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即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廷芝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柒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且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
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原應依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5萬3,174元為據(見本院
卷第47、56至57頁),惟依再審訴狀所附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公式,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外,且有擴張請求金額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訴訟
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再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在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
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即402萬3,311元計算(參見附表)
,而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1,345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1
0月23日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345元。扣除上訴人各已
繳納再審之訴及上訴裁判費2萬8,698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113年11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各補繳裁判
費3萬2,6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確定事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7、56至57頁) (甲欄) 再審之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 (乙欄) 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 (丙欄) 霄裡路租約違約金 15,000 15,000 15,000 搬家費 8,000 8,000 8,000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 16,316 16,316 16,316 傢俱訂金 5,000 5,000 5,000 小計(A) 44,316 44,316 44,316 房屋租金 255,000 441,000 255,000 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賠償金 1,520,550 2,703,200 1,520,550 自備款之利息損害 241,645 334,406 241,645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 129,863 -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 961,800 961,800 961,800 精神賠償 1,000,000 1,500,000 1,000,000 小計(B) 4,108,858 5,940,406 3,978,995 總計(A+B) 4,153,174 5,984,722 4,023,311
備註: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核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
號裁定意旨(不許追加擴張),故乙欄金額如大於甲欄,則以甲
欄金額為據、如小於甲欄,則以乙欄金額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