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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王明珠 被 告 林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 達開庭通知後,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123頁) ,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 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左轉進入開元路212巷時,因一時精神恍 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該屋1樓之鐵 捲門、掛置在鐵捲門上之信箱、及放置於鐵捲門內之鞋櫃受 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鐵捲門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70,000元、信箱250元、鞋櫃770元之財物損 害,又原告高齡87歲之父親原擬於本件事故當日至醫院回診 ,卻因鐵捲門受損無法進出系爭房屋,致延遲3、4個小時始 能去醫院,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左轉進入開元路212巷時,因 一時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致該屋1樓之鐵捲門、掛置在鐵捲門上之信箱、及 放置於鐵捲門內之鞋櫃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鐵捲門修復估價單、購買信箱與鞋櫃之統一發票、本件 事故現場照片、鐵捲門修復照片、榮洲鐵工程名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5、57至81、131頁),並有第五分局113年 12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789487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一時精神恍 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導致系 爭房屋之鐵捲門、信箱、鞋櫃受損,堪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鐵捲門部分:   原告主張鐵捲門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0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堪可認定。惟揆諸 前揭法文可知維修費用中修理材料部分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分列材料與工資,經本院發函令原告提 出分列二者金額之估價單,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函文 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9頁),本院復於開 庭時闡明原告折舊之規定,曉諭其是否再洽廠商開立分列材 料與工資之估價單,原告陳稱:鐵捲門使用超過10年,同意 修復金額70,000元全部都計算折舊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估價單上載修復內容共4項:屋頂三合一25, 000元、電動門及小門35,000元、補柱子6,000元、4/13拆鐵 門4,000元,其中拆鐵門應係指拆除遭被告毀損之舊鐵門, 此部分應無材料問題,而係屬於工資費用,應毋庸論予折舊 ,其餘項目則屬維修裝設新鐵門之工作項目,爰依原告開庭 所述,全數計算折舊。依此,應論折舊之金額為鐵捲門修復 費用70,000元扣除拆鐵門4,000元後之金額66,000元。再參 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中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而原告自陳本件受損之鐵捲門於事故發生前已使用超過10 年,雖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1,6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00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00÷(10+1)=6,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舊鐵捲門拆 除費用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鐵捲門修復費用為10,000 元(計算式:6,000元+4,000元=10,000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10,000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 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⒉信箱、鞋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箱費用 250元、鞋櫃費用77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本 院卷第23至25頁),但上開發票係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 品之發票,而依原告開庭所述:信箱、鞋櫃都是這1、2年才 買的,我沒有留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參以原告提 出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 信箱與鞋櫃已使用相當時期,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   ,自應考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新品之費用全額   ,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之信箱與鞋櫃得請求被告賠償 若干金額,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確實未 必會保留原始購買單據或特別記錄購買日期,且其損耗並無 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 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 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新品市價、本件受損之信箱與鞋櫃之使 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就信箱與鞋櫃之損害金額各為50 元與250元。故原告就信箱與鞋櫃之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衝撞系爭房屋,雖有致該屋之鐵捲門、 信箱與鞋櫃等物受損,但原告本身並未受傷,則原告有無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法益受損,顯屬有疑。原告雖主 張因其父親因鐵捲門受損而不得不遲誤至醫院回診之時間,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然因事故所致 之不便,並不足以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源,原告所述與 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和。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0元(計算式:鐵 捲門10,000元+信箱50元+鞋櫃250元=10,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7

TNEV-113-南簡-188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闞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持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 於盡,並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 原告住處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 冥紙。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僅得遷離原住所,並受有減價出售原住所之價金減 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售屋減損金額1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復略稱:本件併請法院參考及斟酌原告之下列損害: 紗窗維修費2600元、醫療費用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0 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外 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另請求援用刑事判決所載及刑 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遭原告欺侮,方罹患精神方面之疾 病,現已接受治療並搬離該處。被告願賠償修復紗窗之2600 元,惟原告其餘請求所提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111年12月18日持 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於盡,並 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原告住處 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冥紙等情 ,核與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相符(刑事判決已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17頁),足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恐嚇、毀損等侵害行為,使原 告心生畏懼及財物(紗窗)受有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0頁筆 錄之兩造陳述),及考量雙方原為鄰居關係,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恐嚇等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復 審酌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減價售屋所受之損害、紗窗受損費用及其他 損害部分:  1.就原告主張其住處紗窗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2,60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爰予 准許。  2.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包含:為遷離住所而減價出售房屋 之價金減損110萬元,及醫療費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 0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 外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經核關於減價售屋損失110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售價減損與被告行為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房屋售價變動可能受市場因素或其他 因素等影響,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就診身心診所、維賢診所之費用單據及診斷證 明為憑(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就其餘費用則均未提出單據以 供佐證),就未提出單據部分,本院無從審核而自難採認, 且經核前揭各項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前揭侵害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或具合理必要性,是本院亦難逕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600元(5萬元+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7

TYDV-113-訴-2447-2025031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史燕生 詹欽祥 陳玉攤 施○○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施○榮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前列詹欽祥、陳玉攤、施○○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鎧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允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施○○尚 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 陳○○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乙○○於112年3月27 日9時59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為限,則原告甲○○ 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750元部分,並非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 物損失費用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7

PTEV-114-屏簡-5-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伍心慈 被 告 林碩彥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62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板簡卷第136頁), 核屬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介壽路1段4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 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伊受有鼻 挫傷併鼻血之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470元;(2)交通費 用31萬1850元;(3)薪資損失3萬3333元;(4)車損修復費用5 4萬3240元;(5)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6)身心受有相 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37萬2893 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伊難以接受。 例如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事故之關聯性,且有諸多 非屬治療之支出而無必要;又例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 出租約及舉證有租車之必要性,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未舉證 因傷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就車損維修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維修工單明細及支出金額收據,且修理金額應計 算折舊,另貼模費用則為事後開立,無法證明損害;又原告 未舉證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 、仁瀚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租車費統一發票、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中古車交易價格資料、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 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470元乙情,固 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仁瀚骨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板簡卷第90至102頁)。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7日發生,當日原告即至恩主公醫院急 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至後於同年月19日經禾 馨新生婦幼診所醫師診斷原告為初期懷孕,經原告主述其因 系爭事故遭撞到臉部,醫師乃建議原告找耳鼻喉科或顱顏外 科進一步檢驗(板簡卷第90頁),原告隔日即同年月20日旋 即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從而,就原告在上開期間之醫療支 出共計為2620元(計算式:870元+1100元+650元=2620元) ,應認與本件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應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而無法使用, 其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2日間,以每月3萬3000元 租用車輛代步共計支出31萬18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板簡卷第88頁、第104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金額僅為24萬2550元,並非31萬1850元,已有未合。 另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EK-5782號自用大貨 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滑行碰撞前方車輛,系爭車 輛撞擊損壞部位以車頭車尾為主(本院卷35頁、第40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係於111年8月14日作成,而未記 載修復所需之時間,已難以認定修繕所需時間,再據此認定 原告租用車輛代步之合理期間,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規定,參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及維修需更換零 件約40項,本院認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至多以3月計算, 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 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 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租用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又原告係以每月租金 為3萬3000元租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佐證(板簡 卷第7至15頁),被告對此月租金數額亦未爭執,是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於9萬9000元(計算式:33000元×3月=99000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萬3333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0日之薪資損失3萬3333元, 雖據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板簡卷第106頁),惟 上開資料未記載任何薪資項目,已無從認定原告之薪資數額 為何,且據前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診斷為 鼻挫傷併鼻血,醫囑欄未見記載原告有何因傷必須休養及期 間(板簡卷第92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求20日薪資損失 3萬3333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2萬900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為此受有修復費用54萬3240元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宇鑫國際車體 包膜館估價單1紙、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為證,被告則 對此有爭執。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板簡卷第112至118頁) ,已詳予載明各修復項目及單價,而各該項目名稱多係以車 頭、車尾保險桿及相關零件修復為主,被告亦未指出其所爭 執之具體項目及金額,是本院認此部分均應有其必要性。則 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7月 1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匯豐汽車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萬9890元,其逾5年耐 用年數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萬2989元,此外,板 金工資5萬9707元及噴漆工資4萬631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12萬9008元(計算 式:22989元+59707元+46312元=129008元)。  ⒉另就原告所主張車輛客製貼膜費用9萬5000元乙節,雖據其提 出宇鑫國際車體包膜館估價單1紙(板簡卷第120頁),然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 膜保固期間之相關證明,本院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客製貼膜 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提出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板簡卷第122頁 ),而主張系爭車輛另須修復費用11萬2331元。惟查,該紙 單據載明「進廠日期113年2月23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已隔7個月之久,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性價值減 損18萬之損失等語。惟查交易價值之減損,應以與系爭車輛 同款同年份之中古價額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計 算,而原告雖提出2011及2014年份同型車款之中古車價格資 料(板簡卷第108至110頁),惟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 格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 師,年薪約70萬餘元,被告則為大貨車司機,並於刑事案件 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另有 兩造11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 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24萬0628元(計算式:2620元+99000元+129008元+1000 0元=2406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0628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繕本於同年 月24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板簡卷第12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617-202503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81號 原 告 大統技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晏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光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原)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2,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4

TCEV-114-中補-881-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靖旻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上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 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1,940元。又原告為職業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原告因本件事故遭軍中懲處,3 個月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加上財物損失重大,致引發自殘 逃避之念頭,反覆產生幻聽、持續失眠及做惡夢,遂於11 1年8月29日入院治療至111年9月7日出院,共支出膳食費9 66元。  2、財物損失:    原告之眼鏡、車靴、安全帽、手錶、背包、手機(iPhone SE2代)、手機殼及藍芽耳機皆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價值 分別為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3,580元(11 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月購入)、手錶3 ,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80元(111年7月購入 )、手機15,000元(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 年5月購入)、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合計 41,070元,因原告未保留購買發票,僅能以拍賣網站之價 格佐證,原告願僅請求40,000元。  3、車輛維修費:    原告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249,686 元(其中工資20,000元),系爭重機係108年1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工資20,000元,車 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  4、交通費用:    原告之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騎乘系爭重 機上下班及就診,而需搭車往返,原告自111年8月22日受 傷後至112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原告住家往返駐地( 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 車返回住家,支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為1,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 工具外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迄今 仍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療,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告迄今不僅未向原告致歉或慰問,更未賠償分文,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83,558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1年8月22 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系 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4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 偵字第11201181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是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 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 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乙節,雖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 卷第15、25至29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 後之金額僅為1,80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有理。另關於原告請求其於111年8 月29日至111年9月7日住院治療適應障礙而支出膳食費966 元部分,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經醫院診斷患有適 應障礙症乙節,業經原告自陳(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23至24頁 ),觀諸該門診病歷評估欄之記載,醫師於111年8月17日 即已建議原告住院,但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之精神疾病主 要係因工作環境的壓力,並非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 造成,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姑不論原告 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需入院治療精神疾病,膳食費用係平 日本需支出之費用,與有無住院無關,亦難認定係屬原告 所受損失,是該膳食費966元部分,自難採認。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難認有據。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 (3,580元、11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 月購入)、手錶(3,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 80元、111年7月購入)、手機(iPhoneSE2代、15,000元 、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年5月購入)及 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皆於本件事故中毀 損,價值合計41,070元,願僅請求40,000元云云,雖有上 揭受損物品照片及網路價格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調字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8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 開物品之網路售價,靴子為1,380元、安全帽為3,480元、 手錶為1,330元、背包為311元、手機為13,190元、藍芽耳 機為3,990元,總計23,681元,再加眼鏡7,250元、手機殼 980元,共計僅31,911元,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係何時購入上開物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6,000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 為249,68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 工資20,000元,車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云云,並提出 系爭重機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 9至51頁),然系爭重機若正常無損傷,車行於111年8月 時之買進金額約為60,000元乙節,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7日(113)南市機賢字第02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重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價值約60,000元,顯低於修復估價費用,況原告自陳其當 時係以180,000元購買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63頁),衡 情,一般人應不會以高於車價之金額修復車輛,且損害賠 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原告所受 損害最多係系爭重機之價值即6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重機受損,其無法騎乘系爭重機上下 班及就診,需搭車往返,其自111年8月22日受傷後至112 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化區 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另其於事故發 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車返回住家,支 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美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為1,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圖、排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59頁),且酌以訴外人翔昱車業 回覆本院謂:上揭機車維修工作天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 化區五甲勢)合計69天、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係屬合理。又依計程車資試算網站所載,自車禍地至奇 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125元,自奇美醫院至原告住家之預 估車資為1,490元,自五甲勢至奇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51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原告請求2,635元(計算 式:125+1,490+510+510=2,635),亦為有理由。據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26,785元(計算式:24,1 50+2,635=26,78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工具外 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云云,則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原告自無據之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餘地。是本院審酌原告係科大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8,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55,53 0元、804,304元,名下有車輛3台;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工,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943元、13,763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14,585元(計算 式:1,800+16,000+60,000+26,785+10,000=114,585)。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 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頁),本院 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 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10 元(計算式:114,585元×70%=80,210元;元以下4捨5入)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EV-113-南簡-347-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進義 被 告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8,930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中正路中間車道(直行及左轉彎車道)行駛,欲右轉萬 壽路1段,因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與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萬壽路1段,適同向右後方 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青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依標線行駛 ,欲左轉進入萬壽路1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57,446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22,100元、30日看護 費78,000元、折舊後車輛維修費315元等損失,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李青芳業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扣除原告亦有未依標線行駛應 負50%過失責任後,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8,93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每日薪資1 ,300元計算等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提出證據;  ㈢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皆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在中間直行車道,於未變換至外 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前,直接右轉萬壽路1段,致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446元,及30日看護費用、 每日2,600元、共7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 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其中估價單載明維修費用係零件 3,15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86年4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於系爭事故111 年9月15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 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加計折舊後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315元(計算式:零件3,150元×1/10=315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每日 薪資1,300元、每月2次之全勤獎金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69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住院,於 111年9月16日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0日出 院,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等語,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年 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 300元、共計3月之薪資損失,且無法領取每月2次、每次850 元之全勤獎金,損失共計122,100元【計算式:(1,300元3 0日+850元2次)3月】,核屬有據,應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7,8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7,446元+看付費用78,000元+車輛維修費 315元+薪資損失122,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77,861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變換至外 側車道再行右轉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有未依標線行駛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50%為允當,此亦為原告當庭所同 意(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8,931元(計算式:377,861元50%=1 8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4

TYEV-113-桃原簡-121-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杜氏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351,890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00 00000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外 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 原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而為被告所駕駛肇 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其系爭車輛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肘 與雙手挫傷與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5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855元、車 輛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5,535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共351,8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無意見,然原告傷勢應不 至於有53日不能工作,原告應僅有就醫16日可主張薪資損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遂釀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事故過 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 日3,035元計。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有53日不能工作云云,惟 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振生醫院114年1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112/05/06至112/06/26門診,共計門診拾 陸次,期間須休養(共52天)」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 未記載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前揭勞務 所得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若干日不能工作並 因此損失若干收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系 爭傷害而53日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原告此一主 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原告工作性質,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就診之期間16日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不宜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 面),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之為 48,560元(計算式:3,035元1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以29,69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債權轉讓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53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4,095元( 計算式:薪資損失48,560元+車輛維修費5,535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74,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90×0.536=1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90-15,914=13,776 第2年折舊值    13,776×0.536=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76-7,384=6,392 第3年折舊值    6,392×0.536×(3/12)=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2-857=5,535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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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 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8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被告過失 造成小石頭彈起,致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文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94,894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經過時所輾壓之小石頭 彈起擊中而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節(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曾行駛在被告車輛附近,及系爭車輛曾遭不明物品擊中 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 既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 碾壓車道上小石頭彈起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可採。 五、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在輔助車 道正常行駛,都沒有跟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車輛也沒有載貨 (空車),不清楚車子輪胎上有石頭彈起有砸到其他車輛, 那個石頭我覺得不是我車上掉落出來的,因為我不是砂石車 沒有載運砂石,我都載運環保材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 ),且原告所指路面上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小石頭,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被告車輛載運所掉落,又原告所指之肇 事地點為國道,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行駛下,是否可看清路 面上是否留有小石頭,亦有可疑,且難以期待被告得在高速 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小石頭,並預見輾過小石頭後會 導致其彈落至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自難 謂被告車輛經過而揚起小石頭而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結果,則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 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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