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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修緯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億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綝 訴訟代理人 陳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文華、億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 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蘇文華、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 2,3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2,3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 所述(見本院卷第351頁)。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文華為被告億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鉦公司)工地 主任。緣被告億鉦公司承攬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台東番荔 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理集貨場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有協力廠商被告定軒公司僱用之原告在 臺東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被告 蘇文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 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 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 尺。」、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 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 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 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 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 ,竟疏未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 溝道,傾斜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 ,且其明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 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 時,遭崩塌土石壓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薦椎骨 折、恥骨聯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文華賠償勞動力減損40萬 2,324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0萬2,324元。又被告億鉦 公司為被告蘇文華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侵權 連帶責任;被告定軒公司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應負侵權責任,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被告蘇文華負共同侵權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於本 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前案)向其雇主即被告定 軒公司請求看護費用、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項目; 原告於前案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顯見當時並未存在此一損 害。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後即 已確認,且經被告定軒公司全數給付,應已完全獲得填補, 何以事後又另向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主張?又原告於前案 已主張受有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且被告定軒公司亦已如數給付原告,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已獲填補,如今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受有慰撫金之損害 ,已屬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工地之工程,係臺東縣台東 地區農會將「台東番荔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 理集貨場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億鉦公司承攬, 億鉦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定軒公司 承攬。  ㈡被告蘇文華為億鉦公司工地主任。定軒公司僱用原告在臺東 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蘇文華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 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 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 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 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 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 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 、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 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竟疏未 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溝道,傾 斜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且其明 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致原告於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時,遭崩 塌土石壓傷(即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薦椎骨折、恥骨聯 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受僱定軒公司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日薪 為2,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係針對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第2項、1 93第1項、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定軒公司賠償看護費用、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 月26日之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就系 爭事故,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 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症而致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慰 撫金,係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範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即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依據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僱 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 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 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 列規定: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 響情形等;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 況等;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四、地下有無高溫、 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 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 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雇主僱用 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 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 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 ,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 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 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 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 、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 裂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 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 寬度範圍內;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五、 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雇主使勞工從 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1.5公尺以上者,應指 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 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 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 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66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原告受雇於定軒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東縣○○市○○段0地號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之汙水配管作業 工程時,因被告蘇文華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 1項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3款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㈡ ),而定軒公司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有違反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5條、第66條之情事(見前案卷第3 56至357頁),且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終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 則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 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其等行為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蘇文華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億鉦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蘇文華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身體 、健康受損,已如前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文華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受僱於被告億鉦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見前揭三、㈡),顯 見被告蘇文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億鉦 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蘇文華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億 鉦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原告於受僱定軒公司期 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日薪為2,000元,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見三、㈢㈣),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5月18日,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係自「111年 11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3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2 萬8,000元(計算式:22日×2,000元×12月=52萬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2,324元 【計算方式為:47,520×8.00000000+(47,52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02,323.0000000000。其中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萬2,324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及兩造生活 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4元(計算式: 40萬2,324元+30萬元=70萬2,324元)。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蘇文華、定軒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外,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間,亦應負連帶責任,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前述說明,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 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發生送達 被告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3年4月12日。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DV-113-勞訴-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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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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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柯念安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識維即財胤裕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0,43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7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1 年3月29日,負責飲品介紹、調製飲品、櫃台結帳、盤點店 內原物料數量、協助店長排班、吧檯器具清潔等工作,每月 工資即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然被告自112 年12月起被告經常延遲給薪,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給付112 年12月薪資1萬8,000元、113年1月薪資2萬6,000元,原告遂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惟被告尚積欠前開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 ,261元,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7日即違法將原告退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即職業保險(下稱職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9萬5,040元,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即違 約將原告退休,該月僅提撥155元,應補提繳20,437元至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 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萬0,437元至勞退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 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 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1萬7,261 元、失業給付損失9萬5,040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0,437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6,301元(計算式:44000+17261+95040=156301) ,並應提繳2萬0,43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 被(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30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簡-128-20250312-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永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53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婉媃(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本金為1萬384元。債務人於民 國11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 臺中地院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9月14 日、同年10月2日通知被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起,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9月11日之扣押命令、 112年9月27日之移轉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 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設立登記表、 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91至95頁),並有本院調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對被告自112年 9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2,253元,既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3 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1日(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小-117-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左右,駕駛RBU-1506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撞及訴外人江尚恩停放於該處路邊之BWB-9105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2,830元( 零件:27,030元;工資:15,8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左右,駕駛RBU-1506號租 賃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往百一街之方向行駛, 途經福一街51巷34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 撞該處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江尚恩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 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 第1140301229號函暨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 訴外人江尚恩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 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 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江尚恩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42,830元(零件:27 ,030元;工資:1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查核單、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 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 外人江尚恩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2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11月15日出廠, 是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9月9日止 ,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9個月又2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 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 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8,718元【計算 式:27,030元-27,030元×0.369×10/12=18,718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8,718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5,800元,堪認訴外人江尚恩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財產損害合計34,518元【計算式:18,718元+15,800元= 34,518元】。準此,訴外人江尚恩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 範圍,自係以34,51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 代訴外人江尚恩給付42,8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 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江尚恩本得主張之額 度即34,518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5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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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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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TECHNICS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銓訊科技英屬維爾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依序為訴外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 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民國99年2月6 日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雙方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被 上訴人於106年7至10月間多次向伊下單採購電力供應器(US BADAPTER5V/1A A C-5 VF)及插頭(ADAPTER PLUG)(下稱 系爭產品),由訴外人富量電器製品廠(下稱富量公司)直 接出貨,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責由富量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至 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系爭 產品價金,惟被上訴人、佳能公司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日 本富士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付該段期間之貨款,迄今仍積 欠伊美金27萬4,638.8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等情。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萬4,638 .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 ,觀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之最後請款日為106年10 月20日,伊亦無於109年5月19日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情,故 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況系爭產品因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電或起火等瑕疵, 經FUJIFILM CORPORATION(下稱日本富士公司)於107年1月 間公告回收相關產品,並於107年2月27日向佳能公司請求賠 償日圓2億1,304萬4,000元,嗣雙方合意由佳能公司賠償日 本富士公司美金110萬元,此部分須由伊賠償予佳能公司, 另伊更因須替換4萬802臺相機之電力供應器及插頭而支出重 工費用美金13萬1,402.13元,伊前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3條 第2項約定、採購訂單之要求注意事項、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規定就此向上訴人求償,並依序以前開重工費用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 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可明。該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 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 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 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 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得量公司、佳能公司之關係企業, 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99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於106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 人則出貨予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 式支付系爭產品價金,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所銷售之產品向被 上訴人請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7萬4,638.84元等情,業有系 爭契約、未付款明細彙總表、出貨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請款單、出貨通知、採購訂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0 1、439至4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公司章程及其中譯本第4條第8項、第10項規定 (見原審卷三第197、215至216頁),可見設計、開發及銷 售產品均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之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出售系 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核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 而為販賣,再參以兩造於該年度即頻繁就系爭產品進行共22 筆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3、59、81、97、109、121、135、1 63、177、191、205、219、249、265、275、291、301、321 、331、355、375、387、39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系爭貨款,自係請求其因該經常及頻繁之交易所生供給商 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2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乙節,並非可 採。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 則即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 定自明。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 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復有明定。依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 53頁),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產品所為各筆交易之請款日 均在106年10月20日前,可見各該交易之貨款應分自各該請 款日起即得請求,是各該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應自各該請款日起算,並均於108年10月20日前即應屆滿2年 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持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 1月19日、同年3月26日、28日為請求貨款之意思表示,惟復 自陳未於各該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依 前說明,仍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 7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之張富昌 律師以(2018)漢章字第1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 05頁、卷二第525頁、卷三第107頁);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律 師函內既表明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受有賠付日本富士公司 及支出重工費用之損害,並謂以應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27萬 4,638.84元(即系爭貨款)作為抵銷前開損害之用,顯已於 時效完成前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之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自107年4月16日重行起算2年,惟其後既無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至109年4月16日仍已時效完成。又被上訴人雖 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惟對照系 爭律師函及109年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可知後者所載:「針 對本公司與TECHNICS ELECTRONIC CO. LTD.("下稱貴公司" )之間關於貴公司提供的電力供應器產品及其配套插頭因質 量瑕疵造成損害事宜一事,本公司曾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 所張富昌律師發附件之律師函給貴公司……截至今日,本公司 已對客戶Fujifilm Corporation("Fuji")針對本案賠付美 金110萬元整之賠償,並另支付美金33萬元之重工費用,本 公司損失至少已達美金143萬元整,從貴公司貨款美金274,6 38.84元抵銷本公司因此遭受的部分損失後,貴公司還應支 付剩餘損失美金1,155,361.16元。請貴公司及得量公司立即 出面處理並賠償本公司相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至415頁),僅係重申系爭貨款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用 以抵銷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完畢,至109年間上訴 人反仍尚欠其剩餘賠償款項未償之意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等 債務。上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遲至110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已罹 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4 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至被上訴人縱曾於106至107年間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爭議為 由請求暫緩給付系爭貨款,然其既已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 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明示拒絕給付之意,且因此使消滅時 效自是時起重行起算,但其後上訴人卻仍怠於行使權利,終 致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仍於109年4月16日時效完成,自不 能認其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因此無從對被 上訴人為何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備位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12

TPHV-113-重上-31-2025031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蔡馥琳 被 告 童運嘉 童陳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0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4 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若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甲○○○為連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1 9號支付命令,命㈠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元 及遲延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3,408元及遲延 利息。嗣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免除利息抗辯,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異議 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異議 之效力自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甲○○○,故應將甲○○○併列為被告 ,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10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成年,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乙○○又於102年9月6日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102年9月 13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行動電話號門號00 00000000號。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迄 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嗣台哥大公司於 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函 知被告乙○○,惟被告乙○○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為此,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略以: 入監後因無法親自扣繳繳納,故才有拖延之事實,不是故意 不繳;本件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轉讓,原告應於當時 就向我催繳,拖延至今,責任不在我,請求鈞院免除利息; 願意繳納積欠電信費13,696元,其餘16,719元無力償還;門 號0000000000號所積欠款項部分,無異議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無力清償,核屬被告乙○○履約能力 及原告風險控管範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抗辯尚 無足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聲明異議狀辯以: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 轉讓,應免除利息等語,應認被告乙○○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 分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惟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如前 所述,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甲○○○;113年6月 13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6月6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2,208元 1,200元 3,408元 2 0000000000 11,488元 15,519元 27,007元

2025-03-12

NTEV-113-投小-477-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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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林錫忠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美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2,67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6,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60萬8,9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 刷技術員,原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嗣於 111年起遭被告片面調降為3萬1,500元,於112年5月5日上班 途中發生通勤職災(下稱系爭職災),無法再從事受僱工作 ,於同年12月31日遭被告資遣。然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年滿59歲,舊制工作 年資5年10月又16日,基數為12,被告尚欠原告舊制退休金3 7萬8,000元。除舊制退休金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職災支 出醫療費用23萬5,407元,及被告近年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因系爭職災於勞保局核 發職災傷病給付及失業給付時,分別少計3,780元及8,100元 ,112年間30日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3萬 1,500元,並因被告未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勞退,被告應補提 繳自104年1月1日以後至112年12月31日之差額4萬1,976元。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59條 第1款、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787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4萬1,97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原告工資應為3萬元,因與時任負責人張文放有私誼,係處 理張文放私事而張文放另給予原告1,500元或7,000元不等, 欠缺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故被告為原告投保勞 保並未以多報少,相關請求均屬無據。舊制退休金部分業於 104年1月9日簽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時已和解,原告不得 再請求,再退萬步言,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7萬元,亦應扣 除,其金額應為17萬6,220元。職災醫療費用部分,通勤職 災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被告不應負擔職災補償責任; 退萬步言,原告應證明該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且不包 括證明書費。原告112年特休為30日,業已請休4.5日,故特 休未休工資應為2萬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88年8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上班途中發 生系爭職災,無法再從事受僱工作,於同年12月31日(最後 工作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兩造間勞動契 約因此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爰堪認定。  ㈡系爭職災應認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範圍: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 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 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 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 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系爭職災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範圍等語;被 告單純否認(見本院卷第258頁)。經查,依上開說明,職 災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既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 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則於合理之範圍內,將通 勤職災視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應為合於立法目 的之解釋。被告單純否認系爭職災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 災範圍,應不可採。  ㈢原告每月工資於105至110年間為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 萬1,500元,104年間為3萬元: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是工資應有勞務對價性,並屬經常性給付。另勞工 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 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工資為 3萬1,500元等語;被告抗辯每月工資均為3萬元,超過部分 為時任負責人張文放處理私事,透過被告名義給予之酬金, 並非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⒊查,被告自認105年至110年有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 7,000元,自111年起有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1,500 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 推定上開給付與原告勞務有對價性,且被告亦自認於上開期 間均有給付,亦可認屬經常性給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105年至110年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 工資為3萬1,500元,即屬有據。  ⒋就原告104年間之每月工資部分,原告提出96年4月、94年9月 、95年2月、92年9月、93年1月、94年9月之薪資袋(見本院 卷第35、37頁、第208、209頁)為證,惟此非104年間之薪 資袋,僅能證明上開年月之工資為3萬7,000,至於104年間 之每月工資是否為3萬7,000元,無從為證。是此部分即應以 被告所自認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一直以來每月工資均為3萬元,超過部分為負 責人張張文放私人給予原告等語。查:  ⑴被告所提出公司內部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現金支出傳票(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其上確有載:「張先生撥1500( 扣張先生薪資)」、「扣張先生1500代給」、「代張先生撥 1500」等語,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可考,似指有將負責人之 薪資扣款轉付予原告。然被告僱傭原告,並以其時任負責人 張文放代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則原告於工作期間,依張文放 之指示提供勞務,而收受以被告名義支付之酬金,對原告而 言就是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提供勞務之工資對價,被告欲 以此證明係被告責負人張文放公私不分,原告受領並非工資 ,應不可採。  ⑵被告以原告100年2月份、99年2月份、103年11月份、98年11 月份、97年1月份等5個月份之薪資袋,上載工資為3萬元, 及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中載其每月工資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欲證明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此部分核與本院所認原告104年間之 工資為3萬元乙節並無矛盾,惟無從推翻本院上開105年至11 0年以被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7,000元,自111年起以被 告之名義給付原告每月3萬1,500元應屬工資之認定。  ⑶末查,被告112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載 原告離職當月工資為3萬元等情,此係因被告誤認時任負責 人張文放指揮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給付 並非工資,而誤載被告離職當月工資為3萬元,符合被告前 後一致之錯誤,但不能推翻本院上開所認,原告每月工資10 5至110年間為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萬1,500元,104年 間為3萬元之事實。  ⒍此外,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兩造爭議之 每月工資僅在被告抗辯為3萬元,原告主張原每月工資為3萬 7,000元,嗣於111年1月起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其他各月 細部增扣金額(如加班費等等)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7至258頁),基上,本院認原告每月工資105至110年間為 3萬7,000元,於111年起為3萬1,500元,104年間為3萬元。  ㈣原告之工資即認定如上,則原告得請求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金額,合計為3萬7,791元(計算式:3,780+8,100+25911=37791),被告並應補提之勞退差額為3萬6,288元,計算如下:  ⒈職災傷病給付3,780元:  ⑴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病,而發生 傷病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 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 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通勤職災,依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傷病給付,因112年5月5日事發前6個月被告以原告工資為3 萬元之投保級距3萬300元為原告投保,致計算給付時,以日 投保薪資1,010元(計算式:30300*6/6/30=1010)計算,前 60日為100%,之後為70%,合計給付108日,因而給付9萬4,5 36元(計算式:1010*60+1010*0.7*48=94536;64842+29694 =94536),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113年4月1 5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被告依本院上 開所認,112年5月5日事發前6個月應以工資3萬1,500元之投 保級距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致少算4,680元(31800/30= 1060,1060*60+1060*0.7*48=99216,00000-00000=4680)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780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自 無不可。  ⒉失業給付之差額8,100元:  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終止勞動關係後,依被告所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3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原告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0 0元,而計算失業給付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 日函在卷足參。  ⑶另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均同意就失 業給付之計算式為【應投保薪資級距】*0.6*9,又被告以多 報少,原告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之月 【應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1,800元,被告卻申報為3萬300元 ,認定同前,以此計算,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為8,1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81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差額,即屬有據。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萬5,911元:   原告112年特休為30日(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且業已 休4.5日,有請假單、攷勤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281至289頁),另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工資為3萬1 ,500元,以此計之,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2萬5,911元【 計算式:31500/31*(30-4.5)=25911】,原告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可採。  ⒋被告應補提之勞退差額3萬6,288元:   原告請求104年1月份起被告應提撥之勞退差額(見本院卷第 17頁),因104年經本院認原告之工資為3萬元,被告以此計 算並提撥退休金,並無違誤。另原告105年至110年工資為3 萬7,000元,嗣於111年起每月工資為3萬1,500元,應投保級 距分別為3萬8,200元及3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 以此計之,被告應補提之勞退差額為3萬6,288元【(00000-0 0000)*0.06*12*6+(00000-00000)*0.06*12*2=36288】,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 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9萬9,780元: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7萬8,000元等語;被告抗辯 此部分業已於104年1月9日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退萬步 言,被告為此已分別給付7萬元、11萬3,780元,僅得請求17 萬6,2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48頁)。  ⒊查,原告工作年資24年4月又17日(24年又139日),年滿59 歲,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年資5年10月 又16日,基數為12。原告合於自請退休之資格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又原告11 2年7至12月最後6個月之工資為3萬1,500元,認定已如上述 ,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815元【計算式:(31500+31500+31 500+31500+31500+31500)/184*30≒30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之舊制退休金為36萬9,780元(30815*12=3697 80)。  ⒋就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3頁), 其上載被告支付原告11萬3,780元,兩造同意自原告到職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關任何勞資爭議,不再做民事上之 請求等情,有上開和解書為證。然查,簽署此份和解書之原 爭議,依103年1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原告所載之爭議要點為:「…請公司補特休未休工資 ,以及每月6%勞退提繳扣薪1156元,至今已131627元…」等 文,有上開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上開 所載每月違法扣薪1,156元,計至103年12月份合計扣薪13萬 1,627元之內容計算,業已扣薪約9年6月(計算式:131627/ 1156/12≒9.5,0.5*12=6),則回推日期正好是94年7月勞退 新制開始實施,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薪資百分之6至原告退 休專戶之時期,亦呼應上揭爭議要點所載「每月6%勞退提繳 」之內容,而嗣後兩造合意之金額為11萬3,780元,尚少於 上開13萬1,627元之金額,則原爭議之範圍,顯然不包含舊 制退休金,原告於該和解書所拋棄之其餘請求,被告抗辯解 釋上應包括原告未曾提及之36萬9,780元舊制退休金等語, 顯不公平。  ⒌又此和解契約亦屬兩造結清約定,上開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 同意和解書,係以11萬3,780元達成和解,此金額依被所辯 結清之範圍包括113年12月31日止有關任何勞資爭議,細譯 其成分,其中原告爭執之違法扣薪已達13萬1,627元,而以1 1萬3,780元和解,則就結清勞退舊制之金額部分,實則為0 元,顯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以低於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認屬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抗辯104年1月9日勞資雙方 同意和解書範圍包括上開36萬9,780元舊制退休金,應不可 採。  ⒍被告另抗辯業因舊制退休金給付原告7萬元,並以原告112年1 2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書內容為 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書確載: 「舊制年資從89年4月25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共5年3個月 ,公司僅給付新台幣柒萬元整。」等文,明白承認被告就舊 制退休金有給付原告7萬元,又原告為上開申請時,應會盡 力為金額上之爭取,並無自扣不實已給付額之必要,可認應 屬實情,則被告要求扣除此7萬元,尚屬可認。  ⒎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29萬9,7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299780)。  ㈥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23萬5,107元: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23萬5,407元等語;被告抗辯此非 為必要費用,且扣除證明書費等語。  ⒉查,原告因系爭職災支出23萬5,40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醫療收據明載告住院期間 為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15日,確係發生系爭職災當日之住 院醫療收據,足認與系爭職災所生有因果關係。經本院詢問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上開單據之內容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之 必要處置及費用(見本院卷第171頁),經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函覆:「據胸腔外科醫師確認:病人因左側多發性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因疼痛及胸廓穩定性不足,有住院治療必要, 住院中接受胸廓成型及肋骨固定手術,降低肺部病發症及恢 復日常功能。」等文,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確屬治療原告因系爭 職災所受傷勢之必要處置及費用。又23萬5,407元之金額, 其中有300元為證明書費,經上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文所 說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因證明書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 ,被告無補償義務,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基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23萬5,107元(計算式:000000- 000=235107)範圍,即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2,678元(計算式:37791+29 9780+235107=572678)。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57萬2,678元債權, 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9、147頁)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部分退縮,統一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2,678元,及自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撥新臺幣3萬6,28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訴-204-20250312-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余晏謙 訴訟代理人 余振芳 溫金玫 被 告 夢工廠鋁圈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 造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而原告於 上班期間皆未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詎料,被告公司 竟於同年7月22日無預警告知原告自翌日起即予資遣,且迄 今仍積欠原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共24日之薪 資共計22000元(計算式:27500元×24÷30=22000元)。又原 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非自願離職,故被告公司應依上開工 作天數給付原告資遣費共971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任職 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應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 4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惟被告公司未曾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亦未核發薪資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情,前經原 告於113年8月13日向勞保局檢舉,亦已由苗栗縣政府於113 年11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1130256735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 ,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4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之月薪僅為27500元,兩造則未 約定全勤獎金,縱有約定亦非經常性給付範圍,原告不得請 求。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原告僅得 領取之資遣費為971元。原告請求勞退金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法律依據及具體內容,尚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打卡資料、LINE對話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工作出勤紀錄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0 64055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裁處書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苗勞小專調36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月薪為每月27500元,並得 請領資遣費,而僅否認其另應給付勞退金予原告(勞退金 部分詳如後述)等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伊曾於上開時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 27500元,事後非自願離職,然被告尚欠伊薪資及資遣費 等未為給付等語,已屬有據。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 同年7月22日止,工作年資共24日,離職前之平均每月實 領薪資為2萬7500元,而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上開工 作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伊於上班 期間皆未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應認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乃為2萬200 0元(計算式:月薪2萬7500元÷30日×24日=2萬2000元】。 另以上開勞退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應為917元(計算式:2萬7500元×1/2÷12÷30×24 日=91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萬2917元(計算式:薪資2萬2000元+資遣費917元=2萬29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3日起(113年12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113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36 號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原雖主張 伊月薪應將全勤獎金2500元併計而應為3萬元云云;然則 ,原告業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原關於全 勤獎金2500元部分之主張,且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 原告提出被告確曾約定該全勤獎金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 況全勤獎金之給付乃係被告為鼓勵員工正常服勤而發給, 係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 尚難認係勞動之對價,應非屬工資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是當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 全勤獎金之約定,自更無從併入原告每月工資計算,併予 敘明。    (三)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萬7500元,而被告公司 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等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伊提繳勞退金至伊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等語,當屬有據。而查,依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 2萬75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4級距(2萬74 71元至2萬7600元),則被告公司應以2萬7600元為提繳金 額,故每月應提繳金額1656元(計算式:2萬7600元×6%=1 656元),而原告年資共計24日,是被告公司應為原告補 提繳之勞退金金額應為1325元(1656元÷30×24=132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3 25元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917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1325元至原告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雖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甚微,故依上開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3-苗勞小-28-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李根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 權憑證所載「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以本金新臺幣23萬4812元計算,自民國95年4月11日 起至103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 62號債權憑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12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債權)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查,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在「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間之利息債 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 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命令就「95年4月11日至103年2月14日 」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前述期間計算利息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權憑證所載「自95年4月11起日至10 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以本金23萬4812元計算,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 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認為沒有罹於時效,請依法審判。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 號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34,812 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因本件債權性質為借款債權,是以就本金(234, 812元部分)時效應為15年,故本金債權部分,顯未罹於 時效。至利息部分,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係於108年2月14日取得本院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 影本在卷可稽,此換發之債權憑證固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但距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212號民事判 決時,應已超過5年,則本院在108年2月14日作成系爭債 權憑證時,已逾5年之利息部分,即103年2月14日以前已 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是被告關於10 8年2月14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即不得再為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 號債權憑證所載「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 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以 本金23萬4812元計算,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2-202503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俊彤 住○○市○○區○○里○○路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臺中市西屯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處,因違規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而碰撞行人即訴外人陳阿清,致訴外人陳阿清受傷, 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陳阿清 受傷持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 元予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 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渠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 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強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阿清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死亡給付;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又 訴外人陳阿清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 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是被告無照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阿清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1項第1、3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醫療費用2萬 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7550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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