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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莊惜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參照)。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 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 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 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 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相對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 5-1、775-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寬3公 尺,實際位置依現場指界及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 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主張訴之聲 明第1、2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 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 地)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然而 ,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通行後 所增加之價額,故依上開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357元【計算式:(320元/㎡57.31m3m+ 610元/㎡3.81m3m)4%7年≒1萬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5,354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2萬4,354元【計算式:2萬5,354元-1,000元=2萬4,35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4

TTEV-114-東簡-23-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廖泓溢 被 告 謝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15號前(下稱肇事地 點),欲右轉駛入千葉火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之間隔,竟未注意而逕為右轉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辰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被告之車輛右側車 身即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因而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10元(其中零 件扣除折舊之費用3,979元、工資8,53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乙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32,406元,當中零件費用 為23,875元、工資為8,531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23頁)。又乙車為104年3月出廠, 有行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8日,已使用7年6個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 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 件殘值為3,97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875÷(5+1)≒3,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甲 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79元加計工資8 ,531元,共計12,510元(計算式:3,979+8,531=12,51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 隔之過失,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 張辰鍏於系爭事故亦有將乙車臨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過 失。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係停放在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處,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該肇事地 點無非係考量交通安全維護、避免車禍事故而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線標誌,佐以系爭事故之經過,倘非張辰鍏將乙車 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肇事地點,應不至使原告駕駛甲車至 肇事地點時,復因右轉彎未注意車輛間距而造成系爭事故, 是綜合上情,應認張辰鍏就系爭事故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是原告主張張辰鍏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即非可採。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70%。又原告應承擔張辰鍏之過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57元(計算式:12,510×70%=8,75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7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684-202502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邱建明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0號迴轉道(下稱本件迴轉道)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 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60元(含工資3,300元 、烤漆4,390元、零件13,07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不爭執,然 本件迴轉道禁止停車,地面並有畫設黃色網狀線,原告在本 件迴轉道停放A車已妨礙B車迴轉,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此外 ,A車遭B車碰撞位置僅有左後保險桿,A車之左後車燈並未 遭B車碰撞,B車迴轉時車速較低,碰撞位置高低亦有差別, 不可能造成左後車燈受損,故此應屬A車之舊傷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B車,在本件 迴轉道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於 該處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31頁)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 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後 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受有A車維修費用20,760元(含工資3,300元、 烤漆4,390元、零件13,070元)之損害,則有估價單可佐( 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左後車 燈」未遭B車碰撞等語。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迴轉道113年8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95至96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 99至102頁):   ⑴00:00:00,畫面中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某社區之 迴轉道,A車停放於畫面左側水泥路面,B車行駛於畫面右 側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⑵00:00:01-00:00:03,B車行駛於系爭道路,地面設有黃色 網狀線,並向右偏駛。   ⑶00:00:04,B車煞停於黃色網狀線,左側方向燈亮起。   ⑷00:00:05-00:00:09,B車開始向左後方倒車。   ⑸00:00:10,B車之左後車尾碰撞A車之左後車尾,B車煞停, A車左後保桿及左後車燈均為碰撞範圍。   ⑹00:00:11-00:00:16,B車向前行駛,並於黃色網狀線上煞 停。A車左後保桿可見明顯之撞擊凹陷痕跡。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⑸,A車左後保桿及左後車燈確實均有遭B 車碰撞,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10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8月26日 止,約使用2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 3,0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444元,加計工資3,300元、烤漆4 ,390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11,134元【計算式:零件3 ,444+工資3,300+烤漆4,390=11,1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 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 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 「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 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 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 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 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阻礙B車通 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卷第96頁)。惟查,A車停放位置 之地面有劃設紅線,並無畫設黃色網狀線,此觀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71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 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  ⒋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本件迴轉道旁之空地,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3至5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因當時後方有其他車輛,因緊張始不小心撞到A車等語(本院卷第97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後方狀況,與A車違停無涉。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於本件迴轉道旁之空地停放A車之事實,逕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部分,因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30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8號 原 告 廖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E9O7A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 於同年7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騎乘另一部機車至臺北市立大同幼兒園上班,上午 11時38分打卡,約中午12時至○○○路O段OO號取披薩。系爭機 車遭不明惡意人士移車,而且還找了另一台機車,製造併排 違規之罰單,照片可看出原來就是停在騎樓內,且旁邊停車 格還有空位,沒有理由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因原告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查證,原告應就其 所述系爭機車遭人移至違規處所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早上9 點至12點之間,約11時許民眾檢舉很多地方,伊和另一位同 事依序處理這位民眾所檢舉之違規,伊先去處理其他地方的 違規,處理大概5個地方,才到本件違規現場。到違規現場 ,系爭機車與紅線的機車併排在一起,於是依法製單舉發; 在事發地點偶爾會有併排停車的情況,就伊在社子派出所, 沒有接獲民眾報這裡有車被移,通常是施工單位移動別人的 車輛;那位民眾那陣子經常對永平街及社中街檢舉違規停車 ,而且報案會提及到場未看到員警舉發就會錄影送督察;伊 沒有移動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又本院當 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員警走到系爭 地點畫面上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停放如採證照片所示的 位置,員警使用手機進行開單,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釘起來放 在系爭機車上,並且拍攝系爭車輛。接著對另一台停在紅線 的機車開單,開完單之後,滑動手機,接著碰到另一位員警 ,與之交談確認無誤後,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34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 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2日函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78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等證據 資料,可徵舉發員警依民眾檢舉,前往系爭地點發現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而予以舉發等情,已 可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被告就系爭機車確係 併排停車,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 使本院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而原告固 提出打卡紀錄及訂購披薩之訂單紀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 ,證明其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然而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亦未能排除其他人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可能性。又原 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所主 張系爭機車遭他人移車之有利於己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 本件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2025-02-13

TPTA-113-交-3008-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雅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筠庭告訴被告馮雅琬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馮雅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雅琬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21分許,徒步從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往對面環河街157號前,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穿越道 路,適有丁筠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 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環河街157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致丁筠庭機車右側與馮雅琬左手 肘發生擦撞,丁筠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 腿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馮雅琬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丁筠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雅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道兩邊都有往來車輛,就我觀察兩邊車輛都離很遠,所以判斷我小跑步可以過馬路,當時我還在馬路旁紅線右側,我過馬路走了2、3步,就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而且告訴人機車是騎在道路紅線右側等語。 2 告訴人丁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與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雅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4-審交易-23-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2號 原 告 洪芬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閃黃燈號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行人製造外觀上看起來沒有被禮 讓的情境。原告因當時剛右轉進入新烏公路,短短距離就接 到系爭地點,倘急煞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便依照閃光黃燈號 誌指示減速通過,而當時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就直闖行人穿 越道。原告為紅十字會志工,每到夏天,經常往返烏來溪邊 協助服勤,烏來公路已行駛近30年,此次卻因「行人地獄條 款」陷入被誤解。當志工為無給職,遇到被冤枉開罰6,000 元,心中感到太沉重了。原告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願守法 禮讓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人皆大有人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採證影像「新烏路往烏來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 02~04,可見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有1名行人緩步由 紅線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白色枕木紋上,其後亦有另一名 行人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組白色枕木紋上,兩名行人均欲 通過該路口;於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 該行人穿越道,人車間距僅距離1組白色枕木紋。另依採證 影像「新烏路往北宜路方向.mp4」,影片時間00:00:02~0 4,可見系爭地點有兩名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 ,且見畫面右側系爭車輛通行於該路段上,當時為晴天下午 時分,視距良好,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影 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另 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下角時間14:32:29處,可 見系爭車輛右轉新烏路後,於行人穿越道兩側均有行人站立 紅線後等待穿越該路口,且該路口交通號誌為閃爍黃燈;畫 面時間14:32:29~33,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 :32:33,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緩步跨越紅線,欲行走行人 穿越道,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4:32:33~35,系爭車輛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 該路段,清楚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行人已行走於其上欲通過 該路口,而系爭車輛卻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即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穿 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僅1組白色枕 木紋尚於3組白色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2.原告固以「行人沒有按穿越按鈕逕自穿越馬路」主張撤銷原 處分。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 636088號函,行人即使未按壓行人觸動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依然可小心迅速通行路口,車輛亦須暫停禮讓行人。參酌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維護行人對於行人穿越 道之安全及信賴,但凡行人已跨越紅線,客觀上顯有使用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意圖行為,汽機車用路人皆須停等禮讓 行人先行,行人違規與否,並非用路人得以違規不禮讓行人 之主觀要件。故本件行人雖未按壓行人號誌按鈕,待行人號 誌綠燈時,通行行人穿越道,然通行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仍 不得以此執為理由,免其遇有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裁罰。  3.原告另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沒有看見值勤員警與架設 之警用錄影設備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 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原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自不 得執此主張,而免其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 113407069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 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81215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 、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07-108頁)、員警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5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結果:「㈠、檔名:2024_0414_142937_544A_前鏡頭.mp4 。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 「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4 :32:29,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新烏路1段,該處為雙向二線 車道,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右側可見二名行人駐足不動, 系爭車輛與前方小客車以通常速度駛往該路口;畫面時間14 :32:31,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公尺之小客車到達白色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二名行人仍在該處駐足;畫面時間 14:32:32,前方之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路邊男性行人 踏出右腳進入第1組白色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 止線,未減速暫停;畫面時間14:32:34,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並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行人持續行進,右腳已 位於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之間隔;畫面時間14:32:34 ,系爭車輛前車頭行至行人穿越道,距離右前方之行人不足 3組白色枕木紋,仍持續往前行駛。㈡、檔名:2024_0414_14 2938_545B_後鏡頭.mp4。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畫面時間14:32: 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二名行人位於車輛右後方, 持續行走;畫面時間14:32:35,除行人持續行走外,騎乘 腳踏車之少年亦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37-143頁)附卷可佐,核與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其車輛右側有行人已行進在 行人穿越道第1組與第2組白色枕木紋間,且系爭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該車身與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而逕 行往前行駛,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洵屬 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剛右轉入新烏公路,倘急煞可能 造成車禍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北宜路右轉新烏路後,距離 系爭地點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其 後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自無原告所稱倘急煞可能造成車 輛之情形。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3

TPTA-113-交-2242-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許亭玉 被 告 何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8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所示 面積105平方公尺(計算式:5*21=105)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原告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961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8元,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5,890元(計算式:961*728*4%*7=195,890,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2

SCDV-114-補-179-20250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63頁)」、「被告張智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 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3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過程中 員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並主動交付所持包包內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員 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 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 5.24公克(計算式:3.5公克+21.313公克=24.813公克), 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晶7包 驗前總毛重26.93公克,驗前總淨重25.586公克,取樣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5.5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3%,驗餘總純質淨重為21.3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編號A1750、113年3月26日編號A175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33)(見偵卷第95、97頁)。 2 果汁包20包 驗前總毛重77.52公克,驗前總淨重50.12公克,取樣1.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8.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5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61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品編號D113偵-0033)(見偵卷第119-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1號   被   告 張智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翰」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果汁包20包及愷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2 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紅線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被告 即主動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包包,經警察徵得張智 維同意搜索後,於包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61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份數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7包 驗餘總淨重約25.586公克、純度83.3%、總純質淨重21.31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 2 新興毒品果汁包20包 總淨重50.12公克、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3.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2025-02-12

TYDM-114-審簡-84-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9259-ZN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9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181巷與沙崙路181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6日逕行舉發(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 8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於該處,並 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停車處所係位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待劃設紅線即屬依法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 避免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非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可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8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9648號函、被告113年9 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與委託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 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 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 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 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 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 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8頁)後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距系爭路口轉角處約1至2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 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復由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車 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未開啟、駕駛人未於車內或 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 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 於該處,並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云 云。然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實線,雖線段略有斑駁,但仍足以辨識該處有繪製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況依前述說明,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 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 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因 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 形,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認定,且凡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者對上情均難諉稱不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既 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 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並按原 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基準,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1

TCTA-113-交-957-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俞汎告訴被告黃信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4、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黃信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3段333號前,將車輛臨時停放 在馬路邊之紅線處,從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 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林俞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黃信嘉之自用小客車旁,一時煞 閃不及,不慎與黃信嘉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林俞 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大約2公分合併挫傷 、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俞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俞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路 口監視器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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