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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豪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退伍),而於 服役期間內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後,使用帳號「navy 101」,先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數 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雷神之槌及戰神賽特(後2者遊 戲玩法類似老虎機)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對賭多次,若 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黃奕豪所贏得之點數,再依 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LINE Bank等帳戶。嗣因原 服役單位發覺黃奕豪有高額欠款,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 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豪於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113年度個人休假紀錄卡、個人資 料表附卷可稽,而現在非戰時,且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3A娛樂城」會員帳 號、綁定帳戶及儲值紀錄等頁面擷圖資料、被告之113年度個 人休假紀錄卡暨個人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載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手 機在軍事營區內、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在營區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 在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 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軍紀於無物,在軍營營區內外進行 網路賭博,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手機固未扣案,惟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且非專供賭博使用,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2月21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2 113年2月22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3 113年2月24日(例假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外 4 113年2月25日(例假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外 5 113年2月26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1

CTDM-113-軍簡-4-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關於「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年月30日止」之 記載,更正為「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 成立1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1)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仟元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15頁),是被告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92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娛樂城」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 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和密碼 後,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 或收取彩金之用,並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年月30日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2樓之9居所,透過手機以 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之對賭百家樂, 如賭輸,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 下注時之賠率獲得現金,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警方清查張垂峰所持不知情張詠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發現甲○○曾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9分許 ,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垂峰於112年10月30日20時3分許,自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張垂 峰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及張詠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等 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之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8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仍基於賭博之 犯意」更正為「,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13年4月 某時許起」更正為「自113年4月14日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多次簽賭下注,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輸等語(見士檢偵緝卷 第7頁),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 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詮明知王睿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10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日、時傳 送之「卡利博奕」(http://www.calibet.com;http://www .cali999.net;http://www.cali888.net;http://www.cal i777.net;http://www.cali666.net;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係賭博網站,可供賭客以 網路設備連結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項目,而依各該項目 之規則決定輸贏,如贏得遊戲即得依設定賠率獲得點數,並 兌換為現金後,再交付予賭客;如賭輸則下注款項歸該網站 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亦知悉此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係民間俗稱之「信用版」,即 由賭客向代理商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評估賭客之程度,提 供可使用之額度供賭客下注(一日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 千元至數萬元間,每月結算1次)。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 13年4月某時許起迄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 處執行搜索止,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處等地,以自身 持用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卡利博奕」上開網站,經由王 睿明開通會員帳號「IOi2q」暨密碼後,在上開卡利博奕網 站上下注百家樂,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此部分匯率係1 :0.8)而賭博財物。王睿明則自張睿詮有效下注之賭金中 抽取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向張睿詮收取賭金計30、40萬間 不詳數額。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王睿明用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王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1 13年士簡字1037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30

TPDM-113-簡-3626-2024103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連犯以通訊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通 訊網路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魏金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 日,向蔡玉琴(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以通訊軟體LINE下 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額依所簽選號碼2 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元、70元、7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今彩5 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 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 賭金悉歸蔡玉琴所有。嗣警方於113年2月7日21時55分許, 持搜索票至蔡玉琴住處執行搜索,於蔡玉琴手機之LINE對話 中發現魏金連前揭簽賭內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金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蔡玉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2024-10-30

ULDM-113-港簡-19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所載「2,000元」應更正為「5,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 月初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下注賭博均輸光而未 曾贏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林于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4(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明知「V7-BET娛樂城」(現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在其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 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注新臺幣( 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 投注金額2倍至5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4日晚 間7時37分許起至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止,該賭博網 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有匯入500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合計28筆出金 款項至林于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V7-BET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 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00-2024103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汎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汎群(下稱聲請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在案。然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吳昇峰,且伊係遭 共同被告陳弘智欺騙始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犯罪所用,並依其指 示提領贓款,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等友人 盧郁文可證明上情,並有盧郁文親寫信件可憑,此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前開主張為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 喚證人盧郁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 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行,係 依憑聲請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宏、金秀蘋 、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陳有鵬之證 述、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為綜 合判斷,而依法論罪科刑,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 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予說明,核無何 違法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盧郁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陳稱: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明 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卷第255至256、268頁), 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本院卷第68頁 ),是聲請人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聲請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聲請人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陳弘智誆騙, 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⑴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成立犯罪。是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依指示提領 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⑵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供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更不乏由 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 他人,刻意隱瞞金流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俾利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已屢為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是此應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⑶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設 監視器、網路等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058號卷【下稱15058號卷】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79 號卷【下稱30679號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受有一定教育 ,亦有社會工作經驗,非無社會見識之人。次查,被告自陳 :111年2月間,盧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 子認識「阿志」,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 」的全名;因為我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 ,跟幣商買也要帳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 錢給他,所以跟我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 忙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 作;「阿志」有時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 博遊戲要用的錢;「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 帳戶內,如果有的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 會當面交給他...「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 我一起去提領後把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 蠻趕的...我不知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 識的,但也不熟,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 跑腿,想說是應該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20號卷【下稱27420號卷】第89頁、15058號卷第229 至235頁、30679號卷第183至19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77號卷第184頁)。可見聲請人與陳弘智、吳昇峰間僅為 賭友關係,並無何互信基礎,就渠等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亦 無所悉,亦未探究陳弘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及必要性,即 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陳弘智取款、匯款,並於收到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陳弘智或吳昇峰。而陳弘智就其個人款項,竟 不申辦或使用其個人帳戶,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 亦屢屢指示聲請人或吳昇峰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佐以聲請人陳稱: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涉及 不法,有法律責任;之前犯過賣簿子的罪,知道存摺、提款 卡跟密碼不能隨意交給他人...我有擔心「阿志」會拿去從 事詐騙活動等語(15058號卷第235頁、第27420號卷第89頁 、30679號卷第1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 至15、60-45至60-49頁),足徵聲請人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阿志」,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且依指 示提領帳戶後轉交、轉匯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則其仍執意為之,洵堪認定聲請人確 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聲請人辯稱 遭陳弘智欺騙始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  ⑷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遭 陳弘智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以盧郁文親寫信件為憑( 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盧郁文係稱: 「...你說希望"再審"能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 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 。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 ...」等語,其所稱「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或係指稱聲請 人因與陳弘智接觸而生本案牢獄之災之寬慰之語,並無從逕 予推認聲請人係遭陳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況盧郁文未曾 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15058號卷 第235頁),是盧郁文是否明確知悉本案聲請人與陳弘智、 吳昇峰等人之互動情形,要非無疑,更遑論得依其陳述予以 推斷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一事,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聲請人有未必故意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因傳喚證 人盧郁文,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盧 郁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8

PCDM-113-聲再-40-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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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奕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 本案博弈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簽賭 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之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 圖獲取不法利益,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客 於本案博弈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代操下注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84 00元代操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1 8、31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余奕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余奕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余奕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皇(提供賭客下注建議或資訊【俗稱報牌】部分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THA娛樂城」網站(網址 :58tha.ne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對 賭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及其他國際運動賽事,賭博方 法係以該等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 條件,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 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 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余奕皇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Skr運彩投資分析」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 代理經營賭博,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 博場所簽賭下注。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賭博罪嫌 ,均另飭警調查移送)覽上開訊息後,即均單獨基於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奕皇使用 之LINE暱稱「SKR運彩分析」聯繫,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余奕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余奕皇以其所 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代其等下注而以前開方 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朱晉廷、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Skr運彩投資分析」INSTAGRAM畫面截圖、如附 表所示之人與「SKR運彩分析」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及本案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 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上 開網站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而被告多次 代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代證人楊詠鈞下注而取得之8,400元 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業已用於下注運動賽事乙節,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 其提出之本案博弈網站會員中心畫面截圖附卷可查,且證人 王紹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給伊看下注紀錄,伊知道對 方有拿去下注等語,證人朱晉廷、楊詠鈞於警詢時則均不否 認被告確已將款項用於下注,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觀 之「SKR運彩分析」與證人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亦多有將賭注結果截圖並傳送、回報給賭客 之情,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以觀,其等於匯款之初均知悉所匯款項係用於下注國 際運動賽事,然獎金數額取決於比賽結果之博弈行為,本具 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證絕對 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被告既確實將款項 用於賭博用途,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輸殆盡, 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意,亦難 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 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晉廷 112年9月18日23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6,000元 2 王紹倫 112年11月23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3 楊詠鈞 112年9月18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9時4分許 8,400元 4 陳裔翔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許 1萬1,111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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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謝侑廷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23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謝侑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傳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陳亞豪自民國107年1月起與謝復恩結識後進行網路賭博之經 營,雙方因而有財務糾紛,而謝復恩因自覺不堪虧損而欲中 止與陳亞豪之合作,遂於110年9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14樓陳亞豪居所(下稱陳亞豪住處),與陳亞豪說 明退出網路賭博合作之事,陳亞豪因不滿謝復恩對於網路賭 博營利之分配及不欲與其繼續合作,竟與謝侑廷、官傳康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先由陳亞豪以手持放置於桌上之 菸灰缸,敲打謝復恩之頭部,造成謝復恩受有眉心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徒手毆 打謝復恩,並禁止謝復恩離去,且指示謝侑廷、官傳康在場 監視謝復恩,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謝復恩。  ㈡於110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謝復恩之前配偶陳稜茜(「暱 稱」泡泡)見謝復恩未歸,且收到謝復恩求救訊息,遂前往 陳亞豪住處上址,尋找謝復恩,陳亞豪竟徒手毆打陳稜茜(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復要求陳稜茜離開該處。陳稜茜 離開後,陳亞豪於110年9月4日上午7時許至晚上11時許止, 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謝復恩,另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球棒持 續毆打謝復恩,復由陳亞豪即指示謝侑廷以鐵鍊綑綁謝復恩 雙腳並上鎖,陳亞豪則持大榔頭敲打謝復恩之膝蓋、腳踝、 腳背,以此方式使謝復恩心生恐懼,並仍指示謝侑廷、官傳 康在場監視謝復恩。  ㈢陳亞豪持續於110年9月5日晚間至9月7日上午之私行拘禁期間 ,先命令謝復恩脫光衣服後跪趴於地上,並由謝侑廷、官傳 康持續以球棒毆打謝復恩臀部,另未經謝復恩同意,謝侑廷 依陳亞豪指示,以陳亞豪手機拍攝謝復恩之裸照(妨害秘密 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陳亞豪以謝復恩擅自花用網 路對賭所得獲利,而要求陳亞豪償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或交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住處房地權狀,謝復恩遂使用 手機傳送訊息與其母王嘉琪,要求王嘉琪匯款至謝復恩個人 帳戶,以利交付與陳亞豪,王嘉琪遂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 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謝復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謝復恩因害怕再次遭 到毆打,復於110年9月7日傳送簡訊予王嘉琪,要求匯款300 萬元至陳亞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 安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另匯款150萬元至上揭謝復恩中信 銀帳戶。陳亞豪得知前開匯款完成後,由陳亞豪於同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謝復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官 傳康共同押謝復恩上車,官傳康、謝復恩坐在後座,三人一 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陳亞豪前開帳戶內之300萬元 ,後欲駕車前往謝復恩住處拿取謝復恩中信銀帳戶存摺,以 利領取匯入之200萬元,惟因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跟建國高架地下道處發生車禍,且與之發生車 禍之對造報警處理,陳亞豪為避免節外生枝,始讓謝復恩離 開。其後陳亞豪又於110年9月7日晚間、110年9月21日分別 指示不知情之徐唯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官傳 康向謝復恩收取款項,謝復恩因害怕再遭到陳亞豪之毆打, 分別於110年9月7日交付100萬元予徐唯恩,及於110年9月21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統一超商天北門市 交付1萬元美金及新臺幣50萬元現金與官傳康,陳亞豪復要 求謝復恩就債務糾紛等書立協議書,謝復恩因不堪其擾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陳亞豪、謝侑廷及官傳康所涉恐嚇取 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亞豪與李沅翰有因賭博而生之債務糾紛,另與謝侑廷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9日上午, 指示謝侑廷前往找李沅翰,要求李沅翰與謝侑廷共同前往上 揭陳亞豪住處,說明賭客金流,並要求李沅翰請其母陳秀治 到場,李沅瀚於同日中午到場後,於等候陳秀治到場期間, 陳亞豪要求謝侑廷將李沅翰押至該處房間內,以鐵鍊綑綁, 命令李沅翰脫除衣物,對其拍攝裸照,李沅翰因心生恐懼而 不敢反抗,待陳秀治與陳亞豪於當日談妥以150萬元了結此 事,李沅翰方得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上述房間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160至1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亞豪、謝侑廷、官傳康等3人(下稱 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復恩、被害人即證人陳稜茜、王嘉琪、李沅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唯恩、史明宜於警詢時、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中信商銀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 字第1110000891號函檢附匯出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同案被告 徐唯恩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六隊)刑事案件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協議書照片、自被告陳亞豪手機內擷取之 告訴人遭脫去衣物、左眼傷勢、被害人陳稜茜與告訴人通訊 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手機2支在案可考,足認被告陳亞豪 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 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雖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 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 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告陳亞豪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被告陳亞豪、謝侑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被告陳亞豪、謝侑廷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亞豪、 謝侑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僅因與告訴人、 被害人李沅瀚有債務糾紛,被告謝侑廷、官傳康與告訴人並 無任何仇怨,被告謝侑廷亦與被害人李沅瀚並無任何仇怨, 竟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心受創 ,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告訴人 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陳亞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陳亞 豪等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分工狀況,與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陳亞豪等3人賠償告訴人1 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 、440頁),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陳亞豪私下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陳亞豪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 ,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謝侑廷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沒 有小孩,案發時從事超商店員,目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4 萬到5萬左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官傳 康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侑廷、 官傳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謝侑廷 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謝侑廷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 陳亞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亞豪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6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謝侑廷所有手機IPHONE13PRO(IMEI碼000000000 000000)手機1支,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據被告謝侑廷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16頁),爰依法宣 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官傳康之手機及被告陳亞豪之IPHONE12 PRO手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拘 禁告訴人謝復恩之期間,多次傷害告訴人謝復恩,至告訴人 受有眉心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復恩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 4、382、440頁),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5 分許,於上開拘禁告訴人謝復恩期間,另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命令告訴人脫光衣服後 跪趴於地上,另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謝侑廷依陳亞豪指示, 以陳亞豪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謝復恩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訴-583-2024102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榮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99號、第27117號、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思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至同年7月8日之期間內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劉思榮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楊昇鴻、李珈芳、羅 宜方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所示金額至劉思榮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楊昇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分經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思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2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原係其持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了, 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背面夾層,我要使用提款 卡才發現遺失,就有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是遺失提 款卡,被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收納,或許庭上認 為被告保管提款卡的方式不夠謹慎,但保管不慎遭人利用, 與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兩回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經常遺失 物品,不見得每次都能準確回憶,或是特定遺失的具體時間 和情形,往往只能從事後往前回推可能的原因,就被告當時 之情況推測,提款卡是發生車禍時或是在出入複雜的工地遺 失;一般人遺失卡片,第一反應是先尋找可能遺失的地方, 因掛失後若找到,還要重新去銀行辦更多手續,被告當時因 發生車禍身體不便覺得麻煩,所以沒立刻去掛失,是符合常 理的;起訴書所列證據,只能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及後續遭提領之客觀事實,並沒有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提款卡或提領款項,或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被告帳戶單純被匯入贓款之客觀事實 ,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反而是其在卡片遺失之後有去報案及掛失 ,恰恰證明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 定、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原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499號卷(下稱偵25499卷)第8、8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2 9222號卷(下稱偵29222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27117號 卷(下稱偵27117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被告 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25499卷第21至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昇鴻、 李珈芳、羅宜方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手段詐欺 ,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 內等事實,復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25499卷第25、65、6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永 豐帳戶或台新帳戶後,隨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乙 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足稽,可見上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早經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 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殊 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 。又被告上揭永豐帳戶於案發時已無分文存款、上開台新帳 戶則僅餘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有前引交易明細為憑, 是被告縱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 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堪認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 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從 事防水工程工作,在之前從事快遞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 ),顯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深諳此理,有 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 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觀被告歷次辯詞,其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 路、民族東路口發生車禍,提款卡和身分證掉出來散落在現 場,我當時沒注意到提款卡遺失,事後得知遭盜刷,但是前 述是可能遭冒用原因之一,我上班工地很多外籍人士,可能 是被偷云云(偵25499卷第9頁、偵29222卷第10頁),於偵 訊時辯以:我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路及民族東路口發生車 禍撞到小客車,包包拉鍊沒有拉,所以包包内的東西散落一 地,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就遺失了,我車禍後緊急上救護車 ,散落路邊的東西是路人幫我撿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幫我全 部撿完,此外,我工作的工地是開放的,出入的人很多,所 以我也不確定提款卡是不是車禍時不見的;我車禍後到臺北 長庚醫院時,連錢都沒有,是請我家人到醫院幫我用現金繳 費云云(偵25499卷第8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去年7月發生車禍,我去醫院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都 沒有在身上,我想說是否遺留在現場,當下沒有掛失,只有 請家人送現金,我沒有去辦遺失,回家才發現身分證、健保 卡都在家裡,我是做工地的,工地出入之人比較複雜,且沒 有加裝攝影機,我現金也有遺失過云云(本院卷第45頁)。 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2306584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之現場相片(偵25499卷第43、49至52頁),可知警 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坐在事故地點道路旁之人行道上,其 倒地之機車旁並無散落物,是被告所辯其發生車禍,包包內 之提款卡等物散落一地云云,已難採信;再依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平時出門都會將上開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放在包包內帶出去,112年7月3日發生車禍時,我包包內 的東西全都不見了,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才請家人來醫院 幫我繳醫藥費,我回家後有找到身分證、健保卡等語(本院 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3日車禍當日, 即知曉前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且警 方事後亦未通知其領回提款卡,其卻未掛失,遲至112年7月 8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方為掛失行為(偵25499 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顯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另辯以 :我因為車禍有骨裂,行動不便,幾乎無法爬起來,故未掛 失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僅需撥打電 話即可為之,觀其於112年7月9日係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掛 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乙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8710號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字服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為憑(偵25499卷第101、103頁),可知其知 道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即可辦理掛失,其企圖以受傷為由, 推稱無法辦理掛失,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1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確陳稱身分證亦同時遺失(偵25499卷 第9頁),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當庭檢視其國民身分 證並拍照存證(偵25499卷第8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即改稱112年7月3日從醫院返家後有在家裡找到身分 證云云(本院卷第45、97頁),其隨著不利於己之證據出現 而更易說詞,益見其所言之不實。 ⒉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 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 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 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 戶之風險,以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 之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永豐帳戶是我112年3月任職大信 防水工程公司申辦,用來薪資轉帳,台新帳戶應該也是112 年申辦,我之前是做全速配快遞,111年11、12月轉正職, 才申辦用來薪資轉帳;這2個帳戶裡應該都剩沒什麼錢,我 是月光族,我要領家用給家人等語(偵25499卷第8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大多是薪資一下來就領掉,我入職到 現在的習慣,只要有薪水下來,就會領出支付家裡龐大費用 ,如房租、母親醫療費,根本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放在戶頭, 戶頭有多少我就領多少等語(本院卷第93、102頁),參以 前引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於112年6月9日轉入薪資4萬5,137元後,當天即提領至僅餘1 5元,於同年6月13日3,458元轉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出3 ,400元及提領100元,致該帳戶無分文存款(偵25499卷第67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稱:112年3月13日轉帳、提領行為係 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證前開永豐帳戶確為被告 之薪轉帳戶,且一有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旋即會全數提領 無訛,則以被告至少每月提領1次之頻率,其對於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當記憶甚清,而無冒著提款卡一旦遺失遭人盜 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置於同 處之必要,其所辯顯不合理,殊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密碼 寫在後面,另一方面是因為母親也會使用,我要給付家用沒 時間提給她,所以備註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本院卷第45、94 頁),然被告既稱其於薪資入帳後即會旋即領出,以支付龐 大家庭支出,又有何由其母親提領款項之必要,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9日各打電話向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掛 失其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然其自承係因於112年7 月8日接到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客服簡訊通知帳戶被盜用, 於翌日始辦理掛失等語(偵25499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 ,而觀諸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前,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匯入 之款項早已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 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 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 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 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 被告於發現前開2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 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 任所為之舉措,是其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李珈芳是在被告112年7月9日 掛失後之同年10日方匯款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然依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可知其轉帳時間 係112年7月8日,至前引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 此筆轉帳交易之日期為112年7月10日,應係因轉帳日係週六 所致,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另稱:被告永豐帳戶是當時領取薪資之薪轉帳戶,被 告不可能甘冒薪轉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又銀行有傳訊息告知 登入錯誤超過3次以上,被告若是主動提供帳戶資訊給詐騙 集團使用,怎麼可能發生多次登入失敗,讓銀行發送簡訊通 知之情況;再被告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6月20 日存入2元、112年7月10日提領1元,被告之永豐銀行交易明 細顯示112年6月13日存入3,500元(含手續費15元),同日 分2次將3,500元全數提領出來,可知係拾得被告提款卡之人 為測試帳戶功能所為之行為云云(審訴卷第35至39頁)。然 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帳戶被警示後,我請公司將薪水轉到我 母親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其永豐帳戶縱遭凍 結,亦不會影響其領取薪資之權益;再台新銀行固曾於112 年7月8日傳送內容為「您於07/08 13:56輸入台新行動使用 者代號錯誤累計3次…」之簡訊予被告,有被告行動電話內11 2年7月8日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偵25499卷第91頁),然觀諸 前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詐欺集團有使 用被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試圖登入被告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之人,是否係收取被告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人,洵非 無疑,自非得以此即謂被告並未同意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末者,被告前開永豐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匯入之款項3,48 5元,係被告轉出及提領,業如前述,辯護人稱係詐欺集團 測試帳戶之舉,已非事實,況詐欺集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 ,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先測試帳戶,此乃本 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 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 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當為合理之行為, 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帳戶之行為,亦非 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112年10月9日北投分局警詢筆錄之 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習 慣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吳俊漢表示:沒有該次 警詢之錄影錄音檔,亦未將錄影、錄音檔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因為當時電腦有問題、電腦重灌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已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製 作筆錄時,距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遭警示之日已相隔3月 ,又其當時所有帳戶應皆遭警示,顯無攜帶提款卡外出之必 要,是其於112年10月9日前去製作筆錄時,堪認係刻意攜帶 其他帳戶之提款卡並寫下密碼前去,縱辯護人所述被告製作 筆錄時所攜帶之提款卡有寫下密碼乙情屬實,亦非得據此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提供之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 ,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 雖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前開3名 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 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賠償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 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2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昇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8時10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佯以賣家「吳演尚」名義,刊登出售iPhone 13pro max【石墨黑256g】行動電話之廣告,致張楊昇鴻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 14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昇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5499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楊昇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499卷第17頁) 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2 李珈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54分許,以LINE暱稱「羅曉月」私訊李珈芳,佯稱欲購買李珈芳在臉書販賣之尿布,並以李珈芳之賣場未簽署7-11賣貨便為由,提供7-ELEVEN專屬客服之LINE連結,李珈芳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佯稱會有銀行人員替其處理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珈芳,要求李珈芳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李珈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 112年7月8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9萬9,873元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芳於警詢之證述(偵27117卷第24至26頁) 2.告訴人李珈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17卷第39至44頁) 3.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 4.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117卷第36頁  ) 3 羅宜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暱稱「Jing Liu」傳送私訊予臉書賣家羅宜方,佯以詢問還有無商品云云,旋即出現內容為羅宜方之帳號違反社群守則、臉書帳號將遭停權處罰之訊息,羅宜方隨即加該訊息所附LINE ID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客服人員,稱:需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始能繼續在臉書販賣商品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宜方,指示羅宜方操作網路銀行,致羅宜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許 3萬9,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方於警詢之證述(偵29222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與暱稱「臉書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及訊息、通話紀錄截圖(偵29222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9222卷第45頁) 4.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2024-10-25

SLDM-113-訴-632-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至113年3月底止,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職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在賭博期間約贏新臺 幣3千元等情(見警卷第5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9號   被   告 陳思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 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 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 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KU彩球」項目之「六合彩」,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 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1注可從49個號碼(1號至49號) 中簽選1個號碼,可1次下注多個號碼,每10分鐘開獎1次, 開獎時會有真人影像開出6個彩球號碼,如對中1星(中1個 號碼)、2星(中2個號碼),可分別得投注金額之7倍、14 倍彩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58分許,該賭博網 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筆7,000元出金款項至陳思妤所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39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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