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歐芷岑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
利、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歐芷岑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附表:
被告游秀卿應給付告訴人歐芷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均匯入歐芷岑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被 告 游秀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卿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48分許,在歐芷岑經營之芷
岑美髮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趁歐芷岑不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歐芷岑所有並放置於店內美髮鏡台下之三星GalaxyA2
5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7,900元)。嗣經歐芷岑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通知游秀卿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
前揭手機1隻(已發還)。
二、案經歐芷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芷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三星GalaxyA25手機1隻,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該手機已於
警詢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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