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桂森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傅銘勝
傅育女
傅明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查本件附帶上訴(對於韓翊菲、傅銘勝、傅育女、
傅明燿請求超過3,664平方公尺,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90元【計算式:(4,775-3,664)
㎡×190元/㎡=211,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追加之訴
(請求徐桂森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7,250元【計
算式:4,775㎡×190元/㎡=90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3,480元、14,865元,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以上關於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TCDV-113-簡上-48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