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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蘇泊銘 被 告 呂媛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113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42 號),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 /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田路 2 段399號前時,未注意汽車在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駛於同向後方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致:①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②原告機 車受有車體毀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113 年度偵 字14414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經本院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確定(112 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下稱【本件刑 事確定判決】)。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掛號費、診斷 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20元。  ⑵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 共支出零件費用9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經營餐飲商家,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維修,致原告2 日間須借車始能維持餐飲外送服務,精 神受有痛苦,爰以2 日營收計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83 89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9.26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7 成過失。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應計算折舊後扣除之。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奇美醫院、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維修估價單等為證。  ⒉就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刑度如前述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依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原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告亦有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肇事次因,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㈡賠償項目與金額之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本件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共1720元,經提出奇美醫院、市立安南醫院等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被告未予爭執,應認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機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 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 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 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 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 計算。  ⑶爰依原告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 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462元(參見附表一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係因本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要件,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於酌 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賠償,而原告主張因原告機車維修須借車使用故以其2 日營 收作為精神賠償數額,惟其因原告機車維修而借車所耗勞費 並非本件傷勢所致之精神痛苦,是其主張以該事由作為慰撫 金計算標準,自難採認,爰依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歸責(原 告應負過失責任為90% ,參見後述)、原告本件傷勢程度, 參照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審酌事由,認其慰撫 金以1500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算定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雖被告訴訟代 理人就過失主張自負責任為30% ,惟過失歸責程度之認定與 相抵為法院職權認定事項,而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於量刑審酌 理由中認定被告過失責任僅10% ,依本件交通事故過程,本 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歸責比例,尚屬適當,爰為相同過失 責任比例之認定(即原告過失責任為90% )。  ⒉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17 20元、②原告機車修理費:6462元、③精神慰撫金:1500元。 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各項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 責之賠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10%責任,是就上開醫療費用與機車 修理費之賠償總額(8182 元)應負擔818 元【計算式:(17 20+6462)×10%=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已計算過 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1500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23 1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07 事故日期 112.10.17 已用年數 1 年3 月 即15/12年(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1/3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9400元 新品殘價 235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940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938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937.5=(0000-0000)×1/3×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462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462=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96/100 金額:96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4萬9509元/判准2318元 被告負擔比率: 4/100 金額: 4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 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 4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960元、已繳1,000元,溢付 40元  被告應負擔 40元、已繳  0元,欠付 4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0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1-17

TNEV-113-南小-16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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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楚甯 被 告 王薇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凱群之前配偶,被告因細故與曾 凱群之前女朋友即原告發生爭執,並認為原告損壞其機車,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至 曾凱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分別以腳踩、持 剪刀破壞等方式,損壞原告放置在該處之電視、沙發(下分 稱系爭電視、系爭沙發),致系爭電視螢幕破裂、系爭沙發 破損,系爭沙發係原告以15,000元向訴外人億傢俱所訂製, 要求被告應照價賠償原告,另系爭電視係原告祖母留下之遺 物,遭被告損害嚴重已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系爭電視價值 6,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視受損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9,000元,以上合計5萬元(6,000元+15, 000元+2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之事實不爭執, 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系爭沙發是原告於111年間購買,不是全新的,二手市價約僅 5、6千元,被告僅刺損系爭沙發3個破洞,不影響使用,外 觀亦不明顯,可用修復方式處理,經被告向其他傢俱公司詢 問,修復費用僅需約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顯然過高。  ㈢系爭電視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電 視已使用許久,扣除折舊後價值應僅約1,000元,另電視損 壞應不適用精神賠償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以毀損罪對被告判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案)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一份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堪採認。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毀損事件,受有系爭 沙發15,000元,系爭電視6,000元之損失部分,僅據提出系 爭沙發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自認有毀損系爭沙發 及系爭電視,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沙發毀損照片,系爭沙發為3人座椅,僅 於扶手部分有遭被告刺破3個小洞,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僅 能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系爭沙發之購買 原價,經本院檢附系爭沙發受損狀況照片函系爭沙發原製作 公司查詢能否修復及費用若干?已經該公司函覆修復費用( 包含運費)為11,300元,有本院查詢函及聖保羅企業有限公 司函覆之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被告固提出其 與其他家具公司詢價對話資料抗辯修復費用應僅需2,500元 云云,然此係他家公司之估價,且不包含運費,是該費用實 無法完全回復系爭沙發放置在原處所之原狀,至被告另提出 之臺南億家俱對話內容無從看出是系爭沙發原製作公司之回 覆內容,相關修復費用應以本院正式查詢內容之回覆資料較 為可採,是綜上可知,系爭沙發遭被告毀損狀況之修復費用 應以11,300元計算,而上開修復方式係以全新皮革換修,   按前開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餐桌 椅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沙發係原告於111年2月18 日所購買,至112年9月17日遭被告毀損,應已使用1年7月,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31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00÷(5+1 )≒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00-1,883) ×1 /5×(1+7/12)≒2,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0-2,982=8,318 】。  ⒉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價值有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電視係原告姊姊所購買,並非 原告所購買,亦非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須以受 他人不法侵害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方得行使,是系爭電視遭 被告毀損所受財產損害之人,應係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始為 權利受損害之人,原告既非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且經本院 命補正請求權依據,亦未提出電視所有權人讓與賠償請求權 之證明,則其主張因系爭電視損害而財產權被侵害云云,即 無可採,自亦無權要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 從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電視遭毀損部分,僅係屬財產上損害,並非 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就系爭電視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就本件毀損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 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9頁可憑)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無須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7

SYEV-113-營小-559-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碩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閔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江○浠 (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人 劉○撒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辰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撒於本件侵權 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法院不 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上訴 人就醫做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經評估情緒方面為不合格,均 係腦震盪之後遺症(本院卷第86頁),求償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請重新判決等語。核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方法,本院審酌上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之責任及 賠償範圍之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難期公平,爰准許上 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2樓之室內遊樂場內攀爬溜滑梯遊樂   器材階梯時,遭被上訴人劉○撒踹落至地上(下稱系爭事件 ),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腦震盪等傷勢,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及精神遭受莫大驚嚇,身心嚴重受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合計20萬2,408元。  ㈡於二審補充:上訴人腦震盪後,平常情緒不穩,晚上哭鬧不   停,經就醫做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經評估情緒方面為不合格   ,均為腦震盪之後遺症,對上訴人心靈及未來發展影響甚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審僅判賠   償3萬元,請重新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 就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判斷。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 稱:兩造孩童在北區運動中心兒童遊戲區發生肢體碰觸意外 ,上訴人年紀幼小不斷跟隨被上訴人劉○撒,在遊戲區小城 堡樓梯處,上訴人抓握被上訴人劉○撒之腳踝,被上訴人劉○ 撒想甩開因此做出腳踢的動作,導致上訴人於樓梯處滾落, 但該處有完善安全措施,上訴人跌落當下並無暈眩嘔吐情形 ,針對上訴人所述家中情況原因為腦震盪存疑,對上訴人主 張造成情緒方面不合格、癲癇症等主因亦存疑,上訴人之上 訴主張並無理由,請駁回上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萬2,408元(醫療費用2,408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劉○撒於上開時、地踹落至地上,造成 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腦震盪等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17頁、第2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調取原告報案資料相關卷宗 (含兒童偏差行為通知書、處理未滿十二歲兒童偏差行為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兒少偏差行為通報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原審卷第35-61頁)查核屬實,被上 訴人於二審雖辯稱上訴人跌落當下並無暈眩嘔吐情形,爭執 上訴人狀況為腦震盪(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劉○撒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事實, 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卷 第90頁),被上訴人於二審復行爭執,要無可採,依本院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兒童發展聯 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卷第19-36頁)等件為證,主 張上訴人嗣經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情緒方面為不合格,均為 腦震盪之後遺症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中國附醫112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下巴 鈍傷、腦震盪。醫師囑言:病患於112年6月17日19時57分入 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 於門診追蹤診療。」;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頭部外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9日、112年9月20日於門診就診,112年7月14日 腦波顯示有癲癇波。」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 先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並建議門診追 蹤診療,之後上訴人依醫囑於同年月21日、同年8、9月間持 續至該院門診追蹤,並於同年7月14日於該院進行腦波檢查 。準此,上訴人受傷後於中國附醫門診追蹤及腦波檢查之時 間與系爭事件發生之時間十分密接,且其門診追蹤之診斷結 果與急診時診斷之受傷部位均為腦部,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於 同年7月14日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為系爭事件腦部受傷所 致之後遺症之情屬實。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情緒方面不合格亦為腦震盪之後遺症乙節, 雖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綜合報告記載上訴人之語言發展、社會 情緒發展等為發展遲緩;認知發展、日常生活功能項目為 臨界發展遲緩等語,雖能證明上訴人經評估有上述發展遲緩 及臨界發展遲緩之情事,惟綜合報告書內並無關於上訴人發 展遲緩原因之說明,僅憑綜合報告書尚不足推認上訴人發展 遲緩、臨界發展遲緩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有關,上訴人 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本院卷第86頁、第108 頁),則本件上訴人上開舉證仍有不足,無法使本院產生其 發展遲緩與被上訴人劉○撒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有利心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 說,即無從遽信為真正。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為急診時診斷之下巴鈍 傷、腦震盪及嗣後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等項,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撒踢踹行為,致其受有下巴鈍 傷、腦震盪及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等傷情,被上訴人劉○ 撒所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被上訴人劉○撒之行 為與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劉○辰為被上 訴人劉○撒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由被上 訴人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劉○撒所為侵害行為之情 節態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確令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且上訴 人為幼童,其腦部受傷對身心後續發展影響非輕,另參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41頁、第55頁、第57頁 、第73頁,為維護兩造隱私,不就其個人資料詳予敘述)及 本院依權查詢之兩造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本院卷證物袋內)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審卷第81頁)翌日即113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原判決所命給付 3萬元本息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元本息,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另有腦波檢查顯示 有癲癇波之情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7

TCDV-113-簡上-608-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敬惠 李慈紋 丁亭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敬惠逾新臺幣12萬元、 被上訴人李慈紋逾新臺幣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逾新臺幣4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3,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 張」、「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原審單憑被上訴人高敬惠自稱之社經地位,而未查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即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未妥。 又上訴人留言使用「老乞丐」、「廢物」、「智Zhang( 即智障)」等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高敬惠稱因上 訴人之上揭留言造成其流產云云,然流產之原因甚多,且 回推上訴人留言之時間與被上訴人高敬惠流產的時間並不 具有緊密性,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李慈紋尚於國立體育大學碩士班就讀,並無任何 薪資收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智Zhang(即智障)」、 「肥得跟豬一樣」、「廢物」、「用肛門在想」、「腦子 有問題」等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李慈紋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而 患有心理疾病,求助於運動心理諮商老師,並開立心理諮 商證明書云云,惟運動心理諮商老師與專業心理師之判斷 顯非相同,自難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被上訴人丁亭云尚於文化大學體育系就讀,並無任何薪資 收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腦子有問題」一詞,衡諸歷來 實務見解並無判處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 丁亭云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造成訓練效果不佳,因此脊 椎側彎併第三、四、五節腰椎嚴重旋轉云云,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4.反觀上訴人於110年收僅有約90萬元,家境至多僅能稱為 小康,家中尚有兩名幼童需要扶養,且因持續支持配偶夢 想而有額外支出,尚難負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再者 ,上訴人上揭留言自張貼時間起至遭刪除止,僅不足24小 時可供第三人觀覽,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程度實屬甚 微,且上揭言論均係出自於捍衛配偶名譽之衝動性發言等 情,原審判決顯未能充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歷與 加害程度,判處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   1.被上訴人高敬惠多次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具有國內外裁 判證、教練,業經被上訴人高敬惠提出相關證書等資料為 證,並非虛言。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9日於文章下留言, 然上訴人律師於同年8月致電被上訴人高敬惠表示偵查機 關已經查明上訴人即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人,令被上 訴人高敬惠於4月至8月間每日均因上訴人將委託不明人士 陪同其回家等恐嚇留言深感擔憂及畏懼,進而造成被上訴 人高敬惠於110年8月26日經診斷妊娠7.2週併流產。何況 上訴人之配偶為藝人,上訴人之上揭不當言論本就會經媒 體及網友放大檢視,導致被上訴人高敬惠直至113年5月1 日仍會收到不明人士之恐嚇訊息,無端遭受抹黑致被上訴 人高敬惠飽受痛苦。   2.被上訴人李慈紋於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取得佳績,依桃園 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補助金要點第3點每月領取12,000元 敘獎獎金,且自109年1月6日至113年1月10日分別領有體 育大學及體育局獎金共計2,075,854元,並非無任何薪資 收入。又被上訴人李慈紋因上訴人之留言,幾乎都關在家 裡不敢出門,而向運動心理界學經歷豐富之彭涵妮博士救 助,其為專業證照為臺灣運動心理學會合格之運動心理諮 詢師,亦曾擔任體育署亞奧運運動心理運科委員、中華台 北亞運隨隊運動心理諮商師等專業經驗,具有極高之可信 度。    3.被上訴人丁亭云就讀於文化大學體育系,但該系所僅有其 為韻律體操專長學生,因此深怕遭有心人士特定而遭受無 端攻擊,造成心理甚為恐懼。而被上訴人丁亭云於國大專 院校運動會取得佳績,依桃園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補助金 要點第3點每月領取6,000元敘獎獎金,於111年3月21日領 取72,000元,並非無任何薪資收入。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高敬惠40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20萬元、被上訴人丁亭 云10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敬惠、李慈紋、丁 亭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聲明不服部分,則 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起訴內容中,僅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部分 可成立侵權行為,其餘起訴範圍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藍 色標示及底線標示之言論經原審及相關刑事程序認為無從 特定指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 侵權行為,此部分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四、(一)、(二)部分,核先指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又俗稱「精神上損 害賠償」、「精神賠償」),關於精神慰撫金「相當金額 」如何認定一節,既然其本質上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自應視被害人「因加害人所為之本案(即起訴部分) 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為何來認定,至於兩 造之學歷、經歷、證照、甚至對我國體操界有如何之貢獻 云云,僅是以此來衡量「因加害人所為之本案(即起訴部 分)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為何的參考資料 ,而非做為直接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張貼之文 字使其身心嚴重受創,然被上訴人3人於本案刑事一審( 即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原案號為111年 度易字第108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111年10月25 日審理時(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尚未 委任告訴人代理出庭)親自出庭陳述意見,陳述的內容絕 大部分是「遭上訴人恐嚇、嚴重影響其安全」、 「因上 訴人行為遭網路民眾用陌生訊息攻擊辱罵」、「覺得上訴 人是有目的以不同帳號發文造成輿論」云云(111審易106 7卷第71頁),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部分之「老乞 丐」、「智zhang(意指智障)」、「廢物」、「肥的像 豬一樣」、「用肛門在想」、「腦子有問題」即構成侵權 行為的部分反而少見著墨,足見被上訴人表達的部分一定 是屬於其最在意的部分,可認被上訴人最在意(即其主張 影響生活、造成精神損害最劇烈、甚至到需要去接受心理 治療)的部分非本件構成侵權行為等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 標示言論,而係上開三(一)所述業經法院認定不構成侵 權行為之言論,自無從以此做為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的理 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高敬惠持自己流產一事主張其精神損害程度甚鉅,然被上訴人高敬惠主張自己是在「偵查機關及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來電詢問後腦海浮現遭不明人士『陪同』回家等恐嚇留言」因情緒不穩、精神壓力導致流產(簡上卷第156、389頁),即便其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就流產部分,並非通常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收到案件的相關通知後腦海中通常都會浮現恐嚇畫面且嚴重到導致流產的程度,被上訴人亦自承造成流產之原因多端;就網友訊息部分,被上訴人僅泛以上訴人配偶「瑞莎」是藝人,因此上訴人恣意在網路上發言的行為本身就會被媒體及網友放大檢視,故與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張貼網路留言之行為而遭受陌生網友傳送訊息謾罵以致遭受精神上損害等情(簡上卷第223至224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陌生辱罵訊息係均源於上訴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留言所致(即兩者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等辱罵訊息與上訴人所張貼之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之文字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之侵權行為(即原 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文字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造成之精神 損害間並非均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酌兩造學歷、 職業、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等(此部分除引用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三)部分 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中所提之教練證書、體 操協會理事當選證明書、獲獎證書、金融機構收支明細所 載之獲獎、擔任教練、領取獎金之紀錄等)等各種情況, 並審酌上訴人既要維護其配偶李瑞莎,卻不知就事論事以 釐清相關事實、反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之充滿侮辱 、貶低、人身攻擊言詞來謾罵被上訴人,非但對其配偶李 瑞莎毫無幫助,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精神壓力等情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對被上訴人高敬惠12 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4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高敬惠12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6萬元、被上訴 人丁亭云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配偶李瑞莎以證明上訴人為本案言 論之動機是為了維護其配偶的名譽,方一時衝動為之,然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言論的目的是為 了「護妻」,且就李瑞莎本人所出具之書狀(簡上卷第341 至367頁),亦多著墨於其對於我國體操界之貢獻、及對被 上訴人3人對於李瑞莎影響選手訓練、培訓與車資等款項為 誰出資、安排、贊助等言論細節及相關報導一一提出反駁, 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的名譽權」之審理範圍無 關,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即主張上訴人對其構成恐嚇之部分) 已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此部分與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同,自無庸廢棄原審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27-2025011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嚴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住 戶,為樓上、樓下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10分 許,帶其飼養之犬隻欲外出就醫,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時, 遇原告返家欲搭乘電梯上樓,因被告飼養之犬隻未自行離開 電梯,被告亦未使其犬隻離去,原告即將電梯門先行關閉, 並按壓住家樓層之電梯,詎電梯抵達7樓原告住家後,被告 因不滿原告之行為,竟站在電梯門口處使原告無法離開電梯 ,並多次以雙手推原告、以身體緊靠原告、持手機緊靠原告 拍攝等方式,阻擋原告離開電梯,期間原告多次嘗試將電梯 開啟欲離開電梯,被告並以手撥開原告按電梯按鍵之手,以 此方式將電梯關閉,並將電梯按至地下1樓,電梯抵達地下1 樓開門後,被告復又以身體阻擋電梯門關閉之方式,阻擋原 告搭乘電梯上樓,期間約經過10分鐘被告始離去(下稱系爭 事件)。原告因被告行為搭電梯都會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核閱該 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以前述行為妨害原告行動,已侵害原告自由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行動受限相當時間,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 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 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影響之程度、時間長短、被 告行為動機及方式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16

CDEV-113-橋簡-1233-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林永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朱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6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32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 側向40.5公里林口Α入口匝道外側車道,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 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9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於國道入口匝道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輛,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為公司受僱 人,且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不爭執, 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甲○○、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8萬7,56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車輛 修復費用18萬7,561元+⒉租用代步車費用0元+⒊醫療費用0元+ ⒋專人照護費用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0元+⒍精神慰撫金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其中13%即1,932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車輛修復費用:  57萬0,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57萬0,600元(零件費用42萬5,599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 ②折舊部分我不是賣車,所以我不承認有折舊。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是本件原告雖未實際修繕,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函文在卷可憑,被告仍應按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42萬5,59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60元(計算式:42萬5,599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萬7,561元(計算式:42,560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幾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尚屬無據。 ⒉租用代步車費用:  24萬5,703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左列代步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爭執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若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必要,自應儘速送廠修復,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未舉證已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載明牌照狀態:「停用報停」,則原告既無意修復系爭車輛,難認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或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4萬5,703元,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27萬2,21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27萬2,212元醫療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經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2,212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因本件車禍有前往骨科就診之必要盡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7日林新法人字第1130000144號函文係記載:「…腰椎滑脫並非車禍造成」等語,且參酌該院112年9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表示去年8月開始走路雙腳會酸麻延伸至屁股,近日酸麻情形加劇,有時會麻到沒知覺,嚴重程度6分,呈酸麻痛,活動時感覺較明顯,休息可緩解,時間持續,因症狀都沒改善,所以來院求治,經謝博醫師視診後表予以入院行醫療手術,予以入院護理、環境介紹、提供安寧相關資訊介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06號偵查卷宗第103頁),再者,原告係於事故前即112年8月16日已前往該院骨科治療(本院卷第45頁),是無從認為原告所受腰椎及右髖挫傷併腰椎脊椎滑脫及椎管狹窄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能就其前往骨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⒋專人照護費用: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請求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認為,原告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難認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1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同附表⒋⑶之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系爭傷害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甚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自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上,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2025-01-16

SJEV-113-重簡-1986-2025011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佩穎 即 原 告 2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仕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被詐欺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是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其中150,000元(包含民國112 年12月4日匯款至第三人帳戶100,000元及精神賠償50,000元)部 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 ,其中15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6

CYEV-114-嘉簡調-59-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譯鋒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武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五舅媽,訴外人葉美英則為原 告之二姨媽。被告因不滿原告受贈葉美英所有不動產,且原 告修繕該不動產後得以出租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葉美英乘坐輪椅 影像,並於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姐「老家房屋討論」傳送予 家族成員即訴外人葉信宏、葉才源、許瑞英、葉妃、陳文惠 、蘇于婷,經葉信宏轉傳送與原告。被告另於111年10月5日 ,在同上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指謫原告「狼子野心」,並 敘述原告於同年10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要求被告於一星期 内親至葉美英處所,當面向葉美英說明清楚及現場錄音錄影 等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復於112年2月21日12時18分 許,在同上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指摘「我才不會像你這 位後生晚輩不顧親情,為了486元硬吞自降人格,我還要在 此鄭重跟你說一聲,你不要去驚嚇(台語)長輩,二阿姨有 好幾次騎腳踏車經過老家(開山路)她都不敢進來(過門不 入)我們老師請二姑姑進來坐,她都不進來推著腳踏車就離 開,姿吟要我告訴你二姑姑是我們葉家的老大人,不是你姓 王的禁臠,你心裡有鬼怕二阿姨會回老家訴苦,你不可以限 制二阿姨的思想行為,小心觸法!再三強調!人在做,天在 看!為自己及家人留後路!」等語,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 ,並造成原告家族成員葉信宏等人對原告產生誤解而認原告 獲致葉美英房產而不照顧葉美英。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兩 造LINE家族群組張貼如原證一所示文章及對話,指摘原告原 告對葉美英未盡妥善之扶養義務,上情經原告向被告解釋原 委並提出葉美英簽署之備忘錄及收取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之簽收記錄,且詳向被告說明,被告亦表示原告確有善盡對 葉美英之扶養責任,至此原告認本案事件之誤會應已澄清, 亦認被告前開張貼予家族群組之相片及對話應無惡意,且被 告一再表示上開張貼相片及對話記錄僅向原告為之,並未傳 送予其他家族成員。詎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在葉美英處得知 ,葉晨輝(與被告夫妻同住之親戚)以葉麗英名義,汙衊原 告未來將不會照顧葉美英(詳參原證一第7頁)。原告遂致 電責問葉晨輝與被告等人汙衊原告之行為動機,並要求當面 說明清楚,否則將採取司法訴訟(詳參原證一第7頁)。後原 告於當日上午08:24再次聯絡被告並要求於這星期内親自到 葉美英住處當面說明清楚並現場錄影錄音,但被告以工作忙 碌拒絕並指責汙衊原告為此事件之元凶(詳參原證一第7頁 )。唯原告既已於同年8月25日、26日將善盡對葉美英扶養 義務之事證轉知被告詳如前述,被告亦表示理解及相信原告 ,依理被告應在家族群組主動替原告解釋清楚其中之誤會, 然被告非但未為之,竟又於同年10月3日指原告「敢吃就不 要怕落賽」,即意指原告侵吞葉美英名下房產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而不盡對葉美英扶養義務,此顯非係「意見表達 」實係屬「事實陳述」,且該「事實陳述」之言論,亦不具 「合理評論原則」,益具誹謗原告之「真實惡意」,故被告 所為針對原告之不實言論,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對葉美英確有善盡扶養之責,本件事發前對被 告亦遵守晚輩對長輩之尊重態度,被告僅因不忿葉美英將其 所有房產託付予原告,竟於家族成員群組中誣指原告不會善 待葉美英,且不扶養葉美英,致家族成員對原告產生重大如 上述之誤解,此致原告至為痛苦,是請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 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是在家族群組上針對自己家的親人,沒有 造謠也沒有誇大其詞。當時因為二姑姑來家裡哭訴時,告訴 兩個弟弟說他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結果原告都沒有給姑姑金 錢,姑姑說她身上都沒有金錢,被告當時還好心打電話給原 告問怎麼回事?被告以為那30萬元是姑姑過世給長輩的。原 告說30萬元是姑姑過世時給葉家長輩的,反而沒有給二姑姑 ,而是拿去修二姑姑的房子,最後四舅就跟二姑姑說:「你 很笨,人還沒有過世就把房子過戶,你去把房子討回來」, 被告還好心說你就叫當事人帶你去法院公證,把房子過戶後 要給姑姑養老送終。我們一家人都不知道本來是修繕房子為 何會變成過戶。原告當時傳給被告的也是修繕估價單。二姑 姑來哭訴之後,原告才在8月26日寫了一個備忘錄給被告, 備忘錄上面寫的也是修繕,被告就跟葉家的人說,現在二姑 姑變成沒有房子,和原告的媽媽就是三姑姑同住,而且到現 在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去法院公證,說要讓二姑姑養老送終 ,被告只知道原告有帶二姑姑去醫院就診,然後有去法院申 請要擔任二姑姑的監護人,都沒有提到房屋過戶的事情。我 們也不知道到底原告有沒有去法院公證。狼子野心是對事不 對人,被告沒有指名道姓,是要跟家族的人講,做事情不可 以用欺騙的手段,原告自始至終在家族中只有講修繕,並沒 有說要過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 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 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 ;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 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雖有明文,但其適用仍以民法第184條之成立為前提。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1)為證(調字卷第1 9-41頁)。被告對於在家族群組中有上揭訊息對話內容固不 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所稱被告於上揭通訊軟體對記錄中之訊息言論,是否對 於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⒉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對話紀錄,内容是在討論老家房屋處置 及訴外人葉美英的照顧事宜;被告在該對話紀錄群組中也有 所表意陳述,互有言語往來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對話紀錄 中發表原告所稱上開言語文字;而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 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 此,被告因討論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而發呈之 語言文字,是否有名譽權侵害問題,即應以參與對話者以外 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事涉者以外的其他社會大眾之集 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等內容是否 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而斷之。細 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參與對話者的言語上來往,根源於 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惟過程中被告並無直接 針對原告特定具體行為事件,從無到有的設畫一個事實本體 而為創設事實的描述,乃是就其當時既有的認知基礎下,所 為的夾敘狹議言論,可知該等對話起源於家族、親族之間牽 涉的事物所產生的互動關係,乃是人類群體社會行為必然存 在的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家族成員及其等之間因交往交流產 生的網絡關係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該家族 全體成員及其所涉事務的評價,家族成員在互動過程中雖可 能因此發生因資訊落差或不對稱、各人對於事實認知有異、 價值觀相左、意識形態相觸而有多向紛爭、相互語評的情形 ,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價值判斷、 道德評價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家族網絡之中的成員產生心 理的不快反應,但就該群體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 ,透過該等言論參與者在交流互動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使用 情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 是家族親族成員因家族親族事務、行為的脈動呈現的主客觀 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動軌跡,而產生 對於該等家族群體之整體互動往來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如 此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言論參與者及 群體內表意者之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人類互動交流資訊不 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 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 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被告在通訊 軟體互動過程中留訊的語言,會對於意見所指之人、事、物 ,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牽涉其中之人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 。尤者,因被告作為在群組中表意發訊人,因其在該言論環 境中呈現出的語言表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 體言論市場而言,將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 其言論資訊,讓閱讀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 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 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 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 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通訊軟 體中對於老家房屋處置及葉美英的照顧事宜所表達的言論, 或會引起原告知悉之後,對之詮釋、解釋、認知之而連結產 生主觀情感上的不適、不快,然以該等言論對話之整體而觀 ,一般人見諸該等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 結果,事實上也可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相關人事之參與者等 各端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因其言語質量之強度或使用 文字之寸度,而對於被告產生正反評價並存的結果,此種一 人一調、各吹各號的事實認知表陳及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 由環境之下的多元多角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 揭言語文字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  ⒊進者,由於言論自由環境之存在,每一個權利主體在事實認 知、意見陳述的時空廣度上,各有其資訊接收、認識的管道 或社群基礎,也有因該管道或基礎而形成自我的認識標的, 但人類之間的互動關係與網絡,原本就因為各種條件的限制 而存在(不可預知或意識的)侷限性,加上個人對於所接收訊 息的解讀方式,均可能各有不同(此牽涉個體腦神經作用、 成長背景、思想本體、價值體系、當下環境因素、對象反映 方式與內容等建塑的複雜端點及立面構體),則此種複雜人 際關係本就具有巨大的資訊與認知落差風險,參以人類乃是 具有情感作用的生物,循此而羼入的情感性質語言必然成為 人際互動的一環,難以避免;倘在事實與情感間交流作用之 下所發生的言論現象,動輒以國家法律介入的方式,周納以 不法之評價,非僅是對於個體之人格特質進行道德評價或否 定,也可能對於個體間的互動產生寒蟬、凍結效用,人與人 之間將因此走入帶有厚重面具而難以表抒內心想法的人際世 界,再以此主客觀落差為基礎,產生更多的落差及誤解,則 人際世界將被糾纏在無止境的相互懷疑、否定、退卻、紛爭 、鬥爭、交賊之中,無以脫逃而自陷於非良性的互動循環。 基於這樣的人類群體特性,人與人之間的言論所產生的問題 ,僅能以更多的言論溝通,才可能找到出路與平衡,也才可 能在充分的彼此了解之後,選擇進一步或退一步、繼續往來 或不相往來、抑或順其自然的人際棋局。是以,個體的言論 及其自由受到完全的尊重,才有不斷延展每個人認知、認識 的深度、廣度,進而擴展相互認識、了解、溝通的可能性。 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思想自由的重要目的之一(其中,言 論發而為表達形式或方式,思想發而為認知事實之意識作用 及價值觀念體系之形成)。本此之理,被告之上揭言論,乃 是依其個人認知基礎及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 評論,其中或涉事實層面及價值評斷的內涵,亦可因此導致 聽聞者(如原告)在情感上有所不悅、不適,然在自由開放的 言論市場中,每個人都有相同地位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去認知 、理解甚至求證、尋思該等言論的意義或位置,其言論是否 足以在客觀上即可以使原告落入人格受到貶損的境地,尚有 可研。是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定其名譽權有受到侵 害之情形。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3-南簡-144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即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廷芝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柒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且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 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原應依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5萬3,174元為據(見本院 卷第47、56至57頁),惟依再審訴狀所附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公式,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外,且有擴張請求金額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訴訟 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再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在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 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即402萬3,311元計算(參見附表) ,而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1,345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1 0月23日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345元。扣除上訴人各已 繳納再審之訴及上訴裁判費2萬8,698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113年11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各補繳裁判 費3萬2,6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確定事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7、56至57頁) (甲欄) 再審之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 (乙欄) 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 (丙欄) 霄裡路租約違約金 15,000 15,000 15,000 搬家費 8,000 8,000 8,000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 16,316 16,316 16,316 傢俱訂金 5,000 5,000 5,000 小計(A) 44,316 44,316 44,316 房屋租金 255,000 441,000 255,000 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賠償金 1,520,550 2,703,200 1,520,550 自備款之利息損害 241,645 334,406 241,645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 129,863   -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 961,800 961,800 961,800 精神賠償 1,000,000 1,500,000 1,000,000 小計(B) 4,108,858 5,940,406 3,978,995 總計(A+B) 4,153,174 5,984,722 4,023,311 備註: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核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 號裁定意旨(不許追加擴張),故乙欄金額如大於甲欄,則以甲 欄金額為據、如小於甲欄,則以乙欄金額為據。

2025-01-13

TPHV-113-再-59-20250113-2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冠儒 被 告 蔡俊文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72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65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19 7元)、拖吊費用7,050元、車輛保管費5,400元、通勤費用5 ,265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賠償28,759元,合計請求賠償20 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53,526元部分,原告僅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報廢異動登記書,並未提出發票, 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且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並扣除報廢後殘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7,050元及車輛保 管費5,4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支出證明,但難認屬系爭 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通勤費用5,265元 部分,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且非系爭車輛 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雖提出搭乘高鐵通勤收據, 但難認高鐵為原告通勤唯一交通工具;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8 ,759元部分,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害,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重簡調卷 第17-33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重簡調卷第39-91頁)在卷為證 ,而被告並未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僅抗辯 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保管費用、通勤費用 、精神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及金額(本院卷第63-67頁、第75- 7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重簡調卷第63頁) 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重簡調卷第21-25頁、第29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 197元),雖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因維修金額估價過高,並未 實際維修而已報廢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 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原告未實際維修,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等語,並不可採。  ⑵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月,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重簡調限閱卷第3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8月6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8,933 元【計算式:89,329元×1/10=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8,93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4,197元,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3,130元【計算式:8,933元+ 64,197元=73,130元】。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領有報廢金12,000元及政府回收 補助1,000元,有原告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發票(本院 卷第91-99頁)附卷可憑,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 原則,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扣除此利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0,130元【計算式:73,130 元-12,000元-1,000元=60,1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各2紙(重簡調 卷第27頁、第31-33頁)為憑,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至報廢無法使用,而前開費用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頭份交 流道,再拖至頭份原廠維修,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自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 應予准許。  ⒊車輛保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廠待修,因此支付保管費5,40 0元,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電子發票證 明聯(重簡調卷第35頁)為證,然依一般修車實務,於車輛 維修期間,原廠本需留置車輛,並只會收取修復費用,不再 收取停車費或保管費,而本件原告自行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 而未實際維修,則此一保管費之支出,乃係出於原告自身行 為所衍生,非屬必要,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尚難准許。  ⒋通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以系爭車輛代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因而上下班通勤及帶家人去看醫生時無車可用,共計支出通 勤費用5,265元等情,惟僅提出如附表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7 張、高鐵新竹板橋自由座單程票2張(本院卷第79頁)為憑 ,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難認屬系 爭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且高鐵並非唯一通勤之交 通工具等語,原告則稱上下班搭高鐵部分,如附表編號8、9 ,是通勤往返位於新竹之工作地,搭高鐵為最方便之交通工 具;上下班搭計程車部分,如附表編號1、5是從新竹高鐵站 搭到公司,如附表編號6是從新北市樹林住家到臺北市總公 司;就醫部分,是載家人就醫,如附表編號3、4是從樹林住 家搭到板橋亞東醫院,如附表編號2、7是從樹林住家到臺北 市醫院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76-77頁)。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本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上下班往返工作地 新竹及居住地新北市樹林區,兩地距離遙遠,而原告選擇以 相同種類、功能之計程車,及便捷之高鐵作為代步工具,尚 屬合理,考量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並無費用過高或顯然不 合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如附 表編號1、5、8、9所示通勤費支出,衡情為其必要支出費用 ,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惟原告其餘主張通勤至臺北市總公司,及帶 家人就醫乘坐計程車部分,因原告未舉證確因工作而有通勤 往返住家及臺北總公司之必要,及原告暨家人並非無其他方 式通勤,此部分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於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部分合計1,450元【計算 式:475元+475元+250元+250元=1,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⒌精神賠償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但自承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為沒有去驗傷等 語(本院卷第76頁),復參酌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未受傷(重簡調卷第57-59頁),難 認原告主張受傷為真實,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759元,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68,630元之損害【 計算式:60,130元+7,050元+1,450元=68,6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63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性質 日期 金額 內容 原告手寫備註 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2年8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2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3 同上 112年9月21日 21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4 同上 112年11月22日 52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5 同上 112年9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6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上班通勤 7 同上 112年11月23日 35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8 高鐵自由座單程票 112年9月21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下班 9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上班                合計: 2,995元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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