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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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孫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孫玉葉 孫舶軒 孫藝凌 孫瑋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孫志偉住「臺中市中山區」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6

TCDV-113-訴-350-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過台珍 相 對 人 林羿萱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36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6

TCDV-113-救-202-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吉弘(兼吳菊女之承受訴訟人) 吳勝旭 吳碩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參加訴訟人 暨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林靜如 林淑惠 林郁翎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受告知訴訟 江正學 人 江哲武 江育仁 江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第2項所明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甚明。 二、茲因被上訴人吳勝旭、吳碩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減縮 及擴張訴之聲明(但擴張部分真意似為附帶上訴),並追加 備位之訴含追加被告,亟待闡明釐清之;上訴人亦具狀聲請 調查新證據,本院爰認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5

TCDV-112-簡上-246-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耀德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其中 關於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7,033,338元,關於反訴部分為 7,492,570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9,803元(506,928元+11 2,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2

TCDV-108-建-49-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8號 原 告 許旭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TAN WEI KIAT(陳韋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90元。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 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 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 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 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3條 之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第44條之罪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同條例第5 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僅適用於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至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原告未因此受損害者,則 不能以此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原告求償之 210萬元,非該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之 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無由暫免 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2

TCDV-113-金-378-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5號 原 告 何培琮 何基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榮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1

TCDV-113-補-274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行銷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彩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銷費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署專業行銷操作服務委任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就原告所創立保養品牌O'HILLA 進行品牌操作與引流運營等行銷服務,為期一年,原告並 依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支付簽約訂金 新臺幣(下同)18萬元(第一季投廣費)、112年12月4日 支付第一季42萬元(季前付款)、112年12月7日支付短影 音20萬元(2*60秒、30*30秒,共32支影片)。 (二)本件所稱行銷操作服務,係由被告為原告以O'HILLA品牌 名稱創建FB粉專、IG帳號、Titok帳號、YouTube頻道、LI NE社群帳號等,加強美化品牌形象,再不斷地在各該平台 帳號上陸續發出品牌宣傳圖文及影音等內容,並利用被告 在各社群媒體平台可掌控之大量人頭帳戶,對上開宣傳圖 文影音內容等進行點讚、分享、留言等方式互動以創造流 量,促使各該平台之演算法將O'HILLA品牌推送至其他真 實自然用戶,以達到推廣、提高品牌知名度之效果。另被 告代表人歐秉漢(暱稱空軍總裁)宣稱其在馬來西亞有很 多資源,可以灑網到馬來西亞云云,使原告對被告服務充 滿期待,並同意立即簽約付款。 (三)惟雙方簽約後,被告雖指定負責各項工作之人員,包括上 架、美編設計、內容文字、影像、流量、投廣等,但安排 給原告之服務團隊素質參差不齊、辦事不力、溝通不良, 而歐秉漢雖自承缺失,承諾會親自操刀處理,更宣稱會安 排網紅開直播聯播宣傳帶貨、會密集介紹、會上萬部片云 云,但後續被告卻僅將FB粉專按讚人數灌至8萬、約50則 貼文每篇按讚數灌至10至200不等,且由於被告美編文宣 人員欠缺,導致粉專內貼文大都不得不由原告公司自己製 作,其餘如IG帳號被告僅有將追蹤人數灌至2.2萬,但貼 文內容都只是利用臉書同步IG之功能,將臉書貼文同步轉 發至IG而已,Titok更只有發送過寥寥可數短影音,YT頻 道與LINE社群帳號則毫無經營,始終均未見被告宣稱之引 流、真實轉化等廣告宣傳效果,遑論灑網到馬來西亞,且 被告亦從未實際幫原告舉辦直播帶貨銷售活動,至於原本 約定應製作完成之32支影片,亦僅完成10支而已。 (四)且113年2、3月間歐秉漢因違反選罷法問題,致被告公司 遭搜索、歐秉漢自己則被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無法 繼續提供服務,原告甚感不安與無奈,但被告所屬李能謙 (三立電視台前製作人)告稱歐秉漢出事,被告目前也只 能等歐秉漢出監後再把合約履行完成等語,故原告本於善 意而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修改合約:「1.雙方合意5月25 日終止合約、又因被告欠缺美編企劃人才,約定2.美編、 企劃由原告自己負責、並約定3.投廣告費18萬退至原告指 定帳戶、4.113年4月10日至5月25日間應完成引流服務,T itok+FB共2萬則影片矩陣(各一萬,以數量為準)、5.影 片拍攝於6月30日以前完成32支影片剪輯完成、6.協助與M OMO直播平台接洽銷售。」 (五)詎料,被告除退費18萬元已為原告收受以外,其餘約定事 項均未履行,不僅未完成引流服務、未見有TK+FB共2萬則 影片發文、亦未與MOMO直播平台接洽,且4月23日原告只 是要向被告追蹤確認剩餘應製作的影片數量為22部,即遭 歐秉漢片面縮減製作長度與內容,且原本應為獨立的32部 影片,被告竟欲改成以「混剪」方式完成(例如:只需拍 1支60秒影片後,即可將第1-20秒剪成一支、第5-25秒剪 成一支、第10-30秒剪成一支…),原告不同意縮減,被告 便改稱不想再繼續提供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但要求 拿回已製作影片等語,但被告卻未實際接續討論或處理退 款事宜,當日更直接將原告及工作人員全數退出討論群組 ,雙方不歡而散,且被告事後更擅自將其於服務期間為原 告創設之O'HILLA社群軟體帳戶全數取回,變更帳號密碼 ,致原告無從支配使用。 (六)據此,被告收受原告投放廣告費18萬元、行銷服務費42萬 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卻未依約定內容提供相關行銷服 務、從未舉辦直播銷售、更欠22支影片尚未製作,經被告 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足見 被告應已違約並提前終止契約。 (七)終止契約後,原告固同意被告取回已製作之10支影片,加 以被告事後亦已自行先將其創設原告公司O'HILLA社群軟 體帳戶取回,變更帳號密碼使原告無法再支配使用;惟被 告目前僅退還訂金(投放廣告費)18萬元,迄未返還其餘 行銷服務費42萬元及影片製作費20萬元,故原告乃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行銷費用共62萬元,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所謂 他造主張之事實,如欠缺一貫性(自相矛盾、前後牴觸) 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則無從適用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先交付被告投放廣告費 18萬元、行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嗣因 歐秉漢出事修改合約,被告已退還投放廣告費18萬元, 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 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等語,即已終止合約,就此等 事實,除已提出系爭合約書面文件、原告存款明細查詢 資料、LINE對話紀錄、相關新聞數則及修改合約等資料 附卷可證外(見北院卷第13至137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視同自認。    2.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2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民法第259條乃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 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 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 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 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 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989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民法第259條乃適用 於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終止 ,而非解除,更非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然牴觸 法律而無理由。     ⑵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給付被告行 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而系爭合約即 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亦顯然牴觸法律而無理由。    3.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代表被告之「空軍總裁」 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 可以將20萬元退還等語時,原告即回覆「好啊 可以」 等語(見北院卷第135頁),顯見兩造間合意終止合約 之情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退還該20萬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終止之紛爭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1

TCDV-113-訴-257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6號 原 告 廖凱毅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依斯楚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 所稱本件遊戲帳號之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1

TCDV-113-補-2696-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須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93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672元,爰先命原告於 首開期限內,補繳上述裁判費。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 其餘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 意旨,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 第352號裁定記載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顯係 誤載),爰先命原告陳文海、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 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 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 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煌、林秀姐、邊平明於首開期 限內,到院在前揭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13年6月25日呈報狀上,補行簽名或蓋章(到院補行簽章之 具體時間及地點,請洽承辦股書記官)。此外,訴訟代理人 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縱其餘原告 委任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也不會許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0

TCDV-113-金-374-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桂森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傅銘勝 傅育女 傅明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查本件附帶上訴(對於韓翊菲、傅銘勝、傅育女、 傅明燿請求超過3,664平方公尺,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90元【計算式:(4,775-3,664) ㎡×190元/㎡=211,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追加之訴 (請求徐桂森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7,250元【計 算式:4,775㎡×190元/㎡=90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3,480元、14,865元,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以上關於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0

TCDV-113-簡上-48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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