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榮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99號、第27117號、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思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至同年7月8日之期間內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劉思榮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楊昇鴻、李珈芳、羅
宜方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所示金額至劉思榮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楊昇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分經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思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2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原係其持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了,
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背面夾層,我要使用提款
卡才發現遺失,就有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是遺失提
款卡,被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收納,或許庭上認
為被告保管提款卡的方式不夠謹慎,但保管不慎遭人利用,
與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兩回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經常遺失
物品,不見得每次都能準確回憶,或是特定遺失的具體時間
和情形,往往只能從事後往前回推可能的原因,就被告當時
之情況推測,提款卡是發生車禍時或是在出入複雜的工地遺
失;一般人遺失卡片,第一反應是先尋找可能遺失的地方,
因掛失後若找到,還要重新去銀行辦更多手續,被告當時因
發生車禍身體不便覺得麻煩,所以沒立刻去掛失,是符合常
理的;起訴書所列證據,只能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及後續遭提領之客觀事實,並沒有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提款卡或提領款項,或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被告帳戶單純被匯入贓款之客觀事實
,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反而是其在卡片遺失之後有去報案及掛失
,恰恰證明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
定、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原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499號卷(下稱偵25499卷)第8、8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2
9222號卷(下稱偵29222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27117號
卷(下稱偵27117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被告
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25499卷第21至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昇鴻、
李珈芳、羅宜方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手段詐欺
,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
內等事實,復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25499卷第25、65、6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永
豐帳戶或台新帳戶後,隨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乙
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足稽,可見上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早經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
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殊
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
。又被告上揭永豐帳戶於案發時已無分文存款、上開台新帳
戶則僅餘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有前引交易明細為憑,
是被告縱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
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堪認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
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從
事防水工程工作,在之前從事快遞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
),顯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深諳此理,有
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
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觀被告歷次辯詞,其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
路、民族東路口發生車禍,提款卡和身分證掉出來散落在現
場,我當時沒注意到提款卡遺失,事後得知遭盜刷,但是前
述是可能遭冒用原因之一,我上班工地很多外籍人士,可能
是被偷云云(偵25499卷第9頁、偵29222卷第10頁),於偵
訊時辯以:我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路及民族東路口發生車
禍撞到小客車,包包拉鍊沒有拉,所以包包内的東西散落一
地,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就遺失了,我車禍後緊急上救護車
,散落路邊的東西是路人幫我撿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幫我全
部撿完,此外,我工作的工地是開放的,出入的人很多,所
以我也不確定提款卡是不是車禍時不見的;我車禍後到臺北
長庚醫院時,連錢都沒有,是請我家人到醫院幫我用現金繳
費云云(偵25499卷第8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去年7月發生車禍,我去醫院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都
沒有在身上,我想說是否遺留在現場,當下沒有掛失,只有
請家人送現金,我沒有去辦遺失,回家才發現身分證、健保
卡都在家裡,我是做工地的,工地出入之人比較複雜,且沒
有加裝攝影機,我現金也有遺失過云云(本院卷第45頁)。
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2306584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之現場相片(偵25499卷第43、49至52頁),可知警
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坐在事故地點道路旁之人行道上,其
倒地之機車旁並無散落物,是被告所辯其發生車禍,包包內
之提款卡等物散落一地云云,已難採信;再依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平時出門都會將上開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放在包包內帶出去,112年7月3日發生車禍時,我包包內
的東西全都不見了,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才請家人來醫院
幫我繳醫藥費,我回家後有找到身分證、健保卡等語(本院
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3日車禍當日,
即知曉前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且警
方事後亦未通知其領回提款卡,其卻未掛失,遲至112年7月
8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方為掛失行為(偵25499
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顯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另辯以
:我因為車禍有骨裂,行動不便,幾乎無法爬起來,故未掛
失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僅需撥打電
話即可為之,觀其於112年7月9日係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掛
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乙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8710號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字服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為憑(偵25499卷第101、103頁),可知其知
道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即可辦理掛失,其企圖以受傷為由,
推稱無法辦理掛失,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1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確陳稱身分證亦同時遺失(偵25499卷
第9頁),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當庭檢視其國民身分
證並拍照存證(偵25499卷第8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即改稱112年7月3日從醫院返家後有在家裡找到身分
證云云(本院卷第45、97頁),其隨著不利於己之證據出現
而更易說詞,益見其所言之不實。
⒉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
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
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
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
戶之風險,以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
之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永豐帳戶是我112年3月任職大信
防水工程公司申辦,用來薪資轉帳,台新帳戶應該也是112
年申辦,我之前是做全速配快遞,111年11、12月轉正職,
才申辦用來薪資轉帳;這2個帳戶裡應該都剩沒什麼錢,我
是月光族,我要領家用給家人等語(偵25499卷第8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大多是薪資一下來就領掉,我入職到
現在的習慣,只要有薪水下來,就會領出支付家裡龐大費用
,如房租、母親醫療費,根本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放在戶頭,
戶頭有多少我就領多少等語(本院卷第93、102頁),參以
前引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於112年6月9日轉入薪資4萬5,137元後,當天即提領至僅餘1
5元,於同年6月13日3,458元轉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出3
,400元及提領100元,致該帳戶無分文存款(偵25499卷第67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稱:112年3月13日轉帳、提領行為係
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證前開永豐帳戶確為被告
之薪轉帳戶,且一有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旋即會全數提領
無訛,則以被告至少每月提領1次之頻率,其對於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當記憶甚清,而無冒著提款卡一旦遺失遭人盜
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置於同
處之必要,其所辯顯不合理,殊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密碼
寫在後面,另一方面是因為母親也會使用,我要給付家用沒
時間提給她,所以備註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本院卷第45、94
頁),然被告既稱其於薪資入帳後即會旋即領出,以支付龐
大家庭支出,又有何由其母親提領款項之必要,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9日各打電話向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掛
失其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然其自承係因於112年7
月8日接到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客服簡訊通知帳戶被盜用,
於翌日始辦理掛失等語(偵25499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
,而觀諸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前,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匯入
之款項早已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
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
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
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
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
被告於發現前開2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
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
任所為之舉措,是其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李珈芳是在被告112年7月9日
掛失後之同年10日方匯款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然依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可知其轉帳時間
係112年7月8日,至前引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
此筆轉帳交易之日期為112年7月10日,應係因轉帳日係週六
所致,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另稱:被告永豐帳戶是當時領取薪資之薪轉帳戶,被
告不可能甘冒薪轉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又銀行有傳訊息告知
登入錯誤超過3次以上,被告若是主動提供帳戶資訊給詐騙
集團使用,怎麼可能發生多次登入失敗,讓銀行發送簡訊通
知之情況;再被告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6月20
日存入2元、112年7月10日提領1元,被告之永豐銀行交易明
細顯示112年6月13日存入3,500元(含手續費15元),同日
分2次將3,500元全數提領出來,可知係拾得被告提款卡之人
為測試帳戶功能所為之行為云云(審訴卷第35至39頁)。然
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帳戶被警示後,我請公司將薪水轉到我
母親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其永豐帳戶縱遭凍
結,亦不會影響其領取薪資之權益;再台新銀行固曾於112
年7月8日傳送內容為「您於07/08 13:56輸入台新行動使用
者代號錯誤累計3次…」之簡訊予被告,有被告行動電話內11
2年7月8日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偵25499卷第91頁),然觀諸
前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詐欺集團有使
用被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試圖登入被告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之人,是否係收取被告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人,洵非
無疑,自非得以此即謂被告並未同意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末者,被告前開永豐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匯入之款項3,48
5元,係被告轉出及提領,業如前述,辯護人稱係詐欺集團
測試帳戶之舉,已非事實,況詐欺集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
,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先測試帳戶,此乃本
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
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
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當為合理之行為,
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帳戶之行為,亦非
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112年10月9日北投分局警詢筆錄之
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習
慣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吳俊漢表示:沒有該次
警詢之錄影錄音檔,亦未將錄影、錄音檔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因為當時電腦有問題、電腦重灌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已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製
作筆錄時,距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遭警示之日已相隔3月
,又其當時所有帳戶應皆遭警示,顯無攜帶提款卡外出之必
要,是其於112年10月9日前去製作筆錄時,堪認係刻意攜帶
其他帳戶之提款卡並寫下密碼前去,縱辯護人所述被告製作
筆錄時所攜帶之提款卡有寫下密碼乙情屬實,亦非得據此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提供之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
,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
雖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前開3名
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
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賠償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
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2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昇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8時10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佯以賣家「吳演尚」名義,刊登出售iPhone 13pro max【石墨黑256g】行動電話之廣告,致張楊昇鴻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 14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昇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5499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楊昇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499卷第17頁) 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2 李珈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54分許,以LINE暱稱「羅曉月」私訊李珈芳,佯稱欲購買李珈芳在臉書販賣之尿布,並以李珈芳之賣場未簽署7-11賣貨便為由,提供7-ELEVEN專屬客服之LINE連結,李珈芳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佯稱會有銀行人員替其處理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珈芳,要求李珈芳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李珈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 112年7月8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9萬9,873元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芳於警詢之證述(偵27117卷第24至26頁) 2.告訴人李珈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17卷第39至44頁) 3.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 4.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117卷第36頁 ) 3 羅宜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暱稱「Jing Liu」傳送私訊予臉書賣家羅宜方,佯以詢問還有無商品云云,旋即出現內容為羅宜方之帳號違反社群守則、臉書帳號將遭停權處罰之訊息,羅宜方隨即加該訊息所附LINE ID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客服人員,稱:需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始能繼續在臉書販賣商品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宜方,指示羅宜方操作網路銀行,致羅宜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許 3萬9,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方於警詢之證述(偵29222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與暱稱「臉書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及訊息、通話紀錄截圖(偵29222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9222卷第45頁) 4.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SLDM-113-訴-63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