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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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供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家供為告訴人吳初如之胞弟,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本院電洽告訴人確認調解意願,告訴人未接聽電話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5號   被   告 吳家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供與吳初如為姊弟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家供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0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與吳初如因細 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初如臉部,並 以腳踹吳初如之膝蓋,致吳初如受有臉部、左膝鈍挫傷等傷 害。適鄰居史舜平經過上址,見狀報警處理,始由警方當場 逮獲吳家供。 二、案經吳初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史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並報警之經過。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及查獲被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12

PCDM-113-簡-5359-202412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代號AD000-A112005(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玟(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林裕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 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侵附民-62-2024121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透過朋友 丁○○介紹結識其女友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2005號少女(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 並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公寓內過夜。嗣於同年月 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被告趁丁○○出門、僅甲 在臥 室內熟睡之際,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 體反抗,違反甲 意願,強行抓住甲 手腕,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復於同日7時許,於甲 欲離去之際,被告再度違 反甲 意願,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内,並要求甲 為其口交,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強制性 交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丁○○ 之證述、證人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 證述、甲 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亞東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於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於 丁○○出門後有進入甲 所在臥室內,然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和甲 為性交行 為,當時甲 在我房間,我只有叫甲 去原本丁○○的房間而已 ,而且我奶奶和姊姊都在。丁○○有跟我借錢,事發後他有找 公司的人跟我要錢、帶人來我家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關於被告與甲 是否發生口交,甲 於警詢時證稱 是在第一次性交行為時發生,於偵查中則未提及有發生,於 審理中則證稱是在第二次性交行為時才發生。再者,甲 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拉他手臂,於偵審中則證稱被告是拉他手 腕,兩者亦有不符;就性交行為過程中,關於被告對甲 說 話之內容,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沒關係、没有人會知道 、這是我們的秘密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你要掙扎嗎 ?,於審理中改證稱不記得有說什麼,可見甲 歷次所述其遭 脅迫程度有相當大之差別。(二)依甲 所指其與被告性交過 程中聽到有人在外面的聲音,且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大聲呼救 、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若甲 有如此反抗行為,在外之人應 會聽到而察覺異狀。況且,甲 當時不知道同行友人戊○○在 當日凌晨已離開,主觀上應是認為上開公寓還有其友人及被 告家人,但其在所指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卻没有跟友人求 救,反而在臥室內繼續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與常情不符。 (三)倘若被告當天有對甲 強制性交,甲 卻於同日晚上又願 意與其男友丁○○為性交行為,有違常情。(四)依甲 指其與 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被告未戴保險套,於甲 身體內應可 輕易檢出被告與他人混合型DNA,然甲 身體中並未驗出被告 DNA。從而,甲 指述有相當瑕疵,應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透過朋友丁○○介紹結識丁○○女友甲 ,111年12月30日晚 間甲 與丁○○在上開公寓內過夜;於同年月31日6時30分許丁 ○○出門後、甲 仍留在上開公寓臥室內,被告曾進入甲 所在 臥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 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經過,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30日22時我到男友丁○○租屋處即 上開公寓,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丁○○出門,當時我在房間 內睡覺,6時40分被告進來房間叫醒我後也躺在床上,我本 來要去另一個房間睡覺,他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躺一下晚 點再出去,我躺在床上快掉下去,他叫我靠近他一點,下一 秒他就拉我右手臂,開始親我嘴巴、臉及脖子,又抱我,我 反抗,但他對我說「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 的祕密」,我喝斥他說「不可以」,但他脫掉我上衣、內衣 、褲子及內褲。一開始他用手指插進我陰道內,又用他的生 殖器插進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我去洗澡,洗 完澡出來後,他又對我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晚點再出 去,我坐在床邊,他又脫掉我全身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插進 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強制我幫他口交,結束後我去 洗澡,約8時30分洗完澡後我自己去另一個房間睡覺,約9時 30分許男友回來,我們就出門吃飯。上開公寓是3房2衛1客 廳,我男友租其中一間房間,另一間房間是被告阿嬤及其姊 姊居住,另一間是被告居住。我是在被告房間遭性侵,因為 我男友房間內沒有床墊,被告說我跟男友睡他房間,他睡客 廳。被告對我性侵時用手拉住我,不讓我離去,我有大聲喊 叫「不行、不可以」,也有抵抗等語(偵字卷第10-13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30日晚上7、8點,我到男友丁○○ 租屋處即上開公寓,那裡是被告的房子,我男友跟他租一間 房間,12月31日凌晨我原本是跟一同前往的朋友戊○○一起睡 一間,後來被告叫我去跟丁○○睡。12月31日早上6點半左右 丁○○去參加公祭,被告就進來我睡覺這間,被告叫醒我跟我 說丁○○出門了,我原本準備要回我男友那間睡,被告跟我說 他阿嬤在外面,我就想說我晚一點再出去,那時候外面是有 人在拿東西放東西的聲音,我一開始是站著,被告問我要不 要再躺一下,後來他就跑到我旁邊躺,但我跟他是有距離, 他一開始是跟我聊天,後來就開始毛手毛腳,我有拒絕他, 可是他很用力把我手腕抓住,讓我沒有辦法走。後來他用陰 莖跟手指,插入我陰道,他侵害我過程中有說「 你還要掙 扎嗎」,我有一直推他跟他說我不要,過程大概有半小時。 結束之後,我已經準備要走,但我沒有拿到衣服,我請他幫 我到我男友房間拿,後來他回來又再性侵我一次,他也是用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手指,我也是一直 推他跟說我不要,這兩次他都沒有戴保險套,但我不確定他 有沒有射精。我是等我男友回來才跟他一起離開,大概是晚 間吃飯的時候等語(偵字卷第57、58頁)  3.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跨年前一天到被告家中,當時我和朋友 戊○○一起去,戊○○睡另一個房間,被告說他可以去睡客廳, 叫我跟男友去睡他房間。我男友大概6、7點出門,我還在被 告房間睡覺時,被告突然跑進來開始抱我,他進來時是一邊 說我男朋友出門了,一邊走向我躺的旁邊開始對我動手動腳 ,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被告一直抓住我手腕,我要動, 但被告不讓我走,我忘記過程中被告對我說過什麼話。被告 第一次侵犯我時,是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 ,第一次結束之後我覺得很疼,所以我去被告房間浴室洗澡 ,我洗完出來後,被告又跟我提出他要,又強迫我,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第二次被告有強制我幫他口交。過 程中我有一直重複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一定聽得到。我有 聽到房間外有一點拿袋子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被 告第二次做完我是直接回到隔壁我男友的房間,不知所措不 知道該不該跟男友講,就是躺在床上思考很久。當下很緊急 ,我沒有跟戊○○求救是因為沒想這麼多,我只知道一直跟被 告說我不要,戊○○事後有跟我說凌晨他已經離開被告家,但 我當時不知道戊○○已經不在等語(本院卷第91-95、99、100 頁)。 (三)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關於被告進入其所在臥 室內對其為強制性交前,其係躺在床上,抑或曾站立但被告 詢問要不要再躺一下;以及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 其有無在該臥室內浴室洗澡,抑或直接回男友丁○○房間等節 ,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其說 「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對其說「 你還要掙扎嗎」,兩者亦顯有相當 歧異。再者,依甲 所證其於案發當時應知悉被告阿嬤及姊 姊同住在上開公寓內,且被告亦稱其阿嬤在客廳,甲 甚至 可聽到臥室外有人拿東西的聲音,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 稱其出門前被告阿嬤及姊姊在上開公寓等語(偵字卷第98頁) ,於此情況下,倘甲 遭被告強制行交過程有如其所證有一 直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等語並做抵抗,被告阿嬤及姊 姊是否會毫不察覺有異而未前去詢問、查看,實屬有疑。況 且,當時上開公寓內除有被告同住家人外,甲 主觀上亦認 為其同行友人戊○○尚在上開公寓內,甲 實可在臥室內大聲 呼喊、求救或趁機離去該臥室、上開公寓求援、避免與被告 接觸再遭侵害,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於被告第一 次強制性交行為後,不僅未離去,反係到該臥室內浴室洗澡 、請被告幫忙到男友丁○○房間拿衣服回來,於被告第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亦未離去而係返回上開公寓男友丁○○ 房間等待,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甲 於事發後除未立即向 家人或友人求救、報警、驗傷或保存證據外,其於111年12 月31日即所指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男友丁○○房內 ,復與丁○○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 門跨年等情,經證人甲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 22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當日有 與甲 為性交行為,再一起去熱炒店等情相符(偵字卷第77、 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自甲 外 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丁○○型別相符)可佐(偵字卷第133-135頁) ,可見甲 所為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多有相當陰影、創傷 等,而無法如常反應不同。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質疑甲 指 述存有瑕疵及憑信性,並非無據。 (四)1.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在111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 甲 是先跟朋友說,我在旁邊聽,甲 後來也有跟我說被告有 強暴他,甲 跟我說他有告訴被告不能這樣,但被告還是硬 上,甲 告訴我這件事的時候快哭了,後來是邊講邊哭。當 天我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出門了,我有打電話問他,他沒有回 ,後來他也沒回家,我有打電話跟傳訊息問他,他說回他住 處再說,但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我很生氣就封鎖加刪除、不 想再跟他有往來,隔幾天我就搬走了。之後我提到被告名字 ,甲 表情都會失落等語(偵字卷第98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中午11、12點左右回到家,我準備睡覺的時候,甲 跟戊○ ○有用手機講電話,我好奇問戊○○你們在講什麼,戊○○說我 出門後被告有去甲 房間發生關係,我問甲 ,甲 說我出門 之後,被告有去他房間,可能被告阿嬤叫他回舊的房間睡, 他們發生關係,後來在房間他又去敲門又發生第二次關係。 甲 當時快哭、有點傷心、有眼紅等語。甲 跟戊○○聯絡時是 在我跟被告承租的上開公寓等語(本院卷第104-106、113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有跟我提及被告性侵的 事,他是先傳訊息之後有講電話,後來又傳訊息,他電話中 說男朋友去公祭,他已經回桃園了,他是回到桃園跟我說。 當時甲 在被告家中,甲 躺在床的邊邊,被告就叫甲 睡進 去一點,後來被告就性侵甲 ,甲 有反抗,我當時有問甲 為何不求救,甲 說有反抗,他當時有哭、邊哭邊說。我叫 他去驗傷,也有叫他跟男友說,但他一開始拒絕因為怕男友 生氣,後來他有跟男友說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7、48頁)。 然查,1.互核證人丁○○、戊○○就甲 究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 抑或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上開公寓抑或桃園與戊○○以電話 聯絡等節並不相符,則其等證稱甲 於案發當日先向戊○○、 再向被告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是否屬實 ,已難逕信。2.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事發後曾偕同1 、2位朋友至被告家,向被告阿嬤就甲 遭性侵乙事索賠,但 這是其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與其於偵查 中證稱因被告未回應甲 遭性侵之事,其很生氣就封鎖加刪 除被告、不想再有往來等語不合;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或其家人要求賠償,但不知道丁 ○○有沒有,其告訴丁○○遭被告性侵後,丁○○沒有叫其去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可見丁○○就女友甲 可能遭性侵害 乙事,不僅未報警處理,反選擇封鎖刪除被告聯繫方式,又 於未徵詢甲 意見下自行向被告家人索賠,顯非合理。此外 ,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過且尚未清償(本 院卷第115、116頁),則被告辯稱其與丁○○間有借款債務關 係,並非無稽,尚難排除證人丁○○係因金錢因素等考量,而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3.另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然觀諸 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甲 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甲 稱「我不是睡他房間…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他有 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 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我沒回…因為他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 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 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 過去…然後就…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戊○○則 回稱「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偵 字卷第63-65頁)。衡以甲 當時與丁○○為男女朋友,被告則 為丁○○朋友,甲 卻向戊○○陳述因被告阿嬤在客廳,其即與 被告睡同床又移動靠近被告,實非合理原因而有違常情,且 對話中亦未見戊○○有就此有詢問甲 ,則證人戊○○證稱甲 陳 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形,是否為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亦非無疑。 (五)觀諸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甲 於1 12年1月3日驗傷時雖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 (偵字不公開卷第13-17頁),然甲 與丁○○於驗傷前之111年 12月31日曾有如上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診斷書記 載甲 其他身體部分並無明顯傷痕,自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有 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 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強制 性交2次,且均未使用保險套等語(偵字卷第10-13、57、58 頁),惟甲 於112年1月3日驗傷時,自其外陰部、陰道深部 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僅 與丁○○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丁○○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 人,然與被告型別同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1 17-119、133-135頁),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如證人即告訴 人甲 所指強制性交行為2次,應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2次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 據亦不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2次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侵訴-75-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 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涉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扣案如 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各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亦 均屬於違禁物),此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附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 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 件,經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 5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可稽。上開 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存卷可佐;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菸1支經送檢驗,檢出摻有海洛因成分,亦有 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案號、頁數 1 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79公克)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646公克) ①檢出海洛因成分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第48頁 使用過之菸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同上卷第7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71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第64頁

2024-12-09

PCDM-113-單禁沒-115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9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之「...載 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 簡易分類貯存場。」,應補充為「...載運至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 以此方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並考量其所清 除者,乃人行道地面刨除修繕工程產出之碎石塊,且駕車載 運交本案簡易分類貯存場處理,此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 上所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 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 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 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 式,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卷查無被告因上揭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1號   被   告 黃慶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此等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承 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愛鄉門市前之人行道地 面刨除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將上開工 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 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嗣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實施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遭攔檢稽查時即明知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為廢棄物,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仍於當日下班後,將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遭攔檢稽查時即明知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為廢棄物,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當日下班後,將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2-04

PCDM-113-簡-532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欣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 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惠(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下稱A裁定)。又受刑人另案所犯毒品案件共3罪,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B裁定)。嗣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前述侵佔案件罪刑減刑後,與B裁定之3 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C裁定)。惟受刑 人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早於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 應得與A裁定重定應執行刑,如此,受刑人即無庸接續執行A 、C裁定之罪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屬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應不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上揭侵占罪刑得與A裁定重行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未 獲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   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 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 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 ,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 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 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 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前述A裁定)。又受刑人另案所 犯毒品案件共3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另犯侵占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該侵占案 減刑後,與B裁定之3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C裁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 查閱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上開A、C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定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 如欲聲明異議,應向上揭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306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H-2952」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吳峻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豪前因超速駕駛致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U H-2952」號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8月間,將上開偽造之 車牌以螺絲固定在上開車輛之車牌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0月29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查獲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UH-2952」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4

PCDM-113-簡-5286-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宥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於法務 部○○○○○○○○○○○執行,嗣於113年12月3日移至法務部○○○○○○○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 本案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前述臺北 分監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9月18日親自簽收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判決已於113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並於翌(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監 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10月8日( 星期二)。然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之法務部 ○○○○○○○○收狀戳章可稽,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交簡上-76-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0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4 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8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歐芷岑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 利、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歐芷岑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附表:          被告游秀卿應給付告訴人歐芷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均匯入歐芷岑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被   告 游秀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卿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48分許,在歐芷岑經營之芷 岑美髮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趁歐芷岑不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歐芷岑所有並放置於店內美髮鏡台下之三星GalaxyA2 5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7,900元)。嗣經歐芷岑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通知游秀卿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 前揭手機1隻(已發還)。 二、案經歐芷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芷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三星GalaxyA25手機1隻,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該手機已於 警詢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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