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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北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旭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規劃、設計、監造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 爭執,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興建集合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規劃農業區景觀( 下稱系爭設計案),約定設計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070 萬元,系爭契約訂立後,應支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 10%,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時,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 費用總額之20%,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應支付第 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嗣原告已完成初步設計及向 彰化縣政府建管處送件掛號應檢附之圖資,並經被告之協理 賴慶鴻同意於111年6月7日付款,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未給 付二、三期報酬428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1年7月13日終止系 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就初步設計有多項作業未完成 ,且未經被告確認,不得請求第二階段之報酬;又原告未提 出符合法規之設計圖說,且有多項作業及應備之送審查核文 件未完成,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報酬。被告於111年7月13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 約,自無庸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報酬。若認被告得請 求報酬,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報酬107萬元,因系爭契約已 依法終止,原告受領之107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1070 萬元,並分6期給付,被告已給付10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安步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 10713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3至84、129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第2、3期委任事 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214萬元及第3期報酬214萬元,合計共 428萬元等語。被告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惟否 認應給付原告428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案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 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 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 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及 3期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第2及3期委任事項即完成初步設 計及建造執照圖完成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設計案理念溝通不良,且兩造對設計案 之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為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查,觀諸系 爭契約第9條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規約定經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約並得另行委 任他人辦理,乙方不得請求當階段之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一第76頁),是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書 面催告仍不履行,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說明二記載:「...緣本公司前 就彰化二林住宅集合住宅設計案,委託朱騰惠建築師辦理, 雙方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約。然簽約後雙方對 設計理念多次溝通不良,本公司認雙方就前揭設計案之具體 要求及呈現結果既然無法達成共識,自難以繼續維持合作關 係。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公司爰依上述民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之規定,對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終止前述『規劃、設計 、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委任契約...」等情,有安步法律事務 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1071301號函可佐(見另存放卷 甲證6),足見被告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自難以上開律師函逕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迄未舉證其有書面催告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之約定,準此,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即無可採。  ⒊又兩造自111年4月間起即多次討論系爭設計案,證人賴慶鴻 即被告之設計工程部協理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終止之理由係 因原告反應事務所人力上有問題,又不願意承諾111年6月7 日之會議紀錄,又表明原來的立面方案不願意繼續進行,擔 心後面繼續執行合約,立面會被更改,原告提供兩個方式, 我們覺得應該沒辦法繼續進行,所以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8至59頁),證人陳心怡即原告之設計經理證稱,我們 圖說已經完成,雙方協議預計掛號是6月13日,被告也同意6 月13日掛號;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款項,定案版本是有爭議的 ,我們建築師不想以被告拍版定案的版本送件掛號,因為這 個案子是我們建築師簽證負責,應該尊重建築師的意願,因 為業主對於這個案子立面要求風格與我們建築師的要求不相 同,本來是同意掛號之後,取得建造之後再行變更設計,但 是業主一直不同意這樣的作法,所以我們才沒有辦法執行下 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 10日於LINE上提出二林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復於同年月12日於LINE上表示希望儘速召開會議、甲 方單一主導人、無償變更立面提案一次(原甲方指示立面已 涉嚴重抄襲,已達侵犯智財權程度)、先付款第2期、最後 業主修正確定、預計掛件後6週取得建照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始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亦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多次要求與原告直接溝通,均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延誤作業時程、提供圖資不符合被告之要求 ,且未經被告確認,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語 。然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系爭設計案處理完畢前之111 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委任契約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 ,倘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不論原告就系爭設計案已處理部 分是否符合被告之期待、已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原告 均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被告上 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1070萬元,其付款方 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⒈本約訂立後,給付總設計酬 金百分之十(1,070,000)。⒉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提 交營建成本估算前,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2,140,00 0)。⒊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給付總設計酬金之百 分之二十(2,140,000)。」(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系 爭委任契約於系爭設計案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經被告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  ⒉查,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 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2期及第3期款所約定初 步設計完成及得否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照,且完 成比例為何等事項,連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申請建照文件圖 說資料(甲證),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1.圖面部分;已完成初步設計。2.書表部分 :無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前應完成文件表格。3.圖面完成 比例:完成比例100%。4.書表完成比例:完成比例0%。」有 該公會113年11月1日全建師會(113)字第695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已 完成各項設計圖說,且於111年7月13日被告終止契約前,即 已提供予被告,參以甲證圖面與縣政府核准的平面圖「幾乎 一致」,立面圖「接近或類似」,雖有延伸的相關圖面「局 不一樣」或「不一樣」。以業界常態表示「願意接受」或「 認同」該案「初步設計」甚至已達「定案」,才會申請「建 造執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顯見原告已完成初步 設計,並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 ⒊原告主張已完成送件掛號應備之圖面,惟被告拒絕於送件書 表用印,致原告無法完成送件,係被告以消極不作為阻止申 請建造執照程序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第3期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查,原告於111 年6月7日備妥各項申請建照送件掛號前應由建築師提供之圖 說、書表,依彰化縣政府建築師公會網站公告,掛號及審查 必附表格及文件有案件抽複項目表、建築執照檢視表、建照 申請書校對表、案件登記卡、申請建造執照首次掛號必備文 件檢核表(一碼通),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書表 部分:公會掛號表格,可於掛號前隨時上網下載,檢附即可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又送達掛號所需之書表,須 被告用印始可,然被告遲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 有權、土地謄本等,亦未用印,嗣被告委託陳文慶建築師送 件掛號並核准之圖面,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面幾乎一致, 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以拒絕用印之不正方 法,使第3期酬金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建照圖並送件掛號,是原告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報酬。 ⒋被告雖質疑系爭鑑定有偏頗之虞,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云云 。本院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 「依原告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是否可認原 告已完成兩造委任契約第2貳、一、2之初步設計及向彰化縣 建築師公會掛件前應由建築師完成之各項文件?又完成比例 為何?」,經該會審視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11)府建 館(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電子圖檔光碟、證人陳心 怡、賴慶鴻、周佑亮及鄧叡涵之證詞、原告提出之甲證相關 書表圖說等資料,經比對該公會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流 程及建照審查網頁,加以鑑定分析後,出具鑑定結果。從而 ,鑑定人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本諸其專業,進行認定,又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其空言辯稱系 爭鑑定報告立場偏頗,亦難認有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 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任人給付 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原告所取得之第1期 酬金107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並為抵銷之抗辯。查,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 付10%之酬金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 因本約另有約定外,在非可歸咎於乙方之事由或經雙方多次 溝通,乙方仍無法配合甲方合理需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於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無條件辦理結束工作 ,而甲方應按乙方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度依第二條之給付辦 法規定,結算並給付乙方應得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6 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及第3期酬金,已如前述,且 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建築師於申請建照執照送件掛號前,應將總設計酬金百分之 五十交由公會代收轉付,足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被告應給 付50%之酬金,況依上開說明,契約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 原告受領第1期酬金107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上 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及第3期酬金4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1-訴-5287-20241231-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1日結婚,於104年 10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 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離婚登記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又原告另於105 年3月4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辦理預 告登記保全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權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基此,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持分50% 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 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 財產,且該不動產自購入與後續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負 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僅係就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預告登記之辦理,僅是被告同意於離婚當下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處分;且兩造於104年既已協議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迄今已逾9年,雙方雖曾有約定請求時間得延長至兩 造子女劉奕杉國中畢業,惟其亦已畢業7年,原告怠於行使 權利,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二女劉奕岑(已成年)、劉奕杉(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 04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為被告名下;原告前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兩造所生之次女劉奕杉,按其年齡,已於10 6年6月間自國中畢業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離 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 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 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然兩造於離婚時,即以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該不動產自兩願離婚登記 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權利歸屬之實質情形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1/ 2等情,應為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被告),另辦理預 告登記以保全甲方(即原告)對該不動產權益,可知兩造雖 協議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惟慮及系爭不動產現 登記於被告名下,若變更所有權人,會影響房屋貸款之利率 ,乃協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 (三)因此,原告為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成本降低,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認知其僅為原告保管 系爭不動產產權之半數,非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 之事實,並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表明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 ,但目的在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意思。故原告 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其目的在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半數產 權,被告就此亦有認知並且同意,兩造間已就如附表不動產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元原 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 院字卷第25頁),該訴狀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 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 原告並未主張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 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 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安段 293號 918.43㎡ 150/10000 75/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合計:85.12㎡ 全部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2024-12-31

PCDV-113-重家訴-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林婉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鄧為元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蔡孟容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榆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 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卻仍被登記為 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董 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捲入刑事案件, 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以本件民國113年4月3日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書狀)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應認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委 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失繼續使用原 告姓名之基礎,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 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 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特別代理人係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則兩 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解消時點,應於113年8月23日起 始生效力;蓋原告亦自陳其係受邀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及董 事長,顯見其亦曾有受任之真意,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辭任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通知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之翌日為基準時,方 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 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 登記至今,其並以系爭書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 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其上 董事長欄位有原告之簽名,核與本院卷第19頁民事委任狀之 原告簽名相同)、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16、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 23日起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特別代理 人而生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自1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 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0

TPDV-113-訴-4060-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鴻淯 被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弟弟陳竑菘承攬水電 工程,急需資金調度,而向民間金主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為償還該筆欠款,被告委任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轉增貸業務,兩造並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簽立貸款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原告於同年6月2 8日攜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申請書至被告 夫婦共同經營之「金鑽」便當店中,由被告夫婦填寫,並於 同日將該申請書送至板信銀行。同年7月31日板信銀行派員 至系爭不動產為鑑價作業,並將結果送至總行審查,板信銀 行總行於同年8月9日通知原告其已核准以相關利息、還款年 限為條件,核准895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除立即將此消息 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至中外,還主動替被告爭取將年 利率條件自2.75%調降至2.58%,板信銀行於同8月11日同意 調降利率,並通知即日起即可對保。詎料,陳至中於同年8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貸款業務沒有辦法下去, 未給予原告任何解釋與說法,完全無視原告1年多以來之心 血,及原告已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完成金融機 構核貸895萬元之事實,甚者,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已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向板 信銀行遞交貸款申請書,並經板信銀行同意核貸895萬元, 被告僅須對保,板信銀行即可撥款,被告因其與陳竑菘間借 款條件談不攏之個人因素,拒不至銀行對保,顯已違反系爭 委任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爰依系爭約款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惟核貸金額過低 、利率太高,而調降利率之附帶條件,又將使被告額外支出 108萬元儲蓄險保費,加計尚須支付原告之服務費537,000元 (應為358,000元),被告核貸後實際可動用之金額僅剩883,0 00元【計算式:895萬元-645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原貸款 )-108萬元(保費)-537,000元(服務費)=883,000元】,該貸 款不但毫無實益,反而加大被告夫婦的財務缺口,被告遂於 同年8月16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終止委任後,自行向新光銀行申辦轉增貸業務,所獲 可核貸之金額為993萬元,遠高於原告依其專業所能核貸之8 95萬元,於無須支付之服務費及保費之情況下,被告實際可 動用金額為348萬元【計算式:993萬元-645萬元(代償系爭 不動產之原貸款)=348萬元】,而非僅883,000元。再依系爭 不動產近3年房價之漲幅程度,系爭不動產本應能貸得更高 於比原告爭取之核貸金額,詎原告所得之核貸金額竟遠低於 被告自行辦理貸款之金額,益證被告終止委任乃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並無違約之情事,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給 付服務費之責。復系爭委託書乃定型化契約,該委託書第3 條第1項之約定,乃要求被告無論原告有無完成貸款,均須 給付原告高達核貸金額3%之服務費,顯係免除或減輕原告責 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委託書第3 條第2項之約定,乃要求被告在核貸前不得終止委任,否則 應賠償實質核貸金額6%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3項又約定 被告不得另行項任何機構辦理任何貸款業務或偉他人辦理貸 款,否則應給付3%服務費及6%懲罰性違約金,均係使被告拋 棄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 ,此部分約定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於其主張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當場簽訂系爭委任書,並於當日將貸款申請書送至板信銀行 ,顯未提供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限,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 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第2、3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不動產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銀行貸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告代擬承諾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57至67頁),然觀諸系爭 委任書全文內容,除委任人個人資料、貸款類型、貸款標的 、貸款額度、受任人住址欄係留空格供填寫外,其餘均係繕 打列印字體呈現,可認系爭委任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預擬之契約,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約款載以「甲方(即被告)簽立委任書至貸款核撥日 前,因本貸款案有其特殊性質……,除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情事外,甲方同意在本貸款案完成前不得向乙方主張終止 委任……或拒絕對保撥款……之方式影響核貸,否則仍須以該金 融機構申貸金額,或實際核貸金額後百分之6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內容,已明文限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簽訂 上述約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復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 依民法所定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系爭約款僅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未考量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情事,將使委任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為終止委任、拒絕對保等行為時,遭一律視同違約,益徵屬 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再系爭約款僅課以委任人一方負有給付 高達約定貸款金額6%違約金之義務,卻未課以受任人任何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依委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 判斷,確有顯失公平情形,堪認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924-202412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邵招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邵招明主張:兩造曾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同舍房之羈 押被告,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口頭委任王士聰在交保後 代向訴外人張家琪取回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同時委託王士聰變賣系爭物品將變賣所得寄交給伊。 惟王士聰於107年8月13日取回系爭物品後,拒絕向伊報告處 理情形,更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伊於110年8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王士聰返還系爭物品,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 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求判命:王士 聰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王士聰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73萬2,83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王士聰則以:邵招明當初僅口頭交代伊取回系爭物品,伊確 實有自訴外人張家琪處取得系爭物品,但伊與邵招明之交情 普通,伊無義務也未承諾幫忙變賣,事後伊透過另名獄友已 將系爭物品返還邵招明,邵招明主張無理由。縱伊應賠償邵 招明所受損害,邵招明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邵招明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命王士聰應返還邵招明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王士 聰應給付邵招明5萬元本息,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邵招明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邵招明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王士聰如不能返 還系爭物品,應再給付邵招明68萬2,836元本息。王士聰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邵招明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邵招明主張系爭物品曾交付訴外人張家琪保管,嗣委託王士 聰向張家琪取回一情,為王士聰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邵招 明對王士聰提告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號 侵占案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委任契約 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王士聰既允受邵招明委託取 回並保管系爭物品,兩造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王士聰負有交付系爭物品予邵招明之義務,系 爭物品既未返還邵招明,則邵招明以110年8月5日龜山民安 街郵局62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王士聰返還系 爭物品(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王士聰雖抗辯已將系爭物品交給另名獄友取走而返還邵招 明,惟其就該人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命其簽收立 據,其所辯自難憑採。縱認王士聰所述屬實,然依其所述「 邵招明在我與他同舍房羈押時就跟我說,他交保之後,把東 西返還給他」(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事前未查證 ,擅將受託保管之系爭物品交予他人,事後亦未追蹤(見本 院卷第99頁),致使邵招明迄未取回系爭物品而受有損失, 堪認其處理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邵招明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 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 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參照)。邵 招明主張附表編號1之水晶加白菜掛飾手鏈之材質為髮晶及 翡翠,編號2之玉石項鏈材質為緬甸翡翠,編號3之手錶為勞 力士名錶。然為王士聰所否認,並以附表編號1之黑曜石手 鍊非真正水晶,附表編號1之水晶加白菜掛飾手鍊係塑膠製 品,附表編號2之玉石項鍊僅為一般之石頭吊飾,附表編號3 之手錶係仿冒品且有故障,均沒有邵招明所述之價值等語置 辯,兩造就系爭物品價值各執一詞,然均乏實證。審酌邵招 明對王士聰提出涉犯侵占罪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91號偵查案件中,張家琪證稱「邵招明當下說他整 個包包給我,我跟他說不要,但是可以先放在我這邊保管」 等語(他卷第31頁背面),及系爭物品在交給王士聰簽收前 ,有先詢問過邵招明姊姊能否幫忙保管,但她姊姊說不要等 內容(見他卷第32頁、第89頁),上情為邵招明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3頁)。倘系爭物品有邵招明所述約2 50至300萬元之價值,邵招明豈會輕易贈與僅有數面之緣之 張家琪,何以邵招明胞姊拒絕受領保管之?而系爭物品僅有 如附圖所示之照片可憑,實難僅憑附圖即可確認系爭物品材 質、工藝技術及其真偽並認定價值。衡酌107年7月23日邵招 明寄給王士聰之信件內容及張家琪列載物件之名稱,均未敘 明附表編號1、2物品之材質、編號3手錶之品牌,考諸上揭 手鏈、項鍊、手錶,因材質、品牌不同市場價值差異極大, 邵招明所舉之網路資料內容未必與系爭物品材質一致,且外 部型式亦顯然不同,是邵招明有關系爭物品價值之主張已難 採信。邵招明另稱系爭物品有購買證明或保證書,然因其放 置在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內,已隨車輛失竊而無法提出, 經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該車輛申報遺失資料, 雖可確認邵招明曾委任其胞姊邵美鈴於109年9月13日申報車 輛遺失,但邵招明及邵美鈴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車內物品失竊 乙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故邵招明所述車內有 系爭物品之購買證明乙節並無法證明,邵招明既無法提出系 爭物品價值之證明,其主張系爭物品約有250萬元至300萬元 之價值,及在原審以網路所下載之資料認定有附表所示之價 值,均無法遽予採認。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邵招明原有將系爭 物品贈與張家琪之意,以及邵招明委託王士聰取回系爭物品 保管等情,足見系爭物品應有一定價值,非如王士聰所辯係 無價值之物,惟僅憑由訴外人張家琪交付之照片,難以認定 有邵招明所稱之價值,則原審審酌一切情況,認王士聰無法 返還邵招明系爭物品,其價值數額為5萬元,難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邵招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 求王士聰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王士聰應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7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士聰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4-12-30

HLHV-113-上易-4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1號 原 告 陳里雄 曾健驊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里雄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曾健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陳里雄、曾健驊擔任被告董 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但未依臺北市政府 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59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 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士院卷第10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 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 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 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未簽署「董事願任書」,且已向被告辭任 董事職位,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對被告提起本 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 即蘇陳信、鄭雅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71條規定之意旨、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其等各得單獨代表 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未參與106年6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該 次董事會決議應無效或不成立,亦未簽署董事願任書,原告 於111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曾健驊、陳里 雄復於112年11月3日分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董事長禹介民、副 董事長吳陵雲表明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向被告董事長禹 介民表明辭任董事之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撤銷106年6月29日核准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我不清楚狀況,無法答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1149704010號函,將核准被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 事項撤銷,回復至106年6月29日府產商業字第10655640310 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故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 經本院調取被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堪認兩造間就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等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 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於106年6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27日申請公司 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人、經理人解任、 改聘經理人、章程變更等變更登記事項,並提出106年6月15 日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經臺北 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640310號函略以: 「貴公司申請公司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 人、經理人解任、改聘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 記」等語,核准被告上開申請,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 又該次變更登記所登記之董事為禹介民、吳陵雲、曾健驊、 葛俊人、侯琮壹、陳里雄、彭錦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足參(見士院卷第27至30頁),堪信上情為真。    ㈢、查,原告前於108年2月15日對訴外人禹介民、侯琮壹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告訴狀略以:禹介民、侯琮壹未通知原告召開 被告董事會,而於106年6月19日、22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 簽其等簽名等語(見他卷第4至5頁),曾健驊於該案偵查中 證稱:「(有關106年6月19日偽造和昇餐飲公司董事會會議 紀錄部分,犯罪事實為何?)我跟陳里雄當時是和昇餐飲公 司的董事...」等語(見他卷第75頁),足見原告曾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佐以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且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留存,以及原告108年間 向地檢署告發其等未於被告106年6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董 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卻未併同就其等未在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一事提起告訴之情,益見原告於106年6月 15日確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原告主張其等未簽署董事願任書 云云,無足採憑。至原告稱106年6月15日董事會未實際開會 、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 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查,   曾健驊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禹介 民,表明辭任被告董事,經禹介民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本 院卷第113頁),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達到禹 介民時,已發生效力,又陳里雄雖提出其寄予禹介民之存證 信函2紙,惟未提出送達回執,無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已 送達禹介民而生效力,是應以陳里雄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與被告董事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書狀之內容至遲於 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該意思 表示於被告了解時,已發生效力。從而,曾健驊請求確認予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8日起不存在;陳里雄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均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如前㈠所述,原告現仍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曾健驊、陳里雄已分於112年11月8日、113年1 1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自非被告之董事, 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依前開規定,此變更登記之 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又倘被 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列載為被告之董事,有致原告受 有不利益之風險,是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 被告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曾健驊、陳里雄請求確認兩造分自112年11月8日 起、113年11月28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011-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蘇坤彰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13條 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 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 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 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 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 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 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 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 為王彥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 應行清算,復因本件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以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 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所提書狀就此亦未有反對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 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與被 告間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 行被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 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 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號函廢止登記,且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於 109年2月1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 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知悉原告已非 其董事,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詎被告未合 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於公 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接獲財政部113 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2號函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 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原告為被 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略以 :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業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職 務,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再於同年月21日申請監 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月21日以府授經 商字第10907045980號函准予登記,故王彥方與被告間並無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被告之原監察人王彥 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 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 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 成為被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11 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2號函、台中大隆路郵 局第67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14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0765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之書狀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 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 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 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 事之身分。查原告既已於109年2月1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 第6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參諸 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 終止;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 第1120795850號函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 程序,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 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固以前開情詞抗辯,並提出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79頁)。經查: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固於109年1月17 日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9 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 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上開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9年1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459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卷宗核閱屬實,然臺中市政府前 揭准予被告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之登記,業因該申請書件 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之情事,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書分,而遭臺中市政府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變更登記,有臺中市 政府110年3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19630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588號緩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可證,是上開監察人解任 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回復至未申請前之狀態,被告之監察 人仍為王彥方,而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堪可認 定。從而,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30

TCDV-113-訴-264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黃惠銘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黃守晃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協議書第一條「台南市○區○○里○○路○○○號一至 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96年1月 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 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共有台南市○區○○路00號1至4 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 事宜由被告負責處理,依該條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兩造因此 成立委任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前開約定非成立委任關係 ,然被告依該約定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事宜,屬勞務 給付之提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亦應適用委任關係。被 告自98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嗣原告不願再 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而於110年11月23 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即於該日終止,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此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委任被告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 所示之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當時被告已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等,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紛爭方 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由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及出租事宜,第2條約定出租所得 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第9條則約定被告 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不再向原告請求償還。是系 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責管 理、出租系爭房地事宜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自110年11月24 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然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 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 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 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 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 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以提供勞 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台南市○區○○里 ○○路00號一至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 方(按即被告)負責處理。」、第2條約定:「前條房地於 先母過世後所生之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用由 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第3條約定:「第一條房地出租 所得之收益,扣除相關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 用,甲(按即原告)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甲方應負擔部分 由乙方代為墊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9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9頁 )。原告主張上開第1條約定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 管理、出租等事宜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屬委任契約,然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係約定由被 告本於為原告管理、出租共有系爭房地之目的,而提供勞務 ,性質側重於「事務(管理、出租等)之處理」。再佐以上開 第2條及第3條內容,亦分別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及第 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相符。顯見系爭協議書第 1至3條約定之內容與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互核一致,堪認該 第1條約定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 屬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該委任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並於110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110年11月23日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第21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第1條關於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 之委任契約,即於110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緣由,係當時被告已繳 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 紛爭方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第9條約定過去之事項、 第3條約定將來之事項,系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 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擔處理系爭房地管理、出租等事宜之 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士簡卷第 19頁),係在規範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房地將來之管理 、出租等相關事宜。然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有關先父 、母過世後,應負擔之稅捐,甲、乙方已經完納者,彼此互 不請求。」,係就基於繼承所生之稅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業已完納者如何分攤,所為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至8條係 就關於兩造之母所遺留臺北市中山北路房地等遺產、兩造之 父黃金生之遺產、藍蔭鼎畫作訴訟之事宜,規範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前已存在之財產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士簡卷第19 頁)。則綜觀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內容與文義,前者第1至4 條係約定關於「將來」後續發生之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 之規範部分,與後者第5至9條係約定關於「過去」已存財產 事務之規範部分,彼此間並無法律要件之成立或法律效果上 之相互牽連與影響,性質上得個別獨立。是以,兩造既未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之 期限,亦未約定兩造不得單方終止管理、出租系爭房地等事 宜。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關 於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系爭房地之法律關 係。故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負責管理、出租系爭房 地事宜,無法片面終止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 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之委任契約,已於110年11月24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自110年11月24日起,兩 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台南市○區○○里○○路00號1至4樓 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30

SLDV-113-訴-172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唐浩軒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蔣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49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04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可稽。而系 爭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且使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具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 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4頁),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 票尋找願意貸款予原告之人(下稱金主),並將系爭本票交 予金主以替原告取得融資之用,是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金額 之擔保,兩造間並未就被告替原告尋找金主一事約定服務報 酬,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關係,被告對原 告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洵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曾就被告為原告尋 找金主一事有服務報酬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惟系爭約 定之性質核屬居間,是系爭約定之報酬債權之成立,以被告 成功居間原告與金主借貸金錢為限,而被告遲未尋得金主貸 款給原告,原告嗣於11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主張 縱使金主未借貸金錢予原告,被告亦取得報酬債權云云即屬 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擇一)及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委託被告進行貸款媒合服務,當 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如媒合金主借貸原告450萬元、月息1 .3分成功,即使原告嗣後未與該金主借貸金錢,仍需收取67 萬元之服務費,是系爭約定之性質為委任,原告亦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約定之報酬。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告知原告 成功覓得金主一事,原告亦回應OK。詎料,原告嗣不接被告 之電話或訊息,並因個人因素反悔不辦理貸款,復拒絕給付 報酬,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請求原告給 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告進行尋求金主之媒合,原告乃於 113年1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尋找金主,是系爭本票 係作為原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並未順利覓得金主, 且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解除、終止委任契約, 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尋求借款金 主,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否認之, 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0-76頁),惟系爭存證信函乃係原告片面陳述,本不足以作 為佐證,且原告自陳請求被告媒合之借款金額為410萬元( 本院卷第81頁),衡諸社會一般借款操作實務,供作借款擔 保之本票金額理當與借款金額相當,縱有出入,亦不應有過 大差距,惟系爭本票金額僅為67萬元,與原告所陳借款金額 相差甚遠,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借款金額與擔保金額有此差距 ,則其空言主張上情,顯與常理不合,難認有據。況被告確 曾向原告表示已覓得金主,借款金額係450萬元、利息1.3分 ,綁約1年,原告亦有所回應,此觀卷附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自明(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益徵 原告所稱預計借款金額為410萬元,惟被告並未覓得金主, 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實在, 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交付 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履行委任事務、代原告交予金主作為借 款擔保之用,則其進而主張委任關係業已撤銷、取消或終止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 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委請被告代覓金主,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但被告遲未尋得 金主,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0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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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秦湘嵐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甲講師,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被告 報名參加113年4月JNEC美甲檢定之日本行程及美甲課程,經 兩造確認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伊並已全數付 清予被告。詎被告竟將4月之檢定行程更改為10月,後又謂 如原告不能接受住宿安排,將取消行程,原告遂向被告為無 法接受上開變更之契約解消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扣除部分 課程費用後,應退還64,260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兩 造契約既經解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4, 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月之檢定行程之所以必須變更至10月,係原告 自己之事由所致,而就住宿如何安排,原告均早已知悉,故 日本檢定行程未能成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報名 113年4月參與至日本JNEC檢定之課程,及其餘有關美甲之單 堂課程,經兩造溝通後,約定原告購買之課程項目,為日本 JNEC檢定課程、單堂課(含罐裝漸層、瓶裝漸層、色彩學、 暈染液),至費用計算,則係檢定課程之費用60,000元、單 堂課費用11,400元,共計71,4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且兩造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課程項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就日本檢定考試班之費用60,000元中,原告主張60,000元全 為至日本考試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考試班60,000元中包含12,000元之課程費用 剩餘48,000元方係赴日本之行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原告曾與被告協商退款時,發送訊息向被告表示: 「就是60000-您之前提的退檢定課半價的部分6000元=退款5 4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向被告協商 時,亦承認檢定課之全額「課程費用」,應為12,000元,而 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是以,本件兩造就日本檢定考試班所 約定之費用60,000元中,具體之費用項目,應係包含課程12 ,000元,以及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至為明確,又 揆諸首揭對委任法律關係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顯屬於由原告委託被告開設課程、處理赴日參加檢定考試事 務之委任契約無訛。  ㈣兩造就112年4月日本JNEC檢定課程之溝通過程,係原告於112 年3月11日先向被告表示伊不能參與4月之考試,並要求被告 將費用轉為全科班費用,經被告告以考試預計改成10月後, 原告稱其不願參加10月之考試,被告乃向原告說明已就日本 之住宿訂房,無從退款,兩造旋即就退款之問題發生爭執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 77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113年3月13日之兩造通話譯文, 可見被告就4月日本JNEC檢定課程之所以提出更改至10月之 計畫,係因訴外人即同為美甲學員之「mina」前向被告要求 變更考試時間,經被告納入考量後,恰原告於3月11日向被 告為上開原告不便參與4月考試之表示,被告即順勢向原告 詢問是否願意將考試時間改為10月,惟因原告已就10月安排 既定行程,遂加以拒絕,並改稱原告願意參加4月之日本檢 定考試,後兩造在通話中就4月考試之費用可能變更一事發 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在此之後,被告先 於3月14日向原告發送訊息稱:「4月份日本行延期或取消」 等語,經原告於3月16日告以希望改走退款後,又於3月17日 向原告改稱:「4/21正常日本行,照常考試」等文字,然為 被告所拒絕,並表示僅願意走取消和退款一途(見本院卷第 81至第85頁)。由上開兩造對話過程,可見被告最早並未向 原告提出改期之表示,而係原告先向被告提出,後兩造雖於 3月11日就改期之細節激烈討論,然原告仍表示願意參加4月 考試行程,故被告於3月11日兩造通話後,仍努力設法令4月 考試得以成行,終因被告於3月14日向原告表示4月日本行必 須延期或取消,原告始於3月16日、17日向被告表示不願參 與4月行程,改走退款等事實。  ㈤兩造於3月11日之通話中既未明確決定4月檢定考試成行與否 ,則被告於3月14日所為延期或取消之表示,自該意思表示 受領人即原告之角度以觀,顯代表被告不願繼續協助處理4 月之考試內容,則原告於3月16日向被告所為退款之要求, 實際上自屬於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寧惟是,被 告既先明確向原告告以4月行程延期或取消之旨,故就兩造 所約定之4月行程而言,既係被告表示不能成行在先,則縱 被告嗣後又表示4月行程得如期舉行,仍不妨礙被告表示拒 絕履行,構成違約在先之事實。準此,原告表示不願依原約 履行而終止契約,依照首揭民法第549條規定,自無不合, 更堪認兩造委任契約已於112年3月16日終止。兩造委任契約 既經終止,更堪認原告前因委任契約所給付被告之課程費用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接續探討被告應返還原告何等數額 之問題。  ㈥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共可分為日本檢定考試班之 課程12,000元,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以及單堂課 費用11,400元之三大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單堂課之 11,4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參與單堂課,且被告亦表示願意 退還(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等語,自應計入應返還之數 額中。再就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用而言,如前所述,兩造原 契約所約定原告於113年4月至日本考試之行程,既係因被告 明確告以延期、取消之旨,原告始表示不願繼續參與,顯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此部分之委任契約,故被 告繼續受領赴日本考試之行程費48,000元,自亦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予返還。末就日本檢定考試班之課程費用12,000元 部分,因原告已有開始參與課程之事實,此觀兩造於113年3 月13日之通話紀錄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就該課程之內容既涉及美甲之技藝教學,本難就各次課程 加以拆分計算,且雖被告拒絕履行安排原告赴日本考試之約 定,亦不代表就該檢定考試班之課程,本身有何不能履行之 事實,故原告既已參與課程,自應負擔課程費用12,000元。 基此,本件被告因兩造委任契約終止,所應返還原告之課程 費用,應為59,400元(計算式:11,400元+48,000元=59,400 元)。  ㈦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課程費用,固主張應以60,000元扣除檢 定課半價部分6,000元,再加計單堂課費用之百分之90即10, 260元計算,共計64,2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頁), 惟此計算方式,明顯忽略原告已實際參與檢定考試班課程之 事實,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計算方式應加計無法出團造成 之飯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顯亦無視日本檢定 行程之所以不能成行,係因被告先拒絕依約履行之事實,自 亦難採憑,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231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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