出血,預測會有視力視野傷害,但因為目前年齡 無法測量真正受損情形,日後也需注意是否發生視網膜剝 離;腦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後積水,經手術治療,目前有發 展遲緩,仍需追蹤才能得知動作、智能後遺症程度,有馬 偕兒童醫院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 可證(偵1311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A童現在是有往好的方向發展,腦萎 縮部分有長一點回來,可是腦室還是有空的地方,可能是 被一些血水跟組織液填滿,但醫生表示每個人狀況不一樣 ,需要時間再進行觀察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   ⑶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A童的癲癇症狀獲得控制,並且顱內 出血、眼底出血仍然在積極治療中,不排除視力、智力及 動作可以正常發展,而且A童還在發育當中,目前無法確 認顱內出血、眼底出血所造成的後遺症情況,是否已經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義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程度,因此應該認為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   ⑷起訴書認為A童受傷後,發生認知及視力等功能受損的情況 ,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並無道理 。    (三)被告對A童做出附表所示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 為:   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有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偵13115卷第161頁至第168-2頁)在卷可證。   2.又附表編號5的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場另1名年齡較 大的幼童,躺在地上,雙腳往A童身體踩踏數次,並將雙 腳橫跨在A童身體長達40秒,過程中A童雙手持續揮舞,而 被告並未有任何阻止、分離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 257頁)。   3.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消極行為的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法律上 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即所謂的保證人地位),而這樣的 作為義務,並不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就法律的精神進行 觀察,如果行為人存在作為義務的話,即具有有保證人地 位。   ⑵被告身為保母,負有保護、照顧A童的責任,當另1名年齡 較大的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行為的時候, 被告一直待在旁邊看著,肯定非常清楚A童的生命、身體 正遭受到嚴重的威脅,而且另1名在場幼童的心智還不成 熟,被告當然有義務將2名幼童分離,阻止A童被踩踏或是 身體被雙腳橫跨的情況繼續發生,被告確實具有保證人地 位。   4.又當時不存在任何無法履行防止義務的情形,被告卻「放 任」另1名在場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的行為 ,違反作為義務,並足以造成A童的身體受傷,因此不論 是附表編號5,或者是附表所示其他行為,都是被告對A童 做出的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為,並與A童的傷 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具有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1.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⑴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如 果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是肢體或 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加身體或精神上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受託照顧A童期間,多次使用不當的力道,拉扯A童四 肢、拋摔A童至木質拼接地板或嬰兒床,甚至用力搖晃A童 ,造成A童癲癇發作、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的行為對於未滿1歲的A童來說,是粗暴及殘 忍的,屬於「凌虐行為」。   ⑶又被告坦承傷害A童,知道自己的行為不適當(偵13115卷 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402頁),可以認為被告 明確知道自己的「凌虐行為」將會造成A童受傷,並妨害A 童的發育,主觀上存在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   2.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⑴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 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的知識水準、外在表徵及行為時 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⑵醫學上有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因為施加於嬰 兒或是幼小孩童頭部劇烈的來回搖晃造成的不良後果,尤 其是腦部傷害,通常是無數次快速地搖晃,不一定要直接 碰撞頭部,但是常與頭部的撞傷合併發生,而「嬰兒搖晃 症候群」往往造成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更是 幼兒死亡或長期發育障礙的主要原因。   ⑶被告領有合格保母執照,訓練的過程中,肯定有被教授到 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相關知識,而且被告於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詢問:「你身為保母難道不知道嬰兒、小孩 很脆弱,摔擲容易造成極嚴重的傷害,摔到頭還會腦出血 ?」等語,也沒有反駁自己不知道(偵13115卷第59頁) ,所以被告應該很清楚多次大力拋摔嬰兒,將會造成嬰兒 頭部受傷,衍生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等重傷害 結果。   ⑷既然被告知道後果的嚴重,卻還是在短短2天內,多次將A 童拋摔在木質拼接地板,或是放任其他幼童踩踏A童(如 附表),完全不在乎A童會不會因為「嬰兒搖晃症候群」 ,而在智能發展、視力部分,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 害結果(即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 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否認犯罪,又辯護人主張:⑴附表編號5部分並不是傷 害行為,只是被告疏於注意而已;⑵被告放開A童的時候, 身體有蹲低、坐下動作,而且木質拼接地板下也有巧拼軟 墊,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重傷害的故意;⑶被告具有持續 性憂鬱及恐音症,於密閉空間中容易因聲音外部刺激而影 響情緒,受到A童哭鬧影響,造成憂鬱症及恐音症發作, 所以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於一般人等語。   2.然而:   ⑴被告身為照顧A童的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有義務阻止任何 人傷害A童,卻放任另1名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 身體的行為,威脅A童的生命、身體,而且被告並不是不 在現場,而是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著,居然未履行自己的 保母職責,造成A童受傷,這樣的消極不作為,是故意的 傷害行為,不只是疏失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不斷強調附表 編號5是過失行為,並無依據。   ⑵A童未滿周歲,尚未發育完全,身體本來就比較脆弱,需要 更加注意,被告是成年人,蹲下或坐下以後的高度,對於 A童來說,拋摔所產生的力道、衝擊,仍然是難以承受的 重。又即便木質拼接地板下存在巧拼軟墊(偵20759卷第1 1頁;本院卷第253頁),但不代表被告使用附表所示方式 對待A童,就不會造成A童腦部損傷,尤其被告不只1次拋 摔A童,拋摔的地方不只是在木質拼接地板,還包括沙發 、嬰兒床,木質拼接地板下是巧拼軟墊的事實,不足以推 翻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的結果。   ⑶被告自110年2月27日至113年1月9日,因為恐音症,持續穩 定接受治療,門診紀錄也顯示被告表示病症已經改善至日 常生活不太受影響的程度,有輔大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2頁),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明確指出恐音症並非國際一致認可的診斷,至今仍未被 列入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的診斷中(本院卷第365 頁),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的行為辨識能力,因為恐音症 受影響,並不可採。   ⑷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以後,被診斷出有「疑似持續性憂鬱症 」(本院卷第157頁),並經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的鑑定醫 師確認(本院卷第365頁),可是被告表示自98年丈夫生 意失敗以後,自己的心情便開始相當鬱悶,也經常會做惡 夢(本院卷第359頁),「疑似持續性憂鬱症」應該是被 告長期以來的狀態,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做出附表所示行 為的時候,精神認知狀態比起從前更加糟糕,難以認為被 告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的情況,而精神鑑定報告也是這樣認為(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應該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適用 。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行為以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5項:「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又A童未滿7歲,修正後將依刑法第286條第5項 規定加重第1項的法定刑,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的規定 。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 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 害未遂罪。 (三)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理 所當然包含普通傷害犯意,不需要再另外論以傷害罪,又 A童並未發生重傷害結果,起訴書論罪法條援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應有誤會 。 二、被告2天內,多次凌虐、重傷害A童(如附表),被害人同一 ,主觀目的也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 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構成要件也修 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成為具體危險犯類 型,與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體或健康 的法益及目的,有所不同,應該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妨 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避免採取法條競合後,所產生的評價 不足結果。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做出重傷害的行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 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重傷害未遂,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受委託代為照顧A童,卻未善盡應該維護A童安全 並避免A童受傷的義務,竟然多次將A童拋摔,或放任其他 幼童踩踏A童,對A童做出凌虐行為,並導致A童癲癇發作 、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目前還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更有 可能影響A童未來的智力發展及視力,被告的行為除了敗 壞送托父母的信任,也對A童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的影響 ,更讓父母日後對於A童的照護,需要耗費更多時間及金 錢,過程中所深受心理傷痛及煎熬是一般人無法想像及體 會的,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法院認為也不應該 輕縱。 (二)幸好A童的傷況並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接受治療後也有 好轉的跡象,而被告事後只坦承傷害行為,否認重傷害故 意,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 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過去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與兒子同住的經濟生活狀況,有疑似持續 性憂鬱症及恐音症,需要接受治療的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經先給付16萬元的慰問金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2月19日16時10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2 113年2月19日16時37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後摔在沙發上。 3 113年2月20日10時1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放在木質拼接地板,又徒手用力推A童頭部。 4 113年2月20日10時1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離開。 5 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 放任另1名在場幼童將雙腳跨放在地上躺著的A童臉上,長達40秒未阻止。 6 113年2月20日11時39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7 113年2月20日12時16分 將A童放在大腿上,又放開大腿使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 8 113年2月20日12時20分 將A童自地上以拉單手之不當方式拉起。 9 113年2月20日16時18分 將A童自嬰兒床以拉單手不當方式拉起後,用力摔在沙發上。 10 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1 113年2月20日16時4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摔在沙發上。 12 113年2月20日16時58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3 113年2月20日17時43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 14 113年2月20日17時47分 將A童用力摔在嬰兒床。 15 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6 113年2月21日16時5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丟、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7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41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撞擊A童頭部。 18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54秒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自地上將A童身體拉起後,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甩、摔至木質拼接地板。 19 113年2月21日16時57分25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將A童上衣拉起而未扶住A童,又將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而撞擊頭部。 20 113年2月21日17時26分 發現A童意識狀況異常,仍用力搖晃A童身體。

2024-11-12

PCDM-113-訴-380-202411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113年度執字第138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雄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洪俊雄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辦案進行簿1份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 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的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又 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本 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傷害罪,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各別 具有類似性,施用毒品行為所侵害者均非他人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 也容易有反覆實施的傾向,這部分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 刑罰寬減。又傷害罪部分,則是侵害他人身體的完整性, 行為間隔1日,並且傷害同一人,經過法院綜合評價附表 所示各罪性質、各行為的時間間隔、對於社會的危害性程 度(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公平性及比例原則後,認 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 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聲-4253-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羽麒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羽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哥」之人之指 示至指定地點如公廁或公園拿內含工作證及收據之包包,並 向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取款,再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 之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 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又查其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5月 確定,且被告自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多次向不同被害人取 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上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 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執行羈 押。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本院認被告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本院於113年11 月8日行訊問程序,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業經言詞辯 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雖已 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14-20241108-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銓(原名:林世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44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林皓銓(原名:林世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違禁物,經本院詳細核閱 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1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818公克) 3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組

2024-11-07

PCDM-113-單禁沒-104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佩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113年度執字第136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佩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佩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    受刑人江佩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1/17或113/ 01/18」)。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5月, 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定 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 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 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 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 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 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 減。另外考量受刑人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只有間隔不到1 個月,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即存在反覆性質,以及監禁手段 對於施用毒品問題之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以後,本 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 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2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113年度執字第96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1月為上限:   1.受刑人張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 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8054號、第49095號」)。   2.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6 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竊盜罪及詐欺取財 罪,竊盜罪部分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 段類似,並且各罪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 行之必要,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 行。   2.再綜合評價各次行為的時間,其中4次竊盜犯行發生在同 一天,詐欺取財罪是使用竊得的信用卡進行消費,整體詐 欺、竊盜取得的財物價值多寡,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因素以後 ,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最適當,並因附表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裁定前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具狀請求先 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拘役等情,並非法院得審酌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合法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971-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 00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李啟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043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 被告涉嫌持有違禁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9包 3 吸食器 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01

PCDM-113-單禁沒-1029-2024110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89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正鋒(下稱被告)應於民國 111年至113年間應依指示前往指定院區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只是期間個人工作收支出現困難,當時尚有高齡母親於安養 院缺人照養看護,被告身無存款,除自身三餐,生計都難以 支撐,無法獨立支付上述療程費用之外,個人人身自由也因 當時受僱之公司限制行動範圍及出入住居所與作息,且被告 也不知道該公司為詐騙集團,被告實是當時人身自由受到限 制及受到集團誘騙淪為犯案工具而無法如期報到前往指定院 所進行戒癮治療,希望能以戒癮治療及義務勞役完成應負之 責任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 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在臺北市木 柵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806號卷第41至41反頁),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 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 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 /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3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 卷第4、22、2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 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完成戒 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 緩字第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回復緩起 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 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 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生計困難,無法獨立支付上述療程費 用,且個人人身自由也因當時受僱之公司限制行動範圍及出 入住居所與作息,而無法如期報到前往指定院所進行戒癮治 療,希望能以戒癮治療及義務勞役完成應負之責任等語。惟 查:  1.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回署約談,經多次告誡、電話聯繫及 警巡,皆未回診治療,亦未回該署報到,被告並於電話聯繫 過程中自陳:「有其他案件要處理,又經濟困難,故不會至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此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緩護療字第52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632號觀護卷宗 無誤。  2.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0 條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並應遵 行治療機構及其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若有該認 定標準第11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視為未完成 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 之期程,時間以單次最長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應 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及尿液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 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戒癮治療程序 實有賴於被告自律及配合方能完成。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規定、法律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等項詳加說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 同意該緩起訴條件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5806號卷第41反至42反頁),足徵被告明確知悉 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生之法律效果 ,然未能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甚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函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就診,仍未積極到場,顯 見其戒癮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 難期待其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 。復衡諸緩起訴戒癮治療除周遭環境條件協助外,更應仔細 審酌其本身主觀與客觀條件是否足以為之。被告既自承經濟 負擔過重,無法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且依其生活周遭環境及 人際狀況,仍處於極易遭不法人士利用從事犯罪活動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狀態,則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 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 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 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 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 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 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 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8日,在臺北市木柵區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1日22時50 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要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過去均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的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按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針對被告此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詳如下述),應向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合法。 三、實體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即該條例第24條規定) ,立法者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機構處遇),或是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社區處遇),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進行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以上事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因此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檢察官並未濫用裁量權:    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竟然未按照指示,前往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 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證被告自制力不足,遵守誡命 的能力欠佳,無從認為被告適合採取社區處遇方式戒除毒 癮,故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毒品的行為聲請觀察、勒 戒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裁量權行使也沒有重大明顯 的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的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過去亦無執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的紀錄,檢察官裁量後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應依檢察官據以聲請的規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2024-10-31

TPHM-113-毒抗-388-202410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 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因為後備軍人,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居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 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 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 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 「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 之「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 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 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 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 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 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 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 用。 (二)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 相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 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 ,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 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 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 。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 ,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 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 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 ,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 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 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 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 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 ,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適用,而合併作 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 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 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而經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因發生 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 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 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 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 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 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 難謂有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 則難認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三)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 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 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 ,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 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 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 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 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 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 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 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 資適用,其中,前者(即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 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 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 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 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因此, 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是於被告因犯數 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 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 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 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 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 ,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 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 定」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 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 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 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 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 ,已知悉被告所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 刑,該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 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 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 ,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 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 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 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 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職權,經裁量結果,認 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當。是倘後續該後案 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後案於前案緩刑期 內經判刑逾6月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有無理由,自當 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於甲案緩刑確 定前,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 ,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 前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惟查:   1.乙案亦是緩刑宣告,除非乙案緩刑嗣後遭到撤銷,否則受 刑人「無庸入監執行」,此情形應不屬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   2.細譯甲、乙案判決內容,兩者犯罪日期相近,乙案的部分 犯罪與甲案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具有高度關 聯性,而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 定,乙案之偵查檢察官本可以「一人犯數罪」,對甲案追 加起訴相牽連案件,依據甲、乙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 由觀之,倘甲、乙案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 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性,是甲、乙案之緩刑宣告 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本質上並無差異 。   3.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被告於審理明確陳稱:我有另一件 毒品案,是二級毒品,3月1日要開準備程序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爭取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對於緩刑宣告無任何反 對之表示,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甲案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並預見乙案罪刑 將於甲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甲案刑罰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乙案嗣經本院宣告緩刑 ,亦可認乙案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並未 逸脫甲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預測,因此「乙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難認係「當然」使甲案 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 釋,無從遽認該情節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要件。   4.更何況檢察官於甲案審理過程,從未表示反對法院宣告緩 刑,而且檢察官收受甲案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 涉乙案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 ,堪認檢察官當時亦不認為乙案足以影響甲案緩刑之妥適 性。再者,受刑人並無未依甲、乙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 ,檢察官卻僅因甲、乙案存在先後確定情形,以乙案為原 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甲、乙案先後經本院宣示緩刑判決,乙案係於甲 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雖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撤銷甲案之緩刑,惟本院基於合憲性限縮解釋,認本件情 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 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撤緩-32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倫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伯倫、陳玉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因告訴人吳嘉蕙與被告黃伯倫為母子,又被告黃 伯倫、陳玉婷為配偶,被告黃伯倫、陳玉婷係分別對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姻親犯竊盜罪嫌,依據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黃伯 倫、陳玉婷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易-13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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